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文濱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年度
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 10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文濱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文濱為
告訴人何森鎰之舅舅,又址設
南投縣○○鎮○○街 ○○○號之酷比世界有限公司,係何森鎰
於民國100年10月3日所設立,與顏文濱間並無資金往來。
詎
被告顏文濱明知何森鎰為該公司負責人,竟於民國 100年11
月3日下午1時22分許,在該公司門口前,見附近有人可聽聞
其言,基於破壞該公司信用和貶損名譽之
故意,並
意圖散布
於眾,公然在路邊以臺語揚稱:「真敢的夫妻,錢……本來
有別人,把人(家)的搞掉,剩夫妻自己,真不孝。……現
在又把人家騙說那10億,講甚麼伊的電子公司10億,又再騙
人,哪這款人,好嗎,又錢把人家用,用去環遊世界,夫妻
環遊世界,阿現在講,伊那個有10億,看有敢無,說甚麼公
的錢,乎伊(被他)變成零,又在外面講,講伊那(裡)有
10億,黑白來……呢」等足以毀損
告訴人何森鎰和酷比世界
有限公司名譽之流言,損害該公司之信用。
嗣經兼酷比世界
有限公司代表人何森鎰提起告訴。因認被告顏文濱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 1項之妨害名譽罪及同法第313條之
妨害信用罪嫌
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
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 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判例
意旨
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
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
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
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
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
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甚明。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
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
公訴人認被告顏文濱涉有上開
犯行,
無非以:按酷比世界有
限公司代表人兼告訴人何森鎰之指訴,並依卷附現場實錄之
影音光碟及其譯文,顯見被告所為:「告訴人何森鎰於94年
間開公司,我投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被他搞得分毫
不剩,卻對外說他的電磁波實驗室價值10億元,還到處騙別
人投資,我沒有破壞他的名譽」云云之所辯,係避重就輕之
詞,不足採信;且查被告如
起訴書事實欄
所載之言語內容,
客觀上足以毀損何森鎰和酷比世界有限公司名譽,原係針對
告訴人何森鎰而揚言,惟在酷比世界有限公司之門口,提及
有損何森鎰所經營公司之流言,客觀上亦足以使人認為係損
害該公司信用之流言
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顏文濱於
偵查
及原審固坦承其為何森鎰之舅舅,而址設南投縣○○鎮○○
街○○○號之酷比世界有限公司,係何森鎰於100年10月 3日所
設立,與被告間並無資金往來,被告有於100年11月3日下午
1 時22分許,在該公司門口前,公然在路邊以臺語揚稱:「
真敢的夫妻,錢……本來有別人,把人(家)的搞掉,剩夫
妻自己,真不孝。……現在又把人家騙說那10億,講甚麼伊
的電子公司10億,又再騙人,哪這款人,好嗎,又錢把人家
用,用去環遊世界,夫妻環遊世界,阿現在講,伊那個有10
億,看有敢無,說甚麼公的錢,乎伊(被他)變成零,又在
外面講,講伊那(裡)有10億,黑白來……呢」等語等情不
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行,其於原審及本
院皆辯稱:之前何森鎰說要成立晶星行動實驗室股份有限公
司,伊就出資 3百萬元,該公司有成立,但伊認為何森鎰沒
有好好的做事業,伊就不想再繼續投資該公司,何森鎰有答
應要退還 3百萬元給伊,但後來遲遲沒有退還,而且該公司
搬遷也沒有告訴伊;伊和酷比世界有限公司雖然沒有資金往
來,但伊去找何森鎰是因為何森鎰說要退錢給伊,卻一直沒
有退,對伊不理不睬;伊可能當時衝動,一時疏失,有講起
訴書所載的那些話(嗣於本院則供稱:伊當時講了哪些話已
記不得等語),但伊只是要找何森鎰,請他說明,並沒有犯
罪的故意等語。
四、
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按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關於
證人即告訴人何森鎰、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顏文濱對此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認其
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處,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證人何森
鎰、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
㈡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
、
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
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皆不爭執,均可認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㈠被告顏文濱確有於前揭時、地,口出上開言詞之事實,
業據
告訴人(兼酷比世界有限公司代表人)何森鎰於偵查、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實錄之影音光碟及譯文
在卷可稽
。並為被告所
自承,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
誹謗
罪,即係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
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
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
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
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
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
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
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參照)。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 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此業經司法院大法
官於89年7月7日作成釋字第 509號解釋在案。依照上開解釋
意旨,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
謗之故意外,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
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是必在合於本法誹謗罪之
構成要件,
並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為有
誹謗罪之成立。簡言之,我國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
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一干預強度較大之刑
法規範機制之方式,來保護人民之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
論人所為之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
謗罪之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此外,該事實陳述係
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之義
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之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
觀之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
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
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
㈢關於被告前揭:「真敢的夫妻,錢……本來有別人,把人(
家)的搞掉,剩夫妻自己,真不孝。……現在又把人家騙說
那10億,講甚麼伊的電子公司10億,又再騙人,哪這款人,
好嗎,又錢把人家用,用去環遊世界,夫妻環遊世界,阿現
在講,伊那個有10億,看有敢無,說甚麼公的錢,乎伊(被
他)變成零,又在外面講,講伊那(裡)有10億,黑白來…
…呢」等言詞內容中,「……,錢……本來有別人,把人(
家)的搞掉,……」、「……,說甚麼公的錢,乎伊(被他
)變成零,……」等語所指被告投資告訴人何森鎰擔任負責
人之酷比卡通屋股份有限公司之過程,被告確曾出資 300萬
元,另證人陳國樑亦投資1500萬元(該公司資本額原為3000
萬元);惟嗣該公司從來沒有正式之股東會或其他會議,且
營運均為告訴人何森鎰主導;何森鎰復未正式召集投資者或
股東宣布自何時開始解散公司,而投資者亦未曾取回一毛錢
等情,業據證人陳國樑於本院103年3月25日審理到庭
結證明
確。告訴人何森鎰並已陳稱該公司確已經清算完結。是被告
顏文濱上開言詞所指內容誠非無據。另「……,又錢把人家
用,用去環遊世界,夫妻環遊世界,……」等語中之夫妻環
遊世界一情,亦為告訴人何森鎰
迭次證述供承
無訛,雖告訴
人何森鎰否認與前揭酷比卡通屋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有關,
然告訴人何森鎰對酷比卡通屋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狀況說明
交待既欠詳盡透明(此已詳見證人陳國樑之證述),被告對
告訴人有此質疑,顯亦屬人情之常。
㈣次按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
法人)所為之社會
評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參照最高法院
87年度臺上字第3663號判決)。刑法第 313條妨害信用罪所
保護者,為他人經濟信用之法益;該條所謂之「信用」,
乃
指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此項評價包含財務支付能力或履
行契約之誠信表現,如散布他人債臺高築瀕臨破產、捲款潛
逃或故意賴帳等流言。又妨害信用罪
所稱損害他人之信用,
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惟仍須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
財務支付能力或履行契約誠信之可信度,有產生不利觀感
之
虞始可成立。查被告上述「……現在又把人家騙說那10億,
講甚麼伊的電子公司10億,又再騙人,哪這款人,好嗎,…
…」、「……又在外面講,講伊那(裡)有10億,黑白來…
…呢」等語之所稱「10億」,告訴人雖證稱:伊是請牧師幫
伊禱告,10億元是伊申請之專利有憑有據等語(101 年度偵
字第996號卷第146頁),然由告訴人在101年7月20日所陳書
狀(101年度偵字第996號卷第84至87頁)中明確說明:「10
億是經濟部專利媒合公開販賣之價格」,與告訴人在101年3
月20日偵查中陳稱:「伊有請他(姚牧師)禱告,而電磁波
實驗室價值10億的事是拍賣價為10億元,有參與會議的人…
…都知道。這是由經濟部主辦的」等語,均明確可認告訴人
確曾向外述及「10億元專利」一事,
參酌上揭酷比卡通屋股
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結果,與酷比世界有限公司又是告訴人在
酷比卡通屋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後緊接成立經營之公司,
被告顯係為質疑告訴人經營酷比卡通屋股份有限公司之過程
而來。實難認其意在向在場可聽聞其言者指摘傳述酷比世界
有限公司誇大不實欺騙他人,而使人對於酷比世界有限公司
履行契約誠信之可信度,產生不利之觀感,自無足以貶損社
會上對於酷比世界有限公司之經濟評價,是被告行為尚難認
構成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及第310條第 1項之誹謗罪。
至多可認,被告係因先前投資何森鎰所成立其後更名為酷比
卡通屋股份有限公司之晶星行動實驗室股份有限公司 300萬
元,嗣欲請求何森鎰退還出資額 300萬元未果而心生不滿,
致以舅對甥之身分而為上揭單純抒發情緒之言論。
㈤是由上揭論述,被告所為前揭言詞,
核屬被告針對告訴人何
森鎰所為抽象之評價,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乃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
而非以不實事項直接
對於告訴人何森鎰之人格本身予以指謫傳述,殊無涉及是否
貶損告訴人何森鎰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之評價,其
用語雖讓告訴人感到不快,但究非屬誹謗他人或有意減損酷
比世界有限公司信用之言語,尚不足逕認被告有藉該等言語
誹謗告訴人何森鎰及減損告訴人酷比世界有限公司信用之主
觀意思,自難遽以誹謗及妨害信用罪相繩。
六、
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故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與妨害信用等犯行,則
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伊前揭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七、原審未予詳查,僅單以被告在上揭時、地為前開言詞,即遽
認被告有誹謗與妨害信用之故意,未詳予就被告投資酷比卡
通屋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何森鎰先後經營酷比卡通屋股
份有限公司及酷比世界有限公司之前因後果為互相勾稽,遽
為被告有罪認定並予
科刑,
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就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諭知
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