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永利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傑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733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03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永利、黃俊傑與吳火鏡(現由原審
通緝中)係朋友關係,
渠等從事車輛買賣多年,深知他人購入不
堪修復或修復困難
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目的在於取得同廠牌、型號、顏
色之車輛後,懸掛事故車之車牌,偽裝為修復完成之事故車
(俗稱AB車),再以高價出售予不知情之不特定人牟利,遂
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前車主蔡佳宸於民國101 年
7 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3 段與文化路口發生交通
事故,遂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價格,將該事故車賣給
「車冠汽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 樓)
之毛啟光。毛啟光再仲介吳火鏡於101 年7 月20日,以10萬
元之價格購買該事故車(實際上由江永利提供資金),並將
該車放置在江永利所屬「瑞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瑞友公
司)修配廠內。江永利、黃俊傑明知翁濬杰(現由檢察官
另
案偵查通緝中)購買該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係為從事
前述借屍還魂之AB車買賣交易而謀取不法牟利,竟均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黃俊傑仲介翁濬杰以13萬元至15萬元
之價格,向江永利購買該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車體則
仍放置在瑞友公司,並由江永利於101 年底另將該事故車之
車體以3 萬5 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楊清花,並運至桃
園縣○○鄉○○路○○○○ 號楊清花所經營之「弘寶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弘寶公司)環保廠內,楊清花購入後,即委由
不知情之員工徐世鴻拆解該事故車之引擎後,將引擎變賣予
不詳之人。而翁濬杰取得前揭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後,
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將9775-EY 號
之車牌懸掛於來源不詳之同廠牌、顏色、車牌號碼不詳之自
小客車上,偽裝為9775-EY 號車(下稱甲車),放置在新北
市○○區○○路○○○ 號「大立車行」內,並持9775-EY 號車
籍資料,向前來看車之陳俊安謊稱:甲車即係9775-EY 號車
云云,致陳俊安
陷於錯誤,以46萬元購買甲車,翁濬杰即利
用陳俊安之名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和潤公司
)辦理購車貸款46萬元,並於101 年7 月26日將車牌號碼00
00-00 號車過戶登記予陳俊安。江永利、黃俊傑即以上開方
式幫助翁濬杰犯詐欺取財犯行。翁濬杰交付甲車予陳俊安一
段時日後,陳俊安認甲車性能不佳,遂再將甲車交予翁濬杰
,放置在大立車行寄賣,
詎翁濬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將甲車
侵占入己後,避不見面,陳俊安遂報警處理。
㈡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前車主廖秀玲於101 年9 月
24日在國道1 號北向3 公里處,發生車禍撞毀該車,而於10
1 年10月30日將該車賣給李順章。
嗣於101 年11月6 日,李
順章經蕭雅惠仲介楊清花以21萬元向其購買該車,並於當日
將車輛拖運至楊清花所經營之弘寶公司置放。詎黃俊傑從事
汽車交易多年,可預見翁濬杰購買該事故車之目的,僅在取
得該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以從事借屍還魂之AB車買賣
交易而謀取不法利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
,仲介翁濬杰以23萬元至24萬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楊清花購
買該事故車,惟翁濬杰僅將該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取走,車
體則留置在弘寶公司環保廠內。翁濬杰取得前揭事故車之車
籍資料及車牌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將0655-ZW 號之車牌懸掛於來源不詳之同廠牌、顏色、
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上,偽裝為0655-ZW 號車(下稱乙
車),放置在大立車行內,並持0655-ZW 號之車籍資料,向
前來看車之黎德承謊稱:乙車即係0655-ZW 號車,可以貸款
購車云云,致黎德承陷於錯誤,以79萬元購買乙車,翁濬杰
即於101 年11月7 日利用黎德承名義向銀行貸款79萬元,並
於同年月9 日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過戶登記予黎德承。
後翁濬杰經黎德承同意,將乙車放置在大立車行寄賣,詎翁
濬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乙車侵占入己後,避不見面
,黎德承遂報警處理。
二、嗣於102 年5 月28日,警方在楊清花所經營之弘寶公司執行
搜索,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殼(已發還陳
俊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體(含引擎,已
發還黎德承),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
暨陳俊安、黎德承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
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
證人
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
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
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
人蔡佳宸、毛啟光、陳俊安、黎德承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
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而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
人證詞顯不可信之
情事,是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
規定甚明。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
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
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
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查本案所引用之車
籍資料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
分別為監理機關人員及警察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
明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
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
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
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
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
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
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和理由暨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訊據被
告江永利、黃俊傑均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
告江永利辯稱:伊不認識翁濬杰、楊清花,車牌號碼 0000-
00號事故車是吳火鏡的,車子放在伊那邊本來要修車,黃俊
傑看到這部車子就說有朋友要買,就買走了,伊是幫吳火鏡
賣車,車籍資料是黃俊傑跟伊拿的,黃俊傑說對方也是要修
車,車子暫時放著,先過戶,後來車子因為沒有材料,吳火
鏡自己拖去弘寶公司寄放等材料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該車既已出售給翁濬杰,即由翁濬杰全權處置,被告
無權過問。至於翁濬杰事後如何將該車賣給陳俊安並向銀行
辦理購車貸款等事,被告均不知情,也未參與,更無預見,
不能成立幫助
詐欺罪等語。被告黃俊傑則辯稱:伊沒有仲介
車籍資料買賣,只是介紹車子買賣而已,事故車是可以修的
,翁濬杰要伊幫忙尋找材料及報價,翁濬杰因為沒有地方可
以放車,所以才暫時放在江永利、楊清花那邊等材料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黃俊傑主觀上係介紹自小
客車買賣,並無所謂單就車籍資料、車牌買賣
等情,其並無
幫助故意。被告黃俊傑已有努力聯繫翁濬杰,顯無預見翁濬
杰有任何不法犯行之情事。至於未到現場查看該事故車之車
況等情,查被告黃俊傑從事汽車維修、中古車買賣多年,而
中古車市場對事故車之買賣,有一定之行情,由照片應得判
斷,實不應由此節據為認定被告黃俊傑有罪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前車主蔡佳宸駕駛該車於10
1 年7 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3 段與文化路口發生
交通事故後,將該事故車以7 萬元賣給車冠汽車之毛啟光。
毛啟光再仲介吳火鏡於101 年7 月20日,由江永利提供約10
萬元之資金購買該事故車,並將該車放置在江永利之瑞友公
司內。後江永利經由黃俊傑之仲介與翁濬杰洽談該事故車之
買賣,約定翁濬杰支付13至15萬元,江永利並透過黃俊傑交
付該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給翁濬杰,惟該事故車之車體
仍留在瑞友公司。於101 年底,該事故車
搬運至楊清花所經
營之弘寶公司,經楊清花指示員工徐世鴻將該事故車之引擎
拆卸後,將引擎變賣予不詳之人。而翁濬杰
持有前揭事故車
之車籍資料及車牌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將9775-EY 號之車牌懸掛於來源不詳之同廠牌、顏
色、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上,偽裝為甲車,放置在大立
車行內,並持9775-EY 號車籍資料,向前來看車之陳俊安謊
稱:甲車即係9775-EY 號車云云,致使陳俊安陷於錯誤,以
46萬元購買甲車,翁濬杰即利用陳俊安之名義向銀行辦理購
車貸款46萬元,並於101 年7 月26日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
過戶登記給陳俊安。翁濬杰交付甲車給陳俊安一段時日後,
陳俊安認甲車性能不佳,遂再將甲車交給翁濬杰放置在大立
車行寄賣,後遭翁濬杰
予以侵占入己,且避不見面等情,
業
據①證人蔡佳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於101 年7 月19日發生事故後,伊將該事故車以 7
萬元賣給毛啟光。伊原購買之車輛型號是LX,代表最陽春,
沒有安全氣囊、天窗,內裝為深藍色配灰色,與陳俊安向翁
濬杰購買之甲車是有天窗、安全氣囊等配備明顯不同等語(
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394至395頁、102 年
度偵字第12639號卷第271頁正反面)、②證人毛啟光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車以10萬元賣
給吳火鏡,實際上是收取8萬5千元等語(見中市警刑六字第
0000000000號卷㈡第402頁、102年度偵字第12639號卷第271
頁反面至2720頁)、③證人徐世鴻於警詢中證稱: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為無法使用,故依楊清花之指示拆卸
引擎變賣等語( 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367
頁)、④證人陳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8月15
日貸款46萬元向翁濬杰購買懸掛9775-EY 車牌之自小客車,
再交由翁濬杰寄賣,但之後聯絡不到翁濬杰等語(見中市警
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409至411頁、第420至421頁、
102年度偵字第12639號卷第277至278頁);並有①員警鄭明
原出具之偵查報告(見102年度偵字第12639號卷第110至111
頁)、②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查詢( 見中市警刑六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7頁)、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見102年度偵字第21033號影卷㈡第3頁)、④9775-EY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見中市警刑六字第 00000000
00號卷㈡第400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
電腦輸入單( 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419、
419、422頁 )、⑥9775-EY車殼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335、370、418頁 )、
⑦蔡佳宸出售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給毛啟光之買賣
契約書(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 號卷㈡第396頁)、
⑧毛啟光代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給吳火鏡之買賣
契約書(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 號卷㈡第405頁)、
⑨瑞友汽車修理買賣江永利名片(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59頁)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⒉被告江永利、黃俊傑雖均否認以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
故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給翁濬杰之方式,幫助翁濬杰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同案被告楊清花於警詢陳稱:「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是由
吳火鏡向瑞友汽車修理買賣一名叫江永利的男子購買的,要
到我的回收場報廢,因吳火鏡沒有錢給對方,所以江永利來
我的回收場拍照後說這一部車是我的要拖回去,迄今還沒有
拖回去。」、「我猜想應該是我出資金3 萬3000元給吳火鏡
購買該車,但未付江永利買車款,所以江永利才會到我環保
場拍照存證。(問:吳火鏡第二次警詢調查筆錄供稱:「車
號0000-00 大約101 年發生事故仲介你出資金以3 萬3000元
向瑞友汽車江永利男子購買,是否屬實?有無佣金給吳火鏡
?)屬實。約2000元佣金給吳火鏡。」等語(見中市警刑六
字第0000000000號卷㈠第9 至10頁、第69至70頁);於偵查
中陳稱:「這部是江永利的車,本來吳火鏡要向他買,所以
就拖來我的公司,究竟是江永利還是吳火鏡拖來的我不知道
,吳火鏡說要向江永利買,但吳火鏡沒有錢給江永利,江永
利來公司拍照存證,說不能動他的車子,他要拖回去,也沒
有來拖,看吳火鏡有沒有給他3 萬5000元,就一直放到現在
。」( 見102 年度偵字第12639 號卷第25頁);於原審102
年9 月26日訊問時陳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這台是材料車
,因已經撞擊很嚴重,伊只是買材料車,車子並無過戶給伊
,該車是不能過戶的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2028號卷
第28頁反面)。
⑵同案被告吳火鏡於警詢中供稱:「車號0000-000約於101 年
底許因撞到前面部分且有翻車情形很嚴重狀況,當時無號牌
狀況下,經我仲介楊清花以3 萬3000元許向新北市樹林區瑞
友汽車保養場以報廢車購買,拖放楊清花弘寶場置放至今」
、「該車(指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起先是我仲介叫江永
利去板橋華江橋下拖吊場看車,當時該車已發生嚴重事故,
該車沒有保險,車頭、車頂、右前門等處毀損,後江永利以
10多萬元將車拖回他瑞友公司修配廠內,俟江永利再販賣他
人牟利,我與江永利2 人每人分1 萬多元利潤。…事後於10
1 年底江永利告知我有一部喜美車要報廢,我仲介楊清花以
3 萬多購買該車,後江永利拖車至楊清花所屬弘寶公司內置
放,該車款由楊清花出資現金,但我並未付款拿給江永利,
102 年3 月江永利到弘寶公司拖回該車,因為我尚未付款給
江永利,約102 年4 月許才付清車款。江永利仲介黃俊傑去
購買該車當時該車未修復完成,不可以向銀行辦理車貸或申
請保險理賠」」等語(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㈠
第84頁、第138 至139 頁);於偵查中供稱:「9775-EY 號
自小客車是我介紹在樹林的瑞友汽車賣給楊清花的弘寶公司
,我問瑞友的老闆江永利這部車賣多少錢,江永利說要賣 3
萬3000元,我就打電話給楊清花,楊清花說好,瑞友就叫人
把該車拖到弘寶公司。我應該在101 年底介紹楊清花買該車
。」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2639 號卷第28頁反面)。
⑶被告江永利於原審審理中具
結證述:「吳火鏡有帶我去板橋
文化路交通隊停車場看車牌號碼0000-00 號這部車,去看這
部車的目的是買回來修,我們是一起買,是由吳火鏡帶我去
看車,我覺得修好車有利潤的話,就買回來修。吳火鏡沒有
錢,錢是我出的,我拿多少錢忘記了,大約拿10幾萬元左右
,但不是我付給前手的,應該是由吳火鏡支付的。是由吳火
鏡與姓毛的口頭上買賣,我與吳火鏡請拖車公司把車拖回我
公司。錢支付後,吳火鏡拿車子相關行照及車籍資料給我,
放在我那裡。」、「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小客車當時
車況是有撞擊到,修復得了,如有利潤就可以修,修復估價
約20萬元內,所以放在我公司修車廠內。」、「我買回就是
要修,吳火鏡也可以賣,因為是他仲介我去買的。如果我修
了以後有賺錢,也是會分他。當初吳火鏡把9775-EY 號事故
車放在我那邊的目的是修復或是轉售都有。」、「後來是黃
俊傑看到該車說有朋友要買,是黃俊傑仲介翁濬杰來買的,
買車時我並無見過翁濬杰。相關買賣跟過戶手續是由黃俊傑
與翁濬杰處理,買車的錢是由黃俊傑交錢給我,行照及車籍
資料我後來交給黃俊傑。我是對黃俊傑,翁濬杰我不認識。
」、「買車當時沒有要求翁濬杰直接把車拖走,黃俊傑說買
主說慢一點修,後來我跟黃俊傑說,車子買後,車子放在那
邊很久了,不可以都佔在我那邊。當時在我公司,我打電話
給吳火鏡,黃俊傑跟吳火鏡在我公司講電話,黃俊傑與吳火
鏡怎麼說我不知道,後來車子就拖去弘寶公司環保廠,是由
貨運載走的,當時我不認識楊清花。」、「後來出資的車款
我拿回來了,應該是15萬元,中間的利潤有幾千元,我跟吳
火鏡分掉了。黃俊傑轉賣出去的車款,是由黃俊傑交給我,
因為錢是我出的,所以車價我有拿回來。」等語(見原審10
2 年度訴字第2028號卷第136 頁以下);
⑷被告黃俊傑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1 年7 、8 月間我
有介紹翁濬杰向江永利買當時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翁濬
杰買該車約十幾萬元。錢是翁濬杰交給我,我再交給江永利
。翁濬杰只有拿走車牌及車籍資料,將車體留在江永利公司
,我不知道為何翁濬杰沒有把車體載走,我介紹他們買賣,
可能要等零件維修。後來我去江永利公司,吳火鏡剛好打電
話給他,車聽說原來就是吳火鏡的,當時我在現場有聽到江
永利要拖去弘寶公司寄放。」、「江永利有催我將車體運走
。」、「我是在在江永利修配廠看到9775-EY 號這台車,才
仲介翁濬杰購買,我不知道車主是誰,江永利說車子可以賣
,我就依照該價錢去賣,我有跟翁濬杰講,翁濬杰有去看車
。我不知道翁濬杰買該事故車而不把車拖走的原因,可能要
代做維修或有另外的目的,當時他購買事故車的目的應該不
是要車籍資料及車牌,因他有問這輛車子修理要多少錢,目
測需要20幾萬元。該車轉賣給翁濬杰約10幾萬元。」等語(
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028號卷 第143 頁以下)。
⑸綜合上開供述及證述可知:
①被告江永利隨吳火鏡前去查看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車之
車況時,已評估過該事故車可以20多萬元修復完成,且被告
江永利本身經營修車廠,購買該事故車
原本即欲自行修復後
再以高價出售獲利。而被告黃俊傑在被告江永利之瑞友公司
看見該事故車,即仲介翁濬杰購買,並帶翁濬杰前往瑞友公
司查看該車,當時翁濬杰亦評估該事故車修復所需費用約20
萬元。如被告江永利、黃俊傑確有將該事故車之車體出售給
翁濬杰,且翁濬杰遲未取走車體之原因係為尋覓材料修復該
事故車,按理翁濬杰於購買該事故車時,即應委請被告江永
利進行修復,而不可能自101 年7 月間購買該事故車後毫無
積極作為,任由該車放置在瑞友公司,足徵翁濬杰並無修復
該事故車之意。
②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車於101 年底自瑞友公司運送至楊
清花所經營之弘寶公司,但弘寶公司為資源回收廠,並非汽
車修理廠,楊清花與翁濬杰
彼此間亦不認識,楊清花應無可
能平白無故提供場所讓翁濬杰放置該事故車。更何況被告江
永利果若不願意再為翁濬杰保管該事故車,應將該事故車直
接運送至翁濬杰所經營之車行,始屬合理。且警方在弘寶公
司內執行搜索時,僅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車之車殼
,該事故車之引擎已由楊清花所僱用之徐世鴻拆卸後以不詳
價格販售予不詳之人。又楊清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陳
稱該事故車車體係其以3 萬5 千元透過吳火鏡購買,吳火鏡
對此亦
供認不諱,且與被告江永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是
吳火鏡差我錢,我要把車子拖回來是要逼吳火鏡還我錢。」
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2028號卷第244 頁)相符。足
認同案被告楊清花、吳火鏡陳稱:被告江永利另以3 萬5 千
元之價格(其中2000元係吳火鏡之仲介費用),將該事故車
之車體出售給楊清花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則該
事故車之車體如已出售給翁濬杰,江永利自不可能未經翁濬
杰之同意,擅自將車體出售予楊清花,而楊清花若非購入該
事故車之車體,亦不可能逕自拆解車體將引擎出售,被告 2
人上開辯解顯然不合常理。
③再者,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車原係由被告江永利出資約
10萬元購買,車體運送至弘寶公司以後,被告江永利曾以吳
火鏡未付錢為由,向楊清花表示要將該車拖回去,可知被告
江永利仍以該事故車車體之所有人自居,益見被告江永利僅
將9775-EY 號之車牌及車籍資料出售給翁濬傑,並未將該事
故車車體一併出售給翁濬杰,翁濬杰透過被告黃俊傑支付給
被告江永利之13至15萬元,
乃該車籍資料及車牌之對價,不
包括車體,而被告黃俊傑在被告江永利與翁濬杰間居中仲介
,對於買賣標的僅為該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亦難推諉
不知。
⑹是以被告江永利應係透過吳火鏡出面購入車牌號碼 0000-00
號事故車,並取得車籍資料、車牌及車體,再分別於101 年
7 月間經由黃俊傑之仲介,出售並交付該事故車之車籍資料
、車牌給翁濬杰;嗣於101 年底另經由吳火鏡之介紹,始出
售並交付該事故車之車體給楊清花,被告江永利、黃俊傑、
吳火鏡並因此分得利益或佣金,是被告江永利、黃俊傑有參
與本件出售9775-EY 事故車車籍資料及車牌給翁濬杰之事實
,
堪以認定。被告江永利、黃俊傑辯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
事故車係全部出售給翁濬杰云云,委不足採。
⑺至於證人張宇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黃俊傑仲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汽車給翁濬杰時,伊在翁濬杰的車行聊天,
當時翁濬傑說要去看這部車,伊就跟他一起過去看。伊聽到
翁濬傑說客人可能沒有這麼多錢,想買一部便宜一點的車回
來做維修,後來伊有聽到翁濬杰在問這輛車子修復的狀況等
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正反面),惟其於本院同次審理時另
證稱:伊陪翁濬傑去看車時,在場之人有翁濬杰、黃俊傑、
江永利。該車是白色、HONDA 廠牌、車頭毀損,伊不知道當
時他們是以多少錢成交,因為這個跟伊沒有太大關係,所以
沒有去注意。翁濬杰在現場應該是有把訂金交給江永利,但
伊不知道訂金付多少錢,買賣車輛如果有成交就是要交付訂
金,這是伊自己推測的意見,伊沒有親眼看到翁濬杰付錢。
伊有親耳聽到翁濬杰說他要買,但沒有把車運走,被告江永
利有把9775-EY 的車籍資料、行照等資料交給翁濬杰,伊有
親眼看到拿行照,至於翁濬杰是否有拿走車牌,伊不清楚,
沒有注意看。伊係在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汽車貸款業
務,後來陳俊安去辦理9775-EY 這部車子的貸款是由伊承辦
的,翁濬杰有講這部車子修復了,但在辦貸款時伊沒有看到
車子,貸款下來之後是撥款至翁濬杰太太的帳戶。伊陪翁濬
杰去看車的目的並不是為了代辦貸款,伊陪翁濬杰去看這個
車子之後到他委託伊承辦貸款,相距大概2 個禮拜到1 個月
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至112 頁)。觀之證人張
宇峰上開
證言,其雖證稱被告黃俊傑仲介案外人翁濬杰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時伊有在場,並有聽到翁濬杰在問
這輛車子修復的狀況,惟就翁濬杰是否有支付買賣價金及是
否有取走9775-EY 之車牌等重要事項,均答稱「沒有注意」
、「不清楚」,所言恐有避重就輕之嫌;且依上述卷附買賣
契約書及車籍查詢資料,同案被告吳火鏡甫於101 年7 月20
日向證人毛啟光購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事故車,並將該
車放置在被告江永利經營之瑞友公司,案外人翁濬杰
旋即於
101 年7 月26日將改掛9775-EY 號車牌之甲車出售並登記予
證人陳俊安,前後僅相隔6 日,而證人張宇峰既曾陪同翁濬
杰前往觀看該事故車,對於該車車頭嚴重毀損之情況知之甚
詳,竟未確認該事故車已否修復,即於短短數日內為陳俊安
辦理購車貸款,顯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且其證稱翁濬杰於
看車後2 個禮拜到1 個月之間始委託其辦理貸款,顯與事實
不符。
綜上所述,證人張宇峰之證述避重就輕且與事實不符
,自不足採信,無從據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
⒊查向他人購買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卻不購買車體,與
一般汽車買賣係為取得代步工具之交易常情有違,其目的在
於以借屍還魂之方式改裝車輛,亦即將另外覓得來源不詳之
車輛置換為事故車之車牌,向買方隱匿該等車輛為贓車、權
利車、欠稅車或報廢車之事實,並出示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向
買方謊稱該等車輛之來源合法、無負擔且可以合法上路,而
以高價出售給買方,以獲取利益。被告江永利、黃俊傑分別
自承從事汽車修理業、仲介汽車買賣多年,對此應知之甚明
,竟仍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出售
並交付給翁濬杰,使經營中古車買賣之翁濬杰得以遂行對陳
俊安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江永利、黃俊傑有幫助翁濬杰詐
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至為明顯,此部分事證甚為
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前車主廖秀玲,於101 年 9
月24日在國道1 號北向3 公里處,發生車禍撞毀該車後,於
101 年10月30日將該車賣給李順章。嗣於101 年11月6 日,
楊清花經蕭雅惠之仲介以21萬元向李順章購買該事故車,於
當日拖運至弘寶公司置放。後黃俊傑仲介翁濬杰以23萬元至
24萬元之價格向楊清花購買該事故車,惟翁濬杰僅將該事故
車之車籍資料、車牌取走,車體則留置在弘寶公司內。翁濬
杰取得該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後,再取得來源不詳同廠
牌、車型、顏色、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1 輛,懸掛0655
-ZW 號車牌,偽裝為乙車,放置在大立車行內,並持0655-Z
W 號之車籍資料,向前來看車之黎德承謊稱:乙車即係0655
-ZW 號車,可以貸款購車云云,致使黎德承陷於錯誤,以79
萬元購買乙車,翁濬杰於101 年11月7 日並以黎德承名義向
銀行貸款79萬元,並於同年月9 日將車牌號碼0000-00 過戶
登記予黎德承。之後翁濬杰經黎德承同意,將乙車放置在大
立車行寄賣,遭翁濬杰侵占入己,且避不見面等情,業據①
證人廖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於101 年9 月24日發生事故後,於101 年10月30日過戶給
李順章,在弘寶公司內扣得之車體為該事故車受損時之狀況
等語(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423 至424 頁
)、②證人蕭雅惠於警詢證稱伊仲介楊清花以21萬向李順章
購買0655-ZW 事故車等語(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
卷㈡第426 至428 頁);③證人黎德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伊於101 年11月4 日貸款79萬元向翁濬杰購買車牌號碼0000
-00 號事故車,隨即交由翁濬杰寄賣,伊從沒看過該車等語
(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433 至435 頁、第44
4 至447 、102 年度偵字第12639 號卷第267 至277 頁、第
278 頁);並有①員警鄭明原出具之偵查報告(見102 年度
偵字第12639號卷第110至111頁)、②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102年度偵字第21033號影卷㈡第 4
頁)、③0655-ZW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見
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9頁)、④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
0000號卷㈡第443、448頁)、⑤李順章經由蕭雅惠仲介出售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予楊清花之汽買賣合約書(見
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431至432頁)、⑥0655
-ZW號車體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
00000號卷㈡第336、442頁 )、⑦黎德承之借款契約書及存
摺存款對帳單(見102年度偵字第21033號影卷㈠第210至212
頁)在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黃俊傑辯稱:其對翁濬杰利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
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改裝乙車之事並不知情。惟查:
⑴同案被告楊清花於警詢中陳稱:「車號0000-00 大約101 年
11月16日我本人以21萬元向億成材料行老闆娘蕭雅惠購買置
放我環保場內,後再以24萬元賣給綽號『阿傑』男子,且約
10多天過戶到他人名下,但車子一直停放在我環保場內直到
警方搜索查扣。」(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㈠第
68頁);於偵查中陳稱:「
扣案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
、馬自達車子的來源是江永利的朋友『阿傑』(即黃俊傑)
把車先放在我這裡,一直都沒有拖回去,一直放到警察來查
,因為他說找不到修理廠修理,過幾天就來吊走,結果就沒
有來拖走。」(見102 年度偵字第12639 號卷第24頁反面)
、「0655-ZW 號黑色馬自達汽車是我買的。該車是黃俊傑去
那邊看,問我這輛車是否要賣,我回答說『對』,因為我買
來就是要賣,我賣給黃俊傑,賣了23或24萬元。賣給黃俊傑
時該車還沒修復,他就是要買回去修理的,他買時車子還不
能開,就放在我那裡。我有把該車的車籍資料及車牌交給黃
俊傑。我沒有要賣車籍資料,如果光賣資料,他怎麼可能買
20幾萬。車子就撞這樣,又不是不可以修理的車子,我賺中
間的差價,有人要買我就賣給他。我賣給黃俊傑時,一直要
他把車子拖走,但他一直沒有來拖。」等語(見102 年度偵
字第12639 號卷第274 頁正反面)。
⑵被告黃俊傑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也是
由我仲介給翁濬杰向楊清花買的,翁濬杰買車後只有拿走車
牌及車籍資料,車體留在弘寶公司環保廠,楊清花有催我與
翁濬杰把車子拖走,楊清花不認識翁濬杰,所以要我去跟翁
濬杰聯絡。我有聯絡翁濬杰,他說讓他再寄放一下,要找零
件維修,我就這樣跟楊清花講。車子放好幾個月,楊清花有
打過好幾次電話問我,我一直都有與翁濬杰聯絡。」、「仲
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我賺約7 、8 千元,我仲介給翁濬
杰20幾萬元,翁濬杰把車子的錢拿給我轉交給楊清花,利潤
是車價扣除後拿的。買賣車價錢是我與楊清花談的。我直接
說這個錢,楊清花同意給我紅利。」、「楊清花沒有簽立買
賣合約書,有交給我行照及車籍資料、身分證影本,我有交
給翁濬杰,楊清花有說這台車要過戶,我有跟翁濬杰說,過
戶完有回傳行照。」、「翁濬杰沒有到弘寶公司環保廠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那時手機傳照片而已。」等語(見原
審102年度訴字第2028號卷第143 頁以下)。
⑶綜合上開供述及證述可知:
①同案被告楊清花與翁濬杰並不認識,楊清花買入車牌號碼00
00-00 號事故車後,即透過被告黃俊傑轉賣給翁濬杰,並交
付車籍資料及車牌給翁濬杰先行辦理過戶,車體部分則一再
催促翁濬杰取走等語,此由被告黃俊傑陳述楊清花一直催促
伊叫翁濬杰把車取走,以及警方在弘寶公司執行搜索時,所
查扣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車車體之引擎未遭拆解變賣亦
可佐證。
②翁濬杰透過被告黃俊傑向楊清花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
故車時,未到放置該事故車之弘寶公司現場查看該事故車之
車況,僅透過被告黃俊傑傳送該事故車之照片即決定購買,
顯然並不在意該事故車是否可能修復、修復需花費多少錢,
足以推知其主要目的並非購買該事故車之車體。
③被告黃俊傑甫於101 年7 月間仲介翁濬杰向江永利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 號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對於翁濬杰從事
前述借屍還魂方式改裝車輛後,對買家進行詐騙之犯罪手法
已了然於胸,卻又於101 年11月間仲介翁濬杰向楊清花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車,且翁濬杰既不在意該事故車之
車況,亦無其他積極想要修復該事故車之作為,被告黃俊傑
對於翁濬杰將循相同犯罪手法進行詐騙自有預見,卻仍將該
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交付給翁濬杰,應認為被告黃俊傑
對於幫助翁濬杰詐欺取財乙事主觀上有不確定之故意,應負
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
⒊至於證人謝子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黃俊傑是板橋
永裕保養廠的同事,被告黃俊傑在101 年11月間仲介車牌號
碼0000-00 號的事故車給翁濬杰時伊有在場,伊聽到翁濬杰
說客人需要這一款車子,所以他就購買,翁濬杰當場有表示
說他要維修,當時伊在翁濬杰與黃俊傑旁邊幫忙備齊這台車
的資料,備齊之後翁濬杰就交付現金,銀貨兩訖。當天被告
黃俊傑是交付此車的兩片車牌、行照、牌照登記書等資料給
翁濬杰。伊不清楚後來翁濬杰是否有維修這部車,黃俊傑也
沒有主動跟伊提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的後續狀況。翁
濬杰來永裕保養廠跟黃俊傑談買車的這一天,0655-ZW 這部
車的車籍資料跟車牌已經都在保養廠裡面了,伊不知道這部
車子的車體在哪裡,也不清楚翁濬杰是否有看到這部事故車
的車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118 頁)。則證人謝
子儀固稱其有聽見翁濬杰表示要維修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
故車,然其就翁濬杰是否有看到該事故車之車體,及該車後
來是否有完成維修等情,均表示不清楚,
參照其陳稱除了本
件之外,伊不曾經歷過其他汽車交易是先把車牌拆下來交給
買方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足認證人謝子儀並
非完全瞭解被告黃俊傑與翁濬杰之買賣詳情,其所言自從無
採為有利被告黃俊傑之證據。
⒋查向他人購買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卻不購買車體,與
一般汽車買賣係為取得代步工具之交易常情有違,其目的在
於以借屍還魂之方式改裝車輛,亦即將另外覓得之贓車、權
利車、欠稅車、堪使用報廢車之車牌置換為事故車之車牌,
向買家隱匿該等車輛為贓車、權利車、欠稅車、報廢車之事
實,並出示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向買家謊稱該等車輛為來源合
法、無負擔且可以合法上路,而以高價出售給買家,以獲取
利益。被告黃俊傑自承從事仲介汽車買賣多年,對此應知之
甚明,竟仍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
出售並交付給翁濬杰,使經營中古車買賣之翁濬杰得以遂行
對黎德承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俊傑有幫助翁濬傑詐欺取
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至為明顯,其辯稱伊是仲介車牌
號碼0000-00 之汽車買賣云云,委不足採。此部分事證甚為
明確,被告黃俊傑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永利、黃俊傑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30萬元)
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罰金之刑度,對被告2 人並
非有利,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案外人翁濬杰以前述方式詐騙被害人陳俊安、黎德承,陳俊
安、黎德承並已向銀行貸得款項,交付翁濬杰,翁濬杰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既遂罪。而被告江永
利、黃俊傑提供車籍資料及車牌給翁濬杰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直接故意(犯罪事實一㈠)與
間接故意(犯罪事實一㈡),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江永利、黃俊傑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及被告黃俊傑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 2
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
判例參照)。故
幫助
犯係各負幫助刑責,而無
共同正犯可言。檢察官
追加起訴意
旨認為被告江永利、黃俊傑與同案被告吳火鏡就犯罪事實一
㈠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尚有誤會。
㈣被告黃俊傑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江永利、黃俊傑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
考量其2 人之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㈥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江永利、黃俊傑不思
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為謀得不法利益,竟交付事故車之車
籍資料及車牌予翁濬杰,對翁濬杰以借屍還魂方式改裝車輛
後詐騙第三人之犯罪方式提供助力,造成第三人之財產受有
不小損失,所為均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江永利、黃俊傑
犯後
均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害
人陳俊安、黎德承所受損失、被告江永利、黃俊傑自承買賣
、仲介車籍資料及車牌所能獲得之利益約數千元至數萬元不
等;暨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
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江永
利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對被告黃俊傑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
4 月,並
定應執行刑為6 月;暨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
輕之情事,被告2 人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
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2 人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