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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5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 字第628 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嘉文妨害公務無罪部分撤銷。 李嘉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嘉文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 第3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73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②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③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6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月、3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投刑簡字第37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7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372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 3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 字第37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402 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上揭第③、④、⑤、⑥、⑧、⑨案再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2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0月確定,第①、②、④、⑦案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惟上揭第④案因重複裁定定刑,嗣經最高法院就第①、②、 ⑦案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3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2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已執行完畢論。詎李嘉文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1 月23 日18時15分許,駕駛其於103 年1 月19日20時55分,在臺中 市○○區○○路○○巷○○○○○ 號前竊取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李嘉文此部分竊盜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搭載 李進福、簡君曲,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權三街、五權 四街口時,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因追查如附表 所示之案件,循線查知係李嘉文、簡君曲所為,且李嘉文、 簡君曲當時均為通緝犯,員警於上開時間發現李嘉文駕駛上 開車輛行經該處,遂依通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2516 -PS 號偵防車予以攔查,欲依法逮捕李嘉文及簡君曲,經員 警下車表明警察身分後,要求李嘉文停車,惟李嘉文竟基於 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駕車衝撞上開偵防車後,迴轉逆向行 駛而逃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 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 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訊據被告李嘉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衝撞偵防車之行 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員警並未表 明身分,伊沒有看到員警穿著防彈背心,不知道是警察,伊 以為是債主找上門,為求自保才想要趕快離開現場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03 年1 月23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李進福、簡君曲,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五權三街、五權四街口時,衝撞由員警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及2516-PS 號偵防車,經員警開槍制止,被告 仍駕車逃離,惟證人李進福遭槍擊受傷等情,業據證人簡君 曲於103 年2 月14日檢察官訊問中,以被告身分供述及證人 李進福於103 年2 月4 日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29頁 背面;他卷第85至87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3 年1 月24日診斷證明書1 份(病患李進福,見他卷第150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李進福 遭槍擊案】1 份(含刑案現場照片80張,見他卷第92頁至第 115 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彈道重建報 告【第三分局攔檢6525-P2 號使用警械案】1 份(含刑案現 場照片58張,見他卷第189 至208 頁)、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彈擊照片2 張(見偵卷二第146 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3 年7 月3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偵防車2505-PS 號暨2516-PS 號損壞照片12 張、千立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2 張(見原審卷一第272 頁、 第280 至283 頁)在卷可稽。又員警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上採擷指紋2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結果,分別與該局檔存證人簡君曲之左拇指、左中指之指 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12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2 頁至第 214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李進福於103 年2 月4 日警詢證稱:「(問:你係於何 時、地因何事為受槍傷?)我於103 年l 月23日18時許搭乘 友人綽號阿東(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臺中市○○路段 見警方攔查時,綽號阿東拒絕警方攔查,故而衝撞警方人車 ,就在當時為警方開槍打中腰部。」等語(見他卷第85頁) ;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小隊長許殿敏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當天分局的派出所有先跟監,再用無線電通報被 告駕駛的車輛,伊等接到通報之後,整裝趕到五權路與復興 路口,尾隨被告到五權三街與五權四街附近,停紅綠燈的時 候才攔截他。之前的情資是說被告都會有開車衝撞的紀錄, 參與行動之同仁皆有穿著制式防彈衣,上面有警察的標示, 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偵防車,該部車上共有3 名員警 ,駕駛沒有下車,只有2 人下車,另一部偵防車上有5 名員 警,整車的人都下車,下車之人皆有大聲表示身分,被告衝 撞時,員警有表示身分及喝止,伊有喊「警察、下車」,且 槍已經拿在手上,當時的情形不可能讓人誤以為是一般尋仇 的民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4 頁反面至第228 頁);證人 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許敬洲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當天立德派出所因為有專案人員在中投公路發現被告所 使用的該部贓車,通報之後才發布緊急圍捕。當時出勤皆有 穿著防彈衣,正面及背面均有警察字樣,以一般人目視可以 清楚看到「警察」2 字。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偵防車, 該部車上共有5 名員警,均穿著防彈衣,員警下車以後喊「 警察,下車」,請被告停車,被告未停車反而立即衝撞。前 面同事有人喊「警察,下車」,員警喊了2 、3 次左右,被 告駕駛座的車窗是開的,伊認為喊的聲音被告聽得到,員警 先喊以後,被告衝撞,員警才鳴槍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 231 頁反面至第234 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103 年7 月3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員警穿著防彈衣照片、防彈背心照片、防彈背心字體照片到 院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2 至278 頁)。由上開照片可知, 員警於案發當日穿著之防彈背心正面及背面均有印有「警察 」字樣,字體大小為每字7cm 8cm ,以一般人之視力,應 可清楚目視「警察」2 字,且依證人許殿敏、許敬洲所述, 當時共有7 名員警下車,每名員警均有穿著防彈背心,堪認 甚為醒目,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的車窗沒有玻璃等語,證人簡君曲 於原審亦證稱:當時駕駛座的車窗是開著的等語,並有該車 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31 頁、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 、他卷第194 頁反面),足知被告當時於車窗未關閉之情況 下,應可聽見證人許殿敏等人大喊「警察、下車」以表明員 警之身分。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參互佐證,足認被告係為拒絕 警方攔查,而衝撞偵防車,其主觀上確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 意甚明,被告辯稱當時員警並未表明身分,伊沒有看到員警 穿著防彈背心,不知道是警察,伊以為是債主找上門,為求 自保才想要趕快離開現場云云,當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㈢至於證人簡君曲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警察是穿著便服,下 車時沒有出示證件,伊沒有聽到下車的人有喊「警察,下車 」,李嘉文說他有跟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 正反面、第26頁、第27頁),惟證人簡君曲與被告係男女朋 友關係,自103 年1 月份開始,幾乎都與被告躲在車上,業 據簡君曲於偵查及原審陳明在卷(見偵卷二第29頁、原審卷 二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可知證人簡君曲與被告之關 係甚為密切,其所言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 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駕車衝撞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許殿敏 、許敬洲等人所乘用之偵防車,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施強暴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就上開部分疏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予勾稽各項證據 審酌判斷,而就此部分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 察官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妨害公務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因於另案通緝中, 為抗拒員警圍捕,竟駕車衝撞警方之偵防車,而以強暴之方 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社會治安之維 護危害非輕,且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難認已有悔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犯罪時、地 │犯罪方式 │備註 │ ├────────┼─────────────┼──────────┤ │103年1月14日22時│李嘉文騎乘牌照號碼520-JNF │李嘉文所犯攜帶兇器強│ │3 分許,在臺中市│號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搭│盜罪,業經原審判處有○ ○○區○○路與仁和│載簡君曲,要求簡君曲先騎乘│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 │一街路口(東峰國│上開機車至前方等待,李嘉文│ │ │中側門) │持其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 │ │ │ │,獨自步行至站立於牌照號碼│ │ │ │AAE-0379號自小客車旁之林力│ │ │ │宇旁邊,以槍口對準林力宇,│ │ │ │致林力宇誤認李嘉文所持手槍│ │ │ │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真│ │ │ │槍而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 │ │ │因而交付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 │ │ │(車內有皮夾、身分證、健保│ │ │ │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合作金│ │ │ │庫VISA銀行金融卡、臺灣銀行│ │ │ │金融卡、第一銀行金融卡、萬│ │ │ │寶龍黑色皮質名片夾、公事包│ │ │ │),李嘉文強盜車輛得手後隨│ │ │ │即駕車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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