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 人 利昇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良賢
被 告 洪華鄉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
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
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
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利昇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因自訴被告業
務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以102年度自
字第1號判決後,該判決
正本於103年10月24日送達於自訴人
及其代表人所在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
由其代表人李良賢親收,此有李良賢蓋印於上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
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三第48、49頁)在卷
可稽,是該
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前開上訴人設址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3樓之1,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
依前揭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上訴人
不服原審判決,應向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上訴
,自不須加計在途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第
二審期間自送達原審判決之
翌日即103年10月25日起算十日
,至103年11月3日(星期一)即為屆滿。然上訴人竟遲至
103年11月4日始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地院提出第二審上訴,
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書狀所蓋具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收狀章戳記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頁),顯已逾上訴
之十日不變期間,且無從命為補正。是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巫 淑 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