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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3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嘉哲       陳郁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1233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28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所被訴102 年3 月13日重利無罪部分 ,均撤銷。 甲○○、丁○○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緣乙○○曾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向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綽 號「黃小姐」借貸新臺幣(下同)35萬元,約定每月每期各 需攤還2 萬8 千6 百元(分24期,每期含本金1 萬4 千6 百 元及利息1 萬4 千元),並令乙○○及其配偶宋紹慈交付身 分證影本、印章各1 枚、共同簽發同年月日之金額為68萬64 00萬元本票1 紙(票號343396號)及借據1 紙、交付渠等名 下之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等 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等物品以供擔保,因乙○○無法清償 對「黃小姐」之借款,則由甲○○、丁○○代償25萬元右左 後,「黃小姐」遂將上開債權及擔保品轉讓與甲○○、丁○ ○,甲○○、丁○○接續從上述帳戶提領乙○○於每月應償 還之款項後,再將2 帳戶內之餘額匯入乙○○所有之三信商 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內。嗣因乙○○對外積欠債務眾多及各 項費用繳款期限屆至,需款周轉應急,以購買計程車賺錢為 由,向甲○○、丁○○借貸款項,甲○○、丁○○竟基於乘 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聯絡 ,趁乙○○上述需錢孔急之情況,遂於102 年3 月13日,在 臺中市○○區○○○路○○○ 號樓下,貸予乙○○20萬元,並 約定每1 個月每10萬元利息4000元,於預扣1 成手續費2 萬 元及第1 期之利息8000元後,實際僅交付17萬2000元現金予 乙○○,乙○○除前已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各1 顆、乙 ○○與其配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大里分行等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等物品外,另與其配偶 共同簽發同年月日之金額為20萬元、16萬元之本票各1 紙( 票號0000000 、0000000 號)及20萬元借據1 紙以供擔保, 向乙○○取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55.8之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計算式:8000元×12÷17萬2000元≒55.8﹪),屆期後由 甲○○、丁○○從上述帳戶提領於每月提領還款金額後,再 將2 帳戶內之餘額匯入乙○○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 帳戶內,於警查獲為止,共計收取5 期,4 萬元之利息。 二、嗣因乙○○無力清償所借款項,報警處理,經警於102 年 8 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甲○○位在臺中市○○區○ ○○○路○○○ 號6 樓之2 執居處搜索,當場扣得乙○○、宋 紹慈共同簽發之金額68萬6 千4 百元、票號343396號、金額 20萬元、票號0000000 號、金額16萬元、票號0000000 號本 票各1 紙、乙○○所簽立之借據2 份(金額分別68萬6 千4 百元、20萬元)、乙○○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 戶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宋紹慈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大 里分行帳戶之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乙○○、宋紹慈之印 章各1 枚、乙○○及宋紹慈之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 影本各1 張(上開乙○○、宋紹慈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 經乙○○領回)等物品,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被害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等人及檢察官對於 下列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 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 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原審事實認定之重要依 據,且經原審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故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固坦認被害人乙○○係以購買計程 車賺錢應急為由,而有借貸17萬2000元予被害人乙○○,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甲○○辯稱:乙○○跟我說 他要買1 台車,我有跟乙○○說你的薪水大概就已經不夠扣 了,那幾天就一直打電話給我,我想說薪水不夠他生活也會 出問題,當初堅持不貸給他,經過一星期,他又打電話給我 說他可以提供他太太的薪資一樣做分期付款,我當時好心幫 忙他,這樣子他們還負擔得起,我如果知道他是拿我的錢去 還給別人我就不會借給他云云。被告丁○○則以:乙○○借 錢的情形就如同甲○○所講的,我們如果知道他是要還別人 的錢,我們不會借給他,因為已經借了一筆,怕他無法負擔 ,乙○○說他老婆的薪水可以幫忙負擔,我們才借給他云云 。經查: 二、按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人在發生經濟危 機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之契約,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 易言之,重利罪係在保護個人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況下, 個人之財產利益不致遭受剝奪。蓋若純從契約自由的觀點, 私人間訂立借貸契約,國家刑罰權原無須介入,但若從「限 制契約自由」的觀點,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一方,若有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即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有公平決 定的機會,亦即借款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自由可言,故若 在沒有實質自由的情形下締約,應受到法秩序之保護。而刑 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 境而言。復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為構成要件,所謂之「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 、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 99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害人乙○○因債務眾多無法清償,需賺取金錢應急,遂 興起購買計程車營生,向被告甲○○、丁○○2 人,借用上 述款項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時證述:借款20萬元時 很急迫,利息是每10萬元4 千元利息。(你是哪一次跟人家 講是要買計程車急用?)第2 次的時候,事實上那20萬借來 有些是繳會錢,有部分是還債,欠其他人的錢的等語(見偵 卷第43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你為何要 借錢?)因為我缺錢,我要還債用。(被人逼債要還錢?) 對,還有欠銀行錢。(第二次為何要借錢?)也是缺錢用, 欠債,急著要還債。(第二次借了多少錢?)20萬元。(扣 多少手續費?)2 萬元。利息是以月算,算到下個月10日, 每10萬元4000元利息。(所以總共扣了手續費加利息錢2 萬 8000元,實際給你17萬2000元,是否如此?)是。(此次借 錢做何用?)全部拿去還錢。(第二次借20萬,本票寫多少 錢?)本票寫2 張,一張寫20萬,另一張寫16萬。(有無寫 借據?)有,也寫36萬元。(借據寫20萬元是否你所寫?) 是。(本來寫20萬元的本票跟借據,可是後來又叫你去在寫 一次16萬元的本票,是否如此?)是。(第二次借款你還了 多少錢?)大概還了5 、6 次。(所以你第…二次借款都有 按月清償,直到他們被抓,所以他們才沒向你要債?)是。 (你利息都交付給誰?)利息不用拿給他們,他們會直接提 領。(如何提領?)我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都在被告那裡 。(你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都在被告那邊的話,你如何知 道帳目對不對?)我有薪水單。(被告甲○○問:第二次20 萬那筆是否你跟我說要買車?)我是這樣說的沒錯。(被告 甲○○問:當時你每天打電話給我,我有跟你說你有貸款了 ,我怕你的薪水不夠扣,這樣你會很緊,你跟我說沒關係, 你老婆可以當擔保人,用來扣這一筆帳款,是否如此?)是 。(被告丁○○問:你一直打電話拜託我們說借款要買車, 你真的有去買車嗎?)我原本要買,但我實在入不敷出,原 本我是想買計程車來增加一點收入,後來我發現我光還債就 已經所剩無幾了,根本不夠買車。(你如何說的?)我說我 現在有困難,因為我入不敷出,我想買一部車多賺一點錢, 他說你現在有借了,還可以有辦法還債嗎?我說我會盡力賺 錢還給他,當時我跟他說想買一部計程車來開,我拜託他說 ,我會努力賺錢,不然我找我太太當保證人,後來我太太宋 紹慈有簽名保證,就是本票上有簽名保證的宋紹慈。(第二 次的借款是以買車的名義,但是天天打電話哀求?)我沒有 每天打,大概三天內打兩、三次。(為何要騙說你要買車, 事實上卻拿去還錢?)我原本確實有想要買車,我本來是想 借錢來還錢加買車,但後來發現我拿去還錢之後,剩下的錢 不夠買車。(買一台計程車需要多少錢?)原本想買中古車 00幾萬的。(在你借第二筆20萬元時,你是先找誰聯繫?) 被告他們兩位。(你有無告訴他們買車做何用?)有,我說 要買一台計程車,多賺一些錢。(你是用何方式讓他覺得這 筆借款日後的還款沒有問題?)就請我太太來當保證人,再 交付我太太的存摺、印章、提款卡,用同樣的方式來扣款。 (在你跟他們借20萬元時,你當時想要還款及買車,你所謂 的還款是哪一筆是急需要還款?)是跟同事借的錢,那是沒 有利息的。(為何急著要還給同事,而去向高利貸借錢?) 同事也是急著要用錢。(當時跟同事借多少錢?)幾萬元有 。(你把借來的20萬元還同事的錢後還剩多少?)也是剩幾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41第反面)甚詳,據此而 論,被告2 人事前明知被害人已向「黃小姐」借貸35萬元尚 未清償,渠等唯恐被害人乙○○無法清償20萬元借款等為由 ,而再三婉拒之,且被告甲○○自承被害人天天打電話再三 央求,並以提供其妻子宋紹慈之帳戶存款簿與提款卡供渠等 扣款,因而相信被害人應有能力清償高額重利,始出借20萬 元與被害人,衡情常情而言,如此央求催促借款者,必是亟 需用款而感受壓迫,方如此苦苦哀求被告2 人,足證被害人 於借款之時,應係處急迫之境地無訛。退一步而言,縱令被 告等人所稱,因無法拒絕被害人之多次懇求而出借上述款項 予被害人應急一節屬實,被告2 人大可為幫助被害人渡過難 關,而向其收取較低合法之利息,然渠等捨此不為,竟向被 害人收取上述與原本不相當高達55.8%之利息,等重利之 犯行,堪以認定。 四、次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306號民事判例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 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民事判決、87年度台上字 第168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2 人貸予被害人之本 金應為17萬2 千元,而被害人每月須給付8 千元利息,換算 週年利率即高達55.8% (貸款本金17萬2 千元,利息計算以 每月30天為1 期,換算年息為55.8% (計算式:8000元×12 ÷17萬2000元≒55.8﹪),衡諸目前經濟狀況及正常之民間 借貸計息水準,顯有特殊之超額。至被告2 人雖以該2 萬元 係手續費、服務費用而非利息等語置辯,惟被告2 人貸借該 筆款項予被害人時僅前往約定地點出面交付款項,而嗣後之 還款方式則是由被告甲○○以被害人事前交付之提款卡經由 網路ATM 匯款返還,何有相關費用之支出,甚或花費心神之 手續或服務問題,自不得巧立名目收取手續費或服務費用, 堪認渠等預先扣除之2 萬元應係預扣之利息無疑。故被告2 人確有向被害人乙○○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堪認 。 五、此外,並有扣案之乙○○、宋紹慈共同簽發之金額68萬6 千 4 百元、票號343396號、金額20萬元、票號0000000 號、金 額16萬元、票號0000000 號本票各1 紙、乙○○所簽立之借 據2 份(金額分別68萬6 千4 百元、20萬元)可佐、卷附之 乙○○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摺明細1 本影 本及提款卡1 張、宋紹慈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 戶之存摺明細影本1 本及提款卡1 張、乙○○及宋紹慈之身 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 枚、贓物領據1 張、搜 索照片6 張、三信商業銀彳亍自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8 月3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1 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2 人之重 利犯行,應堪認定,被告2 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六、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 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 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將法定刑自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 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2 人上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 ㈢、又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接續犯,而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352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2 人向被害人收取5 期利息之行為,係為圖遂行收取 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 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2 人就上開重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㈤、原審疏未詳予審究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遽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核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 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 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 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 ,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 匪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放款之金額、收取利息數額,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 2 人智識程度分別為專科畢業、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㈥、末按借款人於貸款時提出之本票、借據及所提供之身分證件 ,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 款人供擔保之票據、身分證件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 用之票據、身分證件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金額68萬6 千4 百元、票號343396 號、金額20萬元、票號0000000 號、金額16萬元、票號0000 000 號本票各1 紙、乙○○所簽立之借據2 份(金額分別68 萬6 千4 百元、20萬元)、乙○○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臺 中分行帳戶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宋紹慈所申設之合作金 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乙○○、宋 紹慈之印章各1 枚、乙○○及宋紹慈之身分證影本、全民健 康保險卡影本各1 枚(上開乙○○、宋紹慈之存摺、提款卡 及印章均經乙○○領回)等物,既係被害人乙○○供作擔保 借款債務之用,被告2 人自應將上述物品歸還予借款人,故 本院均不另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丁○○共同基於乘他人急 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1 年 10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 號樓下,趁被害人 乙○○因對外積欠債務及各項費用繳款期限屆至,需錢孔急 之際,貸予35萬元,並約定每1 個月每10萬元利息4 千元, 於預扣1 成手續費3 萬5 千元及第1 期10天期之利息5 千元 (於11月10日收款,故僅先預扣至11月10日之利息)後,代 為墊付被害人乙○○對第三人之借款25萬元後,實際僅交付 約5 萬元現金予被害人乙○○,並令被害人乙○○及其配偶 宋紹慈交付身分證影本、印章各1 顆、共同簽發同年月日之 金額為68萬6 千4 百元本票1 紙(票號343396號)及借據1 紙、交付渠等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大里分行等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等物品以供擔保,向被 害人乙○○取得年利率高達56%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計 算式:14,000元×12÷300,000 元=56﹪),因認被告2 人 就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 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 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2 人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 指訴及其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領回贓物清單、票 號343396號本票1 紙、借據1 紙、被害人乙○○之第一商業 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簿影本、宋紹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 里分行帳戶之存簿影本、被告甲○○及丁○○國民身分證影 本等物品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重 利犯行,均辯稱:被害人乙○○第1 筆借貸35萬元,並非向 渠等所借,而是向「黃小姐」所借,渠等只是以當時被害人 乙○○所欠款之餘額20多萬元向「黃小姐」受讓該筆債權, 借貸事宜及交付款項均為「黃小姐」所為,渠等只是後來才 與被害人乙○○接洽還款事宜,並無乘被害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而利用機會貸款予被害人等語。 五、按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業 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修正,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 效施行,除增加『難以求助之處境』外,刑度提高為『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 第2 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 借貸相關之費用。』)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所稱「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 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 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 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 害關係而言。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3419號、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修正前刑法重利罪之成立除須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外,尚須 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與金錢」之客觀情狀方 可構成,其立法意旨無非在避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 要干擾,而把收取重利之可刑罰性行為限制在符合一定客觀 情狀下之行為;此立法所保護之對象主要是針對因臨時緊急 事故,例如患病或是小企業一時週轉不靈,急需非屬大額款 項以供救急之用之人。基此,被告2 人有無公訴人所指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應視被告2 人是否乘被害 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而貸以金錢,並取得顯有特殊超 額之利息,亦即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已能確認被害 人借貸時係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狀,且被告2 人係 利用此一情狀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倘其所舉證明尚不能 使一般人均能無所懷疑地認定被告2 人係利用被害人處於急 迫、輕率、無經驗之情狀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則被告2 人之供述縱有反覆不一或前後矛盾,亦不能資為其構成前開 各項罪嫌之理由,應先指明。經查: ㈠、被害人乙○○固於警詢中指述:伊是透過一名「黃小姐」介 紹才認識「侯代書」即被告甲○○,是「黃小姐」給伊電話 號碼,伊再打電話給「侯代書」、「陳小姐」聯絡借、還款 事宜,伊向「黃小姐」借貸是98年間的事了,向她借了3 次 ,每次都在30萬元左右,每次約半年的時間,利息是每10萬 元利息4 千元,是本利一起還,所以每個月要還2 萬2 千元 ,每次都分30期還款;後來因為「黃小姐」說業務轉移,才 給伊「侯代書」、「陳小姐」的聯絡電話,伊向「侯代書」 、「陳小姐」借了3 次,第1 次是在101 年10月起開始向「 侯代書」、「陳小姐」借高利貸,借了35萬元,但因伊欠「 黃小姐」25萬元,被扣抵後只剩10萬元,然後「黃小姐」又 巧編名目扣掉一成的服務費3 萬5 千元及當月的利息1 萬5 千元,所以實拿5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 ;且於偵查中亦指訴:伊是因為卡債,生活有急用才向被告 借錢。第1 次借35萬元時,是跟「陳小姐」借的,但是有跟 侯先生通過電話,那時候的急迫確實是需要用錢,伊把情形 告訴「陳小姐」,她就把債務整合起來,代償別人,就只單 欠一個人,因為之前的帳目,先代償給別人大概20多萬加上 手續費之類的共30萬,扣完之後實拿給伊5 萬多元,約定24 期,每個月每一期繳本息2 萬8 千6 百元,當時確實是很急 迫,那個10月底正好有很多費用都繳不出來需要去繳借款都 是每10萬元4 千元利息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第42頁至 第43頁反面)。惟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就第一 次借款35萬元部分係證稱:「(被告甲○○問:你確定第一 筆35萬元你是找我們貸款的嗎?)這可能要問黃小姐,我就 是透過黃小姐」、「(被告丁○○問:你說第一次35萬是透 過黃小姐,來找我們借錢,但是是我們跟你接觸的嗎?)第 一筆5 萬元是黃小姐拿給我的,我完全沒有跟被告二人通過 電話,剛剛回答檢察官的是因為時間有點久,我有點忘記了 ,我是先透過黃小姐說我缺資金用,之前因為也有欠,所以 黃小姐就說要找人代償,中間部分就都是黃小姐在進行,我 與被告二人都是經由黃小姐從中進行借貸的關係」、「(檢 察官問:你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如何轉到被告二人手上? )我當面交給黃小姐。」、「(檢察官問:你剛剛說你取款 都是在被告丁○○所住的永春東七路的大樓中庭交錢,那第 一筆5 萬元到底有無這樣交付?)我記得是黃小姐拿給我的 。(檢察官問:黃小姐在何處拿給你?)有點久,我有點忘 了。「(被告丁○○問:第一次借款時,到底有無聯繫我? )當初第一次都是跟黃小姐接觸的。(被告丁○○問:你剛 稱有跟我在電話中聯繫,我在電話中有跟你說借款的一些規 則,是否有此事?)後來黃小姐有跟我說你們的電話,那是 在第一次借款之後。(被告丁○○問:你稱我有在電話中跟 你講一些借款的規則,是在何時跟你講的?)借20萬的時候 ,那就是跟之前借35萬的規則都一樣。」、「(審判長問: 你第一次為何要借35萬元?)因為35萬元等於是代償。(審 判長問:什麼樣的情況,你要用代償的方式來還掉之前的欠 款?)因為那個也類似兩筆,35萬元是幫我代償兩筆借款, 那個也是一樣10萬利息4 千元。(審判長問:如果利息都是 一樣,為何要去借新債來償還舊債?)因為缺錢。(審判長 問:同樣的利息,為何不是向黃小姐繼續借款、欠款下去, 而要另外向被告二人借款?)因為我缺錢用。(審判長問: 你的意思是你需要的資金更多,所以要擴大借款的款項?) 是。(審判長問:為什麼第一次不是向黃小姐繼續借,而是 由黃小姐轉介被告來借錢給你?)我也是跟黃小姐聯絡的。 (審判長問:她去跟別人轉借過來,你是否知道?)到蠻後 來才知道。(審判長問:到何時才知道?)日期我不太知道 ,她跟我說最近我的業務很多很忙,請你直接跟他們聯絡。 (審判長問:到後來黃小姐才給你被告二人的電話,要你直 接跟他們聯繫,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所以到後來 ,大概隔多久你才知道要借錢的對象已經換成被告二人?) 兩個月。(審判長問:你會不知道的原因是因為扣款的存摺 、印章、提款卡本身就在黃小姐那邊,所以你也不知道他一 直持續在扣款,事實上在做的是被告丁○○,而不是黃小姐 本人?)這個我不能確定,因為每個月10日我就是打給黃小 姐,然後通完電話之後沒多久,她就會跟我說扣了多少,剩 下多少,轉回來給我這樣。(審判長問:《提示警卷第29頁 ,並告以要旨》該借據是你在誰的面前所簽立的?)是黃小 姐。(審判長問:《提示警卷第31頁,並告以要旨》所以在 你借35萬元時,該借據以及本票,都是在黃小姐面前所簽的 ?)是。(審判長問:你是在跟黃小姐實拿5 萬多元之後2 個月,黃小姐才告訴你這筆錢事實上是侯代書借給你的,跟 她沒有關係,是否如此?)黃小姐沒有說是他們借我的,只 是說現在你有問題就直接打電話到他們那邊跟一位陳小姐聯 絡這樣。(審判長問:在你當時的感覺,他們都是同樣的貸 款公司,只是聯絡的人不同而已?)我不敢確認。(審判長 問:在你第一次聯絡丁○○時,你有跟他提到或她有無詢問 你,為何你要借35萬元的原因?)不記得。(審判長問:《 提示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並告以要旨》這個第一銀行臺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戶名乙○○的存摺內頁,是否就是你 向黃小姐借錢時,所交付給她的存摺帳戶,由她主動在你的 帳戶內扣除你的借款?)是。(審判長問:在你第一次要擴 大借款金額時,你都沒有跟被告甲○○、丁○○聯繫過?) 是。」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 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顯見被害人 乙○○就此筆35萬元借款,應非與被告2 人直接聯繫,而係 與「黃小姐」洽商借貸事宜後,相隔一段期間,始由被告2 人受讓該筆債權;此外,由卷附被害人乙○○借貸35萬元及 20萬元時所分別簽立之借據及擔保之本票觀之(見警卷第29 頁至第31頁),2 次借款時出借人所使用之借據及本票,其 格式及內容均有所不同,堪認此2 次借貸之出借人應確有不 同無疑。被害人乙○○既證稱此筆35萬元借貸之利息與先前 向「黃小姐」借貸款項所計算之利息相同,同為每10萬元每 月利息4 千元,而被害人乙○○亦認為其向「黃小姐」借貸 並不算「高利貸」(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4頁),足見此筆 35萬元借款對被害人乙○○而言,並非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 草率遽下借款決定之「輕率」情狀,或因無借貸之經驗以致 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之「無經驗」情狀下所 為之借貸,雖被害人乙○○證稱此筆借款係伊處於經濟急迫 之情況下所借貸等語,然與被害人乙○○接洽此筆借款之人 係「黃小姐」而非被告2 人,則被告2 人自無可能知悉借款 人乙○○於借款係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 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而為此筆借貸行為 。換言之,被告2 人並未參與決定重利行為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行,且被害人既已向「黃小姐」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等款 項,經過相當時間後,被告2 人方以代償給付25、26萬元與 「黃小姐」之方式,取得「黃小姐」對被害人乙○○之債權 ,足見重利罪構成要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狀況,早 在「黃小姐」出借款項之際已完成,而被告2 人雖有承受此 部分借款債權,接續向被告2 人收受後續利息之行為,然因 檢察官及被害人乙○○就35萬元借款部分,亦未提出積極證 據證明或證述被告2 人與「黃小姐」就此部分重利行為,有 何事前、事中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具體情形,亦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接續收受分期利息之際,有何乘被害人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節存在,故難以此推論被告2 人共同與「黃小姐」涉有重利罪嫌。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無法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重利之犯行,而至 一般人均信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再舉出具體新事證,仍認被 告2 人有前揭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 、(修正前)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楊 萬 益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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