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清錦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28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
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
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
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意旨
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江清錦(下稱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向李
坤益買受鏟裝機(廠牌TOYOTA豐田、車身編號3SDK8-10171
號,下稱本案鏟裝機)之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8萬元,並
交付李坤益現金18萬元,業具被告
迭次供明,並有
證人李國
謀、江清國
可證;本案鏟裝機為李坤益交付被告,買賣當時
李坤益並未告知為贓物,
業據李坤益供明,雖李坤益稱被告
知道本案鏟裝機是贓物,惟此係李坤益個人推測之詞,自無
足執作不利之證據,原審未察,遽予憑採,顯違
證據法則;
原審未調查證據,復未傳訊李坤益為證,查明本案鏟裝機之
引擎蓋之銀灰色噴漆究係何人所為,遽予推認本案鏟裝機係
在交付被告後,方予噴漆遮掩,進而推認被告知曉本案鏟裝
機係贓物,其採證顯違嚴格證據法則;請撤銷改判為
無罪判
決,以免冤抑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民國103年8月29日
、同年9月10日向
原審法院提出
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敘明
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
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
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
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明知李坤益所販售之本案鏟裝機係
勇城重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勇城公司)所有並出租吳憲
政使用,於102年4月19日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
段公路6公里150公尺處工地,遭李坤益、蘇清松共同竊取
(李坤益、蘇清松此部分所涉
竊盜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10號、14號、17號、23號、102年
度易字第890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係勇
城公司所失竊之贓物,竟仍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2
年4月19日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江清錦所
經營之工廠,向李坤益購買本案鏟裝機,由李坤益將本案
鏟裝機交付江清錦,由江清錦支付價金9萬元與李坤益。
嗣江清錦於102年4月29日將本案鏟裝機,以20萬元轉售不
知情之徐歷良,復由徐歷良於102年5月1日以29萬元轉售
不知情之林正義(徐歷良、林正義所涉贓物罪嫌,均經檢
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78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吳
憲政輾轉得知林正義欲出售鏟裝機之訊息,於102年5月4
日至南投縣○里鄉○○路○○巷○○弄○○號林正義住處查看,
發現本案鏟裝機停放該處,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9時
50分許當場扣得本案鏟裝機(已發還勇城公司)之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即勇城公司廠長陳俊雄、勇城公司經理陳俊
佑、吳憲政於警詢時、證人吳啟明、徐良歷、蔡漢堂、林
正義於警詢時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李坤益、張壎鴻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
保管單、查獲現場相片、本案鏟裝機停放勇城公司相片、
100年4月11日黃文達將本案鏟裝機讓渡勇城公司負責人黃
仕勇之讓渡證書、101年8月21日、102年4月1日昌勝汽車
材料有限公司先後出賣勇城公司用於本案鏟裝機之發電機
、溫度表估價單、102年4月29日被告將本案鏟裝機讓渡徐
良歷之讓渡證書、李坤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10號、14號、17號
、23號、102年度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被告住所即南投
縣○○鎮○○路○○○○○號鄰近之同路30號附近路口監視器
擷取相片等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上開故買贓物之事實,
堪
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
搬運、
寄
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
物或為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可知修
正後刑法第349條將原規定「牙保」修正為「媒介」,將
收受贓物
法定刑中有期徒刑部分,由有期徒刑3年以下,
提高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並將罰金銀元500元即1萬5000
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將搬運、寄藏、故買贓物及
牙保(即修正後之媒介)之法定刑中罰金部分,由銀元1
千元即3萬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修正後有關故
買贓物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349條規
定論處。原審因而認被告係犯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
買贓物罪。原審於量刑時已
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
智
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明知
本案鏟裝機係李坤益竊盜所得之贓物,因貪圖轉售之利益
,故買被害人所失竊之本案鏟裝機,造成被害人尋回失物
之困難,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以9萬元買受本案
鏟裝機後,
旋以20萬元轉售徐歷良,獲利11萬元,又本案
鏟裝機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
狀,量處故買贓物,有期徒刑6月,並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
諭知。
(四)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被告上訴辯稱:係以18萬元向李坤益購買本案鏟裝
機,並交付現金18萬元,買賣當時李坤益並未告知為贓物
,李坤益稱被告知悉為贓物係個人推測之詞,無足採為不
利之證據;原審未傳訊李坤益證明本案鏟裝機引擎蓋上之
銀灰色噴漆係何人所為,遽認係被告購買後噴漆遮掩,而
推認被告知本案鏟裝機為贓物,其採證違法云云,惟原審
業以證人張壎鴻及李坤益於檢察事務官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而認被告於案發時係以9萬元向李坤益購買本案鏟裝
機;復以證人陳俊雄、陳俊佑及吳憲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參酌本案鏟裝機停放勇城公司相片及查獲現場相片,而認
本案鏟裝機引擎蓋於失竊前原與車身同為橘色,並印有「
勇城重機」字樣,於扣查時,該引擎蓋已遭人以銀灰色噴
漆塗銷其上之「勇城重機」字樣,而變更為銀灰色;再以
證人吳啟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
參酌路口監視器擷取相片,而認本案鏟裝機上原有「勇城
重機」字樣之橘色引擎蓋,係於102年4月19日9時許被告
收受本案鏟裝機之後,至同日12時42分許前之期間內,遭
人以銀灰色噴漆塗蓋,既上開期間占有本案鏟裝機為被告
,足認將該引擎蓋變更為銀灰色以掩蓋其上「勇城重機」
字樣之人,應為被告,若非被告明知本案鏟裝機為勇城公
司所失竊之贓車,何以急於以銀灰色噴漆塗銷該「勇城重
機」字樣,以湮滅其屬勇城公司所有之跡證,且被告係以
20萬元出售本案鏟裝機予徐歷良,亦為被告所不爭,可見
被告明知本案鏟裝機應有20萬元之交易價格,若非明知為
贓物,何有以遠低於本案鏟裝機交易價格之9萬元購得之
理,因認被告辯稱買受本案鏟裝機時不知為贓物,應非可
採。又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
心證主義,
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
經驗法
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
形成,由來於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
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
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
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
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
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
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
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
自
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
據
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被害人之陳述,
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
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
,所為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於96年台上字第50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上訴辯稱原審未詳為調查證據
,然原審法院綜合上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
以評價,已足以形成確信被告犯罪之心證。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就已為原審審認之事實,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不足
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上訴之具體理由
。則本案事證既已明確,被告上訴請求
傳喚證人李國謀、
江清國到庭證述,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執相異之見
解再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
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被
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
言詞辯論,判
決
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