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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8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顯雅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被   告 藍重豐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鄭崇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 重易字第3033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7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重豐、傅顯雅分別為「寬達信置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達信置業公司)董事長、監察人,因 御滿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滿公司,代表人邵瑋霖 )欲開發臺中市之土地,正尋求可取得容積移轉之土地以作 為日後建物開發建築使用,即透過戴宏一介紹詹明霖尋找 合之土地,詹明霖即將此事告知吳正一,吳正一於民國 101 年5 月初將此事告知被告傅顯雅,被告傅顯雅即將此事告知 被告藍重豐。適有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於101 年6 月25日違法 標售公共設施保留地(業據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1 年度偵字第521 號、102 年度偵字第24號起訴),前 開土地由被告藍重豐以新臺幣(下同)73億1893萬4000元得 標,被告藍重豐分別於101 年7 月3 日匯款繳付望安鄉公所 1 億1999萬9000元、101 年7 月10日匯款47萬2000元,而順 利過戶如附表所示之48筆土地,被告藍重豐為求儘速將前開 土地出售,即與被告傅顯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明知所標售之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做 為建築容積移轉之用,竟隱瞞此事實,於101 年7 月初某日 由被告傅顯雅向吳正一詢問公用道路之行情及銷售管道,吳 正一告知被告傅顯雅,御滿公司有土地需求,隨即由吳正一 告知詹明霖已尋找到適合之土地,吳正一、詹明霖即仲介御 滿公司與被告傅顯雅為本筆土地買賣交易,被告藍重豐先於 101 年7 月26日將如附表所示臺中市○區○○○段○○○○○號 等8 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傅顯雅名下,被告傅顯雅隱瞞前 開土地不得做為容積移轉使用之事實,向代表御滿公司簽約 的侯至祥佯稱前開土地可做為容積移轉使用,致侯至祥陷於 錯誤,而於101 年7 月30日與御滿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將臺 中市○區○○○段○○○○○號等8 筆土地出售與御滿公司,價 金2 億7832萬元,御滿公司並先給付第一期款1 億3916萬元 。御滿公司購入前開土地後,因評估後續土地建物開發之需 ,仍有繼續購入其他土地以取得容積移轉之必要,即透過吳 正一再找土地,吳正一又介紹被告傅顯雅將臺中市○區○○ ○段○○○○○ ○號等5 筆土地出售與御滿公司,被告傅顯雅與 藍重豐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隱瞞前開 土地不得做容積移轉之事實,向代表御滿公司簽約的侯至祥 佯稱前開土地可做為容積移轉之用,而使御滿公司陷於錯誤 ,被告傅顯雅與御滿公司又於101 年8 月20日簽約,價金60 43萬元,御滿公司並先給付第一期款3000萬元予被告傅顯雅 。因前開土地無法過戶予御滿公司且經報紙報導,經御滿 公司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 傅顯雅、藍重豐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係以:㈠被告藍重豐、傅顯雅之調查、偵訊筆錄;㈡證人即 御滿公司代理人侯至祥之調查筆錄;㈢證人吳正一、詹明霖 之調查及偵訊筆錄;㈣證人戴宏一、尤碧玉之偵訊筆錄;㈤ 另案被告賴世銀、蔡東榮之調查及偵訊筆錄;㈥另案被告賴 世銀與林廣達101 年1 月12日至同年7 月10日間通聯紀錄; ㈦101 年7 月13日土地買賣約定協議;㈧新光商業銀行水湳 分行101 年7 月2 日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影本;㈨101 年 7 月3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101 年8 月2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 、支票號碼AZ0000000 之支票1 張(發票日101 年7 月30日 、面額1 億3916萬元)、101 年8 月9 日三信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影本、支票號碼AA0000000 之支票1 張(發票日101 年 8 月20日、面額3000萬元)、101 年7 月30日土地買賣價金 信託契約書、土地標示買賣價款清冊、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㈩內政部101 年8 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000000000號函、澎湖縣政府101 年8 月31日府財產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01 年7 月30日營署都字第 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1 年7 月9 日內授營都字第0000 000000號函、澎湖縣政府101 年6 月19日府財產字第000000 0000號函、內政部101 年9 月26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 函;101 年7 月16日被告藍重豐申請書暨澎湖縣望安鄉公 所101 年7 月20日望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7 月 1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紙、101 年7 月25日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2 紙、101 年7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紙暨土地清 冊附表及支票、被告傅顯雅等人涉嫌詐欺案資金流向明細表 ;臺中市政府101 年10月11日府授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 函;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 521 號、102 年度偵字第24號起訴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傅顯雅、藍重豐對於御滿公司欲開發臺中市之土地 而透過戴宏一、詹明霖、吳正一等人輾轉尋求可取得容積移 轉之土地,且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於101 年6 月25日標售公共 設施保留地,由被告藍重豐得標並過戶如附表所示48筆土地 ,於101 年7 月間被告傅顯雅向吳正一透露有公用道路可銷 售,吳正一隨即告知詹明霖已覓得適合土地,2 人並仲介御 滿公司與被告傅顯雅為土地買賣交易,又被告藍重豐於 101 年7 月26日、8 月6 日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於被 告傅顯雅名下,被告傅顯雅於101 年7 月30日、8 月20日分 別與御滿公司代理人侯至祥簽訂買賣契約出售如附表所示土 地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俱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 告傅顯雅辯稱:伊於101 年6 、7 月間與吳正一相聊得知公 共設施保留地很搶手有買方需求,後來伊向藍重豐提起此事 ,他說手上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伊便表示要向他購買且陸續 共簽5 份買賣契約,這期間約7 月中旬伊也向吳正一提及可 洽談交易出售,簽約前1 個禮拜,伊有將土地清冊提供給吳 正一,因買方要求要看現場,確認容積移轉的道路用地其上 方不得有占用情況,吳正一回覆說買方有委任建築師去看過 瞭解現場,之後才與伊確定簽約日期為7 月30日,當時伊尚 不知買方對象,直到簽約當日伊才知道買方是御滿公司,契 約書文件也都是雙方看過沒問題才約定簽約,第1 次買賣簽 約後由代書尤碧玉於8 月3 、4 日送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 8 月10日代書通知伊需要補正御滿公司相關文件,11、12日 代書再通知說地政事務所表示過戶有疑義需請示上級,12、 13日伊前去進一步瞭解,結果係土地來自望安標售案而有法 律上問題,會延緩過戶時間,但伊主觀上認為過戶應該不會 有問題,因藍重豐過戶給伊也合法取得沒有問題,約於8 月 中旬吳正一又主動跟伊聯繫說御滿公司尚缺一些道路用地亟 需購足,以便於10月間將資料送到市政府掛件,後來雙方再 聯繫確定簽約日期為8 月20日,該日簽約之前,伊、侯至祥 、建築師戴宏一、代書尤碧玉等人在場有討論土地來自於望 安的事情,新聞媒體已經在報導望安土地不當移轉問題,當 時買方也認為伊是合法取得且過戶,經過討論之後才簽約, 故伊絕無詐欺犯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 原審卷二第196 頁背面);被告藍重豐辯稱:伊經公開拍賣 競標取得望安鄉土地,也繳納價金後由鄉公所合法移轉過戶 予伊,後來傅顯雅向伊提到保留用地很搶手,伊同意出售給 傅顯雅,前面4 份契約標的皆完成過戶至傅顯雅名下,最後 1 份契約標的因有疑義遲遲無法過戶,伊與傅顯雅即合意先 向地政事務所撤回申請過戶、雙方解約,其後傅顯雅與御滿 公司間之交易,與伊無關也不知情,伊以70幾億元得標何必 去詐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頁)。經查: ㈠被告藍重豐、傅顯雅分別為寬達信置業公司之董事長、監察 人,而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於101 年6 月25日標售公共設施保 留地,由被告藍重豐以73億1893萬4000元得標,其分別於10 1 年7 月3 日匯款繳付望安鄉公所1 億1999萬9000元、 101 年7 月10日匯款47萬2000元,而完成過戶如附表所示之48筆 土地,且御滿公司欲開發臺中市之土地而尋求可取得容積移 轉之土地以作為日後建物開發建築使用,即透過戴宏一介紹 詹明霖尋找適合之土地,詹明霖即將此事告知吳正一,於10 1 年7 月初被告傅顯雅向吳正一詢問公用道路之行情及銷售 管道,吳正一告知被告傅顯雅,有買方需求,隨後吳正一告 知詹明霖已尋找到適合之土地,吳正一、詹明霖即仲介御滿 公司與被告傅顯雅為土地買賣交易;以及被告藍重豐於 101 年7 月26日將如附表所示臺中市○區○○○段○○○○○號等 8 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傅顯雅名下,被告傅顯雅於101年7月 30日與御滿公司代理人侯至祥簽訂買賣契約,將臺中市○區 ○○○段○○○○○號等8筆土地出售與御滿公司,價金2億7832 萬元,御滿公司先給付第一期款1億3916萬元; 又御滿公司 購入前開土地後,因評估後續土地建物開發之需,仍有繼續 購入其他土地以取得容積移轉之必要,即透過吳正一再找土 地,吳正一又介紹被告傅顯雅將臺中市○區○○○段○○ ○○○ ○號等 5筆土地出售與御滿公司,被告傅顯雅於101年8月20 日與御滿公司代理人侯至祥再簽訂買賣契約,價金6043萬元 ,御滿公司亦先給付第一期款3000萬元予被告傅顯雅等事實 ,為被告 2人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御滿公司代理人侯至祥、 證人吳正一、詹明霖、戴宏一、尤碧玉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在 卷;並有101年7月3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101年8月20日土地 買賣契約書、101年7月13日土地買賣約定協議、支票號碼AZ 0000000之支票 1張(發票日101年7月30日、面額1億3916萬 元)暨101年8月 9日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支票號碼 AA0000000之支票1張(發票日101年8月20日、面額3000萬元 )、101年7月30日土地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土地標示暨買 賣價款清冊、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光商業 銀行水湳分行 101年7月2日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影本、被 告傅顯雅與藍重豐簽立之 101年7月1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紙、101年7月2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紙、 101年7月30日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 1紙暨土地清冊附表及支票、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 1紙(寬達信置業公司)等在卷可參 (見調查站卷第7-18頁、第38-54頁、第95-98頁、第102-11 8 頁、第145-147頁;原審卷二第778-134頁),此部分事實 應認定。 ㈡又關於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於101 年6 月25日違法標售公共設 施保留地一案,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偵字第521 號、102 年度偵字第24號提起公訴,由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 號審理判決,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矚上訴字第1 號審理判決,並經原 審調取該案卷宗核閱,且有卷附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可考; 此外,亦有彈劾案文(澎湖縣望安鄉鄉長葉忠入、澎湖縣望 安鄉公所秘書賴世銀)、另案被告賴世銀與林廣達101年1月 12日至同年7月10日間通聯紀錄、內政部101年 8月17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澎湖縣政府101年8月31日府財 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01年 7月30日營署 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內政部101年7月9日內授營都字第 0000000000號函、澎湖縣政府101年6月19日府財產字第0000 000000號函、內政部101年9月26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 函、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103年2月5日望行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相關附件等附卷可按(見調查站卷第 19-25頁、第 55頁、第143頁;偵4749卷第27-26頁;原審卷二第1-26頁) ,及經另案被告賴世銀、蔡東榮於偵查中所述,暨另案被告 林廣達、葉明憲、證人歐金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調 查站卷第121-122頁第125-126頁;偵23卷第9-20頁、第24-3 8 頁、第43-46頁、第52-58頁、第61頁、第64頁;原審卷一 第181-198頁;原審卷二第186-19 0頁)。 ㈢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2項訂有明文。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2所載「被告傅顯雅 於101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陳稱: 101年5月間,經由證人吳 正一告知有委託之買主想購買公設道路用地土地,以供辦理 容積移轉,被告傅顯雅即將此事告知被告藍重豐,並於 101 年7月初主動聯絡證人吳正一」,推認被告2人在未標到本案 土地前已知有買主,並互相謀議;惟被告傅顯雅否認其於調 查中陳述「101年5月間」已知有買主之事,而經原審審理時 勘驗上開調查筆錄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被告傅顯雅確實 未提及「101年5月間」之任何相關時間點,有原審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6頁背面至第198頁),故此調查 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㈣又被告藍重豐於101 年11月7 日偵訊時供承:伊向望安鄉公 所申請101 年7 月3 日履約第1 批土地之價款為1 億1999萬 9000元,其中3500萬元於101 年7 月2 日從寬泰置業股份有 限公司名義設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匯款至伊申設華南銀行 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儲帳戶等語(見偵23卷第95頁 ),有該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摺明細、匯款 回條聯、101 年7 月2 日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匯款申請書 、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影本存卷可查(見偵4749卷第111-11 2 頁;原審卷一第88-89 頁);另被告傅顯雅於偵查中陳稱 :伊於高中畢業後即從事土地代書及房地產相關行業,自96 、97年間擔任誠泰地產管理有限公司負責人今,伊與藍重 豐簽訂第1 筆土地買賣契約時,請他通融10天到半個月時間 籌措款項,暫勿兌現10張支票,伊屆時一次支付,他也同意 而未提示兌現支票,伊於8 月3 日從華南銀行五權分行0000 00000000支存帳戶轉帳1 億3000萬元至藍重豐於華南銀行五 權分行000000000000活儲帳戶後,向他索回10張支票,但他 表示會計師告知要按合約書進度完成兌現較為合理,故他再 於101 年8 月16日將1 億3000萬元匯回伊前述帳戶,然後兌 現該10張支票等語(見偵23卷第107 頁背面、第108 頁背面 至第109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本件交易係買空賣空一 情(見原審卷二第196 頁),並有資金流向明細表、藍重豐 名義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活期儲蓄存款摺明細 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144頁;偵4749卷第113頁), 故被告傅顯雅直到收取御滿公司給付 1億3916萬元後,始將 其中1億3000萬元匯款予被告藍重豐,嗣被告藍重豐再將1億 3000萬元匯返予被告傅顯雅,後以提示支票方式兌現,及前 開 101年7月2日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匯款申請書記載匯款 代理人係被告傅顯雅等節,均可知被告 2人為寬達信置業公 司之董事長、監察人,且被告傅顯雅負責財務會計業務,雙 方資金往來密切,甚至被告藍重豐寬延同意被告傅顯雅支付 逾億元價金前即無條件先予過戶,益徵 2人交誼匪淺、具相 當程度之信賴關係;衡以,被告傅顯雅既從事多年房地產行 業、經驗豐富、買空賣空之風險性極高,其向被告藍重豐買 受多筆價格高昂土地、攸關鉅額資金,則當調查確認土地來 源,按理應不會於短期內貿然行事,則被告傅顯雅所稱向被 告藍重豐買受土地時不知來源係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之事,顯 與常理有違。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施用詐術之手段「明知土地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不得做為建築容積移轉之用,竟隱瞞此事實」 ,惟查: ⒈○○○區○○○段○○○○○號等13筆土地,皆為道路用地乙節 ,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17日中正地所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異動索引、臺中 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58-182 頁),且已捐贈政府機關公 共設施用地,尚不得公開標售,取得後再行辦理容積移轉贈 與,除有前揭內政部、澎湖縣政府函文指摘明確外,並經臺 中市政府101年10月11日府授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 1月7日府授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有關○○○區○○ ○段○○○○○號等13筆,屬內政部101年9月26日台內營字第00 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指之公共設施用地,依該函示自無法 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申辦容積移轉事宜,均有該函 文在卷為憑(見調查站卷第142頁;原審卷一第285頁)。 ⒉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容積移轉,得考量都市 發展密度、發展總量、公共設施劃設水準及發展優先次序, 訂定審查許可條件,提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 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容積移轉申請案件後,應即審查 ,經審查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且本件證人即御滿公司 代理人侯至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各縣市都有容積移轉獎勵 辦法,但有關享受的比例多少,如道路用地是幾米、大小等 規定均不一,買地辦理過戶後,送件至臺中市政府審核、到 現場履勘再決定是否接受捐贈,因此在與被告傅顯雅的合約 上寫明要辦通過,找來建築師戴宏一協助是他對於容積移轉 方面有專業,第一次規劃33% ,後來建築師戴宏一計算認為 應該買到40% 做容積移轉效益更大,才又第2 次簽約買地, 萬一道路用地上面有一些建築物或被侵占使用等情形被打掉 大約還有39%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 頁、第226 頁);證 人即建築師戴宏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契約記載過戶的規定 ,係因容積移轉的申請人是御滿公司,賣方傅顯雅一定要先 過戶給御滿公司,才由御滿公司以土地去向市政府申請容積 開發,不能由原地主直接過給市政府(見原審卷二第32頁背 面)。綜上可知,各縣市針對辦理容積移轉得訂立審查標準 ,且受理容積移轉申請案件應進行審查,非一經申請即必然 同意准予核定,則是否得通過容積移轉並非可信賴賣方或任 何人之片面保證,實取決於臺中市政府審議結果為準,此情 亦為告訴人御滿公司之代理人侯至祥及御滿公司委任之建築 師戴宏一所知悉。 ⒊由前揭101 年7 月3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101 年8 月20日土 地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3 項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乙方( 即被告傅顯雅)保證為『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六 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訂之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符 合100 年8 月31日公布之『台中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 可條件及作業要點』第十二條第二款係屬容積移轉畫設年限 已逾二十五年之道路用地規定,及99年11月5 日內政部公布 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規定確定可供甲方(即原 告御滿公司)取得移轉之容積。若本件買賣標的物之部分或 全部不符前述條件以致無法供甲方取得移轉之容積時,乙方 應於十五日內就本約不符容積移轉之該筆買賣標的物之全部 持分(無論部分或全部不符)依原購買價款一次無息付現退 還予甲方或另提供符合簽約當期之買賣標的條件之土地並於 一個月內完成產權移轉登記,甲方同時將本約不符容積移轉 之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乙方並由乙方負擔其 相關移轉費用,雙方各不得異議。」等內容以觀,可知兩造 乃係○○○區○○○段○○○○○號等13筆土地如有不符「都市 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或「台中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 許可條件及作業要點」,致御滿公司無法取得移轉容積之情 形時,被告傅顯雅應退還價款或另提供可符合上開容積移轉 條件之土地。亦即,該2 份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1 、2 項之 約定:「本件買賣土地如有違本約第7 條第1 、3 項適用之 約定時均依原購買價款無息一次付現退還甲方或提供符合簽 約當期之土地予甲方,乙方不異議。除非第7 條第3 項適用 ,甲、乙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而乙方應於解除契約同時一 次付現所受領之價金全部無息返還甲方,雙方各不得異議」 。準此,倘御滿公司無法取得容積移轉之情形,自可依上開 契約約定內容,要求被告傅顯雅退還價款或另提供可符合容 積移轉條件之土地,循民事途徑加以追償,尚難認賣方即被 告傅顯雅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隱瞞不得做為建築容積移轉」 之施用詐術行為;何況,於告訴人御滿公司與被告傅顯雅簽 訂該2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時,能否通過容積移轉仍有待送件 至臺中市政府審議,而屬未定之數,更難遽以論斷告訴人御 滿公司就此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㈥又告訴人御滿公司之代理人侯至祥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覺 得被騙的原因是不曉得這個土地由望安移轉過來上手再接到 被告傅顯雅,這已經知道是屬於有弊端、不合法的土地,沒 有人跟伊講這部分的資料,如果有講這一塊,是一個重要因 素,當初就不會簽約,但是當時都沒有講,伊認為沒辦法過 戶比契約上所記載無法辦理容積移轉更嚴重,因為連前階段 過戶都無法完成,伊認為被告傅顯雅沒有告知這個重要的因 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 頁),因認被告傅顯雅亦有「明 知土地為來自澎湖縣望安鄉公所違法標售而予隱瞞」之施用 詐術手段,致無法完成過戶登記;被告傅顯雅之辯護人則答 辯:御滿公司為購地而委請建築師戴宏一審閱交易資料,戴 宏一自陳前無購買道路用地之經驗,且第1 次簽約後辦理過 戶尚有疑義,第2 次簽訂契約時在場人亦提及土地來源,後 續能否順利過戶未可知,但戴宏一在場瞭解卻發生專業判 斷錯誤之過失而促成御滿公司簽約,故本件是否御滿公司所 託非人所致等詞(見原審卷二第206 頁背面至第207 頁)。 經查: 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於101 年6 月25日違法標售公共設施保留 地一案,業如前述,而被告藍重豐於101 年8 月13日提出上 開標售合約停止執行之申請書,經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同意, 以及望安鄉公所出售之土地,屬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所列不 得私有者,其承受人或嗣後再移轉第三人之移轉登記,登記 機關得依上開規定逕為塗銷登記,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 果通知相關登記名義人並副知望安鄉公所及澎湖縣政府等事 ,除前揭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17日中正地所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異動索引外 ,另有卷附澎湖縣望安鄉公所101 年8 月21日望經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申請書、內政部102 年7 月17日內授申辦地字 第0000000000號函足據(見原審卷一第157-158 頁、第 160 -163頁)。故附表所示被告藍重豐、傅顯雅原已完成過戶登 記之土地,嗣遭塗銷登記,現回復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所有 之狀態。 ⒉雖御滿公司之代理人侯至祥堅稱被告傅顯雅隱瞞土地來源, 並證稱:交易土地謄本等資料由建築師戴宏一核對,買賣契 約書面也是戴宏一、吳正一去討論出來,2 次簽約前都有去 看土地、會勘地上有無其他建築物,第2 次簽約8 月20日前 ,吳正一有告知第1 次交易的土地尚未完成過戶,還在補件 、補正,伊會追蹤進度,第2 次簽約跟第1 次一樣,只有趕 快用印就結束,伊不記得代書尤碧玉有提到土地來自望安鄉 ,伊是收到地政事務所8 月23日函文後去查資料、報導,才 知道弊端,如果簽約當時有講,伊怎麼會簽合約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21-223 頁、第227 頁)。然告訴人御滿公司與被 告傅顯雅於101 年8 月20日簽立第2 份買賣契約書時,告訴 人御滿公司之代理人侯至祥已知悉土地來自望安鄉0000 00000000號9 所載),業經證人即代書尤碧玉於偵 訊時證稱:第2 次簽約時,伊跟侯至祥說這些土地是來自望 安鄉,侯至祥說前前手是望安鄉的土地,都過戶完畢,關我 們什麼事,伊跟侯至祥說登記有絕對效力,戴宏一說是信賴 保護原則,簽約時伊也有提到第1 件過戶還在請示當中無法 辦理,第2 件有關聯性,不知何時才會請示下來等語(見偵 4749卷第60頁背面);以及建築師戴宏一於偵訊時證稱:第 2次簽約時,在現場代書有說土地來自望安鄉,且簽約前1、 2 天,伊有打電話問吳正一,他也有跟伊說土地來自望安鄉 ,伊跟侯至祥回報,在簽約當天我們有討論這個問題,但只 知道有疑義,所以還是簽約等語(見偵4749卷第61頁)。且 證人即代書尤碧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 1件辦理土地過戶 送地政審查,地政事務所經辦張小姐來電說案件會慢一點, 因為前手是望安鄉公所,過戶程序上有點問題,伊問說前手 關我們什麼事,事務所就說要請示上級,沒有說不能過戶, 伊馬上通知吳正一,他就到伊事務所當場打電話給經辦張小 姐詢問,吳正一再請傅顯雅跟伊聯絡,伊帶傅顯雅到地政事 務所,由傅顯雅去發問,結果也是要等請示,後來吳正一應 該有跟其他人講,所以沒人來問伊案件進度到哪裡,這案件 緩慢下來他們都知道;第 2次簽約,在場人有伊、侯至祥和 秘書、戴宏一建築師、吳正一、詹明霖、傅顯雅,當天他們 有問說何時可以完成過戶,伊說第 1件目前因望安鄉公所事 件可能過戶不合程序而在請示當中,要經請示下來之後才能 辦理過戶,所以第1件沒下來,第2件也是下不來,他們在現 場都有停下來討論這件事情,侯至祥與戴宏一都知道第 2件 土地與第1件土地都來自於望安鄉,況且2次賣方都是傅顯雅 ,第1件既然有望安鄉的問題,第2件當然是一樣,這很顯而 易見,伊跟侯至祥、戴宏一講這個問題,他們在場都沒有意 見,侯至祥還說前手望安鄉公所不能過戶的事情關他什麼事 ,戴宏一也說我們是信賴保護原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42 -243頁、第245- 246頁);又證人即土地仲介詹明霖、吳正 一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簽約前吳正一有提供土地清冊(含 位置圖與地號)給戴宏一,以供買方會勘,第 2次簽約之前 ,吳正一告知詹明霖說代書送第 1件到地政事務所,承辦人 員表示因為土地是望安鄉標售出來,要向上級請示,第 2次 簽約前約3、4日看地會勘,戴宏一、侯至祥問吳正一土地來 源,吳正一說土地是同一個賣方,來源也是望安鄉,第 2次 簽約現場代書也說土地來源是望安鄉公所,戴宏一有說名義 人是傅顯雅,謄本內的登錄沒問題,有信賴登記,當場大家 都在討論(見原審卷一第234-240頁;原審卷二第39-44頁) 。雖證人即建築師戴宏一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偵 訊時伊講太快,回想的時間點記錯,漏掉中間有一段時間出 國,伊有提出聲明書做更正【聲明書見偵4749卷第 154頁】 ,應該是 8月20日簽約之前的18日,因當時有出新聞,伊問 過吳正一說我們的土地跟望安鄉到底有何關係,他說不知道 ,後來就簽約,然後伊於22日出國、26日回國,回國後聽到 侯至祥跟伊講,伊才又打電話問吳正一,第 2次簽約時,當 時在現場我們有提到望安鄉土地事件,但沒有辦法把望安鄉 土地事件跟傅顯雅連結,伊在核對資料、計算容積移轉,是 聽他們討論這件事情,其他大家就是聊一些有的沒有的,天 氣、小孩之類,但信賴保護是後面協商要解除契約時伊才提 到,事後伊也認為以登記主義來看是信賴保護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33-37頁) ;而證人侯至祥亦稱:對於戴宏一於偵訊 所述,伊想他應該整個過戶流程有不同記憶,因為簽約前還 有一起去看土地,簽約後直到雙方協商撤案,期間有在協議 ,故伊認為戴宏一不是第 2次簽約前即打電話給伊談到土地 來自望安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2頁背面至第223頁)。衡 之,證人侯至祥為告訴人御滿公司之代理人,其身居公司高 層要職且負責代理出面簽約,利害關係至深,遑論其所述第 2 次簽約當場未聽聞「望安鄉」之事,甚至與證人戴宏一於 審理時所證第 2次簽約現場確實有人提及「望安鄉」之事, 有明顯齟齬,是證人侯至祥上開所指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而證人戴宏一為專業建築師而受告訴人御滿公司委託,自尋 覓土地、聯繫仲介、土地會勘、審閱地籍資料、計算容積移 轉及至簽約到場,實質參與涉入交易過程,難以期待立場客 觀中立,其於偵訊後至原審審理中之說詞轉趨保留,強調偵 訊時因疏漏出國之事致記憶時點有誤,然其於偵訊所述係針 對第2次簽約之情形,與簽約之後方才出國,2者間並無時間 重疊或事物關連,況且,若買賣交易與望安鄉公所事件無關 ,簽約之際在場人當無提及討論之必要。故證人戴宏一於原 審審理時改稱信賴保護乃後續協議撤銷契約始提及、簽約實 無法將望安鄉公所事件與賣方傅顯雅連結云云,可徵有隱匿 飾卸,乃為合理化其判斷錯誤疏失之藉詞,應以其於偵訊時 所證為可採。反觀證人尤碧玉擔任代書,僅於締約前後形式 上備件、送件,與締約時見證買賣雙方之真意,無利害對立 或衝突之情形,所為證言足資採信;且證人即仲介詹明霖、 吳正一均稱第 2次簽約有討論土地來源是望安鄉公所一節, 核與當時新聞媒體確已有披露報告望安鄉公所標售土地案相 符(見偵4749卷第42頁之雅虎奇摩新聞),其 2人所言亦與 客觀情事互相印證,應堪採信。綜上可知,關於告訴人御滿 公司與被告傅顯雅於101年8月20日簽立第 2份買賣契約書時 ,告訴人御滿公司之代理人侯至祥已知悉土地來自望安鄉之 事。 ⒋是以,賣方即被告傅顯雅出售之土地是否來自望安鄉公所標 售乙節,對買方御滿公司而言應非重要之因素,此由101 年 8 月20日簽立第2 份買賣契約書時,告訴人御滿公司之代理 人侯至祥、建築師戴宏一均知悉土地來自望安鄉之事,仍與 被告傅顯雅締約,即可知悉。又果如土地來源係告訴人方面 決定是否簽約之「重要因素」,佐之交易標的價格高昂,其 於事前會勘或取得地號,自應與建築師戴宏一討論向地政單 位申請調取完整土地異動清冊、異動索引、地籍謄本、他項 權利及使用分區證明等資料,此僅需施以一般普通之注意, 即可輕易釐清土地前手來源,然竟捨此不為,甚至在知悉土 地來源為望安鄉公所之情況下,告訴人御滿公司亦認同登記 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判斷後,仍與被告傅顯雅簽訂第2 份買 賣契約,實難逕認第1 次簽約之時若揭露土地來源,則告訴 人御滿公司必然不會簽訂第1 份買賣契約。因而,告訴人以 被告2 人隱匿土地來源為由,主張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尚難 憑採。 ⒌又由被告傅顯雅、藍重豐2 人得知土地買賣過戶程序有異, 陸續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書、陳情書、進行協議等情(見 調查站卷第30-37 頁;偵4749卷第73-80 頁之相關書面資料 ),可知其2 人起初交易形式上完成過戶登記,但因後續客 觀情勢有變,包括送件登記延宕、嗣遭塗銷登記,應屬其 2 人始料未及,自難認渠等於締約時已確知無法辦理過戶。何 況,被告藍重豐自始未出面參與被告傅顯雅與告訴人御滿公 司間之買賣契約簽訂,客觀上亦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御滿公司就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衍生爭 議,應屬契約當事人間之民事糾葛(御滿公司所提起民事訴 訟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 558 號判決在案),尚難對被告2 人以詐欺之罪相繩。原審 認為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 之無從形成被告等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因認本件不 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依法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經核 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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