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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堯 上列上訴人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155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99、6183、6184、6188、6595 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91號、102年度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文堯預見蔡新發、陳承群2人(業經原審依詐欺等罪分別 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確定在案)所攜帶至其 所經營之宏尚燈頭事業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 ○○ 巷○○號)販賣之電線均極有可能係贓物,仍不違反其本 意而基於故買贓物之個別犯意,分別於蔡新發、陳承群2人 自如附表所示之廠商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線當日,在上開宏 尚燈頭事業有限公司內向蔡新發、陳承群2人購買如附表所 示之電線,前後共計3次(詳如附表編號1、2、3所示)。 蔡新發、陳承群2人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5日為警查獲 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明輝、劉玉珠、陳天興等人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及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對於下列證人於 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 所為之陳述,記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 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 、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 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 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 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自均得為證據。 ㈡另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 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 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文堯雖坦承於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時間有向證人陳承群購買上開電線之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3所示 之電線,伊係以正常價格向證人陳承群購買,且有部分價款 係以陳承群所積欠之債務抵償,並非以4成之價格購買,伊 並不知道係贓物。至如附表編號2部分,伊並未向證人陳承 群購買電線,證人陳承群亦未送貨給伊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認 不諱(見原審卷第217頁、第230頁反面-231頁),核與①證 人即共同被告蔡新發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問:你前往 販售黑白電線產品幾次?有無登記?販售金額如何計算?) 大概是在101年6月至9月間(正確時間已忘)共前往3次。一 手交貨一手交錢…」、「問:你是與何人前往宏尚公司販售 黑白電線產品?與宏尚公司何人接洽?何人介紹前往?)是 與陳承群2人前往,每次都是與宏尚公司1女子【就是在現場 並隨同警方至警局的陳瑞芳(未據起訴)】,是陳承群認識 的。」、「(問:你等人販售的黑白電線,來源為何?)都 是我們向不特定廠商訂貨,騙取的。」、「(問:與陳承群 一起詐騙?)是。我跟陳承群說好一起做詐騙就一起做,以 公司的名義,找人做銅製器、電線,有就訂貨,我們沒有付 錢的意思…」、「(問:有無欠陳文堯錢?)沒有。」、「 (問:陳文堯用多少錢買上開物品?)打4折賣他。」、「 (問:為何賣給陳文堯?)陳承群認識,我與陳承群就一起 過去賣他。」、「(問:賣陳文堯的都是人家剛送來的新品 ?)是。」、「(問:陳文堯有無問你們為何有這麼多電線 ?)我們說缺錢,電線賣你便宜一點。」、「(問:為何知 道以4折賣陳文堯?)我們跟他說我們缺錢,可以用便宜的 價格賣給他,有給他看進貨的單據及單價,以進貨單價的4 折賣給他。」、「(問:(提示一覽表)101年6月27日有無 以萬興隆企業的名義向紀泰電線電覽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電子 線,1015-18# 白色15捆,黑色5捆及1015-20#白、黑色各10 捆?)有。紀泰的電話是陳承群聯絡的,物品都有收到,我 們把物品賣到蘆洲陳文堯的宏尚燈頭工廠。」、「(問:10 1年8月16日有無以萬興隆企業的名義向兄弟春電線電纜企業 限公司訂購SPT1電源線105度C(1O公尺)300條?)有。我 們打電話問有沒有做這個產品,產品我們有收到,我們把物 品賣給蘆洲陳文堯的宏尚燈頭工廠。」、「(問:101年9月 11日有無以萬興隆企業的名義向富山電線股份有限公司訂購 UL1015PVC電子線、18AWG黑色、白色各101捆、20AWG黑色、 白色各各10捆?)有。我們打電話問有沒有做這個產品,產 品我們有收到,我們把物品賣給蘆洲陳文堯的宏尚燈頭工廠 。」各等語(見第6188號偵查卷第16頁、第43-44頁反面)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承群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問: 你與蔡新發於何時開始使用相同手法詐騙他人?還有何人參 與?如何分工?在何處虛設何公司行號?)大約99年尾開始 至今,主要是我與蔡新發2人,如要虛設公司地點或前往取 貨都由蔡新發請人頭前往設址,由蔡新發主事,與廠商接洽 、送件、訂貨、銷貨、領錢,我是從旁協助,陪同前往銷貨 等事宜。在苗栗縣竹南鎮及苑裡鎮有2處租屋設立虛構公司 行號,我不知道蔡新發使用何公司行號。」、「(問:你前 往宏尚販售黑白電線產品幾次?有無登記?販售金額如何計 算?)共前往3次(時間已忘)。一手交貨一手交錢…」、 「(問:你是與何人前往宏尚公司販售黑白電線產品?與宏 尚公司何人接洽?何人介紹前往?)是與蔡新發2人前往, 我負責推貨,每次都是與宏尚公司1女子【就是在現場並隨 同警方至警局的陳瑞芳】。」、「(問:你等人販售的黑白 電線,來源為何?)是蔡新發向廠商訂的貨,然後我隨同蔡 新發搭計程車去苗栗苑裡火車站接貨(領貨是另外1人), 接到貨後與蔡新發一同送往蘆洲宏尚公司變賣。」、「(問 :與蔡新發一起詐騙?)是。我跟蔡新發有一起做詐騙,但 叫貨、下單、與客戶說付款方式都是蔡新發做的,貨到時, 我跟蔡新發一起搬去賣,林溪南是蔡新發找來領貨的。」、 「(問:(提示一覽表)101年6貝27日有無以萬興隆企業的 名義向紀泰電線電覽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電子線,1015- 18# 白色15捆,黑色5捆及1015-20#白、黑色各10捆?)有。物 品都有送到,我們把物品賣到蘆洲陳文堯的宏尚燈頭工廠。 」、「(問:為何賣給陳文堯的宏尚燈頭工廠?)他有需要 ,因為訂貨前蔡新發會先聯絡陳文堯有無需要電線,如果陳 文堯有需要才去訂電線,如果他沒有需要就不會訂。有跟陳 文堯談好價格,蔡新發跟陳文堯說好以市價的4折的價格賣 給陳文堯。」、「(問:普通人會以4折的價格販售新的電 線?)我不知道。」、「(問:有無欠陳文堯錢?)沒有。 」、「(問:陳文堯說你們欠他錢?)沒有,不可能,做這 種都沒有在欠債的,意思是賣他4折了,怎麼可能欠債。」 、「「(問:陳文堯說是你們欠他錢,以電線來抵債?)陳 文堯搪塞之詞。」、「(問:101年8月16日有無以萬興隆企 業的名義向兄弟春電線電纜企業限公司訂購SPT1電源線10 5 度C(1 O公尺)300條?)有。產品我們有收到,我們把物 品賣給蘆洲陳文堯的宏尚燈頭工廠。」、「(問:101年9 月11日有無以萬興隆企業的名義向富山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 司訂購UL10 1 5PVC電子線、18AWG黑色、白色各101捆、20A WG黑色、白色各各10捆?)有。產品我們有收到,我們把物 品賣給蘆洲陳文堯的宏尚燈頭工廠。」各等語(見第6188號 偵查卷第20-22頁、第46-47頁)。③證人即被告之女陳瑞芳 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於101年9月27日13時30分許, 帶同蔡新發、陳承群2名詐欺案嫌疑人至妳營業處所宏尚燈 頭事業有限公司(1樓),該2嫌妳是否認識?其2人是否有 持物品販售給妳?販售幾次?)我認識。他們有於101年6 月至9月間(時間不記得了)跟我父親陳文堯電話聯絡後,2 人拿電線賣給我父親。印象中他們共賣3次電線給我父親。 」、「(問:蔡新發、陳承群2人販賣電線給妳父親陳文堯 與妳公司有無關係?)沒有關係,我只是幫我父親收貨及先 墊付收購電線的錢給蔡新發。」、「(問:事後妳父親是否 有將妳先墊付收購電線的錢還給妳?)有。」、「(問:蔡 新發、陳承群2人販賣電線給妳父親陳文堯共幾次?販售的 時間及價格為何?是否還有販售何物給妳父親陳文堯?)我 記得有3次。6到8月有賣2次電線給我父親陳文堯,都是我父 親打電話跟我說:等一下會有人拿電線來,叫我先將電線收 起來放置在他2樓房間樓梯,並要我先墊付電線的錢給拿電 線來的人,而這2次都是蔡新發、陳承群他們拿電線到我公 司後,我就請蔡新發、陳承群2人把電線先放在我父親2樓房 間樓梯,放完貨後,我就給他們錢,但因時間太久我忘記我 拿多少錢給他們,我是把錢交給蔡新發。第3次是於101年9 月11日11時至12時間,蔡新發、陳承群2人跟我父親聯絡好 後,他們就把電線搬到2樓樓梯間,我父親就打電話叫我拿 新台幣28000元給蔡新發。」、「(問:蔡新發、陳承群2 人何時開始販售電線給你父親陳文堯?每次都是該2人一同 前來還是另有他人陪同?有無乘坐交通工具?)大約是在 101年6月底開始。每次都是蔡新發、陳承群2人一同前來。 我沒有看到有沒有開車或坐車。」等語(見第6188號偵查卷 第25至26頁),均相符合。又被告所販售如附表所示之電線 ,確均係被害人紀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兄弟春電線電 纜企業有限公司及富山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遭共同被 告陳承群、蔡新發等人詐欺所得之贓物,亦據告訴人即證人 張明輝、劉玉珠、陳天興等3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屬實,並 有中連貨運貨物收據、紀泰電線電纜銷貨單、萬興隆公司採 購單、送貨單、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萬興隆公司採購單、 富山公司出貨單各1份、統一發票、贓物認領保管單、經濟 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資料、通聯紀錄、車輛詳細資料查 詢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萬興隆公司、柯世明之印章 各1顆、訂貨單6張、記事本6本等足按。足見被告之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採信。 ㈡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電線,確係共同被告陳承群、 蔡新發等2人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先後向被害 人紀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兄弟春電線電纜企業有限公 司及富山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詐欺所取得,共同被告 陳承群、蔡新發等2人因而經原審依詐欺等罪分別判處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確定在案,亦有原審102年6月26 日10 2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94-105頁)。 ㈢另被告雖辯稱證人陳承群曾積欠其債務,其向證人陳承群購 買上開電線時,曾以證人陳承群所積欠之債務抵償部分價款 云云。但查證人陳承群、蔡新發等2人均未積欠被告任何債 務,已據證人陳承群、蔡新發等2人分別證述在卷(業如前 述),且被告今無法提出證人陳承群積欠其債務之單據或 本票,亦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第6188號偵查卷第11 頁),苟證人陳承群確有積欠被告債務之事,何以被告迄今 無法提出證人陳承群積欠其債務之憑證?足徵被告辯稱其購 買上開電線時曾以證人陳承群積欠之債務抵償部分價款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㈣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承群、蔡新發2人所販售之上開電線均 係全新,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第6188號偵查卷第 11-12頁),並經證人陳承群、蔡新發2人證述屬實(業如前 述),且被告曾係宏尚燈頭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對燈 頭及電線等相關產品具有專業知識之人;而證人陳承群與被 告生意往來已很久,2人又係相識數十年之朋友,亦據證人 陳承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 對於證人陳承群於短時間內(101年6月間至同年9月間)何 來上開全新且數量龐大之電線?其又何以能以4折之低價即 輕易向證人陳承群購得上開全新之電線?均不能無疑?益見 被告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證人陳承群、蔡新發等2人所販售 之上開電線極有可能係贓物,仍不違反其本意而購買,是 其主觀上應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無疑。被告辯稱其不知上開 電線係贓物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憑採。 ㈤至證人陳承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沒有向我訂購 兄弟春電纜公司的電線(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線),我 也沒有送貨到被告那邊。我賣給被告之電線不是以4成之價 格賣出,是以我以前欠被告的錢抵…」等語(見本院卷第25 頁),經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 憑採。 ㈥又本院稽之上開事證,並參酌已確定之上開原審102年6月26 日102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電 線之時間、金額、數量,應以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時間、金 額、數量,較為可採。至證人陳承群、蔡新發等2人於警詢 及偵查所陳之時間、金額、數量,與事實略有不符,應係其 2人虛設行號詐取財物之件數眾多(多達19件),且時間相 隔已久,所供不免在細節上發生混淆,又受限於人之記憶力 所致,但並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是罪證明確,其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至其先 後3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有贓物及違反農 藥管理法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稽),竟仍不知謹慎行事,而再犯本件之罪,顯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節省不少司法資源,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各次故買贓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為高 中畢業、現罹患直腸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否認有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行,其 餘部分則否認有贓物之認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 告現雖罹患直腸癌,但因本件被告共有3次故買贓物之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犯罪,迄今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害,是尚難認其犯後具有悔意而無再犯之虞,故 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吳 幸 芬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被害人│訂貨、送│陳承群、│贓物名稱 │ │號│ │貨時間 │蔡新發詐├─────│ │ │ │ │得該贓物│金額(新臺│ │ │ │ │之方法 │幣) │ ├─┼───┼────┼────┼─────┤ │1 │紀泰電│101 年6 │以電話03│電線共40綑│ │ │線電纜│月27日訂│0-000000│ │ │ │股份有│貨、6 月│號傳真萬├─────│ │ │限公司│28日托運│興隆公司│8 萬4,000 │ │ │(張明│ │採購單下│元 │ │ │輝)。│ │訂購買後│ │ │ │ │ │,由紀泰│ │ │ │ │ │公司交由│ │ │ │ │ │中連貨運│ │ │ │ │ │配送。 │ │ ├─┼───┼────┼────┼─────┤ │2 │兄弟春│101 年8 │以電話傳│電源線3000│ │ │電線電│月6 日訂│真訂貨後│條 │ │ │纜企業│貨、8 月│,由兄弟├─────│ │ │有限公│15日配送│春公司交│7萬875元 │ │ │司(劉│。 │由新竹貨│ │ │ │玉珠)│ │運配送至│ │ │ │。 │ │新竹貨運│ │ │ │ │ │大甲營業│ │ │ │ │ │所後,由│ │ │ │ │ │不詳男子│ │ │ │ │ │取貨。 │ │ ├─┼───┼────┼────┼─────┤ │3 │富山電│101 年9 │以電話傳│電線共40綑│ │ │線電纜│月10日訂│真訂貨後├─────│ │ │股份有│貨,101 │,富山公│共7 萬7,49│ │ │限公司│年9 月10│司交由嘉│0元 │ │ │(陳天│日配送。│里大榮貨│ │ │ │興)。│ │運配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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