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文梂
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佩君
選任辯護人 尤雯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3097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沈文梂、蔡佩君均
緩刑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第一審判決第9頁最末2行所引用之
民法第832條文,應更正為民國99年2月3日之修正條文外,
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於本院所提之辯解,認為不予採納者,補充
理由如下:
二、被告等
上訴意旨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
㈠被告沈文梂部分:本案起因於被告沈文梂於101年3月9日買
受並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前,即由仲介及原地主得知
告訴人洪
文振無權占用其中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因此被告沈文梂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即透
過仲介徵詢
告訴人洪文振有無購買意願,經告訴人應允購買
所占土地,被告沈文梂即於101年4月26日完成土地分割登記
,
詎料告訴人洪文振反悔不買,被告沈文梂又於同年5月上
旬接獲中興地政事務所鑑界通知,得知有人申請地上權登記
,被告沈文梂即對告訴人洪文振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被告沈
文梂因從事房地產投資十餘年,知悉金融機構長年以來於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多再有設定地上權事實,均未曾遭地
主認定有虛偽設定而被追訴之情事,
乃萌生為何不找一位日
後可以使用上開土地之親友,供其設定地上權,將可阻止告
訴人洪文振妄以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之想法,
適有被告蔡佩
君稱其位於七期惠民路之房屋,放置原在接待中心使用之舊
傢俱須找尋適當地點堆置,以便出租或出售該屋,被告沈文
梂向被告蔡佩君表示上開土地尚有無權占有之地上物,待協
調或拆屋還地訴訟終結後,始得供被告蔡佩君建造地上物,
被告蔡佩君首肯後,雙方乃簽立預定土地租賃契約書,並委
託邱貞娥代書
比照一般慣例辦理地上權登記,是被告沈文梂
與被告蔡佩君合意設定地上權,應無使公務員虛偽登記之情
形,且囿於一般銀行實務上設定地上權以擔保自己權益,未
受追訴之印象,被告等並無違法性認識,依刑法第16條但書
之規定,得免除其刑事責任。
㈡被告蔡佩君部分:伊確實是為了租用上開土地興建倉庫用來
存放接待中心之傢俱,而與被告沈文梂簽立預定土地租賃契
約書,至於土地上是否遭人占用非被告蔡佩君所能置喙,而
被告沈文梂已言明向洪文振索討土地或提告拆屋還地後即可
將土地交付給被告蔡佩君,是地上權之設定即為真實。而被
告蔡佩君不黯
法律規定,委由代書辦理地上權登記時,不知
登記事項應與土地租賃契約相符,故代書比照一般慣例辦理
地上權登記,以致地上權登記之租金、存續
期間與預定土地
租賃契約書之內容不符,但被告蔡佩君並無使公務員虛偽登
記之犯意。
三、經查: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
25平方公尺)、2268-37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4平方公
尺),於101年6月6日以被告蔡佩君為權利人、被告沈文梂
為義務人,委由邱貞娥代理(鄭金鳳為複
代理人),檢附「
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一般稱為公契),申請辦理普通地上
權設定登記,經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1年6月7日完成
登記,載明權利種類:普通地上權、權利人蔡佩君、設定義
務人沈文梂、設定目的:建築房屋、權利價值:新臺幣(下
同)1萬元,存續期間:30年、地租:合計每年10元
等情,
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件
暨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在卷
可憑(
他字卷第50、53、第100至103頁),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
㈡惟被告2人均以被告蔡佩君有放置傢俱之必要,雙方於101年
6月1日簽訂「預定土地租賃契約書」(他卷第161至165頁)
,則前開地上權之設定係為真實,雖「預定土地租賃契約書
」約定之租金、存續期間等與地上權登記內容不符,但此為
國內行之有年之慣例,因此被告等無使公務員虛偽登記之犯
意或欠缺違法性認識云云置辯,本院認為不可採取,理由如
下:
⑴被告2人之動機不一:依被告沈文梂前開所辯可知,伊是為
了阻止告訴人洪文振以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始起意找「有
需用土地」之親友設定地上權。換言之,上開土地設定地上
權之發動,起於「設定義務人」沈文梂,與一般地上權設定
係因權利人需要之常情不符。而觀之卷附被告蔡佩君
所稱欲
另覓他處放置之傢俱照片(他字卷第170至182頁),其傢俱
、飾品、擺放整齊、巨型投影電視以雕花電視櫃裝潢、多盞
水晶吊燈與屋內裝潢完整配合,甚至不乏有放置室內盆栽、
寵物區及個人生活用品(如電動麻將桌上有麻將;臥室內床
上俱有寢具;擺飾櫃上放置生活照片、某房間內有兒童書桌
、讀物及畫作;某類似主臥室內床頭櫃上有雜誌,更衣室裡
有女性衣物、飾品、皮包等)等情事,則被告蔡佩君所稱之
訂約動機,至為可疑。
⑵被告蔡佩君係上開土地買賣過程之關係人:查被告蔡佩君之
配偶係洪乙彥,有被告蔡佩君之身分證背面影本暨洪乙彥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他字卷第104頁、133頁)可憑。又
洪乙彥為「精英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精英公司)之董事,
被告蔡佩君原為該公司股東,於100年3月21日轉讓出資後,
另於3月30日設立「雄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雄宇公司)
,此2家公司所營事業均與不動產開發有關,有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表各1份存卷可查(同卷第124至126頁、128至132頁
)。本案被告沈文梂
自承係津鼎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
佩君亦不否認已認識被告沈文梂多年(同卷第158頁背面)
。而被告沈文梂之所以會購買與本案相關之土地(下石碑段
2268-1【
嗣再分割出2268-33、-34、-35、-36地號】、2286
-2、2286-3【再分割出2286-37地號】、2268-28【再分割出
2268-38、-39】),緣於精英公司原欲開發何厝段261-6及
261-35地號土地,惟遭前開下石碑段2268-1地號等土地擋住
而形成裡地,故精英公司洪乙彥認有一併處理之必要,乃由
精英公司開發專員閔文祥向地主「洪通」洽談有無出售之意
願,當時已知部分土地是洪文振之鐵皮屋所佔用,
嗣經閔文
祥之居間仲介,由被告沈文梂出面向洪通購買上開土地,簽
約地點即在精英公司,惟事後精英公司欲開發之何厝段261-
6已轉賣他人等情,
業據證人閔文祥於
偵查中
結證明確(他
卷第152頁背面至153頁背面),並提出上有「精英開發洪乙
彥0910-XXX444」字樣之地籍圖謄本附卷為憑(他字卷第156
頁),且證人閔文祥之名片,正、反面分別記載精英公司及
雄宇公司之名稱及統一編號,在在顯示被告蔡佩君對於被告
沈文梂購買上開土地之起因、顛末及其事後所遭遇之阻礙,
當知之甚詳,不能以「不知情」、「均是洪乙彥處理」等語
得以搪塞。是以,當被告沈文梂欲阻止告訴人洪文振以時效
完成取得地上權,須覓有地上權「權利人」出面配合辦理時
,被告蔡佩君既為上述關係人,假藉有放置舊傢俱需要,而
與被告沈文梂虛偽設定地上權,非難以想像。
⑶本案設定地上權之2筆土地畸零、呈銳角三角形狀、亦未相
連:又被告蔡佩君辯稱伊為放置舊傢俱,乃與被告沈文梂設
定地上權,約定待被告沈文梂向告訴人洪文振索討土地或提
告拆屋還地後將土地交付,就可建築倉庫云云,然依卷附之
地籍圖謄本(他字卷第48頁、第156頁)所示,上開設定地
上權之2筆土地均屬畸零、呈銳角三角形狀,有國有地(何
厝段386-7地號)從中阻隔,客觀上並無建築倉庫之可能。
被告蔡佩君及其夫洪乙彥均從事土地開發工作,應知上開土
地坐落台中市西屯區,價值不斐,惟土地形狀畸零,當與其
他土地合併開發利用或做為容積移轉使用,方可實現其價值
,故其主觀上亦無待被告沈文梂交付土地後,而分別在地上
建築鐵皮倉庫而僅供放置舊傢俱之可能。何況上開「預定土
地租賃契約書」之日期為101年6月1日,係申請地上權登記
前5日,若被告2人確以該契約書作為
彼此間地上權設定之「
私契」證明,關於何時應為地上權設定卻竟無一字一語之約
定,
亦殊難想像。因此,該「預定土地租賃契約書」,應屬
被告等臨訟製作,並非真實。
㈢綜上,被告蔡佩君與被告沈文梂間並無設定地上權之原因關
係存在,仍以虛偽設定地上權之意思,委請代理人為設定普
通地上權之申請,進而使中興地政事務所之人員為形式審查
後,就上開2筆土地俱為普通地上權之登記,則被告2人顯屬
共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
書甚明。而土地登記,事涉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外,一般人兼可依登記之內容判斷
當事人取得物權之原因及
各項約定,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而受到保障,此與土地登記
之公示性及公信性息息相關;此外,普通地上權不若區分地
上權,乃具有「排他性」之用益物權,故同一土地上不可能
有二個以上性質相互排斥之普通地上權存在,因此,被告等
設定地上權時,告訴人雖僅止於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程
序,即便告訴人事後未能取得地上權登記係因無法提出和平
公然占有之證明,非因被告等已先設定地上權之故,但上開
不實登載後,告訴人已無取得普通地上權登記之可能性,
殆
無疑義,則被告等之行為當然有致生損害於
公眾或告訴人
之
虞。另被告沈文梂抗辯其就上開行為,欠缺違法性認識
一節
,縱若干金融機構於辦理土地融資時,除要求義務人設定抵
押權擔保外,復與義務人合意設定地上權以確保將來行使抵
押權之順利,且鮮有遭依本罪追訴、處罰之情,但本院認為
若干實例之存在,不見得可以完全推論地上權登記均為不實
,被告等誤以合法,尚難認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況被告等
虛偽設定地上權,動機並非純良,已如前述,自無刑法第16
條但書適用之餘地。
四、末查被告2人均無犯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案起訴前,被告沈文梂已於101年12
月19日與告訴人洪文振調解成立,上開設定地上權之土地已
賣予告訴人,有原審101年度中移調字第295號調解程序筆錄
可憑(偵字卷第34至35頁),被告等之所以仍遭起訴、原審
認罪科刑,與被告等
犯後態度不能說毫無關係。惟被告等雖
復以前開辯詞提起上訴,但最終於本院審理時之最後陳述坦
認犯罪,是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稍具悔意,本院
認為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認被告等所受之宣告刑,俱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
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等從事不動產開發工作,
將來仍有繼續辦理土地登記之可能,故有命被告等為公益捐
款俾使記取教訓之必要,茲
參酌被告等之經濟能力應佳,如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除宣告刑毋庸執行外,
刑之宣告亦失其效力之法定效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2人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