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堯
上列
上訴人因
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155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99、6183、6184、6188、6595
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91號、102年度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文堯預見蔡新發、陳承群2人(業經原審依
詐欺等罪分別
判處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確定在案)所
攜帶至其
所經營之宏尚燈頭事業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
○○ 巷○○號)販賣之電線均極有可能係贓物,仍不違反其本
意而基於
故買贓物之個別犯意,分別於蔡新發、陳承群2人
自如附表所示之廠商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線當日,在上開宏
尚燈頭事業有限公司內向蔡新發、陳承群2人購買如附表所
示之電線,前後共計3次(詳如附表編號1、2、3所示)。
嗣
蔡新發、陳承群2人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5日
為警查獲
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明輝、劉玉珠、陳天興等人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及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方面: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對於下列
證人於
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
所為之陳述,記憶
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
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
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
錯誤
、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
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
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
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自均得為證據。
㈡另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
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
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
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文堯雖坦承於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時間有向證人陳承群購買上開電線之事實不諱,
惟
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
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3所示
之電線,伊係以正常價格向證人陳承群購買,且有部分價款
係以陳承群所積欠之債務抵償,並非以4成之價格購買,伊
並不知道係贓物。至如附表編號2部分,伊並未向證人陳承
群購買電線,證人陳承群亦未送貨給伊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
供認
不諱(見原審卷第217頁、第230頁反面-231頁),核與①證
人即
共同被告蔡新發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問:你前往
販售黑白電線產品幾次?有無登記?販售金額如何計算?)
大概是在101年6月至9月間(正確時間已忘)共前往3次。一
手交貨一手交錢…」、「問:你是與何人前往宏尚公司販售
黑白電線產品?與宏尚公司何人接洽?何人介紹前往?)是
與陳承群2人前往,每次都是與宏尚公司1女子【就是在現場
並隨同警方至警局的陳瑞芳(未據起訴)】,是陳承群認識
的。」、「(問:你等人販售的黑白電線,來源為何?)都
是我們向不特定廠商訂貨,騙取的。」、「(問:與陳承群
一起詐騙?)是。我跟陳承群說好一起做詐騙就一起做,以
公司的名義,找人做銅製器、電線,有就訂貨,我們沒有付
錢的意思…」、「(問:有無欠陳文堯錢?)沒有。」、「
(問:陳文堯用多少錢買上開物品?)打4折賣他。」、「
(問:為何賣給陳文堯?)陳承群認識,我與陳承群就一起
過去賣他。」、「(問:賣陳文堯的都是人家剛送來的新品
?)是。」、「(問:陳文堯有無問你們為何有這麼多電線
?)我們說缺錢,電線賣你便宜一點。」、「(問:為何知
道以4折賣陳文堯?)我們跟他說我們缺錢,可以用便宜的
價格賣給他,有給他看進貨的單據及單價,以進貨單價的4
折賣給他。」、「(問:(提示一覽表)101年6月27日有無
以萬興隆企業的名義向紀泰電線電覽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電子
線,1015-18# 白色15捆,黑色5捆及1015-20#白、黑色各10
捆?)有。紀泰的電話是陳承群聯絡的,物品都有收到,我
們把物品賣到蘆洲陳文堯的宏尚燈頭工廠。」、「(問:10
1年8月16日有無以萬興隆企業的名義向兄弟春電線電纜企業
限公司訂購SPT1電源線105度C(1O公尺)300條?)有。我
們打電話問有沒有做這個產品,產品我們有收到,我們把物
品賣給蘆洲陳文堯的宏尚燈頭工廠。」、「(問:101年9月
11日有無以萬興隆企業的名義向富山電線股份有限公司訂購
UL1015PVC電子線、18AWG黑色、白色各101捆、20AWG黑色、
白色各各10捆?)有。我們打電話問有沒有做這個產品,產
品我們有收到,我們把物品賣給蘆洲陳文堯的宏尚燈頭工廠
。」各等語(見第6188號偵查卷第16頁、第43-44頁反面)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承群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問:
你與蔡新發於何時開始使用相同手法詐騙他人?還有何人參
與?如何分工?在何處虛設何公司行號?)大約99年尾開始
至今,主要是我與蔡新發2人,如要虛設公司地點或前往取
貨都由蔡新發請人頭前往設址,由蔡新發主事,與廠商接洽
、送件、訂貨、銷貨、領錢,我是從旁協助,陪同前往銷貨
等事宜。在苗栗縣竹南鎮及苑裡鎮有2處租屋設立虛構公司
行號,我不知道蔡新發使用何公司行號。」、「(問:你前
往宏尚販售黑白電線產品幾次?有無登記?販售金額如何計
算?)共前往3次(時間已忘)。一手交貨一手交錢…」、
「(問:你是與何人前往宏尚公司販售黑白電線產品?與宏
尚公司何人接洽?何人介紹前往?)是與蔡新發2人前往,
我負責推貨,每次都是與宏尚公司1女子【就是在現場並隨
同警方至警局的陳瑞芳】。」、「(問:你等人販售的黑白
電線,來源為何?)是蔡新發向廠商訂的貨,然後我隨同蔡
新發搭計程車去苗栗苑裡火車站接貨(領貨是另外1人),
接到貨後與蔡新發一同送往蘆洲宏尚公司變賣。」、「(問
:與蔡新發一起詐騙?)是。我跟蔡新發有一起做詐騙,但
叫貨、下單、與客戶說付款方式都是蔡新發做的,貨到時,
我跟蔡新發一起搬去賣,林溪南是蔡新發找來領貨的。」、
「(問:(提示一覽表)101年6貝27日有無以萬興隆企業的
名義向紀泰電線電覽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電子線,1015- 18#
白色15捆,黑色5捆及1015-20#白、黑色各10捆?)有。物
品都有送到,我們把物品賣到蘆洲陳文堯的宏尚燈頭工廠。
」、「(問:為何賣給陳文堯的宏尚燈頭工廠?)他有需要
,因為訂貨前蔡新發會先聯絡陳文堯有無需要電線,如果陳
文堯有需要才去訂電線,如果他沒有需要就不會訂。有跟陳
文堯談好價格,蔡新發跟陳文堯說好以市價的4折的價格賣
給陳文堯。」、「(問:普通人會以4折的價格販售新的電
線?)我不知道。」、「(問:有無欠陳文堯錢?)沒有。
」、「(問:陳文堯說你們欠他錢?)沒有,不可能,做這
種都沒有在欠債的,意思是賣他4折了,怎麼可能欠債。」
、「「(問:陳文堯說是你們欠他錢,以電線來抵債?)陳
文堯搪塞之詞。」、「(問:101年8月16日有無以萬興隆企
業的名義向兄弟春電線電纜企業限公司訂購SPT1電源線10 5
度C(1 O公尺)300條?)有。產品我們有收到,我們把物
品賣給蘆洲陳文堯的宏尚燈頭工廠。」、「(問:101年9
月11日有無以萬興隆企業的名義向富山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
司訂購UL10 1 5PVC電子線、18AWG黑色、白色各101捆、20A
WG黑色、白色各各10捆?)有。產品我們有收到,我們把物
品賣給蘆洲陳文堯的宏尚燈頭工廠。」各等語(見第6188號
偵查卷第20-22頁、第46-47頁)。③證人即被告之女陳瑞芳
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於101年9月27日13時30分許,
帶同蔡新發、陳承群2名詐欺案嫌疑人至妳營業處所宏尚燈
頭事業有限公司(1樓),該2嫌妳是否認識?其2人是否有
持物品販售給妳?販售幾次?)我認識。他們有於101年6
月至9月間(時間不記得了)跟我父親陳文堯電話聯絡後,2
人拿電線賣給我父親。印象中他們共賣3次電線給我父親。
」、「(問:蔡新發、陳承群2人販賣電線給妳父親陳文堯
與妳公司有無關係?)沒有關係,我只是幫我父親收貨及先
墊付收購電線的錢給蔡新發。」、「(問:事後妳父親是否
有將妳先墊付收購電線的錢還給妳?)有。」、「(問:蔡
新發、陳承群2人販賣電線給妳父親陳文堯共幾次?販售的
時間及價格為何?是否還有販售何物給妳父親陳文堯?)我
記得有3次。6到8月有賣2次電線給我父親陳文堯,都是我父
親打電話跟我說:等一下會有人拿電線來,叫我先將電線收
起來放置在他2樓房間樓梯,並要我先墊付電線的錢給拿電
線來的人,而這2次都是蔡新發、陳承群他們拿電線到我公
司後,我就請蔡新發、陳承群2人把電線先放在我父親2樓房
間樓梯,放完貨後,我就給他們錢,但因時間太久我忘記我
拿多少錢給他們,我是把錢交給蔡新發。第3次是於101年9
月11日11時至12時間,蔡新發、陳承群2人跟我父親聯絡好
後,他們就把電線搬到2樓樓梯間,我父親就打電話叫我拿
新台幣28000元給蔡新發。」、「(問:蔡新發、陳承群2
人何時開始販售電線給你父親陳文堯?每次都是該2人一同
前來還是另有他人陪同?有無乘坐交通工具?)大約是在
101年6月底開始。每次都是蔡新發、陳承群2人一同前來。
我沒有看到有沒有開車或坐車。」等語(見第6188號偵查卷
第25至26頁),均相符合。又被告所販售如附表所示之電線
,確均係被害人紀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兄弟春電線電
纜企業有限公司及富山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遭共同被
告陳承群、蔡新發等人詐欺所得之贓物,亦據
告訴人即證人
張明輝、劉玉珠、陳天興等3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屬實,並
有中連貨運貨物收據、紀泰電線電纜銷貨單、萬興隆公司採
購單、送貨單、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萬興隆公司採購單、
富山公司出貨單各1份、統一發票、贓物認領保管單、經濟
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資料、通聯紀錄、車輛詳細資料查
詢等在卷
可稽。此外並有
扣案之萬興隆公司、柯世明之印章
各1顆、訂貨單6張、記事本6本等
足按。足見被告之上開
自
白與事實相符,
堪足採信。
㈡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電線,確係共同被告陳承群、
蔡新發等2人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先後向被害
人紀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兄弟春電線電纜企業有限公
司及富山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詐欺所取得,共同被告
陳承群、蔡新發等2人因而經原審依詐欺等罪分別判處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確定在案,亦有原審102年6月26
日10 2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1份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94-105頁)。
㈢另被告雖辯稱證人陳承群曾積欠其債務,其向證人陳承群購
買上開電線時,曾以證人陳承群所積欠之債務抵償部分價款
云云。但查證人陳承群、蔡新發等2人均未積欠被告任何債
務,已據證人陳承群、蔡新發等2人分別證述在卷(業如前
述),且被告
迄今無法提出證人陳承群積欠其債務之單據或
本票,亦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第6188號偵查卷第11
頁),苟證人陳承群確有積欠被告債務之事,何以被告迄今
無法提出證人陳承群積欠其債務之憑證?足徵被告辯稱其購
買上開電線時曾以證人陳承群積欠之債務抵償部分價款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㈣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承群、蔡新發2人所販售之上開電線均
係全新,亦據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在卷(見第6188號偵查卷第
11-12頁),並經證人陳承群、蔡新發2
人證述屬實(業如前
述),且被告曾係宏尚燈頭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對燈
頭及電線等相關產品具有專業知識之人;而證人陳承群與被
告生意往來已很久,2人又係相識數十年之朋友,亦據證人
陳承群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
對於證人陳承群於短時間內(101年6月間至同年9月間)何
來上開全新且數量龐大之電線?其又何以能以4折之低價即
輕易向證人陳承群購得上開全新之電線?均不能無疑?益見
被告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證人陳承群、蔡新發等2人所販售
之上開電線極有可能係贓物,
詎仍不違反其本意而購買,是
其主觀上應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無疑。被告辯稱其不知上開
電線係贓物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
足憑採。
㈤至證人陳承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沒有向我訂購
兄弟春電纜公司的電線(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線),我
也沒有送貨到被告那邊。我賣給被告之電線不是以4成之價
格賣出,是以我以前欠被告的錢抵…」等語(見本院卷第25
頁),經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
憑採。
㈥又本院
稽之上開事證,並
參酌已確定之上開原審102年6月26
日102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電
線之時間、金額、數量,應以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時間、金
額、數量,較為可採。至證人陳承群、蔡新發等2人於警詢
及偵查所陳之時間、金額、數量,與事實略有不符,應係其
2人虛設行號詐取財物之件數眾多(多達19件),且時間相
隔已久,所供不免在細節上發生混淆,又受限於人之記憶力
所致,但並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
綜上所述,
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
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是罪證明確,其故買贓物之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
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至其先
後3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有贓物及違反農
藥管理法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足稽),竟仍不知謹慎行事,而再犯本件之罪,顯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
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節省不少司法資源,
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各次故買贓物之價值、及其
智識程度為高
中畢業、現罹患直腸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
懲儆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
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否認有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行,其
餘部分則否認有贓物之認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
告現雖罹患直腸癌,但因本件被告共有3次故買贓物之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犯罪,迄今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
解並賠償損害,是尚難認其犯後具有悔意而無再犯
之虞,故
不宜
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吳 幸 芬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附錄
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
、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被害人│訂貨、送│陳承群、│贓物名稱 │
│號│ │貨時間 │蔡新發詐├─────│
│ │ │ │得該贓物│金額(新臺│
│ │ │ │之方法 │幣) │
├─┼───┼────┼────┼─────┤
│1 │紀泰電│101 年6 │以電話03│電線共40綑│
│ │線電纜│月27日訂│0-000000│ │
│ │股份有│貨、6 月│號傳真萬├─────│
│ │限公司│28日托運│興隆公司│8 萬4,000 │
│ │(張明│ │採購單下│元 │
│ │輝)。│ │訂購買後│ │
│ │ │ │,由紀泰│ │
│ │ │ │公司交由│ │
│ │ │ │中連貨運│ │
│ │ │ │配送。 │ │
├─┼───┼────┼────┼─────┤
│2 │兄弟春│101 年8 │以電話傳│電源線3000│
│ │電線電│月6 日訂│真訂貨後│條 │
│ │纜企業│貨、8 月│,由兄弟├─────│
│ │有限公│15日配送│春公司交│7萬875元 │
│ │司(劉│。 │由新竹貨│ │
│ │玉珠)│ │運配送至│ │
│ │。 │ │新竹貨運│ │
│ │ │ │大甲營業│ │
│ │ │ │所後,由│ │
│ │ │ │不詳男子│ │
│ │ │ │取貨。 │ │
├─┼───┼────┼────┼─────┤
│3 │富山電│101 年9 │以電話傳│電線共40綑│
│ │線電纜│月10日訂│真訂貨後├─────│
│ │股份有│貨,101 │,富山公│共7 萬7,49│
│ │限公司│年9 月10│司交由嘉│0元 │
│ │(陳天│日配送。│里大榮貨│ │
│ │興)。│ │運配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