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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6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法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1724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法山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老爺華廈管理委員 會之安全委員(起訴書贅載總幹事),並受僱兼任該社區之 管理員,負責將郵務人員所寄送之掛號信件簽收、登簿及轉 交予收件人。緣案外人劉育伶因積欠大樓管理費,經老爺華 廈管理委員會催討,劉育伶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辦 理提存繳納管理費(該院99年度存字第2290號清償提存事件 ),惟誤載受取人為「老爺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 更正為「「老爺華廈管理委員會」,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提存所依上址以雙掛號郵寄送達該清償提存事件之更正函予 收件人「老爺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林瓊蓉」,於民 國99年12月31日上午10時21分,由當時值班之管理員王法山 代為簽收。王法山明知該更正函為他人之封緘信函,除應登 載於老爺華廈信件代收登記簿外,並應將該信函交付予收件 人收受,不得任意隱匿,惟王法山因不滿劉育伶積欠管理費 有糾紛,致生管理上之困擾,竟基於妨害書信秘密之犯意 ,於簽收上開更正函後,並未登載在信件代收登記簿內,即 無故加以隱匿,而未轉交予上開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林瓊 蓉收受。嗣該管理委員會於101年2月2 日加開例行會會議時 ,經劉育伶列席質問林瓊蓉為何不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 所提領伊提存之管理費,林瓊蓉因未收到上開更正函,當場 表示不知此事,並於會後委請該委員會會計人員何釆燕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查詢後,於同年2月3日始悉該更正函 為王法山所簽收,何采燕進而向王法山索取該更正函,王法 山卻表示未曾代收該更正函。何釆燕復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提存所書立切結書,影印相關提存資料(含上開更正函經王 法山簽收之送達證書)一併交付林瓊蓉收執。 二、案經林瓊蓉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 ,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 出告訴,此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管理 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而有所不同。又所謂犯罪之被害人, 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並不限於所 有權人,即對於遭受侵害之財產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能之人, 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權受有損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 害人。查本案「老爺華廈管理委員會」雖非法人,而不得以 其名義提出告訴,惟林瓊蓉係老爺華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 員,係受委任處理該委員會事務及管領財產之人,亦為本案 之被害人,依法自得提出告訴。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論之罪,其告訴 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 「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經查:證人何采 燕於偵查中證稱:上開管理委員會於101年2月2 日加開例行 會會議時,林瓊蓉因未收到劉育伶前開清償提存事件之更正 函,乃委請伊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認該提存事宜等情(見 偵續卷第28頁)。復觀之卷附告訴人林瓊蓉於101年2月3 日 書立之證明書影本(見偵卷第10頁),已載明前開清償提存 事件之更正函係於99年12月31日上午10時21分由王法山簽收 ,伊確實未收取該更正函等內容,足見告訴人遲至101年2月 3日始悉被告涉有隱匿該更正函之嫌疑,則告訴人於101年 6 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表明追究之意 而提出本案告訴(見偵卷第29頁反面),尚未逾其告訴之法 定期間,本案告訴人之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王法山對於下列本院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 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 有其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㈡復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 ,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 被告均表明沒有意見而無何異議,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對其簽收上開更正函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 否認有何隱匿他人封緘信函之犯行,辯稱:伊簽收系爭信函 後,將之放在管理室,當時共有4 人擁有管理室鑰匙,並有 多人進出管理室,不知道該信函為何會不見,不能因為伊有 簽收該信函就說伊藏匿信件,請求判決無罪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99年12月31日擔任老爺華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值班時 ,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代為簽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清償 提存事件之更正函後,並未登載在老爺華廈信件代收登記簿 內,亦未轉交予告訴人林瓊蓉收受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 林瓊蓉、證人何采燕、馮林友利迭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證 述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290號清償提 存事件更正函之送達證書影本(見偵卷第11頁)、老爺華廈 信件代收登記簿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42頁)在卷可稽。 ⒉證人林瓊蓉於101 年11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否認 為王法山沒有將臺中地院99年12月31日所交付99年度存字第 2290號清償提存事件更正函一份交給妳,而認為她〈應為他 之誤)涉有不法?)對。(這一個清償提存事件是什麼案子 ?)劉育伶積欠大樓管理費,自行向臺中地方法院辦理提存 ,她把提存名稱寫錯。…在今年2月2號開管委會的時候,因 為劉育伶為了這事一直在告我,我不起訴,我一定要請她過 來解釋管理費這個款項的事,才知道她有更正名稱,為什麼 我們大樓不去領,我跟李銘煌都很訝異,馬上請何釆燕做提 領動作。」等語(見偵續卷第27、28頁)。 ⒊證人何采燕於101年11月21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是否 在老爺華廈管理委員會擔任會計?)對。(時間?)98年開 始到現在。(妳是否曾受林瓊蓉委託到法院確認?)有,確 認提存的事,101年2月2號我有開會,我是會議記錄人。… 去提存所,裏面的承辦人員說有人領了,我跟他要求是不是 可以看簽收人是誰,承辦人問說看要做什麼,我說我想要知 道誰領的,…因為我們一直找不到誰領,他就讓我看,就看 到王法山簽收的。」等語(見偵續卷第28、29頁)。 ⒋證人馮林友利於102年2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否曾 在老爺華廈大樓擔任管理員?)是。(任職期間為何?)90 年至101年。…(是否認識王法山?)王法山本來是大樓的 管理員,也是委員之一。(是否認識林瓊蓉、…何采燕?) 林瓊蓉是我們大樓的主委,…何采燕是我們的會計小姐。… (之前老爺華廈是否有針對劉育伶積欠管理費而向法院提起 告訴過?)有。(後來結果為何?)結果劉育伶有寫書信給 老爺華廈說他的錢是放在法院提存,要我們去拿,後來他寫 帳號不是老爺華廈的帳號,沒辦法拿那些錢,主委叫他寄信 件說明,劉育伶有寄信件,後來有回消息,該信件劉育伶去 調查,是王法山私人收起來,沒有跟管理會講。(該信件是 否法院寄過來?)是。有掛號信,是王法山藏起來。(王法 山當時是管理員嗎?)當時我與王法山是管理員,…他收的 ,也是他簽字的。(你怎麼認定王法山是故意把法院的信件 藏起來,而不是他忘記了?)因為有管委會開會時主委詢問 王法山說劉育伶的提領更正函有沒有過來,王法山也是管理 員應該知道,但他說他不知道。(經何釆燕至法院了解該封 信件是何人簽收,法院提出證明是99年12月31日由王法山簽 收,有何意見?)就是王法山簽收的,王法山說不知道,這 個我沒意見。…是99年12月31日以後開會問王法山有無收該 信件,王法山就說沒有,等於是把信件藏起來。…我提醒主 委問王法山有沒有收到,主委說開會有問王法山,王法山說 沒有收到信,所以才請何采燕至法院調查,調查結果是王法 山簽收的。」等語(見偵續卷第123 、125、126頁)。又於 原審102 年11月2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擔任管理員是負 責社區什麼事務?)郵件都要登記,社區有事情要報告管委 會主委。…(郵差送信來管理室,如果是你值班,你會如何 處理?)有掛號信,我們管理員就是要代收掛號信、包裹, 平信就要放在信箱裡面。代收掛號信、包裹之後,就要寫在 黑板提醒…要來領包裹或掛號信。(你代收時,你要做什麼 動作?)要登記在信件代收登記簿內。…(代收掛號信、包 裹流程,有無因收件人是社區主委或一般住戶而有不同?) 主委是住在隔壁,我們會拿去給主委。一般住戶是寫在黑板 ,提醒他們來辦公室領,…但是都會登簿。」等語(見原審 卷第104、105頁)。 ⒌另被告於101年4月5日偵查中先供稱:「隱匿公文的部分, 我確實有簽收也有交給林瓊蓉,但是沒有作簽收的動作。」 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再於101年6月22日偵查中林瓊 蓉表明就本案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始改稱:「( 更正函有無印象,有無交給林瓊蓉?)我沒有印象,因為信 件有時候會放在管理室,管理室有晚班,有些住戶領信又不 簽名。」(見偵卷第29頁反面)。又於原審102年10月7日行 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我就把這封信件(指前開更正函) 放在辦公桌上,沒有做任何的登記,後來這封信就不知去向 了,後來事隔很久,信會跑那裡去我也不知道,因為管理室 鑰匙有很多人都有,也有很多人在那裡走動,我自己的東西 在管理室也曾經被偷,管理室也有監視錄影器。當時我覺得 這封信件沒有登記的必要,所以就直接放在桌上,因為我覺 得這封信不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足見被告前 後所供明顯不一,且竟稱經其簽收由法院寄來之信件不重要 ,違反規約任意擺放管理室桌上,實難令人置信。酌以證人 馮林友利於102年2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所證:「(有無意見 陳述?)王法山對主委或管委會的信件,都第一個時間先拆 來看,我有警告他,他都一意孤行,不聽命委員會的。…我 有警告他這是管委會的信,要拿給主委,王法山說這是不重 要的,我說你沒看怎麼知道,我問主委說王法山拿去的信件 是否有開過,主委說都開過了」等語(見偵續卷第1246頁) 。益徵告訴人林瓊蓉之指述非虛。 ⒍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含在內。查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 明他項事實,但由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 證事實者,茍非憑空推想,此等間接證據,亦可為論罪科刑 之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參以被 告於101年11月21日偵查中所陳:「這個女人(指劉育伶) 做的事,我們沒有義務處理,因為她是自行打折提存法院, 管委會從99年9月份以後,她積欠的管理費,到100年5 月份 都還不清不楚,到101年2月還在討論她積欠的管理費,是否 有確實繳納。」等語,足徵其對於劉育伶積欠該社區管理費 致生管理困擾乙節,確有不滿之情緒。本案雖無被告隱匿前 開更正函之直接證據,然依被告對於劉育伶將所積欠之管理 費自行打折提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事,已有所不滿,復於 代收上開更正函後,未依一般處理流程登載在老爺華廈信件 代收登記簿內,事後亦無法交待該更正函之去向等行為,參 酌上開各間接證據,綜合印證,本於推理之作用,依經驗法 則,已足認其確有隱匿該更正函之動機及行為,實彰彰明甚 。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以認定。至被告另聲請傳 喚證人洪德山,經核已無必要,爰不再為傳喚,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前段之隱匿封緘信函罪。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隱匿封緘信函罪之罪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31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因不滿案外人劉育伶積欠大樓 管理費糾紛,未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利用擔任大樓管 理員職務之便,於代收原審法院前開更正函之他人封緘信函 後,無故加以隱匿,致告訴人未能即時收受該更正函,徒生 訟累,實非可取,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30日,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行,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前段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3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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