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
上訴字第17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寬蓉
賴觀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1307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81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
證據取捨及理由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㈠
證人林姿伶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於辦理換約當時,其有
口頭詢問是否接下來都與被告丙○○聯絡,當時被告丙○
○有點頭,而證人羅榮興與甲○○則都沒有回答等語,然
上情為證人羅榮興所否認,並陳稱:當時聯絡人電話不是
告訴人甲○○寫的,也不是被告之配偶即
告訴人之子羅璟
光寫的;而地址則是告訴人甲○○寫的等語。亦即,就「
巴黎之心」D 棟2 樓辦理換約時,證人林姿伶究竟有無與
告訴人甲○○及證人羅榮興口頭確認系爭房屋日後之交屋
等相關事宜是否要委由被告丙○○處理,實有疑義;再者
,證人林姿伶係悅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其處理系
爭房屋之交屋、驗屋手續,竟未書面通知換約後之房屋所
有權人即告訴人甲○○,逕與未取得告訴人甲○○同意或
授權之被告丁○○辦理交屋、驗屋,難認其處理系爭房屋
之交屋、驗屋流程毫無疏失。則證人林姿伶為避免自己或
公司因處理交屋、驗屋之程序疏失而遭受告訴人甲○○求
償,為規避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為有利於自己及被告等
人之前揭證述,亦合於常情。原審未查,僅以證人林姿伶
係悅騰建設公司人員,與被告丙○○、丁○○並無特殊交
情,應無刻意迴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而片面採信
證人林姿伶之證詞,援引證人林姿伶於原審時前揭證述內
容,認定證人甲○○對於被告丙○○繼續代其處理系爭房
屋之後續事宜,並未有反對之意思,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人
之認定,其認事採證實有違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
㈡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購買此2 間房子均係其
兒子(即羅璟光)在處理,羅璟光並未曾跟其說房子要交
給被告丙○○處理;房子改成其名下後,因其身體不好,
又住竹山,就都沒有再跟建設公司接觸,應該都是其兒子
在跟建設公司處理;錢不夠的時候,其兒子會再跟其說。
其兒子是何時出國的,其也不知道。而房子過戶後,其想
說有資料在建設公司那邊,如果有事情要處理,建設公司
會打電話給其;且其有寫名字、住址,建設公司可以用信
函通知其等語。顯見證人甲○○基於母子間之信任關係,
同意或授權系爭房屋之交屋、驗屋等相關程序交由其子羅
璟光處理,惟並未同意或授權羅璟光再將系爭房屋之交屋
、驗屋等相關程序再委由被告丙○○及丁○○處理;而證
人林姿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辦理交屋時,其以電話及
書面通知被告丙○○,並未聯絡告訴人甲○○,其並沒有
甲○○之聯絡方式,合約書上的電話也是羅璟光的電話等
語;經辯護人請證人林姿伶再度確認合約書上之地址即係
告訴人甲○○之戶籍地址後,證人林姿伶始證稱:是有一
個戶籍地址,但當初在寄通知時,都是寄給被告丙○○等
語。參以卷附由告訴人甲○○與悅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
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其中立契約書人欄確實載有甲
○○之戶籍地址,顯見悅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交屋時
,依公司規定係以書面通知為之,而告訴人甲○○於辦理
換約後,確實留有聯絡住址供悅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書面
聯繫使用,益徵告訴人甲○○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丙○○
,甚至是被告丁○○處理系爭房屋後續之交屋及驗屋事宜
。則被告丙○○、丁○○所為,自已構成行使偽造
私文書
罪嫌。
㈢系爭房屋既於101 年8 月21日由羅璟光換約為告訴人甲○
○,則系爭房屋之相關事宜縱要委由被告丙○○處理,亦
應由換約後之房屋所有權人告訴人甲○○親自簽署切結書
或委託書委由被告丙○○處理,自難僅以換約前之房屋所
有權人羅璟光簽立之切結書載明委由被告丙○○處理,遽
認換約後之房屋所有權人甲○○亦同意或授權委由被告賴
寬容處理系爭房屋之後續交屋及驗屋等事宜。原審未查,
依據卷附由羅璟光書立之切結書,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
認定,其認事採證自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其判決
難認
適法。
綜前所述,是原審認定被告丙○○及丁○○無罪,均有違誤
,應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本案系爭房屋即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
之「巴黎之心」大樓D 棟2 樓預售屋(下簡稱系爭房屋)
自簽約之後,即均係由被告丙○○及其配偶羅璟光出面與
建設公司接洽相關事宜
等情,
業據原審判決理由欄㈠、
㈡詳予說明;而被告丙○○之配偶羅璟光因
另案遭判處
有
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0 年11月23日即因躲避執行而逃亡
至中國,經遭發佈
通緝等情,亦經原審判決理由欄㈠
予
以說明。依據上情,足認於告訴人甲○○之子即羅璟光逃
亡至中國後,就系爭房屋與建設公司間所生事務,均係由
被告丙○○出面處理。
㈡觀諸本案之簽約過程及付款經過,本案系爭房屋自始之出
資者,即係被告丙○○之公婆,即證人甲○○、羅榮興,
業據證人甲○○於103 年3 月26日偵訊時證稱:本件購屋
是由其拿錢給羅璟光購買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751 號
卷第14頁背面);另證人羅榮興於同日偵訊時亦證稱:系
爭房屋是甲○○拿500 萬元現金給羅璟光購買的,餘款則
用貸款,於羅璟光尚未出國前,如果向其要錢,其就拿給
給羅璟光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751 號卷第16頁正反面
)。倘證人甲○○確實係欲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居,實
無初始由羅璟光為購買名義人,待即將交屋時,再為權利
移轉,而徒增相關移轉手續費用。從而,被告丙○○辯稱
本案會於交屋前,將系爭房屋之產權移轉與證人甲○○,
乃係因恐羅璟光另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為防止羅璟光名下
之財產遭
扣押,始為之權宜之計等語,應屬有據。
㈢另觀諸證人甲○○於辦理產權移轉後,並未將
原本交付與
羅璟光供作系爭房屋貸款繳款之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取回;且於系爭房屋由被告丙
○○委由被告丁○○出面辦理交屋後進行裝潢時,相關裝
潢費用,亦係以證人甲○○、羅榮興設在國泰世華銀行篤
行分行帳戶款項支付,亦據原審判決理由欄㈠
臚列證據
說明,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房子改成其名
字後,其沒有跟建設公司接觸過,都是其兒子在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更
可徵系爭房屋縱使
已經將權利移轉與證人甲○○,然此乃係其等家屬間約妥
避免遭債權人扣押財產之行為,就系爭房屋之相關事宜,
證人甲○○主觀上仍係認由羅璟光處理即可,亦即證人甲
○○就系爭房屋之相關事宜,均已概括授權予羅璟光。
㈣而於被告丙○○委由證人黃煌錫進行系爭房屋裝潢完成後
,羅璟光曾主動打電話與證人黃煌錫乙情,業據證人黃煌
錫於原審103 年10月2 日審理時證稱:本案洽談裝潢內容
,均係由被告丙○○與其接洽,有次其在中國旅遊,當時
其已經收取裝潢尾款了,且已經正式點交給被告丙○○,
而羅璟光打電話給其,要其過去系爭房子檢查房子有無問
題,並要其跟甲○○、羅榮興確認房子狀況還有無缺失等
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足認羅璟光對於被
告丙○○於辦理系爭房屋交屋後,委由證人黃煌錫進行系
爭房屋裝潢乙情,應屬知情,且無何異議之處;亦應可推
認羅璟光確實有授權被告丙○○處理系爭房屋之交屋事宜
。
㈤再於系爭房屋101 年8 月辦理換約當時,被告丙○○曾經
提出羅璟光所出具之切結書,該切結書內容為「本人:羅
璟光購買【巴黎之心】D 棟2 樓壹戶,因無暇處理本戶之
事務與過戶用印對保等作業,本人切結同意丙○○小姐代
為處理本戶所有相關事務。並由丙○○小姐全權處理及承
接本戶之繳款、產權移轉、交屋…等權利義務。」,有切
結書1 紙在卷
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0817 號卷第19頁
)。觀諸前揭切結書內容,羅璟光不僅委託被告丙○○辦
理系爭房屋之繳款、產權移轉,亦於該委託書授權被告丙
○○辦理「交屋」事宜;而本案系爭房屋產權移轉與證人
甲○○後,證人甲○○就系爭房屋之相關事宜,應有概括
授權予羅璟光,亦如前述,再斟酌此切結書書立當時之情
況,實係因羅璟光欲將系爭房屋之產權移轉與證人甲○○
,於建設公司要求下,始由被告丙○○前往中國拿取羅璟
光所親立之切結書,並於102 年8 月21日進行換約時,交
付與建設公司人員乙情,業據證人即悅騰建設公司客服林
姿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6 頁背面、第
108 頁),羅璟光亦明知系爭房屋將移轉產權予其母親即
證人甲○○,惟仍於前揭切結書內明示授權被告丙○○辦
理「交屋」事宜,足認雖於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與證人甲
○○後,羅璟光並非名義權利人,原無權利就系爭房屋之
交屋事宜,亦委由被告丙○○處理,惟
參諸前揭說明,本
案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既僅係避免系爭房屋遭扣押之手
段,而證人甲○○就系爭房屋之相關事宜業均已概括授權
予羅璟光,故羅璟光始於切結書內亦明示授權被告丙○○
辦理「交屋」事宜。而於交屋當時,因被告丙○○亦恰巧
不在國內,因而委託當時在國內之被告丁○○出面辦理系
爭房屋交屋,實難認有何違背證人甲○○之概括授權及羅
璟光之明確授權。
㈥至證人林姿伶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辦理交屋時,其以電
話及書面通知被告丙○○,並未聯絡告訴人甲○○,因為
其並沒有甲○○之聯絡方式,合約書上的電話也是羅璟光
的電話等語;經辯護人請證人林姿伶再度確認合約書上之
地址即係告訴人甲○○之戶籍地址後,證人林姿伶始證稱
:是有一個戶籍地址,但當初在寄通知時,都是寄給被告
丙○○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07 頁正反面);且於99年12
月21日換約當時,立契約書人買方欄位確係記載「甲○○
」、戶籍地址係記載「南投縣○○鎮○○里○○路○○○ 號
」、聯絡電話則記載「0000-000000 羅'R」,有房屋預
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各1 份
在卷可稽(見
103 年度他字第751 號卷第25頁至第39頁),亦即證人甲
○○確實在換約時,曾於
上揭合約書上填載其戶籍地址。
惟查,前揭買賣合約書上所填寫之聯絡電話,仍係羅璟光
之電話乙情,亦據證人林姿伶於原審時證稱在卷,且證人
甲○○即係羅璟光之母親,其等間具有極親密之血緣關係
,從而,證人林姿伶因見前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土地
預定買賣合約書於換約後,所留載之聯絡電話仍係羅璟光
之電話,從而,仍依照換約前之聯絡慣習,通知羅璟光及
被告丙○○,亦難認有違常情;而依照前揭理由欄㈢所
述,證人甲○○亦
自承更名後,相關事務均委由其兒子即
羅璟光處理,亦即證人甲○○就系爭房屋之相關事項,業
已概括授權予羅璟光處理,而羅璟光當時因通緝犯之身分
,再以口頭上及前揭切結書之授權方式,委由羅璟光之配
偶即被告丙○○於臺灣處理系爭房屋相關事宜,均有所據
且與常情相符。從而,尚難僅因證人甲○○曾於前揭契約
書上留下戶籍地址,即認證人甲○○未曾就系爭房屋之相
關事務概括授權羅璟光處理;而羅璟光既已授權被告丙○
○處理系爭房屋之相關事務,縱證人甲○○未曾親自授權
被告丙○○,亦難逕認被告丙○○所為之相關處理行為,
係屬未經授權。
㈦證人林姿伶於辦理本案系爭房屋交屋手續時,未曾以書面
通知系爭房屋之名義權利人即證人甲○○,而僅係依照系
爭房屋購入後,雙方往來之慣習通知被告丙○○出面辦理
交屋,故有關被告丙○○是否業已取得合法授權,辦理系
爭房屋之交屋事宜,對於證人林姿伶而言,確實係屬利害
相關事項,從而,本即無法排除證人林姿伶為規避自己及
所任職之建設公司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故為有利於己
及被告丙○○之證述。然查,本案認定被告丙○○就系爭
房屋之交屋事宜確實已取得授權乙情,除依照證人林姿伶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辦理換約當時,其有口頭詢問是否
接下來都與被告丙○○聯絡,當時被告丙○○有點頭,而
證人羅榮興與甲○○則都沒有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外,尚經原審及本院依照卷附證據,
參酌羅璟光購入
系爭房屋後,主要均係由被告丙○○負責與建設公司接洽
聯繫,及本案換約前後,就系爭房屋之繳款方式並無改變
,證人甲○○及羅榮興亦未於換約後,取回原本置放於被
告丙○○之配偶即羅璟光處之相關帳戶文件;甚而於交屋
後之裝潢事宜,亦係於羅璟光知情之情況下,由證人甲○
○及羅榮興帳戶轉帳支付裝潢款項等情綜合勾稽,始認定
證人林姿伶此部分證述內容非虛,並認定被告丙○○於換
約後,仍經授權處理系爭房屋。從而,亦難僅因證人林姿
伶與本案審理結果有利害關係,而認證人林姿伶之證述,
均不足採信。反觀證人甲○○及羅榮興於原審審理時,就
其等所申請,曾匯款支付系爭房屋裝潢款項之國泰世華銀
行篤行分行帳戶,究竟有無申請網路銀行使用,該帳戶實
際使用人為何人等情,其等證述矛盾且多所反覆(詳見原
審卷第91頁背面至第94頁,第99頁至第102 頁背面),足
見證人甲○○及羅榮興應係於知悉前揭國泰世華銀行篤行
分行帳戶內之款項曾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而此
情對於被告丙○○是否係有權辦理交屋及後續裝潢事宜,
係屬重要關係事項,乃於原審審理
交互詰問時刻意迴避相
關問題,致屢屢為歧異矛盾之證述。從而,依照目前卷存
證據資料所示,證人林姿伶證述之可信度,實顯高於證人
甲○○及羅榮興2 人,併此敘明。
四、綜前所述,被告丙○○及丁○○之
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
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所指諸情,依照前揭分項說明,尚無從憑此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已就證據取捨之理由詳予論述,
公
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
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
,自難遽為被告2 人有罪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號10樓
居臺中市○○區○○○○街○○○號18樓之3
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號
居臺中市○區○○街○○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0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之夫羅璟光(因案通緝中)於民
國99年12月17日,出面承購乙戶基地坐落在臺中市○○區○
○段○○○ ○號土地之「巴黎之心」大樓D 棟2 樓預售屋【下
稱系爭房屋】。
嗣羅璟光因案遭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100 年10月12日確定),潛逃至大陸地區躲藏。其
後前開建案於101 年8 、9 月間完工,建商悅騰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即精銳建設公司,下稱悅騰建設公司)通知羅璟光
辦理系爭房屋之交屋事宜,羅璟光乃委託被告丙○○代辦,
將系爭房屋過戶登記於母親即告訴人甲○○名下,告訴人甲
○○亦配合換約,於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
約書簽章,再於101 年11月9 日,以前開不動產所有人名義
,向銀行貸款獲准,而擔負房貸繳納之義務。嗣悅騰公司通
知羅璟光之受託人丙○○辦理系爭房屋之交屋手續,被告丙
○○明知應由名義人甲○○本人辦理或授權辦理,竟與其弟
即被告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未經告
訴人甲○○同意,於101 年12月21日,在「巴黎之心」大樓
(即臺中市○○區○○○○街○○○ 號)會客室,推由被告丁
○○書立告訴人甲○○委託被告丁○○驗收該屋之委託書(
偽造告訴人甲○○簽名、指印各1 枚),交悅騰建設公司人
員林姿伶收執而予行使,資以取得交屋證明單(為遷入社區
之憑證)、房屋服務保固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
、鑰匙、感應扣、停車證等資料,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
○本人,因認被告丙○○、丁○○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係為保護被告
正當法
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
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
與
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
無
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
彈劾證據,與之相對
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
證明
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
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
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
、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丙○○、丁○○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甲○○
、證人林姿伶之證述及卷附之委託書、交屋證明單、房屋服
務保固書、交屋結算明細表、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國泰世華銀
行西屯分行查詢交易明細、丙○○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等
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丙○○、丁○○固不否認本件係由被告
丙○○委託丁○○於101 年12月21日前往「巴黎之心」大樓
會客室,就系爭房屋與悅騰建設公司人員即證人林姿伶辦理
交屋事宜,並由被告丁○○書立內蓉為甲○○委託丁○○驗
收系爭房屋之委託書,被告丁○○並在該委託書上簽「甲○
○」之署名並捺印後,交付予證人林姿伶而完成交屋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丙○○、丁○○並辯稱
:系爭房屋與同棟大樓6 樓房屋,是被告丙○○與其配偶羅
璟光在99年12月間,分別以其2 人名義向悅騰建設公司購買
,簽定買賣契約之後,均由被告丙○○與悅騰建設公司接洽
處理,嗣羅璟光因案遭通緝逃至大陸,為免其財產遭被害人
求償拍賣,遂於101 年8 、9 月間,經羅璟光同意將系爭房
屋變更其母親即證人甲○○名義購買,並由被告丙○○陪同
證人甲○○至悅騰建設公司辦理換約,證人甲○○並將印章
交予被告丙○○,由被告丙○○代為處理系爭房屋相關事宜
;嗣悅騰建設公司於101 年12月21日通知被告丙○○必須於
當日辦理交屋,因被告丙○○前往大陸與羅璟光見面,羅璟
光即告訴丙○○請被告丁○○辦理交屋,被告丁○○前往交
屋時,悅騰建設公司人員表示須有證人甲○○之委託書始可
辦理交屋手續,被告丙○○則請被告丁○○先寫,被告丁○
○始書立系爭委託書向悅騰建設公司辦理交屋;本件自簽約
開始即代羅璟光、甲○○處理系爭房屋所有事宜,證人甲○
○亦均知悉,顯見已有證人甲○○對於系爭房屋各項事宜概
括授權,不得因該委託書非證人甲○○親自書立,即認被告
2 人為偽造文書,且被告對系爭房屋只有付出,並未獲得利
益,被告2 人並不該當偽造文書之罪責等語。經查:
㈠、本件位在「巴黎之心」D 樓2 樓(即系爭房屋)及6 樓,原
分別係以羅璟光、丙○○名義,在99年12月21日、99年12月
5 日向悅騰建設公司購買,並簽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
書;嗣羅璟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
侵上訴字第10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於100 年10月
12日經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
羅璟光於100 年11月23日即自台離境,
迄今仍未入境,其所
犯上開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
系爭房屋之買受名義人於101 年8 月21日經羅璟光同意變更
為其母親即證人甲○○,系爭房屋並於101 年10月25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1 年12月21日,被告丙○○經悅騰
建設公司通知辦理交屋事宜,因被告丙○○不在國內,即委
由被告丁○○書立內蓉為甲○○委託丁○○辦理系爭房屋驗
收交屋之委託書,並於其上簽甲○○署名並按捺指印後,持
往「巴黎之心」大樓會客室辦理交屋,並交付予悅騰建設公
司人員林姿伶而完成交屋;另系爭房屋係由國泰世華銀行西
屯分行承辦貸款,並於證人甲○○設在該分行帳號000-00-0
00000- 0號帳戶(下稱證人甲○○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帳
戶)撥款及繳納本息;嗣被告丙○○於102 年10月2 日委託
證人黃煌錫之森CASA空間設計公司進行系爭房屋之裝修施工
工程,完工後,裝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40萬、8
萬6468元分別自甲○○、羅榮興設在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
帳戶匯入證人黃煌錫使用之黃陳蜜永豐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
戶內等情,為被告丙○○、丁○○供述在卷,並有土地、房
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3 份(分別為甲○○、丙○○、羅璟
光名義所簽立)、羅璟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合約異動申請書、系爭房屋之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系爭委託書、交屋證明單、房屋服務保
固書、結算明細表、證人甲○○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帳戶
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員林分行帳
戶存摺內頁影本、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3 年9 月1 日作心
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103 年
9 月12日(103 )國世篤行字第82號函檢附交易明細等在卷
足憑(見他字卷第5 至10頁、21至24頁、25至39頁、偵字卷
第18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34頁、36至38頁、73頁、75至
78頁、80至82頁、121 至130 頁)。
㈡、本件依據證人林姿伶證稱:99年10月間羅璟光、丙○○向其
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及「巴黎之心」D棟6樓房屋,簽約之
後,有關房屋的事情大部分都是跟被告丙○○聯絡,證人甲
○○從頭到尾都沒有與其接洽系爭房屋的事情;因為被告丙
○○轉述羅璟光的意思,決定要將系爭房屋過給證人甲○○
,所以其就交付卷附之合約異動申請書及切結書予被告丙○
○拿給在大陸的羅璟光簽名;其通知被告丙○○於101年8月
21日辦理換約,並由被告丙○○通知證人林錦美前來辦理換
約,被告丙○○當場有交付羅璟光簽名之上開合約異動申請
書及切結書;當時被告丙○○、證人甲○○、證人即羅璟光
之父親羅榮興都在場,當下其有口頭詢問關於換約以後是否
由其與被告丙○○聯絡,證人甲○○、羅榮興都沒有回答,
被告丙○○有點頭;換約前後一直都是與被告丙○○聯絡,
當時是以書面通知被告丙○○辦理交屋,當時被告丙○○趕
著要去大陸找羅璟光,後來是聯絡弟弟即被告丁○○辦理交
屋,其有跟被告丁○○說如果要過來,也是要有證人甲○○
的委託書,系爭委託書即為被告丁○○到現場時交付給其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至110頁)。衡以證人林姿伶係悅騰
建設公司人員,與被告丙○○、丁○○並無特殊交情,應無
刻意迴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且其陳述承辦系爭房屋
及相關被告、證人接觸之經過,亦與卷內客觀證據相符,
堪
屬可信。證人甲○○雖謂:渠從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丙○○、
丁○○以其名義簽立委託書辦理交屋事宜,直到102 年12月
初經過系爭房屋才知道房子已蓋好,之後詢問建設公司人員
,始知是被告丁○○前往辦理交屋等語。惟據證人甲○○證
稱:系爭房屋都是伊兒子即羅璟光在處理,系爭房屋過戶予
伊後,伊也不曾與建設公司接觸;伊辦理系爭房屋銀行貸款
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印章放在羅璟光、丙○○處,因為羅璟
光說買房子要放在他們那比較好處理;羅璟光購買系爭房屋
的事情,伊全數交給羅璟光處理,羅璟光做了什麼事、付哪
一期工程款均不用向伊交待;伊也不知道其國泰世華銀行篤
行分行帳戶有轉帳支付證人黃煌錫系爭房屋裝潢費用之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91頁、92頁反面、94頁反面、95
頁)及證人羅榮興證稱:伊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及證人甲
○○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西屯分行(辦理系爭房屋銀行
貸款)的存摺都交給羅璟光,羅璟光離開台灣後,羅璟光就
交給被告丙○○;在102 年12月之前,系爭房屋在國泰世華
銀行西屯分行房屋貸款扣款之事,均是羅璟光、丙○○在處
理;伊不知其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有轉帳支付證人黃
煌錫系爭房屋裝潢費用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102 頁
、104 頁),顯見證人甲○○關於系爭房屋,自始即未參與
處理,至為明確,亦核與證人林姿伶前揭證述,關於系爭房
屋自始至終均係與被告丙○○聯絡,而未曾與證人甲○○聯
絡等語相符。證人甲○○既自承系爭房屋均是羅璟光在處理
,其並未與建設公司接觸,且關於系爭房屋銀行貸款、支付
裝潢費用之帳戶,均係交由羅璟光、丙○○處理,此外,在
101 年8 月21日辦理換約及對保後,至證人甲○○陳稱其係
於102 年12月間無意間看到房屋蓋好為止,均未加以聞問系
爭房屋之進度,顯見系爭房屋於換約變更為其名義後,證人
甲○○關於系爭房屋亦未有親自處理後續驗屋、交屋等事宜
之意思。而據證人甲○○陳稱:系爭房屋伊均交由羅璟光在
處理,然而羅璟光自100 年11月23日即已離開台灣,衡情當
必有人代為處理系爭房屋後續事宜。
再審之證人甲○○、羅
榮興均證稱:系爭辦理換約、對保事宜,是被告丙○○通知
渠等前往建設公司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104 頁),
益徵證人甲○○、羅榮興對於羅璟光不在台灣
期間,關於系
爭房屋相關事項,係由被告丙○○代為處理乙節知之甚詳。
再者,本件於101 年8 月21日辦理換約時,由被告丙○○提
出予證人林姿伶之合約異動申請書及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4
、35頁),依據證人甲○○、羅榮興均證稱:其上「羅璟光
」之署名確係其子羅璟光筆跡
無訛(見本院卷第95頁、 103
頁),而依據上開由羅璟光書立之切結書載明:「本人羅璟
光購買【巴黎之心】D 棟2 樓壹戶,因無暇處理本戶之事務
與過戶用印對保等作業,本人切結同意由丙○○小姐代為處
理本戶所有相關事務。並由丙○○小姐全權處理及承接本戶
之繳款、產權移轉、交屋. . . 等權利義務」,顯見羅璟光
確實有授權被告丙○○全權處理系爭房屋換屋須辦理之過戶
對保手續及相關繳款、產權移轉、交屋等事宜甚明。證人甲
○○雖不知系爭房屋辦理交屋,亦未曾直接向被告丙○○、
丁○○表示同意渠等前往辦理交屋,然而證人甲○○既自承
系爭房屋均由羅璟光在處理,顯見已有概括授權予羅璟光。
而衡諸本件系爭房屋之買受名義人原為羅璟光,因無法回台
辦理過戶對保事宜,而由證人甲○○承受,並透過被告丙○
○與悅騰建設公司聯絡後,再通知證人甲○○前來辦理換約
,則在系爭房屋換約前,證人甲○○已知羅璟光應有授權予
被告丙○○處理系爭房屋之事,亦已如前述;而於辦理換約
時,被告丙○○當場交付由羅璟光書立之上開切結書,授權
被告丙○○辦理換約及換約後之相關事宜;復依證人林姿伶
前揭證稱:在辦理換約時,其有當場詢問被告丙○○、證人
甲○○、羅榮興,關於換約以後是否都是跟被告丙○○聯絡
等語,證人甲○○、羅榮興均未回答,被告丙○○則點頭,
益徵證人甲○○對於被告丙○○繼續代其處理系爭房屋之後
續事宜,並未有反對之意思。是以系爭房屋雖於101 年8 月
21日經換約後,買受名義人為證人甲○○,既證人甲○○將
系爭房屋應辦事項均全權交由羅璟光處理,羅璟光並以上開
切結書授權被告丙○○處理,則被告丙○○於101 年12月21
日系爭房屋應辦理交屋事宜時,因前往大陸不在台灣(見本
院卷第83頁所附被告丙○○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再委由其
胞弟即被告丁○○前往辦理交屋事宜,而被告丁○○應建設
公司之要求,出具以甲○○名義書立之委託書,應認被告丙
○○指示丁○○前往交屋乙節,係自羅璟光取得證人甲○○
之概括授權而來。既以被告丙○○代理證人甲○○前往辦理
系爭房屋之交屋係有合法之權源,則被告丙○○指示丁○○
以證人甲○○名義書立系爭委託書,即不能謂無製作權,嗣
將系爭委託書交付予證人林姿伶,亦不該當偽造後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況且,本件自買受系爭房屋及「巴黎之心
」D 棟6 樓後,悉由被告丙○○處理相關事宜,而系爭房屋
所有人變更為證人甲○○,為被告丙○○所明知,而於換約
後被告丙○○仍續與建設公司進行驗屋、交屋及裝潢事宜,
對被告丙○○而言並無得到任何利益,證人甲○○亦未明白
表示不願再由被告丙○○處理系爭房屋事宜,則本件被告丙
○○指示被告丁○○前往辦理交屋,其主觀上應係基於為被
告丙○○夫家(即羅璟光、證人甲○○)之利益,承續先前
羅璟光之授權繼續處理系爭房屋而為,亦
難謂被告丙○○、
丁○○本件所為有何偽造文書之
故意,自不得以偽造文書罪
責相繩。
五、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丁○○有何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丙○○、丁○○犯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