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三年度
上訴字第一0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信澤
選任辯護人 陳 健
律師
練家雄律師
吳佩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
字第一五五六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六0七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宋信澤
緩刑貳年;並應在緩刑
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宋信澤是「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下稱「龍輝公司」)
登記負責人。緣林淑芬自民國(以下同)九十六年十月間起
至一00年三月間止擔任「龍輝公司」會計職務期間,「龍
輝公司」財務是由宋信澤之母宋張運香負責,公司貨款亦是
交由宋張運香收受。
嗣「龍輝公司」由宋張運香陸續向林淑
芬共計借款新臺幣(以下同)八百五十六萬元,作為支付「
龍輝公司」員工薪資等使用,宋信澤另向林淑芬借款共計一
0一萬四千六百八十元,然未能如期償還,宋信澤遂先在九
十八年年底某日,簽立內容為「本公司一切貨款與資金運作
均由宋信澤指示運作與林淑芬無任何關係,另跟林淑芬借款
金額,同意由貨款扣除,恐說無憑,特立此
書證明。「龍輝
地板木業有限公司」宋信澤。」同意書乙紙(下稱同意書)
交給林淑芬;復在一00年二月十五日,簽立內容為:「「
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因資金缺口,陸續跟林淑芬借款
捌佰伍拾陸萬玖仟元,雙方原約定每月還款叁拾萬元正,因
「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一直無法還款,經協商決議,
從壹佰年貳月份起,「龍輝地板木業」所有應收帳款全由林
淑芬收款,但因恐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証。「龍輝地板木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宋信澤 100/2/15」切結書乙
紙(下稱切結書)交給林淑芬,同意林淑芬以所收取「龍輝
公司」貨款,抵償宋信澤及「龍輝公司」上開借款。嗣林淑
芬就
上揭八百五十六萬元借款,對「龍輝公司」與宋信澤提
起民事清償借款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一00年八月
三十一日以一00年度重訴字第二00號判決林淑芬勝訴(
並由本院民事庭在一0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一00年度重訴
字第一七七號,最高法院在一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一0一
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駁回宋信澤上訴而確定),
詎宋信澤
不願支付上開款項,明知宋張運香確有為「龍輝公司」向林
淑芬借貸上開款項,竟
意圖使林淑芬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
之犯意,在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指訴稱林淑芬任職「龍輝公司」
會計期間,假借『還林淑芬借款』或『林淑芬收』名義,未
經其同意,即自作主張擅將多筆往來客戶支付給「龍輝公司
」貨款支票挪為己用,顯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
侵占或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背信罪嫌等語,而誣
告林淑芬侵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七號
不起訴處分書
中如附表一編號⒌至⒐、及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嗣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定林淑芬並無宋信澤
所指訴業務侵占或背信罪嫌,而在一0一年九月十日以一0
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七號對林淑芬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林淑芬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暨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
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宋信澤、與被告宋信澤之選任辯護
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宋信澤固坦承伊有在九十八年
年底某日,簽立內容為「本公司一切貨款與資金運作均由宋
信澤指示運作與林淑芬無任何關係,另跟林淑芬借款金額,
同意由貨款扣除,恐說無憑,特立此書證明。「龍輝地板木
業有限公司」宋信澤。」同意書乙紙交給林淑芬,又在一0
0年二月十五日,簽立內容為:「「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
」,因資金缺口,陸續跟林淑芬借款捌佰伍拾陸萬玖仟元,
雙方原約定每月還款叁拾萬元正,因「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
司」,一直無法還款,經協商決議,從壹佰年貳月份起,「
龍輝地板木業」所有應收帳款全由林淑芬收款,但因恐說無
憑,特立此書為証。「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宋
信澤 100/2/15」切結書乙紙交給林淑芬;而林淑
芬有對「龍輝公司」與伊提起民事清償借款之訴,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在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一00年度重訴字第
二00號判決林淑芬勝訴,並由本院民事庭在一0一年三月
三十一日以一00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號,最高法院在一0
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
駁回上訴
而確定;嗣伊在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告訴林淑芬任職「龍輝公司
」會計期間,假借『還林淑芬借款』或『林淑芬收』名義,
未經伊同意,即自作主張擅將多筆往來客戶支付給「龍輝公
司」貨款支票挪為己用,顯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業務侵占或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等語,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一0一年九月十日以一
0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七號對林淑芬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並不爭執,供認在卷。但
矢口否認犯有誣告犯罪,辯稱
:同意書及切結書雖然都是我
親簽的,但我不了解內容,而
且我認為這些債務是林淑芬與宋張運香之間私人的事情,跟
「龍輝公司」沒有關係,「龍輝公司」是我及其他股東共同
創立,宋張運香只是負責保管錢,沒有經營權,所以宋張運
香積欠林淑芬的錢,林淑芬應該跟宋張運香拿,不可以直接
拿「龍輝公司」貨款抵償;與林淑芬主張「龍輝公司」向渠
借款八百五十六萬元,並未提出任何收據,是我對林淑芬所
提出告訴並非虛構等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
:「九十八年簽立同意書,是同意向林淑芬借款可由貨款
扣取,但須將所收公司款項目關單據交付宋信澤核對後,才
可以該特定貨款作為借款抵償,林淑芬對外收款後從未交付
宋信澤,該同意書自不生效力。宋信澤雖在一00年二月
十五日復簽立借款八百五十六萬九千元切結書,並約定林淑
芬須將借據及所收公司款項相關單據交付給宋信澤核對後,
方得以經宋信澤核實過貨款作為借款抵償,然
嗣後宋信澤查
覺借款有異,且林淑芬在宋信澤簽立切結後始終拒絕提出相
關單據,是該切結書自應如同九十八年年底之同意書般不生
效力。林淑芬在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辭職,林淑芬收款
權限僅限於一00年二、三月份應收帳款,林淑芬在一00
年四月二十八日領取「龍輝公司」支票款項,當構成侵佔無
疑。宋張運香之前對於財務狀況事實認知不清,事後重新
檢查公司財務狀況,才知悉有被矇騙的事實。宋信澤本於合
理確信,向當時主要經手財務林淑芬提出侵占等告訴,縱未
能證明所述為真,但因不具有誣告
故意,並不成立
誣告罪。
」等語,資為被告提出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有在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訴稱林淑芬任職「龍輝公司」會計期
間,假借『還林淑芬借款』或『林淑芬收』等名義,未經伊
同意,即自作主張擅將多筆往來客戶支付給「龍輝公司」貨
款支票挪為己用,是林淑芬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侵占或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等語,嗣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林淑芬並無被
告所指訴上述業務侵占或背信罪嫌,在一0一年九月十日以
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七號對林淑芬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述刑事
告訴狀、
不起訴處分
書各一件附卷
可稽(一0一年度他字第二一四號偵查卷〔下
稱他字偵查卷〕第一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五頁至第八頁),
此部分事實,
堪先認定。
㈡次查:⒈林淑芬在被告對渠所提起侵占等案件,堅詞否認有
何業務侵占及背信
犯行,辯稱:我擔任「龍輝公司」會計期
間,是依照宋信澤胞姊宋美瑩及宋信澤母親宋張運香指示,
將所收取貨款交給宋張運香,由宋張運香記帳簽收,宋信澤
也有告知我收取款項要交給宋張運香。後來宋信澤向我借款
一百零一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其中七十三萬七千六百八十元
是購買日本機具,但是宋信澤僅承認其中九十六萬四千六百
八十元借款,並同意我從貨款中扣除,我不敢,就請宋信澤
簽寫切結書給我。所收取貨款都有交給宋張運香,不然「龍
輝公司」早就倒了。我將收回貨款用以抵償借款部分,當初
都有跟宋信澤說,宋信澤都說好,也有簽同意書給我等語(
一0一年度交查字第四七號偵查卷〔下稱交查卷〕第七頁反
面至第八頁反面、第七八頁正反面),並就被告指訴渠所侵
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一一敘明是如何交給宋張運香或用以抵
償借款(交查卷第七七頁反面至第七九頁)。
⒉又林淑芬證稱渠先前所收取貨款,均依照宋美瑩及宋張運香
指示,交與宋張運香,由宋張運香簽收乙節,已經林淑芬在
偵查、
原審法院一0二年十月九日十四時十分審理中、本院
一0三年三月十八日九時十分審理中
結證明確,核與
證人宋
美瑩在偵查中證稱:我在「龍輝公司」工作期間,是「龍輝
公司」實際負責人,資金由宋張運香管理,宋信澤只是掛名
的登記負責人。我所收取的資金,都是交給宋張運香,登記
在本子上,由宋張運香簽收,大筆付款也是由宋張運香支付
。我有告知林淑芬要把款項交給宋張運香等語(交查卷第二
八頁正反面);及證人宋張運香在偵查中證稱:「龍輝公司
」資金是由我管理,林淑芬確實都有將貨款收回交給我。宋
信澤沒有在支付薪水,也沒有支付材料費用,所以林淑芬收
取的錢才沒有交給宋信澤等語(交查卷第二九頁正反面),
,與證人張桂華在偵查中結證稱:「(問:你有無在「龍輝
公司」任職?)有,我是於九十九年在「龍輝公司」任職到
一00年四、五月。我是擔任會計助理,負責會計業務。」
、「(問:「龍輝公司」會計是何人?)林淑芬。」、「(
問:「龍輝公司」貨款是由何人在處你〔應是理之誤〕?)
應該是宋信澤的媽媽〔即宋張運香〕。」、「(問:從你任
職開始,公司貨款都是交給何人?)有給會計林淑芬,也有
給宋張運香。」、「(問:「龍輝公司」支出款項,如支付
貨款或薪水,是由何人支付?)宋張運香。」、「(問:宋
信澤知道是否款項都是由宋張運香在處理?)應該知道。因
為錢收進來都是放在宋張運香那邊。」、「(問:貨款交給
宋張運香,宋信澤也清楚?)宋信澤都清楚,宋信澤知道是
要交給宋張運香的,宋信澤也是叫我要交給宋張運香。」(
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六0七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七至第三八頁
〔以下稱偵字偵查卷〕),及在本院一0三年三月十八日九
時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問:妳在「龍輝公司」任職之起
迄期間為何?)我忘記了,好多年了。」、「(問:妳與林
淑芬的任職期間有無重疊?)有。」、「(問:妳在「龍輝
公司」擔任何職務?)會計助理。」、「(問:林淑芬在「
龍輝公司」擔任何職務?)會計。」、「(問:妳與林淑芬
之工作如何分工?)我不知道她做的是哪一方面的工作,我
只負責接聽電話、接洽客戶。」、「(問:所以妳指負責接
電話,未經手帳款嗎?)假如客人付帳款的話,就轉交給會
計〔指林淑芬〕或是「頭家嬤(台語)〔指宋張運香〕」。
」、「(問:所以妳會轉交給林淑芬?)會。」、「(問:
「頭家嬤(台語)」是否係指宋張運香?)是。」、「(問
:為何妳拿到公司貨款之後,是要交給「頭家嬤(台語)」
而不是交給宋信澤?)我從一開始到公司就是這樣。」、「
(問:何人告訴妳應該要交給「頭家嬤(台語)」?)一開
始我來公司的時候,教我怎麼在公司工作是會計小姐跟我說
的。」、「(問:所以是林淑芬告訴妳的嗎?)算是。」、
「(問:妳曾經於偵查中出庭作證,證述內容為妳從九十九
年到一00年四月間擔任「龍輝公司」的會計助理,公司會
計是林淑芬,公司貨款是宋信澤的母親在處理,任職期間所
經手的貨款有時候會交給林淑芬,有時候會交給宋張運香,
至於公司要支付的款項都是由宋張運香去支付,宋信澤應該
是沒有在處理貨款的事情,都是宋張運香在支付,但是有一
些突發狀況,例如宋張運香不在,宋信澤會先墊款,但是這
種情形不多,從一開始任職,公司支付薪資或貨款都是宋張
運香支付現金來處理,妳這邊沒有宋張運香支付款項的資料
,妳的工作是接電話、接訂單,每月整理應收帳款,沒有製
作每月應收貨款之工作,宋信澤從妳開始任職就在那邊,他
知道款項都是宋張運香在處理,後來在一00年以後宋信澤
有無自己處理公司財務之事妳不清楚,剛才辯護人詰問時,
妳證稱有時候他們對於支付款項給廠商之事會有意見不一,
其他妳不清楚,妳的證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等語相
互吻合。且被告在原審法院民事庭一00年度重訴字第二0
0號民事案件審理中
自承:「龍輝公司」都是宋張運香負責
的,公司財務也是由宋張運香負責,收款都是宋張運香及林
淑芬在收款(原審法院民事庭一00年度重訴字第二00號
卷〔下稱民事卷〕第十頁)等語,
堪認林淑芬上開所述,確
屬實情。再者,林淑芬在任職「龍輝公司」期間之簽收本影
本及宋張運香之登記本,均有宋張運香簽收「香」字筆跡,
資以證明確有該款項收取,並有上開簽收本與登記本有本分
別附卷
可參(交查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九頁反面、第一二七頁
反面至第一三0頁),宋張運香並證稱該「香」字確為渠之
簽名等語;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三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該行客戶「龍輝公司」是由何
人與其銀行聯繫,經「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一0
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三信銀管字第一O一OO九二O號函覆
稱:本行派員至「龍輝公司」服務均為收取交換票為主,現
金款項多為員工薪資,均由老闆娘宋張運香親自聯繫等詞(
交查卷第四二頁反面),足見宋張運香在上開時期確是掌管
「龍輝公司」款項收支等財務,林淑芬陳稱渠是依據宋張運
香及宋美瑩指示,將所收取款項交付給宋張運香等節,堪可
採信。
⒊再者,被告有向林淑芬借款一百零一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因
此簽發面額共計一百零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元本票十八張給林
淑芬乙節,已據林淑芬提出借款明細、本票十八張、「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四紙、被告
所簽立同意書影本各一紙為證(交查卷第十四頁、第八十頁
至第八三頁、第八三頁反面至第八五頁、第十四頁反面),
被告亦供認伊有向林淑芬借用款項。而依據同意書內容記載
:「本公司一切貨款與資金運作均由宋信澤指示運作與林淑
芬無任何關係,另跟林淑芬借款金額,同意由貨款扣除,恐
說無憑,特立此書證明。「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宋信澤
。」觀之,被告確已明白同意林淑芬以所收取「龍輝公司」
貨款抵銷上開借款金額。
⒋又林淑芬稱因「龍輝公司」自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至九十九年
三月間止,陸續向其借款共計八百五十六萬元,約定自九十
九年十一月起每月還款三十萬元,宋張運香並在一00年二
月八日簽發票據號碼CH四八八一二三號、到
期日一00年
三月九日、面額八百五十六萬元、發票人宋張運香之本票乙
紙,由被告在該本票上背書,供作上開借款擔保。惟「龍輝
公司」未能依約按月還款,被告後在一00年二月十五日再
簽立切結書一紙,載明:「「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因
資金缺口,陸續跟林淑芬借款捌佰伍拾陸萬玖仟元,雙方原
約定每月還款叁拾萬元正,因「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
一直無法還款,經協商決議,從壹佰年貳月份起,「龍輝地
板木業」所有應收帳款全由林淑芬收款,但因恐說無憑,特
立此書為証。「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宋信澤
100/2/15。」,有借款明細、上開本票、切結書影
本各一份在卷
可證(民事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第八頁)
,自堪採認。就此借款,宋張運香除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
事庭一00年重訴字第二00號民事案件中證稱:上開借款
明細及本票(筆錄誤載為支票)上的簽名都是我簽的,「龍
輝公司」當初有向林淑芬借錢,如果「龍輝公司」有收錢,
就還林淑芬等詞(民事卷第十四頁)外,亦在一0二年一月
七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問:林淑芬是如何交付八百
五十六萬給你?)那是陸陸續續沒錢就向林淑芬拿。宋信澤
都知道,不然他不會簽。」、「(問:林淑芬交給你的八百
五十六萬元,你都用到那裡?)發薪水、工資,花在機械上
等等。」(偵字偵查卷第二三頁)、「(問:對於林淑芬之
陳述有何意見?)林淑芬說的是實在話。」、「(問:林淑
芬借給「龍輝公司」的錢是如何拿給你?)林淑芬拿現金來
給我,...。」、「(問:你有無將這些錢拿來自己用,
沒用在「龍輝公司」?)都是「龍輝公司」用掉了,我自己
的錢拿出來都不夠用,還要向林淑芬借錢。」(偵字偵查卷
第五二頁)等語,更有林淑芬在偵查中所提出由宋張運香簽
立「香」字所確認之八百五十六萬元借款明細乙紙附在偵查
偵查卷第二十頁為憑;另被告在原審法院民事庭一00年六
月十五日十時審理中亦供稱:「...,並不是我本人要還
錢,是要由宋張運香還錢負責,...,證物二本票是我簽
名背書的沒錯,證物三的切結書也是我簽的,..。」(民
事卷第十頁)等語,即被告在民事庭審理中已供認明知宋張
運香確實有向林淑芬借用上述八百五十六萬元款項,而由伊
在該本票上背書,並簽立切結書乙紙交給林淑芬收執等語。
則綜據上開被告所是認,與宋張運香證稱有向林淑芬借用款
項供以支付「龍輝公司」員工薪資等,因無力清償,而由被
告簽立上開切結書等語,足認林淑芬確已取得授權,得收取
「龍輝公司」貨款以折抵宋張運香向渠陸續借用八百五十六
萬元供為「龍輝公司」運作使用之借貸款項,且此為被告所
明知。是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雖辯稱:我不同意林淑芬用
「龍輝公司」貨款抵欠款,八百五十六萬元借款是宋張運香
個人的事(原審卷第三七頁反面、第四十頁反面),在本院
審理中辯稱林淑芬未提出八百五十六萬元借款收據云云,然
宋張運香在偵查中已證稱該八百五十六萬元是作為「龍輝公
司」員工薪水等,並非供渠個人使用等語,且宋張運香掌管
「龍輝公司」財務,已經宋張運香在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核
與林淑芬、宋美瑩、張桂華等人分別在偵查、法院審理中證
稱情節相符,宋張運香在該時既然掌管「龍輝公司」財務,
渠向林淑芬借貸上開款項供為「龍輝公司」員工薪資使用,
自不悖於一般常情,而宋張運香並為思慮健全之成年人,自
是確有陸續向林淑芬借用共計八百五十六萬元龐大款項無力
清償,始有在偵查中及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中一再證稱有陸
續向林淑芬借用共計八百五十六萬元款項之此種為不利於己
之證述,此再
徵諸宋張運香有在上述借款明細上簽立「香」
字,與由被告簽立切結書乙紙交給林淑芬收執自明。基上,
被告在切結書上明白記載同意林淑芬以所收取「龍輝公司」
貨款折抵,林淑芬據此向廠商收取貨款以抵償債務,自無侵
占「龍輝公司」款項或背信問題。另者,被告在偵查中雖曾
質疑林淑芬在「龍輝公司」任職會計,並無財力借貸上開款
項給宋張運香云云,然依卷附林淑芬所提出土地、房屋租賃
契約書共五份(偵字偵查卷第五九頁至第八三頁),林淑芬
自八十四年起至九十五年間止,光就上述土地與房屋租賃之
租金收入合計超過三千萬元,林淑芬自有財力借貸八百五十
六萬元給宋張運香,林淑芬任職「龍輝公司」為會計,與有
無能力出借上開款項二者間,並無必然關係。
⒌至於宋張運香在本院審理中雖
翻異前詞,改證稱:「林淑芬
不在公司上班之後,她也拿本子恐嚇我要簽名,她開車來叫
我去她的車上簽。」、「(問:是否妳交待林淑芬去外面收
帳款、領款?)沒有。」、「(問:林淑芬是否為「龍輝公
司之會計?)就聽電話,我怎麼知道她做什麼。」、「(問
:妳都不知道嗎?)是。」、「(問:妳在「龍輝公司」負
責何業務?)掃地的。」、「(問:林淑芬負責聽電話嗎
?)是。」、「(問:妳於檢察官問妳時亦證稱林淑芬所
述均實在,她拿錢給妳,妳就將她借妳的錢拿去還別人,
借妳的錢都是公司用掉,妳於原審作證時,證稱林淑芬的
借款明細是妳簽名的,她確實有借妳八百餘萬元,都沒還
她,所以面額八百五十六萬元之本票是妳簽名的沒錯,欠
人錢本來就要還,欠錢之事妳兒子宋信澤也知道,妳今日
卻證稱林淑芬所述不實在,何者實在?)我沒向她借錢。
」、「(問:沒借錢為何簽本票給林淑芬?)我沒向她借
錢,她反而向我拿錢。」、「(問:林淑芬是會計,「龍
輝公司」本係妳先生經營所留下、變更名稱,林淑芬隨便
要向妳拿錢,妳就給她,有這個道理嗎?)她拐騙我的。
」、「(問:妳剛才說林淑芬恐嚇妳,要妳簽名,她如何
恐嚇妳?)她叫我去車上簽名。」、「(問:妳為何要簽
名?)因為我傻傻的,怎麼會知道,我有老人癡呆症,頭
暈暈的。」、「(問:妳今日言語流暢,為何稱有老人癡
呆症?)人暈暈的,叫我拿什麼還給她,我也還給她了,
拿來法院也不讓我進去拿。」,即改證稱渠並未向林淑芬
借款,林淑芬並非「龍輝公司」會計,渠是在遭林淑芬恐
嚇始簽立借款明細與本票云云。然此除與宋張運香在偵查
及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中結證情節不符,更與林淑芬、宋
美瑩、張桂華三人上開證稱情節迥異,且宋張運香在本院
審理中又明白證稱「(問:妳因本案於地檢署、民事庭出
庭作證,妳在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作證時之證述是否實
在?)是。」等語,顯然宋張運香在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
內容
乃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採作被告有利之認定
。
⒍基上,林淑芬擔任「龍輝公司」會計期間,因被告曾向渠借
款,宋張運香亦為「龍輝公司」陸續向渠借貸共計八百五十
六萬元,作為給付「龍輝公司」員工薪資等使用;嗣被告與
「龍輝公司」無力償還,乃由「龍輝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被
告在上述本票上背書,並簽立上述切結書與同意書交給林淑
芬,由林淑芬收取「龍輝公司」貨款,用以折抵上開未償借
款,自難認林淑芬有何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侵占「龍
輝公司」款項,核與業務侵占或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均有不符
。
㈢⒈再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
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
不得謂非
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
判例意旨
參照)。再
按
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或
無罪判決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
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
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
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
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
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
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
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
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
五八一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
八八號、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
告對林淑芬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之告訴,究
是故意虛構事實
或是就事實有所誤認:
⒉此查:
⑴林淑芬在任職「龍輝公司」會計期間,依照宋美瑩及宋張運
香指示,將所收取貨款交給宋張運香乙情,業經認定如上;
並核與「龍輝公司」會計助理張桂華在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
證稱:宋信澤沒有在處理貨款的事,都是宋張運香在支付,
我收取的貨款,也是交給宋張運香或林淑芬。宋信澤知道貨
款是要交給宋張運香的,且宋信澤也是叫我等要把貨款交給
宋張運香等語相符,已如上開所述;林淑芬並結證稱:我第
一次收款就是交給宋信澤,宋信澤很明白的告訴我,要交給
宋張運香或宋美瑩等語(原審卷第三六頁),足見被告明知
林淑芬是將所收取貨款交給宋張運香,甚且口頭指示林淑芬
及張桂華應為此舉。此由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自承:林淑
芬貨款收了多少,直接交給宋張運香,...,宋張運香只
負責保管錢,...,錢都是宋張運香跟林淑芬在收(原審
卷第三七頁反面、第四一頁),與在原審法院民事庭一00
年度重訴字第二00號民事案件中自承:「龍輝公司」都是
宋張運香負責的,公司財務也是由宋張運香負責,收款都是
宋張運香及林淑芬在收款(民事卷第十頁)等語,可得印證
被告明知林淑芬擔任「龍輝公司」會計期間,是由宋張運香
負責收取貨款,且知悉林淑芬因此而將「龍輝公司」款項交
付宋張運香,並非將所收取款項侵占入己。被告在原審法院
審理中雖自稱在該時是「龍輝公司」實際負責人,不滿林淑
芬未將收取貨款交付自己云云,而在林淑芬涉犯侵占案件中
,指稱:我是公司負責人,林淑芬是會計,林淑芬卻未經授
權,私自打給廠商收取貨款,我一開始沒有注意,才沒發現
都沒有廠商支付款項給我(交查卷第六頁反面)云云,刻意
隱瞞林淑芬實是應將「龍輝公司」款項交給宋張運香,欲陷
林淑芬入罪,被告自誣告之故意自明。
⑵又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雖然辯稱:我雖然有簽立切結書及
同意書,有在上開本票背面背書,但我是日本留學生,不了
解切結書跟同意書的內容,只是按照林淑芬所述內容抄寫,
而且我認為那是林淑芬與宋張運香之間的事情,林淑芬應該
跟宋張運香拿錢,不可以直接拿「龍輝公司」貨款云云。然
依林淑芬在渠被訴侵占案件偵查中陳稱:宋信澤向我借款後
,同意我從貨款中扣除,我不敢,就請宋信澤簽切結書給我
(交查卷第八頁),復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我要宋信澤還錢,宋信澤就叫我直接從公司裡面拿貨款,
但我跟宋信澤說,要是你告我怎麼辦,所以要求宋信澤簽一
張同意書;切結書部分,也是我跟宋信澤說,如果不簽切結
書,我不敢跟客戶收錢。同意書跟切結書都是宋信澤自己撰
寫內容及簽名等語(原審卷第三五頁)。足見林淑芬當時即
是擔心被告嗣後反悔不認,方要求被告簽立文書為證,此與
上開切結書、同意書中均載有「恐說無憑、特立此書」等字
樣,俱屬相符,
足證被告簽立切結書及同意書時,已先口頭
與林淑芬具體商量還款條件後,再簽立文書為證,上開切結
書與同意書無論是由林淑芬擬稿,或被告所自行書寫,被告
對於文書內容意義,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除簽立上開
同意書與切結書交給林淑芬外,並在林淑芬所提出票號N0
000000號、面額八百五十六萬元本票上背書,此本票
面額龐大,徵諸一般常情,被告自是明解借貸內容,始有在
上述同意書、切結書、與本票上簽名之理。況且,被告是本
國籍,為智識正常成年人,雖留學日本,但自承返國進入「
龍輝公司」服務長達二十餘年(原審卷第四十頁),顯見被
告教育程度不低,並具有豐富社會經驗,自是在知悉上開切
結書、同意書、與本票內容後始有簽立可能,復觀卷附切結
書及同意書上由被告所書寫文字,筆畫剛硬、稜線分明,顯
是熟悉國字之人所為,被告對於中文理解能力與一般國人自
屬無異;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辯稱伊對於所簽立文書內容
不清楚云云,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既已簽署
上開文書,明白同意林淑芬以收取貨款折抵欠款,卻對林淑
芬提出告訴,指訴林淑芬虛偽以「還林淑芬借款」等名目侵
占款項或有背信犯行,
顯有誣告之故意。
⑶再者,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另為抗辯林淑芬對於上述八百五十
六萬元款項,並無任何收據云云。然宋張運香確有在上述時
點,向林淑芬陸續借貸合計達八百五十六萬元,作為「龍輝
公司」員工薪資等使用已節,已經宋張運香在偵查及原審法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核與林淑芬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林淑
芬所提出由宋張運香分次簽名確認每次借貸金額之借款明細
一紙附在偵字偵查卷第二十頁為憑;另參以宋張運香掌管「
龍輝公司」財務多年,八百五六萬元又是龐大借貸金額,宋
張運香並無虛偽而作不利於己自行承認有向林淑芬借貸如此
龐大款項再簽立借款明細交給林淑芬之可能,自是確有該借
款行為,宋張運香始簽立借款明細交給林淑芬;再者,宋張
運香在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中更證稱被告知悉有向林淑芬借
貸八百五十六萬元乙情(民事卷第十四頁),宋張運香為被
告之親生母親,二人為屬至親,宋張運香亦無刻意陳述被告
知悉上開借款內容之動機與必要;是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稱該
八百五十六萬元借款,林淑芬並未提出收據資為證明云云,
核與卷證資料有所不符,無法採認。
⑷末查,林淑芬在一00年五月二十日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訴
請「龍輝公司」及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八百五十六萬元借款,
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在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一00年度重
訴字第二00號判決原告即林淑芬勝訴,被告在一00年九
月二十二日對該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
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對林淑芬提出上開業務侵占及背信告
訴。以上開訴訟案件歷程觀之,堪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目的
顯係為了解決民事糾紛,藉以避免清償對林淑芬欠款,主觀
上自然存有欲使林淑芬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㈣是被告上揭告訴林淑芬業務侵占「龍輝公司」貨款,涉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侵占罪或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自有誣告故意,堪為認定。
三、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純是事後卸責
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
亦不足以採作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被訴誣告犯行,堪為認
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事
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等規定予以論科,並無違誤。原審判
決
再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犯案前品行尚佳,惟不甘民事判
決敗訴,不願償還欠款,竟誣告林淑芬涉嫌業務侵占或背信
,不但有使偵查及審判機關
陷於錯誤之可能,更造成司法資
源之浪費,並致受誣告者身心俱疲,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缺
乏自省能力,仍未與林淑芬達成
和解,幸林淑芬經檢察機關
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與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
,暨被告之學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六月
之處刑,乃屬允當,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被告徒以否
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
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
回。
六、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且林
淑芬所提出清償借款之訴,已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得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民事訴訟程序已告終結,本院因認被告上開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妥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惟
為督促被告在爾後能隨時儆惕自己,不再犯罪,並附條件宣
告被告應在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八萬元,用啟自新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偽造、
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
│編號│侵占時間│ 款項來源 │ 侵占金額 │林淑芬所提│
│ │ │ │(或收款金額)│出之被告收│
│ │ │ │ │款證明 │
├──┼────┼──────┼──────┼─────┤
│⒈ │一00年│「外邦開發工│三十四萬四千│支票影本 │
│ │一月七日│程公司」 │元 │ │
├──┼────┼──────┼──────┼─────┤
│⒉ │一00年│同上 │二十萬元 │僅提供支票│
│ │一月十二│ │ │號碼 │
│ │日 │ │ │YA八六七│
│ │ │ │ │五四四O │
├──┼────┼──────┼──────┼─────┤
│⒊ │一00年│「贏特室內裝│五萬元 │出貨單(編│
│ │一月八日│修公司」 │ │號OO五四│
│ │ │ │ │四二號)訂│
│ │ │ │ │金五萬元 │
│ │ │ │ │ │
├──┼────┼──────┼──────┼─────┤
│⒋ │一00年│同上 │三十七萬七千│出貨單(編│
│ │一月二十│ │二百十二元 │號OO五四│
│ │七日 │ │ │四二號)尾│
│ │ │ │ │款三十七萬│
│ │ │ │ │七千二百十│
│ │ │ │ │二元 │
├──┼────┼──────┼──────┼─────┤
│⒌ │九十九年│李依玲 │十萬元 │出貨單(編│
│ │八月二十│ │ │號OO五八│
│ │七日 │ │ │五二號)訂│
│ │ │ │ │金十萬元 │
│ │ │ │ │ │
├──┼────┼──────┼──────┼─────┤
│⒍ │九十九年│軍功路賴太太│二萬二千一百│估價單 │
│ │十二月間│施工款 │十五元 │ │
├──┼────┼──────┼──────┤ │
│⒎ │同上 │太平長安街莊│三千五百七十│ │
│ │ │小姐施工款 │九元 │ │
├──┼────┼──────┼──────┤ │
│⒏ │同上 │高工路曾小姐│七萬三千三百│ │
│ │ │施工款 │八十元 │ │
├──┼────┼──────┼──────┤ │
│⒐ │同上 │大雅路施工款│五萬四千九百│ │
│ │ │ │三十元 │ │
├──┼────┼──────┼──────┤ │
│⒑ │一00年│台中甘先生 │二萬二千七百│ │
│ │一月 │ │二十元 │ │
├──┼────┼──────┼──────┤ │
│⒒ │一00年│雷中街景圓林│四千九百元 │ │
│ │一月 │先生施工款 │ │ │
├──┼────┼──────┼──────┤ │
│⒓ │一00年│太平長福路 │三萬九千一百│ │
│ │一月 │ │五十元 │ │
├──┼────┼──────┼──────┤ │
│⒔ │一00年│北屯路林先生│五千二百八十│ │
│ │一月 │施工款 │元 │ │
├──┼────┼──────┼──────┤ │
│⒕ │一00年│新社林先生施│三萬二千六百│ │
│ │一月 │工款 │元 │ │
├──┼────┼──────┼──────┤ │
│⒖ │一00年│潭子加工區施│五千九百三十│ │
│ │一月 │工款 │元 │ │
├──┼────┼──────┼──────┤ │
│⒗ │一00年│台中大墩十二│七千五百元 │ │
│ │一月 │街林先生施工│ │ │
│ │ │款 │ │ │
├──┼────┼──────┼──────┤ │
│⒘ │一00年│東東家具 │三千六百元 │ │
│ │一月 │ │ │ │
├──┼────┼──────┼──────┤ │
│⒙ │一00年│林先生施工款│一萬三千三百│ │
│ │二月 │ │元 │ │
├──┼────┼──────┼──────┤ │
│⒚ │一00年│大連路孫先生│二萬七千一百│ │
│ │二月 │施工款 │八十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