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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3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清錦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28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 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江清錦(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向李 坤益買受鏟裝機(廠牌TOYOTA豐田、車身編號3SDK8-10171 號,下稱本案鏟裝機)之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8萬元,並 交付李坤益現金18萬元,業具被告迭次供明,並有證人李國 謀、江清國可證;本案鏟裝機為李坤益交付被告,買賣當時 李坤益並未告知為贓物,業據李坤益供明,雖李坤益稱被告 知道本案鏟裝機是贓物,惟此係李坤益個人推測之詞,自無 足執作不利之證據,原審未察,遽予憑採,顯違證據法則; 原審未調查證據,復未傳訊李坤益為證,查明本案鏟裝機之 引擎蓋之銀灰色噴漆究係何人所為,遽予推認本案鏟裝機係 在交付被告後,方予噴漆遮掩,進而推認被告知曉本案鏟裝 機係贓物,其採證顯違嚴格證據法則;請撤銷改判為無罪判 決,以免冤抑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民國103年8月29日 、同年9月1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敘明 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 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 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 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明知李坤益所販售之本案鏟裝機係 勇城重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勇城公司)所有並出租吳憲 政使用,於102年4月19日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 段公路6公里150公尺處工地,遭李坤益、蘇清松共同竊取 (李坤益、蘇清松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10號、14號、17號、23號、102年 度易字第8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係勇 城公司所失竊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2 年4月19日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江清錦所 經營之工廠,向李坤益購買本案鏟裝機,由李坤益將本案 鏟裝機交付江清錦,由江清錦支付價金9萬元與李坤益。 嗣江清錦於102年4月29日將本案鏟裝機,以20萬元轉售不 知情之徐歷良,復由徐歷良於102年5月1日以29萬元轉售 不知情之林正義(徐歷良、林正義所涉贓物罪嫌,均經檢 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吳 憲政輾轉得知林正義欲出售鏟裝機之訊息,於102年5月4 日至南投縣○里鄉○○路○○巷○○弄○○號林正義住處查看, 發現本案鏟裝機停放該處,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9時 50分許當場扣得本案鏟裝機(已發還勇城公司)之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即勇城公司廠長陳俊雄、勇城公司經理陳俊 佑、吳憲政於警詢時、證人吳啟明、徐良歷、蔡漢堂、林 正義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李坤益、張壎鴻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 保管單、查獲現場相片、本案鏟裝機停放勇城公司相片、 100年4月11日黃文達將本案鏟裝機讓渡勇城公司負責人黃 仕勇之讓渡證書、101年8月21日、102年4月1日昌勝汽車 材料有限公司先後出賣勇城公司用於本案鏟裝機之發電機 、溫度表估價單、102年4月29日被告將本案鏟裝機讓渡徐 良歷之讓渡證書、李坤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10號、14號、17號 、23號、102年度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被告住所即南投 縣○○鎮○○路○○○○○號鄰近之同路30號附近路口監視器 擷取相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故買贓物之事實,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 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 物或為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可知修 正後刑法第349條將原規定「牙保」修正為「媒介」,將 收受贓物法定刑中有期徒刑部分,由有期徒刑3年以下, 提高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並將罰金銀元500元即1萬5000 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將搬運、寄藏、故買贓物及 牙保(即修正後之媒介)之法定刑中罰金部分,由銀元1 千元即3萬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修正後有關故 買贓物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349條規 定論處。原審因而認被告係犯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 買贓物罪。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明知 本案鏟裝機係李坤益竊盜所得之贓物,因貪圖轉售之利益 ,故買被害人所失竊之本案鏟裝機,造成被害人尋回失物 之困難,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以9萬元買受本案 鏟裝機後,旋以20萬元轉售徐歷良,獲利11萬元,又本案 鏟裝機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 狀,量處故買贓物,有期徒刑6月,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諭知。 (四)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被告上訴辯稱:係以18萬元向李坤益購買本案鏟裝 機,並交付現金18萬元,買賣當時李坤益並未告知為贓物 ,李坤益稱被告知悉為贓物係個人推測之詞,無足採為不 利之證據;原審未傳訊李坤益證明本案鏟裝機引擎蓋上之 銀灰色噴漆係何人所為,遽認係被告購買後噴漆遮掩,而 推認被告知本案鏟裝機為贓物,其採證違法云云,惟原審 業以證人張壎鴻及李坤益於檢察事務官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而認被告於案發時係以9萬元向李坤益購買本案鏟裝 機;復以證人陳俊雄、陳俊佑及吳憲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參酌本案鏟裝機停放勇城公司相片及查獲現場相片,而認 本案鏟裝機引擎蓋於失竊前原與車身同為橘色,並印有「 勇城重機」字樣,於扣查時,該引擎蓋已遭人以銀灰色噴 漆塗銷其上之「勇城重機」字樣,而變更為銀灰色;再以 證人吳啟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 參酌路口監視器擷取相片,而認本案鏟裝機上原有「勇城 重機」字樣之橘色引擎蓋,係於102年4月19日9時許被告 收受本案鏟裝機之後,至同日12時42分許前之期間內,遭 人以銀灰色噴漆塗蓋,既上開期間占有本案鏟裝機為被告 ,足認將該引擎蓋變更為銀灰色以掩蓋其上「勇城重機」 字樣之人,應為被告,若非被告明知本案鏟裝機為勇城公 司所失竊之贓車,何以急於以銀灰色噴漆塗銷該「勇城重 機」字樣,以湮滅其屬勇城公司所有之跡證,且被告係以 20萬元出售本案鏟裝機予徐歷良,亦為被告所不爭,可見 被告明知本案鏟裝機應有20萬元之交易價格,若非明知為 贓物,何有以遠低於本案鏟裝機交易價格之9萬元購得之 理,因認被告辯稱買受本案鏟裝機時不知為贓物,應非可 採。又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 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 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 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 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 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 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 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 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 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 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 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被害人之陳述, 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 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 ,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於96年台上字第50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上訴辯稱原審未詳為調查證據 ,然原審法院綜合上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 以評價,已足以形成確信被告犯罪之心證。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就已為原審審認之事實,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不足 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上訴之具體理由 。則本案事證既已明確,被告上訴請求傳喚證人李國謀、 江清國到庭證述,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執相異之見 解再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 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被 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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