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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7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170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864、100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建維被訴詐欺朱元通部分撤銷。 黃建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本人之物,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黃建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維為秉耕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秉耕公司)實際負責人 ,明知秉耕公司財務調度已生困頓:竟自民國101年6月11日 起至102年1月 7日止,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向 朱元通佯稱:秉耕公司業績很好,接了很多單,但因收的貨 款還沒有進來,為軋票需要資金周轉云云,營造業績良好之 假象,向朱元通借款,致朱元通誤信秉耕公司運作良好,僅 是一時周轉不靈,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借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180萬5,000元予黃建維,黃建維並開立發票人為秉耕公 司,票號為TPA0000000、TPA0000000、TPA0000000、TCB000 0000號之支票4張、發票人為黃建維之本票2張,並簽立借據 3 張供擔保(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惟嗣前揭各紙支 票屆期經朱元通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黃建維 並避不見面,致朱元通遍尋不著而無從提示本票請求付款。 二、又黃建維明知秉耕公司於102年 1月間已經營不善,且於102 年 1月14日已因資金不足,而有退票紀錄,公司已無清償能 力,詎其竟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2月初某日(於農 曆過年前),向文心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文心機電公司 )負責人鍾季汝之配偶黃俞曉佯稱:秉耕公司要向銀行貸款 購買廠房,秉耕公司需要有客票,才能讓銀行相信秉耕公司 有營業、有生意往來,希望能以秉耕公司的支票與文心機電 公司的支票互換,提供銀行參考、取信,銀行才會核准貸款 予秉耕公司云云,致黃俞曉陷於錯誤,再轉知鍾季汝,由鍾 季汝與黃建維接洽,依序開立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支票9張,面額共計1,088,200元予黃建維,黃建維則交付 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發票人秉耕公司之支票 9張予鍾季 汝收執,惟黃建維收受文心機電公司開立之如附表一編號 1 至 9所示之支票後,隨即將支票提示兌現或轉交予他人,以 此方式詐得文心機電公司共計1,088,200元現金;嗣於102年 3 月間,鍾季汝發現秉耕公司之機器已搬走,黃建維亦避不 見面,察覺有異,經提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 9張支票 ,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朱元通、鍾季汝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朱元通、鍾季汝於檢察 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 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 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 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至於 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詞與其他階段之證詞有不相符合之 處,乃證據證明力取捨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 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 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 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 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 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 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 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 表)(見 102年度偵字第9864號卷〈下稱偵9864號卷〉第20 至23頁反面)、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2年6月27日中太平 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2年8月7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0 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秉耕公司營業稅進消項憑證明細資 料等(見原審卷第12至23頁、第61至78頁)、存摺交易明細 資料(見偵9864號卷第 7、12頁)係銀行或金融機構之從事 業務之人根據電腦先前所儲存之資料製作而予以列印,此項 資料係根據事業主體於通常之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 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且上開證據查無不可信之情況,與 本案犯罪事實復具有關聯性,是上開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 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 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 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 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 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 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參照)。卷附之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支票、本票、借據等證據(見偵9864號卷第8至10、1 3、16至18、40至44頁、102年偵字第10029號〈下稱偵10029 號卷第 7至11、23至31頁〉),於本案僅用以證明上開文書 書面證據本身物體確實存在,並非用以證明上開文書所載之 內容為真實,是上開證據之性質係屬書證,而非屬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書證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 力。 四、至本案其餘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 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黃建維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101年6月11日、同年 7 月間分別向告訴人朱元通借款20萬元、22萬元、15,000元 ,並以秉耕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給告 訴人朱元通;復於101年12月25日、102年1月2日、同年1月4 日、同年1月7日分別向告訴人朱元通借款40萬元、7萬8千元 、60萬元、40萬元,並以秉耕公司名義開例如附表三編號 4 所示之支票及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借據給告訴人朱元通 等之事實;及曾向文心機電公司黃俞曉說秉耕公司需要客票 取信銀行,以利秉耕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同時亦以秉耕公 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支票,與文心機電公司 開立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支票相互交換等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秉耕公司收到客票 大都 3個月,伊要買一些材料、五金耗材、支付薪資,因一 時現金軋不過,所以才向告訴人朱元通借錢周轉,伊也有還 錢及利息,告訴人朱元通也有到秉耕公司察看公司營運狀況 ,伊只是週轉不靈,並沒有詐欺朱元通等語;及伊向文心機 電公司拿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支票,是要向文心機電公司購 買機器,再以機器及文心機電公司的 9張支票去向銀行辦理 設定抵押貸款,後來因為文心機電公司未依約將機器組裝, 導致無法向銀行辦理機器抵押貸款;互換支票時,雙方約定 秉耕公司開立支票的日期在文心機電公司開立支票的日期前 ,讓文心機電公司可以先兌現,後來因為文心機電公司機器 無法組裝交貨,且當時伊有向地下錢莊借貸,所以才將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支票拿去兌現,交換支票時,雙方說好支票 是可以兌現,故伊沒有詐欺取財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01年6月11日、同年 7月間分別向告訴人朱元通 借款20萬元、22萬元、15,000元,並以秉耕公司名義開立如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給告訴人朱元通;復於 101年12 月25日、102年1月2日、同年1月4日、同年1月 7日分別向告 訴人朱元通借款40萬元、7萬8千元、60萬元、40萬元,並以 秉耕公司名義開例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支票及如附表三編 號5、6所示之借據給告訴人朱元通等事實,業據證人朱元通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9864號卷第26頁反面至 28頁反面、原審卷第138頁正面至142頁正面),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6頁正面、147頁反面、173頁反面), 並有告訴人朱元通所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簿及交易明細、支 票4張(影本)、臺中銀行存款簿及交易明細、本票2張、借 據3份等在卷可佐(見偵9864號卷第6至18頁),此部分事實 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為秉耕公司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秉耕公司於102年3、 4 月間結束營業,秉耕公司前向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辦 開立支票存款戶(帳戶:秉耕公司、帳號: 00000號),該 支票存款戶亦於102年1月14日因存款不足而有退票紀錄等事 實,業據被告所不否認(見偵9864號卷第27頁反面),並有 公司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秉耕公司基本資料,見 原審卷第15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法務部-票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見偵9864號卷第20至23頁)、臺中商 業銀行太平分行102年6月27日中太平字第 00000000000號函 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2至23頁),此部分事實 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朱元通於偵查中證稱:「(問:黃建維是甚麼理由借 款?)他說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問:你為何認為黃 建維詐欺?)我原本向他討錢,他說他工廠還在開,要我 不要擔心,但我於102年3月去看時,發現他機器連夜搬走 ,打電話也不接」、「(問:如你知道黃建維於101年6月 間『秉耕公司』已經營不善,你會借款給黃建維?)不會 」等語(偵9864號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復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在偵查中說,他公司在 101 年 6月間就已經經營不善,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 「(問:被告有何行為才讓你覺得相信他,才會借錢給他 ?)他跟我講說他公司的每個月業績做了幾十萬元,我因 此就相信他有這個能力還我錢,因為他公司營運看起來不 像是有問題的,但實際上他公司的情形我不清楚」、「( 問:當時是否知悉被告或其公司的財務狀況?)不曉得」 、「(問:如果知道被告財務狀況不佳,當時是否仍會借 錢給被告?)不會」、「(問:你第一次借錢給被告後, 第二次借錢的時候,被告第一次的錢是否已經還你?)票 軋進去,日期快要到的時候,他叫我先抽出來」等語(原 審卷第139至142頁)。可見被告確有於101年6月間起明知 秉耕公司已經營不善,卻仍一再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之假 象,使誤信此情之告訴人朱元通借款予被告,然因被告早 已無力還款,仍再三以公司軋票之需而向告訴人朱元通借 款,終致前揭共計180萬5,000元之借款皆無力清償。 ⒉證人即文心機電公司負責人鍾季汝於偵訊中證稱:102年2 月初,被告到公司,要文心機電公司跟秉耕公司交換票, 說這樣銀行才會相信有生意往來,才會貸款,雙方同意換 票。以文心機電公司的支票跟被告換秉耕公司的支票,當 時,被告還要文心機電公司將支票上的禁止背書劃掉,說 這些支票是讓銀行相信被告有跟客戶往來等語(見偵1002 9 號卷第15頁正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當 時為何要做支票互換的用意?)我先生說基於生意上的往 來,也當被告是朋友,認為沒有關係,所以才會與被告互 換支票。被告騙我們說這樣做公司信譽才會好,因為他們 公司有取得客票」、「(問:被告提出交換支票的要求目 的為何?)因為被告跟我先生講,他可能要去向銀行借款 買廠房,這樣子銀行知道他有客票,這樣信譽才會好,銀 行比較可能會借款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 143頁正面 、第 144頁反面)。證人黃俞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問:本件的 9張支票,你們是何時互相交換支票?)確切 時間我不是很確定,他都是陸陸續續,因為他在銀行那邊 有些可以用客票,銀行可以給他一些融資的額度,他需要 我們這邊提供一些客票給他,他所開的票到期日,應該在 我們所開的票的到期日前三天兌現,確保我們的票不會先 行去支付」、「(問:本件這 9張支票,你們講好互相開 票之前你們的約定內容是如何?比如說這個支票要做什麼 用,或者是能不能提示或是其他?)基本上是被告需要我 們公司的票,被告開的支票到期日會在我們開的支票到期 日的前三天。確保被告所開的票他能夠自己支付」、「( 問:本件被告找你說要用交換支票的方式,他當時是如何 跟你講?如何約定?)他一樣說要做一個向銀行借款,我 也曾經問他公司的狀況,他說以前廠內的機器貸款,也都 有陸續清償,借票的情形,融資的額度,過了幾月以後就 會改善這種情形」、「(問:開支票時,有無與被告約定 不得轉出嗎?)只是約定要給銀行做為融資額度擴張的信 用。」等語(見原審卷第 169頁正面至170頁正面、171頁 反面)。觀以證人鍾季汝、黃俞曉上開證述內容,足見被 告取得文心機電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9張支票, 乃因被告告以秉耕公司要向銀行辦理貸款,需提供秉耕公 司收取之客票,證明秉耕公司有營業往來,以供銀行參考 核貸,秉耕公司亦同意開立秉耕公司的支票給文心機電公 司,雙方互換支票,只是提供秉耕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 融資額度擴張之參考,秉耕公司開立支票發票日期必先於 文心機電公司開立支票發票日期,基此,文心機電公司始 同意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9張支票給被告。 ⒊另參以證人黃俞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剛才說 與被告有業務往來,是指與文心機電有業務往來?)有一 些機械委託被告加工,曾經幫被告維修廠內的機械設備, 也有賣他中古機械」、「(問:在何時賣被告中古機械? )大概99年11月」、「(問:被告公司有無向你們購買過 機械或機器?)並沒有從我這邊買新的機械,他是透過我 與另外的機械廠購買,我們曾經與創元機械廠的往來,被 告是幫創元機械廠做機械加工,文心機電也幫創元機械廠 做電控的外包工作,文心與秉耕都有貨款被創元機械廠倒 了。所以創元機械廠也都有積欠我們二家的貨款,所以才 由秉耕出面向創元購買機械攤提貨款」、「(問:你剛才 說秉耕向創元買機械,是由何公司使用這部機械?)是由 秉耕使用及保管,由秉耕向銀行貸款,並將機械抵押給銀 行,然後再將錢還給文心機電的貨款」、「(問:你剛才 說99年因為有創元積欠文心機電貨款?)99年是中古機械 買賣。創元拿機械來抵債是 100年的事情」、「(問:你 剛才說100年拿機械抵債與102年 2月間支票交換有無關聯 ?)完全沒有關係」、「(問:被告或是他們公司是否曾 經在 102年1月或2月間,向你們公司說要購買機器?)被 告他有說要買,但我們沒有賣給他」、「(問:他有說要 買何種的機器?)要購買我們廠內庫存的機器」、「(問 :被告說要購買你廠內的庫存機器說要做何用?)被告說 要去貸款用,他說有新接到一些客戶,一方面是他營運的 需要。一方面要以這部機器做貸款」、「(問:為何當時 沒有賣機器給被告?)因為這機器我們還有做施工及配套 安裝的工作,所以沒有賣給被告」、「(問:兩家公司互 相交換支票,與被告要向你們買機器有何關係?)沒有關 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正面至168頁正面)。依證人 黃俞曉上開證述內容,足證於99年間,創元公司因均積欠 秉耕公司及文心機電公司貨款,由秉耕公司以秉耕名義向 創元公司買機器抵償貨款,再由秉耕公司以機器向銀行設 定抵押貸款,將貸款金額部分還給文心機電公司,該機器 向銀行辦理設定抵押一事,是在99年間發生,與本件文心 機電公司與秉耕公司交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一事無 關連,且文心機電公司於 102年1月、2月間並無販賣任何 機器給秉耕公司,是被告辯以收受文心機電公司開立之 9 張支票是要辦理機器抵押設定,因文心機電公司無法組裝 機器,導致秉耕公司無法辦理機器抵押設定貸款一節,難 以採信。 ⒋再稽以卷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法務部-票據 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見偵9864號卷第20至23頁)、臺中商 業銀行太平分行102年6月27日中太平字第 00000000000號 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2至23頁),足見秉 耕公司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辦開立支票存款戶 (帳戶:00000號),該支票存款戶於 102年1月14日已因 存款不足而退票紀錄,最近一年退票張數有68張,最近一 年退票金額共計 6,558,464元。而一般公司資金運籌上, 為能充分靈活運用,在買賣交易上,支付貨款之方式,或 以現金、或以遠期支票支付,但仍有預留一筆現金以應急 ,惟觀以秉耕公司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就交換票據部 分),秉耕公司於101年6月間共開立11支票、於101年7月 間共開立33張支票、於101年8月間共開立31張支票、於10 1年9月間共開立30張支票、於 101年10月間共開立56張支 票、於101年11月間共開立67張支票、於101年12月間共開 立67張支票、於102年1月間共開立65張支票,秉耕公司自 101年7月起至102年1月止,開立支票共計 293張,顯見秉 耕公司自101年7月份起,即積極以支票支付貨款或債務; 再參以被告自承因資金不足,向地下錢莊借貸,需軋支票 (見偵9864號卷第27頁反面、28頁反面),及秉耕公司上 開期間開立支票之張數,暨退票金額高達 6,558,464元等 情觀之,足見秉耕公司於 101年下半年度起,即有現金不 足,財務上已有困境,需向地下錢莊借貸,以因應支票票 款,迨至102年1月14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益徵秉耕公 司自101年6、7月間起已有周轉不靈,至遲於此102年1月1 4日在經濟上有處於無支付能力之困境。 ⒌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 式亦不外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 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自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 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 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 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 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 約、而取得投資款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 打算只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將之據為己有,無意依約 履行依合夥契約應盡之分配利潤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 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 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偏重在被告取得物品後之行為 ,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 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3989號 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明知文心機電公司於 102 年 2月間,並未出售機器給秉耕公司,亦知悉秉耕公司於 102年1月14日已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無法支付秉耕公司 開立之支票票款,已無清償能力,卻仍於102年2月初某日 (於農曆過年前),向黃俞曉佯稱:秉耕公司要向銀行貸 款購買廠房,秉耕公司需要有客票,才能讓銀行相信秉耕 公司有營業、有生意往來,希望能以秉耕公司的支票與文 心機電公司的支票互換,提供銀行參考、取信,銀行才會 核准貸款予秉耕公司等語,暨嗣後被告以秉耕公司名義開 立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等情,顯見被告刻意隱瞞秉耕公司已有退票,在經濟上已 無清償能力,並在客觀上積極虛構上開不實內容,致證人 黃俞曉信以為真,被告之目的無非係在取得文心機電公司 支票,俾利其提示兌換現金而挪為他用,被告主觀上確實 有不法意圖甚為灼然。而被告另向告訴人朱元通之借款同 亦有以製造正常營運之不實假象,使誤信此情之告訴人朱 元通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各筆款項予被告,被告在主觀 上同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至為明確。 ⒍另依卷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2年8月 7日中 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秉耕公 司101年度營業稅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61至7 8頁反面),可知秉耕公司於101年度進項營業金額(尚未 抵扣營業稅)共計5,884,382元、101年度銷項營業金額( 尚未抵扣營業稅)共計 9,666,841元;惟參諸上開秉耕公 司最近一年退票金額則有 6,558,464元,均與上開進、銷 項金額均不符,且報稅資料是否與公司實際經營狀態相同 ,則端賴公司帳目是否如實記載及申報,故被告辯以秉耕 公司有營業正常,有營業報表可證一節,尚難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要難採信。是被告上開詐欺取財 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建維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 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 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 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 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 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 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所謂「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 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 95號判例參照)。惟並非其有在同一時點實行相同之行為, 皆一律認為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 ,行為之時、空關係之密切度,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 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即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 合處罰。 ㈢核被告上開分別對告訴人朱元通、鍾季汝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 1 至 6所示支票、本票先後向告訴人朱元通詐騙款項之犯行; 及先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鍾季汝詐 騙款項之犯行,其各次犯行間,因被告詐騙各該款項之目的 均屬相同,騙取款項之時間係緊密相連於被告經營之秉耕公 司營運不善、周轉不靈之期間,於該期間內幾無間斷而反覆 接續為之,且其行為模式同一,均係利用相互熟識之機會, 於收到各該款項時,即分別將上開款項存入金融帳戶內,其 行為均係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該二部分內之各 次行為彼此間於時空上具有密接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揆諸前揭判例與修法意旨,就 對告訴人朱元通、告訴人鍾季汝二部分之犯行,各應僅分別 包括論以一罪。 ㈣被告分別對告訴人朱元通、鍾季汝所犯共二次詐欺取財罪, 各件犯行於犯罪時間上有相當之差距,手法互異,且無證據 顯示彼此間有何緊密關連性,非不可獨立區分,如僅包括論 以一罪,即難以完全評價,按上說明,應認係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所犯上開二件詐欺取財罪,應認為係數罪,而予分 論併罰。 四、原審就前揭事實欄二即被告詐欺告訴人鍾季汝所示部分,以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所經營之秉耕公司於102年1月14 日因存款不足,而有退票紀錄,且秉耕公司並無向銀行辦理 貸款之情,竟施用本件詐術,騙取告訴人鍾季汝及其配偶黃 俞曉,順利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支票,並將之提示兌 換現金或交付他人,致文心機電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金 額非微,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於 偵查中有與告訴人鍾季汝達成調解(見偵 10029號卷第21頁 反面至22頁正面),惟迄至原審審理終結前,尚未依調解條 件履行,亦未賠償文心機電公司之損失,難認有悔意;兼衡 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前揭情詞否認詐欺 犯行,惟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且所為之辯解均無足採,已 詳如前所論述,其上訴為無理由(另本件原審判決雖未及比 較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規定,然原審判決所適 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與本件前揭 經新舊法比較後所適用者無異,原審判決之結論自應予以維 持,併予敘明),應予駁回。 五、又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騙告訴人朱元通犯行部分, 因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對被告黃建維所犯之該次詐欺取財 犯行部分予以依法論科,核有未合。檢察官就此等部分提起 上訴,主張應為有罪之判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 所經營之秉耕公司已營運不善,竟施用本件詐術,騙取告訴 人朱元通,順利取得告訴人朱元通交付之款項,並將之用以 軋票等目的,致告訴人朱元通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金額非微 ,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於偵查中 有與告訴人朱元通達成調解(見偵 10029號卷第20頁正面與 反面),惟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亦 未賠償告訴人朱元通之損失,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上開被告黃建維撤銷改判及駁 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黃建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附表一:文心機電公司開立給秉耕公司之支票明細 ┌─┬─────┬──────┬─────┬─────┬──┐ │編│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備註│ │號│ │ │ │(新臺幣)│ │ ├─┼─────┼──────┼─────┼─────┼──┤ │1 │文心機電工│102年3月15日│AG0000000 │ 123,000元│支票│ │ │業有限公司│ │ │ │ │ ├─┼─────┼──────┼─────┼─────┼──┤ │2 │文心機電工│102年3月15日│AG0000000 │ 137,000元│支票│ │ │業有限公司│ │ │ │ │ ├─┼─────┼──────┼─────┼─────┼──┤ │3 │文心機電工│102年3月30日│AG0000000 │ 186,000元│支票│ │ │業有限公司│ │ │ │ │ ├─┼─────┼──────┼─────┼─────┼──┤ │4 │文心機電工│102年3月30日│AG0000000 │ 154,000元│支票│ │ │業有限公司│ │ │ │ │ ├─┼─────┼──────┼─────┼─────┼──┤ │5 │文心機電工│102年4月3日 │AG0000000 │ 87,000元│支票│ │ │業有限公司│ │ │ │ │ ├─┼─────┼──────┼─────┼─────┼──┤ │6 │文心機電工│102年4月10日│AG0000000 │ 35,600元│支票│ │ │業有限公司│ │ │ │ │ ├─┼─────┼──────┼─────┼─────┼──┤ │7 │文心機電工│102年4月20日│AG0000000 │ 134,000元│支票│ │ │業有限公司│ │ │ │ │ ├─┼─────┼──────┼─────┼─────┼──┤ │8 │文心機電工│102年4月30日│AG0000000 │ 153,000元│支票│ │ │業有限公司│ │ │ │ │ ├─┼─────┼──────┼─────┼─────┼──┤ │9 │文心機電工│102年5月1日 │AG0000000 │ 78,600元│支票│ │ │業有限公司│ │ │ │ │ ├─┴─────┼──────┴─────┴─────┴──┤ │ 合計 │ 1,088,200元 │ └───────┴─────────────────────┘ 附表二:黃建維以秉耕公司名義開立給文心機電公司之支票明細 ┌─┬─────┬──────┬─────┬─────┬──┐ │編│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備註│ │號│ │ │ │(新臺幣)│ │ ├─┼─────┼──────┼─────┼─────┼──┤ │1 │秉耕股份有│102年3月1日 │TCB0000000│ 123,000元│支票│ │ │限公司 │ │ │ │ │ ├─┼─────┼──────┼─────┼─────┼──┤ │2 │秉耕股份有│102年3月6日 │TCB0000000│ 137,000元│支票│ │ │限公司 │ │ │ │ │ ├─┼─────┼──────┼─────┼─────┼──┤ │3 │秉耕股份有│102年3月21日│TCB0000000│ 154,000元│支票│ │ │限公司 │ │ │ │ │ ├─┼─────┼──────┼─────┼─────┼──┤ │4 │秉耕股份有│102年3月22日│TCB0000000│ 186,000元│支票│ │ │限公司 │ │ │ │ │ ├─┼─────┼──────┼─────┼─────┼──┤ │5 │秉耕股份有│102年3月27日│TCB0000000│ 87,000元│支票│ │ │限公司 │ │ │ │ │ ├─┼─────┼──────┼─────┼─────┼──┤ │6 │秉耕股份有│102年4月1日 │TCB0000000│ 35,600元│支票│ │ │限公司 │ │ │ │ │ ├─┼─────┼──────┼─────┼─────┼──┤ │7 │秉耕股份有│102年4月12日│TCB0000000│ 134,000元│支票│ │ │限公司 │ │ │ │ │ ├─┼─────┼──────┼─────┼─────┼──┤ │8 │秉耕股份有│102年4月20日│TCB0000000│ 78,600元│支票│ │ │限公司 │ │ │ │ │ ├─┼─────┼──────┼─────┼─────┼──┤ │9 │秉耕股份有│102年4月25日│AZ0000000 │ 153,000元│支票│ │ │限公司 │ │ │ │ │ ├─┴─────┼──────┴─────┴─────┴──┤ │ 合計 │1,088,200元 │ └───────┴─────────────────────┘ 附表三:黃建維以秉耕公司名義或自己名義開立給朱元通之 支票、本票 ┌─┬─────┬──────┬─────┬─────┬──┐ │編│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備註│ │號│ │ │ │(新臺幣)│ │ ├─┼─────┼──────┼─────┼─────┼──┤ │1 │秉耕股份有│101年7月22日│TPA0000000│ 220,000元│支票│ │ │限公司 │ │ │ │ │ ├─┼─────┼──────┼─────┼─────┼──┤ │2 │秉耕股份有│101年8月7日 │TPA0000000│ 220,000元│支票│ │ │限公司 │ │ │ │ │ ├─┼─────┼──────┼─────┼─────┼──┤ │3 │秉耕股份有│101年8月7日 │TPA0000000│ 15,000元│支票│ │ │限公司 │ │ │ │ │ ├─┼─────┼──────┼─────┼─────┼──┤ │4 │秉耕股份有│102年2月7日 │TCB0000000│ 78,000元│支票│ │ │限公司 │ │ │ │ │ ├─┼─────┼──────┼─────┼─────┼──┤ │5 │黃建維 │101年12月25 │TH0000000 │ 600,000元│本票│ │ │ │日 │ │ │ │ ├─┼─────┼──────┼─────┼─────┼──┤ │6 │黃建維 │102年1月15日│WG0000000 │ 400,000元│本票│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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