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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芳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1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秀芳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電線剝皮機、裁剪機各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秀芳之前夫許進安原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昱發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前於民國96年6月23日經警 在上址查獲臺灣電力公司電纜線外皮27公斤乙事,張秀芳、 許進安均遭以竊盜罪移送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7年2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後於96年7月13日以 張秀芳名義,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1樓設立「 陞記行」,登記「資源回收物清除、其他回收物料批發、廢 (污)水處理」為其營業項目,上開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址則做倉庫使用,並放置電線剝皮機及裁剪機各1台 。100年4月7日張秀芳與許進安離婚後,由張秀芳接手經營 「陞記行」,其明知未經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竟於101年6月6日向 風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風速公司)購買廢電線乙批後,即 在上址倉庫內,以已歸其所有之上開電線剝皮機及裁剪機各 1台,剝取上述電線之絕緣外皮,以取得其內銅線變賣,電 線外皮則以「太空包」包裹堆置在該倉庫外廣場,俟轉賣他 人,而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迄101年6月30日上午9時50分 許,因張秀芳另案涉犯故買贓物(經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102年4月1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19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倉庫搜索,一併查獲上開電線剝皮 機、裁剪機各1台,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 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秀芳已坦承自其離婚後, 實際接手「陞記行」之經營,於101年6月初向風速公司購得 廢電線乙批,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倉庫,使用離 婚後已歸其所有之剝皮機及裁剪機各1台,剝取電線絕緣外 皮,以取得其內銅線變賣,電線外皮則以「太空包」包裹堆 置在該倉庫外廣場,嗣於101年6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因 其另案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經警搜索查獲等情不諱,核與 證人即查獲警員蕭建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101年6月30 日查獲時,剝皮機及裁剪機雖無使用,但均插電、上面有一 些電線的碎片,研判是新的碎屑,在倉庫角落旁有裁成一段 段的銅線,沒有拍照附卷,廣場查獲以「太空包」包裹的電 線,即警卷第11至13頁照片所示,部分是已經剝皮取出銅線 的,部分則是整條尚未剝皮等語(原審卷第91頁背面至第95 頁背面)及證人即風速公司老闆娘吳美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於101年6月初出賣以白色「太空包」包裝約5、6公噸的 「什銅」(其中含廢電線)給被告,金額約新臺幣(下同) 90萬元,被告向風速公司購買廢電線時說好是要買整條尚未 剝皮的,並確認警卷第13頁下方照片所示未剝皮之電線,似 伊賣給被告的等語(原審卷第77頁正反面、第82頁、第85頁 )暨證人即為被告載送貨物之司機鄭健鴻於原審結證有幫被 告載送已剝皮之銅線等情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11張 在卷暨電線剝皮機、裁剪機各1台扣案可為佐證,是此部分 之事實,已堪是認。 二、而「陞記行」係於96年7月13日,以被告為名義負責人,按 商業登記法登記,營業項目為「資源回收物清除、其他回收 物料批發、廢(污)水處理」等情,同年10月18日為營利事 業登記等情,有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警卷第10 頁)暨被告於原審庭呈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審 卷第22頁)附卷可按。該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中就 「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等3 項,均用括號註記「應辦理特許後始得營業」字樣明確,被 告既持有該營利事業登記證數年之久,對於上開特定營業項 目應經特許一節,自難諉為不知。而「將廢電線、以剝皮機 、裁剪機除去電線外皮後,取出其中之銅線」及「將廢電線 分開一為內裡銅電線、一為外在被覆之塑膠」(俗稱剝皮) 之行為,是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所規定之「清除、處 理廢棄物業務」及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業務?又「陞記行」有無取得上開廢棄 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可否從事上開業務?俱經原審檢附「陞記行」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函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回覆稱:依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95年2月24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 ):「有關廢電纜線之『拆解、分類行為』即屬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中所規範之處理行為…如欲從 事『廢電線電纜』處理業務,應依規定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94年09月2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 『廢電線電纜』如為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者,即屬一般 廢棄物;如為事業所產生者,即屬事業廢棄物…經查家戶所 產生之『廢電線電纜』,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項所 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其清除、處理之情形尚不符合同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舊貨業或資源回收商(廠)如欲從 事該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仍應依前述規定取得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該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 系統」,陞記行「無相關清除機構及處理機構許可」資料, 倘陞記行依上開說明從事廢電線電纜處理業務,已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 略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所述規定,與所附原臺中縣政府所核發陞記行之 營利事業登記證,於「營業項目」中所登載說明事項「應辦 理特許後始得營運」一致。準此,陞記行欲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語, 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5月14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 000000號函(原審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憑。因此,即便依 證人被告之前夫許進安於原審所證,被告係自100年4月7日 離婚後始實際接手「陞記行」之營業,但此後被告明知「陞 記行」未經領有任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自 堪是認,為其向風速公司購買廢電線,並以證人許進安留下 已歸其所有之剝皮機及裁剪機各1台,剝取電線外皮,取得 其內銅線變賣,則被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認識,自 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犯行,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可分為下列二種:㈠一般廢 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 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 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 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廢 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 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亦有 明定。查被告向風速公司收購之廢電線,依證人吳美齡於原 審所述,係工地拆除後之一般廢棄物,被告載運回上址倉庫 堆置,再以剝皮機、裁剪機將廢電線予以裁剪並剝除電線絕 緣外皮後取出裡面銅線等行為,依前揭說明,應係對一般廢 棄物所為之處理行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上開函稱「廢 電線…仍應判定屬產出者之事業廢棄物」云云【原審卷第41 頁背面】,顯然將事業生產之電線,經使用後淘汰不用之廢 棄「產品」,誤仍屬事業於生產或活動過程所產生之「物質 」係「該事業」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等同視之,自為本 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理、處理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是該法第46條第4款 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係以從事廢棄物 處理業務為其要件,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複次為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然,為集合犯 之一種,係包括一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 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國家法益,僅為一次刑罰評價 即已足,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包括於一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業 務行為之概念中,僅成立一罪。 三、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罪,其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5 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其前3款即「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1款)、「事業負責人或相 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 物,『致污染環境』」(第2款)、「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第3款)等行為,從構成要件而言,均有污 染環境或土地之具體或抽象危險。反觀第4款「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之行為,即便行為人貯存、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之過程,尚無污染環境之可能,充其量僅為違反 行政上之特許規定而已,故仍處以相同之法定刑,已難謂之 不重。況且,就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毋須申請核發公民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其 中第4款規定「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再綜觀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5條之規定, 該款適用範圍應指「已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回收廢棄 物』」,所謂「應回收廢棄物」,係具「回收再利用價值」 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 而言。本案被告處理之家戶所產生之「廢電線電纜」,依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上開函說明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 2項所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已如前述,然廢電線電纜中之 銅線,為可再回收之貴金屬、剝取後之絕緣外皮亦可回收利 用,經政府長年環保知識之推廣下,已俱為一般人之識見, 是被告將廢電線電纜剝除絕緣外皮後,取出可再回收利用之 銅線,電線外皮則以「太空包」妥為包裹堆置(依被告所述 可再轉賣資源回收業者),客觀而言其所為對環境所致影響 ,與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3款之犯罪情節,實 不可同日而語。是基於以上說明,本院認為若僅因「廢電線 電纜」未被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應回收廢棄物」,被告未 經許可即為此「一般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科以 法定之最低度刑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一般人之法律情感 ,客觀上難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未及審究被告於本院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援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遽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 尚有未當,被告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前未受科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於100年4月7日離婚後, 為獨立扶養當時猶未成年之3名子女(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 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因而接手「陞記行」經營,自 於101年6月6日向風速公司購入廢電線後,始為上開犯行, 迄101年6月30日上午查獲,違法時間未逾1月,且以剝皮機 及裁剪機剝除電線絕緣外皮之行為,對於環境之影響有限, 遭查獲後被告已知未經許可不能從事廢棄物清運處理工作, 因受限自己學歷不足,已由其女許婉婷於102年6月間取得乙 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資格,有合格證書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書函各1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3、74 頁),兼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犯行不諱,可見被告有 悔悟之心,又衡以被告於101年6月30日一同查獲其故買贓物 之犯罪事證,而經原審法院依協商程序,於102年4月10日以 101年度易字第319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4年,被告已如數賠償該案之被害人所受損害,並依緩 刑條件給付公益金10萬元,合計支付1,100,000元,本案依 法已不能再為緩刑之諭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前所述,被告前因 故買贓物案件,經原審為罪刑之宣告,即便同時為緩刑4年 之諭知,參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本 案自不得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電線剝皮機、裁剪機各1台係被告離婚後歸其所有之 財產,乃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估價複寫簿3本、二聯 複寫估價單1本、筆記本1本、保全監視器主機1台、詰隆資 源回收秤重傳票1張、鎳板489.5公斤,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3、94年間起至101年6月5日止,以 上開陞記行之倉庫、廣場,作為廢棄電線堆置、處理場所, 而將向舊貨商所收購之廢電線,以電線剝皮機、裁剪機除去 電線外皮後,取出其中之銅線加以變賣,而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及處理,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並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 供述、證人吳美齡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蕭建邦於偵訊之證述 、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照片11張及扣案物品為其 論據。 二、惟查,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自101年6月6日起迄同年6月 30日為警查獲時止,有從事剝電線之廢棄物清理犯行,詳如 上述。而公訴人認被告自93、94年間起即涉犯本案,主要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於7、8年前有剝過電線一語(偵卷第 53頁)為論據,顯然於被告自白外,欠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 。況且,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639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之 前夫許進安於96年6月23日經營「昱發資源回收場」,被告 時為家庭主婦,因查獲臺灣電力公司電纜線外皮27公斤,俱 以竊盜罪移送。倘若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亦屬許進 安所為,經核與證人許進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0年離 婚前被告沒有經營陞記行,都在家中顧小孩;我在經營昱發 、陞記行時,被告沒有使用過剝皮機、裁剪機;離婚前被告 也沒有幫忙接電話、收單等語(原審卷第96頁正面、第97頁 正背面)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於離婚前並未與前夫許進安經 營「陞記行」,亦未從事電線剝皮業務之事實。而「陞記行 」雖於96年7月13日按商業登記法登記,被告僅為名義負責 人而已。至於100年4月7日離婚後至101年6月5日期間,被告 雖有經營陞記行之事實,然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期間 被告除經營陞記行登記營業項目「資源回收物清除、其他回 收物料批發、廢(污)水處理」業務外,尚向何人購買廢電 線並使用扣案剝皮機及裁剪機剝除電線外皮取其銅線之事實 ,自難僅依被告上開自白而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三、又證人曾永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幫陞記行載運1 次太空包;(提示警卷第17頁送貨單)只有101年3月12日這 次;就1包太空包,是貨運行叫我去載的,我們不會問載什 麼東西,我們只有問重量,上面是寫紅銅;送貨單是被告寫 好讓我簽的;當時載運的紅銅,整包是軟的,軟的應該就是 線類;是不是馬達線我不知道,就是銅線那類,是軟的,是 什麼線很難分辨;(檢察官問:是剝皮後的銅線絲?)應該 是,是軟的;『1176』公斤數是他們給我的,要載到台南仁 德,他們給我地址,我停放在路邊,他們用堆高機來拿走; 賣給誰不知道,我只負責跟對方收運費,他們買賣的價格我 完全不知道;只有幫被告載這次,貨運行打電話叫我去載, 他們打電話給貨運行,貨運行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收取運 費;是一個太空包,大約1個人高,很胖,我178公分,大概 到我肩膀這邊,約160公分,寬度大約直徑有1公尺左右,由 堆高機堆上我的車;太空包用堆高機送來時已經綁起來;簽 單上的『0000000000許先生』(被告稱係許進安電話號碼) 是出貨這邊填寫的,我送到台南仁德,叫我聯絡他來接,送 貨也是送給他;單據上面0000000000是我留下的電話;我送 貨到仁德,我聯絡後,將車停放在路邊,是堆高機來拿東西 ,我直接將單據跟貨交給對方,沒有留下對方簽收的單據; 我載送的物品是軟的線,綁的時候軟軟的有彈性,所以是銅 的話就是銅線;電線有皮的比較硬,沒有那麼大的彈性;我 沒有辦法判斷是剝皮的一般電線或馬達電線;我那天沒有進 廠(指本案被告倉庫),我車是在廠外,是在路邊,工廠出 來有一個廣場,我是在廣場盡頭載,是堆高機推出來的,我 不知道被告的工廠做什麼,我沒有進去」等語(原審卷第87 頁正面至第91頁正面)。而證人許進安於原審法院同日審理 時亦證稱:「(提示警卷第17頁單據)這是被告買的,叫我 去接這個司機,幫她看一下,因為我以前在南部;她叫我收 這批紅銅1176公斤,這是被告到台南跟客戶買的,叫我去幫 她磅一下;我看到紅銅是拆馬達裡面的線,那不用剝皮,直 接拆下來,就是那些銅線,沒有皮,就是細細的一坨,並不 是電線剝皮後的銅線」等語(原審院卷第99頁正背面)。堪 認警卷第17頁所示101年3月12日估價單與本案無關。而警卷 第18至20頁之估價單,亦無法認定與本案被告所從事之剝取 電線業務有何關聯。 四、另有關扣案剝皮機、剪裁機各1台係被告於100年4月7日與許 進安離婚後始歸被告所有,經證人許安進證述如前,客觀上 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自93、94年間起即以上開機具涉犯本 案。是綜合前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自93、94年間起至 101年6月5日止之未經許可處理一般廢棄物之犯罪,自屬不 能證明,惟此部分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公訴意旨認有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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