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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成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取捨及理由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⒈依照證人陳敏展、廖明利及廖翊生之證述可知,被告向承 郁公司及生芝公司購得之牛樟木,均係漂流木。惟漂流木 由於經過大水衝擊及石頭碰撞,故外觀上木質部材質會有 裂痕;非漂流木者,縱然經過裁切,木質部質地仍較完好 如初,不會呈撕裂狀。扣案牛樟木雖因經過研磨加工及鋸 切,無法判釋是否為漂流木,但依木材現況及木材表面無 碰撞磨損痕跡研判,並無漂流木跡象,此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102年6月 4日竹授湖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又扣案牛樟 木雖經過裁切,然木質部質地未呈現撕裂狀乙情,有新竹 林管處大湖工作站102年5月31日林政案件會勘紀錄拍攝之 照片可憑,可見扣案牛樟木並非漂流木,難認係被告向承 郁公司及生芝公司購買之牛樟木。 ⒉被告表示其對草藥略有研究,使用牛樟木培養之牛樟芝, 食用上才沒有問題,否則可能會有神經毒,是其對於牛樟 芝之生長、培植應有一定了解,就培育牛樟芝所仰賴之牛 樟木供需嚴重失衡,難以合法取得乙情,實無法諉為不知 。而牛樟木具有合法取得來源證明,係指具有於95、96 年以前合法標售、或自合法標售者之實際交易轉售取得或 經合法程序購得漂流木之證明,至於統一發票僅係買受人 之消費憑證,自非牛樟木合法取得來源證明。而被告平日 收入並不固定,且因信用破產致向承郁公司、生芝公司及 廖卓成購買牛樟木時,均係以累積儲蓄之現金支付,而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復稱:其向承郁公司、生芝公司購買之牛 樟木,購入時皆已裁切清洗完畢,其未自行再加以整理, 僅將牛樟木擺放在櫃子且下方供應水分。可見被告收入有 限,經濟狀況不佳,亦未將購得牛樟木加以植菌,既然被 告向承郁公司、生芝公司購買未植菌之牛樟漂流木,且其 未加以植菌,何以部分扣案牛樟木於查獲時表面即佈滿牛 樟芝,是扣案牛樟木應係野生帶菌牛樟木。再被告另辯稱 :其本來想賣牛樟木,所以才印製記載有「牛樟芝原木菌 段木」之名片,但後來想不合法就沒有賣云云。惟被告一 再強調扣案牛樟木除向證人廖卓成購買者外,均係向承郁 公司及生芝公司購入之合法漂流木,倘真係如此,被告販 賣該等漂流木自屬合法,何須擔心觸法,可見被告對扣案 牛樟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依法不得收購乙情,確實有所認 識。 被告明知扣案牛樟木無合法來源證明購買之,其故買森林 主產物贓物之犯行以認定。是原審認定被告無罪部分容有 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法之判決。 ㈡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提出承郁公司統一發票、証物領 據、生芝公司出貨單及生芝公司統一發票,充作合法取得牛 樟木之來源證明,掩飾其故買來路不明牛樟木之犯行,而後 因其向證人廖卓成購買之盜伐牛樟木3塊之事實,經證人廖 卓成證述明確,被告方坦承該部分犯行,是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而被告明知現今牛樟木少有合法管道流通交易,而其所 購買之扣案牛樟木,絕非經由合法來源取得,竟貪圖培養牛 樟芝牟取暴利而故買之,助長盜採國有珍貴林木之風,對自 然生態破壞甚鉅;況被告向廖卓成購買之盜伐牛樟木3塊, 乃廖卓成向劉萬益收買後再轉賣予被告,而廖卓成就此所犯 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助長劉萬益及廖卓成等人 危害森林資源之犯行,被告之惡性更甚劉萬益及廖卓成等人 。是原審就被告向廖卓成故買牛樟木3塊之部分,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量刑似嫌 過輕。 三、經查: ㈠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處無罪失當部分: ⒈本案於偵查階段,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地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協助 就本案所查扣之牛樟木究竟①有無新切面、②是否為漂流 木、③有無樹皮可斷定年份等事項派員協助會勘,經該站 人員於101 年9 月17日會勘結果為:㈠有關本批牛樟木有 無新切面乙節,因木材露天貯放一段時日,木材表面已蒸 發乾燥,無法判斷新切面;惟木材表面仍可依稀看見較新 但已乾燥之鋸痕。㈡經勘整批牛樟殘材現況,每塊品質不 一,研判應為多批收購,且已經過研磨加工及鋸切,無法 判釋是否為漂流木;但依木材現況及木材表面無碰撞磨損 痕跡研判,並無漂流木跡象。㈢經勘整批牛樟殘材已經加 工處理無樹皮可供斷定年代。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新竹林區管理處102年6月4日竹授湖政字第0000000000號 函會勘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11頁至第115頁 ),亦即本案查扣之木材不僅無樹皮可斷定年代,且因業 經研磨加工及鋸切,已非初始之狀態,無法判斷是否為漂 流木。至該會勘結果固然記載「依木材現況及木材表面無 碰撞磨損痕跡研判,並無漂流木跡象。」,惟此文義應係 指本件扣案木材之現況,並無碰撞磨損之漂流木跡象,然 該會勘紀錄亦已明確載明扣案之牛樟殘材業經研磨加工及 鋸切,從而,縱扣案之牛樟殘材並無碰撞磨損之漂流木跡 象,亦極有可能係因事後加工、鋸切所致。故難以據前揭 會勘內容此部分所指,逕認扣案之牛樟木殘材絕非屬被告 所購買之漂流木。檢察官雖另指出漂流木由於經過大水衝 擊及石頭碰撞,故外觀上木質部材質會有裂痕等情,惟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揭發函請求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會勘之重要事項,即係扣 案之牛樟木殘材是否為漂流木乙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前 揭「漂流木外觀上木質部材質會有裂痕」係判斷是否為漂 流木之重要關鍵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 管理處相關專業人員進行扣案物會勘後,當會以前揭標準 明確判斷說明扣案之牛樟木殘材因外觀上木質部材質會有 裂痕,與本案之牛樟木殘材狀況有異,故非屬漂流木等語 函覆;惟觀之前揭函覆會勘紀錄,並未有以此判斷標準, 做為認定本案扣案牛樟木殘材究否為漂流木之記載,應可 認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非判斷漂流木與否之絕對標準。 此外,原審判決業已於理由欄貳、㈣⒈詳予說明依照目 前證據,無從驟認扣案之牛樟木殘材非屬被告向承郁公司 及生芝公司所購買屬漂流木之牛樟木殘材之理由,檢察官 仍執前詞認本案扣案之牛樟木殘材並非漂流木等語,尚難 認有據。 ⒉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向承郁公司及生芝公司 購入牛樟木後,有位曾經做過牛樟木的朋友曾交給伊一些 混濁之液體,並告以可用手套將該些液體塗抹於牛樟木之 表皮,故有些牛樟木有長一些紅紅的菌絲,之前未曾說有 塗抹過帶菌絲的液體,是因之前沒有問,才會說回來後就 放者,下面就放一般的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 24頁)。蓋被告前於警、偵及原審雖未曾為前揭陳述,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已就此事項予以解釋,且被告所 進行之培育工作尚非繁複,被告前因未能意識到此為重要 之點,致未即時說明,尚可理解。故檢察官指稱被告未曾 加以植菌,何以部分扣案牛樟木於查獲時表面即佈滿牛樟 芝,是扣案牛樟木應係野生帶菌牛樟木,非屬漂流木等語 ,亦難認有據。⑵檢察官指稱被告曾辯稱係因後來想不合 法就沒有賣牛樟木等語,已足認定被告對於扣案牛樟木為 來路不明贓物係有認識乙節部分,蓋本案被告除向承郁公 司及生芝公司購入扣案一千餘公斤之牛樟木殘材外,另曾 向證人廖卓成購入無合法來源證明,屬盜伐、盜取之來路 不明牛樟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此部分亦經原審同案 判決有罪,從而,被告當知悉合法牛樟木來源不易,倘欲 以販賣牛樟芝原木菌段木為業,為取得相當數量之牛樟木 ,恐有觸法之虞,亦屬當然。從而,縱被告曾為前揭陳述 ,亦難憑此逕認被告對於扣案之牛樟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有所認識;⑶況本案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尚難構成收買贓物 之犯行,主要之理由應即係在於檢察官不僅未能證明此部 分牛樟木,非係被告向承郁公司及生芝公司所購入;且亦 未能證明承郁公司及生芝公司所販售之牛樟木為「贓物」 ,至於檢察官所指統一發票無從做為牛樟木合法取得來源 證明乙節,實與本案被告是否涉犯此部分森林法收買贓物 罪,並無必然關連。 ⒊綜前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就此部分 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所指諸情,尚無從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 審已就證據取捨之理由詳予論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 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處有罪量刑過輕部分: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 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認被告向證人廖卓成收買來路不明之牛樟木部分 ,認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並審酌被告明知 本案贓物係國有林地內之特有樹種牛樟木,竟未合法收購, 而因貪圖用牛樟木培養牛樟菇,進而購買本案贓物,重量共 計140公斤,不僅助長盜伐森林主產物之犯罪,且有害於國 家重要森林資源之保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節省有 限之司法資源,且其購買之牛樟木殘材共計3塊,重量非鉅 ,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日。經 核原審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 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 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提出 提出承郁公司統一發票、証物領據、生芝公司出貨單及生芝 公司統一發票,充作合法取得牛樟木之來源證明,掩飾其故 買來路不明牛樟木之犯行部分,因本院認被告所提出之前揭 證據,仍係屬被告對其有利事項所提出之證明,且經本院審 理結果,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指其向承郁公司及生芝公司 所購入之牛樟木殘材係屬贓物,從而,實難以被告提出前揭 相關統一發票、證物領據等,做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之量刑 依據;而檢察官所指被告購買來歷不明之牛樟木,將助長盜 採國有珍貴林木之風,對自然生態破壞甚鉅等情,業已經原 審於量刑時併予參酌;而被告之牛樟木來源即證人廖卓成, 就其所犯即向另案被告劉萬益收買贓物後再轉賣予被告之收 買贓物犯行,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5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判決1份存卷可參,惟觀諸該判 決內容,證人廖卓成於該案件中,係經法院認定共5次故買 贓物牛樟物犯行,從而,證人廖卓成之個人素行與被告並非 完全相同;且實難僅以被告係向證人廖卓成購買,即認被告 之惡性更甚於證人廖卓成等人。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量刑失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建成明知廖卓成(廖卓成所涉向劉萬益收買贓物部分,業 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05 號判決在案)所販售之牛樟木 殘材,係屬苗栗縣泰安鄉森林之主產物,且該批牛樟木均未 有合法來源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3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區○○街○○○ 巷○○號旁之廖卓成倉庫,以新臺幣(下同) 1 萬6,000 元之價格向廖卓成收購贓物牛樟木3 塊,合計重 約140 公斤(即扣案物編號30、60、64號)。經警偵辦盜 伐牛樟木案件經廖卓成供出上情查獲,並於101 年9 月17日 在臺中市○○區○○里○○鄰○○路○○○ 號2 樓扣得上開牛樟 木殘材。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被告除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外(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皆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建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卓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101 年12月24 日林造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並有收買之贓物牛 樟木殘材3 塊扣案為證。綜上開證據,互核相符,足認被告 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 餘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定有 明文。又按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可見該法 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 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是行為人之行為如 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 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是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 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 法第50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收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 明知本案贓物係國有林地內之特有樹種牛樟木,竟未合法收 購,而因貪圖用牛樟木培養牛樟菇,進而購買本案贓物,重 量共計140 公斤,不僅助長盜伐森林主產物之犯罪,且有害 於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之保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節 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且其購買之牛樟木殘材共計3 塊,重量 非鉅,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建成明知他人所販售之牛樟木殘材, 若無合法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基於故 買贓物之犯意,於100 年2 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 ○里○○鄰○○路○○○ 號2 樓之住處,以不詳之價格向不詳之 人陸續故買無合法來源證明之牛樟木殘材贓物共66塊合計重 約1,760 公斤,因而認被告洪建成就此部分亦涉犯森林法第 50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收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本件無罪判決就 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合先敘 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 收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敏展、廖明利、廖翊生、林 務局函文及扣案之牛樟木共計1,900 公斤(其中140 公斤為 前開犯罪事實之贓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扣 案之牛樟木為其所有,惟堅詞否認有何收買贓物之犯行,辯 稱:扣案之牛樟木,係伊分別於100 年2 月在台東透過廖明 利向承郁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郁公司)負責人陳敏展 ,以15萬元購得1,000 公斤,及於101 年6 月4 日在雲林透 過名叫「甘寶裕」之人向生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生芝 公司)負責人廖翊生,以15萬元購買1,000 公斤之牛樟木, 伊買的這2 批的木頭送來的時候已經裁切過了,這些木頭都 是跟公司買的,而且都有發票,伊認為是有合法來源才買, 伊不知這2 批牛樟木是否為贓物,沒有收買贓物的故意等語 。 ㈠經查,證人即承郁公司負責人陳敏展於偵查中結證:檢察官 所提示100 年2 月承郁公司之發票,係伊會計開的,公司有 賣木頭即出貨就一定會開發票,木材都是現金交易,公司賣 木頭給一般民眾,只有提供發票,伊沒有印象跟被告交易, 因為客人買木材伊不一定在場,公司內有別人在也能賣,不 一定伊本人在,業務員賣的話,會計就跟去開發票,伊公司 是有一位廖明利,負責木材交易等語(見偵卷第84至86頁) ;及證人即承郁公司顧問廖明利於偵查中結證:伊在承郁木 業做顧問,有在買賣木頭,被告有去買過木材1 次,伊有幫 他把木材載到台中去,當時被告是買牛樟漂流木,有幫被告 秤好了一噸,木頭有的枝角多,伊有幫被告切段,才好裝上 車,當天跟被告交易1 公噸,賣他15萬元,並有請會計開立 發票,被告是給現金,檢察官提示的關山工作站領據是伊跟 傅勝安買的,伊有給被告看這個證明,這批被告當時有說要 買,伊就先影印給他看,後來他沒有買這批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96頁)。上開證人與被告間尚查無何仇恨過節或金錢糾 紛,其等既於偵查中均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倘非真有 其事,衡情應無就此交易細節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且其等 之證述間亦無矛盾之處,是證人陳敏展、廖明利之上開證述 應為事實,而堪採信。此外,復有承郁公司所開立其上載明 日期為100 年2 月、品名為牛樟殘材、數量為1,000 公斤、 單價為150 元(每公斤)、金額為150,000 元、編號為SB00 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二聯式)之存根聯、收執聯影本各1 紙【註:存根聯為證人陳敏展所提出、收執聯則為被告所提 出】及被告提出之台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証物領據1 紙 (見偵卷第26、27、108 頁);而上開編號SB00000000號之 發票確係承郁公司用以申報銷售額之統一發票,亦有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2 年4 月30日南區國稅臺東銷售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3 頁),足認承郁 公司確有該發票所載之該筆交易無疑。準此,堪信被告確有 於102 年2 月間透過承郁公司業務員廖明利向承郁公司負責 人陳敏展,以現金15萬元購入牛樟木殘材1,000 公斤等乙節 ,係屬真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稽。 ㈡另查,證人即生芝公司負責人廖翊生於偵查中亦結證:(檢 察官提示生芝公司出具之發票及出貨單)這張發票是伊一個 客戶林慶乙叫伊這樣開的,伊出貨單上也是寫林慶乙,他有 跟一個「甘先生」來,但「甘先生」伊也不認識,伊開發票 的不一定是賣給他的人,木頭也不一定是客戶到公司載,大 部分都是中間仲介,就是伊出貨單寫的業務實際交易,他指 定伊發票開給那個客戶,實際來交易的是業務,因為客戶知 道伊有在賣牛樟木,仲介就不用賺錢,伊算是賣給林慶乙, 林慶乙是直接帶人到伊工廠把木頭載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86頁背面至第88頁)。此外,復有證人廖翊生提出生芝公司 所出具、其上載明「客戶名稱:洪建成、出貨日期:2012/0 6/04、地址:台中市○○區○○路○○○ 號2 樓、聯絡人:( 甘)、業務:林慶乙(甘)、品名:牛樟段木(殘材)、數 量:1 噸、單價:50,000元、備註:運輸自取(本批貨已清 洗裁段完成)、生芝/ 廖翊生00000000」等文字之出貨單1 紙,及生芝公司於該次交易所開立編號CC00000000號之統一 發票(二聯式)存根聯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0、12 5 頁)。而上開統一發票亦確係由生芝公司依法開立並據此 申報營業稅等情,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2 年6 月25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證( 見偵卷第123 頁),足信生芝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為真實。本 院審酌證人廖翊生與被告間尚查無何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 其既於偵查中均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 衡情應無就此交易細節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是上開證人之 證述,堪信為真實。又查,上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之存根聯 ,經核與被告所提出生芝公司之出貨單影本,及編號CC0000 0000號統一編號收執聯影本各1 紙(見偵卷第28頁),所載 內容均屬一致,衡情被告若非真有與生芝公司有此交易,何 以能提出上開內容相符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收執聯?又被告 供述係向自稱「甘寶裕」之人介紹與生芝公司交易等情,亦 據與證人廖翊生上開所證之「甘先生」,及出貨單上之聯絡 人及業務均註明「(甘)」之字樣等情均相符,堪認被告確 有與生芝公司交易並購入1,000 公斤之牛樟木殘材等情為真 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虛言杜撰。 ㈢再查,證人陳敏展於偵查中證述:莫拉克颱風、八八水災, 台東縣政府有開放撿拾,承郁木業公司是八八水災後成立的 ,賣的木頭都是跟別人收購八八水災撿拾的木頭,颱風2 個 月後開放撿,木材到處竄,原住民、一般家庭都有,伊沒有 跟林務局標售木頭等語(見偵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第89 頁);及證人廖明利於偵查中證述:承郁木業公司的牛樟木 都是莫拉克颱風、八八風災向民眾收購的,並沒有向林務局 標售,只有三個地方屏東、台東、高雄,立法院有通過特別 條例,伊有問過台東縣政府公文上的承辦人,他說可以撿等 語(見偵卷第96頁背面);另證人廖翊生亦於偵訊中證述: 伊的木頭是跟台東的泰尹企業社購買的,有進項證明,也有 進項提出的公文證明,伊沒有跟林務局標售過木頭,木頭是 跟八八風災撿拾木頭的民眾收購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7、 89頁),此外,尚有證人廖翊生所提出進項發票及臺東縣政 府同意聲請人撿拾漂流木之函文1 紙為證。而按天然災害發 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 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 牛樟木之取得並非僅有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處標售購 買之單一管道始能取得,證人等既證稱其等進貨之牛樟木來 源係風災後向民眾收購之漂流木,而公訴意旨亦未提出積極 證據證明承郁公司、生芝公司出賣予被告之牛樟木係屬因財 產上犯罪所不法取得之「贓物」,且自難認被告有何故買「 贓物」之犯行。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經警自住處扣得之牛樟木殘材,並非其 向承郁公司、生芝公司所購買之牛樟漂流木等語,並以漂流 木應有木頭白化、木心軟爛、邊緣翹起有撞擊痕等狀況,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之會勘紀錄及函文 為其依據(見偵卷第111 、112 頁)。惟查,漂流木之木材 狀態,視該木材漂流之地點(如漂流至陰暗處擱淺或於河上 漂流曝曬)、漂流時間長短及木材本身品質優劣而有所不同 ,並非指一旦無上開漂流木特徵,即非屬漂流木。再者,就 該處之函文及會勘結果所示:「㈠有關本批牛樟木有無新切 面乙節,因木材露天貯放一段時日,木材表面已蒸發乾燥, 無法判斷新切面;惟木材表面仍可依稀看見較新但已乾燥之 鉅痕。㈡經勘整批牛樟殘材現況,每塊品質不一,研判應為 多批收購,且已經過研磨加工及鋸切,無法判釋是否為漂流 木;但依木材現況及木材表面無碰撞磨損痕跡研判,並無漂 流木跡象。㈢經勘整批牛樟殘材已經加工處理無樹皮可供斷 定年代。㈣依此批查扣牛樟殘材總重量1900公斤換算成1.73 立方公尺材積,再以目前市價每1 立方公尺新台幣22萬5,00 0 元整換算;本案牛樟木之市價經估算為新台幣38萬 8,900 元整」等內容可知: 1.扣案之木材已無樹皮可斷定年代,且業經鋸切或加工研磨, 已非初始之狀態,無法判釋是否為漂流木,是該處會勘結果 並未指明扣案之牛樟木非屬漂流木;繼而,被告向承郁公司 、生芝公司該2 公司所購買的牛樟木殘材,均經該等公司就 木材進行裁切、整理等情,業據證人廖明利、廖翊生證述在 卷,並有生芝公司之發票1 紙附卷可證,亦與扣案木材業經 加工之現狀相符;進者,扣案牛樟木既已遭鋸切、加工,僅 能就加工後之現狀判斷,而加工後之木材現狀,自與漂流木 所呈跡象不同,亦屬當然之理,難以據該處會勘內容所指「 但依木材現況及木材表面無碰撞磨損痕跡研判,並無漂流木 跡象」等語,驟認扣案之牛樟木殘材即非屬被告所購買之漂 流木。 2.此外,上開會勘內容所指牛樟木市價係以1,900 公斤計算而 估算,尚未扣除前開犯罪事實所扣得的牛樟木殘材3 塊,共 計140 公斤,其計算基礎尚有疑義。而衡情木材之市價本將 因木材之品質良劣、買賣雙方交易技巧等因素不同而所有浮 動,此業據證人廖翊生於偵訊中證述:「(問:你一噸才賣 五萬元?)漂流木裁段完後,有些尾端品質比較差。(問: 洪建成的你也賣五萬?)是。(問:也是比較差的,才那麼 便宜?)不一定。跟漂流木好壞、買的量及當場談的技巧有 關,我是進的貨比較便宜,我就算便宜一點。(問:你進貨 一公斤低於五十元?)有,我進貨成品低。買回來還要整理 一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7頁背面)。是被告縱以前開共 計20萬元之價格購入本案之牛樟木殘材,尚無與常情不符。 五、從而,本院既認定扣案之牛樟木共計1,760 公斤係被告分批 向承郁公司、生芝公司所購得之殘材,公訴意旨既不能提出 積極證據證明該等公司出賣之牛樟木為「贓物」,亦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扣案之牛樟木,並非被告前開向該等公司 購得之牛樟木,而屬被告向他人所購買之贓物,是尚難積極 證明被告有何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收買贓物之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 揭犯行,參照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就此部分,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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