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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5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福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福隆與其前妻黃秀惠共同在由黃秀惠所承租之彰化縣彰化 市○○路○○○號南側D、E棟鐵皮屋(該址C、D、E、F、G棟鐵 皮屋係蔡進錫、蔡耀宗、蔡進木、蔡俊立所有)經營明倫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倫公司),從事體育器材金屬加工業。 鍾福隆應注意進入臥室接近床鋪上之易燃物抽煙,若遺留任 何火種即有引起火災發生之可能,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 前址點燃香菸抽煙,並進入前址E棟北側臥室,靠近擺放枕 頭、棉被等易燃物之床鋪尋找遙控器,遺留菸蒂點燃擺放於 床鋪之易燃物品,因而引發火災,火勢向北、向南延燒,因 而將前開D、E棟內部擺放包含登記明倫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鍾福隆所有之NOB-027號機 車各1臺、機臺、隔間、木質裝潢、辦公椅、電視櫃、垃圾 桶、煙灰缸、鋁門紗窗門框、五斗衣櫃、置物櫃、床底、彈 簧床、大型衣櫃、E棟西面鐵捲門等物燒燬;將前址C棟鐵皮 屋(由李貴英向蔡進錫承租經營藝凡有限公司,下稱藝凡公 司)內之靠北側鐵皮、東側2樓夾層靠北側臥室上半部木質 隔間裝潢燒燬;將前址南側F、G棟鐵皮屋(由鄭朝光承租經 營高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詠公司)內之F棟辦公室上半 木質裝潢、辦公桌、置物櫃、鋼架、夾層木板、夾層鋼樑、 置物架、南面牆壁、雜物、樓地板鋼樑、置物架、車號000- 000號機車1臺(登記車主詹勝雄)、G棟南側牆面鐵皮、紙 箱等物(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燒燬,且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李貴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黃秀惠(即被告之前配 偶)、李俊韋(即藝凡公司員工)、李貴英(即藝凡公司負 責人)、鄭朝光(即高詠公司員工)、李安榮(即鄰近廠房 承租人)、蔡進錫(即明倫公司鐵皮屋共同出租人)、蔡耀 宗(即明倫公司鐵皮屋共同出租人)、蔡俊立(即明倫公司 鐵皮屋共同出租人)、蔡怡貞(即明倫公司鐵皮屋共同出租 人蔡進木之女)於警詢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又本 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即鍾福隆火災資產損失表(一 )(二)、照片、藝凡有限公司財物損失明細表及照片、鴻 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強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 及照片,其本質上,係被告鍾福隆(下稱被告)、藝凡公司 、鴻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強登工程有限公司針對本件具體 個案,於說明所受損失情形時,對犯罪結果之勘察作為所製 作,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 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 據能力。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 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 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 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 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 鑑定人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 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 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 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 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 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 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5條規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係由直轄市、縣(市)消 防機關依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 所加以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然因係針對具 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具備 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特信 性文書要件不符。惟火災現場原因之調查鑑定有其急迫性, 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 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而此種依事前概括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性 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應屬傳聞之例外,依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卷附彰化縣消防局102年5月 9日彰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檔案編號M13D17W1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 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現場 照片,見警卷第24至121頁),係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彰化 縣消防局就火災原因等事項為鑑定之機關,所製作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 意見,且已載明鑑定方法及結果,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南側D、E棟鐵 皮屋經營明倫公司,並於102年4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前址 點燃香菸抽煙,並進入前址E棟北側臥室床鋪找尋遙控器等 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是否因伊抽煙遺留火種而引起火災 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2年4月17日晚上10時11分許,在 前址E棟辦公室內飲酒及抽煙,想要打開監視器畫面,所以 到房間內拿電視遙控器,伊抽煙及拿1杯酒至房間內找遙控 器,伊到房間內找到遙控器就出來,約3分鐘,伊發現房間 內有火光,房間及辦公室內有產生氣爆,可能是煙灰掉到棉 被上,才會引起火災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復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進去房間拿遙控器大約20、30秒,伊 進去房間過程香菸都拿在手裡,也有放在嘴裡抽,自房間出 來後約幾分鐘,伊看見房間有火光,約5秒鐘後就爆炸,遙 控器是放在房間床鋪上,伊進入房間有靠近床鋪枕頭、棉被 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及背面),而證人黃秀惠於警詢中證 稱:伊於102年4月17日22時11分接獲鍾福隆電告已失火,沒 辦法後就掛掉電話等語(見警卷第4頁)。參諸本案經彰化 縣消防局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前往現場勘查結果,發現:依現 場燃燒後之情況、關係人談話筆錄、消防分隊初期搶救人員 出動觀察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研判,C棟受燒之火流 來自於北側D棟鐵皮屋,D棟受燒之火流來自於北側E棟鐵皮 屋,H棟受燒之火流來自於南側G棟鐵皮屋,G棟受燒之火流 來自於南側F棟鐵皮屋,F棟受燒之火流來自於南側E棟鐵皮 屋,起火戶為E棟鐵皮屋,火勢向北、向南擴大延燒;依燃 燒後狀況分析,E棟燃燒情形以靠西側之辦公室與臥室燃燒 最為猛烈,火流燃燒方向係由西向東擴大延燒,火勢於臥室 內床鋪西南端附近碳化、燒失最為嚴重,火流由此處燃燒後 向四周擴散;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存放有自燃性化學物品、 無疑似焊接等器材,亦無電源配線短路熔痕,可排除電氣因 素引起火災之可能,再依鍾福隆陳述及勘查結果,認本案起 火原因以遺留火種(煙蒂)引起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彰化 縣消防局102年5月9日彰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檔案 編號M13D17W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所附照片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4至第121頁),認本案起火原因確係因被告 至前址E棟北側臥室床鋪尋找遙控器時,遺留其抽煙之菸蒂 點燃擺放於臥室床鋪之易燃物品所致。又上開鐵皮屋有於上 揭時地發生火災乙節,並經證人李俊韋、李貴英、鄭朝光、 李安榮、蔡進錫、蔡耀宗、蔡俊立、蔡怡貞證述明確(見警 卷第8、10、12、14、16、18、20、22頁),復有火災資產 損失表(一)、(二)、照片、藝凡有限公司財物損失明細 表及照片、鴻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強登工程有限公 司工程報價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3頁至第165頁),前揭 事實,均可採認,被告犯行堪認。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 人及自己所有物罪。又被害人鄭朝光之代理人張皓帆律師於 本院雖陳稱: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嫌(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81、82頁)。 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 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火災並未 將彰化市○村里○○路○○○號南側C、D、E、F、G、H連棟鐵 皮屋之主要結構燒燬,此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 現場相片附卷可稽,是本案之連棟鐵皮屋既未喪失其效用, 尚難以該罪相繩,被害人鄭朝光之代理人張皓帆律師於本院 就此部分所陳容有誤會,且依起訴書、原審及本院蒞庭檢察 官論告意旨,均未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嫌, 附此敘明。 ㈡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 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 人之物,仍只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物品,定其罪數(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雖係以一個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前揭物 品,揆諸上述,應只成立一罪。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及自己所有 物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 告因未能注意抽煙遺留之煙蒂,致生火災並波及他人財物, 造成實害非輕,且犯後未以積極之態度與被害人洽談賠償事 宜,未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供述大部 分犯行,且所幸未釀成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陳空專畢業之 學歷,從事工廠模具工作,育有2女、1男,均已30餘歲之智 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 維持。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失火犯行燒燬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致告訴人鄭朝光等人財物受損甚多,並於告訴人等索 求賠償時避不見面,未賠償分文、未達成和解,顯見犯後 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失火燒燬住宅以外 他人及自己所有物之犯行,業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為 審酌被告因未能注意抽煙遺留之煙蒂,致生火災並波及他人 財物,造成實害非輕,且犯後未以積極之態度與被害人洽談 賠償事宜,未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供 述大部分犯行,且所幸未釀成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陳空專 畢業之學歷,從事工廠模具工作,育有2女、1男,均已30餘 歲之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 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 為違法。被告雖尚未賠償損失、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 此涉及被告之償還能力及方式,且告訴人等仍可經由民事訴 訟程序求償,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尚未賠償分文、未達 成和解等為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胡 文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一:鍾福隆所有之NOB-027號機車1臺、機臺、隔間、木質裝 潢、辦公椅、電視櫃、垃圾桶、煙灰缸、鋁門紗窗門框 、五斗衣櫃、置物櫃、床底、彈簧床、大型衣櫃。 編號二:明倫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E棟西面鐵捲門;C棟李貴英承租經營藝凡有限公司內之 靠北側鐵皮、東側2樓夾層靠北側臥室上半部木質隔間 裝潢;F、G棟鄭朝光承租經營高詠股份有限公司內之F 棟辦公室上半木質裝潢、辦公桌、置物櫃、鋼架、夾層 木板、夾層鋼樑、置物架、南面牆壁、雜物、樓地板鋼 樑、置物架、車號000-000號機車1臺(登記車主詹勝雄 )、G棟南側牆面鐵皮、紙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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