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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9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嫻 選任辯護人 林三加律師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李茂財 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       謝英吉律師       林三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育嫻、李茂財係姊弟, 均係苗栗縣苑裡鎮之居民,因與通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通威公司)間,就位於苗栗縣○○鎮○○段○○○○○號 、1750地號土地上之「18-1號風力發電機組設置工程」發生 爭議,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2 年4 月22日下午2 時30分許,以該工程之施工妨害居民安 寧為由,在該工程施工必經之道路上,由被告李育嫻持抗議 布條坐在道路上,被告李茂財則站立在該道路上,佔據全部 路面,阻擋貨車進入工地施工,以此強行阻擋之脅迫方式, 妨害前開工程之施工人員行使施工之權利,造成此工程停擺 ,因認被告李育嫻、李茂財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本件被告李育嫻、李茂財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 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李育嫻、李茂財等二人涉犯上 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育嫻、李茂財之陳述、通威公司經 理林國基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經濟部100年7月 20日經授能字第00000000000號核發通威公司工作許可證函 、電業設置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新竹林區管理處99年8月31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准許通 威公司使用土地施工函、現場照片及現場錄影光碟等為其論 據。 五、經查: (一)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 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至所謂強暴脅迫,以行為人所 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 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 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 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 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判例意旨雖未言明何謂 強暴,何謂脅迫,然依判例意旨既載明「強行取走」,亦以 行為人有以「強行」即有形之身體力量加諸於人,及「取走 」即產生物理性或身體性效果之行為為必要。詳言之,本條 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而所稱之脅 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 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人所實施之 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 。 (二)本件被告李育嫻雖坦承於102年4月22日有手持抗議布條坐在 路旁,被告李茂財亦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有站在被告李育嫻身 旁,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而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既係以被告李育嫻手持抗議布條坐在通威公司「18-1 號風力發電機組設置工程」施工必經道路上之行為,及被告 李茂財站立在上開道路上之行為,已占據全部路面,阻擋大 貨車通行,認被告李育嫻、李茂財上開所為均屬刑法第304 條所指之強脅手段。則本案首應審究者,係被告李育嫻、李 茂財上開持抗議布條坐在道路上,或站立在該道路上之行為 ,是否該當刑法第304條所指強暴、脅迫之手段?查, ⑴觀諸檢察官起訴時所提出之現場照片5張所示(見偵卷p28-30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李育嫻靜坐及李茂財 站立之地點,係足以供十餘人站立之黃土路面,而依照片中 黃土路面遠方有大貨車及挖土機通行之情形,可知該路面 度亦足以通行大型機具車輛,至明。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李 育嫻、李茂財二人之行為,既僅有手持抗議布條坐在前開現 場照片所示之黃土路面上,或站在黃土路面上,以被告李育 嫻及李茂財二人之身軀,與現場係足供十餘人站立,及足以 通行重量達數十噸之大貨車、挖土機之黃土路面相較之下, 顯見被告二人上開或坐或站在足以供十餘人站立之黃土路面 之行為,並未構成人牆,自未達占據全部路面之結果,灼然 甚明。 ⑵次依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錄影蒐證光碟,結果分別如附 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見原審卷P190至204),再佐以上開錄 影蒐證光碟翻拍照片(見原審卷P207-1至207-6),可知, 案發當天,被告李育嫻係手持紅色抗議布條,坐於距通威公 司『18-1號風力發電機組設置工程』之工地有相當距離之黃 土路面上(見原審卷P207-1至P207-3編號1至5照片),其前 方另有其他抗議民眾手持記載『反對大風車破壞我們乾淨的 海岸、我們已經失去白鷺鷥保護區不能再失去海岸』之黑色 抗議布條;此時,後方通威公司工地內挖土機及大貨車仍繼 續施工中(見原審卷P207-1、207-3編號2、5照片)。被告李 茂財則係站在被告李育嫻附近四處張望,過程中被告李育嫻 曾以台語稱:『為了我們的地方,這樣有罪嗎?』、『你們 這些人自己人抓自己的同胞,我們不是反對你們,基本上我 們也很支持你們,但是他們設在不對的地方,用我們土地, 賺我們的錢,還傷害我們的身體』,被告李茂財則以台語稱 :『你們有辦法的話,我們竹筏出去有沙子,你們把我們每 艘清乾淨,後面你們給我清乾淨,討海還沒有人給你們擋, 我告訴你們』、『砂飛的到處都是,你們都沒看』。其後, 另有抗議民眾以台語對警方表示:『我們要是怎樣,你們就 說要抓走…要抓走…是要抓怎樣』,被告李育嫻則仍坐在地 上手持紅色布條抗議,稱:『事實就是這樣阿,你一聲令下 就是抓走阿,你就是這樣阿』。斯時,有司機駕駛貨車直行 欲開往通威公司工地,被告李育嫻見狀隨即站起身,手持抗 議布條向右移動到貨車直行路徑前方道路上坐下,周遭員警 數名、村民數名及被告李茂財亦均走到被告李育嫻附近(見 原審卷P207-5、207-6編號10、11照片)。上開貨車仍繼續 直行,員警數名及村民、被告李茂財則站在被告李育嫻身旁 ,將被告李育嫻包圍,貨車則停止在人群前方約5公尺處。 而後,有不詳抗議民眾以台語稱:『會把妳壓過去的』,被 告李育嫻坐在地上以台語回稱:『給你們壓過去沒關係』, 執勤員警勸導被告李育嫻離開該地,被告李茂財對員警稱: 『我們自己的人自己會保護』,被告李育嫻另稱:『我保護 我自己啦,你憑什麼抓人』,警察陸續詢問被告李育嫻:『 要不要跟他走,這妳的家人嘛,要不要跟他走,要不要跟他 走,要不要跟他走』,語畢後現場警察即將被告李育嫻及李 茂財強制帶離等節,要屬明確。惟依上開勘驗結果,本件被 告李育嫻於案發當天雖有手持抗議布條靜坐,及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未提及之向右方移動到貨車直行路徑前方黃土路 面上坐下等舉動,李茂財則有站在黃土路面上發言,及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未提及之與周遭員警數名及村民數名一起 走到向右方移動到貨車直行路徑前方黃土路面坐下之被告李 育嫻附近之動作,然被告李育嫻、李茂財在上開過程中均手 無寸鐵,且以被告李育嫻、李茂財二人之身軀,上開或坐或 站在足以供十餘人站立之黃土路面之行為,未構成人牆,亦 未占據全部路面,已詳述如前,可知,本件被告李育嫻在上 開單純以一己身驅之和平靜坐過程中,及被告李茂財站在路 面上單純表達不滿其出海捕魚之竹筏遭風砂覆蓋之發言過程 裡,均未見有何肢體暴力之身體力之行使,顯不該當強制罪 之強暴手段。甚至被告李茂財跟隨被告李育嫻移動過程中既 係與週遭數名員警及村民一起為之,且在員警勸導被告李育 嫻離開該地時,被告李茂財亦僅對員警稱:『我們自己的人 自己會保護』等語,被告李茂財上開站立發言及與員警一起 跟著被告李育嫻移動之行為,又何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指對駕駛貨車司機施以強暴之手段。 ⑶又本件被告李育嫻上開靜坐行為,或被告李茂財上開站立發 言行為,既不足以占據全部路面,顯未達封鎖路面之程度, 再參佐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錄影蒐證光碟結果,案發當 天,被告李育嫻雖有起身、手持抗議布條,向右方移動到貨 車直行路徑前方道路上坐下、被告李茂財則有跟隨李育嫻一 起移動站立地點等舉動,然依被告李育嫻、李茂財所在位置 周遭均有約10名著制服員警隨將其二人團團包圍(見原審卷 p207-5編號10照片),且現場亦有關心居住安寧之當地居民 現身該處,另依證人楊舜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從竹 南開過去時,在料場聽到營造廠主任說有狀況,叫我們等, 等了一段時間,就說開過去,開過去警察就在那裡開道,下 完貨就走了、當時警方有在旁指揮,旁邊有人在抗爭,警方 開道狀況順利,速度很快,並不覺得有被阻礙等情(見本院 卷p116反-117、118、119),再佐以當時現場所布署之警力 高達88人,包括指揮官、副指揮官各1人、制服警力29人、 便衣蒐證9人、交管哨8人、女警13人、保安警力25人、其他 人力2人等,有苗栗縣警察局103年2月19日苗警刑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函附附件可參(見原審卷p212-216),可知, 案發當天現場人多雜沓,係因圍觀群眾及執勤員警到處走動 、隨意站立始然,本非被告李育嫻、李茂財二人所能支配,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與其他在場關心民眾間有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件被告李育嫻單純之靜坐及被告李 茂財之站立過程中,既均無對貨車司機本人或對貨車施以任 何威嚇要脅之言行,自均與強制罪所規定之強暴、脅迫要件 未合。 ⑷綜上,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原審勘驗現場錄影搜證 光碟結果,被告李育嫻單純以一己之身軀和平靜坐現場,並 未占據全部道路,自未達封鎖之程度,被告李育嫻所為既不 構成「強暴」,亦不當該「脅迫」;而被告李茂財於案發當 天雖有對因風車施工造成捕魚使用之竹筏遭風砂覆蓋表達不 滿,然被告李茂財於案發當時站立之地點及移動之過程,既 與現場執勤之員警及關心之村民相同,復未見有何以身體力 量加諸於他人,且所為之發言內容,亦無任何使人心生恐懼 ,或以其可支配之未來惡害迫使他人服從之字眼,縱令被告 李茂財之發言內容,係表達其對風車施工之不滿,然此乃被 告李茂財個人言論自由之範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訴 理由書僅以被告李茂財有在現場發言,據此作為被告李茂財 所為即屬強暴、脅迫行為,與強制罪客觀上所規定之「強暴 、脅迫」要件明顯未合。 (三)末按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 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本件行為人擅用他人之空白信紙一張 ,雖其行為適合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但該 信紙1張所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 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 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 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4225號判例可參。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體法 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 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為對 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等以為衡量。同時此等實 質違法性,亦應體認刑法之法律效果,乃係所有法律規範中 最嚴厲而具痛苦性、強制性、殺傷性之法律手段,因此以刑 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應符合刑法最後手段原 則。而按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罪之構 成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 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定上 必須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 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定 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成立 。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 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價值 判斷上可責難,才認具違法性。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性、 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避免 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因此,如行為人目的與手段 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 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另以:依勘驗結果顯示,李育 嫻與其他抗議民眾一同靜坐在通威公司施工所需通行之道路 上,被告李茂財到場後亦表示對於通威公司施工之不滿,貨 車司機因道路遭被告二人及其他抗議民眾所佔據,為閃避其 等即轉往道路左側,欲繞過被告二人及抗議民眾,此時被告 李育嫻又移動至貨車前方,駕駛系爭貨車司機已繞路行駛, 但仍遭被告二人阻擋,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已屬對系爭貨車施 以強暴,妨礙系爭貨車司機行使施工權利云云。然,刑罰乃 最高位階之法律責任,倘不分前緣背景、手段態樣、輕重、 對方自由遭受妨害之程度、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 之範圍,而過份簡約地將概念上任何不可取,或僅止於民事 、行政不法之行為,均劃入刑事不法範疇,勢必造成一般人 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查,本件被告李茂財雖有在場 發言,被告李育嫻則於通威公司工地附近道路上以拉舉布條 靜坐之方式,表達對於通威公司在苑裡鎮設立風力發電工程 之不滿。惟,強制罪之行為方法需為強暴、脅迫,且此強脅 手段之強度,需達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程度,如行為人未實施該罪所規範之強脅手段, 縱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亦不成立本罪。 本件被告二人之抗議活動,係緣於質疑通威公司風力發電開 發案之合法性,深怕一旦完工後木已成舟,始迫切地到現場 抗議,希望能形成議題、喚起社會關注,藉此促使主管機關 及通威公司能正視問題,且通威公司就18-1號、24號機組之 停機及拆除一事,已與當庭民眾所組成之苑裡反瘋車自救會 達成協議,亦有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p108-111)。本件 被告李育嫻、李茂財所為抗議手段尚屬平和,縱被告李育嫻 、李茂財有靜坐或站立於系爭貨車之前方,但同前所述,以 被告二人之身軀本不足以占據全部黃土路面,且依證人即貨 車司機駕駛楊舜雄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具結證稱在送鋼筋過 程中,並未覺得有被阻礙等語(見本院卷p119),更何況,依 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李育嫻移至系爭貨車直行路徑前方道路 上時,周遭員警數名、村民數名及被告李茂財亦均走到被告 李育嫻附近,現場並有約10名員警將被告二人包圍,嗣約2 分鐘後(即附表一播放時間08:10至10:35)優勢警力即將 被告二人強制架住、拉到路旁。從而,被告李育嫻、李茂財 之行為縱造成貨車司機些許不便,但該司機所受自由之妨害 程度甚微,又本案復未見被告二人有直接對人或間接對物, 施以不法之有形實力,或有威嚇要脅他人等強脅行為,自難 僅以被告二人前開抗議行為,造成其抗議對象之施工有所不 便,即率爾以社會秩序之最後防衛手段即刑法強制罪加以處 罰。 (四)至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其中證人林國基部分雖證稱「被告 二人以身體站在進入工地前的道路,阻擋施工的鋼筋工程車 ,不讓車子進入工地施工」云云(見偵卷p19),警方職務 報告亦記載「被告李育嫻、李茂財站在馬路中阻撓施工車輛 」等文字(見偵卷p7背面);惟本案事發經過,業據原審於 審理時勘驗現場蒐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又卷內 蒐證光碟已足以重現案件全貌,可供本院勘驗後據以判斷事 實,自難僅憑證人林國基前開證述及警方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逕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另被告李育嫻於警詢時雖曾供 稱,欲以其身體阻擋貨車進來,讓通威公司暫緩施工,惟同 前所述,被告李育嫻所為移動於系爭貨車前方並靜坐於道路 上之舉止,難認符合強制罪所規範之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 ,強制罪亦無處罰「預備犯」,自難認被告涉有強制罪,或 有已著手強制未遂罪之犯行。又警方採證相片,只係重現「 部分」且「片斷」之現場狀況,自應以原審勘驗蒐證光碟內 容為準,另卷內通威公司出具施工合法性之相關文書,充其 量只能證明本案事發起緣,上開物證或書證俱與強制罪嫌之 構成要件事實無涉。至檢察官聲請就卷內蒐證光碟重新勘驗 ,惟此部分亦經原審審理時會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 勘驗該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就案發現場之路面情 況,亦有錄影蒐證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P207-1 至207-6),本院認無重新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育嫻、李茂財於本案之行為,均與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強制罪之犯行。原審詳查後, 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 並無違誤,檢察官仍持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一】 ┌────────────────────────────────────┐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見原審卷第202頁至第204頁) │ ├───────┬────────────────────────────┤ │撥放器時間 │內容 │ ├───────┼────────────────────────────┤ │07:50-08:09 │李育嫻和另一村民手拉紅色抗議布條坐於黃土道路上,和周遭警│ │ │方或村民有大聲講話的動作,李育嫻稱:「事實就是這樣阿,你│ │ │一聲令下就是抓走阿,就是這樣阿」;李茂財站在布條前方四處│ │ │張望、走動。 │ ├───────┼────────────────────────────┤ │08:10-08:20 │畫面左方大貨車直行欲開往風車工地,李育嫻見狀隨即站起身,│ │ │手拉抗議布條向右移動到貨車直行路徑前方的道路上坐下,週遭│ │ │員警數名、村民數名向李育嫻靠近;李茂財亦走動至貨車直行路│ │ │徑前方的道路上四處張望。 │ ├───────┼────────────────────────────┤ │08:21-08:35 │大貨車繼續直行,員警數名及村民站在李育嫻身旁,將李育嫻包│ │ │圍,大貨車停止在人群前方約5 公尺處;李茂財轉身看向李育嫻│ │ │處,並向李育嫻處走靠近2步。 │ ├───────┼────────────────────────────┤ │08:36-10:00 │員警數名及村民團團包圍住李育嫻處,李茂財見狀走進該處中心│ │ │,亦被員警及村民包圍,畫面可見員警及村民似有交談狀,李育│ │ │嫻手中拉持的抗議布條有被拉扯的動作。 │ ├───────┼────────────────────────────┤ │10:01-10:35 │員警將李育嫻、李茂財二人包圍,並將二人架住、拉到路旁。 │ └───────┴────────────────────────────┘ 【附表二】 ┌────────────────────────────────────┐ │員警陳報光碟、檔案名稱:M2U00518(見原審卷第190頁至第195頁) │ ├───────┬────────────────────────────┤ │撥放器時間 │內容 │ ├───────┼────────────────────────────┤ │00:00-00:18 │李育嫻與另一民眾手持紅色抗議布條坐在黃土道路上,另有二名│ │ │民眾手持黑色抗議布條,坐在李育嫻前方的黃土道路上,李茂財│ │ │伸腳跨過黑色布條走至紅色布條前處,站在該處。 │ ├───────┼────────────────────────────┤ │00:19-00:43 │李育嫻以台語稱:「為了我們的地方,這樣有罪嗎」,李茂財四│ │ │處張望,接續以台語大聲稱:「挖的飛砂,飛的到處都是,我們│ │ │的竹筏都快沉下去,還沒跟你們講咧,無草無小,你們要作作遠│ │ │一點,港邊那邊飛砂飛得到處都是,把路都屯起來,你們有沒有│ │ │看到」、「吃碗裡洗碗外,稅金誰在繳」。 │ ├───────┼────────────────────────────┤ │00:44-00:54 │李育嫻又以台語稱:「你們這些人自己人抓自己的同胞,我們不│ │ │是反對你們,基本上我們也很支持你們,但是他們設在不對的地│ │ │方,用我們土地,賺我們的錢,還傷害我們的身體」。 │ ├───────┼────────────────────────────┤ │00:55-01:14 │李茂財稱:「你們有辦法的話,我們竹筏出去有沙子,你們把我│ │ │們每艘清乾淨,後面你們給我清乾淨,討海還沒有人給你們擋,│ │ │我告訴你們」、「砂飛得到處都是,你們都沒看」;旁有其他民│ │ │眾以台語向警察稱:「你們自己看也知道,這些對討海有沒有妨│ │ │害」。 │ ├───────┼────────────────────────────┤ │01:15-01:34 │李茂財轉身抽煙後將煙蒂丟在地上,站在紅色布條前,雙手插腰│ │ │,四處張望、走動;旁有民眾繼續以台語向警察稱:「我們要是│ │ │怎樣,你們就說要抓走...要抓走...是要抓怎樣」;李育嫻仍坐│ │ │在地上手持紅色布條抗議,稱:「事實就是這樣阿,你一聲令下│ │ │就是抓走阿,你就是這樣阿」。 │ ├───────┼────────────────────────────┤ │01:35-01:45 │錄影畫面出現有大貨車行進之聲音,大貨車準備由抗議民眾右側│ │ │進入工地,李育嫻見狀起身,手拉紅色抗議布條向右移動至大貨│ │ │車行進路線之前方道路坐下,夾雜有旁人與警員交談對話聲音;│ │ │李茂財、執勤員警及其他民眾都向李育嫻靠近。 │ ├───────┼────────────────────────────┤ │01:46-02:30 │李茂財、執勤員警及其他民眾圍繞在李育嫻旁,將坐在地上的李│ │ │育嫻圍住,有不詳民眾以台語稱:「會把妳壓過去的」,李育嫻│ │ │坐在地上以台語回稱:「給你們壓過去沒關係(約畫面時間01:│ │ │57處)」,執勤員警勸導李育嫻離開現該地,李茂財對員警稱:│ │ │「我們自己的人自己會保護(約畫面時間02:09-02:10處)」 │ │ │;李育嫻另稱:「我保護我自己啦,你憑什麼抓人」;警察陸續│ │ │詢問李育嫻:「要不要跟他走,這妳的家人嘛,要不要跟他走,│ │ │要不要跟他走,要不要跟他走」。 │ ├───────┼────────────────────────────┤ │02:31-03:11 │現場負責員警下令命其他執勤員警將李育嫻架離該處,稱:「架│ │ │離阿,把這架離,帶走、帶走,蒐證、蒐證,拍照」,但實際仍│ │ │以勸導方式,尚未實際將李育嫻強制架開。 │ └───────┴────────────────────────────┘ 【附表三】 ┌────────────────────────────────────┐ │告訴人陳報光碟、檔案名稱:李育嫻李茂財(見原審卷第195頁背面至第202頁) │ ├───────┬────────────────────────────┤ │撥放器時間 │內容 │ ├───────┼────────────────────────────┤ │00:00-00:18 │大貨車駕駛向前欲開進施工地點,李育嫻坐在道路旁,右手執紅│ │ │色布條,左手張舞,有對警方講話,但聽不清楚講話內容;在李│ │ │育嫻周圍可見有警方7-8人、一般民眾,或站或走在李育嫻身旁 │ │ │四周。 │ ├───────┼────────────────────────────┤ │00:19-00:24 │數名警員走到李育嫻周圍,環繞李育嫻,李茂財亦走靠近李育嫻│ │ │坐位處。 │ ├───────┼────────────────────────────┤ │00:25-00:53 │員警(站在李育嫻後方之男性員警):「很危險,保護她的安全│ │ │,車子要過來,保護她啦」。 │ │ │李茂財走到李育嫻前方,站在李育嫻小腿處:「我自己的人我自│ │ │己會保護(台語)」。 │ │ │員警:「請你們帶她走,好不好?不要妨害車輛通行」。 │ │ │李育嫻:「我跟你們講啦,我保護自己的家園有什麼不對(台語│ │ │)」。 │ │ │員警:「這位蒐證齁,蒐證一下」。 │ │ │李育嫻:「你們不要硬要捉人(台語)」。 │ │ │員警:「你要不要帶她走,這你的家人嘛」。 │ │ │員警:「麻煩請帶她走,你要不要帶她走,要不要帶她走,要不│ │ │要帶她走」。 │ │ │李茂財:「你說什麼我聽不懂啦(台語)」。 │ │ │員警指著李茂財及李育嫻二人:「把他們架離齁,把這個架離,│ │ │帶走,帶走,蒐證,蒐證,拍照」。 │ ├───────┼────────────────────────────┤ │00:54-01:06 │約有4 名女警伸出手欲帶走李育嫻。 │ │ │女性員警:「小姐,起來囉」。 │ │ │男性員警:「給你們機會,要不要帶她走」。 │ │ │李茂財不發一語,一直看著說話的男性員警。 │ │ │站在李育嫻前方的男性長者以台語向警方對話,但聽不清楚內容│ │ │;李育嫻坐在地上亦以台語講話,但因現場有數人同時說話聲音│ │ │,致無法完全聽清楚內容。 │ │ │員警:「拍照,拍照」。 │ │ │民眾(手持攝影機者):「我們在這邊集合抗議阿,我們要表達│ │ │我們的民意而已」。 │ ├───────┼────────────────────────────┤ │01:07-01:46 │李育嫻:「我生不如死,妳知道嗎?小姐妳能夠體諒嗎(台語)│ │ │」。 │ │ │男性員警:「帶走」。 │ │ │女性員警:「那妳自己站起來」。 │ │ │李育嫻看著欲拉她的女性員警:「你們不要拉我後面啦,不要拉│ │ │妳聽得懂嗎(台語)」。 │ │ │女性員警:「那妳自己站起來就好了」。 │ │ │民眾(站立在李育嫻前方長者):「她就是要坐在那裡,是要怎│ │ │麼樣啦(台語)」。 │ │ │李茂財看著女性員警說:「我跟你講喔,如果傷到,我不管妳是│ │ │誰,妳也會有事情,我沒有騙妳喔(台語)。」 │ │ │不詳民眾:「她身體沒有很好(台語)」。 │ │ │員警:「身體不好就不要來這啦(台語)」。 │ │ │李茂財手指著指揮的男性員警:「你說這些,如果今天是做在你│ │ │家呢?我問你,如果今天是做在你家呢?這討海是我們共用的地│ │ │方,我們不能坐在這,是你講的,你有申請用途,我就不能這邊│ │ │坐喔(台語)」。 │ │ │一旁有民眾不停大聲喊:「這不是路耶(台語)」、「這是眾人│ │ │的地方(台語)」。 │ │ │員警:「帶走,帶走」。 │ ├───────┼────────────────────────────┤ │01:47-01:56 │女性員警數名用手將李育嫻身體架起,李育嫻身體掙扎,李茂財│ │ │靠近、伸手欲阻擋。 │ │ │李育嫻身體不斷抵抗,並大聲叫喊不要拉她。 │ │ │男性員警手指著李茂財:「這位也帶走,妨害公務喔,這位帶走│ │ │,妨害公務。蒐證,妨害公務,帶回去盤查」。 │ ├───────┼────────────────────────────┤ │01:57-02:32 │數名男性員警及女性員警將李茂財、李育嫻二人包圍,伸手邊推│ │ │邊拉將李茂財、李育嫻二人逐步帶離現場,經過大貨車前方,欲│ │ │帶向錄影畫面右方之警車。 │ │ │一旁民眾不斷大聲抗議,李茂財、李育嫻二人一邊推擠、反抗,│ │ │不願被警方拉向警車處。 │ │ │過程中可聽見民眾不斷有反對警方帶走人的語言,稱「這路又不│ │ │是你們的,動不動就叫我們走(台語)」等語。 │ ├───────┼────────────────────────────┤ │02:33-02:54 │李茂財被拉到警車右側後車門處,一名男性員警拿出手銬欲銬住│ │ │李茂財雙手,二名男性員警用手架著李茂財,一名男性員警自李│ │ │茂財後方,以手銬將李茂財雙手銬在身體背方,再將李茂財帶上│ │ │坐在警車後方車位。 │ ├───────┼────────────────────────────┤ │02:55-03:13 │二名女性員警拉著李育嫻,李育嫻身體後方倒向地面。 │ │ │旁有人大喊「趕快叫救護車」。 │ │ │女性員警:「這需要蒐證耶」。 │ │ │李育嫻疑似昏倒在地,二名女性員警扶住李育嫻上半身。 │ │ │男性員警:「蒐證過來,蒐證過來」。 │ ├───────┼────────────────────────────┤ │03:14-03:26 │李育嫻疑似昏倒,下半身坐在地上,二名女性員警以手攙扶住李│ │ │育嫻上半身,李育嫻頭部靠在女性員警手臂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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