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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9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登茂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 度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66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登茂為邦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邦堡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將坐落於苗栗縣 ○○鄉○○段39之1 、40、41、379 之10、379 之17等地號 土地及土地上之廠房、辦公廳舍出租予莊添登,租期至102 年12月20日止,莊添登復於同日將苗栗縣○○鄉○○段○○○ ○ ○○○○○○○○○○ ○○○○號土地出租予寶隆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隆公司,負責人為黃燿雄)之員工林吳金,租期 至102 年12月18日止。嗣林吳金將承租之土地交予寶隆公司 使用,寶隆公司並使用莊添登承租之廠房、辦公廳舍,並自 備如附表所示之機器經營採運矽砂之業務。因被告彭登茂對 寶隆公司使用上開土地、廠房感到不滿,欲收回自用,竟不 思以合法途徑為之,於101 年11月13日上午8 時許,基於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調派怪手、卡車 等機具,至上揭土地,不顧寶隆公司員工之阻擋,此強暴之 方式拆卸搬運寶隆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器離去,使寶隆 公司員工黃廷光等人無法在該廠房繼續作業,妨害其等行使 權利。因認被告彭登茂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本件無罪判 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 此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起訴認被告彭登茂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嫌,無非以被告彭登茂之供述、證人陳啟華、黃燿雄、黃廷 光、莊添登、林吳金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87年1 月3 日 合夥契約書、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拆除前後之照片10 張、邦堡公司、建豐矽砂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寶隆公司設 立登記資料、94年4 月20日同意書、99年7 月20 日土地廠 房租賃契約書、99年7 月20日土地租賃契約書、99年7 月18 日契約書、96年11月5 日承諾書、100 年12月19日土地租賃 契約書、公證書本、邦堡公司與豐營有限公司及莊添登之10 0 年12月19日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頭份上公園郵局存證號 碼000154號存證信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1 年11月13日上午8 時雇請證人陳 啟華,在前開起訴書所載地點拆除該等土地上之廠房、辦公 廳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起訴書所 載之上開土地及其上之廠房均為伊所有,伊是將土地、廠房 出租給證人莊添登,再由證人莊添登轉租上開土地予證人林 吳金即寶隆公司的員工使用,因為承租人違約,伊在101 年 11月8 日向證人莊添登、林吳金寄送存證信函終止租約,要 求承租人將廠房以外之機器等物搬走以歸還廠房與土地,其 後,於101 年11月13日伊始委託證人陳啟華拆除伊所有的廠 房及辦公廳室,當天現場其他寶隆公司所有之機器,並沒有 拆除搬離;機器部分,伊是委託證人陳啟華另行跟證人黃燿 雄協調處理,之後機器如何搬離,伊均不清楚等語。 ㈠經查,坐落於苗栗縣○○鄉○○段39之1 、40、41、379 之 10、379 之17地號等5 筆土地,均為被告所擔任負責人之邦 堡公司所有,此有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邦堡公司之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7頁背面、第98 頁,原審卷第64至73頁)。而被告以邦堡公司名義將上開土 地及位於該等土地上之廠房、辦公廳舍,出租予證人陳啟華 之員工即證人莊添登,約定租期自100 年12月9 日至102 年 12月20日,該契約並於100 年12月19日經該份契約之簽訂人 於原審公證處公證,而證人莊添登旋於同日將上開土地轉租 (不含379 之17地號土地)予證人即寶隆公司員工林吳金承 租,實際上使用租賃物者實為寶隆公司;嗣於101 年11月8 日,被告以承租人使用土地時有破壞土地情形,而認承租人 已違反租賃契約為由,向承租人莊添登、次承租人林吳金送 達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承租人莊添登、轉承租人林吳金 均知悉存證信函之內容;再於101 年11月13日,由被告委任 證人陳啟華拆除前開廠房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 莊添登、證人林吳金於偵查中證述、及證人陳啟華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原審卷第 111 頁),此外,並有存證信函影本、被告與莊添登之土地、廠 房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本(含附件地籍謄本、廠房、辦公室 廳舍及現場機器之照片)、莊添登與林吳金之土地租賃契約 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至8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蓋被告所經營之邦堡公司因認告訴人黃燿雄所經營 之寶隆公司違法使用系爭土地,從而,依照前揭土地租賃契 約書上所記載之契約當事人,並依契約書所載之地址,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即證人莊添登5 日內終止租賃契約,並 以副本通知次承租人即證人林吳金。被告不僅客觀上已適法 行使終止權,於被告主觀上更應係認與伊締結租賃關係之承 租人即證人莊添登收受該存證信函5 日內,雙方所締結之前 開租賃契約,即應已生終止租約之效力。雖被告前揭存證信 函係寄送至證人林吳金契約上所載之苗栗縣頭份鎮○○里 0 鄰00號址,而證人林吳金於偵訊時則證稱:其有收到寄給其 之存證信函說要解除契約,但那段時間其人在看守所內;而 於被告找證人陳啟華拆除廠房時,其不知情,因其當時在看 守所內處理等語(見偵卷第91頁背面)。惟查,本案與被告 所經營之邦堡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係證人莊添登,並 非證人林吳金,從而,基於契約相對性,被告原僅得終止其 與證人莊添登間所締結之租賃契約;且被告於知悉有次承租 人即證人林吳金之情況下,復已依證人林吳金於轉租契約所 填載之地址寄送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予證人林吳金,縱證人 林吳金當時確係因案羈押於看守所,致證人林吳金之雇用人 即告訴人黃燿雄對於被告前揭所為終止租約之效力仍有存疑 ,惟此實乃其等間之民事糾紛,並無礙於被告主觀上認為伊 已合法終止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辦公廳舍租約之情。至告 訴人黃燿雄本身並非前揭土地及其上廠房、辦公廳舍之承租 人,縱告訴人黃燿雄所經營之寶隆公司係實際使用人,亦難 認被告有何向告訴人黃燿雄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義務,合 先敘明。 ㈡復查,證人陳啟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有委託其拆除苗 栗縣○○鄉○○段土地上之廠房及辦公廳舍,並沒有叫其拆 起訴書附表所示機器,被告是請其跟機器的所有人黃燿雄協 調看怎麼處理,拆除廠房的前幾天,其有拿資料到派出所先 報備,第一天進場要拆除前,也有通知寶隆公司的會計,並 請員工通知黃燿雄,對方也有報警,與黃燿雄協調的結果是 對方派人搬走自己的東西,包括辦公室、廠房內的東西,甚 至一些機器、成品部分都先搬走,其才開始拆除廠房,廖文 龍則是其請來幫忙拆廠房的朋友,因為涉及專業拆除需借助 廖文龍的幫忙,那次拆除廠房、辦公廳舍時,並沒有拆機器 ,機器部分當時其有跟黃燿雄協調是要對方自己拆還是由其 幫對方拆,當下也沒有結論,拆除廠房的時間近一個星期, 拆除廠房後,現場就留下機器,其等就依合約內容等待黃燿 雄自行拆除機器,在這期間,其跟廖文龍都有持續跟黃燿雄 協調,黃燿雄有說要自己帶機具進場吊走機器,後來又說要 跟地主協調事情也沒清除,之後黃燿雄又有打電話給廖文龍 要其等用2 萬元代價幫忙拆機器,因為2 萬元工錢太低不合 工資成本,其等就拒絕黃燿雄,拆除廠房後大概再過1 個月 左右,黃燿雄就跟廖文龍聯絡說他不處理了,叫其等來拆, 剩下的部分,黃燿雄自己會跟地主協調;這部分跟黃燿雄協 調機器清除的事情,被告都沒有參與,其跟廖文龍也是經過 黃燿雄同意才敢拆,其等在拆機器的時候,黃廷光也在場, 黃廷光當時也沒通知員警到場,拆除的過程中,黃燿雄也有 來載走他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11 頁);與證人廖 文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係受陳啟華委託幫忙拆除苗栗鄉 ○○鄉○○段土地內之廠房與機器,廠房跟機器的拆除不是 同時進行,機器是101 年12月份才拆掉的,要拆廠房前,其 等有寄存證信函給相關人,其機器進場要拆廠房當天有報警 ,警察來之後,其拿資料給警察看,警察說廠房是地主的, 叫其等好好拆,不要跟對方起衝突,黃燿雄也拿不出資料證 明,就說那你們拆就拆,當時其有問黃燿雄機器要怎麼辦, 其只拆自己廠房,廠房拆了約1 、2 個星期,在這期間機器 怎麼拆,其跟陳啟華一直都有跟黃燿雄寶隆公司協調,機器 部分當初黃燿雄說要自己拆,後來又打電話給其說要以2 萬 元代價請其等幫忙拆除機器,但被廠商拒絕,後來黃燿雄又 打電話給其,叫其幫忙,說機器拆下來就壞了,所以不要了 ,其也有叫黃廷光打電話跟黃燿雄確認機器是否都不要了, 其等才開始拆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至120 頁),此外,復 有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300 號判決(101 年4 月10日宣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41 號判決(101 年7 月31日宣判)及前開土地謄本、相關租賃契約書等件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至53、64至73頁,偵卷第62至83頁) 。細繹前開證人陳啟華、廖文龍等人之證述,其等就先後拆 除廠房、機器,及與告訴人黃燿雄協談之過程等情,證言互 核大致相符,且無重大歧異齟齬之處;且證人陳啟華及廖文 龍均非被告所經營邦堡公司內之員工,與被告間又無特殊情 誼,實無於具結後,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故為迴護被告之 詞;再證人陳啟華及廖文龍於為前揭證述時,已知係因告訴 人黃燿雄不滿前開土地上之機器遭拆除始提起本案告訴,而 證人陳啟華及廖文龍又係實際於現場拆除廠房、機械之人, 其等之證述當會影響己身是否涉有犯罪嫌疑,惟其等均屢屢 明確證述就前開土地上之機器拆除與被告毫無關係,被告未 曾委託其等拆除前開機器設備等情,應可認其等前開對己不 利之證述,具有相當之證明力,應堪採信。至證人陳啟華於 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彭登茂【即被告】沒有叫你把現場 機器拆除,是你到現場處理協調後,黃燿雄【即告訴人】說 他不要了,你才拆除?」時,證人陳啟華曾證稱:「對,黃 燿雄不處理後,我有先與彭登茂溝通,彭登茂出示合約,讓 我看15日不處理視同廢棄物這條。」等語(見偵卷第92頁正 反面),亦即證人陳啟華於發現告訴人黃燿雄不欲積極處理 前揭機械設備時,曾再與被告溝通,並經被告出示雙方合約 內容;而證人陳啟華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於委託其去 拆除廠房跟辦公廳舍時,即曾說機器是寶隆公司黃燿雄的, 叫其不要去動機器,要去協調;而因拆除廠房跟辦公廳舍以 後土地要收回,不可能硬體結構拆除了,還剩機械堆在該處 ,才會要去跟告訴人黃燿雄協調機器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 99頁背面)。蓋證人陳啟華於原審審理時亦曾證稱:案發當 時,其與邦堡公司及寶隆公司均無關係,而與寶隆公司間曾 有關係,因其曾是前開土地之保管人,受告訴人黃燿雄另組 之群力公司委託幫其處理現場矽砂運輸之部分,因其曾在該 地點待了8 年,且曾承租該址,對於該地點比較清楚,所以 被告才會委託其拆除其上之廠房及辦公廳舍等語(見原審卷 第98頁背面、第99頁),足認被告委託證人陳啟華負責出面 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及辦公廳舍,實係因證人陳啟華對於 系爭土地有相當之瞭解,且證人陳啟華與告訴人黃燿雄間就 系爭土地上之機械設備亦曾有合作關係,從而,被告始會委 託證人陳啟華拆除渠等有權拆除之廠房及辦公廳舍,並欲證 人陳啟華自行與告訴人黃燿雄協商就被告無權拆除之機械設 備部分之後續處理事宜。證人陳啟華既知悉被告最終目的即 係欲取回土地使用,且被告亦曾告以希望證人陳啟華就機械 設備之搬遷自行與告訴人黃燿雄協調,則證人陳啟華就與告 訴人黃燿雄間有關現場機械設備如何處置之結果告知被告, 亦屬合理。實難憑此即認被告亦有委託證人陳啟華等人拆除 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機械設備。準此,被告雖知悉置放於 前開土地上或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機器,均為告訴人黃燿雄 所有,惟被告既僅有委託證人陳啟華拆除前開土地上之廠房 及辦公廳舍,不及現場機器,而於廠房、辦公廳舍先行拆除 後,後續機器如何拆除處理等情節實係由證人陳啟華負責協 調,被告並無任何主導、指揮之情,應可認定。證人陳啟華 、廖文龍等人拆除如附表所示之機器,既非經被告委託、授 權,被告即無為證人陳啟華及廖文龍拆除如附表所示機器行 為負責之理。至證人陳啟華及廖文龍就與告訴人黃燿雄間係 於何時間、以何方式就前開機械拆除進行協商,甚而是否已 確實取得告訴人黃燿雄之同意,實均與被告無關,併此敘明 。 ㈢又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構成,此觀該條項 之規定甚明;故本罪係在於保護個人有不行使無義務之事及 其行使權利不受妨害之自由;故其直接被害人應係自然人, 並非法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強制罪之客體需為自然人,「寶隆公司」該法人 則非強制罪客體,合先敘明。而公訴人雖泛稱本件有「寶隆 公司員工黃廷光等人」遭被告為強制妨害其權利,惟綜觀卷 內證據,除黃廷光之告訴外,尚無其他證據證明有何寶隆公 司員工同為被害人。再者,被告於101 年11月8 日,以承租 人使用土地時有破壞土地情形,而認承租人已違反租賃契約 為由,向承租人莊添登、轉承租人林吳金送達存證信函終止 租賃契約,並於偵查中提出前開契約、存證信函等相關資料 ,是寶隆公司及其員工於101 年11月13日時,究有無使用該 土地及廠房之權利,已有疑問,況證人黃廷光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其僅係向黃燿雄承租機器使用,承包洗砂代工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第128 頁),是其究竟基於何合法權源,於被 告所有之「土地」而「行使何權利」,公訴人亦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茲證明,是被告有無構成「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 制罪客觀構成要件,尚有疑問。況證人黃廷光於原審審理時 雖曾先證稱:在拆除的時候,有很多人把其押著,其也沒辦 法,其說不可以拆,對方就將其趕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惟證人黃廷光於原審同日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剛剛 你有回答檢察官說你都被押著,是怎麼被押?」時,證人黃 廷光則起身模擬,並證稱「你給我下去,就這樣一直趕我走 」;審判長再問「圍著你趕你走而已?」時,證人黃廷光則 證稱「就把我趕走。」;審判長再問「他們有打你嗎?」, 證人黃廷光證稱「沒有打我。」;審判長另問「有罵你嗎? 」,證人黃廷光答稱「沒有,他就說你給我走、你給我出去 。」;審判長再問「有恐嚇你嗎?」,證人黃廷光證稱「就 叫我走。」;審判長另問「你的行動自由有沒有受到限制? 」,證人黃廷光答稱「沒有,他就叫我走,我就慢慢走。」 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背面至第128 頁),從而,雖證人 黃廷光曾於原審審理時籠統證稱證人陳啟華、廖文龍於受被 告委託拆除廠房之際,曾被人押著;然經原審審判長仔細詢 問相關細節後,證人黃廷光業已證稱並無遭施以任何強暴、 脅迫之情,僅係要求其離開,證人黃廷光就慢慢離開。從而 ,應可認定被告所委託之證人陳啟華及廖文龍等人,並未於 進行廠房拆除時,對證人黃廷光有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 ,乃屬明確。 ㈣被告所擔任負責人之邦堡公司前身為嶺鑫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嶺鑫公司,其後始更名為邦堡公司),又被告所擔任 負責人之嶺鑫公司曾於87年間,與建豐矽砂製造廠股份有限 公司、聯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訂契約成立寶隆公司, 被告因而取得寶隆公司公司之股份,其後,告訴人黃燿雄復 輾轉取得寶隆公司之股份並擔任公司負責人,而被告、邦堡 公司與寶隆公司之負責人黃燿雄其等間,因前開公司間曾簽 訂之契約民事糾紛,亦曾於原審民事庭及本院訴訟等情,有 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300 號判決(101 年4 月10日宣判)、 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41 號判決(101 年7 月31日宣判) 及原審101 年度重訴字第87號判決(103 年2 月13日)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45至61頁)。而其等前開訴訟,雖均非針 對前開廠房及辦公廳舍之所有權歸屬爭訟,惟觀之前開判決 ,如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30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41 號判決內均有「被告(即邦堡公司 )提供廠房予黃燿雄使用」之敘述,甚而本院上開判決直接 認定前開廠房為邦堡公司所有,係租借予告訴人黃燿雄使用 等情明確,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再者,據本件被告以邦堡 公司名義與證人莊添登簽訂之土地廠房租賃契約中,亦明示 甲方(即邦堡公司、法定代理人彭登茂)同意以舊有之廠房 、地上物設施出租予丙方(即證人莊添登),以及若承租人 違反相關契約規定時,應拆除非甲方所有之地上物或機器回 復原狀,並將坐落於前開土地及其上之廠房、辦公廳舍返還 甲方(即契約第8 條),有前開該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及公 證書本在卷可按;準此,足見被告主觀上以其為土地、廠房 所有權人自居,均有所憑據。而上開契約因承租人、次承租 人破壞契約標的之土地,違反租賃契約為由,經被告於 101 年11月8 日向證人即承租人莊添登、證人即次承租人林吳金 送達存證信函終止租約租賃契約等情,亦經證人莊添登於偵 查中證述:有收到被告的存證信函,其有跟告訴人黃燿雄工 廠裡的人說不能用其的土地排廢水,但對方就要,已經被環 保局開了好幾張單子,其也沒辦法等語(見偵卷第91頁背面 ),堪認被告據以終止租約亦非無據。是以,被告主觀上以 上開土地、廠房所有權人自居,並於終止租賃契約後,始依 前開公證契約第9 條拆除廠房,且於拆除之際,並經派出所 員警在場,與告訴人黃燿雄協調後,始進行廠房之拆除,堪 認其主觀上顯無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另 被告就拆除機器部分並未參與,業經認定如前,其既非行為 人,且係由證人陳啟華、廖文龍自行與告訴人黃燿雄協調拆 除,難認被告就拆除機器部分,有何強制罪之主觀犯意。至 證人黃廷光雖證稱當天拆除廠房時,也有拆機器等語,惟查 ,廠房之拆除先於機器之拆除,前已認定,而本件附表所示 之機器,尚屬大型機器,有相當程度與廠房結構相聯,是拆 除廠房之際,尚可能影響機器之結構等情,業據證人陳啟華 、黃廷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1 頁背面、 第129 頁),並有該等機器之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73至81頁),是被告委託證人陳啟華、廖文龍拆除廠房之際 ,雖有可能影響機器結構,惟此部分尚屬拆除廠房之附帶伴 隨結果,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主觀上之強制故意。 ㈤至寶隆公司雖以告訴人身分表示其公司始為上開廠房之所有 權人,並訴稱被告雇工拆除其廠房與機器,係涉犯刑法第35 3 條第1 項毀損建築物罪嫌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 。惟上開廠房之所有權歸屬,實際上究為被告為負責人之邦 堡公司、或告訴人黃燿雄為負責人之寶隆公司所有,尚屬其 等之民事糾紛,而本件被告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如土地登記 謄本及前開原審及本院之相關判決,而認該等廠房為其所有 ,尚有所本;縱法院其後認定該等廠房係屬寶隆公司所有, 惟被告拆除上開廠房之際,主觀上既係以該等廠房之所有權 人自居而拆除自己所有之廠房,即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 故意甚明,亦僅係誤拆他人建築物之民事侵權責任問題,要 難認構成毀損建築物(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1 號判 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 為個人之意思及決定自由,或其依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做之 行動自由,是該罪客體應為自然人,法人則不屬之,是以, 寶隆公司既無從成為強制罪客體,被告前開行為自無從對寶 隆公司該法人構成強制罪,併此指明。 六、綜前所述,被告主觀上既認為已終止系爭土地及其他廠房、 辦公廳舍之租約;且僅有委託證人陳啟華拆除前開土地上之 廠房及辦公廳舍,不及現場機器,而後續機器如何拆除處理 等情節,被告既不知悉且未參與。是被告既未參與拆除告訴 人黃燿雄所有之機器,其客觀上究係以何「強暴、脅迫之方 式」妨害「他人」行使何「權利」,甚而其就拆除機器部分 ,被告與證人陳啟華或廖文龍間有何犯意聯絡等客觀要件部 分,均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依現有卷證,尚難認被告當該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故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 尚難充分證明被告有本件強制罪之犯行,被告被訴強制犯行 ,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所指諸情,依照前揭理由欄 ㈠㈡㈢所述,尚無從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已就證據 取捨之理由詳予論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尚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 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 │項 目│數 量│ ├─┼────────────┼──────┤ │1 │輸送機 │4台 │ ├─┼────────────┼──────┤ │2 │大螺旋機 │4支 │ ├─┼────────────┼──────┤ │3 │中螺旋機 │2支 │ ├─┼────────────┼──────┤ │4 │圓篩 │2個 │ ├─┼────────────┼──────┤ │5 │攪拌機 │1台 │ ├─┼────────────┼──────┤ │6 │磨擦機 │1台 │ ├─┼────────────┼──────┤ │7 │原砂滾篩 │1只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