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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7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百澎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 字第 979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73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百澎原為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保全公司)之 員工,自民國102年6月 1日起受派至臺中市○○區○○○路 上之「正文心社區」擔任日班管理員,除擔任保全駐衛警外 ,亦需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並代為保管之,以及保管正文 心社區之管理費應繳一覽表、未繳戶明細表、管理費收據、 管理費收費明細表、管理費催收進度表、亞東保全公司駐衛 保全勤務日誌等文件,且當班期間所代收之管理費,若亞東 保全公司主管未到場取走存入正文心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銀行 帳戶,則應於交接班時詳為記錄、點交,由接班管理員持有 保管,不得攜出,是從事業務之人。於102年7月起,亞東 保全公司經理鄭煥騰經另管理員林佑遠反應,發覺廖百澎未 確實交接清點管理費,且遲未將所收受之管理費交由亞東保 全公司人員入帳,請亞東保全公司主任張紹軒於102年7月 23日日間,至正文心社區處理核對,廖百澎與之發生衝突( 張紹軒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78 號判決確定)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將其職務上所保管持有之正文心社區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33,298元,以及正文心102年4-6月管理費應繳一覽表 8 張、正文心社區未繳戶明細表8張、社區管理費收據2本、 正文心102年1-12月管理費收費明細表5張、正文心社區管理 費催收進度表11張、亞東保全公司駐衛保全勤務日誌 1本等 文件,帶回彰化縣○○鄉○○路○○○巷○○弄○號家中,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經亞東保全公司經理鄭煥騰( 鄭煥騰所涉妨害秘密及侵入住宅罪均罪嫌不足,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6037、7539號為 不起訴處分)於當日晚間至其家中催討時,廖百澎拒絕返 還,再起衝突,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並扣得上揭文件。嗣 由亞東保全公司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亞東保全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 定事實之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者外,檢 察官及被告廖百澎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 異議,並同意原審及本院調查之,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對 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查無各該證據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 ,亦認皆有證據能力,均先予敘明。 二、被告廖百澎在原審及本院固均坦承其為亞東保全公司之員工 ,自民國102年6月 1日起受派至臺中市○○區○○○路上之 「正文心社區」擔任日班管理員,負責代收管理費及保管帳 冊、工作日誌等文件,並其於102年7月23日白日當班期間, 與亞東保全公司主任張紹軒發生衝突,將上開管理費及文件 帶回中,經亞東保全公司經理鄭煥騰至其家中要求返還,仍 未返還等情(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惟皆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先後辯稱:伊不是亞東保 全公司僱用的,而且鄭煥騰有授權伊代為保管管理費,可以 帶回家中,平常那些管理費、帳冊等資料都是伊在保管、處 理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告訴人亞東保全公司經理鄭煥騰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歷歷(見偵卷第17頁正、背面、 第31頁正、背面、第42頁正、背面、第67頁正、背面,原審 卷第77頁至第78頁);核與證人即正文心社區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蔡天順於偵查及原審理審時證述:案發當時伊擔任正 文心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正文心社區有委託亞東保 全公司代收管理費,由值班保全人員負責代收,主任張紹軒 或經理鄭煥騰會不定期來收取存到銀行,管理費還沒存到銀 行前,就由值班人員保管,有換班時就要交接,之前從來沒 有發生過保全人員將屬社區所有之管理費、帳冊及文件帶離 管理室的事等語(見偵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原審卷第78 頁至第79頁);以及證人即亞東保全公司派駐於正文心社區 之管理員林佑遠於原審理審時證述:伊擔任亞東保全公司派 駐在正文心社區之管理員,工作內容包括代收社區住戶管理 費,並開立收據,在工作日誌上註明,公司規定下班時管理 費不能私自帶回家,一定要交給接班的管理員,主任張紹軒 或經理鄭煥騰會不定期前來收取,被告下班時都沒有就管理 費部分跟伊交接,伊曾就此問題向經理鄭煥騰反應,而這些 流程、規定在應徵時,經理鄭煥騰都說明得很清楚等語(原 審卷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情節相符。被告縱與證人鄭煥騰 曾經發生衝突,證述或有可慮之處,然另二證人蔡天順、林 佑遠與被告非親非故,又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風險構陷被 告之動機,上揭三人之證述既能互核無矛盾之處,顯見所言 應非虛妄,均相當可信。 ㈡又上開正文心社區係委託亞東保全公司擔任駐衛警工作及住 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管理維護社區事務, 上述兩家公司負責人均為同一人,僅是依據提供服務不同而 分別簽約,服務期間均自102年6月 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 等情,業據證人鄭煥騰於偵查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42頁) ,並有正文心社區(均由主任委員蔡天順簽名蓋印)與亞東 公司簽訂之駐衛保全契約書、與住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簽訂之管理維護契約書各 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43頁至第57頁),認屬實,是依上揭契約,經亞東保全公 司派駐於正文心社區之員工,除擔任保全工作外,亦應負責 社區管理維護之任務。再徵諸上揭管理維護契約書第 9條載 有「乙方(即住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所派駐 甲方(即正文心社區)之現場人員,執行代收各項管理費用 ,唯經手金額應點交予乙方派駐行政助理…」等語(見偵卷 第55頁),更堪認定上揭證人鄭煥騰、蔡天順、林佑遠所述 代收管理費及保管、交接、入帳等流程乙節,信而有徵。 ㈢再查被告於102年7月23日自正文心社區管理室所攜離物品, 包含:管理費共33,298元以及正文心社區之管理費應繳一覽 表、未繳戶明細表、管理費收據、管理費收費明細表、管理 費催收進度表、亞東保全公司駐衛保全勤務日誌等文件,除 據證人鄭煥騰證述歷歷外,並有廖百澎侵占正文心社區公款 明細表1紙、正文心社區管理費收據7張、亞東保全勤務日誌 (列有紀錄人林佑遠於7月 8日20時收車位租金1,400元之記 載)影印頁 1紙在卷足徵(見偵卷第3頁至第8頁),金額加 總無訛,以及鄭煥騰提交予警扣案之上開文件可佐,應認屬 實。而派駐於正文心社區之管理員林佑遠在應徵受僱時,亞 東保全公司即已清楚告知上揭規定與代收管理費之流程,業 如前述,則同與林佑遠受雇於亞東保全公司而派駐於正文心 社區之被告,就上開管理費及帳冊文件,非屬自己所有,更 不得私自攜出帶回自家等情,即無不知之理。 ㈣至於被告上開所辯其係經授權故將代收之管理費帶回家云云 ,惟證人鄭煥騰、蔡天順、林佑遠均未提及此節,甚且否認 有此項授權存在,顯與證人證述及上開契約規定不符,難認 實在;而按一般社區委託物業管理服務公司(即一般俗稱物 管公司)管理社區事務,處理社區公款事項,莫不謹慎其事 ,盡量減少經手流程,而全未委託管理公司代為經手收款, 甚者令由社區住戶自行匯入管理委員會帳戶、或是統一發給 多元繳費單據由住戶自行繳納,更不乏其例,豈容派駐社區 之管理員捨交班清點不顧,任令攜回家中,徒增管理風險之 理?再則,如果被告與證人鄭煥騰或其他人有此項不能見容 於契約之協議,於102年7月23日當天,主任張紹軒、經理鄭 煥騰既身為被告上司,欲收回協議而出面清點、要求交出管 理費及相關文件以核對入帳,被告豈能有拒絕之理?凡此益 見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有悖,殊非可採。而被告先是拒絕主 任張紹軒要求點交、再將管理費及上述文件攜回自己家中、 復於經理鄭煥騰登門催討(此另有檢察官勘驗錄音譯文 1紙 可稽,見偵卷第70頁),屢屢拒絕交還甚至與之發生衝突; 復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你上次說還有 2 萬多元的管理費在你手上?)是,我現在跟亞東保全公司已 沒有僱傭關係了」一語(見偵卷第68頁),可知其自認和亞 東保全公司無僱傭關係,竟猶仍占有上揭管理費;又被告縱 使與張紹軒發生衝突,也只是其與張紹軒或亞東保全公司間 之關係,與被告是否有法律上正當權源占有屬於正文心社區 所有之管理費及上開文件無涉,是由被告上揭言行觀之,其 擅將管理費及上述文件帶回家中,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至為灼然。另被告復翻稱伊不是亞東保全公司僱傭之員工, 只是鄭煥騰介紹去正文心社區工作而已云云,惟僱傭關係本 不以是否具有勞保、健保或書面契約等形式為必要,而被告 也知悉鄭煥騰、張紹軒於亞東保全公司之職位,並自承其係 正文心社區之管理人員處理上述業務如前,自不影響其係受 僱於亞東保全公司而派駐於正文心社區處理上述業務之地位 ,被告此辯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容有誤會,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憑採,其業務侵占犯行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百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原 審以本案被告廖百澎上開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非無 工作能力,竟貪圖小利,枉顧公司及社區之信任,謀事不忠 ,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管理費及相關文件,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之程度甚鉅,法治觀念淡薄,而其僱主亞東保全公司之經 理鄭煥騰初始並非不給被告彌補過錯之機會,此觀其登門催 討時告以:「這事情我處理是好處理,報到公司就不好處理 了喔!……」等語甚明(見偵卷第70頁檢察官勘驗錄音譯文 ),亦無特別刁難之處,此據經理鄭煥騰陳述在卷(見原審 卷第57頁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及第79頁背面筆錄),而原 審念及被告尚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所侵吞之金額非鉅, 相較本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可謂不輕,不忍不教而罰,安排告 訴人與被告於原審法院進行二次調解,惟被告仍未達成調解 ,始終執以法律上無關之理由,藉詞推託,或空言否認犯行 ,積極為不實陳述,原審判決前仍未歸還款項,亦未對告 訴人有任何損害賠償之舉,其對於自己事證明確之犯行,只 要心存一念,就可以免除告訴人等無端為本案奔波支出之時 間、勞力或費用和耗費之司法資源,被告多次錯失彌補過錯 之機會,猶侈言冀獲緩刑,此種徒以惡小而恣為之乖張心態 ,無異是犯後態度亟為不佳之例,已不宜再量處最低刑度, 檢察官當庭請求從重量刑,誠屬至當,斟酌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復敘明:至於扣案之正文心 102年4-6月管理費應繳一覽表8 張、正文心社區未繳戶明細表8張、社區管理費收據2本、正 文心102年1-12月管理費收費明細表5張、正文心社區管理費 催收進度表11張、亞東保全公司駐衛保全勤務日誌 1本等物 品,係正文心社區所有之物,業據證人蔡天順於偵查中證述 甚詳(見偵卷第67頁背面),僅係證明被告犯行之證物,且 非被告所有,另扣案之般若波羅密多心經1張、斧頭1支,雖 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案尚無關聯,而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 ,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被告雖請求並經本院傳訊證人 即被告之子廖國鈞、證人即被告配偶張聘到庭為證;然證人 廖國鈞與張聘皆證稱並不知悉被告案發當日究攜回哪些物品 等語,則其等自無從證明被告有無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甚明 ),徒以前詞一再否認犯行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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