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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0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慶樟       鄭建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玉琳律師       彭火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 度訴字第1628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977、15928、20844、 24328號、101年度偵字第8183、11403、11623號,移送併案審理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17663號、101年 度偵字第1284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7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藤森生研有限公司設址於彰化縣○○鎮○○路○ 段○○巷○○號 (前身為飛麥春企業社,由高慶樟於民國99年3 月1 日獨資 成立,99年9 月17日高慶樟將飛麥春企業社變更組織,並申 請設立登記為藤森生研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高慶樟,業務經 理為鄭建星,下稱藤森公司)。緣藤森公司之代表人高慶樟 ,業務經理鄭建星,均明知製造西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 、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 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 ,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之程序,未經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即屬偽藥 ,不得製造、販賣,竟基於擅自製造偽藥及明知為偽藥而販 賣之犯意聯絡,於99年初由鄭建星提供約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予高慶樟,再由高慶樟於同年3 月中旬及5 月中旬,在 彰化縣員林鎮員林火車站前,兩度以46萬元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男子「史上揚」購買內容不明之原 料各 6公斤,合計12公斤後,交予鄭建星。鄭建星取得前開 原料後,再混入 8公斤含紅景天、刺五加、黃耆及其他內容 不明含有「Nortadalafil」(分子量375.39,為犀利士主成 分 Tadalafil之類緣物)之藥粉後,先後以飛麥春企業社、 藤森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可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可秝公司)打錠製成2萬顆硬膠囊;於99年3月29日及99 年10月間,分 2批委託不知情之中南化學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南化工)打錠製成12萬8070顆及 6萬5980顆軟膠囊, 並以每10顆1片打成鋁箔片(PTP);於99年7月1日及100年1 月 5日委託不知情之富昱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昱 公司)製成膠囊,並打錠成鋁箔片( PTP);於99年12月30 日委託不知情之昱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沅公司)打 錠,並以每10顆 1片打成鋁箔片,製成10萬顆「紅景天複方 軟膠囊」(下稱紅景天膠囊)。待打錠或製成膠囊後,高慶 樟與鄭建星2人為下列販賣偽藥行為: ㈠鄭建星於99年6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 保力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力嘉公司),與保力嘉公 司實際負責人謝函蓉及強旺有限公司(下稱強旺公司)負責 人呂志明(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 接洽,議定由藤森公司以每顆28元價格,販賣 3萬顆軟膠囊 予強旺公司,再由藤森公司與之簽訂買賣合約書。強旺公司 再將該等軟膠囊置入包裝盒內,取名為「保力錠草本軟膠囊 」(下稱「保力錠」),透過保力嘉公司行銷業務經理李忠 謀、業務員鄭筑云等人對外販售(謝函蓉、李忠謀、鄭筑云 等人涉犯違反藥事法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1年 度訴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本院以 102年度 上訴字第1948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㈡鄭建星以飛麥春企業社名義,於99年8 月20日,以每顆15元 價格,出售前開軟膠囊給陳信華所經營之國慶行銷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下稱國慶公司 ),由國慶公司置入包裝盒內取名為「祝錠膠囊加強錠」( 下稱「祝錠」膠囊),並由其員工陳玉華、游伊涵等人對外 販售(陳信華及國慶公司員工陳玉華、游伊涵、楊金長等人 涉犯違反藥事法部分,業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2月、2月、2月確定)。 ㈢高慶樟以藤森公司名義,以每顆25元之價格,販售上開含有 「Nor-tadalafil (分子量:375.39)」成分之膠囊共計6, 000 顆與張浩揚(張浩揚涉犯藥事法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7 月3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87 90號為不起訴處分),張浩揚購得上開膠囊後,即委託不知 情之印刷廠印製外盒,將上開購得含有「Nortadalafil(分 子量:375.39)」成分置入包裝盒內,取名為「金牌愛力補 」,並自99年9月至100年8月10日間,透過電視購物台「Z頻 道」將上開含有「Nortadalafil(分子量:375.39)」成分 之金牌愛力補膠囊販售予臺灣地區不特定人以獲利:經法 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透過電視廣告向張浩揚購買前揭產 品送驗後,始悉上開「金牌愛力補膠囊」含有「Nortadala- fil(分子量:375.39)」成分。 ㈣鄭建星以飛麥春企業社名義,於99年11月前某日,以不詳價 格,出售打錠完成之軟、硬膠囊予黃大為所經營之大有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 3, 下稱大有公司,黃大為涉犯違反藥事法部分,另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再由大有公司置入包裝盒 內取名為「愛錠強身膠囊」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之人。 ㈤鄭建星以藤森公司名義,於100 年1 月中旬某日,以每盒10 顆150 元(含每顆10元,每盒鋁箔包裝費50元)之價格,販 賣其中7 萬顆「紅景天膠囊」予辰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辰泰公司,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辰泰公司再包裝取 名為「打開春天的鑰匙 EGG草本膠囊」(下稱打開春天的鑰 匙),以每盒10顆裝2,500元之價格對外販售。 ㈥鄭建星另委託名稱不詳之印刷廠印製「金武士草本膠囊」之 包裝盒,將該等膠囊置入包裝盒內,取名為「金武士草本膠 囊」,以藤森公司名義,於 100年1月20日,以每盒1,000元 價格,販賣 5盒「金武士膠囊」予王洪國所經營之旺星精品 店(址設:桃園縣○○鄉○○路 ○○○號,王洪國涉犯販賣偽 藥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9月20日以10 0 年度偵字第8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0年2月24 日,警方在旺星精品店扣得「金武士膠囊」1盒。 ㈦嗣於100年6月16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 發之 100年度聲搜字第1861號搜索票在鄭建星位於彰化縣大 村鄉○○村○○○巷00○ 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另於100年9月22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在鄭建星 上開住處,扣得「打開春天的鑰匙」膠囊170顆。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第三分局分別移送偵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7663號、10 1 年度偵字第1285、3924、12845、15582號起訴暨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當事人欄雖記載被告有鄭建星、鄭筑云、李忠謀、 陳雅淑、楊家驊、保力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謝函蓉、藤森 公司兼代表人高慶樟等人,惟依據該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3 日以中檢輝謙100偵17663字第106229號函及其移送併辦理由 欄稱:移送併辦僅就被告高慶樟、鄭建星 2人所涉犯製造及 販賣偽造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原審受理之 101年度訴 字第1628號),有集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告高慶樟 、鄭建星所涉犯之製造及販賣偽造部分,係移送原審法院併 案受理,至關於鄭筑云、李忠謀、陳雅淑、楊家驊、保力嘉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謝函蓉、藤森公司等人部分,則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案號:101 年度訴字第2244號), 此有上揭函文附卷可憑,先予敘明。 二、證據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等人暨被告等人選任辯護人已於原審及本 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 卷㈠第67頁正面、第 102頁正面、本院卷一第293-3至293-4 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 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 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李振全、王洪國、張 浩揚等人及證人同案被告鄭建星、高慶樟 2人於檢察官偵查 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 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 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 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且證人鄭 建星亦經原審於審理中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俱 有結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㈢第16至18頁反面),故其等於 警詢或偵查之供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 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 之證詞與其他階段之證詞有不相符合之處,證據證明力取 捨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 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原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 局,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下均以新制名稱稱之)所出具 之檢驗報告,係該署執行檢驗藥物之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 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 定,自得為證據,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復均未聲明異議,核以該檢驗報告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 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檢驗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鄭建星、高慶 樟等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製造含有含有犀利士 主成分Tadalafil 之類緣物即「Nortadalafil」成分之膠囊 、藥錠,並陸續販賣給事實欄一、㈠至㈥所所載之王洪國、 國慶公司等事實,均經自白在案,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 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是被告高慶樟 、鄭建星等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 相符(詳下述),自得為證據。 ㈤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案物 品翻拍相片、查獲時之現場搜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高慶樟、鄭建星 2人固坦承原料是由被告高慶樟向史上 揚購得保養身體的原料共計12公斤,並交由鄭建星委託中南 公司、可秝公司等公司製作成膠囊或藥錠,再由鄭建星負責 販售業務等事實,惟 2人均否認有何製造、販售偽藥之犯行 ,被告高慶樟、鄭建星皆辯稱:被告高慶樟向史先生購買原 料時,對方有保證沒有西藥成分,其他成分就不告知。在製 作膠囊、藥錠之前,渠等有將原料送聯群生技公司及 SGS公 司檢驗,咸為合格,並未檢出壯陽藥成分,渠等是根據衛生 署99年公告的標準去檢驗,也有請客戶自行送驗,但衛生署 100年5月26日始公告「Nortadalafil」為犀利士主成分Tada lafil之類緣物,故檢察官以嗣後之公告標準為認定被告2人 有製作、販賣偽造,實有違誤等語。另被告高慶樟、鄭建星 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等辯護稱:被告高慶樟、鄭建星 2人 在製造「祝錠」、「愛錠」、「紅景天」等膠囊或藥錠前, 均有將原料送檢驗,均未檢出「Nortadalafil」之成分,且 均符合衛生署公告標準,該產品均非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 」,更不是「偽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0年5 月間,始解構出「Nortadalafil」為犀利士主成分Tadalafi l之類緣物,故在100年 5月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及民間「專業機構」自無能力檢驗某物品內是否含有犀利士 主成分類緣物「Nortadalafil」,一般民眾在無專業知識下 ,自無從知悉或分辨「藥品」與「保健食品」之差別。被告 高慶樟、鄭建星 2人在製造時,「Nortadalafil」無從判斷 、比對是否為藥物之「標準品」,其等在製造「紅景天」等 膠囊、藥錠前,既已將「黃耆19號原料」、「19號原料」送 檢驗,顯見已盡其義務,益證「Nortadalafil」於被告高慶 樟、鄭建星 2人製造及販售膠囊、藥錠時,並非「藥品」, 更非「偽藥」,其 2人行為時,無法預見「Nortadalafil」 住要成分嗣後被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列管,故被 告高慶樟、鄭建星 2人並無製造及販賣偽藥之認知及犯意等 語。 二、經查: ㈠被告高慶樟於99年3月中旬及5月中旬,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 火車站前,兩度以46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 國大陸男子「史上揚」購買內容不明之原料共計12公斤後, 交予被告鄭建星,被告鄭建星再將前開原料混入 8公斤含紅 景天、刺五加、黃耆及其他內容不明藥粉後,以飛麥春企業 社公司、藤森公司名義,先後委託不知情之可秝公司、中南 化工、富昱公司、昱沅打錠或製成膠囊;待打錠完成或製成 膠囊後,再以飛麥春公司、藤森公司名義分別,於事實欄一 、㈠至㈥所載時、地,販賣藥錠、膠囊予強旺公司、旺星精 品店、國慶公司、大有公司、辰泰公司、張浩揚等事實,業 據被告高慶樟、鄭建星 2人自白在案,核與證人即中南化工 化學廠負責人李振全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中證述(見法務調 新竹調查站影卷第51至5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他字第4561號卷〈下稱他4561號卷〉第6至8頁正面、10 0年度偵字第13977號卷〈下稱偵 13977號卷第頁〉第97至99 頁、100年度他字第1892號影卷〈下稱他1892號影卷〉第167 至 177、247至257頁)、證人即可秝公司負責人林進安於偵 訊中證述(見他4561號卷第25頁正、反面)、證人即富昱公 司業務專員賴玉芸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中證述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8790號卷〈下 簡稱偵8790號卷〉第26至27頁反面)、證人即昱沅公司經理 蔡順凱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證述(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他字第5733號影卷〈下稱他 5733號影卷〉第5至7、68至至72頁)、證人即保力嘉公司執 行長謝函蓉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他1892號影卷第261至2 67、303至 319、355至375.39頁)、證人陳信華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5898號卷〉第4至5頁反面 、100年度偵字第20844號卷〈下稱偵20844號卷〉第7至9、4 0 至41頁)、證人張浩揚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 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8790號卷〉第13至15頁面、第16頁正 、反面第81至82頁)、證人黃大為於偵訊中證述(見他4561 號卷第47至48頁反面)、證人即辰泰公司董事林文珠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述(見他5733號影卷第15至18、55至60頁反面) 、證人廖偉凡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他5733號影卷第20至 22、42至47頁反面、125至126頁)、證人即旺星精品店負責 人王洪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偵字第8206號卷第7至8頁),並有委加工切結書(高 慶樟簽署)2份、現金收入傳票2份、富昱生化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出貨單 2份(見偵8790號卷第28至31頁)、可秝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60 3 號卷第16頁正)、藤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衡成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負責人:張浩揚,見偵8790號卷第 71至72頁)、食品委託加工合約書(飛麥春企業社與中南化 工公司簽約)及出貨紀錄、出貨單、請款單、支票(見他18 92號影卷第187至195、233至243頁)統一發票影本(見新竹 調查站影卷第70頁)、買賣合約書 2份(強旺公司與藤森公 司簽約、保力嘉公司與飛麥春企業社簽約)(見他1892號影 卷第321至323頁)、國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統一發票(營業 人:飛麥春企業社)、國慶行銷銷售明細表(見警5898號卷 第36、37、38、44至103頁)、祝錠膠囊及包裝外殼照片4張 、買賣合約書(飛麥春企業社與國慶公司簽約)(見偵2084 4號卷第13至14、54至5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大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 、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營業項目資訊查詢單 3份 、大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資料、可秝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進安之名片、經濟部工廠登記證、食品GM P 認證書、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宣傳單、宗春科研有限公 司與可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委託分裝代工合約書 1 份(見他4561號卷第28至30頁反面、第33至35頁、第36至41 、43頁)、「愛錠」強身膠囊包裝照片4張、包裝紙外殼2張 及使用說明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 603號卷第4、10至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同意搜索證明書各 1份、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861號搜索票1份、查扣偽劣 藥蒐證照片6張、鄭建星、高慶樟提出名片影本3紙(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 17805號卷〉第11至15、16、28至30、31頁)、食 品委託加工契約書(藤森公司與昱沅公司簽約)、鄭建星名 片 2張、出貨單1張、買賣合約書1份(藤森公司與辰泰公司 簽約)(見他5733號影卷第79、81、83、89至90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百草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 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 營業項目資訊查詢單3份(見偵13977號卷第25至27頁)在卷 可稽,暨扣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藥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 實,應以認定。 ㈡按藥事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 之原料藥及製劑: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 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 藥品。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 類疾病之藥品。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 藥品。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是若符合藥品之定 義,縱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之公告列管,亦無礙其符合藥品之 構成要件。又藥事法第20條明定:「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 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者。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將他人 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故 藥品經有權之主管機關稽查或檢驗後,發現其係足以影響人 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而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 上開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偽藥。復觀諸藥事法第20條第1 、2款等規定,亦可知倘係符合該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偽藥,即非同條第 2款所定經核准製造後,所含有 效成分名稱與核准不符之偽藥。又藥品「類緣物」為藥品在 合成過程中所產生「非天然」存在之副產品,其分子主結構 與該藥品極類似,鑒於該副產物藥理作用皆可顯著影響人體 生理功能,依藥事法規定,皆應以藥品列管,尚無需經衛生 主管機關之公告列管,始具有藥品之屬性;且應依藥事法規 定,檢具產品安全、療效、品質等相關之資料,向衛生署申 請,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販售。Nortadalafil (分子量:375.39)之主結構與 Tadalafil之主結構相同, 且整體結構極為類似,與 Tadalafil差異,僅在少一鏈連甲 基(即-CH3 基)。故 Nortadalafil(分子量:375.39)為 Tadalafil(商品名:犀利士之主成分)類緣物,亦對phos- phodiesterase5有抑制作用,Nortadalafil確實會與Tadal- afil有相同作用,此已可影響人體之生理功能,符合藥事法 第6條第3款,「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又藥品「類緣物」之化學分子主結構與某特定上市西藥成 分主結構相同,只是化學結構之側鏈作些微之改變;藥品「 類緣物」非天然成分,故產品檢出藥品「類緣物」成分,應 屬人為添加,使其產品服用(使用)後有相似西藥壯陽藥( 犀利士)之效用;此分別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 1年12月22日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9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2年8月 6日 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予說明在案(見原審卷 ㈡第7至8、99至100頁)。準此,Nortadalafil(分子量:3 75.39)之主結構與 Tadalafil之主結構相同,為Tadalafil (商品名:犀利士之主成分)類緣物,且與 Tadalafil有相 同作用,對phosphodiesterase5有抑制作用,足以影響人類 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自該當於藥事法第6條第3款之「藥品 」,應屬無疑。 ㈢又被告高慶樟、鄭建星於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時、地, 販賣給旺強公司之「保力錠」膠囊、販賣給國慶公司之「祝 錠」膠囊、販賣給張浩揚之「金牌愛力補」膠囊、販賣給大 有公司黃大為之「愛錠」強身膠囊、販賣給辰泰公司之「打 開春天的鑰匙EGG 草本」膠囊、販賣給旺星精品店王洪國之 「金武士」膠囊,分別送鑑定結果如下: ⒈「保力錠」膠囊,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 確實檢出含有「Nortadalafil(分子量:375.39)」成分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2月18日 FDA研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驗報告書 1份在卷可佐(見新竹 調查站影卷第6至8頁)。 ⒉「祝錠」膠囊,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確 實檢出含有「Nortadalafil(分子量:375.39)」成分,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8月29日 FDA研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驗報告書 1份在卷可稽(見警5898 號卷第24頁正、反面)。 ⒊「金牌愛力補」膠囊,經送衛生福利部署食品藥物管理署 檢驗驗確實檢出「Nortadalafil(分子量:375.39)」成 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7月1日FDA研 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0年6 月30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檢驗報告書、行政院1 00年9月7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衛生 局100年7月 4日投衛局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金牌愛 力補膠囊」包裝照片及說明書照片共計 7張在卷可憑(見 偵8790號卷第32至43、44至48頁)。 ⒋「愛錠」強身膠囊,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確檢出含有 「Nortadalafil(分子量:375.39)」成分,此有行政院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4月8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及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0年度他字第1603號卷第6頁正、反面)。 ⒌「打開春天的鑰匙EGG 草本」膠囊,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檢驗,確實檢出含有「Nortadalafil(分子量 :375.39)」成分,該成分係屬衛生署核准藥品成分Tada lafil 之類緣物,具有與Tadalafil 相似之藥理活性,該 品以藥品列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 8 月23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警5898 號第26、28頁、他5733號影卷第33至37頁)。 ⒍「金武士草本」膠囊,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 驗,確實檢出含有「Nortadalafil(分子量:375.39)」 成分,該成分為Tadalafil 之類緣物,亦對PDE5具有抑制 作用,此已可顯著影響人體之生理功能,該品應以藥品列 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7月6日FDA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5月20日FDA研字第000000000 0 號函及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偵字第8206號卷第51至52頁反面)。 ⒎綜上揭鑑定報告結果,足見被告高慶樟、鄭建星上開所販 賣之「保力錠」、「祝錠」、「金牌愛力補」、「愛錠」 「打開春天的鑰匙EGG 草本」、「金武士草本」等膠囊, 既均檢出含有「Nortadalafil(分子量:375.39)」之成 分,則依藥事法第6 條第3 款規定及前揭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函文說明,上揭「保力錠」、「祝錠」、「金 牌愛力補」、「愛錠」「打開春天的鑰匙EGG 草本」、「 金武士草本」等膠囊,應屬「藥品」無訛。 ㈣又被告高慶樟、鄭建星2 人雖辯稱:原料是從大陸進貨進來 的,有檢送去檢驗,檢驗合格後,才去製造,不知道為何驗 出來會有西藥的成分等語;然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慶樟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中證稱:膠囊原 料是伊向大陸史先生(誤載許)買的,說這個保健食品很 好,可以去檢驗,檢驗有通過,他說這是補腎食品。才決 定要賣,後來伊向中國大陸朋友購買2次原料,每次6公斤 ,之後再加刺五加、紅景天等,隨後交由中南化工製作打 錠等語(見偵 13977號卷第5至6頁、112至113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建星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中證稱:主 要原料是高慶樟提供,副原料有加刺五加、紅景天、黃耆 等。伊再給中南公司做代工,原料包含黃耆19號、刺五加 、紅景天、五味子、覆盆子,黃耆19號是國外進口的,由 伊與高慶樟加入刺五加、紅景天成為複方等語(見偵1397 7 號卷第7至9、112至113頁反面),大致相符;據上,被 告高慶樟雖向中國大陸人士「史上揚」購入原料,然購入 後並非單獨以該原料直接打錠,而係交付給被告鄭建星, 共同以加入其他數種不同材料成為複方後,始送交中南化 工、可秝公司、昱沅公司、富昱公司打錠製成膠囊或藥錠 。 ⒉被告高慶樟曾於99年2月1日以飛麥春企業社名義將黃耆19 號單獨送請聯群生技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並未檢出犀利士 (Tadalafil)等之西藥成分;另藤森公司亦曾於 99年12 月13日將刺五加蘋果酸19號原料、紅景天19號原料等送SG S食品實驗室檢驗結果,亦未檢出犀利士(Tadalafil)等 之西藥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SGS食品實驗室9 9年8月31日檢驗報告、聯群生技有限公司99年3月5日檢驗 報告3份(見偵13977號卷第80至83頁、原審卷㈠第77至80 頁),足見各該原料均未含有西藥成分;惟該製成之膠囊 確含有藥品類緣物「Nortadalafil」成分之事實,業如前 述,是可能發生之情形惟有人為故意添加,或係打錠過程 中混入等二種情形。 ⒊證人即富昱公司負責人賴玉芸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 站詢問時證稱:高慶樟於99年7月 1日、100年1月5日,主 動拿自稱紅景天的粉狀原料共計 3公斤到富昱公司要求填 充成膠囊等語(見偵8790號卷第26至27頁正面)。證人即 昱沅公司副總蔡順凱於偵訊中證稱:代工原料是由鄭建星 提供,原料是他用塑膠袋包起來,原料都是他混合好的等 語(見他5733號影卷第 6頁)。證人即中南化工公司李振 全於偵訊中證稱:本案其於打錠時,並未加入其他原料, 而製成膠囊係以大豆油與明膠為之,大豆油即係市面上之 大豆油,明膠係由動物皮粹取出來的,為衛生署法定的食 品原料等語(見他4651號卷第6頁反面至7頁)。再餐以被 告鄭建星於偵訊中供稱:原料都是伊等提供的,愛錠膠囊 的原料跟金武士、保力錠、祝錠、紅景天等產品都相同等 語(見他4561號第25頁反面),足證,被告鄭建星委請中 南化工、富昱公司、昱沅公司、可秝公司等於打錠或製成 膠囊時,均係由其提供原料,並未再請上開公司於代工打 錠或膠囊時另添加其他成分,且一般公司基於成本考量, 自無可能擅自混入其他西藥成分之必要。況中南化工公司 為免陷入代他人製藥之違法情事,亦曾分別於99年10月 4 日、同年月20日自行將打錠後之膠囊送驗查無 180種常見 西藥成分,亦有證人李振全提出之檢驗報告可憑(見他46 51號卷第 9至10頁反面),更足以排除中南公司於打錠過 程中混入藥品類緣物「Nortadalafil」成分之可能性。 ⒋據上,本案前揭「保力錠」、「祝錠」、「金牌愛力補」 、「愛錠」「打開春天的鑰匙EGG 草本」、「金武士草本 」等膠囊之打錠過程中,並未見有人為刻意或其他疏失而 混入藥品類緣物「Nortadalafil」成分之情形,而被告高 慶樟、鄭建星2 人對於其等混合之複方原料為何,並未能 提出詳細成份說明與比例,其等前揭證述未混入藥品類緣 物「Nortadalafil」成分等語,尚難為本院所採信。是本 件堪認應係被告高慶樟與鄭建星2 人於混合複方原料時即 已加入藥品類緣物「Nortadalafil」成分無疑。 ㈤被告鄭建星、高慶樟另辯稱:伊不知所製造、販賣之膠囊含 有「Nortadalafil」成分,且該成分係事後經行政院衛生署 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5 月26日於網站公告「Nortadalafil (分子量:375.39)」為Tadalafil 之類緣物,於其等製成 膠囊時,無法知悉,自不能責求其等事前即有認知,其等並 非明知而偽藥而製造、販賣云云: ⒈按用藥安全及維護國民健康乃藥物管理之核心,藥事法第 6 條對於藥品之定義,立法者係採以例示規定內加概括條 款之立法方式,於符合該條各款之一定義之原料藥及製劑 ,即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其中第3 款所謂「其他足以影 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參諸59年8 月17日 (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立法說明,該款之訂定係為 加強管理當時許多不屬於同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既非用 於醫療、亦非用於預防之藥品,特別關於美容方面等項, 對於身體外觀、組織結構及器官功能效用產生明顯且重大 之改變或影響而設之規定,縱其內容具有某種程度之不確 定性或概括性,惟衡諸一般之生活經驗即可理解其意義, 且藥品之製造,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 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為之,是應受規範之藥品製造 者對此亦能預見其作為或不作為將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 受之懲罰,並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要無礙於法安定性 之要求。查「 Tadalafil」成分係屬藥品,業認定如前, 且本案「Nortadalafil(分子量:375.39)」為「Tadal- afil」之類緣物,為藥品在合成過程中產生之副產物,其 分子量主結構與該藥品極類似,鑑於該副產物藥理作用皆 可顯著影響人體生理功能,自始該當藥品之定義,自非需 經衛生主關機關之公告列管,始具有藥品之屬性等情,亦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月8日FDA藥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存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231至232頁),並 經證人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副研究員楊博文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藥品不做公告,因為太多無從公告,網路 上資料只是作為發佈,並非指該物質公告列管之日期,只 是發現該結構之時間,基本上,這個時間的發布日期對我 們研究單位來講不是那麼重要,因為它只是代表我們食品 藥物管理署受到一些檢調單位、實驗室提供檢體,我們發 現了這個東西,我們發現、瞭解後覺得有公布讓一些實驗 室或研究單位參考的必要,所以公布在網路上,不代表這 個物質在我們公布之前就不存在或我們都不知道,這只是 公布我們自己實驗室驗的東西,我們可能很早之前就知道 了。機關的部分,我們機關會發現,一定是收到檢調或是 一些單位送來檢驗,我們檢出這個成分,才會公布在網路 上,所以這個東西到底在市面上多久,或者在文獻上已經 記載,都有可能,只是我們署沒有檢驗出來過,所以這個 日期沒有太多意義,那只是我們食品藥物管理署收到國內 檢體檢驗出來,認為這個成份檢驗出來,有研究參考的價 值,不是作為藥品認定的標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9至1 91頁)。故本案「Nortadalafil(分子量:375.39)」類 緣物既係藥品在合成過程中所產生之副產物,且已顯著影 響人體生理功能,即自始該當藥品之定義,自無需經衛生 主管機關之公告列管始具有藥品屬性之理,否則不肖之業 者僅需摻加尚未公告列管之西藥成分,即可規避刑責,則 國民之用藥安全、健康何以維護。 ⒉另再徵諸⑴證人謝函蓉於偵訊中證稱:鄭建星來推銷時說 草本植物,對腎保養的東西,吃了可以保養腎、血液循環 等語(見偵24328號卷第9頁反面);⑵證人廖偉凡於偵訊 中證稱:供應給我們的廠商說,如果吃這個,身體很好, 是對性功能有幫助,鄭建星說他以前的消費者告訴他吃這 個東西後,是又性功能幫助的等語(見他5733號影卷第20 頁反面);⑶證人張浩揚於偵訊中證稱:高慶樟來找伊推 銷產品時,有說產品可以補充男人的精氣神等語(見偵87 90號卷第81頁)。依據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述內容,足見被 告鄭建星、高慶樟在向證人謝函蓉、廖偉凡、張浩揚等人 推銷「「保力錠」、「祝錠」、「金牌愛力補」、「愛錠 」「打開春天的鑰匙 EGG草本」、「金武士草本」等膠囊 時,即已明確知悉其等所製造的膠囊,並非單純一般食品 ,而是具有壯陽效果甚為明確。 ⒊再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所訂「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 構成要件,此「明知」固以行為人對於所販賣者係屬偽藥 有直接之故意為必要,然則,行為人僅需對於所販賣者係 未經核准而製造之摻加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 藥品有所認識,即該當於「明知」之要件,殊無要求行為 人需明確知悉該藥品係摻含何種具體之化學成分,始認構 成「明知」要件之必要。⑴本件被告高慶樟於法務部調查 局嘉義市調查站供稱:伊販售給張浩揚之「金牌愛力補」 膠囊時,曾表示該物品為營養品,可以改善體質,增加身 體健康及包括男性的性能力等語(見偵8790號卷第18頁正 面);⑵被告鄭建星於偵訊中供稱:金武士草本膠囊吃了 有效,是指對性功能比要有幫助,硬度會比較好。金武士 的產品,是補充男性體力,是讓男性在性能力方面表現比 較好。膠囊的效果就是精神、體力及男人那一方面會比較 好。伊賣產品給國慶公司時,有說增強體力,有滋補強身 作用等語(見偵24328號卷第16頁正面、他5733號影卷第1 26頁反面、偵13977號第 8頁、偵20844號卷第20頁反面) 、⑶被告高慶樟於偵訊中供稱:伊跟一位史先生拿黃耆19 號,是男人的保養品,吃了健康就會有補陽的作用。是補 腎食品,有壯陽效果等語(見他5733號影卷第25頁反面、 偵13977號卷第5頁);且被告高慶樟、鄭建星於偵訊中均 供稱:當時就知道,黃耆19號是有壯陽的效果等語(見他 5733號影卷第26頁正面)。依此,被告高慶樟、鄭建星 2 人上揭供述,益徵被告高慶樟、鄭建星 2人所販賣之「保 力錠」、「祝錠」、「金牌愛力補」、「愛錠」「打開春 天的鑰匙 EGG草本」、「金武士草本」等膠囊確具一定之 藥效,且為促進其壯陽功效以增加銷售量,均摻有某類西 藥成分,並具有產生副作用之疑慮,否則一般食品,豈可 能因之產生增加體力及壯陽等症狀,自應屬藥品,而非食 品,被告高慶樟、鄭建星 2人明知上情予以製造、販賣 ,自屬明知,所辯無製造或販售摻有西藥成分偽藥之故意 云云,均屬矯飾卸責之詞。 ㈥本院依辯護人具狀請求函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SGS (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關於何時知悉「Nortadalafil」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列管藥 物?何時知悉衛生福利部發布之「Nortadalafil」檢驗資訊 及該項目之 SOP純品數量及檢驗比對標準?何時及自何處取 得檢驗「Nortadalafil」之對照品,何時通過為「中西藥製 劑及食品」中檢驗項目之「Nortadalafil」認證實驗室而能 檢驗知悉該項目成分是否存在等情,經各該公司函覆本院結 果,其中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函稱:該公司係於 100 年10月方透過代理商向 TLCPHARHACHEM公司購入取得檢驗「 Nortadalafil」之標準品,並於當時方得知檢驗資訊;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稱:該公司係於100年5月由友和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檢驗「Nortadalafil」之標準品(見本 院卷一第317至325頁)。惟查,㈠關於藥品類緣物「Nortad alafil」為藥品係因其分子主結構與該藥品極類似,鑒於該 副產物藥理作用皆可顯著影響人體生理功能,依藥事法規定 ,皆應以藥品列管,尚無需經衛生主管機關之公告列管,始 具有藥品之屬性;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SGS(超微 量工業安全實驗室)與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在100年5 月份前並未購得或取得「Nortadalafil」之標準品,亦不知 悉此成分是否存在,是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SGS(超 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及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之上 開函覆結果,自亦不足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㈦綜據上述,本件被告高慶樟、鄭建星2 人所委託中南化工、 可秝公司、昱沅公司、富昱公司等打成藥錠或膠囊,均屬藥 事法第20條第 1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及販賣之偽藥 ,至甚明確。 三、論罪科刑: ㈠按藥事法第20條規定,所謂「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 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將他人產品抽換或 摻雜者。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第22條規定, 所謂「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 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 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而藥事法所謂「製造」之藥品,係指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 成一定劑型及劑量而供醫生處分或指示治療疾病之藥品而言 ,相較於同法規範之「調劑」藥品,僅在改變原有藥品之劑 型或二種以上之藥品混合交與特定病患服用之情形,顯然不 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807號判決要旨參照);亦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製造」毒品行為,應係指將不具 毒品成分之先驅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或將劣質毒品加工 提高其純度之行為態樣不同。本件被告鄭建星、高慶樟 2人 未經核准,擅自將渠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男 子「史上揚」購買不明原料,混入 8公斤含紅景天、刺五加 、黃耆及其他內容不明含有「Nortadalafil」(分子量375. 39,為犀利士主成分 Tadalafil之類緣物)之藥粉後,先後 委託不知情之可秝公司製成硬膠囊、中南化工製成軟膠囊、 昱沅公司製成藥錠、富昱公司製成軟膠囊,再以每10顆 1片 打成鋁箔片,核屬藥事法規範之製造行為無訛。再前揭藥品 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該藥品 均含有「Nortadalafil」成分(分子量375.39,為犀利士主 成分 Tadalafil之類緣物)等情,理由及證據業如前述,故 被告鄭建星、高慶樟等人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含有「Nortad alafil」成分之「金武士草本」、「紅景天」等膠囊、藥錠 ,自屬製造偽藥甚明。故被告鄭建星、高慶樟 2人所為,均 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 藥罪。 ㈡被告高慶樟、鄭建星 2人委託不知情之可秝公司、中南化工 公司、昱沅公司、富昱工司代為加工或包裝之行為製造偽藥 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又非法製造偽藥,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縱令製造之偽藥有 數種,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高慶樟、鄭建星等2 人同時製 造偽藥「金武士草本」、「紅景天」、「祝錠」等膠囊、藥 錠,均僅為單純一罪。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686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5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高慶樟、被告鄭建星分別為藤森公司之負責人、業務經理 ,其等2 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從事保健食品、藥品之銷 售,其等販賣偽藥「金武士草本」、「紅景天」、「祝錠」 等膠囊、藥錠之犯行,均係基於販賣之單一決意,而接續實 行數舉動,認均應僅成立一罪。 ㈤另按製造與販賣偽藥,係屬二個獨立舉措,固難謂低度行 為高度行為吸收之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229號 、9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 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 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 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鄭建星、高慶樟2 人提供含有製造偽藥「祝錠」 、「金武士草本膠囊」、「紅景天膠囊」等之原料,陸續委 託不知情之可秝公司、中南化工公司、昱沅公司、富昱工司 代為加工、包裝之行為,無非意在出售該等偽藥得財牟利, 是其所觸犯製造偽藥罪及販賣偽藥罪,上開行為之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 未契合,是應適度擴張「同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高慶樟、 鄭建星等人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製造偽藥罪、販賣偽藥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藥事法第 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處斷,檢察官認係數罪,容有誤會。 ㈥被告鄭建星、高慶樟 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俱為共同正犯。 ㈦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部 分(101 年度偵字第8790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部分(100年度偵字第17663號、 101年度偵字第12845號),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關於高慶樟、 鄭建星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上開移送併辦 之部分均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高慶樟、鄭建星 2人之上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高慶樟、鄭建星 2人均無視其製造、販賣偽藥,有危害不 特定國人身體健康之虞,且嚴重影響國人對市場販售食品安 全之信心,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僅為貪圖不法獲利,而為本 件製造、販賣偽藥之犯行,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 ,其等製造、販賣偽藥「金武士草本膠囊、「祝錠膠囊加強 錠」、「愛錠強身膠囊」、「紅景天膠囊、保力錠」等之數 量,然幸尚未因而造成任何人員之實際傷害,兼衡被告高慶 樟、鄭建星 2人犯罪時間久暫,經營規模程度,惟考量其等 知道所販售之偽藥檢出含有「Nortadalafil」成分」後,於 100年6月14日積極回收產品(見100年度偵字第13977號卷第 86頁之產品回收切結書),顯見被告高慶樟、鄭建星收回偽 藥,避免在流出市面,減少損害之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以:按 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 而言。依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對偽藥及禁藥並未 禁止持有,除依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 及行使之規定(如安非他命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 ,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或吸用,屬違禁 物)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 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藥事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 :「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但上開沒入銷燬之 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 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知沒入銷燬(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扣案 物品依據刑法第38條之規定得宣告沒收,法院自亦得依據刑 法第38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大型保字第158號, 見偵13977號卷第33頁),係被告鄭建星高慶樟2人製造之偽 造且供其等販賣偽藥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在證人張浩揚處查扣「 金牌愛力補膠囊」,經送驗後檢還之5顆(見偵8790號卷第4 6 頁後之塑膠袋內),此乃被告高慶樟販賣偽藥並交付給證 人張浩揚,已非被告高慶樟或鄭建星所有,而不為沒收之諭 知;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在證人旺星精品店內查扣「金武士 草本膠囊」1盒(原審法院101年度院保字第1124號扣押物品 清單,見原審卷㈠第54頁),此乃被告高慶樟、鄭建星販賣 偽藥並交付給證人王洪國,已非被告高慶樟或鄭建星所有, 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查扣之「愛錠強身膠囊」1 粒(原審 法院101年度院保字第11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㈠第5 2 頁),此乃被告高慶樟、鄭建星販賣偽藥並交付給證人黃 大為,已非被告高慶樟或鄭建星所有,是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高慶樟 、鄭建星 2人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製造並販賣偽藥之犯 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其等上揭所辯均無足採憑,皆 已詳述如前,被告 2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一:(警方於100年6月16日在鄭建星住處扣得之物) ┌──┬───────┬─────┬────┬───────┐ │編號│品名 │數量 │售價 │西藥成分 │ ├──┼───────┼─────┼────┼───────┤ │1 │紅景天複方膠囊│25,900顆 │每顆28元│Nortadalafil │ │ │(紅色) │ │ │ │ ├──┼───────┼─────┼────┼───────┤ │2 │紅景天複方膠囊│140顆 │每顆28元│Nortadalafil │ │ │(橘色) │ │ │ │ ├──┼───────┼─────┼────┼───────┤ │3 │白鳥王膠囊 │5,400顆 │每顆28元│Nortadalafil │ └──┴───────┴─────┴────┴───────┘ 附表二:(警方於100年9月22日在國慶行銷有限公司扣得之物) ┌──┬────┬─────┬───┬────┬──────┐ │編號│品名 │數量 │進價 │售價 │西藥成分 │ ├──┼────┼─────┼───┼────┼──────┤ │1 │祝錠膠囊│172 盒(每│每盒 │每盒1,80│Nortadalafil│ │ │加強錠 │盒1 片10顆│150元 │0至2,500│ │ │ │ │) │ │元不等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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