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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9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玲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 度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之丈夫黃見來係甲○○之前夫。緣乙○○不滿甲○○ 打電話對其騷擾,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 27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中興路口旁之星 口檳榔攤內,於電腦網路臉書上留言:「她˙˙˙/X/麗竺 歐巴桑˙˙˙真的“瘋”的可以˙˙˙!!!耗到40幾歲了 也不照照鏡子自己的瘋模樣˙˙˙!!!現在是誰˙˙˙她 老公???不知去哪裡打聽我老公手機號碼???她以為她 是誰???找律師˙˙˙哈哈哈哈哈哈哈ㄏ哈哈哈哈哈哈哈 阿哈哈哈哈哈哈哈ㄏ哈˙˙˙你應該先找合自己的瘋人院 」等語辱罵甲○○,然後將該臉書留言公開給不特定人瀏覽 ,讓其他網友在乙○○臉書網頁上留言「加油」、「沒事」 等語,足以貶損甲○○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偵訊之供述,對被告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然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於 電腦網路為上開臉書留言後,將該留言公開給不特定人瀏覽 ,讓其他網友在其臉書網頁上留言「加油」、「沒事」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只是跟告訴人甲 ○○對罵,係告訴人先打電話騷擾伊,罵伊「四處討客兄, 伊生的小孩是跟客兄生的」等語,還請其哥哥佯裝律師說伊 恐嚇要告伊,伊因此與伊先生吵架,伊因此在臉書為上開留 言,以抒發情緒。惟留言並沒有指名道姓,伊沒有要侮辱告 訴人之意思云云。然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24頁 背面),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原名為「楊書 宜」,且有於102年1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與中興路口旁之星口檳榔攤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上網,並輸入帳號、密碼登入臉書,並以「楊書宜」名 義,以公開未設保密方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 個人臉書上動態時報文章回應內容中,留言:「她˙˙˙ /X/麗竺歐巴桑˙˙˙真的“瘋”的可以˙˙˙!!!耗到 40幾歲了也不照照鏡子自己的瘋模樣˙˙˙!!!現在是誰 ˙˙˙她老公???不知去哪裡打聽我老公手機號碼??? 她以為她是誰???找律師˙˙˙哈哈哈哈哈哈哈ㄏ哈哈哈 哈哈哈哈阿哈哈哈哈哈哈哈ㄏ哈˙˙˙你應該先找適合自己 的瘋人院」等語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9頁、第40頁背面至第 41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6頁),且為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供述(見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卷第24頁)及原 審審理中證述(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至第40頁)明確,亦有 上開臉書網頁資料可佐(見警卷第7頁),此部分事實以 認定。至於上開臉書網頁資料列印時間為102年1月28日下午 4時13分,而上開動態時報回應內容中,為上開「....瘋模 樣....瘋人院」內容留言之時間為列印之20小時前一情,此 觀諸上開臉書網頁資料自明,被告於原審亦供稱伊在臉書留 言的時間係列印時間之前一晚上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 ),足認被告於其本人所使用臉書上公開為上開「....瘋模 樣....瘋人院」內容留言之時間,應為102年1月27日晚間某 時無訛起訴書記載被告於其臉書網頁為上開留言之時間為 102年1月28日16時13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 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 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 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且不以 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再者刑法上所謂「侮辱」, 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 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 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故如以粗鄙之言 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在客觀上足 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即該當「 侮辱」,亦即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 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本罪規範,在 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是否構成侮辱之判 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 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 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 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又所稱「公然」 ,除不特定多數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即其概念 強調者,行為時客觀情狀之公開狀態,而非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為限。而在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場所,即足以當之。另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 版),就「瘋」、「瘋人院」所為解釋,所謂【「瘋」,( 形容詞)分別係指精神失常的,不正常的。如:瘋子、瘋言 瘋語。(動詞)癲狂、神經錯亂。紅樓夢第42回:「你瞧瞧 這寶丫頭瘋了,審問我什麼?】所謂【「瘋人院」,係指專 供精神病人療養的地方】。本件被告於其臉書網頁為上開留 言中所載「她˙˙˙/X/麗竺歐巴桑」固未敘明其姓氏,然 由被告上開辯詞,及「她」、「麗竺歐巴桑」正與告訴人之 名子相符,自可使人一望即知係針對告訴人為此留言。被告 辯稱伊未指名道姓云云,並非可採。而上開留言內「她˙˙ ˙/X/麗竺歐巴桑˙˙˙真的“瘋”的可以˙˙˙!」、「 耗到40幾歲了也不照照鏡子自己的瘋模樣˙˙˙!」、「你 應該先找適合自己的瘋人院」等語,無非指罵告訴人係精神 失常或不正常的「瘋子」,告訴人甲○○因而感到很生氣、 受辱、滿腹委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是被告上開留言內容已使告訴 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而含有其人格受到被告 攻擊之感。再者,本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確為精神失 常或不正常的「瘋子」,而被告上開留言既已具針對性,且 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見聞者已可感受其情 緒激動、異常,自屬攻擊性之陳述,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 可比。準此,被告之上開留言應屬無事實依據之惡意陳述, 更非無具體事實的抽象合理的評論。又被告上開指罵告訴人 係精神失常或不正常的「瘋子」之留言,經旁觀者對被告按 讚或加油之留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亦有留言列印資料可 稽(見警卷第7頁),益徵被告上開留言足使見聞者輕蔑、 鄙視告訴人而同情被告,是依社會通念,被告上開留言在客 觀上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被告於 電腦網路臉書上為上開留言並公開給不特定人瀏覽,自符合 「公然」之要件。從而,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符合「公然侮 辱罪」之構成要件。另被告係高職畢業學歷,此觀其警詢筆 錄「教育程度」之記載即明(見警卷第1頁),自對上開留 言中「瘋模樣」、「瘋人院」等語詞之含義有所明瞭,且被 告於偵訊供稱:(在臉書上刊載部分,你是否承認你違犯公 然侮辱罪?)是,我承認等語(見偵卷第24頁背面)。於原 審供稱:伊平常不會因發洩情緒就常會講這些不太好聽的話 ;伊罵告訴人是伊不對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 ),足見罵人「瘋子」並非被告之口頭禪,被告對該字詞有 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虞,亦知之甚明,竟恣意公然於其臉書 網頁為上開留言,則其有公然侮辱之故意至明。被告辯稱伊 沒有要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可 信。 ⒊至於被告就其所以為上開留言,辯稱:伊只是跟告訴人甲○ ○對罵,係告訴人先打電話騷擾伊,罵伊「四處討客兄,伊 生的小孩是跟客兄生的」等語。然為告訴人所否認,且卷內 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開所辯屬實,是被告此部分辯詞, 尚難採信。另被告辯稱告訴人請其哥哥佯裝律師說伊恐嚇要 告伊,伊因此與伊先生吵架,伊因此在臉書為上開留言,以 抒發情緒云云。查告訴人固於102年1月24日委請其兄陳信達 以電話聯繫被告及其夫黃見來,電話中質疑被告曾對告訴人 恐嚇並予錄音,此有電話錄音譯文足稽,而告訴人亦對被告 提出告訴,指控被告對其恐嚇、公然侮辱等犯行,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該署102年度偵 字第1925號不起訴處分可按。被告之配偶黃見來於原審亦 供稱伊接到陳信達電話後有跟被告吵架等語(見原審卷第42 頁)。是縱被告顧慮其夫黃見來與告訴人聯繫,恐危及自身 地位而與告訴人有所爭執,及告訴人託人質問被告關於電話 簡訊內容,質疑其有恐嚇犯行,並經告訴人向檢察機關控訴 被告恐嚇等犯行,因而情緒激動,亦應循法律或其他正當途 徑解決,豈能明知上開留言內容具有侮辱性文字竟仍以之公 開指罵告訴人?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違常理,亦不可取。 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公然侮辱犯行,堪認。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原審就卷內事證,未詳予勾稽,遽認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指訴之公然侮辱犯行,而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顯 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具有高職畢業學歷 ,竟因告訴人與被告之夫仍有聯繫,恐危及其婚姻生活而與 告訴人有所爭執,一時情緒激動而於臉書留言公然侮辱告訴 人,其行為誠不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害,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案一、二審程序中始 終改口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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