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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7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寬蓉       賴觀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1307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81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取捨及理由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林姿伶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於辦理換約當時,其有 口頭詢問是否接下來都與被告丙○○聯絡,當時被告丙○ ○有點頭,而證人羅榮興與甲○○則都沒有回答等語,然 上情為證人羅榮興所否認,並陳稱:當時聯絡人電話不是 告訴人甲○○寫的,也不是被告之配偶即告訴人之子羅璟 光寫的;而地址則是告訴人甲○○寫的等語。亦即,就「 巴黎之心」D 棟2 樓辦理換約時,證人林姿伶究竟有無與 告訴人甲○○及證人羅榮興口頭確認系爭房屋日後之交屋 等相關事宜是否要委由被告丙○○處理,實有疑義;再者 ,證人林姿伶係悅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其處理系 爭房屋之交屋、驗屋手續,竟未書面通知換約後之房屋所 有權人即告訴人甲○○,逕與未取得告訴人甲○○同意或 授權之被告丁○○辦理交屋、驗屋,難認其處理系爭房屋 之交屋、驗屋流程毫無疏失。則證人林姿伶為避免自己或 公司因處理交屋、驗屋之程序疏失而遭受告訴人甲○○求 償,為規避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為有利於自己及被告等 人之前揭證述,亦合於常情。原審未查,僅以證人林姿伶 係悅騰建設公司人員,與被告丙○○、丁○○並無特殊交 情,應無刻意迴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而片面採信 證人林姿伶之證詞,援引證人林姿伶於原審時前揭證述內 容,認定證人甲○○對於被告丙○○繼續代其處理系爭房 屋之後續事宜,並未有反對之意思,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人 之認定,其認事採證實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㈡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購買此2 間房子均係其 兒子(即羅璟光)在處理,羅璟光並未曾跟其說房子要交 給被告丙○○處理;房子改成其名下後,因其身體不好, 又住竹山,就都沒有再跟建設公司接觸,應該都是其兒子 在跟建設公司處理;錢不夠的時候,其兒子會再跟其說。 其兒子是何時出國的,其也不知道。而房子過戶後,其想 說有資料在建設公司那邊,如果有事情要處理,建設公司 會打電話給其;且其有寫名字、住址,建設公司可以用信 函通知其等語。顯見證人甲○○基於母子間之信任關係, 同意或授權系爭房屋之交屋、驗屋等相關程序交由其子羅 璟光處理,惟並未同意或授權羅璟光再將系爭房屋之交屋 、驗屋等相關程序再委由被告丙○○及丁○○處理;而證 人林姿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辦理交屋時,其以電話及 書面通知被告丙○○,並未聯絡告訴人甲○○,其並沒有 甲○○之聯絡方式,合約書上的電話也是羅璟光的電話等 語;經辯護人請證人林姿伶再度確認合約書上之地址即係 告訴人甲○○之戶籍地址後,證人林姿伶始證稱:是有一 個戶籍地址,但當初在寄通知時,都是寄給被告丙○○等 語。參以卷附由告訴人甲○○與悅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 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其中立契約書人欄確實載有甲 ○○之戶籍地址,顯見悅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交屋時 ,依公司規定係以書面通知為之,而告訴人甲○○於辦理 換約後,確實留有聯絡住址供悅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書面 聯繫使用,益徵告訴人甲○○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丙○○ ,甚至是被告丁○○處理系爭房屋後續之交屋及驗屋事宜 。則被告丙○○、丁○○所為,自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 ㈢系爭房屋既於101 年8 月21日由羅璟光換約為告訴人甲○ ○,則系爭房屋之相關事宜縱要委由被告丙○○處理,亦 應由換約後之房屋所有權人告訴人甲○○親自簽署切結書 或委託書委由被告丙○○處理,自難僅以換約前之房屋所 有權人羅璟光簽立之切結書載明委由被告丙○○處理,遽 認換約後之房屋所有權人甲○○亦同意或授權委由被告賴 寬容處理系爭房屋之後續交屋及驗屋等事宜。原審未查, 依據卷附由羅璟光書立之切結書,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 認定,其認事採證自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其判決 難認法。 綜前所述,是原審認定被告丙○○及丁○○無罪,均有違誤 ,應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本案系爭房屋即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 之「巴黎之心」大樓D 棟2 樓預售屋(下簡稱系爭房屋) 自簽約之後,即均係由被告丙○○及其配偶羅璟光出面與 建設公司接洽相關事宜等情業據原審判決理由欄㈠、 ㈡詳予說明;而被告丙○○之配偶羅璟光因另案遭判處有 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0 年11月23日即因躲避執行而逃亡 至中國,經遭發佈通緝等情,亦經原審判決理由欄㈠予 以說明。依據上情,足認於告訴人甲○○之子即羅璟光逃 亡至中國後,就系爭房屋與建設公司間所生事務,均係由 被告丙○○出面處理。 ㈡觀諸本案之簽約過程及付款經過,本案系爭房屋自始之出 資者,即係被告丙○○之公婆,即證人甲○○、羅榮興, 業據證人甲○○於103 年3 月26日偵訊時證稱:本件購屋 是由其拿錢給羅璟光購買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751 號 卷第14頁背面);另證人羅榮興於同日偵訊時亦證稱:系 爭房屋是甲○○拿500 萬元現金給羅璟光購買的,餘款則 用貸款,於羅璟光尚未出國前,如果向其要錢,其就拿給 給羅璟光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751 號卷第16頁正反面 )。倘證人甲○○確實係欲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居,實 無初始由羅璟光為購買名義人,待即將交屋時,再為權利 移轉,而徒增相關移轉手續費用。從而,被告丙○○辯稱 本案會於交屋前,將系爭房屋之產權移轉與證人甲○○, 係因恐羅璟光另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為防止羅璟光名下 之財產遭扣押,始為之權宜之計等語,應屬有據。 ㈢另觀諸證人甲○○於辦理產權移轉後,並未將原本交付與 羅璟光供作系爭房屋貸款繳款之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取回;且於系爭房屋由被告丙 ○○委由被告丁○○出面辦理交屋後進行裝潢時,相關裝 潢費用,亦係以證人甲○○、羅榮興設在國泰世華銀行篤 行分行帳戶款項支付,亦據原審判決理由欄㈠臚列證據 說明,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房子改成其名 字後,其沒有跟建設公司接觸過,都是其兒子在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更可徵系爭房屋縱使 已經將權利移轉與證人甲○○,然此乃係其等家屬間約妥 避免遭債權人扣押財產之行為,就系爭房屋之相關事宜, 證人甲○○主觀上仍係認由羅璟光處理即可,亦即證人甲 ○○就系爭房屋之相關事宜,均已概括授權予羅璟光。 ㈣而於被告丙○○委由證人黃煌錫進行系爭房屋裝潢完成後 ,羅璟光曾主動打電話與證人黃煌錫乙情,業據證人黃煌 錫於原審103 年10月2 日審理時證稱:本案洽談裝潢內容 ,均係由被告丙○○與其接洽,有次其在中國旅遊,當時 其已經收取裝潢尾款了,且已經正式點交給被告丙○○, 而羅璟光打電話給其,要其過去系爭房子檢查房子有無問 題,並要其跟甲○○、羅榮興確認房子狀況還有無缺失等 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足認羅璟光對於被 告丙○○於辦理系爭房屋交屋後,委由證人黃煌錫進行系 爭房屋裝潢乙情,應屬知情,且無何異議之處;亦應可推 認羅璟光確實有授權被告丙○○處理系爭房屋之交屋事宜 。 ㈤再於系爭房屋101 年8 月辦理換約當時,被告丙○○曾經 提出羅璟光所出具之切結書,該切結書內容為「本人:羅 璟光購買【巴黎之心】D 棟2 樓壹戶,因無暇處理本戶之 事務與過戶用印對保等作業,本人切結同意丙○○小姐代 為處理本戶所有相關事務。並由丙○○小姐全權處理及承 接本戶之繳款、產權移轉、交屋…等權利義務。」,有切 結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0817 號卷第19頁 )。觀諸前揭切結書內容,羅璟光不僅委託被告丙○○辦 理系爭房屋之繳款、產權移轉,亦於該委託書授權被告丙 ○○辦理「交屋」事宜;而本案系爭房屋產權移轉與證人 甲○○後,證人甲○○就系爭房屋之相關事宜,應有概括 授權予羅璟光,亦如前述,再斟酌此切結書書立當時之情 況,實係因羅璟光欲將系爭房屋之產權移轉與證人甲○○ ,於建設公司要求下,始由被告丙○○前往中國拿取羅璟 光所親立之切結書,並於102 年8 月21日進行換約時,交 付與建設公司人員乙情,業據證人即悅騰建設公司客服林 姿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6 頁背面、第 108 頁),羅璟光亦明知系爭房屋將移轉產權予其母親即 證人甲○○,惟仍於前揭切結書內明示授權被告丙○○辦 理「交屋」事宜,足認雖於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與證人甲 ○○後,羅璟光並非名義權利人,原無權利就系爭房屋之 交屋事宜,亦委由被告丙○○處理,惟參諸前揭說明,本 案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既僅係避免系爭房屋遭扣押之手 段,而證人甲○○就系爭房屋之相關事宜業均已概括授權 予羅璟光,故羅璟光始於切結書內亦明示授權被告丙○○ 辦理「交屋」事宜。而於交屋當時,因被告丙○○亦恰巧 不在國內,因而委託當時在國內之被告丁○○出面辦理系 爭房屋交屋,實難認有何違背證人甲○○之概括授權及羅 璟光之明確授權。 ㈥至證人林姿伶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辦理交屋時,其以電 話及書面通知被告丙○○,並未聯絡告訴人甲○○,因為 其並沒有甲○○之聯絡方式,合約書上的電話也是羅璟光 的電話等語;經辯護人請證人林姿伶再度確認合約書上之 地址即係告訴人甲○○之戶籍地址後,證人林姿伶始證稱 :是有一個戶籍地址,但當初在寄通知時,都是寄給被告 丙○○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07 頁正反面);且於99年12 月21日換約當時,立契約書人買方欄位確係記載「甲○○ 」、戶籍地址係記載「南投縣○○鎮○○里○○路○○○ 號 」、聯絡電話則記載「0000-000000 羅'R」,有房屋預 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 103 年度他字第751 號卷第25頁至第39頁),亦即證人甲 ○○確實在換約時,曾於上揭合約書上填載其戶籍地址。 惟查,前揭買賣合約書上所填寫之聯絡電話,仍係羅璟光 之電話乙情,亦據證人林姿伶於原審時證稱在卷,且證人 甲○○即係羅璟光之母親,其等間具有極親密之血緣關係 ,從而,證人林姿伶因見前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土地 預定買賣合約書於換約後,所留載之聯絡電話仍係羅璟光 之電話,從而,仍依照換約前之聯絡慣習,通知羅璟光及 被告丙○○,亦難認有違常情;而依照前揭理由欄㈢所 述,證人甲○○亦自承更名後,相關事務均委由其兒子即 羅璟光處理,亦即證人甲○○就系爭房屋之相關事項,業 已概括授權予羅璟光處理,而羅璟光當時因通緝犯之身分 ,再以口頭上及前揭切結書之授權方式,委由羅璟光之配 偶即被告丙○○於臺灣處理系爭房屋相關事宜,均有所據 且與常情相符。從而,尚難僅因證人甲○○曾於前揭契約 書上留下戶籍地址,即認證人甲○○未曾就系爭房屋之相 關事務概括授權羅璟光處理;而羅璟光既已授權被告丙○ ○處理系爭房屋之相關事務,縱證人甲○○未曾親自授權 被告丙○○,亦難逕認被告丙○○所為之相關處理行為, 係屬未經授權。 ㈦證人林姿伶於辦理本案系爭房屋交屋手續時,未曾以書面 通知系爭房屋之名義權利人即證人甲○○,而僅係依照系 爭房屋購入後,雙方往來之慣習通知被告丙○○出面辦理 交屋,故有關被告丙○○是否業已取得合法授權,辦理系 爭房屋之交屋事宜,對於證人林姿伶而言,確實係屬利害 相關事項,從而,本即無法排除證人林姿伶為規避自己及 所任職之建設公司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故為有利於己 及被告丙○○之證述。然查,本案認定被告丙○○就系爭 房屋之交屋事宜確實已取得授權乙情,除依照證人林姿伶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辦理換約當時,其有口頭詢問是否 接下來都與被告丙○○聯絡,當時被告丙○○有點頭,而 證人羅榮興與甲○○則都沒有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外,尚經原審及本院依照卷附證據,參酌羅璟光購入 系爭房屋後,主要均係由被告丙○○負責與建設公司接洽 聯繫,及本案換約前後,就系爭房屋之繳款方式並無改變 ,證人甲○○及羅榮興亦未於換約後,取回原本置放於被 告丙○○之配偶即羅璟光處之相關帳戶文件;甚而於交屋 後之裝潢事宜,亦係於羅璟光知情之情況下,由證人甲○ ○及羅榮興帳戶轉帳支付裝潢款項等情綜合勾稽,始認定 證人林姿伶此部分證述內容非虛,並認定被告丙○○於換 約後,仍經授權處理系爭房屋。從而,亦難僅因證人林姿 伶與本案審理結果有利害關係,而認證人林姿伶之證述, 均不足採信。反觀證人甲○○及羅榮興於原審審理時,就 其等所申請,曾匯款支付系爭房屋裝潢款項之國泰世華銀 行篤行分行帳戶,究竟有無申請網路銀行使用,該帳戶實 際使用人為何人等情,其等證述矛盾且多所反覆(詳見原 審卷第91頁背面至第94頁,第99頁至第102 頁背面),足 見證人甲○○及羅榮興應係於知悉前揭國泰世華銀行篤行 分行帳戶內之款項曾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而此 情對於被告丙○○是否係有權辦理交屋及後續裝潢事宜, 係屬重要關係事項,乃於原審審理交互詰問時刻意迴避相 關問題,致屢屢為歧異矛盾之證述。從而,依照目前卷存 證據資料所示,證人林姿伶證述之可信度,實顯高於證人 甲○○及羅榮興2 人,併此敘明。 四、綜前所述,被告丙○○及丁○○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 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所指諸情,依照前揭分項說明,尚無從憑此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已就證據取捨之理由詳予論述,公 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 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 ,自難遽為被告2 人有罪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號10樓 居臺中市○○區○○○○街○○○號18樓之3 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號 居臺中市○區○○街○○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0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之夫羅璟光(因案通緝中)於民 國99年12月17日,出面承購乙戶基地坐落在臺中市○○區○ ○段○○○ ○號土地之「巴黎之心」大樓D 棟2 樓預售屋【下 稱系爭房屋】。羅璟光因案遭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100 年10月12日確定),潛逃至大陸地區躲藏。其 後前開建案於101 年8 、9 月間完工,建商悅騰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即精銳建設公司,下稱悅騰建設公司)通知羅璟光 辦理系爭房屋之交屋事宜,羅璟光乃委託被告丙○○代辦, 將系爭房屋過戶登記於母親即告訴人甲○○名下,告訴人甲 ○○亦配合換約,於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 約書簽章,再於101 年11月9 日,以前開不動產所有人名義 ,向銀行貸款獲准,而擔負房貸繳納之義務。嗣悅騰公司通 知羅璟光之受託人丙○○辦理系爭房屋之交屋手續,被告丙 ○○明知應由名義人甲○○本人辦理或授權辦理,竟與其弟 即被告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告 訴人甲○○同意,於101 年12月21日,在「巴黎之心」大樓 (即臺中市○○區○○○○街○○○ 號)會客室,推由被告丁 ○○書立告訴人甲○○委託被告丁○○驗收該屋之委託書( 偽造告訴人甲○○簽名、指印各1 枚),交悅騰建設公司人 員林姿伶收執而予行使,資以取得交屋證明單(為遷入社區 之憑證)、房屋服務保固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 、鑰匙、感應扣、停車證等資料,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 ○本人,因認被告丙○○、丁○○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 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 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 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 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 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 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 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 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 、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丙○○、丁○○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甲○○ 、證人林姿伶之證述及卷附之委託書、交屋證明單、房屋服 務保固書、交屋結算明細表、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國泰世華銀 行西屯分行查詢交易明細、丙○○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等 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丁○○固不否認本件係由被告 丙○○委託丁○○於101 年12月21日前往「巴黎之心」大樓 會客室,就系爭房屋與悅騰建設公司人員即證人林姿伶辦理 交屋事宜,並由被告丁○○書立內蓉為甲○○委託丁○○驗 收系爭房屋之委託書,被告丁○○並在該委託書上簽「甲○ ○」之署名並捺印後,交付予證人林姿伶而完成交屋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丙○○、丁○○並辯稱 :系爭房屋與同棟大樓6 樓房屋,是被告丙○○與其配偶羅 璟光在99年12月間,分別以其2 人名義向悅騰建設公司購買 ,簽定買賣契約之後,均由被告丙○○與悅騰建設公司接洽 處理,嗣羅璟光因案遭通緝逃至大陸,為免其財產遭被害人 求償拍賣,遂於101 年8 、9 月間,經羅璟光同意將系爭房 屋變更其母親即證人甲○○名義購買,並由被告丙○○陪同 證人甲○○至悅騰建設公司辦理換約,證人甲○○並將印章 交予被告丙○○,由被告丙○○代為處理系爭房屋相關事宜 ;嗣悅騰建設公司於101 年12月21日通知被告丙○○必須於 當日辦理交屋,因被告丙○○前往大陸與羅璟光見面,羅璟 光即告訴丙○○請被告丁○○辦理交屋,被告丁○○前往交 屋時,悅騰建設公司人員表示須有證人甲○○之委託書始可 辦理交屋手續,被告丙○○則請被告丁○○先寫,被告丁○ ○始書立系爭委託書向悅騰建設公司辦理交屋;本件自簽約 開始即代羅璟光、甲○○處理系爭房屋所有事宜,證人甲○ ○亦均知悉,顯見已有證人甲○○對於系爭房屋各項事宜概 括授權,不得因該委託書非證人甲○○親自書立,即認被告 2 人為偽造文書,且被告對系爭房屋只有付出,並未獲得利 益,被告2 人並不該當偽造文書之罪責等語。經查: ㈠、本件位在「巴黎之心」D 樓2 樓(即系爭房屋)及6 樓,原 分別係以羅璟光、丙○○名義,在99年12月21日、99年12月 5 日向悅騰建設公司購買,並簽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 書;嗣羅璟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 侵上訴字第10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於100 年10月 12日經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羅璟光於100 年11月23日即自台離境,今仍未入境,其所 犯上開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 系爭房屋之買受名義人於101 年8 月21日經羅璟光同意變更 為其母親即證人甲○○,系爭房屋並於101 年10月25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1 年12月21日,被告丙○○經悅騰 建設公司通知辦理交屋事宜,因被告丙○○不在國內,即委 由被告丁○○書立內蓉為甲○○委託丁○○辦理系爭房屋驗 收交屋之委託書,並於其上簽甲○○署名並按捺指印後,持 往「巴黎之心」大樓會客室辦理交屋,並交付予悅騰建設公 司人員林姿伶而完成交屋;另系爭房屋係由國泰世華銀行西 屯分行承辦貸款,並於證人甲○○設在該分行帳號000-00-0 00000- 0號帳戶(下稱證人甲○○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帳 戶)撥款及繳納本息;嗣被告丙○○於102 年10月2 日委託 證人黃煌錫之森CASA空間設計公司進行系爭房屋之裝修施工 工程,完工後,裝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40萬、8 萬6468元分別自甲○○、羅榮興設在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 帳戶匯入證人黃煌錫使用之黃陳蜜永豐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 戶內等情,為被告丙○○、丁○○供述在卷,並有土地、房 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3 份(分別為甲○○、丙○○、羅璟 光名義所簽立)、羅璟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合約異動申請書、系爭房屋之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系爭委託書、交屋證明單、房屋服務保 固書、結算明細表、證人甲○○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帳戶 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員林分行帳 戶存摺內頁影本、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3 年9 月1 日作心 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103 年 9 月12日(103 )國世篤行字第82號函檢附交易明細等在卷 足憑(見他字卷第5 至10頁、21至24頁、25至39頁、偵字卷 第18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34頁、36至38頁、73頁、75至 78頁、80至82頁、121 至130 頁)。 ㈡、本件依據證人林姿伶證稱:99年10月間羅璟光、丙○○向其 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及「巴黎之心」D棟6樓房屋,簽約之 後,有關房屋的事情大部分都是跟被告丙○○聯絡,證人甲 ○○從頭到尾都沒有與其接洽系爭房屋的事情;因為被告丙 ○○轉述羅璟光的意思,決定要將系爭房屋過給證人甲○○ ,所以其就交付卷附之合約異動申請書及切結書予被告丙○ ○拿給在大陸的羅璟光簽名;其通知被告丙○○於101年8月 21日辦理換約,並由被告丙○○通知證人林錦美前來辦理換 約,被告丙○○當場有交付羅璟光簽名之上開合約異動申請 書及切結書;當時被告丙○○、證人甲○○、證人即羅璟光 之父親羅榮興都在場,當下其有口頭詢問關於換約以後是否 由其與被告丙○○聯絡,證人甲○○、羅榮興都沒有回答, 被告丙○○有點頭;換約前後一直都是與被告丙○○聯絡, 當時是以書面通知被告丙○○辦理交屋,當時被告丙○○趕 著要去大陸找羅璟光,後來是聯絡弟弟即被告丁○○辦理交 屋,其有跟被告丁○○說如果要過來,也是要有證人甲○○ 的委託書,系爭委託書即為被告丁○○到現場時交付給其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至110頁)。衡以證人林姿伶係悅騰 建設公司人員,與被告丙○○、丁○○並無特殊交情,應無 刻意迴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且其陳述承辦系爭房屋 及相關被告、證人接觸之經過,亦與卷內客觀證據相符, 屬可信。證人甲○○雖謂:渠從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丙○○、 丁○○以其名義簽立委託書辦理交屋事宜,直到102 年12月 初經過系爭房屋才知道房子已蓋好,之後詢問建設公司人員 ,始知是被告丁○○前往辦理交屋等語。惟據證人甲○○證 稱:系爭房屋都是伊兒子即羅璟光在處理,系爭房屋過戶予 伊後,伊也不曾與建設公司接觸;伊辦理系爭房屋銀行貸款 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印章放在羅璟光、丙○○處,因為羅璟 光說買房子要放在他們那比較好處理;羅璟光購買系爭房屋 的事情,伊全數交給羅璟光處理,羅璟光做了什麼事、付哪 一期工程款均不用向伊交待;伊也不知道其國泰世華銀行篤 行分行帳戶有轉帳支付證人黃煌錫系爭房屋裝潢費用之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91頁、92頁反面、94頁反面、95 頁)及證人羅榮興證稱:伊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及證人甲 ○○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西屯分行(辦理系爭房屋銀行 貸款)的存摺都交給羅璟光,羅璟光離開台灣後,羅璟光就 交給被告丙○○;在102 年12月之前,系爭房屋在國泰世華 銀行西屯分行房屋貸款扣款之事,均是羅璟光、丙○○在處 理;伊不知其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有轉帳支付證人黃 煌錫系爭房屋裝潢費用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102 頁 、104 頁),顯見證人甲○○關於系爭房屋,自始即未參與 處理,至為明確,亦核與證人林姿伶前揭證述,關於系爭房 屋自始至終均係與被告丙○○聯絡,而未曾與證人甲○○聯 絡等語相符。證人甲○○既自承系爭房屋均是羅璟光在處理 ,其並未與建設公司接觸,且關於系爭房屋銀行貸款、支付 裝潢費用之帳戶,均係交由羅璟光、丙○○處理,此外,在 101 年8 月21日辦理換約及對保後,至證人甲○○陳稱其係 於102 年12月間無意間看到房屋蓋好為止,均未加以聞問系 爭房屋之進度,顯見系爭房屋於換約變更為其名義後,證人 甲○○關於系爭房屋亦未有親自處理後續驗屋、交屋等事宜 之意思。而據證人甲○○陳稱:系爭房屋伊均交由羅璟光在 處理,然而羅璟光自100 年11月23日即已離開台灣,衡情當 必有人代為處理系爭房屋後續事宜。再審之證人甲○○、羅 榮興均證稱:系爭辦理換約、對保事宜,是被告丙○○通知 渠等前往建設公司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104 頁), 益徵證人甲○○、羅榮興對於羅璟光不在台灣期間,關於系 爭房屋相關事項,係由被告丙○○代為處理乙節知之甚詳。 再者,本件於101 年8 月21日辦理換約時,由被告丙○○提 出予證人林姿伶之合約異動申請書及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4 、35頁),依據證人甲○○、羅榮興均證稱:其上「羅璟光 」之署名確係其子羅璟光筆跡無訛(見本院卷第95頁、 103 頁),而依據上開由羅璟光書立之切結書載明:「本人羅璟 光購買【巴黎之心】D 棟2 樓壹戶,因無暇處理本戶之事務 與過戶用印對保等作業,本人切結同意由丙○○小姐代為處 理本戶所有相關事務。並由丙○○小姐全權處理及承接本戶 之繳款、產權移轉、交屋. . . 等權利義務」,顯見羅璟光 確實有授權被告丙○○全權處理系爭房屋換屋須辦理之過戶 對保手續及相關繳款、產權移轉、交屋等事宜甚明。證人甲 ○○雖不知系爭房屋辦理交屋,亦未曾直接向被告丙○○、 丁○○表示同意渠等前往辦理交屋,然而證人甲○○既自承 系爭房屋均由羅璟光在處理,顯見已有概括授權予羅璟光。 而衡諸本件系爭房屋之買受名義人原為羅璟光,因無法回台 辦理過戶對保事宜,而由證人甲○○承受,並透過被告丙○ ○與悅騰建設公司聯絡後,再通知證人甲○○前來辦理換約 ,則在系爭房屋換約前,證人甲○○已知羅璟光應有授權予 被告丙○○處理系爭房屋之事,亦已如前述;而於辦理換約 時,被告丙○○當場交付由羅璟光書立之上開切結書,授權 被告丙○○辦理換約及換約後之相關事宜;復依證人林姿伶 前揭證稱:在辦理換約時,其有當場詢問被告丙○○、證人 甲○○、羅榮興,關於換約以後是否都是跟被告丙○○聯絡 等語,證人甲○○、羅榮興均未回答,被告丙○○則點頭, 益徵證人甲○○對於被告丙○○繼續代其處理系爭房屋之後 續事宜,並未有反對之意思。是以系爭房屋雖於101 年8 月 21日經換約後,買受名義人為證人甲○○,既證人甲○○將 系爭房屋應辦事項均全權交由羅璟光處理,羅璟光並以上開 切結書授權被告丙○○處理,則被告丙○○於101 年12月21 日系爭房屋應辦理交屋事宜時,因前往大陸不在台灣(見本 院卷第83頁所附被告丙○○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再委由其 胞弟即被告丁○○前往辦理交屋事宜,而被告丁○○應建設 公司之要求,出具以甲○○名義書立之委託書,應認被告丙 ○○指示丁○○前往交屋乙節,係自羅璟光取得證人甲○○ 之概括授權而來。既以被告丙○○代理證人甲○○前往辦理 系爭房屋之交屋係有合法之權源,則被告丙○○指示丁○○ 以證人甲○○名義書立系爭委託書,即不能謂無製作權,嗣 將系爭委託書交付予證人林姿伶,亦不該當偽造後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況且,本件自買受系爭房屋及「巴黎之心 」D 棟6 樓後,悉由被告丙○○處理相關事宜,而系爭房屋 所有人變更為證人甲○○,為被告丙○○所明知,而於換約 後被告丙○○仍續與建設公司進行驗屋、交屋及裝潢事宜, 對被告丙○○而言並無得到任何利益,證人甲○○亦未明白 表示不願再由被告丙○○處理系爭房屋事宜,則本件被告丙 ○○指示被告丁○○前往辦理交屋,其主觀上應係基於為被 告丙○○夫家(即羅璟光、證人甲○○)之利益,承續先前 羅璟光之授權繼續處理系爭房屋而為,亦難謂被告丙○○、 丁○○本件所為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得以偽造文書罪 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丁○○有何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丙○○、丁○○犯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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