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
上訴字第14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得發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黃志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協商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28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第3編第1章
及第2章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2章關於「第二審」規定,僅於第372
條規定「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
諭知管轄
錯誤、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
駁
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者,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本案經原審
諭知被告有罪判決,尚不符合上開
得不經言詞辯論之規定;惟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為:
告發人越南泰豐貿易責任有限公司(下
稱越南泰豐公司,具狀人:告發
代理人蔡坤旺律師)請求上
訴意旨
略以「一、依本件
起訴書記載,被告黃志宏輸入偽農
藥後,即為如起訴書
所載之販賣偽農藥行為。被告均僭稱為
越南泰豐公司製造之農藥而對外販售,顯已有
詐欺既遂及未
遂之情形。二、被告黃志宏尚有如下之詐欺行為,㈠101年9
月13日前某日,明知農委會防檢局核發之農藥進字第02698
號農藥許
可證中關於國外製造廠商係登記越南泰豐公司,惟
越南泰豐公司於99年7月5日後即未製造農藥並出貨予萬得發
公司,仿稱為越南泰豐公司所製造之農藥而對外販售。
嗣經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於101年9月13日前往高雄市大社區農會供
銷部查核,查獲前揭偽農藥182瓶。㈡101年8月29日前某日
,明知農委會防檢局核發之農藥進字第02377號農藥許可證
國外原製造工廠為越南泰豐公司,且越南泰豐公司自99年7
月5日起即未出貨前開農藥予萬得發公司,竟基於販賣偽農
藥之犯意,在不詳公司所製造之『戰炭』、『絕讚』農藥上
,使用上開字號之農藥許可證,並標示國外製造廠商為越南
泰豐公司,仿冒為越南泰豐公司製造之農藥而對外販售。嗣
於101年8月29日,屏東縣政府派員前往屏東縣○○鎮○○路
○○號雙大農藥行進行農藥檢查,當場查獲萬得發公司透過經
銷商販售之戰炭2瓶、絕讚41包。㈢101年11月2日前某日,
明知農藥進字第02490號及第02412號農藥許可證核准之國外
製造廠商均為越南泰豐公司,惟越南泰豐公司自99年7月5日
起即未出貨予萬得發公司,竟基於販賣偽農藥之犯意,在不
詳公司所製造之『萬福精』、『新-剋星』農藥上,使用上
開字號之農藥許可證,並標示國外製造廠商為越南泰豐公司
,仿冒為越南泰豐公司製造之農藥而對外販售。
嗣經宜蘭縣
動植物防疫所於101年11月2日在弘安農業資材行查獲『新-
剋星』5包,於101年11月5日在東晉農業資材行查獲萬福精
13瓶。而被告使用上開字號之農藥許可證,均標示國外製造
廠商為越南泰豐公司,其行為已處觸犯
偽造文書及業務登載
不實等罪嫌。惟因此部分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致原判決漏
未
審酌,一併審理判決」,故提起上訴,以謀求救濟等語。
三、按依
協商程序所為之
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
第1項第1款(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撤回協商之
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 (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
協商判決違反第455條之4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之範圍
內為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
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
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第二審法
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
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
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0
定有明文。經查:
原審法院依協商之方式判處被告罪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販賣偽農藥
罪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黃志宏販賣之偽農藥均標
示國外製造廠商為越南泰豐公司,仿稱為越南泰豐公司所製
造之農藥而對外販售等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第2頁第16、17
、28、29、30列、第3頁第11、12列),顯已就被告黃志宏
涉犯刑法第216、210、220條等罪名
予以起訴,原判決就被
告黃志宏有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罪事實未
予一併審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之情形,檢察官提起上
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並發回第一
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至被告等犯農藥管理法第
47條第1項輸入偽農藥罪部分,因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聲
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
視為全部
上訴,而被告等所犯販賣偽農藥罪部分既經撤銷發回,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等所犯輸入偽農藥罪、販賣偽農藥罪各罪所諭
知之緩刑、及就上開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已與協商內容不
同,檢察官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被告等所犯輸入偽農
藥罪之協商判決,
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之
情事,被告等所犯輸入偽農藥罪部分自應一併加以撤銷,並
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0第3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