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
上訴字第1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碩見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95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碩見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
訴字第69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
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
定,於民國96年12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
明知N,N-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附表第114項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
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
、4月間至臺中巿自由路某跳蚤市場及大賣場購買附表一編
號16、18至25、38至45、47至49、53、58、61、73所示之支
架、量杯、漏斗、壓力鍋、電磁爐、玻璃瓶、試管,瓦斯罐
、木炭、噴槍、鹽及PH測量儀等製毒器具,另至臺中市○○
路○○○○○○○○○○○號10、11、13、15、27、30、31
、34、36所示之冰醋酸、酒精、鹽酸、變性酒精、丙酮、甲
醇等試劑,及至臺中市○○路○○○○○○○○○號8、9所
示之友露安綜合感冒藥劑及暉祥感冒液後,自100年4月間某
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村路○○巷○號租屋處,先將
友露安綜合感冒藥劑、暉祥感冒液加入甲醇、乙醇等溶劑置
於不鏽鋼鍋內,放在瓦斯爐、電磁爐上蒸煮,再放入冰箱,
以粹取製造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
第四
級毒品甲基麻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所規
定之先驅化工原料Methylephedrine,屬第四級管制藥品原
料藥),再使用酒精、甲醇、丙酮、冰醋酸、鹽酸等試劑進
行鹵化及氫化等過程,製造N,N-二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警於
100年11月9日14時許在上址
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陳
碩見製造N,N-二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工具及原料,始未得
逞。
二、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
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
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
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
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
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
傳聞證據。然於
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
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
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
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
檢察一體原
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
選任鑑
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
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參照)。此種由
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
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
法
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
傳聞法則及其例
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
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卷附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100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月12日
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57
9號卷第120至122頁、第124至126頁、第128至131頁〕,係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依照上開規定送請上開單位鑑定,並載
明鑑驗之方法、數據及各該檢驗、鑑定之結果,已符合鑑定
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
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除
上揭一所示證據外,其餘採
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
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
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該
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有權拒絕陳述
,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賦予被告恐因陳述受追訴或處罰
之
緘默權,此屬被告
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被告此項權
利,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義務。如檢
察官、警察已踐行此項告知義務,未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
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其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前,均已獲告知得保持緘默,
有筆錄
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所為
自白,查無出於
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之情形,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
期間不得訊問之
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
供述證據」在內,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
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
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
法人員依
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
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碩見(下稱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未遂之
犯行,辯稱:伊購買上開器具及原料後,
因為不知道製造過程,就放棄製作,將溶劑倒掉云云。而選
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
著手製造毒品,且
扣案物品
無法製造出毒品,縱認被告已經著手於製造毒品,因欠缺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關鍵試劑,被告所為係
不能未遂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如何購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及
器具、又如何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伊看電視新聞學習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共花
費6千餘元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及原料後,於100年
4月左右開始製造生產甲基安非他命,製造之目的是要拿來
賺錢,還給毒品上游賣家,如附表一編號53所示存放於冰箱
上層鐵鍋內之半成品係伊提煉製造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
24579號卷第19、20頁);又於100年11月9日偵訊時供稱:
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為伊所有,伊半年前好奇想製作甲基安
非他命要還給上頭,事後作不成,伊就扔著,儀器都有破裂
,伊看新聞化學60秒學習製作毒品流程等語(見100年度偵
字第24579號卷第95頁)。核被告所述上情,有經警於100年
11月9日在臺中市○里區○村路○○巷○號被告賃居處所查獲被
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扣案
可證;而觀諸該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8、9所示之友露安綜合感冒藥劑、暉祥感冒液,均含有
甲基麻黃成分,有中美兄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
日中美藥字第102041號函文、龍杏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
2年4月23日(102)龍哲字第14號函文、大裕生技興業有限
公司102年4月25日大裕生字第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66、68、69頁);又該感冒藥劑、感冒液經加熱或
加入如附表一編號13、15、36所示甲醇、如附表一編號31所
示丙酮等有機溶劑,可純化提煉N, 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先
驅原料甲基麻黃;另如附表一所示其餘扣案物品,其中酒
精(編號10、27、30)、甲醇、丙酮、冰醋酸(編號34)係
鹵化、氫化程序中可使用之有機溶劑,於氫化階段,則需使
用鹽酸(編號11)及PH測量儀(編號73)調整、測量酸鹼值
,鹽酸及鹽(編號44、45)於純化階段,可用於鹽析取得N,
N-二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瓦斯爐(編號24)、木炭(編號38
)、瓦斯罐(編號47)、噴槍(編號48)、電磁爐(編號25
)等加熱設備,於鹵化及氫化加熱過程中均可使用,扣案之
量杯(編號19、20)、冷凝管(編號18)、錐形瓶(編號39
)、玻璃瓶(編號40、42、58)、不鏽鋼杯(編號41)、玻
璃試管(編號49、61)、壓力鍋、不鏽鋼鍋(編號22 、53
)、盤子(編號59)、漏斗(編號21、43)等物,則為一般
化學反應中可使用之器具,此經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識科化學組調查員黃心儂、法務部調查局化學鑑識
調查官張琪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8、129
、132頁、第133頁背面至134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
供稱上揭扣案物沒有其他人會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背
面),可知被告所有上述器具、設備及溶劑,確係供其製造
N,N-二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品;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3所
示不鏽鋼鍋內不明褐色液體中檢出之甲基麻黃,與前揭感
冒藥劑、感冒液中所含甲基麻黃成分,係同一化合物成分
,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102年5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
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4579號卷第122頁、原審卷第72頁)
,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上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被
告將前揭感冒藥劑、感冒液加熱提煉甲基麻黃之行徑,係
將
原本不含安非他命類之原料經過加工等化學合成方式,製
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其所為顯已
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改詞辯稱伊購得前揭器具、設備及溶劑後,因不知
道製毒流程及方法,並未著手製作毒品云云,
洵屬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至扣案之不鏽鋼鍋內褐色液體中雖未檢出扣案
之溶劑鹽酸、磷酸、或乙醇等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3年6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83頁),而被告亦辯稱伊不知道製造過程,將溶
劑倒掉等語,惟被告事後如何處理其購入之溶劑,與其將前
揭感冒藥劑、感冒液加熱提煉甲基麻黃而著手製造第二級
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兩者係屬二事,選任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扣案之鐵鍋內褐色液體裡並未檢出扣案之溶
劑,足見被告未曾使用扣案之溶劑製造第二級毒品云云,無
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
至侵害
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
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
始足當之。依該條
修訂之立法理由謂:「……二、關於
未遂犯之規定,學理中
有採
客觀未遂論、主觀未遂論、或折衷之『印象理論』。
參
諸不能犯之前提係以法益未受侵害或未有侵害之危險,如仍
對於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危險之行為課處刑罰,無異對於行
為人表露其主觀心態對法律敵對性之制裁,在現代刑法思潮
下,似欠合理性。因此,基於刑法
謙抑原則、法益保護之功
能及未遂犯之整體理論,宜改採客觀未遂論」(見94年1月7
日修正刑法第26條之理由說明),是本國法就不能犯之立法
係採客觀未遂理論,且依法文規定應排除學說上之「重大無
知說」而採「危險說」;另且法律效果訂為「不罰」,亦即
不能犯並不具備可罰之違法性,解釋上自當以國家制定刑法
之目的為判斷基準。是本案被告是否有刑法第26條不能未遂
之情形,應判斷本案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是否有導致
構成要
件保護之法益產生遭侵害之危險,至於如何判斷行為是否客
觀上具備危險性,實務有以「絕無可能發生犯罪結果」與「
未發生犯罪結果」、「非出於行為人之嚴重無知」「足以造
成一般民眾之不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
照);有以「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
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
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有無侵害法益之
危險」(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1號判決參照);「行
為僅具有主觀之抽象危險,而在客觀事實上並無具體危險,
致根本不能完成犯罪者」(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010號判
決參照);「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又無危險性者(絕
對的不能犯)(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504號判決參照);
「所謂『危險』,不能純以法益是否受損為唯一標準,如行
為人所為引起群眾之不安,造成公共安寧之干擾,並動搖
公
眾對法秩序有效性之信賴,破壞法和平性者,亦係有危險。
即此處所謂之『危險』,包含對於公共秩序及法秩序之危險
,始不致過度悖離人民之法感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645號判決參照)等為區分標準。衡諸一般
智識程度之
人基於犯罪之決意,竟為「無危險」即「不能造成社會民眾
之不安之行為」,往往係因行為人對於其所為之主、客體、
方法或因果歷程發生
錯誤之認知,因而導致不能發生犯罪之
結果,則綜合前開立法理由、實務上普遍之見解及刑法存在
之目的,當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著手構成要件行為時,因
對構成要件要素之主體、客體、方法等有所誤認,致使該成
就結果之條件不存在而無從發生犯罪之結果時,該行為是否
具有危險性,應以客觀上一般正常智識之人所認知之因果法
則來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絕無可能」發生「破壞民眾對
法秩序有效性之信賴」情事;倘導致該犯罪結果不發生之錯
誤情事,係不可避免而絕對的,即無可期待行為人可以避免
該導致結果不發生之錯誤,則欠缺結果發生之必要條件毫無
機會補正,始屬不能未遂,但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著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時,係因客觀上可避免發生之「一時」、
「偶然」之錯誤,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該犯罪結果並非「
絕無可能」發生,行為人所著手之行為仍足以造成毀壞民眾
對法秩序有效性之信賴感而產生不安,應屬犯罪結果「相對
不能」發生,為障礙未遂。本件被告以前揭扣案物品製造毒
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未果,
乃將半成品存放於冰箱上層鐵
鍋內,足見被告對於甲基麻黃可製造出毒品N,N-二甲基安
非他命有所認識,乃提煉甲基麻黃以製造毒品N,N-二甲基
安非他命,雖其一時之間尚未製成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
,惟
徵諸本案經警查獲時之現場狀況,如附表一編號10、11
、13、15至16、18至25、27、30、31、34、36、38至45、47
至50、53所示可用於製造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試劑及
器具,均係放置在1樓廚房及廚房旁之走廊,除編號10至14
所示之溶劑空瓶係以塑膠袋裝袋綑綁放置於廚房旁之走廊外
,其餘多數物品分別散置在廚房地上、流理臺、水槽及瓦斯
爐上,編號50所示含有乙醇之液體及編號53所示含有微量甲
基麻黃成分之液體,更以瓶子及不鏽鋼鍋存放後置入冰箱
內冰存,有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4579號卷
第104至108頁背面);且
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
中心警員洪巧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本案負責勘查報告
之撰寫及現場採證,伊到現場時,看到裝放化學物品之藥品
有開封過,偵卷第113至115頁證物清單備考欄
所載之內容,
均係依現場看到的狀況記載;伊有採集量杯上的指紋,與被
告的指紋相符,量杯有使用過的痕跡,冰箱也有插電運作等
語(見原審卷第126、127頁);顯見前揭器具及半成品等物
均未經被告棄置,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購得附表一所
示之物品後,因不知道製作流程,就放棄製造,想要把這些
東西丟掉,伊將有些溶劑倒在後面花園,有些因為會產生煙
,就把它放在旁邊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另衡以
本案經警在上開被告租屋處2樓房間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6
所示之化學參考書3本,有現場照片及化學參考書3本扣案
可
佐(見100年度偵字第24579號卷第110頁),益難認被告上
開行為毫無侵害法益之危險,依前述說明,本案被告所為上
開犯行,非不能未遂,其因一時、偶然尚未能製成N,N-二甲
基安非他命,應屬障礙未遂。
㈢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附表一編號53所示不鏽鋼鍋盛
裝之褐色液體,係伊自己要飲用之感冒糖漿,伊因長期施用
安非他命,失眠頭痛,就會加熱感冒糖漿飲用,一開始每天
喝3瓶,後來喝10至12瓶,1天喝2次,1次加熱10至12瓶,因
如未1次加熱10至12瓶就會燒焦,沒有喝完就會拿去冰,之
後再拿冰存的感冒糖漿出來直接加熱,不會加入新的感冒糖
漿云云(見原審卷第207頁)。惟被告於100年11月9日警詢
中已坦承附表一編號53之褐色液體係伊提煉安非他命之半成
品,而於101年6月10日偵訊中仍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之半成
品係伊所有,伊製造這些東西是好奇等語,有上開警詢、偵
訊筆錄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4579號卷第20頁、101年度
偵緝字第953號卷第31頁背面);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3所
示不鏽鋼鍋內之褐色液體約600毫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
24579號卷第46頁背面);又扣案之友露安綜合感冒藥劑、
暉祥感冒液1瓶容量均為60毫升,此有友露安綜合感冒藥劑
、暉祥感冒液外包裝可證,而被告將感冒液置入該不鏽鋼鍋
內加熱,依照常情,加熱過程中必會揮發水份致感冒液減量
,可知被告置入該不鏽鋼鍋內之感冒液至少10瓶以上,倘被
告所辯其「加熱感冒糖漿飲用...後來喝10至12瓶...
沒有喝完就會拿去冰」等情為真,該扣案之不鏽鋼鍋內豈可
能仍餘約600毫升之褐色液體?被告所辯其將感冒液置入該
不鏽鋼鍋內加熱後供己飲用云云,顯屬飾卸之詞,自難採信
。
㈣至證人黃俊龍於100年11月9日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8月起
將臺中市○里區○村路○○巷○號出租給被告使用,約半年前
開始在租屋處有聞到2至3次怪味道,伊曾於3、4個月前詢問
被告那是什麼味道,被告回答是燒焦味道等語(見100年度
偵字第24579號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問:在100年11月9日你在警局詢問的時候,你有說
過你有聞到陳碩見在租屋處發出怪味道,你當初在警察局說
的話是否實在?)實在」、「(問:你是否可以描述一下什
麼怪味道?)不知道怎麼形容,就是一種怪味道」、「(問
:是不是惡臭、刺鼻的味道?)不會」、「(問:你是在何
處聞到怪味道?你是在門外就聞到?還是回到房子裡面才聞
到?)門外沒有聞到,進去房子內才聞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80頁背面至81頁),可知被告租用上揭房屋居住期間,證
人黃俊龍在上址屋內有聞到「怪味道」。惟衡諸常情,一般
人對氣體氣味之感受如何,取決個人之嗅覺及主觀經驗之認
知,則證人黃俊龍所述在上址屋內聞到之「怪味道」,亦屬
其個人之嗅覺及主觀經驗之認知,且無從究明當時是何種氣
體產生之氣味,自無從僅憑證人黃俊龍上開陳述,遽為有利
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㈤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堪
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
如下:「…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
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
規定,「N,N-二甲基安非他命」屬第114項毒品,屬該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則將原本不含安非他
命類之原料經過加工等化學合成方式製造成含有「N,N- 二
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準此對
被告論罪如下:
㈠核被告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至被告於製造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製
程中,一度製造產出微量之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甲基
麻黃,此係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品
之階段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6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
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除
法定刑為
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㈢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衡其實害較
既遂犯為輕,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
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
並審酌「N,N-二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之第二級毒品,
危害國民健康及國家整體人力資源之完整性,且常使施用者
為之毀身敗家,政府為防止毒品氾濫,亦制定法律對運輸、
製造及販賣毒品者科以重典,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
償還對毒品上手之債務,不惜甘犯重典,製造毒品牟利,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實無可取,被告如未及時遭查獲,製成毒
品流入市面,即可能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甚鉅
之危害,然其所製成N,N-二甲基安非他命其之先驅原料甲基
麻黃數量甚微,及被告否認犯行,難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復敘明「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
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
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因其
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
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
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
重未達20公克以上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
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
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係
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
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
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358號、95年度臺上字
第911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號、9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沒收係屬
從刑,倘無
主刑,即無所附麗。
案內
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
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
宣告沒收無關
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
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
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2號判決要
旨可參)」,而據以詳述扣案如附表一(原判決附表一之記
載與本判決附表一之記載不符之處,顯係誤載或漏載,因不
影響判決結果,均逕予更正)所示之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
而
諭知如附表二(原判決附表二之記載與本判決附表二之記
載不符之處,顯係誤載或漏載,因不影響判決結果,均逕予
更正)所示之從刑,並敘明其餘扣案物不予沒收之理由,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附表一: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重量) │ 查獲位置 │沒收事實、不沒收原因及依據(含│
│ │ │ │ │鑑定書) │
├──┼─────────┼───────┼─────┼───────────────┤
│ 1 │不明白色細晶體粉末│1 包(驗前毛重│1 樓房間 │㈠證物編號1-1-1 │
│ │ │共27.19 公克,│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 │ │含包裝塑膠袋重│ │ 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1.84公克) │ │ 鑑定書(詳100 年度偵字第2457│
│ │ │ │ │ 9號卷 第130 頁) │
│ │ │ │ │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
│ │ │ │ │ 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2 │不明黃色晶體粉末 │1 包(驗前毛重│1 樓房間 │㈠證物編號1-1-2 │
│ │ │共2.56公克,含│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 │ │包裝塑膠袋重 │ │ 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0.25 公克) │ │ 鑑定書(詳100 年度偵字第2457│
│ │ │ │ │ 9 號卷第130 頁反面) │
│ │ │ │ │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 │ │ │ │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3 │不明白色晶體粉末 │1 包(驗前毛重│1 樓房間 │㈠證物編號1-1-3 │
│ │ │共2.76公克,含│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 │ │包裝塑膠袋重0.│ │ 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25公克) │ │ 鑑定書(詳100 年度偵字第2457│
│ │ │ │ │ 9 號卷第130 頁反面) │
│ │ │ │ │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 │ │ │ │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4 │假麻黃 │1 包(驗前毛重│1 樓房間 │㈠證物編號1-1-4 │
│ │ │共1.10公克,含│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 │ │包裝塑膠袋重0.│ │ 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25公克,驗餘淨│ │ 鑑定書(詳100 年度偵字第2457│
│ │ │重0.76公克,純│ │ 9 號卷第130 頁反面) │
│ │ │度約4 %,驗前│ │㈢被告供稱假麻黃係伊向陳慶鴻│
│ │ │純質淨重0.03公│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慶鴻將假│
│ │ │克) │ │ 麻黃充當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伊│
│ │ │ │ │ (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證人│
│ │ │ │ │ 陳慶鴻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曾因│
│ │ │ │ │ 毒品交易與被告接觸,伊施用或│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亦│
│ │ │ │ │ 曾發現施用或販賣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沒有效果(見原審卷第138 、│
│ │ │ │ │ 139 頁)。又扣案之假麻黃係│
│ │ │ │ │ 於被告1 樓房間內查獲,與被告│
│ │ │ │ │ 本案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 │ │ │ │ 及試劑均擺放在廚房不同,而其│
│ │ │ │ │ 外觀係白色粉末,與甲基安非他│
│ │ │ │ │ 命類似,數量僅0.25公克,
堪認│
│ │ │ │ │ 被告所述該假麻黃係陳慶鴻充│
│ │ │ │ │ 當甲基安非他命售予伊等語尚非│
│ │ │ │ │ 虛妄。故扣案之假麻黃無證據│
│ │ │ │ │ 證明係被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
│ │ │ │ │ 用之物,與被告本件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犯行無涉,自不得於本案為│
│ │ │ │ │ 沒收之諭知。 │
├──┼─────────┼───────┼─────┼───────────────┤
│ 5 │不明米白色細晶體粉│1 包(驗前毛重│1 樓房間 │㈠證物編號1-1-5 │
│ │末 │共3.07公克,含│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 │ │包裝塑膠袋重0.│ │ 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22公克) │ │ 鑑定書(詳100 年度偵字第2457│
│ │ │ │ │ 9 號卷第130 頁反面) │
│ │ │ │ │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
│ │ │ │ │ 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6 │假麻黃 │1 包(驗前毛重│ 1 樓房間 │㈠證物編號1-1-6 │
│ │ │共1.16公克,含│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 │ │包裝塑膠袋重0.│ │ 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22公克,驗餘淨│ │ 鑑定書(詳100 年度偵字第2457│
│ │ │重0.84公克,純│ │ 9 號卷第130 頁反面) │
│ │ │度約8 %,驗前│ │㈢被告供稱假麻黃係伊向陳慶鴻│
│ │ │純質淨重約0.07│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慶鴻將假│
│ │ │公克) │ │ 麻黃充當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伊│
│ │ │ │ │ (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證人│
│ │ │ │ │ 陳慶鴻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曾因│
│ │ │ │ │ 毒品交易與被告接觸,伊施用或│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亦│
│ │ │ │ │ 曾發現施用或販賣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沒有效果(見原審卷第138 、│
│ │ │ │ │ 139 頁)。又扣案之假麻黃係│
│ │ │ │ │ 於被告1 樓房間內查獲,與被告│
│ │ │ │ │ 本案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 │ │ │ │ 及試劑均擺放於廚房不同,而其│
│ │ │ │ │ 外觀係白色粉末,與甲基安非他│
│ │ │ │ │ 命類似,數量僅0.22公克,堪認│
│ │ │ │ │ 被告所述該假麻黃係陳慶鴻充│
│ │ │ │ │ 當甲基安非他命售予伊等語尚非│
│ │ │ │ │ 虛妄。故扣案之假麻黃無證據│
│ │ │ │ │ 證明係被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
│ │ │ │ │ 用之物,與被告本件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犯行無涉,自不得於本案為│
│ │ │ │ │ 沒收之諭知。 │
├──┼─────────┼───────┼─────┼───────────────┤
│ 7 │香菸盒(內含有螺
旋│1 包 │1 樓房間 │㈠證物編號1-1-7 │
│ │玻璃管1 個) │ │ │㈡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 │ │ │ │ ,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 │ 。 │
├──┼─────────┼───────┼─────┼───────────────┤
│ 8 │友露安感冒藥 │218 個 │1 樓房間 │㈠證物編號1-2 │
│ │ │ │ │㈡均為空瓶 │
│ │ │ │ │㈢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9 │暉祥感冒液 │101 個 │1 樓房間 │㈠證物編號1-3 │
│ │ │ │ │㈡均為空瓶 │
│ │ │ │ │㈢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10 │酒精 │5 瓶 │1 樓廚房旁│㈠證物編號1-4-1 │
│ │ │ │走廊 │㈡均為空瓶 │
│ │ │ │ │㈢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11 │鹽酸 │2 瓶 │1 樓廚房旁│㈠證物編號1-4-2 │
│ │ │ │走廊 │㈡均為空瓶 │
│ │ │ │ │㈢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12 │磷酸 │2 瓶 │1 樓廚房旁│㈠證物編號1-4-3 │
│ │ │ │走廊 │㈡均為空瓶 │
│ │ │ │ │㈢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製程中,│
│ │ │ │ │
無庸使用磷酸,業據鑑定人張琪│
│ │ │ │ │ 媛、黃心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
│ │ │ │ │ 第129、130、133至135頁),復│
│ │ │ │ │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製造第二級毒│
│ │ │ │ │ 品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
│ │ │ │ │ 另為沒收之諭知。 │
├──┼─────────┼───────┼─────┼───────────────┤
│ 13 │甲醇 │2 瓶 │1 樓廚房旁│㈠證物編號1-4-4 │
│ │ │ │走廊 │㈡均為空瓶 │
│ │ │ │ │㈢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14 │不明空瓶 │1 瓶 │1 樓廚房旁│㈠證物編號1-4-5 │
│ │ │ │走廊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 │ │ │ │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15 │甲醇 │2 瓶 │1 樓廚房旁│㈠證物編號1-5 │
│ │ │ │走廊 │㈡為被告所有,預備供被告製造第│
│ │ │ │ │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 │ │ │ │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
│ │ │ │ │ 收之。 │
├──┼─────────┼───────┼─────┼───────────────┤
│ 16 │支架 │1 座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6-1 │
│ │ │ │ │㈡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17 │機油 │3 瓶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6-2 │
│ │ │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 │ │ │ │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18 │冷凝管 │1 支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7 │
│ │ │ │ │㈡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19 │㈠塑膠量杯 │1 個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8-1 │
│ │㈡不明灰白色粉末 │ │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 │ │ │ │ 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鑑定書(詳100 年度偵字第2457│
│ │ │ │ │ 9 號卷第120 頁) │
│ │ │ │ │㈢塑膠量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製│
│ │ │ │ │ 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
│ │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
│ │ │ │ │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 │ │ │ │㈣塑膠量杯內之不明灰白色粉末,│
│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 │ │ │ │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20 │㈠玻璃量杯 │㈠1 個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8-2 │
│ │㈡褐色黏稠物質(檢│㈡1 瓶 │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 │ 出乙醯胺酚及咖啡│ │ │ 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因成分) │ │ │ 鑑定書(詳100 年度偵字第2457│
│ │ │ │ │ 9 號卷第121頁) │
│ │ │ │ │㈢玻璃量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
│ │ │ │ │ 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
│ │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
│ │ │ │ │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 │ │ │ │㈣玻璃量杯內之褐色黏稠物質無證│
│ │ │ │ │ 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
│ │ │ │ │ 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21 │漏斗 │1 個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8-3 │
│ │ │ │ │㈡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22 │壓力鍋(含蓋) │1 個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8-4 │
│ │ │ │ │㈡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23 │支架 │1 座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9-1 │
│ │ │ │ │㈡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24 │瓦斯爐 │1 個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9-2 │
│ │ │ │ │㈡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25 │電磁爐 │1 個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9-3 │
│ │ │ │ │㈡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26 │標示「樣品」瓶(含│1 瓶(驗前毛重│1 樓廚房箱│㈠證物編號1-10-1 │
│ │不明透明液體) │共46.44 公克,│子內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 │ │含包裝玻璃瓶重│ │ 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28.33公克) │ │ 鑑定書(詳100 年度偵字第2457│
│ │ │ │ │ 9 號卷第121 頁) │
│ │ │ │ │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 │ │ │ │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27 │酒精 │1 瓶 │1 樓廚房箱│㈠證物編號1-10-2 │
│ │ │ │子內 │㈡空瓶 │
│ │ │ │ │㈢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28 │磷酸 │1 瓶 │1 樓廚房箱│㈠證物編號1-10-3 │
│ │ │ │子內 │㈡空瓶 │
│ │ │ │ │㈢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製程中,│
│ │ │ │ │ 無庸使用磷酸,業據鑑定人張琪│
│ │ │ │ │ 媛、黃心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
│ │ │ │ │ 第129、130、133至135頁),復│
│ │ │ │ │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製造第二級毒│
│ │ │ │ │ 品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
│ │ │ │ │ 另為沒收之諭知。 │
├──┼─────────┼───────┼─────┼───────────────┤
│ 29 │硝酸(液體) │1 瓶 │1 樓廚房箱│㈠證物編號1-10-4 │
│ │ │ │子內 │㈡剩餘液體約4/5 滿 │
│ │ │ │ │㈢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製程中,│
│ │ │ │ │ 無庸使用硝酸,業據鑑定人張琪│
│ │ │ │ │ 媛、黃心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
│ │ │ │ │ 第129、130、133至135頁),復│
│ │ │ │ │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製造第二級毒│
│ │ │ │ │ 品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
│ │ │ │ │ 另為沒收之諭知。 │
├──┼─────────┼───────┼─────┼───────────────┤
│ 30 │變性酒精 │1 瓶 │1 樓廚房箱│㈠證物編號1-10-5 │
│ │ │ │子內 │㈡空瓶 │
│ │ │ │ │㈢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31 │丙酮 │1 瓶 │1 樓廚房箱│㈠證物編號1-10-6 │
│ │ │ │子內 │㈡空瓶 │
│ │ │ │ │㈢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32 │不明空罐 │1 瓶 │1樓廚房箱 │㈠證物編號1-10-7 │
│ │ │ │子內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 │ │ │ │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33 │雙氧水(液體) │1 瓶 │1 樓廚房箱│㈠證物編號1-10-8 │
│ │ │ │子內 │㈡剩餘液體量少許 │
│ │ │ │ │㈢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製程中,│
│ │ │ │ │ 無庸使用雙氧水,業據鑑定人張│
│ │ │ │ │ 琪媛、黃心儂陳述在卷(見原審│
│ │ │ │ │ 卷第129、130、133至135頁),│
│ │ │ │ │ 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
│ │ │ │ │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
│ 34 │冰醋酸(液體) │1 瓶 │1 樓廚房箱│㈠證物編號1-10-9 │
│ │ │ │子內 │㈡剩餘液體量一點點 │
│ │ │ │ │㈡剩餘之冰醋酸為被告所有,預備│
│ │ │ │ │ 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 │ │ 規定,宣告沒收之。 │
├──┼─────────┼───────┼─────┼───────────────┤
│ 35 │氯化銨(NH4C1) │1 瓶 │1 樓廚房箱│㈠證物編號1-10-10 │
│ │ │ │子內 │㈡剩餘粉末量少許 │
│ │ │ │ │㈢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製程中,│
│ │ │ │ │ 無庸使用氯化銨,業據鑑定人張│
│ │ │ │ │ 琪媛、黃心儂陳述在卷(見原審│
│ │ │ │ │ 卷第129、130、133至135頁),│
│ │ │ │ │ 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
│ │ │ │ │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
│ 36 │甲醇 │1 瓶 │1 樓廚房箱│㈠證物編號1-10-11 │
│ │ │ │子內 │㈡空瓶 │
│ │ │ │ │㈢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37 │水楊酸(粉末) │1 包 │1 樓廚房箱│㈠證物編號1-10-12 │
│ │ │ │子內 │㈡完整1包 │
│ │ │ │ │㈢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製程中,│
│ │ │ │ │ 無庸使用水楊酸,業據鑑定人張│
│ │ │ │ │ 琪媛、黃心儂陳述在卷(見原審│
│ │ │ │ │ 卷第129、130、133至135頁),│
│ │ │ │ │ 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
│ │ │ │ │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
│ 38 │木炭 │1 袋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10-13 │
│ │ │ │ │㈡為被告所有,預備供被告製造第│
│ │ │ │ │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 │ │ │ │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
│ │ │ │ │ 收之。 │
├──┼─────────┼───────┼─────┼───────────────┤
│ 39 │錐形瓶(抽濾瓶) │1 個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10-14 │
│ │ │ │ │㈡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40 │㈠玻璃瓶(平底燒瓶│1 瓶(驗前毛重│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11 │
│ │ ) │共33.22 公克,│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 │㈡淡黃色液體(檢出│含包裝玻璃瓶重│ │ 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咖啡因及甲醇成分│28.33公克) │ │ 鑑定書(詳100 年度偵字第2457│
│ │ ) │ │ │ 9 號第121 頁) │
│ │ │ │ │㈢玻璃瓶及淡黃色液體均為被告所│
│ │ │ │ │ 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
│ │ │ │ │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 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 │ │ 之。 │
├──┼─────────┼───────┼─────┼───────────────┤
│ 41 │㈠不鏽鋼杯 │1 個(驗前毛重│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12 │
│ │㈡不明褐色黏稠液體│共35.85 公克,│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 │ │含包裝玻璃瓶重│ │ 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28.33公克) │ │ 鑑定書(詳100 年度偵字第2457│
│ │ │ │ │ 9 號第121 頁) │
│ │ │ │ │㈢不鏽鋼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製│
│ │ │ │ │ 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
│ │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
│ │ │ │ │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 │ │ │ │㈣不鏽鋼杯內之不明褐色黏稠液體│
│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 │ │ │ │ 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42 │玻璃瓶(平底燒瓶)│1 個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13-1 │
│ │ │ │ │㈡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43 │漏斗 │2 個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13-2 │
│ │ │ │ │㈡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44 │鹽 │1 包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13-3 │
│ │ │ │ │㈡為被告所有,預備供被告製造第│
│ │ │ │ │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 │ │ │ │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
│ │ │ │ │ 收之。 │
├──┼─────────┼───────┼─────┼───────────────┤
│ 45 │鹽 │1 罐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13-4 │
│ │ │ │ │㈡為被告所有,預備供被告製造第│
│ │ │ │ │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 │ │ │ │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
│ │ │ │ │ 收之。 │
├──┼─────────┼───────┼─────┼───────────────┤
│ 46 │㈠標示「沸石」罐 │1 罐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14-1 │
│ │㈡不明透明液體 │ │ │㈡剩餘液體量少許 │
│ │ │ │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 │ │ │ │ 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鑑定書(詳100 年度偵字第2457│
│ │ │ │ │ 9 號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 │
│ │ │ │ │㈣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 │ │ │ │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47 │瓦斯罐 │5 瓶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14-2 │
│ │ │ │ │㈢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48 │噴槍 │4 支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14-3 │
│ │ │ │ │㈡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49 │玻璃試管 │1 個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14-4 │
│ │ │ │ │㈡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50 │㈠無色液體瓶(瓶身│1 瓶 │1 樓廚房冰│㈠證物編號1-15-1 │
│ │ 白色) │ │箱下層 │㈡剩餘液體量約1/6 滿 │
│ │㈡不明透明液體(檢│ │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 │ 出乙醇成分) │ │ │ 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鑑定書(詳100 年度偵字第2457│
│ │ │ │ │ 9 號第122 頁) │
│ │ │ │ │㈣無色液體瓶及瓶內透明液體均為│
│ │ │ │ │ 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
│ │ │ │ │ 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 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 │ │ │ │ 告沒收之。 │
├──┼─────────┼───────┼─────┼───────────────┤
│ 51 │㈠棕色液體瓶(瓶身│1 瓶 │1 樓廚房冰│㈠證物編號1-15-2 │
│ │ 透明色) │ │箱下層 │㈡剩餘液體量約3/5滿 │
│ │㈡不明淡黃色液體 │ │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 │ │ │ │ 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鑑定書(詳100 年度偵字第2457│
│ │ │ │ │ 9 號卷第122 頁) │
│ │ │ │ │㈣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 │ │ │ │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52 │不明空瓶(瓶身白色│1 瓶 │1 樓廚房冰│㈠證物編號1-15-3 │
│ │) │ │箱下層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 │ │ │ │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53 │㈠不鏽鋼鍋 │約600毫升 │1 樓廚房冰│㈠證物編號1-16-1 │
│ │㈡不明褐色液體(檢│㈠1個 │箱上層 │㈡剩餘液體量約3/5滿 │
│ │ 出微量甲基麻黃│㈡1瓶(驗前毛 │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 │ 成分) │重共49.26公克 │ │ 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含包裝玻璃瓶│ │ 鑑定書(詳100 年度偵字第2457│
│ │ │重28.33公克, │ │ 9 號卷第122 頁) │
│ │ │驗餘淨重14.94 │ │㈣不鏽鋼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
│ │ │公克,純度小於│ │ 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
│ │ │1%)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
│ │ │ │ │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 │ │ │ │㈤褐色液體部分含有甲基麻黃成│
│ │ │ │ │ 分,為第四級毒品,係違禁物,│
│ │ │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
│ │ │ │ │ 定,宣告沒收之。 │
├──┼─────────┼───────┼─────┼───────────────┤
│ 54 │菸蒂 │1 根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17 │
│ │ │ │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
│ │ │ │ │ 1月1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鑑定書(詳100年度偵字第2457 │
│ │ │ │ │ 9號卷第128頁至第129頁) │
│ │ │ │ │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 │ │ │ │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55 │菸蒂 │1 根 │1 樓廚房旁│㈠證物編號1-18 │
│ │ │ │走廊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
│ │ │ │ │ 1月1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鑑定書(詳100年度偵字第2457 │
│ │ │ │ │ 9號卷第128頁至第129頁) │
│ │ │ │ │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 │ │ │ │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56 │化學參考書 │3 本 │2 樓房間桌│㈠證物編號2-1 │
│ │ │ │上 │㈡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57 │筆記本( 書皮一本黑│2 本 │2 樓房間桌│㈠證物編號2-2 │
│ │色,一本咖啡色) │ │上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 │ │ │ │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58 │玻璃瓶(分液漏斗)│1 個 │2 樓房間桌│㈠證物編號2-3 │
│ │ │ │上 │㈡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59 │㈠盤子 │㈠1 個 │2 樓房間桌│㈠證物編號2-4-1 │
│ │㈡愷他命 │㈡驗前淨重0.01│上 │㈡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
│ │ │ 44公克,驗餘│ │ 利部)草屯療養院100 年11月16│
│ │ │ 淨重0.013 公│ │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克 │ │ 書(詳原審卷第210 頁) │
│ │ │ │ │㈢盤子係被告用以盛放及施用愷他│
│ │ │ │ │ 命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 │ │ │ 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
│ │ │ │ │ 收之。 │
│ │ │ │ │㈣扣案之愷他命雖為違禁物,然與│
│ │ │ │ │ 被告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 │ │ │ │ 無涉,自不得於本案為沒收之諭│
│ │ │ │ │ 知。 │
├──┼─────────┼───────┼─────┼───────────────┤
│ 60 │改造吸食器(麥香紅│2 個 │2 樓房間桌│㈠證物編號2-4-2 │
│ │茶鋁箔包) │ │上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 │ │ │ │ 不宣告沒收之。 │
├──┼─────────┼───────┼─────┼───────────────┤
│ 61 │玻璃管 │2 個 │2 樓房間桌│㈠證物編號2-4-3 │
│ │ │ │上 │㈡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62 │藥鏟(2 根透明色、│3 根 │2 樓房間桌│㈠證物編號2-4-4 │
│ │1 根黑色) │ │上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 │ │ │ │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63 │統一SMILE加油卡 │1 張 │2樓房間桌 │㈠證物編號2-4-5 │
│ │ │ │上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 │ │ │ │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64 │吸食器(1 袋) │10個 │2 樓房間桌│㈠證物編號2-5 │
│ │ │ │上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 │ │ │ │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65 │不明米白色細晶體粉│1 袋(驗前毛重│2 樓房間桌│㈠證物編號2-6-1 │
│ │末 │共1.40公克,含│上小皮包內│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 │ │包裝塑膠袋重0.│ │ 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66公克) │ │ 鑑定書(詳100 年度偵字第2457│
│ │ │ │ │ 9 號卷第130 頁反面) │
│ │ │ │ │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 │ │ │ │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66 │淡黃色細晶體粉末(│1 袋(驗前毛重│2 樓房間桌│㈠證物編號2-6-2 │
│ │檢出愷他命成分) │共0.55公克,含│上小皮包內│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 │ │包裝塑膠袋重0.│ │ 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25公克,驗餘淨│ │ 鑑定書(詳100 年度偵字第2457│
│ │ │重0.20公克,純│ │ 9 號卷第131 頁) │
│ │ │度約96%,驗前│ │㈣扣案之愷他命雖為違禁物,然與│
│ │ │純質淨重約0.28│ │ 被告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 │ │公克) │ │ 無涉,自不得於本案為沒收之諭│
│ │ │ │ │ 知。 │
├──┼─────────┼───────┼─────┼───────────────┤
│ 67 │甲基安非他命 │1 袋(驗前淨重│2 樓房間桌│㈠證物編號2-6-3 │
│ │ │0.0319公克,驗│上小皮包內│㈡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
│ │ │餘淨重0.0312公│ │ 利部)草屯療養院100 年11月16│
│ │ │克) │ │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 書(詳原審卷第210 頁) │
│ │ │ │ │㈢被告供稱係向綽號「阿西」之男│
│ │ │ │ │ 子購買(見100年度偵字第24579│
│ │ │ │ │ 號卷第20頁)。又扣案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係於被告2樓房間內查獲 │
│ │ │ │ │ ,與被告本案用以製造第二級毒│
│ │ │ │ │ 品之器具及試劑均擺放於廚房不│
│ │ │ │ │ 同,數量亦僅為0.03 19公克, │
│ │ │ │ │ 應非被告所製造,與被告製造第│
│ │ │ │ │ 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且經原審│
│ │ │ │ │ 另案以101年度聲字第2734號裁 │
│ │ │ │ │ 定宣告沒收並執行完畢,業經原│
│ │ │ │ │ 審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101年度執他字第2907號卷宗核 │
│ │ │ │ │ 閱無誤,自不得於本案為沒收之│
│ │ │ │ │ 諭知。 │
├──┼─────────┼───────┼─────┼───────────────┤
│ 68 │甲基安非他命 │1 袋(驗前淨重│2 樓房間桌│㈠證物編號2-6-4 │
│ │ │0.0227公克,驗│上小皮包內│㈡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
│ │ │餘淨重0.0215公│ │ 利部)草屯療養院100 年11月16│
│ │ │克) │ │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 書(詳原審卷第210 頁) │
│ │ │ │ │㈢被告供稱係向綽號「阿西」之男│
│ │ │ │ │ 子購買(見100年度偵字第24579│
│ │ │ │ │ 號卷第20頁)。又扣案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係於被告2樓房間內查獲 │
│ │ │ │ │ ,與被告本案用以製造第二級毒│
│ │ │ │ │ 品之器具及試劑均擺放於廚房不│
│ │ │ │ │ 同,數量亦僅為0.0227公克,應│
│ │ │ │ │ 非被告所製造,與被告製造第二│
│ │ │ │ │ 級毒品之犯行無涉,且經原審另│
│ │ │ │ │ 案以101年度聲字第2734號
裁定 │
│ │ │ │ │ 宣告沒收並執行完畢,業經原審│
│ │ │ │ │ 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101年度執他字第2907號卷宗核 │
│ │ │ │ │ 閱無誤,自不得於本案為沒收之│
│ │ │ │ │ 諭知。 │
├──┼─────────┼───────┼─────┼───────────────┤
│ 69 │陳碩見所有之證件 │2 張 │2 樓房間桌│㈠證物編號2-6-5 │
│ │ │ │上小皮包內│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 │ │ │ │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70 │手機SIM卡 │2 張 │2 樓房間桌│㈠證物編號2-6-6 │
│ │ │ │上小皮包內│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 │ │ │ │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71 │手機 │1 支 │2 樓房間桌│㈠證物編號2-6-7 │
│ │ │ │上小皮包內│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 │ │ │ │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72 │電子磅秤 │1 個 │2 樓房間桌│㈠證物編號2-6-8 │
│ │ │ │上小皮包內│㈡被告供稱係藥頭「阿西」交予伊│
│ │ │ │ │ ,用以確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 數量(見100年度偵字第24579號│
│ │ │ │ │ 卷第20頁),扣案之電子磅秤係│
│ │ │ │ │ 於被告2樓房間內查獲,與被告 │
│ │ │ │ │ 本案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 │ │ │ │ 及試劑均擺放於廚房不同,堪認│
│ │ │ │ │ 被告所述實在,故無證據證明電│
│ │ │ │ │ 子磅秤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
│ │ │ │ │ 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73 │PH測量儀 │1 個 │2 樓房間地│㈠證物編號2-7 │
│ │ │ │上 │㈡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74 │夾鏈袋(裝於盒內)│1 盒 │2 樓房間桌│㈠證物編號2-8 │
│ │ │ │上 │㈡被告供稱係藥頭「阿西」交予伊│
│ │ │ │ │ ,用以確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 數量(見100年度偵字第24579號│
│ │ │ │ │ 卷第20頁),扣案之夾鏈袋係於│
│ │ │ │ │ 被告2樓房間內查獲,與被告本 │
│ │ │ │ │ 案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及│
│ │ │ │ │ 試劑均擺放於廚房不同,堪認被│
│ │ │ │ │ 告所述實在,故無證據證明夾鏈│
│ │ │ │ │ 袋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
│ │ │ │ │ 不宣告沒收之。 │
├──┼─────────┼───────┼─────┼───────────────┤
│ 75 │筆記本 │2 本 │2 樓房間桌│㈠證物編號2-9 │
│ │ │ │上 │㈡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沒收之物 │
├──┼──────────────────────┤
│ 1 │附表一編號8 │
├──┼──────────────────────┤
│ 2 │附表一編號9 │
├──┼──────────────────────┤
│ 3 │附表一編號10 │
├──┼──────────────────────┤
│ 4 │附表一編號11 │
├──┼──────────────────────┤
│ 5 │附表一編號13 │
├──┼──────────────────────┤
│ 6 │附表一編號15 │
├──┼──────────────────────┤
│ 7 │附表一編號16 │
├──┼──────────────────────┤
│ 8 │附表一編號18 │
├──┼──────────────────────┤
│ 9 │附表一編號19㈠之塑膠量杯(不含灰白色粉末) │
├──┼──────────────────────┤
│ 10 │附表一編號20㈠之玻璃量杯(不含褐色黏稠物質)│
├──┼──────────────────────┤
│ 11 │附表一編號21 │
├──┼──────────────────────┤
│ 12 │附表一編號22 │
├──┼──────────────────────┤
│ 13 │附表一編號23 │
├──┼──────────────────────┤
│ 14 │附表一編號24 │
├──┼──────────────────────┤
│ 15 │附表一編號25 │
├──┼──────────────────────┤
│ 16 │附表一編號27 │
├──┼──────────────────────┤
│ 17 │附表一編號30 │
├──┼──────────────────────┤
│ 18 │附表一編號31 │
├──┼──────────────────────┤
│ 19 │附表一編號34 │
├──┼──────────────────────┤
│ 20 │附表一編號36 │
├──┼──────────────────────┤
│ 21 │附表一編號38 │
├──┼──────────────────────┤
│ 22 │附表一編號39 │
├──┼──────────────────────┤
│ 23 │附表一編號40㈠之玻璃瓶及淡黃色液體 │
├──┼──────────────────────┤
│ 24 │附表一編號41㈠之玻璃瓶(不含褐色黏稠液體) │
├──┼──────────────────────┤
│ 25 │附表一編號42 │
├──┼──────────────────────┤
│ 26 │附表一編號43 │
├──┼──────────────────────┤
│ 27 │附表一編號44 │
├──┼──────────────────────┤
│ 28 │附表一編號45 │
├──┼──────────────────────┤
│ 29 │附表一編號47 │
├──┼──────────────────────┤
│ 30 │附表一編號48 │
├──┼──────────────────────┤
│ 31 │附表一編號49 │
├──┼──────────────────────┤
│ 32 │附表一編號50之無色液體瓶及不明透明液體 │
├──┼──────────────────────┤
│ 33 │附表一編號53之不鏽鋼鍋及褐色液體 │
├──┼──────────────────────┤
│ 34 │附表一編號56 │
├──┼──────────────────────┤
│ 35 │附表一編號58 │
├──┼──────────────────────┤
│ 36 │附表一編號61 │
├──┼──────────────────────┤
│ 37 │附表一編號73 │
├──┼──────────────────────┤
│ 38 │附表一編號7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