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170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864、100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建維被訴詐欺朱元通部分撤銷。
黃建維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交付本人之物,處
有
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
上訴駁回。
黃建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維為秉耕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秉耕公司)實際負責人
,明知秉耕公司財務調度已生困頓:竟自民國101年6月11日
起至102年1月 7日止,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向
朱元通佯稱:秉耕公司業績很好,接了很多單,但因收的貨
款還沒有進來,為軋票需要資金周轉云云,營造業績良好之
假象,向朱元通借款,致朱元通誤信秉耕公司運作良好,僅
是一時周轉不靈,因而
陷於錯誤,陸續借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180萬5,000元予黃建維,黃建維並開立發票人為秉耕公
司,票號為TPA0000000、TPA0000000、TPA0000000、TCB000
0000號之支票4張、發票人為黃建維之本票2張,並簽立借據
3 張供擔保(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惟
嗣前揭各紙支
票屆期經朱元通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黃建維
並避不見面,致朱元通遍尋不著而無從提示本票請求付款。
二、又黃建維明知秉耕公司於102年 1月間已經營不善,且於102
年 1月14日已因資金不足,而有退票紀錄,公司已無清償能
力,
詎其竟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2月初某日(於農
曆過年前),向文心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文心機電公司
)負責人鍾季汝之配偶黃俞曉佯稱:秉耕公司要向銀行貸款
購買廠房,秉耕公司需要有客票,才能讓銀行相信秉耕公司
有營業、有生意往來,希望能以秉耕公司的支票與文心機電
公司的支票互換,提供銀行參考、取信,銀行才會核准貸款
予秉耕公司云云,致黃俞曉陷於錯誤,再轉知鍾季汝,由鍾
季汝與黃建維接洽,依序開立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支票9張,面額共計1,088,200元予黃建維,黃建維則交付
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發票人秉耕公司之支票 9張予鍾季
汝收執,惟黃建維收受文心機電公司開立之如附表一編號 1
至 9所示之支票後,隨即將支票提示兌現或轉交予他人,以
此方式詐得文心機電公司共計1,088,200元現金;嗣於102年
3 月間,鍾季汝發現秉耕公司之機器已搬走,黃建維亦避不
見面,察覺有異,經提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 9張支票
,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朱元通、鍾季汝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辦。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
、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
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
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朱元通、鍾季汝於檢察
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
偽證罪之處罰心
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
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
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
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至於
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詞與其他階段之證詞有不相符合之
處,
乃證據
證明力取捨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
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
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
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
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
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
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
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
表)(見 102年度偵字第9864號卷〈下稱偵9864號卷〉第20
至23頁反面)、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2年6月27日中太平
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2年8月7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0
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秉耕公司營業稅進消項憑證明細資
料等(見原審卷第12至23頁、第61至78頁)、存摺交易明細
資料(見偵9864號卷第 7、12頁)係銀行或金融機構之從事
業務之人根據電腦先前所儲存之資料製作而
予以列印,此項
資料係根據事業主體於通常之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
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且上開證據查無不可信之情況,與
本案犯罪事實復具有關聯性,是上開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
不同之屬性,有時為
供述證據,有時則屬
物證性質,亦有供
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
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
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
人證
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
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
參照)。卷附之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支票、本票、借據等證據(見偵9864號卷第8至10、1
3、16至18、40至44頁、102年偵字第10029號〈下稱偵10029
號卷第 7至11、23至31頁〉),於本案僅用以證明上開文書
書面證據本身物體確實存在,並非用以證明上開文書
所載之
內容為真實,是上開證據之性質係屬
書證,
而非屬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書證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
力。
四、至本案其餘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
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黃建維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101年6月11日、同年
7 月間分別向告訴人朱元通借款20萬元、22萬元、15,000元
,並以秉耕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給告
訴人朱元通;
復於101年12月25日、102年1月2日、同年1月4
日、同年1月7日分別向告訴人朱元通借款40萬元、7萬8千元
、60萬元、40萬元,並以秉耕公司名義開例如附表三編號 4
所示之支票及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借據給告訴人朱元通
等之事實;及曾向文心機電公司黃俞曉說秉耕公司需要客票
取信銀行,以利秉耕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同時亦以秉耕公
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支票,與文心機電公司
開立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支票相互交換等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秉耕公司收到客票
大都 3個月,伊要買一些材料、五金耗材、支付薪資,因一
時現金軋不過,所以才向告訴人朱元通借錢周轉,伊也有還
錢及利息,告訴人朱元通也有到秉耕公司察看公司營運狀況
,伊只是週轉不靈,並沒有詐欺朱元通等語;及伊向文心機
電公司拿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支票,是要向文心機電公司購
買機器,再以機器及文心機電公司的 9張支票去向銀行辦理
設定抵押貸款,後來因為文心機電公司未依約將機器組裝,
導致無法向銀行辦理機器抵押貸款;互換支票時,雙方約定
秉耕公司開立支票的日期在文心機電公司開立支票的日期前
,讓文心機電公司可以先兌現,後來因為文心機電公司機器
無法組裝交貨,且當時伊有向地下錢莊借貸,所以才將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支票拿去兌現,交換支票時,雙方說好支票
是可以兌現,故伊沒有詐欺取財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01年6月11日、同年 7月間分別向告訴人朱元通
借款20萬元、22萬元、15,000元,並以秉耕公司名義開立如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給告訴人朱元通;復於 101年12
月25日、102年1月2日、同年1月4日、同年1月 7日分別向告
訴人朱元通借款40萬元、7萬8千元、60萬元、40萬元,並以
秉耕公司名義開例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支票及如附表三編
號5、6所示之借據給告訴人朱元通等事實,
業據證人朱元通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
綦詳(見偵9864號卷第26頁反面至
28頁反面、原審卷第138頁正面至142頁正面),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6頁正面、147頁反面、173頁反面),
並有告訴人朱元通所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簿及交易明細、支
票4張(影本)、臺中銀行存款簿及交易明細、本票2張、借
據3份等在卷
可佐(見偵9864號卷第6至18頁),此部分事實
與客觀事證相符,應
堪認定。
㈡又被告為秉耕公司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秉耕公司於102年3、
4 月間結束營業,秉耕公司前向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辦
開立支票存款戶(帳戶:秉耕公司、帳號: 00000號),該
支票存款戶亦於102年1月14日因存款不足而有退票紀錄等事
實,業據被告所不否認(見偵9864號卷第27頁反面),並有
公司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秉耕公司基本資料,見
原審卷第15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法務部-票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見偵9864號卷第20至23頁)、臺中商
業銀行太平分行102年6月27日中太平字第 00000000000號函
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2至23頁),此部分事實
與客觀事證相符,應
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朱元通於偵查中證稱:「(問:黃建維是甚麼理由借
款?)他說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問:你為何認為黃
建維詐欺?)我
原本向他討錢,他說他工廠還在開,要我
不要擔心,但我於102年3月去看時,發現他機器連夜搬走
,打電話也不接」、「(問:如你知道黃建維於101年6月
間『秉耕公司』已經營不善,你會借款給黃建維?)不會
」等語(偵9864號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復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在偵查中說,他公司在 101
年 6月間就已經經營不善,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
「(問:被告有何行為才讓你覺得相信他,才會借錢給他
?)他跟我講說他公司的每個月業績做了幾十萬元,我因
此就相信他有這個能力還我錢,因為他公司營運看起來不
像是有問題的,但實際上他公司的情形我不清楚」、「(
問:當時是否知悉被告或其公司的財務狀況?)不曉得」
、「(問:如果知道被告財務狀況不佳,當時是否仍會借
錢給被告?)不會」、「(問:你第一次借錢給被告後,
第二次借錢的時候,被告第一次的錢是否已經還你?)票
軋進去,日期快要到的時候,他叫我先抽出來」等語(原
審卷第139至142頁)。可見被告確有於101年6月間起明知
秉耕公司已經營不善,卻仍一再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之假
象,使誤信此情之告訴人朱元通借款予被告,然因被告早
已無力還款,仍再三以公司軋票之需而向告訴人朱元通借
款,終致前揭共計180萬5,000元之借款皆無力清償。
⒉證人即文心機電公司負責人鍾季汝於偵訊中證稱:102年2
月初,被告到公司,要文心機電公司跟秉耕公司交換票,
說這樣銀行才會相信有生意往來,才會貸款,雙方同意換
票。以文心機電公司的支票跟被告換秉耕公司的支票,當
時,被告還要文心機電公司將支票上的禁止背書劃掉,說
這些支票是讓銀行相信被告有跟客戶往來等語(見偵1002
9 號卷第15頁正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當
時為何要做支票互換的用意?)我先生說基於生意上的往
來,也當被告是朋友,認為沒有關係,所以才會與被告互
換支票。被告騙我們說這樣做公司信譽才會好,因為他們
公司有取得客票」、「(問:被告提出交換支票的要求目
的為何?)因為被告跟我先生講,他可能要去向銀行借款
買廠房,這樣子銀行知道他有客票,這樣信譽才會好,銀
行比較可能會借款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 143頁正面
、第 144頁反面)。證人黃俞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問:本件的 9張支票,你們是何時互相交換支票?)確切
時間我不是很確定,他都是陸陸續續,因為他在銀行那邊
有些可以用客票,銀行可以給他一些融資的額度,他需要
我們這邊提供一些客票給他,他所開的票到期日,應該在
我們所開的票的到期日前三天兌現,確保我們的票不會先
行去支付」、「(問:本件這 9張支票,你們講好互相開
票之前你們的約定內容是如何?比如說這個支票要做什麼
用,或者是能不能提示或是其他?)基本上是被告需要我
們公司的票,被告開的支票到期日會在我們開的支票到期
日的前三天。確保被告所開的票他能夠自己支付」、「(
問:本件被告找你說要用交換支票的方式,他當時是如何
跟你講?如何約定?)他一樣說要做一個向銀行借款,我
也曾經問他公司的狀況,他說以前廠內的機器貸款,也都
有陸續清償,借票的情形,融資的額度,過了幾月以後就
會改善這種情形」、「(問:開支票時,有無與被告約定
不得轉出嗎?)只是約定要給銀行做為融資額度擴張的信
用。」等語(見原審卷第 169頁正面至170頁正面、171頁
反面)。觀以證人鍾季汝、黃俞曉上開證述內容,足見被
告取得文心機電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9張支票,
乃因被告告以秉耕公司要向銀行辦理貸款,需提供秉耕公
司收取之客票,證明秉耕公司有營業往來,以供銀行參考
核貸,秉耕公司亦同意開立秉耕公司的支票給文心機電公
司,雙方互換支票,只是提供秉耕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
融資額度擴張之參考,秉耕公司開立支票發票日期必先於
文心機電公司開立支票發票日期,基此,文心機電公司始
同意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9張支票給被告。
⒊另參以證人黃俞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剛才說
與被告有業務往來,是指與文心機電有業務往來?)有一
些機械委託被告加工,曾經幫被告維修廠內的機械設備,
也有賣他中古機械」、「(問:在何時賣被告中古機械?
)大概99年11月」、「(問:被告公司有無向你們購買過
機械或機器?)並沒有從我這邊買新的機械,他是透過我
與另外的機械廠購買,我們曾經與創元機械廠的往來,被
告是幫創元機械廠做機械加工,文心機電也幫創元機械廠
做電控的外包工作,文心與秉耕都有貨款被創元機械廠倒
了。所以創元機械廠也都有積欠我們二家的貨款,所以才
由秉耕出面向創元購買機械攤提貨款」、「(問:你剛才
說秉耕向創元買機械,是由何公司使用這部機械?)是由
秉耕使用及保管,由秉耕向銀行貸款,並將機械抵押給銀
行,然後再將錢還給文心機電的貨款」、「(問:你剛才
說99年因為有創元積欠文心機電貨款?)99年是中古機械
買賣。創元拿機械來抵債是 100年的事情」、「(問:你
剛才說100年拿機械抵債與102年 2月間支票交換有無關聯
?)完全沒有關係」、「(問:被告或是他們公司是否曾
經在 102年1月或2月間,向你們公司說要購買機器?)被
告他有說要買,但我們沒有賣給他」、「(問:他有說要
買何種的機器?)要購買我們廠內庫存的機器」、「(問
:被告說要購買你廠內的庫存機器說要做何用?)被告說
要去貸款用,他說有新接到一些客戶,一方面是他營運的
需要。一方面要以這部機器做貸款」、「(問:為何當時
沒有賣機器給被告?)因為這機器我們還有做施工及配套
安裝的工作,所以沒有賣給被告」、「(問:兩家公司互
相交換支票,與被告要向你們買機器有何關係?)沒有關
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正面至168頁正面)。依證人
黃俞曉上開證述內容,
足證於99年間,創元公司因均積欠
秉耕公司及文心機電公司貨款,由秉耕公司以秉耕名義向
創元公司買機器抵償貨款,再由秉耕公司以機器向銀行設
定抵押貸款,將貸款金額部分還給文心機電公司,該機器
向銀行辦理設定抵押一事,是在99年間發生,與本件文心
機電公司與秉耕公司交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一事無
關連,且文心機電公司於 102年1月、2月間並無販賣任何
機器給秉耕公司,是被告辯以收受文心機電公司開立之 9
張支票是要辦理機器抵押設定,因文心機電公司無法組裝
機器,導致秉耕公司無法辦理機器抵押設定貸款
一節,難
以採信。
⒋再稽以卷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法務部-票據
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見偵9864號卷第20至23頁)、臺中商
業銀行太平分行102年6月27日中太平字第 00000000000號
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2至23頁),足見秉
耕公司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辦開立支票存款戶
(帳戶:00000號),該支票存款戶於 102年1月14日已因
存款不足而退票紀錄,最近一年退票張數有68張,最近一
年退票金額共計 6,558,464元。而一般公司資金運籌上,
為能充分靈活運用,在買賣交易上,支付貨款之方式,或
以現金、或以遠期支票支付,但仍有預留一筆現金以應急
,惟觀以秉耕公司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就交換票據部
分),秉耕公司於101年6月間共開立11支票、於101年7月
間共開立33張支票、於101年8月間共開立31張支票、於10
1年9月間共開立30張支票、於 101年10月間共開立56張支
票、於101年11月間共開立67張支票、於101年12月間共開
立67張支票、於102年1月間共開立65張支票,秉耕公司自
101年7月起至102年1月止,開立支票共計 293張,顯見秉
耕公司自101年7月份起,即積極以支票支付貨款或債務;
再參以被告
自承因資金不足,向地下錢莊借貸,需軋支票
(見偵9864號卷第27頁反面、28頁反面),及秉耕公司上
開
期間開立支票之張數,
暨退票金額高達 6,558,464元
等
情觀之,足見秉耕公司於 101年下半年度起,即有現金不
足,財務上已有困境,需向地下錢莊借貸,以因應支票票
款,
迨至102年1月14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益徵秉耕公
司自101年6、7月間起已有周轉不靈,至遲於此102年1月1
4日在經濟上有處於無支付能力之困境。
⒌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
式亦不外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
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
自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
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
其行為方式均屬
作為犯,而詐欺成立
與否之判斷,也著重
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
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
約、而取得投資款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
打算只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將之據為己有,無意依約
履行依合夥契約應盡之分配利潤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
純正
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
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偏重在被告取得物品後之行為
,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
將來不履約之
故意(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3989號
刑事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明知文心機電公司於 102
年 2月間,並未出售機器給秉耕公司,亦知悉秉耕公司於
102年1月14日已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無法支付秉耕公司
開立之支票票款,已無清償能力,卻仍於102年2月初某日
(於農曆過年前),向黃俞曉佯稱:秉耕公司要向銀行貸
款購買廠房,秉耕公司需要有客票,才能讓銀行相信秉耕
公司有營業、有生意往來,希望能以秉耕公司的支票與文
心機電公司的支票互換,提供銀行參考、取信,銀行才會
核准貸款予秉耕公司等語,暨
嗣後被告以秉耕公司名義開
立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等情,顯見被告刻意隱瞞秉耕公司已有退票,在經濟上已
無清償能力,並在客觀上積極虛構上開不實內容,致證人
黃俞曉信以為真,被告之目的無非係在取得文心機電公司
支票,俾利其提示兌換現金而挪為他用,被告主觀上確實
有不法意圖甚為灼然。而被告另向告訴人朱元通之借款同
亦有以製造正常營運之不實假象,使誤信此情之告訴人朱
元通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各筆款項予被告,被告在主觀
上同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至為明確。
⒍另依卷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2年8月 7日中
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秉耕公
司101年度營業稅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61至7
8頁反面),可知秉耕公司於101年度進項營業金額(尚未
抵扣營業稅)共計5,884,382元、101年度銷項營業金額(
尚未抵扣營業稅)共計 9,666,841元;惟
參諸上開秉耕公
司最近一年退票金額則有 6,558,464元,均與上開進、銷
項金額均不符,且報稅資料是否與公司實際經營狀態相同
,則端賴公司帳目是否如實記載及申報,故被告辯以秉耕
公司有營業正常,有營業報表
可證一節,尚難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㈣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要難採信。是被告上開詐欺取財
之犯行,
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建維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將
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
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
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
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
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
接續犯、
繼續犯、
集合
犯等
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
一罪一罰之刑罰
公平性,自應
併合處罰。而所謂「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
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
95號
判例參照)。惟並非其有在同一時點實行相同之行為,
皆一律認為屬
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
,行為之時、空關係之密切度,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
一罪為合理適當者,
始足當之,否則即應依
實質競合予以併
合處罰。
㈢核被告上開分別對告訴人朱元通、鍾季汝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 1
至 6所示支票、本票先後向告訴人朱元通詐騙款項之犯行;
及先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鍾季汝詐
騙款項之犯行,其各次犯行間,因被告詐騙各該款項之目的
均屬相同,騙取款項之時間係緊密相連於被告經營之秉耕公
司營運不善、周轉不靈之期間,於該期間內幾無間斷而反覆
接續為之,且其行為模式同一,均係利用相互熟識之機會,
於收到各該款項時,即分別將上開款項存入金融帳戶內,其
行為均係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該二部分內之各
次行為
彼此間於時空上具有密接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
揆諸前揭判例與修法意旨,就
對告訴人朱元通、告訴人鍾季汝二部分之犯行,各應僅分別
包括論以一罪。
㈣被告分別對告訴人朱元通、鍾季汝所犯共二次詐欺取財罪,
各件犯行於犯罪時間上有相當之差距,手法互異,且無證據
顯示彼此間有何緊密關連性,非不可獨立區分,如僅包括論
以一罪,即難以完全評價,按上說明,應認係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所犯上開二件詐欺取財罪,應認為係數罪,而予分
論併罰。
四、原審就前揭事實欄二即被告詐欺告訴人鍾季汝所示部分,以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所經營之秉耕公司於102年1月14
日因存款不足,而有退票紀錄,且秉耕公司並無向銀行辦理
貸款之情,竟施用本件詐術,騙取告訴人鍾季汝及其配偶黃
俞曉,順利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支票,並將之提示兌
換現金或交付他人,致文心機電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金
額非微,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且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雖於
偵查中有與告訴人鍾季汝達成調解(見偵 10029號卷第21頁
反面至22頁正面),惟
迄至原審審理終結前,尚未依調解條
件履行,亦未賠償文心機電公司之損失,難認有悔意;兼衡
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前揭情詞否認詐欺
犯行,惟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且所為之辯解均無足採,已
詳如前所論述,其上訴為無理由(另本件原審判決雖未及比
較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規定,然原審判決所適
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與本件前揭
經新舊法比較後所適用者無異,原審判決之結論自應予以維
持,
併予敘明),應予駁回。
五、又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騙告訴人朱元通犯行部分,
因
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對被告黃建維所犯之該次詐欺取財
犯行部分予以依法論科,核有未合。檢察官就此等部分提起
上訴,主張應為有罪之判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
所經營之秉耕公司已營運不善,竟施用本件詐術,騙取告訴
人朱元通,順利取得告訴人朱元通交付之款項,並將之用以
軋票等目的,致告訴人朱元通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金額非微
,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於偵查中
有與告訴人朱元通達成調解(見偵 10029號卷第20頁正面與
反面),惟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亦
未賠償告訴人朱元通之損失,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上開被告黃建維撤銷改判及
駁
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六、被告黃建維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附表一:文心機電公司開立給秉耕公司之支票明細
┌─┬─────┬──────┬─────┬─────┬──┐
│編│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備註│
│號│ │ │ │(新臺幣)│ │
├─┼─────┼──────┼─────┼─────┼──┤
│1 │文心機電工│102年3月15日│AG0000000 │ 123,000元│支票│
│ │業有限公司│ │ │ │ │
├─┼─────┼──────┼─────┼─────┼──┤
│2 │文心機電工│102年3月15日│AG0000000 │ 137,000元│支票│
│ │業有限公司│ │ │ │ │
├─┼─────┼──────┼─────┼─────┼──┤
│3 │文心機電工│102年3月30日│AG0000000 │ 186,000元│支票│
│ │業有限公司│ │ │ │ │
├─┼─────┼──────┼─────┼─────┼──┤
│4 │文心機電工│102年3月30日│AG0000000 │ 154,000元│支票│
│ │業有限公司│ │ │ │ │
├─┼─────┼──────┼─────┼─────┼──┤
│5 │文心機電工│102年4月3日 │AG0000000 │ 87,000元│支票│
│ │業有限公司│ │ │ │ │
├─┼─────┼──────┼─────┼─────┼──┤
│6 │文心機電工│102年4月10日│AG0000000 │ 35,600元│支票│
│ │業有限公司│ │ │ │ │
├─┼─────┼──────┼─────┼─────┼──┤
│7 │文心機電工│102年4月20日│AG0000000 │ 134,000元│支票│
│ │業有限公司│ │ │ │ │
├─┼─────┼──────┼─────┼─────┼──┤
│8 │文心機電工│102年4月30日│AG0000000 │ 153,000元│支票│
│ │業有限公司│ │ │ │ │
├─┼─────┼──────┼─────┼─────┼──┤
│9 │文心機電工│102年5月1日 │AG0000000 │ 78,600元│支票│
│ │業有限公司│ │ │ │ │
├─┴─────┼──────┴─────┴─────┴──┤
│ 合計 │ 1,088,200元 │
└───────┴─────────────────────┘
附表二:黃建維以秉耕公司名義開立給文心機電公司之支票明細
┌─┬─────┬──────┬─────┬─────┬──┐
│編│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備註│
│號│ │ │ │(新臺幣)│ │
├─┼─────┼──────┼─────┼─────┼──┤
│1 │秉耕股份有│102年3月1日 │TCB0000000│ 123,000元│支票│
│ │限公司 │ │ │ │ │
├─┼─────┼──────┼─────┼─────┼──┤
│2 │秉耕股份有│102年3月6日 │TCB0000000│ 137,000元│支票│
│ │限公司 │ │ │ │ │
├─┼─────┼──────┼─────┼─────┼──┤
│3 │秉耕股份有│102年3月21日│TCB0000000│ 154,000元│支票│
│ │限公司 │ │ │ │ │
├─┼─────┼──────┼─────┼─────┼──┤
│4 │秉耕股份有│102年3月22日│TCB0000000│ 186,000元│支票│
│ │限公司 │ │ │ │ │
├─┼─────┼──────┼─────┼─────┼──┤
│5 │秉耕股份有│102年3月27日│TCB0000000│ 87,000元│支票│
│ │限公司 │ │ │ │ │
├─┼─────┼──────┼─────┼─────┼──┤
│6 │秉耕股份有│102年4月1日 │TCB0000000│ 35,600元│支票│
│ │限公司 │ │ │ │ │
├─┼─────┼──────┼─────┼─────┼──┤
│7 │秉耕股份有│102年4月12日│TCB0000000│ 134,000元│支票│
│ │限公司 │ │ │ │ │
├─┼─────┼──────┼─────┼─────┼──┤
│8 │秉耕股份有│102年4月20日│TCB0000000│ 78,600元│支票│
│ │限公司 │ │ │ │ │
├─┼─────┼──────┼─────┼─────┼──┤
│9 │秉耕股份有│102年4月25日│AZ0000000 │ 153,000元│支票│
│ │限公司 │ │ │ │ │
├─┴─────┼──────┴─────┴─────┴──┤
│ 合計 │1,088,200元 │
└───────┴─────────────────────┘
附表三:黃建維以秉耕公司名義或自己名義開立給朱元通之
支票、本票
┌─┬─────┬──────┬─────┬─────┬──┐
│編│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備註│
│號│ │ │ │(新臺幣)│ │
├─┼─────┼──────┼─────┼─────┼──┤
│1 │秉耕股份有│101年7月22日│TPA0000000│ 220,000元│支票│
│ │限公司 │ │ │ │ │
├─┼─────┼──────┼─────┼─────┼──┤
│2 │秉耕股份有│101年8月7日 │TPA0000000│ 220,000元│支票│
│ │限公司 │ │ │ │ │
├─┼─────┼──────┼─────┼─────┼──┤
│3 │秉耕股份有│101年8月7日 │TPA0000000│ 15,000元│支票│
│ │限公司 │ │ │ │ │
├─┼─────┼──────┼─────┼─────┼──┤
│4 │秉耕股份有│102年2月7日 │TCB0000000│ 78,000元│支票│
│ │限公司 │ │ │ │ │
├─┼─────┼──────┼─────┼─────┼──┤
│5 │黃建維 │101年12月25 │TH0000000 │ 600,000元│本票│
│ │ │日 │ │ │ │
├─┼─────┼──────┼─────┼─────┼──┤
│6 │黃建維 │102年1月15日│WG0000000 │ 400,000元│本票│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