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政雄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
律師
被 告 江汝平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度
易字第744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58號、第2159號、第
4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徐政雄、江汝平係址設南投縣○○鎮○
○路○ 段○○○ ○○○號陽光麵包實際負責人,其等明知陽光麵
包自民國100 年4 月起資金已週轉不靈,且與址設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羽捷食品有限公司商談業務合
併,竟於100 年4 月起,利用陽光麵包與址設高雄市○○街
○○號億源行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巷
○○弄○ 號力遠貿易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聯豐行即陳明棟(以下稱聯豐行)往來多年之信任關
係,各自
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
隱瞞陽光麵包資金週轉不靈、負債大於資產之現況,分別向
億源行有限公司、力遠貿易有限公司、聯豐行訛稱江汝平之
父即陽光麵包名義負責人江萬春(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所開立之
遠期支票將如期付款,而向億源行有限公司、力遠貿易有限
公司、聯豐行訂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原料,致億源行
有限公司、力遠貿易有限公司、聯豐行
陷於錯誤,誤認徐政
雄、江汝平會依約付款而如期交付貨物。
詎徐政雄、江汝平
於100 年7 月29日將陽光麵包之機器設備、客戶名單出售予
羽捷食品有限公司,復以不符成本之售價,將購自億源行有
限公司、聯豐行之原料出售予址設南投縣○○鎮○○路○○○
號1 樓弘軒烘焙有限公司,以此方式詐取億源行有限公司、
聯豐行、力遠貿易有限公司公司之財物。
嗣於100 年7 月31
日,江汝平以江萬春名義所開立遠期支票開始跳票,億源行
有限公司、聯豐行、力遠貿易有限公司因而無法收取所積欠
之貨款,江汝平、徐政雄又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徐政
雄、江汝平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
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
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
圖,為成立要件。惟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
罪
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
當事人間
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即意圖給付不
完全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 項
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
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
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
詐術。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
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或給付不完全,
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
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
有之意圖者外,尚難以
嗣後之給付不完全即遽認其涉犯詐欺
罪名。
三、檢察官認徐政雄、江汝平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是以
證人
即羽捷食品有限公司業務部副理王家宏、弘軒烘焙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蔡妙君、實際負責人洪正人
偵查中之證詞,及億
源行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支票影本、請款單、送貨單
、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出貨單、業務合併契
約書、羽捷食品有限公司支票簽收單、統一發票、買賣同意
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徐政雄固坦承為陽光麵包股東,並
負責對外客戶開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
:張瑞梅擔任陽光麵包負責人時即委託其與其他公司商談合
併一事,接任之登記負責人江萬春亦書立委託書授權其與羽
捷食品有限公司洽談合併事宜,相關合併條件其皆有向江汝
平報告,100 年7 月31日與羽捷食品有限公司簽約後,其就
只負責交接,江汝平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麵粉,其
均不知情等語;江汝平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
,分別向億源行有限公司、聯豐行、力遠貿易有限公司,購
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貨品,但亦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其是在100 年4 月進入陽光麵包任職,擔任之職
務為會計及倉管工作,並無插手公司決策及金錢運作,向廠
商訂購麵粉為每月例行性工作,其是經由徐政雄告知才知悉
陽光麵包與羽捷食品有限公司合併一事,亦是徐政雄要求其
將麵粉售出等語。
四、經查,陽光麵包在本案發生前即與億源行有限公司、聯豐行
、力遠貿易有限公司間有交易往來,而系爭訂貨之過程及數
量,與先前相較,並無異常之情形,被告江汝平、徐政雄辯
稱其等並無詐欺取財之
故意等語,應屬可信,詳述如下:
㈠依億源行有限公司於100 年8 月5 日刑事
告訴暨保全證據
聲
請狀
所載,陽光麵包係以製作並批發麵包等餐飲食物為主要
營業項目,經常向該公司採購麵粉原料,每月訂購之麵粉數
量約為700 包至800 包左右,採購相關流程約略如下:①由
徐政雄、李文平、江汝平以電話向億源行有限公司之業務人
員告知當月所欲採購麵粉數量;②億源行有限公司業務人員
將上開採購數量回報公司;③億源行有限公司依約出貨;④
由陽光麵包承辦人員點收無誤後於送貨單上簽章確認;⑤前
揭經確認之送貨單交回億源行有限公司;⑥億源行有限公司
於當月月底製作並彙整請款單交給陽光麵包;⑦陽光麵包先
自行對帳無誤後,寄發支票至億源行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
為3 個月後。本件江汝平係依上開採購流程向億源行有限公
司訂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麵包粉,經億源行確認後,而依
約出貨,核其過程並無異常之處。
㈡又依據億源行有限公司所提客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該公司於
100 年4 月14日,出貨黃LH麵包粉400 包予陽光麵包;同年
5 月16日,出貨黃LH麵包粉600 包;同年6 月9 日,出貨黃
LH麵包粉500 包;同年7 月13日,出貨黃LH麵包粉800 包;
同年7 月29日,出貨黃LH麵包粉700 包。由上述出貨數量觀
之,雖100 年4 至6 月,陽光麵包每月均只向億源行有限公
司訂購黃LH麵包粉1 次,且數量均只在400 包至600 包,對
照100 年7 月採購次數2 次、數量合計1,500 包,似與平常
不同,然證人即陽光麵包股東李文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江
汝平未到陽光麵包任職前,是由其負責訂購麵粉,每月叫貨
次數4 次,分別向3 家廠商進貨,數量總計約2,000 包,10
0 年7 月底看到有大量的進麵粉,有詢問江汝平為什麼要再
進那麼多麵粉,江汝平答稱月底叫的貨可以押3 個月的票,
所以叫多一點,依原來的銷售狀況來看,7 月底進的這次麵
粉全部製成產品銷售,應不至於虧錢,因為接近中秋節了,
吐司的需求量比較大等語。被告徐政雄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陽光麵包之主要客戶群為早餐店,一般消費者基於習慣及
價格考量,通常會向長期光顧之早餐店訂購吐司用於烤肉,
早餐店之吐司價格較市面麵包店便宜等語。是依證人李文平
及被告徐政雄供述可知,江汝平於100 年7 月份共2 次向億
源行有限公司訂購黃LH麵包粉共1,500 包,乃是為因應國人
向有於中秋節舉辦烤肉活動致使吐司需求大增所為之應變措
施,難認有何異常之處。
㈢聯豐行於100 年4 月23日出貨台灣大吐司專用粉700 包予陽
光麵包;同年5 月4 日出貨700 包;同月31日出貨700 包;
同年6 月30日出貨700 包;同年7 月25日出貨700 包,此有
聯豐行100 年4 月23日至同年7 月25日之出貨單5 紙在卷
可
稽。由上述出貨情形觀之,除100 年5 月2 次出貨台灣大吐
司專用粉700 包予陽光麵包外,其餘均係每月出貨台灣大吐
司專用粉700 包予陽光麵包,難認江汝平向聯豐行訂購如附
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貨品有何異常之處,且與江汝平於偵訊時
供稱:25日以後都是例行性叫貨,因為25日之後可以算隔月
的帳等語相符。
㈣力遠貿易有限公司於100 年3 月25日至同年4 月14日,計出
貨予陽光麵包華僑白酥油30箱、白安琪酵母粉25箱、麵粉改
良劑48盒、華僑酥油2 箱、超級助麵劑15KG3 箱、華僑片狀
瑪雅琳7 箱;同年4 月25日至同年5 月20日,計出貨華僑白
酥油140 箱、麵粉改良劑54盒、華僑片狀瑪雅琳9 箱、白安
琪酵母粉30箱、超級助麵劑15KG3 箱、DOXA烤盤油(5 公升
)40公升;同年5 月25日至同年6 月15日,計出貨華僑白酥
油200 箱、DOXA麵粉改良劑48盒、華僑片狀瑪雅琳5 箱、DO
XA烤盤油(5 公升)140 公升、超級助麵劑15KG2 箱;同年
6 月25日至同年7 月12日,計出貨華僑白酥油40箱、DOXA麵
粉改良劑(5KG )54盒、白安琪酵母粉30箱、超級助麵劑15
KG3 箱、華僑片狀瑪雅琳9 箱、DO XA 烤盤油(5 公升)60
公升;同年7 月26日至同月27日,計出貨DOXA麵粉改良劑(
5KG )24盒、華僑片狀瑪雅琳3 箱,有該公司100 年3 月25
日至同年7 月27日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及同年7 月26日出
貨單附卷為憑。由上述出貨情形以觀,力遠貿易有限公司麵
粉每月出貨量均在50盒左右,華僑白酥油除3 、6 月各僅有
30箱之出貨量,4 、5 月則分別有100 至200 箱之出貨量,
且4 月至7 月每月25或26日均有出貨華僑白酥油、麵粉改良
劑,復
參酌江汝平
所稱:25日以後都是例行性叫貨,因為25
日之後可以算隔月的帳等語,難認江汝平向力遠公司訂購如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華僑白酥油、麵粉改良劑等有何異常之
現象,
五、
起訴書雖認被告2 人以隱瞞陽光麵包資金週轉不靈、負債大
於資產之詐術,致億源行有限公司、聯豐行、力遠貿易有限
公司陷於錯誤等語。惟查:企業經營本無常年盈滿無虧之局
面,時有資金調度之需亦在所難免,加以商場如戰場,起落
難料,從商之人雖逢絕處,往往仍不放棄,其竭力週轉,無
非企待時來運轉、否極泰來,因之,交易當時行為人縱然有
資金短缺之情形,仍應進一步探究行為人是否出於趁機大撈
一筆之惡性倒閉,或者只是試圖力挽狂瀾,於後者情形,因
行為人在交易當時仍有支付意願,自無從認有隱瞞事實之施
用詐術行為。本件陽光麵包於案發生當時雖已面臨財務窘境
,但既仍處於正常營業狀況,被告2 人自可期待以營業收入
來支付
告訴人等之貨款,且依卷附之陽光麵包江萬春彰化商
業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顯示,該帳
戶於100 年5 月至6 月間之票款兌現紀錄尚稱頻繁,出入金
額亦在數萬元至數十萬元間不等,並無明顯窘迫之異常情形
,至本案所涉之100 年7 月
期間,該支票帳戶內仍有資金匯
入支應票款之兌付,此有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
可參,益見被告2 人於為系爭交易行
為當時,其財務狀況固有資金週轉吃緊之慮,惟尚非陷於毫
無支付能力之窘迫困境。再者,被告徐政雄
猶於100 年7 間
向鄧麗秋借貸90餘萬元用以週轉陽光麵包所需之用,此據證
人鄧麗秋於原審證述明確,顯見被告2 人此時仍努力維繫陽
光麵包之正常營運,準此事實,無從遽認其2 人於交易之初
有何隱瞞支付意願之詐術行為。況且,公司財務狀況往往屬
於公司營業秘密事項之一,本件陽光麵包與告訴人等間既屬
於一般常見之生意往來,交易金額亦非特別龐大,顯非以
彼
此間特殊信賴關係為交易之基礎,自無要求被告需於交易過
程中隨時向告訴人坦承所有財務狀況之理。從而,起訴書認
被告2 人有以隱瞞資金週轉不靈、負債大於資產之施用詐術
行為等語,為不可採。
六、檢察官雖又以被告2 人於100 年7 月27日時理應知悉陽光麵
包與羽捷食品有限公司已談妥合併條件,隨時準備簽約,在
陽光麵包隨時可能結束營業之情況下,又有何理由仍須向億
源行有限公司等告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貨品等語。然查:陽
光麵包早於98年即就合併一事與羽捷食品有限公司進行接觸
,經洽談多年後,始在100 年7 月29日簽訂業務合併契約書
,此據證人即羽捷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倉賓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問:本件合併的事宜,你和徐政雄談了多久?)大
約1 、2 年前就在談了,後來在簽約之前2 、3 個月就比較
積極談細節,細節都談妥之後,才把細節變成合約來簽訂」
等語明確,並有業務合併契約書在卷為憑。在100 年7 月29
日簽訂合併契約書之前,合併是否能順利完成尚屬未定,被
告2 人勢必需藉由繼續運作始得使陽光麵包維持經營,若停
止運作,陽光麵包終將
宣告倒閉,對所負之債務,因無收入
而無清償之可能,則被告2 人於簽約前之如附表所示時間向
億源行有限公司等訂購麵包原料,
核屬正常之交易行為,檢
察官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七、檢察官雖稱被告2 人於簽訂業務合併契約書後,未將購自億
源行有限公司、聯豐行之麵包粉返還各該告訴人,反而是以
不符成本之價格,出售予弘軒烘焙有限公司,而認其等確有
詐欺犯行等語。然查:陽光麵包在與羽捷食品有限公司之業
務合併契約書中,羽捷食品有限公司原則上同意承購陽光麵
包庫存之麵包粉原料,此觀之業務合併契約書第3 條乙方庫
存處理規定:甲方(按即羽捷食品有限公司)為考量乙方
(按即陽光麵包)為業務合併而剩下之庫存麵粉約1,000 多
包,可分批承購乙方之庫存,惟須以不影響甲方製造吐司、
漢堡等之品質為前提,若甲方有所顧慮或影響時,甲方不負
擔承購之義務,乙方須自行處理。購買之價格參考乙方能
提供證明之進貨單及甲方能接受之合理價格,且不能超過有
效使用日期為原則。若甲方財會作帳所需時,乙方須完全配
合,提供甲方所需之單據,有業務合併契約書
在卷可稽。惟
嗣後羽捷食品有限公司考量麵包粉等級不同等因素,最終並
未同意承購,亦經證人許倉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在談
業務合併的過程中,徐政雄當然會有要求我們買他們的東西
,因為他們的食材和我們用的不一樣,他們麵粉是用袋裝的
,我們的不是,而且他們的麵粉等級和我們也不一樣,所以
他們的食材我都沒有跟他們買等語明確。準此事實,被告本
擬將庫存之麵包粉原料一併售予羽捷食品有限公司,此等考
量可免去另尋買主過程中可能衍生之商品庫存壓力(諸如結
束營業後,仍須承租廠房堆放麵包粉之租金成本等),確有
其合理性,且嗣後是因羽捷食品有限公司拒絕承購後,方才
轉而將之出售予弘軒烘焙有限公司,另佐以證人即弘軒烘焙
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正
人證稱「(問:弘軒行有無跟億源行等
麵粉廠有往來?)有,就是買麵粉而已,當時往來有二、三
家,臺中一家九豐,還有一間上發」、「(問:這些麵粉廠
有無提供退貨的機制?)沒有,除非品質有問題」,則被告
轉售購自億源行有限公司、聯豐行之麵包粉,難認有何違背
交易常理之情。又被告以每包麵包粉420 元之價格出售予弘
軒烘焙有限公司,雖較當時向億源行有限公司、聯豐行進貨
之每包480 元價格為低,但被告既是將庫存之大批原料轉售
與同業之弘軒烘焙有限公司,其售價必然需較弘軒烘焙有限
公司向億源行有限公司等大盤商進貨價格為低,始有誘因。
且在前述與羽捷食品有限公司之業務合併契約書中,羽捷食
品有限公司亦特別強調購買價格除參考陽光麵包能提供證明
之進貨單外,尚必須是其能接受之合理價格,並不當然全盤
接受以陽光麵包原始進貨價格承購。再參之進價與售價間之
差額僅有60元,亦即約是以進貨價格之88折售出,二者差距
亦甚為有限,是被告以低於進貨之價格出售麵包粉予弘軒烘
焙有限公司,亦核無與交易常情相悖之處,從而,檢察官前
揭主張,尚難採信。
八、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
犯行,原審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九、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依常理而言,若億源行有限公司知悉
陽光麵包自100 年3 、4 月間起每週與羽捷食品有限公司開
會洽談合併事宜,嗣並在同年7 月29日簽訂業務合併契約,
行將結束營業,是否仍能相信被告2 人於100 年7 月間所訂
麵包粉亦能正常付款?被告2 人隱瞞此項訊息而向億源行有
限公司訂購大量麵包粉,而億源行有限公司仍以陽光麵包將
正常營運還款為評估之基礎,能謂無陷於錯誤?且陽光麵包
100 年4 至6 月之平均訂貨量為500 包,同年7 月訂購數量
暴增3 倍,且於訂貨後短短數日即賤價出售,顯不合理。又
若如原審所認定被告2 人係因未能預見陽光麵包與羽捷食品
有限公司何時將合併,為續行營運而訂購麵包粉,則於100
年7 月29日簽訂業務合併契約書當日,億源行有限公司運送
其等所訂購之麵包粉時,既已知陽光麵包將不再營運,何以
仍收受之?另被告2 人收受麵包粉後,客觀行為係急於以低
價轉賣予弘軒烘焙有限公司,並以所得款項,用以支付其他
到期貨款,足見主觀上確有詐欺故意等語。經查:①億源行
有限公司於100 年7 月29日送交被告江汝平簽收之麵包粉,
係江汝平於7 月29日前數日所訂購,並非當日訂購,此據江
汝平供稱「因為麵粉公司都在南部,叫貨要好幾天才會過來
,不是29日叫貨當天就來,29日所交的麵粉其實是好幾天前
就已經訂的」明確,則江汝平訂貨當時,陽光麵包與羽捷食
品有限公司既尚未達成合併之協議,被告2 人何能預知數日
後將順利與羽捷食品有限公司簽訂合併契約並將之告知告訴
人?至於100 年7 月向億源行有限公司訂購麵包粉1,500 包
之數量雖較先前數月之平均量為高,但此係為因應中秋節烤
肉習慣所需,且依據證人李文平之證詞,陽光麵包每月所需
數量約為2,000 包,則被告單月向億源行有限公司訂購1,50
0 包麵包粉,亦在每月正常使用量之範圍內,核無上訴意旨
所稱數量異常之情。②100 年7 月29日簽收系爭麵包粉者為
江汝平,有送收單附卷為憑,同日19時、20時代表陽光麵包
與羽捷食品有限公司簽訂業務合併契約書者則為徐政雄,亦
據徐政雄供陳「29日晚上約7 、8 點才確定要簽約」明確,
顯見江汝平於上班時間簽收系爭麵包粉時,陽光麵包與羽捷
食品有限公司間仍持續進行洽商,尚未達成最終之協議,上
訴意旨稱江汝平簽收之時,已知悉陽光麵包因業務合併而不
再繼續營運等語,尚非無疑。況且江汝平縱使知悉陽光麵包
正積極與羽捷食品有限公司洽談合併事宜,但雙方自1 、2
年前即已開始商談而遲遲未有結論,此據證人許倉賓證述如
上,則在一切情況尚未完全明朗確定前,江汝平基於維繫陽
光麵包正常營運之考量而簽收系爭麵包粉,核屬正常、合理
之商業判斷,無從遽認其有何詐欺故意。③被告本計畫將系
爭麵包粉連同業務合併般交予羽捷食品有限公司承購,雙方
並在業務合併契約書中訂明,嗣因雙方使用麵包粉之等級不
同致未能成交,被告始轉而將之售予弘軒烘焙有限公司,且
售價約略為進貨價格88折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意
旨稱被告訂購系爭麵包粉後急於以低價轉售弘軒烘焙有限公
司等語,亦不可採。從而,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上
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 人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春碧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鍾貴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廠商 │貨 品 │數量 │ 單 價 │貨 款 │交 貨 日 期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億源行 │麵包粉 │700包 │480元 │33萬6000元│100年7月29日 │
├──┼────┼────────┼───┼─────┼─────┼───────┤
│2 │聯豐行 │台灣大吐司專用粉│700包 │480元 │33萬6000元│100年7月25日 │
│ │ │ │ │ │ │ │
├──┼────┼────────┼───┼─────┼─────┼───────┤
│3 │力遠公司│ 華僑白酥油、白│115 箱│500 元至 │ 8萬100元 │100 年3 月25日│
│ │ │ 安琪酵母粉、麵│ │1,350 元 │ │至100 年4 月14│
│ │ │ 粉改良劑、華僑│ │ │ │日 │
│ │ │ 酥油、超級助麵│ │ │ │ │
│ │ │ 劑15KG、華僑片│ │ │ │ │
│ │ │ 狀瑪雅琳 │ │ │ │ │
│ │ ├────────┼───┼─────┼─────┼───────┤
│ │ │ 華僑白酥油、白│276 箱│80元至1,3 │15萬8910元│100 年4 月25日│
│ │ │ 安琪酵母粉、麵│ │50元 │ │至100 年5 月20│
│ │ │ 粉改良劑、超級│ │ │ │日 │
│ │ │ 助麵劑15KG、華│ │ │ │ │
│ │ │ 僑片狀瑪雅琳、│ │ │ │ │
│ │ │ DOXA烤盤油(5 │ │ │ │ │
│ │ │ 公升) │ │ │ │ │
│ │ ├────────┼───┼─────┼─────┼───────┤
│ │ │ 華僑白酥油、DO│ 395箱│80元至1,3 │16萬3100元│100 年5 月25日│
│ │ │ XA麵粉改良劑、│ │50元 │ │至100 年6 月15│
│ │ │ 超級助麵劑15KG│ │ │ │日 │
│ │ │ 、華僑片狀瑪雅│ │ │ │ │
│ │ │ 琳、DOXA烤盤油│ │ │ │ │
│ │ │ (5 公升)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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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華僑白酥油、DO│ 186箱│80元至1,3 │9 萬1410元│100 年6 月25日│
│ │ │ XA麵粉改良劑(│ │50元 │ │至100 年7 月12│
│ │ │ 5KG )、超級助│ │ │ │日 │
│ │ │ 麵劑15KG、華僑│ │ │ │ │
│ │ │ 片狀瑪雅琳、白│ │ │ │ │
│ │ │ 安琪酵母粉、DO│ │ │ │ │
│ │ │ XA烤盤油(5 公│ │ │ │ │
│ │ │ 升)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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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DOXA麵粉改良劑│27箱 │500 元至 │1萬920元 │100 年7 月26日│
│ │ │ (5KG )、華僑│ │640元 │ │至100 年7 月27│
│ │ │ 片狀瑪雅琳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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