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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大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44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大娘為圖減省其向不知情之林陳美惠 承租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店面之電費支出, 基於竊電之犯意,於101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間之某日,將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揭地點之 動力電度表(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度表計量器之 封印鎖予以加工,偽造表彰經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意旨而加 以封鉛之「同」字封印鉛之準文書,致生損害於中央標準局 對於電度表計量器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復於電表內部電壓 線改接地之方式,致使電表之計量器失效不準,從而降低電 表用電度數,以達竊電目的,以此方式接續竊取電流使用, 共竊取台電公司電力約1萬4504度,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0萬20元之電力。至102年3月7日14時許,經台電公司稽 查員劉昌仁會同警方在上址實地查驗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 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二、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判決係維持原審就被告無罪之判決,依前開說明,自無 庸一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大娘涉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及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 :⑴台電公司裝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動 力電度表(電號00-00-0000-00-0號)計量器,於102年3月7 日下午2時許,由該公司稽查員劉昌仁前往稽查時發現「封 印鎖」有遭破壞加工、電表內部電壓線改接地,致使電表計 量不準之情;⑵上址係被告向證人即屋主林陳美惠承租,自 101年3月15日起作為氣球公司營業使用;⑶依該電表歷年用 電資料表顯示,被告承租期間用電量有異常情形,台電公 司自101年3月8日起,算至102年3月7日止,共計向被告追償 用電度數14504度,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20元,被告於 102年3月12日向台電公司陳情時,要求分10期繳納等情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其自101年3月15日起,向證人林陳美 惠承租上址店面,僱工裝潢後作為所設「瘋氣球株式會社股 份有限公司」從事婚禮會場佈置等營業使用,於102年3月 7日下午2時許由台電公司稽查員劉昌仁到場稽查該電表之封 印有遭破壞加工、電表內部電壓線改接地等情俱不爭執,惟 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竊電之犯行,辯稱: 伊承租該店面使用後,未曾碰過電表,不是伊或請人去改, 封印鎖也不是伊破壞的,該址電費相較於伊之前在大雅路營 業時之電費差不多,沒有感覺任何異常;台電稽查員發覺電 表有異時,是伊堅持要報警處理,如果電表更動是伊所為, 伊不會主動要求要報警。後來伊雖向台電公司申訴分期繳納 追償之電費,但係因台電公司催繳通知書載明如不繳納就要 斷電,伊為了繼續營業,只好跟台電協商,不能以此推論被 告已自認竊電等語。經查: ㈠台電公司裝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動力電 度表(電號00-00-0000-00-0號)計量器,於102年3月7日下 午2時許由證人即該公司稽查員劉昌仁前往稽查時發現「封 印鎖」有遭破壞加工、電表內部電壓線改接地,致使電表計 量不準等情,固經證人劉昌仁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甚詳,並 有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33頁)暨電表1只(內含封印鎖1只 )扣案可憑,查獲時上址係由被告自101年3月15日起向林陳 美惠承租使用一節,除經被告直承不諱及證人林陳美惠證述 無誤外,亦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穎昌公 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存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以 認定。惟被告堅決否認其承租上址房屋後,自行或僱工變動 前開電表之事實,且依下述情節及證據,亦可認定上址房屋 於被告承租使用前,另有出租他人使用之情,換言之,倘僅 憑上開電表係於被告承租期間遭查獲上情,遽認被告為減省 電費而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嫌速斷。證人劉昌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樓店面的電表遭毀損,是否你查獲的?)是」、「(檢 察官問:可否說明當日查獲情形?)我們接獲工作通知單稱 現場封印遭破壞,因此到現場進行檢查。到達現場時沈大娘 不在,他的員工請他回來後,我們才在現場會同拆開檢查, 檢查後發現我們公司的封印鎖有遭撬開加工再裝回的痕跡, 又發現電表的中央標準局同字號封印鉛有3個出線頭。中央 標準局的同字號封印鉛是1條銅線,不可能有3個出線頭,應 只有2個出線頭,因此顯示有遭剪斷、插回再壓回。再繼續 檢查發現電表的變壓線遭更改為接地,讓該電表失準」、「 (檢察官問:根據你在偵訊時證述,公司通知單給你時就已 提到封印鎖有被破壞的情形,是否如此?)對,有破壞,人 家提報出來我們才去現場檢查」、「(被告問:當下我有要 求報警,但是劉昌仁說這個賠錢就可以了,依照台電的準則 是否要報警?)他【即被告,下同】講的與現場的狀況不符 ,當初我們檢查時會徵詢他的意思,問他這件是否需要請警 方來調查,如果每1件都要會同警方的話,我可能1個月要出 庭50次以上,因此我們希望盡量客戶能承認微罪,這樣就不 需要進入刑事程序,所以我們在現場都一定會徵詢用戶是否 需要請警方來調查。當初我有問他是要跟公司民事解決還是 要請警方來調查,當時沈大娘說要請警方調查,所以我們才 請警方到場,因為我們現場還沒有查出事實,不能隨便栽贓 」、「(審判長問:在拆開電表之前,是否看得到同字鉛封 有無被破壞?)看不到」、「(審判長問:拆開電表前,是 否看得出來有三個出線頭?)看不出來」、「(審判長問: 台電所發通知單稱封印鎖有被破壞,係如何瞭解到這個情形 ?)工作單如何而來我不清楚,但他說現場封印鎖有被破壞 的現象,所以我們才會去檢查」、「(審判長問:是臺電人 員先前已前往檢查過還是接到檢舉單?是何情形你是否知道 ?)我不知道,因為密告不是密告到我這邊,我只有一個工 作通知單」、「(受命法官問:是否看得出來電表是何時被 破壞的?)沒有辦法」、「(受命法官問:也不知道是誰破 壞的?)是,所以通常我們都是以度數來研判」、「(受命 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23頁】從提供用戶用電資料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這個電表戶的用電,可否看 得出來什麼時候有異常?)看不出來,因為他的度數夏季比 較高,冬季比較少」、「(受命法官問:不是同一個人在使 用,電表可否這樣比?)不能這樣比,只是按照現場的器具 」、「(受命法官問:究竟有無前面電費比後面還少的情形 ?)看不出來」、「(受命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23頁】 98年6月份、99年6月份、100年6月份、101年6月份電費是多 少?)98年6月份5823元,99年6月份7656元,100年6月份 9382元,101年6月6426元」、「(受命法官問:98年6月與 101年6月用電量哪個比較多?)101年6月比較多」、「(受 命法官問:【台電公司認定】竊電【追償】的電費如何計算 ?)從查獲當天往前推算一年」、「(受命法官問:所以是 否知道是誰去竊電?)不知道,如果同一個人才有辦法知道 他從何時開始突降,但本案是不同人…」等語(原審卷第85 頁背面至第88頁),經核與證人於102年3月7日警詢時陳述 :「(問:你如何發現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有 竊電之情形?並前往稽查?)我們接獲台電公司所提供之交 辦單後前往稽查並發現上情」等語(見警卷第8頁);及其 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用戶有無去協調?)他有來協調 ,因為是不是他請人家做的或是前手做的,我們不清楚…」 等語(偵卷第36頁),大抵相符。是由證人劉昌仁之上開證 述可知,本案電表雖由其稽查發現有遭更動之情,但無法從 查獲電表之外觀情形、本件用戶用電變動等資料,研判該電 表究於何時?遭何人?偽造更動。 ㈡其次,依證人即上址屋主林陳美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何時出租上開房子予沈大娘?)101年3月15日 到102年3月14日,1年期」、「(檢察官問:沈大娘何時開 始實際使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101年3月 15日」、「(檢察官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房子租給沈大娘之前,在做何使用?)開服飾店,開沒多久 就沒租了」、「(檢察官問:是妳自己在開還是出租予他人 開店?)出租,我這個房子全部都是出租的」、「(檢察官 問:在開服飾店之前?)一流西服」、「(檢察官問:上開 系爭房子從何時開始出租給別人?)買的時候就出租了,64 年開始」、「(檢察官問:你把房子出租給別人,電費由誰 支付?)使用者」、「(檢察官問:從妳稱的64年將房子出 租給租戶使用,有無人向你反應電表有問題?電力公司有無 向你反應電表有遭竄改,因此有竊電之嫌疑?)沒有,從來 沒有,本件為第一次」、「(審判長問:1樓承租戶用電量 高低起伏等狀況妳是否清楚?)這個我都不管,因為他們用 的,不是我的事情」、「(審判長問:妳租給沈大娘之前, 妳說妳出租給賣服飾的,租了幾個月?)加大服飾,出租2 個月左右」、「(審判長問:『加大服飾』退租後到沈大娘 承租前,中間空幾個月?)中間空1個月左右」、「(審判 長問:『加大服飾』房客承租之前,是否出租給『一流男士 西服有限公司』,租到什麼時候?)對,我們租好幾年都沒 有事情。租到何時我要看資料才知道」、「(審判長問:一 流西服有限公司退租後多久妳才出租給加大服飾公司?)也 是沒有很久,我記不起來時間,就是沒有隔很久。我很積極 要租出去,我才有時間做自己的事情」、「(審判長問:【 提示原審卷第23頁】100年10至12月租給加大服飾,100年6 月之前又是前一任租客一流男士西服有限公司使用的電量? 一流男士西服有限公司用電到6月間,中間有1、2個月未出 租,100年10到12月租給加大服飾,之後101年4月後出租給 沈大娘,是否如此?)對,他房子交還時都有去電力公司, 我的承租戶都很清楚」等語(原審卷第83至85頁),經核與 原審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詢結果(原審卷第35 頁)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函送之一流男士西服有限公司 自97年至100年度申報上址房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4張(原審 卷第38至41頁)均大致吻合。準此,上址房屋於被告承租前 之使用狀況為:97年10月至100年6月,由一流男士西服有限 公司承租使用;嗣於100年6、7月間搬離後至100年8月間, 約2個月無人使用;100年10月至12月間,由「加大服飾」承 租,於101年1月起至3月14日止,為無人使用之狀態等情, 足堪認定。然對照卷附之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 料表顯示(原審卷第23頁):上址房屋自98年2月起至101年 12月止之電費,僅有100年8月及101年2月等2期(2個月為1 期)金額為「0」,其餘月份均有數千元至1萬1248元不等之 電費,而該表顯示之被告承租期間(即101年4月至12月)之 電費,除101年4月電費僅582元(被告陳稱此為店面裝潢期 間,尚未營業),其餘之6、8、10、12月電費均在6、7千元 之譜,相較於同一店面由他人承租期間之電費,實無明顯之 落差或異常情形。是難以此用電資料表所示,推斷本案電表 係於何時遭人偽造更動。 ㈢再者,證人劉昌仁於原審審理時已直言無法看出來上揭地點 之用電有異常之情形(原審卷第87頁),且綜合卷附之電費 明細資料查詢(警卷第27頁)、追償電費計算單(警卷第29 頁)、提供用電資料(警卷第31頁)、上開用戶用電資料表 (原審卷第23頁),亦無法判定被告承租使用該店面期間, 有明顯用電偏低或異常,其承租期間內之101年6、10、12月 之用電度數(分別為1811、1728、1889度)甚至反而高於非 由被告承租期間(98年4月、6月;99年2月、4月、100年2月 、12月)之度數。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於 102年7月24日以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稱:「…沈 君用電期間雖較前用戶用電度數偏低」等語,但同時亦稱「 用電度數,涉及不同行業不同用電特性,及不同用電人不同 用電習性…但仍難據以判斷何時異常」,在在顯見本案依不 同使用人、不同行業別或電器設備、不同用電習性所用電度 數、電費多寡,來推斷本案電表係於何時遭人更動一事,實 屬徒勞。但唯一可確定者,乃在缺乏其他相關事證可資佐證 之情形下,不能遽以推論本案店面自64年起出租他人使用, 而於102年3月7日第一次遭查獲電表封印鎖有遭人偽造,及 電表內電壓線被改接地等情事,而被告為查獲時之承租人, 即必然係其所為。 ㈣此外,本案電表遭稽查後,被告縱有因台電公司追償電費, 如數繳納之情(原審卷第22頁),業據被告直承無誤。惟依 證人劉昌仁前開所證,台電公司是以查獲時回溯1年追償電 費等語,經核與卷附「追償電費計算單」(警卷第29頁)所 載「追償期間101/3/8~102/3/7」互核一致,然101年3月8 日被告尚未承租使用上開店面,已經本院認定明確,又依被 告所提出之繳款通知書(原審卷第21頁)所載「…如逾期不 繳,本公司恕將執行停電」等語,可見被告如數繳納台電公 司追償之電費(其中含非被告承租期間之電費),應有不得 不然之理由,要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上開電表係由被告偽造破壞封印鎖及將電 表內部電壓線改接地方式竊電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範圍內,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進而竊電之犯行,是要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進而竊電之犯行,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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