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國華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國華部分撤銷。
何國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何國華係麗騰環保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里○○
街○○號1樓,以下稱麗騰公司,經
原審法院判處
罰金新臺幣2
0萬元確定)之負責人;林珠成為新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以下稱新速公司)之負責
人兼總經理,綜理新速公司所有事務,柯慶雄則為新速公司
品管副理,負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及上網申報;錡淑玲為西
北台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號
,負責人為謝明諺,以下稱西北台慶公司)之行政課長,負
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黃松瑞則係西北台慶公司之行政專員
,負責事業廢棄物清理後之上網申報。
二、何國華明知麗騰公司僅領有乙級清除許
可證,並未領有甲級
清除及處理執照,不得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新速公
司係以生產印刷電路板(PCB )之業者,製程中會產生屬於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銅污泥」(分類代碼為C0110 )。林珠
成、柯慶雄顧及若循合法管道處理銅污泥所費不貲,為節省
上開廢棄物之清運成本以提高新速公司獲利,明知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所定方式貯存、清除、處理上開事業廢棄物,以免
污染環境,卻由柯慶雄出面與何國華接洽,並在林珠成知悉
並同意之情形下,委由麗騰公司之負責人何國華清運、處理
上開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銅污泥」。何國華、林珠成、
柯慶雄等3人即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
、處理、棄置事業廢棄物之集合
犯意聯絡,由何國華自民國
97年11月起至101年2月止,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元至4
.5元之代價,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及何國華所有
之731-UA號自用大貨車,前往新速公司載運「銅污泥」,
載回麗騰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00000000號之
停車場暫置後,或交由其他不詳已成年之業者利用處理,或
將
上揭「銅污泥」攪入普通垃圾而送入焚化爐焚燒而棄置之
。何國華以此方式共為新速公司清運41.89(
起訴書誤載為
42.05)公噸之銅污泥,得款19萬7,288元(含稅)。
三、
嗣因案外人洪啟文、王金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本院以10
1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審理)偵辦過程中,查悉洪啟文與何
國華具有委託清運處理廢棄物之關係,檢察署因而於101年4
月24日
搜索何國華位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街○○號住
處,及麗騰公司設在桃園縣中壢市○○里00000000號
之停車場,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號、何國華所有之731-
UA號自用大貨車,及以太空包裝盛、新速公司所產生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銅污泥,始知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
管轄權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第7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何國華之住
所雖非在臺中市(含改制前之臺中縣),然因檢察官偵查過
程
聲請裁定羈押被告何國華,業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01年5月
10日羈押被告何國華,直到於同年9月5日起訴本案及
移審人
犯即被告何國華,經原審法官於同日
訊問被告何國華後,裁
定淮許被告何國華以12萬元
具保後釋放在案,從而檢察官起
訴被告何國華時,被告何國華當時係羈押在原審法院管轄區
域內甚明。另被告何國華與同案被告洪啟文、王金鎮所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疑似具有委託清運處理廢棄物之關係,
而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等關係存在。是以依前揭規定本案係屬
相牽連案件。再佐
以被告及辯護人就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亦無何異議,從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被告何國華、麗騰公司、同案被告新
速公司、林珠成、柯慶雄、西北台慶公司、謝明諺、謝明良
、黃松瑞、錡淑玲等人所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具有管
轄權,核先說明。
貳、
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
鑑定人之
職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本案證人余燕文、沈振華、鄭博仁、洪
啟銘、葉禮宗、張秀卿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
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
等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
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
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余燕文、陳科松、沈振華、鄭博
仁、洪啟銘、葉禮宗、張秀卿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惟因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
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三、再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查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
月10日第IU01G0026-2號廢棄物檢測報告係屬從事業務之人
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且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領有行政院環保署認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115號,應有
相當之檢測能力,且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
造動機,此外,復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
規定,得作為證據。
四、另按關於非
供述證據之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參考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查本案之其他非供述證據,
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
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
案具有關聯性,被告何國華及辯護人亦未爭執有何違法取證
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何國華
坦承不諱,核與其
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供承相符,並有證人陳科松、余燕文、沈
振華、鄭博仁、洪啟銘、葉禮宗、張秀卿等人分別於警詢、
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10823號卷㈡第64-71、74-80、82-84、130
-138、188、193-195頁,卷㈢第1、2、21、23、26、27、
56、57、62、63、182、183頁);復有麗騰公司之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何國華101年度日記本、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1年
4月24日、101年5月9日、101年6月27日稽查督察紀錄、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101年5月4日、101年5月23
日樣品檢測報告、新速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費紀錄、轉帳
傳票
、支票影本、地磅紀錄單、麗騰公司開立予新速公司之應收
帳款明細表、發票、新速公司與佶鼎公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
處理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代為保
管單、查扣照片、101年4月24日搜索麗騰公司現場照片、10
1年5月9日搜索新速公司現場照片附卷
可憑(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37
、68-71、108-123、133-168、247-263、326-341、39
7-42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
卷㈡第91-115頁,卷㈢第195-200、203頁);及車牌號碼
000-00號、731-UA號自用大貨車
扣案可佐(其中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已暫行發還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並負保管之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10823號卷㈢第184-187頁,原審101年度聲字第3961號
卷第21頁),可證被告何國華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以
堪採信
。
二、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5條規定「清
除、處理機構申請經營各項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分別具
備下列條件:一、第一類廢棄物清除業務:㈠甲級:得經營
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
;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
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
「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⒈貯存:指一般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⒉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⒊處
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
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
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及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明確。次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
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者,即足當之(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
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
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
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
而非屬公、
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參考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新速公司所產
生之銅污泥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法應由領有甲級清除及處
理執照者,負責清除、處理,被告何國華為麗騰公司之負責
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有害事業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銅污泥之
清除、處理,該當同法第46條第4款之
犯行甚明。
三、再按「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
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所規
範之情形,應參考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
法目的,而為認定,且任意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係未依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方法及設施清除、
處理廢棄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意旨
參照)。又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11條可知,「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生物醫療廢
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應設置專門貯存場所,其地面應堅固,四周採用抗蝕及不
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二、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
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三、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
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
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四、應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
字、黑框之警告標示,並有災害防止設備。五、設於地下之
貯存容器,應有液位檢查、防漏措施及偵漏系統。六、應配
置所須之警報設備、滅火、照明設備或緊急沖淋安全設備。
七、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認定之易燃性事業廢棄物
、反應性事業廢棄物及毒性化學物質廢棄物,應依其危害特
性種類配置所須之監測設備。其監測設備得
準用毒性化學物
質管理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監測設備規範」;同標準第20
條第2款、第9款、第12款則規定:「下列有害事業廢棄物除
再利用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先經中間處理,其處
理方法如下:二、有害性廢油、有害性有機污泥或有害性有
機殘渣:以油水分離、蒸餾法或熱處理法處理。九、含有毒
重金屬廢棄物:以固化法、穩定法、電解法、薄膜分離法、
蒸發法、熔融法、化學處理法或熔煉法處理。廢棄物中可燃
分或揮發性固體所含重量百分比達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得採
熱處理法處理。十二、含有毒重金屬之廢毒性化學物質:以
化學處理法、固化法或穩定法處理」;同標準第22條規定「
有害事業廢棄物採熱處理法者,應提出試運轉計畫,報請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依試運轉計畫進行試運轉
。試運轉測試前一個月應先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並於其監督下,依試運轉計畫進行測試。試運轉測試中所
須之檢測,應自行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學術、顧問機構依試運轉計畫進行
檢測。測試完成後,應檢具試運轉報告,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處理。但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至第五項及本法第四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已有試運轉規定
者,從其規定。試運轉
期間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申請延
長,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屬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第四項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或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其試運
轉計畫及試運轉報告之受理、核可及核准,由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為之。第一項試運轉計畫及試運轉報告格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同標準第25條復規定:「有害事業廢棄
物採焚化法以外之熱處理法處理者,其設施應符合第二十三
條及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同標準第30條
另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應以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安定掩埋法。二、衛生掩埋法。三、封閉掩埋法。四
、海洋棄置法。非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液體廢棄物,除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者外,禁止直接以掩埋法處理。不具相
容性之事業廢棄物不得合併掩埋。」同標準第38條係規定:
「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以封閉掩埋法處理,其設施除依第三十
二條第二款至第六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
第五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掩埋場應有抗壓及
抗震之設施。二、掩埋場應舖設進場道路,其寬度為五公尺
以上。三、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
施。四、掩埋場之周圍及底部設施,應以具有單軸抗壓強度
二百四十五公斤/平方公分以上,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混凝
土或其他具有同等封閉能力之材料構築。五、掩埋面積每超
過五十平方公尺或掩埋容積超過二百五十立方公尺者,應予
間隔,其隔牆及掩埋完成面以具有單軸抗壓強度二百四十五
公斤/平方公分、壁厚十公分以上之混凝土或其他具同等封
閉能力之材料構築。六、依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種類、特性及
掩埋場土壤性質,採防蝕、防漏措施。七、掩埋場底層,應
以透水係數低於10-7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液具
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或其他相當之
材料做為基礎,及以透水係數低於10-10公分/秒,並與廢
棄物或其滲出液具相容性,單位厚度○‧二公分以上之人造
不透水材料做為襯裡。八、應有收集及處理滲出液之設施。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封閉掩埋場設置下列
連續三層設施者,不受前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限制
:一、掩埋場底層及周圍設施覆以透水係數低於10-7公分
/秒、厚度九十公分之黏土,再覆以單位厚度○‧○七六公
分以上雙層人造不透水材料。二、中層須覆以透水係數大於
10-2公分/秒、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細砂、碎石或其他同
等材料並設置滲出液偵測及收集設施,再覆以透水係數低於
10-7公分/秒、厚度三十公分黏土層。三、上層須覆以透
水係數大於10-2公分/秒、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細砂、砂
石或其他同等材料,並設置滲出液收集設施,再覆以厚度三
十公分砂質或泥質黏土。」,則關於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既有前揭明文可循,即為事業主或實際從事清除、處理之人
所當嚴格遵守,倘任意將有害事業廢棄物視同垃圾攪拌混同
,或隨意交予他人收受處理,而無視於其後可能
旋遭任意棄
置之結果,實無異於恣意脫離自己及環保機關掌控之「棄置
」行為。
四、惟明知上情之新速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林珠成、品管副理柯
慶雄,卻仍指示亦屬知情之麗騰公司負責人被告何國華,將
前揭新速公司之銅污泥以不詳容器裝盛、載運至麗騰公司位
在桃園縣中壢市○○里00000000號之停車場堆放後,
交由綽號「阿中」等其他已成年之不詳人士將該「銅污泥」
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利用處理,或攪入生活垃圾置入於焚化
爐中焚燬等節,業經被告何國華分別於偵訊、原審訊問、審
理時供述:「(問:你幫新速公司清除之銅污泥後續如何處
理?)因為數量不多,跟垃圾一起進焚化爐」、「(問:從
新速載來的污泥後來怎麼處理?)攪垃圾拌掉,他出來都是
幾包,我就把它攪到生活垃圾裡面」、「(問:污泥到底是
怎麼處理?)污泥有些人家說可以提煉成分出來,說他要,
我就給他,像阿中就會貼運費3,000元給我」、「(問:新
速污泥到底載去哪裡?)我印象中我並沒有把新速東西交給
洪啟文」、「(問:不然你是交給誰?如何處理?)我從97
年就開始有作,我有送給1個在三峽的阿中」、「(問:你
幫新速載的那些污泥到底怎麼處理?)剛開始幫他們處理是
真的有人可以免費收,它真的可以提煉銅,我那時候是交給
他,幾次之後,他說含銅量太低了,我才攪垃圾進焚化爐,
哪一家焚化爐不知道,我是交給配合的榮成環保公司,他並
不知道」、「(問:之前是誰幫你免費收新速污泥?)三峽
的阿中,…」、「(問:之前偵查中你有提過一位阿中,載
來的東西是交給阿中,因為阿中說可以賣錢,叫你免費送給
他,阿中是何人?)阿中是一位住在三峽的朋友,現在已經
不知道人在哪裡了,因為那時候銅污泥,他是跟我說他可以
提煉銅出來賣錢,那時候我收到新速的銅污泥,阿中叫我送
給他,他還貼我3000元的運費,所以剛開始的時候我都是送
給阿中,後來阿中說那個污泥的%數太低了不符合成本,所
以他才不要的」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823號卷㈢第189-192、215頁、卷㈥第109頁
、原審101年度聲羈字第379號卷第15-20頁、原審卷㈢第44
頁);核與證人即佶鼎公司之董事長鄭博仁於原審審理所證
述:「價值會依據我們的處理成本來訂定,我們也有我們的
處理成本,以今年度的訂定標準,我們的含銅量低於3%以下
,…收8元,3%以上的銅,我們依照它實際的狀況,有時候
用買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0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柯慶雄於偵訊中
結證:「(問:麗騰把你們污泥載到哪裡去
?)我不清楚流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823號卷㈠第21-25頁)相符;並有警方在麗
騰公司停車場查獲之以太空包任意裝盛、與生活垃圾一併存
放之銅污泥照片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
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98-410頁)可佐,
堪認為真
實。是以,被告何國華與林珠成、柯慶雄均未依據前開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或逕棄置之,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甚明。
五、
綜上所述,被告何國華、麗騰公司所為前揭犯行,
事證已臻
明確,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六、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何國華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
㈡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均屬之。蓋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
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
行為分擔,亦不以
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
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
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
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
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是被告何國華與新速公司負責人兼
總經理及品管副理之林珠成、柯慶雄間,就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犯行,為共同正犯。
㈢所謂
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887號判決意旨)。被告何國華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均係為達
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
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
與各罪之構成要件均屬相符,但被告何國華主觀上應係分別
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分別係在
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均應屬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各為接續犯。
㈣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其規範保護目的尚屬有
別,被告何國華未領有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許可文
件,竟擅將新速公司之銅污泥棄置他處,顯係一行為而符合
前開第1款、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
處斷。
㈤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何國華僅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罪,然被告何國華自新速公司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麗騰
公司停車場後,係任意連同生活垃圾棄置於焚化爐中,或交
由綽號「阿中」等已成年業者將該銅污泥有害事業廢棄物任
意利用處理
等情,已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何國華確實未依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方法及設施清
除、處理廢棄物,而參以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
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應認被告何國華前開行為,亦該當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被告何國華共同任意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惟因此
與其所犯同條第4款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審判
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㈥原審以被告何國華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認車號000-00號大貨車為被告何國華所有,並供本
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犯罪使用,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
沒收該車,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物,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車號000-00號大貨車係登記麗騰公司所有,於99年5月27
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
抵押借款等情,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
定登記申請書為證(原審卷1第196頁)。是原審認定車號
000-00號大貨車係被告何國華個人所有,顯與客觀卷證不符
,又未經原審詳細說明認定上述車輛係被告何國華所有之依
據,復未說明何以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之麗騰公司不得清除
、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難認原審判決理由之記載已臻詳備
,而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復經被告合法上訴,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何國華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何國華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未依相關規定
辦理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對於環境永續利用造成相
當程度損害,且被告何國華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在
案,所為實不足取;並念及被告何國華於
犯後坦承犯行,並
考量被告何國華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表示請求本院對被告何國華
宣告緩刑云
云,惟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
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
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祇
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亦非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即必應宣告緩刑,且凡在判
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
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
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
宣告緩刑(參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54年台非字
第148號
判例意旨)。經查,被告何國華曾因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3月17日以96年度審
訴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緩刑於99年
3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復因犯
公共危險案件,經前揭法院
於102年9月23日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68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同年10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院斟酌被
告何國華曾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之前科紀錄,縱未構成
累犯,然該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被告何國華於該案宣告緩刑期間內,判決不久後,竟
未能深切記取教訓,
猶為本件犯行,可認其無悔悟之心;且
被告何國華於本院判決確定前,既已犯上述公共危險案件,
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在案,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
本院自不得,亦不宜就被告何國華所為本件犯行為緩刑之宣
告至明。
乙、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西北台慶公司係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製程
中會產生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水處理污泥」(分類代
碼A8801)以及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分類代碼:D
0499),錡淑玲、黃松瑞明知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所定方式貯
存、清除、處理上開事業廢棄物,以免污染環境,並應注意
不得任意棄置上開對環境有害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因循合法
管道處理銅污泥所費不貲,竟為節省上開廢棄物之清運成本
以提高公司獲利,即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
、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
集
合犯意聯絡,經總經理謝明良同意後,委由麗騰公司清運、
處理上開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水處理污泥」,並由錡
淑玲及黃松瑞負責聯繫被告何國華。被告何國華再夥同洪啟
文,以每公斤3至4.5元之價格,自96年5月起至100年10月止
,由被告何國華分別駕駛同案被告麗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731-UA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西北台慶公司載運
「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部分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
缽),載回麗騰公司停車場暫置後,再由洪啟文或其他不詳
人士將「廢水處理污泥」載運至前揭非法之現有石業公司棄
土場及其他非法場所加以回填棄置,致污染環境。西北台慶
公司為避免遭環保機關察覺異狀,與領有甲級清除及處理許
可證之佶鼎公司及領有乙級清除及處理許可之妙管家環保工
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妙管家公司)簽約,由佶鼎公司
清運及上網申報其他之「廢水處理污泥」,由妙管家公司處
理及上網申報一小部分之廢匣缽,以製造「廢水處理污泥」
及「廢匣缽」均已合法處理之假象。因認被告何國華此部分
又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罪嫌。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同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或相
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
物,致污染環境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著有明文)。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
直
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可參)。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
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國家之刑
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存在,單一性之犯罪事實,實體法
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
程序或上訴程序皆同,此即學說上所稱「
審判不可分」(或
「公訴不可分」)原則。反之,複數犯罪事實,其實體法上
之刑罰權亦屬複數,在訴訟法上即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故檢察官以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應將其有關係之部分合一審判,不
能僅就其中一部分事實加以審判,而置其他有關係之部分於
不論。而法院此項合一審判結果,若認定應成立複數之犯罪
者,固不受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限制,而應依審理結果予以分
論併罰。但若認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
者,因二者間並非複數之犯罪,其刑罰權仍屬單一,在訴訟
法上亦無從分割,故法院僅須於有罪判決內敘明該不能證明
犯罪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即可,毋庸就不能證明犯
罪部分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否則即係將單一刑罰權之
案件予以分割裁判,自與「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有違(參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99、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國華此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無非係以北區
環境督察大隊101年6月13日、101年7月6日稽查督察紀錄、1
01年6月25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西北台慶公司採購可轉
應付帳款清單、轉帳傳票、簽呈、歷史分類明細帳、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麗騰公司開立予西北台慶公司之發票、地
磅紀錄單、應收帳款明細表、101年5月13日搜索西北台慶公
司之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
訊據被告何國華固坦承以麗騰公司名義,清運西北台慶公司
所生之事業廢棄物,惟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犯行,辯稱:其不曾為西北台慶公司載運電鍍污
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亦不曾委託洪啟文載運西北台慶公司
所生之事業廢棄物,對於西北台慶公司內部之文件記載並不
清楚等語;被告何國華之辯護人謝尚修律師為其辯護稱:被
告何國華已對新速公司所涉犯行部分坦認在卷,衡情倘非其
確實並未涉犯,並無必要否認西北台慶公司該部分之犯行,
被告何國華係相信西北台慶公司稱託運之物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並未進一步進行檢測,而受託載運,亦未進而聯繫佶鼎
公司清運西北台慶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此由被告何國華與洪
啟文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之廢棄物,與西北台慶公司經
抽樣檢測之事業廢棄物型態、顏色未符
一節,即可知悉被告
何國華並未將西北台慶所生產之事業廢棄物交付洪啟文清運
等語。
㈡經查,西北台慶公司自始均委託佶鼎公司清除、處理電鍍污
泥,而委託麗騰公司載運者
乃廢匣缽、氧化鐵塊等其他一般
事業廢棄物等情,經錡淑玲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陳稱
:「廢水污泥委託佶鼎公司清除、處理,從我接手至今皆委
託該公司清除、處理」、「不曾請麗騰公司幫忙載運我們的
廢水污泥」、「西北台慶公司交付給麗騰公司清運的內容,
就我所知是廢匣缽」、「公司所產出的電鍍污泥是給佶鼎公
司清運」、「公司將全部產出的電鍍污泥就全部分交給佶鼎
公司」等語;黃松瑞於偵訊、原審審理時陳述:「我們電鍍
污泥由佶鼎載,沒有給麗騰載電鍍污泥」、「公司的有害電
鍍污泥委由佶鼎公司公司處理」、「我到職的時候,佶鼎公
司就是一直載我們的電鍍污泥」、「
迄今我們公司的電鍍污
泥都由佶鼎公司所清運」、「電鍍污泥部分絕對沒有給麗騰
公司處理」等語;被告何國華於偵訊、原審訊問、審理時供
述:「我真的不知道西北台慶交給我的有污泥,他們每次報
價都沒有跟我講」、「我沒有幫西北台慶載有害污泥」、「
西北台慶沒有說是有害的事業廢棄物,只有說是廢匣缽及消
防磚」、「我是沒有載過有害污泥,西北台慶公司內部怎麼
記載我也沒辦法」等語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18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卷㈣第120、121、123
、124、137、138頁,卷㈥第109頁,卷㈦第6、7、27頁,原
審卷㈠第21、22頁,原審卷㈡第253、254、260頁,卷㈢第4
2頁);核與證人即麗騰公司之司機陳科松於警詢、偵訊中
證述:「我從來沒有載運過污泥」、「有去西北台慶公司載
過木頭棧版,只有去載過1次」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28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卷㈦第4、5頁
);證人彭盛財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證稱:「電鍍污
泥為佶鼎公司處理」、「電鍍污泥是佶鼎,麗騰沒有載這個
」、「絕對沒有將有害的電鍍污泥交由麗騰公司清運」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卷㈣第
109-111、123頁,原審卷㈡第267-273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謝明良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污泥交由佶
鼎公司處理」、「我們公司與麗騰公司往來是處理一些報廢
的廢匣缽跟廢鐵粉」、「給麗騰公司運送的是廢匣缽及無害
污泥,我的根據是簽呈上面是這些東西,實際上我並不清楚
現場到底是什麼東西」、「我們公司的有害污泥只有委託佶
鼎公司幫我們清除或載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卷㈣第82、83、124頁,卷㈦第7頁
,原審卷第㈡252頁);證人何惠玉於警詢、偵訊時證稱:
「我只知道我有付給幼獅工業區管理處污水處理費及付給佶
鼎公司污泥處理費」、「委託麗騰公司清除、處理廢匣缽、
無害污泥及消防磚」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
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2、43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卷㈣第122頁);證人即
佶鼎公司董事長鄭博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所以銅
污泥就是廢水污泥?)對。」、「(問:西北台慶公司是否
為你們公司所訂約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的廠商?)是」、「
(問:你們幫他清除的事業廢棄物有哪一些?)A8801」、
「(問:A8801代表的是什麼?)電鍍業的製成污泥或廢水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94-297頁)大致相符,堪認屬實
。
㈢雖西北台慶公司99年5月29日、99年8月20日之「採購可轉應
付帳款清單」有記載:「付款對象:麗騰環保有限公司」、
處理項目為「有害污泥」,然上開「採購可轉應付帳款清單
」載為「有害污泥」乙節,乃係誤載,經證人王怡瓔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問:可否說明你製作該兩張採購可轉應付
帳款清單的過程?)管理處會寫一份簽呈,說明這次申請的
費用是什麼,我會依照簽呈內容繕打採購可轉應付帳款清單
,我會核對簽呈內容,包括數量、單價、發票的明細,做完
清單之後再做簽核程序到財會」、「(問:該兩次簽呈上面
均記載無害污泥,為何妳會繕打有害污泥?)打錯字」、「
(問:一個月的時間內,妳除了採購可轉應付帳款清單外,
是否需要打其他的應付帳款清單?)需要,全公司大部分都
是我在繕打,一個月約2、300份」、「(問:簽呈如果有經
過妳核對,有害或無害單純只是貨品名稱,為何妳會在有害
與無害打錯?)麗騰公司或佶鼎公司我並不會跟他直接接觸
,我不會聯想到麗騰公司就是有害或無害,所以才會打錯」
、「(問:妳不會區分麗騰公司是有害或無害,妳是依照簽
呈繕打?)對」、「(問:繕打應付帳款是否為人工繕打還
是系統會自動跑出來?)人工繕打」、「(問:該兩份之前
98年7月、11月、99年2月各一次的應付帳款清單妳已經繕打
過一次,是否會留下例稿?)不會」、「(問:所以每次都
是獨立再繕打一次?)是的」、「(問:請求提示警卷第30
3頁麗騰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妳說妳在繕打採購可轉應付
帳款清單是一整份資料,妳當時有無看到麗騰公司的應收帳
款明細表?)這樣看來是有附進去」、「(問:妳看到麗騰
公司的明細表是否會核對數量及單價?)會」、「(問:妳
繕打是否直接修改金額,其他項目不會修改?)全部都重打
」、「(問:在繕打時是否知道有害與無害的區別?)我不
知道」、「(問:妳有看到簽呈,妳繕打資料也沒有過問有
害污泥與無害污泥所指的內容為何?)我不清楚」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264-267頁);核與證人即西北台慶公司總經理
謝明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公司當下屬要做一般簽
呈,包括做廢棄物的簽呈,簽呈部分你有無機會審閱到?)
到最後一關會審閱到」、「(問:西北台慶公司除了生產製
成當中會產生電鍍污泥的廢棄物外,還有無其他的污泥廢棄
物?)我們所謂的污泥就是電鍍污泥。」、「(問:你在最
後審核簽呈時,有無看到廢棄物的名稱,稱為無害污泥或是
有害污泥?)有,簽呈上面會這樣註明。」、「(問:就你
所認知除了電鍍污泥外,沒有其他污泥,簽呈上面的有害污
泥或無害污泥所指為何?)有害污泥就是電鍍污泥,無害污
泥部分我當時簽呈並沒有查證到底所指為何,後來案發之後
我們才去瞭解我們稱作無害污泥是氧化鐵粉與氧化鐵塊」、
「(問:請求提示警卷第298、301頁西北台慶公司採購可轉
應付帳款清單,99年5月29日及99年8月20日應付帳款清單,
生產一處也有包括生產一處的廢匣缽及有害污泥,生產二處
也有包括廢匣缽及有害污泥,剛才說生產二處不會有有害污
泥,清單上所記載的有害污泥所指為何?)這部分我相信是
我們的人打錯,…」、「(問:西北台慶公司內部人員,照
你所述作業疏失機率有多大?)沒有統計過,這種請款單的
繕打是很頻繁的」、「(問:在你的印象中你們定義上污泥
只有一種就是有害污泥,有害污泥等於是電鍍污泥,沒有另
外分類無害污泥的東西?)對,案發前無害污泥是我在簽呈
上看到,我不清楚無害污泥的內容物是什麼,有害污泥我很
清楚知道叫做電鍍污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9-252頁
)大致相符。況且,依證人王怡瓔所證:「(問:妳每個月
繕打200多份採購可轉應付帳款清單,為何妳會特別記住這
兩份不是?)因為我們做採購可轉應付帳款清單一定是整份
的資料,從簽呈到磅單是一整份,我有確認過簽呈確實是無
害的,只是我在繕打時打錯字,案發後我有確認當時的單據
,單據是一整份往上陳報,看原始的那份資料一定是最正確
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6頁);觀諸原始之簽呈資料確
實係記載「廢匣缽」、「無害污泥」(見原審卷㈡第72、73
頁),相關一整份單據中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轉帳傳票亦係
記載消防磚、廢匣缽等字(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
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7、303頁);及西北台
慶公司委託麗騰公司清運「有害」污泥(即前開誤載之2份
資料)、「無害」污泥之費用均為每公斤4.5元(見原審卷
㈢第134-145頁)等節,堪認依證人王怡瓔每月以人工方式
繕打之數量,及逐一輸入名稱、價款等繁複之資料,是否可
能全然精確而毫無疏誤,已非無疑。是其所證述將前揭2份
「採購可轉應付帳款清單」繕打為「有害污泥」乃屬誤載一
節,應為可採。從而,麗騰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何國華受西
北台慶公司之託,載運廢匣缽、氧化鐵塊等其他一般事業廢
棄物,足堪認定,且其此部分所為應無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之情形。
㈣西北台慶公司委託麗騰公司載運者乃係廢匣缽、氧化鐵塊(
此係清洗噴霧造粒塔周邊所沾黏之製程粉末原料,清洗後收
集在沉澱槽,並等待粉末沉澱後取出晾乾,再裝於太空包內
)及其他一般廢棄物,已經認定如前。而廢匣缽屬於一般事
業廢棄物,且經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結果,其
萃出液中總銅之檢測值為12.8mg/l,並未超標而達有害事業
廢棄物之標準(有害標準為15mg/l)(見原審卷㈠第290頁
)。故西北台慶公司委託麗騰公司清運之廢匣缽並非有害事
業廢棄物。至西北台慶公司製程所產生之氧化鐵塊,雖經環
保署北區督查大隊於101年6月13日採樣委託環境檢測機構進
行樣品檢測,測得含銅量超標之情事(見原審卷㈠第292頁
),然因同時經採樣檢測之貯放在同一地點、同一類型太空
袋內之氧化鐵粉,並未檢測出含銅量超標(見原審卷㈠第29
3頁),且西北台慶公司於101年6月19日、101年7月12日將
噴霧造粒沈澱、自沈澱池內取出之沈澱物樣品,自行送主管
機關環保署認可之「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後,結果
卻未有含銅量超標之情事(見原審卷㈠第166、167頁),是
西北台慶公司交付予麗騰公司清運之氧化鐵,是否屬有害事
業廢棄物,乃有疑義。蓋依西北台慶公司歷年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可知(見原審卷㈣第67-242頁),西北台慶公司
廠內所貯存而以太空袋裝取之氧化鐵塊或氧化鐵粉,為製造
鐵氧鐵芯材料(包括電感鐵芯、晶片鐵芯、繞線鐵芯)過程
中所產出(見原審卷㈠第127-131、291頁)。簡而言之,
其產製過程可略區分為:原料秤重量→混合→假燒→粉碎→
乾燥等階段,而在上開產製過程中,將原料送進噴霧乾燥機
進行乾燥或在送進爐內進行假燒、將假燒完成之材料進行研
磨過程中所逸出之原料粉末,均由作業人員收集後放置在場
區之太空袋內,即為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101年6月13日所
取樣之「貯存區太空袋(氧化鐵粉狀)」。而在鐵氧鐵芯材
料更換原料進行產製前,則必需將噴霧乾燥機、研磨機之內
桶以大量自來水進行清洗,其流下來之水則均流入廠區地面
之水溝,水溝內之水再流入廠區之沈澱槽內,待沈澱槽滿後
,則將沈澱物取出置入廠區太空袋內,而因沈澱物含有水分
,故挖出時即呈現類似泥狀,待水分乾涸後,即呈現塊狀,
即為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101年6月13日所取樣之「貯存區
太空袋(氧化鐵塊狀)」。故自以上開鐵氧鐵芯材料製造流
程可知,無論是「氧化鐵粉」或「氧化鐵塊」,其來源均相
同,均為鐵氧鐵芯材料製造過程所產生,只不過依鐵芯材料
之不同而有不同的原料比例。且西北台慶公司所使用之原料
來源均經過專業機構之檢測,均為無毒原料,有氧化鐵、氧
化鋅、氧化鎳、氧化銅原料SGS檢測報告影本在卷
可按(見
原審卷㈠第132-165頁),則西北台慶公司之「氧化鐵塊」
樣品檢測結果,其萃出液中總銅含量竟達超標之4909mg/l,
相同產出方式之「氧化鐵粉」樣品檢測值為小於0.02mg/l,
而未有超標之情況發生,是亦不能排除係化學變化所造成之
可能性。
㈤況且,被告何國華自西北台慶公司清運出之氧化鐵並未再交
由洪啟文載運一情,經被告何國華於偵訊、原審審理中陳稱
:「(問:你載廢匣缽跟鐵粉是如何處理?)……鐵粉……
有時候量少我會交資源回收場處理,因為他一次出來的量不
多,一種是送給人,大部分是交給資源回收場賣錢」、「(
問:你幫西北台慶載的廢匣缽跟無害污泥載到哪裡?)……
我去西北台慶載的東西有2種,一種是白色大大塊的,就是
我所認知的消防磚,另外一個是黑色的,有粉狀也有塊狀。
黑色的東西我會把它用在廢鐵裡面,因為那個會吸,那是氧
化鐵,交給資源回收場」、「(問:你從西北台慶載的這些
東西載到哪裡去?)……廢鐵砂有些送朋友,有些交資源回
收場」、「(問:不然你是交給洪啟文什麼東西?)矽酸鈣
板」、「(問:西北台慶公司跟新速公司委託你載運的東西
你是否有委託洪啟文去處理過?)從來沒有,而且他們也不
認識」、「(問:之前你跟洪啟文的對話中有提到牛奶粉,
意指何物?)應該是矽酸鈣板」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卷㈢第189-192頁,卷㈣第13
7頁,卷㈥第109頁,卷㈦第27頁,原審卷㈢第45、46頁);
核與證人洪啟文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幫
何國華載什麼東西?)…拆房子的磚塊跟挖基礎的土」、「
(問:跟麗騰公司有何關係?)是我朋友何國華開的」、「
(問:你跟他有業務往來?)有時候他會叫我幫他載營建廢
棄土」、「(問:請提示101偵字第10823號卷一第74頁背面
,洪啟文與何國華100年4月26日17時02分
通訊監察譯文,現
提示給你看的是你與何國華100年4月26日17時02分及4月27
日16時37分的對話,裡面主要內容為你們兩個在聯繫,你問
何國華『你有沒有牛奶粉…』,何國華跟你說『有沒有一整
罐的…』。你們在對牛奶粉的事情做聯繫,『牛奶粉』所指
為何?)石膏板的粉,石膏板破掉會粉粉的」、「(問:是
否為你剛才所說,在二審被
訴追加跟何國華去清運的新速公
司或西北台慶公司的有害事業廢棄物?)不是,那個我完全
不知道」、「(問:你偵查時講說可能是木屑,也講到可能
是廢土,到底哪一個記憶比較清楚?)就是營建廢棄土裡面
的東西,我們在講就是廢土全部混在一起,有磚塊、土塊、
廢土、爛泥、石膏板、營建土全都混在一起,那個是石膏板
如果沒有碰到水就會塵土飛揚」、「(問:牛奶粉狀態為何
?泥狀?粉狀?塊狀?)就是這個天花板破掉會塵土飛揚,
如果碰到水就會變爛泥」、「(問:你載到時的狀態為何?
)都有,因為他那是營建混合物裡面的東西雜七雜八都有,
拆房子下來就是全部下來都是這種東西,磚塊、土塊、石膏
板、還有一些廢木材,因為拆房子下來什麼東西都有」、「
(問:為何要講牛奶粉?)因為會塵土飛揚,夾子車在夾的
時候會像風吹沙那樣塵土飛揚。」、「(問:你處理的牛奶
粉,你有無區分哪些是一般事業廢棄物可以做一般處理,哪
些是有毒廢棄物要做特別處理?)我載的都是營建廢棄土,
是一般廢棄物處理,蓋房子一般的」、「(問:這個黑心奶
粉所指為何?)石膏板摻雜到廢土裡面,摻雜在一起,一樣
的意思」、「(問:是否一樣為矽酸鈣板參雜到一些廢土等
等?)是」、「(問:你有無跟何國華說你會載到合法的地
方去倒?)我沒有跟他講說我會載到哪邊去倒,可是他委託
我幫他載這些東西時,我認定是廢棄土,我才會去幫他載,
我會載到合法場地去倒」、「(問:你對話中說要攪一攪的
意思為何?)因為在那邊塵土飛揚的土,攪一攪比較不會這
樣塵土飛揚,因為在裝車時我人在旁邊看」、「(問:是否
把濕的跟乾的混合在一起,讓塵土比較不會飛揚?)是」、
「(問:是否為混合的成分或全清?)混合也有,清的也有
,就是石膏板,碾碎就變土,會摻雜磚塊、廢土攪一攪」、
「(問:你有無幫何國華載過新速或西北台慶的東西,不管
是有毒或營建廢棄物?)他的東西從哪邊出來我不知道」等
語(見他字第5228號卷㈡第43-47、194頁,原審卷㈢第101
-107頁)大致相符,且
參酌上揭100年4月25日下午7時16分
、100年5月12日下午5時31分,被告何國華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與受
監聽對象洪啟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煙濛濛的差不多10包吧…我最主要的是處理
那個黑心奶粉就好了」、「牛奶粉牛奶的哦…阿是黑的還是
白的…黑的阿」(見100年度他字第5228號卷㈢第188-232
頁),推知該「黑心奶粉」一物,應係顏色偏黑、非屬泥狀
或塊狀之物,而警方在西北台慶公司查獲之貯存有害事業廢
棄物情形照片(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27-451頁)可知,西北台慶公司委
託被告何國華載運之氧化鐵、廢匣缽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應
屬褐色粉或塊狀之物,要難以被告何國華與洪啟文之前揭電
話通聯譯文,推論被告何國華有何將自西北台慶公司載運之
氧化鐵、廢匣缽等,再交付予洪啟文傾倒在現有石業有限公
司棄土場之情事。況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者」之構成,除需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
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外,並需導致環境污染
。而被告何國華自西北台慶公司清運出之氧化鐵等,既係交
給朋友,或交給資源回收場,並未再交由洪啟文清運,依卷
內資料觀之,本件該部分自難遽認有何「致污染環境」之實
害情形,即無從認定委託被告何國華清運廢棄物之西北台慶
公司人員,有何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餘地。
㈥此外,復無其他之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何國華就此部分另
涉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
何國華所涉犯上揭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部分,與被
告何國華上開論罪科刑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
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前開實
務之見解,被告何國華所涉前開部分之犯行,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