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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國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國明為圖賺取以贓車打磨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後,懸 掛合法事故車牌而出售之暴利,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 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葉國明與該不詳成年人明知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為劉清泉於民國100年10月8日晚間7時前某時 ,在台南市○○區○○街○○○號前遭竊之『失竊車輛』), 仍於100年10月8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 予以收受,並推由葉國明於100年10月13日向不知情之林國 彰購得與該失竊車輛同一廠牌,並有合法權源懸掛車牌00-0 000號之『事故車輛』後,即於100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 間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推由該不詳成年人將上揭1289-J E號『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密碼予以磨滅,而偽造 完成與上揭『事故車輛』相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屬於車 輛製造商出廠識別證明之準私文書,並配合懸掛表上揭『事 故車輛』之合法5V-8005號車牌(上揭失竊車輛、事故車輛 之廠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葉國明等人偽造之方式等項 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葉國明與該不詳成年人再於100年 10月20日,推由葉國明向不知情之洪包行使上開偽造為事故 車輛車身及引擎號碼之失竊車輛,且未告知該等車輛為「借 屍還魂」之贓車,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洪包陷於錯誤,誤 信該車輛為來源合法之車輛,而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 價格購入,足以生損害於洪包、失竊車輛所有人、車輛製造 商對於車輛資料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㈡、葉國明與該不詳成年人明知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為徐傳程於100年4月5日晚間6時30分前某時, 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遭竊之『失竊車輛』),仍 於100年4月5日至同年5月5日間之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予 以收受,並推由葉國明於100年5月5日向不知情之許秋風、 彭智德購得與該失竊車輛同一廠牌,並有合法權源懸掛車牌 0000-00號之『事故車輛』後,即於100年5月5日前不詳時日 ,在不詳地點,推由該不詳成年人將上揭1990-UC號『失竊 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密碼予以磨滅,而偽造完成與上揭 『事故車輛』相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屬於車輛製造商出 廠識別證明之準私文書,並配合懸掛表上揭事故車輛之合法 9190-C8號車牌(上揭失竊車輛、事故車輛之廠牌、車身號 碼、引擎號碼及葉國明等人偽造之方式等項均詳如附表編號 2所示)。葉國明與該不詳成年人再於100年5月5日,推由葉 國明向不知情之洪包行使上開偽造為事故車輛車身及引擎號 碼之失竊車輛,且未告知該等車輛為「借屍還魂」之贓車, 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洪包陷於錯誤,誤信該車輛為來源合 法之車輛,而以50萬元之價格購入,足以生損害於洪包、失 竊車輛之所有人、車輛製造商對於車輛資料辨識及監理機關 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 )。 ㈢、葉國明與該不詳成年人明知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為林仁義於96年12月16日上午8時10分前某時 ,在台中市○○區○○○路○○巷○○號前遭竊之『失竊車輛』 ),仍於96年12月16日至99年10月5日間之不詳時日,以不 詳方式予以收受,並推由葉國明於99年10月5日向不知情之 康正義購得與該失竊車輛同一廠牌,並有合法權源懸掛車牌 0000-00號之『事故車輛』後,即於99年10月5日前不詳時日 ,在不詳地點,推由該不詳成年人將上揭5013-LD號『失竊 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密碼予以磨滅,而偽造完成與上揭 『事故車輛』相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屬於車輛製造商出 廠識別證明之準私文書,並配合懸掛表上揭事故車輛之合法 4561-C5號車牌(上揭失竊車輛、事故車輛之廠牌、車身號 碼、引擎號碼及葉國明等人偽造之方式等項均詳如附表編號 3所示)。葉國明與該不詳成年人再於99年10月5日,推由葉 國明向不知情之洪包行使上開偽造為事故車輛車身及引擎號 碼之失竊車輛,且未告知該等車輛為「借屍還魂」之贓車, 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洪包陷於錯誤,誤信該車輛為來源合 法之車輛,而以30萬元之價格購入,足以生損害於洪包、失 竊車輛之所有人、車輛製造商對於車輛資料辨識及監理機關 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事實 )。 ㈣、葉國明與該不詳成年人先由葉國明於101年2月22日向不知情 之魏榮興購得有合法權源懸掛車牌0000-00號(原車牌為000 0-00號)之『事故車輛』,明知與該事故車輛同一廠牌之車 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黃穩聳於101年 2月23日上午7時20分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前遭竊之『失竊車輛』),仍於101年2月23日至同年 3月12日間之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予以收受後,即於101年 3月12日前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推由該不詳成年人將上 揭5910-XJ號『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密碼予以磨滅 ,而偽造完成與上揭『事故車輛』相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 ,屬於車輛製造商出廠識別證明之準私文書,並配合懸掛表 上揭事故車輛之合法9156-N5號車牌(上揭失竊車輛、事故 車輛之廠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葉國明等人偽造之方式 等均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葉國明與該不詳成年人再於101 年3月12日,推由葉國明向不知情之鄭偉明行使上開偽造為 事故車輛車身及引擎號碼之失竊車輛,且未告知該等車輛為 「借屍還魂」之贓車,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鄭偉明陷於錯 誤,誤信該車輛為來源合法之車輛,而以33萬元之價格購入 ,足以生損害於鄭偉明、失竊車輛之所有人、車輛製造商對 於車輛資料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事實)。 ㈤、葉國明與該不詳成年人明知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為游育權於101年1月2日上午7時前某時,在台 南市新市區○○里○○0000號前遭竊之『失竊車輛』),仍 於101年1月2日至同年2月6日間之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予 以收受,並推由葉國明於101年1月20日向不知情之盧培盛購 得與該失竊車輛同一廠牌,並有合法權源懸掛車牌0000-00 號之『事故車輛』後,即於101年2月6日前不詳時日,在不 詳地點,推由該不詳成年人將上揭0520-NU號『失竊車輛』 之車身號碼、引擎密碼予以磨滅,而偽造完成與上揭『事故 車輛』相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屬於車輛製造商出廠識別 證明之準私文書,並配合懸掛表上揭事故車輛之合法2901-P 3號車牌(上揭失竊車輛、事故車輛之廠牌、車身號碼、引 擎號碼及葉國明等人偽造之方式等均詳如附表編號5所示) 。葉國明與該不詳成年人再於101年2月6日,推由葉國明向 不知情之鄭偉明行使上開偽造為事故車輛車身及引擎號碼之 失竊車輛,且未告知該等車輛為「借屍還魂」之贓車,以此 方法施用詐術,致鄭偉明陷於錯誤,誤信該車輛為來源合法 之車輛,而以24萬元之價格購入,足以生損害於鄭偉明、失 竊車輛之所有人、車輛製造商對於車輛資料辨識及監理機關 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事實 )。 ㈥、葉國明與該不詳成年人明知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為王石定於100年10月29日上午7時45分前某時 ,在台南市○○區○○路○○○巷○號前遭竊之『失竊車輛』) ,仍於100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5日間之不詳時日,以不詳 方式予以收受,並推由葉國明於100年12月5向不知情之王世 凱購得與該失竊車輛同一廠牌,並有合法權源懸掛車牌0000 -00號之『事故車輛』後,即於100年12月19日前不詳時日, 在不詳地點,推由該不詳成年人將上揭1571-JF號『失竊車 輛』之車身號碼、引擎密碼予以磨滅,而偽造完成與上揭『 事故車輛』相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屬於車輛製造商出廠 識別證明之準私文書,並配合懸掛表上揭事故車輛之合法46 22-P2號車牌(上揭失竊車輛、事故車輛之廠牌、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及葉國明等人偽造之方式等均詳如附表編號6所 示)。葉國明與該不詳成年人再於100年12月19日,推由葉 國明向不知情之顏光享行使上開偽造為事故車輛車身及引擎 號碼之失竊車輛,且未告知該等車輛為「借屍還魂」之贓車 ,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顏光享陷於錯誤,誤信該車輛為來 源合法之車輛,而以13萬元之價格購入,足以生損害於顏光 享、失竊車輛之所有人、車輛製造商對於車輛資料辨識及監 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之事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本件證人林國彰、彭智德、康正義、魏榮興、廖玉璋 、盧培盛、鄭偉明、王世凱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 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 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 據,被告葉國明及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 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國明(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上揭如附 表編號1-6部分其中編號1-3號所示車輛販賣予洪包,將編號 6所示車輛販賣予顏光享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 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無 收受附表所示之6部失竊車輛,伊當時在通緝中,並無工廠 ,不可能也無偽造車輛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亦不可能以贓 車詐騙被害人,伊向事故車主購買編號1至3所示車輛時,均 係正常無損壞之車輛,伊販賣給洪包時車輛亦是完好的,其 中編號2事故車係伊向洪包拿錢去向許秋風購買的,當天就 將車輛交給洪包,編號3事故車輛係99年10月5日許秋風介紹 伊買下的,然該部分之失竊車輛則係於96年12月16日失竊, 時間相差2年多,伊不可能先買1部贓車回來放2年多再去買1 台事故車來套換,另編號4、5所示車輛係伊販賣予江建維, 販賣時該2車輛均為事故車輛,江建維亦為知曉,伊僅係負 責過戶,並未拼裝;編號6車輛伊於100年12月5日向好友王 世凱買來時即為事故車,然該部分之失竊車輛早於同年10月 29日即已失竊,兩車時間並不相同,可證該事故車並非伊所 套換云云。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 ⒈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劉清泉於民國100年10月8日晚間7 時前某時,在台南市○○區○○街○○○號前失竊乙節,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劉清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7頁-28 頁反面),並有失竊車輛認領照片12張(見警卷第29-34頁 )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自小客車為贓物無疑。 ⒉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將懸掛5V-8005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以30 萬元之代價販賣予洪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 被害人洪包於警詢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9-20頁)。而上開 懸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有遭 磨滅變造之痕跡,且該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NV0-0000000 」經電解後,顯示號碼變更為「NV0-0000000」,與上揭128 9-JE號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相同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鑑識 課彰警鑑字第101-381號現場勘察報告所附電解照片1份( 見警卷第256頁反面)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販賣予洪包之上 開自小客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籍資料,與外觀完好無毀損之1289-JE號失竊車輛拼裝而成 無訛。 ⒊證人林國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車牌00-0000號事故車輛 係伊於100年9月底,以3、4萬元之價格向吳福來購買的,伊 購買時,該車輛後車廂還算完好,但駕駛座及前車頭均已全 部燒毀,伊原本欲自行整理,但購入後發覺無法修復,之後 伊並未修理,即以5萬元之價格販賣予被告,因被告向伊表 示該車輛可以修復,欲買回去整理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 -12頁、偵卷第3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證述:伊 因本身有修車能力,有購買1部前面燒毀之車輛,欲購入自 行修理,並將該車停在路邊,伊在田邊工作時,被告曾在路 邊看車,並詢問該車輛為何人所有,被告有前至伊住處門口 詢問伊是否欲販售,並表示其為「葉仔」,伊因購入後已後 悔,即以4、5萬元之價格販賣予被告,其後被告託人拿莊 秀香之證件辦理過戶,並於過戶當日下午將該車輛吊離,伊 販賣車輛予被告時,該車輛係燒毀的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 139-141頁),核與證人吳福來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年9 月間,有將車輛駕駛座及前車頭幾乎全部燒毀之車輛販賣予 林國彰等語(見警卷第9頁反面)相符。又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自承:伊確實有以莊秀香之名義購買該車輛等語(見原審 卷第195頁反面),而該5V-8005號事故車輛,於100年10月 13日自原車主林國彰過戶登記予新車主莊秀香乙節,有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1紙(見偵卷第125頁)在卷可稽;復證人 林國彰辦理過戶登記後,將莊秀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汽車行車執照影印留存,並在其上註記「本車是前 部燒毀交由買者修理」字句等情,業據證人林國彰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8頁反面、原審卷第140頁 ),且有林國彰提出之莊秀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見警卷第14頁)附卷供查;再佐 以證人林國彰與被告不相熟識,平日並無仇隙乙節,業據證 人林國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 38頁反面),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均前後一致 ,且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 行憑空杜撰,且證人林國彰於偵查、審判中均經具結後始為 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 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足見該5V-8005號之事故車輛,確係 證人林國彰販售予被告,且販售時,該車輛確已嚴重撞毀無 法修復,非外觀完好無損乙情,應非虛妄。 ⒋從而,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自不詳途徑收受1289-JE號失竊 車輛,並向林國彰購入5V-8005號事故車輛後,即以附表編 號1所示方式偽造上開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 將以合法權源之5V-8005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與外觀完好 無毀損之1289-JE號失竊車輛拼裝而成之車輛,佯裝為來源 合法之車輛,而出售予不知情之洪包乙情,堪予認定。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 ⒈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徐傳程於100年4月5日晚間6時30 分前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失竊乙節,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徐傳程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7-78頁 ),並有失竊車輛認領照片6張(見警卷第79-81頁)在卷可 稽,足認上開自小客車為贓物無疑。 ⒉被告於100年5月5日將懸掛9190-C8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以50萬 元之代價販賣予洪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 害人洪包於警詢證述屬實(見警卷第39頁反面-40頁)。而 上開懸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 有遭磨滅變造之痕跡,且該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8B-00495 A」經電解後,顯示號碼變更為「8B-005546」,與上揭1990 -UC號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相同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鑑識 課彰警鑑字第101-381號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電解照片1份( 見警卷第253頁反面)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販賣予洪包之上 開自小客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籍資料,與外觀完好無毀損之1990-UC號失竊車輛拼裝而成 無訛。 ⒊證人彭智德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該9190-C8號事故車輛 係伊向許光民購買的,伊購買時,該車輛車頭嚴重毀損,車 身嚴重扭曲,伊購買上開車輛後,未經修理就直接販售予許 秋風,而許秋風亦直接將該車輛販賣予被告,因伊將車輛拖 吊至高雄予許秋風時,被告當時在場,許秋風乃請求被告直 接將車輛價金交付予伊,伊亦將未經修理之前揭車輛及車輛 資料交付予被告等語(見警卷第54-55頁、偵卷第33頁反面 ),核與證人許光民於警詢時證稱:該9190-C8號事故車輛 係伊向楊丞瑞購買的,伊購買時,該車因發生事故造成車頭 嚴重毀損,車身嚴重扭曲,伊為轉賣賺錢,未經修理即將車 頭及車身嚴重毀損扭曲之事故車輛販賣予彭智德等語(見警 卷第60頁反面);證人楊丞瑞於警詢時證述:該9190-C8號 事故車輛因載重貨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頭車身嚴重毀損 ,因修復費用需近50萬元,伊不想修理,遂將該車販賣予許 光民等語(見警卷第57頁反面)相符。而證人彭智德與被告 不甚熟識,平日並無仇隙乙節,業據證人彭智德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55頁、偵卷第33頁正反面),其於 警詢、偵查時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指證 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證人彭智德於 偵查中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 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堪認被告向彭智 德、許秋風購買該9190-C8號之事故車輛時,該車輛之車頭 、車身確已嚴重毀損扭曲,非外觀完好無損乙情,應非虛妄 。 ⒋從而,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自不詳途徑收受車牌0000-00號 之失竊車輛,並向許秋風、彭智德購入車牌0000-00號之事 故車輛後,即以附表編號2所示式偽造上開失竊車輛之車身 號碼、引擎號碼,並將以合法權源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籍資料,與外觀完好無毀損之1990-UC號失竊車輛拼裝 而成之車輛,佯裝為來源合法之車輛,而出售予不知情之洪 包乙情,堪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 ⒈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林仁義於96年12月16日上午8時10 分前某時,在台中市○○區○○○路○○巷○○號前失竊乙節,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仁義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00- 101頁),並有失竊車輛認領照片4張(見警卷第102-103頁 )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自小客車為贓物無疑。 ⒉被告於99年10月5日將懸掛4561-C5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以30萬 元之代價販賣予洪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 害人洪包於警詢證述屬實(見警卷第39頁反面-40頁)。而 上開懸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 有遭磨滅變造之痕跡,且該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00-00000 0」、「00-000000」經電解後,顯示號碼變更為「00-00000 0」、「00-000000」,與5013-LD號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相 同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彰警鑑字第101-381號現場 勘察報告暨所附電解照片1份(見警卷第254頁)附卷可參, 堪認被告販賣予洪包之上開自小客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車 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與外觀完好無毀損之5013- LD號失竊車輛拼裝而成無訛。 ⒊證人康正義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伊為轉賣賺錢,乃與李 淇會一同購買嚴重撞毀無法使用之車牌0000-00號事故車輛 ,伊將該車輛拖吊回伊經營之正利商行後,即有人至商行向 伊表示欲購買該車輛,並與伊談妥價金,待車輛過戶至正利 商行後,欲購買車輛之人乃持洪建村之證件交由伊辦理過戶 登記,當時有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伊並要求向伊購買車輛 之人應在合約書「見證人」欄位上簽名,該人即簽署「葉國 明」、「Z000000000」,當時僅有其1人前至正利商行,伊 購買上揭車輛後未為任何修理即予販售等語(見警卷第85-8 6頁、偵卷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吳明憲於警詢時證稱: 該4561-C5號事故車輛係伊所有,因伊胞弟駕駛該車輛在雲 林縣北港鎮發生車禍,造成車頭嚴重毀損無法修復,乃販賣 予順興汽車商行之李淇會等語(見警卷第82頁反面)相符。 又99年10月5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見證人」欄位上之「葉國 明」、「Z000000000」確為被告所簽立乙節,業據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4頁),且有該汽車買賣 合約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88頁)在卷可稽;復佐以證人康 正義與被告不相熟識,平日並無仇隙乙節,業據證人康正義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86頁、偵卷第44頁反面 ),其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於細節、過程之 描述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證人 康正義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 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堪認該 4561-C5號之事故車輛,確係證人康正義販售予被告,且販 售時,該車輛確已嚴重撞毀無法修復,非外觀完好無損乙情 ,應非虛妄。 ⒋從而,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自不詳途徑收受5013-LD號失竊 車輛,並向康正義購入4561-C5號之事故車輛後,即以附表 編號3所示之偽造方式,偽造上開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引 擎號碼,並將以合法權源之4561-C5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與外觀完好無毀損之5013-LD號失竊車輛拼裝而成之車輛, 佯裝為來源合法之車輛,而出售予不知情之洪包乙情,堪予 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即附表編號4部分): ⒈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係黃穩聳於101年2月23日上午7時20 分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失竊乙節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穩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 128-129頁),並有失竊車輛認領照片2張(見警卷第130頁 )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自小客車為贓物無疑。 ⒉被害人鄭偉明於101年3月12日以33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懸 掛9156-N5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偉 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將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以33萬元 販賣予伊,伊再將車輛以35萬元轉賣予孫薏茹,伊購買前開 自小客車時,該車車況正常,外觀完整無損等語(警卷第11 3頁正反面)甚詳。而上開懸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 身號碼、引擎號碼均有遭磨滅變造之痕跡,且該自小客車之 車身號碼「NCP00-0000000」經電解後,顯示號碼變更為「 UP0-0000000」,與5910-XJ號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相同乙節 ,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勘字第00000000號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電解照片1份(見警卷第239-241頁反面 )附卷可參,堪認被害人鄭偉明向被告購買之上開自小客車 ,該車車輛外觀完整無損壞,顯係以合法權源之9156-N5號 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與外觀完好無毀損之5910-XJ號失竊車 輛拼裝而成無訛。 ⒊證人魏榮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該9156-N5號事故車輛係 伊向廖玉璋購買的,購買時車輛右前車頭有毀損,伊將該車 輛拖吊回伊工廠旁空地後,被告即前來詢問是否販賣,伊未 經修理即以11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予被告,被告當時係持一 女子之雙證件及印章交由依辦理過戶登記等語(見警卷第10 6頁正反面、偵卷第3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廖玉璋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該9156-N5號事故車輛係伊向許承宏購買的 ,伊購買時,該車右前車頭嚴重毀損,伊為賺取中間差價, 未經修復即為轉賣等語(見警卷第105頁正反面、偵卷第39 頁);證人許承宏於警詢時證述:車牌0000-00號事故車輛 係伊販賣予廖玉璋,伊販賣時該車右前車頭有嚴重毀損等語 (見警卷第104頁)相符,復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 :伊購買該9156-N5號車輛時,該車輛即有撞過等語(見原 審卷第50頁反面、第60頁反面)。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伊確實有以莊秀香之名義購買該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19 8頁反面),而該9156-N5號事故車輛,於101年2月22日自原 車主張敏純過戶登記予新車主莊秀香乙節,有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1紙(見偵卷第119頁)在卷可稽;再佐以證人魏榮 興與被告不相熟識,平日並無仇隙乙節,業據證人魏榮興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06頁反面、偵卷第39頁 反面),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於細節、過 程之描述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 證人魏榮興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 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足 見車牌0000-00號事故車輛,確係證人魏榮興販售予被告, 且販售時,該車輛確已嚴重撞毀無法修復,非外觀完好無損 乙情,應非虛妄。 ⒋從而,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向魏榮興購入車牌0000-00號事 故車輛,並自不詳途徑收受車牌0000-00號失竊車輛後,並 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方式,偽造上開失竊車輛之車身號 碼、引擎號碼,並將以合法權源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籍資料,與外觀完好無毀損之5910-XJ號失竊車輛拼裝而 成之車輛,佯裝為來源合法之車輛,而出售予不知情之鄭偉 明乙情,堪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㈤、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即附表編號5部分): ⒈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游育權於101年1月2日上午7時前 某時,在台南市新市區○○里○○0000號前失竊乙節,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游育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46-147 頁),並有失竊車輛認領照片2張(見警卷第148頁)在卷可 稽,足認上開自小客車為贓物無疑。 ⒉被害人鄭偉明於101年2月6日以24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懸 掛2901-P3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偉 明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將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以 24萬元販賣予伊,伊再將車輛以25萬元轉賣予葉盈憲,伊購 買前開自小客車時,該車車況正常,外觀完整無損等語(見 警卷第137頁正反面、偵卷第106頁正反面)甚詳,且有汽車 買賣合約書1紙(見警卷第140頁)在卷可稽。而上開懸掛車 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有遭磨滅變 造之痕跡,且該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UP0-0000000」經電 解後,顯示號碼變更為「UP0-0000000」,與車牌0000-00號 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相同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 警分偵勘字第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電解照片 1份(見警卷第242-244頁反面)附卷可參,堪認被害人鄭偉 明向被告購買之上開自小客車,該車車輛外觀完整無損壞, 顯係以合法權源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與外 觀完好無毀損之0520-NU號失竊車輛拼裝而成無訛。 ⒊證人盧培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該2901-P3號事故車輛係 伊向楊蓮福購買的,購買時車輛車頭嚴重毀損,伊未經修理 即將車頭嚴重毀損之上開車輛販賣予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3 3頁正反面、偵卷第44頁反面-45頁),核與證人楊蓮福於警 詢時證稱:車牌0000-00號事故車輛為伊所有,因伊於100年 11月中旬,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事故,造成車輛嚴重毀損,因 修復費用昂貴,乃未經修理將該車輛販賣予泰連汽車修理場 之盧培盛等語(見警卷第131頁正反面)相符,復經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伊購買2901-P3號車輛時,該 車輛為事故車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第198頁反面) ,且有楊蓮福與盧培盛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見警卷 第136頁)附卷供查。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確 實有以莊秀香之名義購買該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 而該2901-P3號事故車輛,於101年1月20日自原車主楊蓮福 過戶登記予新車主莊秀香,並換發牌號2901-P3號乙節,有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各1紙(見偵卷第122-123頁) 在卷可稽;再佐以證人盧培盛與被告不甚熟識,平日並無仇 隙乙節,業據證人盧培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卷 第133頁反面、偵卷第45頁),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均前 後一致,且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 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證人盧培盛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始為上 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 被告令入囹圄之虞,足見車牌0000-00號事故車輛,確係證 人盧培盛販售予被告,且販售時,該車輛確已嚴重撞毀無法 修復,非外觀完好無損乙情,應非虛妄。 ⒋從而,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自不詳途徑收受0520-NU號失竊 車輛,並向盧培盛購入2901-P3號事故車輛後,即以附表編 號5所示之偽造方式,偽造上開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 號碼,並將以合法權源之2901-P3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與 外觀完好無毀損之0520-NU號失竊車輛拼裝而成之車輛,佯 裝為來源合法之車輛,而出售予不知情之鄭偉明乙情,堪予 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即附表編號6部分): ⒈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王石定於100年10月29日上午7時 45分前某時,在台南市○○區○○路○○○巷○號前失竊乙節,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石定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08- 209頁),並有失竊車輛認領照片2張(見警卷第210頁)在 卷可稽,足認上開自小客車為贓物無疑。 ⒉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將懸掛4622-P2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以13 萬元之代價販賣予顏光享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顏光享於警詢證述屬實(見警卷第203頁反面-204 頁)。而上開懸掛4622-P2號車牌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 擎號碼均有遭磨滅變造之痕跡,且該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 MA34S-020873」經電解後,顯示號碼變更為「MA34S-017880 」,與車牌0000-00號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相同乙節,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勘字第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暨所附電解照片1份(見警卷第249-251頁)附卷可參 ,堪認被告販賣予顏光享之上開自小客車,顯係以合法權源 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與外觀完好無毀損之 1571-JF號失竊車輛拼裝而成無訛。 ⒊證人王世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車牌0000-00號事故車輛 係伊向油好汽車修理廠之呂學穎購買的,伊購買時,該車車 頭嚴重毀損,伊為賺取轉賣之差價,車輛未經修理直接轉賣 予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94頁正反面、偵卷第45頁);於原 審審理時復到庭證述:伊有販賣1部黑色鈴木牌、車頭毀損 相當嚴重,車牌0000-00號事故車輛予被告,因伊本身有從 事撞車買賣,欲賺取轉賣差價,乃詢問被告是否購買,被告 允諾後,伊遂前往購買,車輛係直接自油好汽車修理廠拖吊 至被告指定之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反面-164頁), 核與證人呂學穎於警詢時證稱:車牌0000-00號事故車輛係 伊向車主楊淑婷購買的,之後伊再轉賣予王世凱,伊販賣時 ,該車車頭毀損嚴重等語(見警卷第193頁正反面);證人 張維龍於警詢時證述:車牌0000-00號事故車輛係伊購買, 登記在母親楊淑婷名下的,伊於100年10月6日駕駛上揭自小 客車發生事故,造成車輛嚴重毀損,乃拖吊至油好汽車修理 廠,因修理費用過高,未經修理直接將該車輛賣予油好汽車 修理廠之呂學穎等語(見警卷第191頁正反面)俱相符。又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確實有以莊秀香之名義購買該車 輛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而車牌0000-00號事故車輛, 於100年12月5日自原車主楊淑婷過戶登記予新車主莊秀香, 並換發牌號4622-P2號乙節,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 書各1紙(見偵卷第126-127頁)在卷可稽;再佐以證人王世 凱與被告不甚熟識,平日並無仇隙乙節,業據證人王世凱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94頁正反面、偵卷第45 頁),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於 細節、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 杜撰,且證人王世凱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後始為上 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 被告令入囹圄之虞,足見車牌0000-00號事故車輛,確係證 人王世凱販售予被告,且販售時,該車輛確已嚴重撞毀無法 修復,非外觀完好無損乙情,應非虛妄。 ⒋從而,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自不詳途徑收受車牌0000-00號 失竊車輛,並向王世凱購入車牌0000-00號事故車輛後,即 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方式,偽造上開失竊車輛之車身號 碼、引擎號碼,並將以合法權源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籍資料,與外觀完好無毀損之1571-JF號失竊車輛拼裝而 成之車輛,佯裝為來源合法之車輛,而出售予不知情之顏光 享乙情,堪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㈦、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固聲請傳喚證人江建維到庭,以證明被 告係將附表編號4至5所示車輛販賣予證人江建維,且販賣時 該等車輛即有毀損,然證人江建維業經通緝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復經原審法院傳喚、 拘提後,均未能到庭,有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17日桃檢秋102助786字第086532號 函暨所附拘提報告書、查訪筆錄各1份(見原審卷第160、17 2-175頁)附卷可稽,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予傳喚 證人江建維之必要。又被告於本院並聲請傳喚證人洪包到庭 ,以證明被告係向洪包拿錢去買車,車輛買來時均係完好云 云(本院卷第92頁),惟被告交付洪包之車輛均係已以「借 屍還魂」方式而以合法權源事故車輛之車籍資料,與外觀完 好無毀損之失竊車輛拼裝完成之車輀,證人洪包僅係向被告 購買二手車之人,對於被告所交付二手車輛之來源過程並未 參與,亦不知悉,則證人洪包對於被告買車時該車輛是否完 好乙情又如何能有所證明,是就此事項亦顯無再傳訊證人洪 包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其所辯無非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汽、機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 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 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且經監理單位登記在案,而現下新款汽車復均將引擎及車身 號碼烙印於車體各部位零件之上,用以防免汽車遭竊,則汽 、機車之引擎及車體上所烙印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應依刑法 第220條第1項規定,以私文書論,而將車輛之引擎號碼、車 身號碼磨掉,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之 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1961號判例、76年台上238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輛贓車後 ,磨滅失竊車輛原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再將事故車輛之車 身號碼、引擎號碼,以焊接或打印之方式,套換至失竊車輛 上,參諸前開說明,自屬偽造無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失竊車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 故買贓物罪,惟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如何以買受之 方式取得上開贓車,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收受 贓車之行為,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應予以 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密碼予以磨滅,而偽造 完成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事故車輛相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 ,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惟 被告偽造上開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後,均持向被害人 行使以詐取財物,是被告此部分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指,亦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應予 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賺取暴利,先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失竊車輛,偽造該車輛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再向被害人 持以行使而詐欺取財,各係出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觸犯收 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應各論以想像競 合,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 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復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 6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從而,原審以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有 多次偽造文書、贓物、竊盜等前科,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類似手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竟未思悔改,為貪圖一己之利,無視公路監理機關 之車籍管理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收受贓車,以俗稱「借 屍還魂」方式,偽造他人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 破解防盜措施,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車及被害人尋獲贓 物之困難,復使社會增加防盜成本,助長竊盜犯罪後贓物銷 售之通路,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被 告犯後仍飾詞卸責,並無悔意,推諉塞責,犯後態度不佳, 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四年六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 妥適。 ㈣、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事故車伊買進時係正常無損 壞之車輛,伊不可能先買贓車回來再去買事故車回來套換; 編號2事故車係伊向洪包拿錢去向許秋風購買,當天購買後 就交給洪包;編號3車輛係99年10月5日許秋風介紹伊買下的 ,然該部分之失竊車輛早於96年12月16日失竊,2車時間相 差2年多,伊不可能先買1部贓車回來放2年多再去買1台事故 車來套換;編號4、5所示車輛係伊介紹販賣予江建維,伊販 賣時該2車輛均為事故車輛,江建維亦為知曉,伊僅係負責 過戶;編號6之車輛伊於100年12月5日向好友王世凱買來時 即為事故車,然該部分之失竊車輛於同年10月29日即已失竊 ,兩車之時間並不相同,可證該事故車並非被告套換云云。 經查,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其上揭所辯諸情業經原審及 本院認定均不足採,已如上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未提出 其他有利之新辯解或新事證以供調查,其徒執陳詞否認犯行 ,洵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為掩飾如附表編號1、4所示失竊車輛之車籍資料,明 知未經莊秀香授權,不得以莊秀香名義辦理車輛過戶,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 100年10月13日、101年2月22日,冒用莊秀香名義購得如編 號1、4所示事故車輛,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用莊 秀香之印文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分別於同日持向監理機關行 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分別將各該事故車輛過戶登記在莊秀 香名下,並將該不實之過戶異動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 之車籍資料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莊秀香及監理機關對車籍 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分別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㈤部分)。 ⒉被告為掩飾如附表編號5、6所示失竊車輛之車籍資料,明 知未經莊秀香授權,不得以莊秀香名義辦理車輛過戶,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 於101年1月20日、100年12月5日,冒用莊秀香名義在讓渡書 上蓋用印文而偽造該私文書,以購得如編號5、6所示事故車 輛,足生損害於莊秀香;又各於同日為辦理換發汽車牌照, 乃接續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冒用莊秀香名義並蓋用其印 文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各於同日持向監理機關行使,使不 知情之公務員誤信,而分別辦理2115-MU號車牌繳銷、2901- P3號汽車牌照換發,及9963-HW號車牌繳銷、4622-P2號汽車 牌照換發之不實異動事項,並分別登載在其職務車籍資料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莊秀香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分別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㈥、㈧部分)。 ⒊被告明知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害人柯志龍所有), 係不詳之人於100年8月11日上午7時30分前某時,在臺南市 ○○區○○村○○路○○○號旁所竊取,為來源不明之贓物, 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該不詳之人竊取後至101年2月20 日前某日,以不詳代價購得該贓車。又被告為掩飾該贓車之 車籍資料,於101年2月20日前某日,透過不詳管道購得車牌 0000-00號事故車輛後,明知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 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竟於101年2月20日前某日, 與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準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 成年人將上揭贓車之車身號碼予以塗銷,再將前開事故車輛 之車身號碼以焊接或打印之方式,套換至上揭贓車上,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又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將上揭贓車之車牌卸下後,改懸掛前開事故 車輛之車牌,而成為借屍還魂之贓車,並將上揭借屍還魂之 贓車佯裝為一般正常車輛販售,被害人洪包於101年2月20 日經被告介紹,誤信上揭贓車為0般正常車輛而陷於錯誤, 以18萬元購得上揭贓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 買贓物罪嫌、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 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 ⒋被告明知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害人陳逢時所有), 係不詳之人於100年3月9日上午7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旁某處停車格所竊取,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該不詳之人竊取後至100年9月1日 前某日,以不詳代價購得該贓車。又被告為掩飾該贓車之車 籍資料,明知未經莊秀香授權,不得以莊秀香名義辦理車輛 之過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於100年5月10日,冒用莊秀香之名義在讓渡書上蓋 用印文而偽造該私文書,並透過不知情之許秋風、陳琛田等 人,購得原車牌為000-00號之事故車輛,足生損害於莊秀香 ;又被告於同日為辦理換發汽車牌照,乃接續在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上冒用莊秀香之名義並蓋用其印文而偽造該私文書 ,並持向監理機關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誤信,而辦理上 開460-A5號車牌繳銷及9411-C8號汽車牌照換發之不實異動 事項,並登載在其職務車籍資料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莊秀 香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取得上開事故車 輛之車籍資料後,明知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 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竟於100年9月1日前某日,與不詳 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準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人將上 揭贓車之車身號碼予以塗銷,再將上開事故車輛之車身號碼 以焊接或打印之方式,套換至上揭贓車上,足以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又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將上揭贓車之車牌卸下後,改懸掛前開事故毀損車之 車牌,而成為借屍還魂之贓車,並將上揭借屍還魂之贓車佯 裝為一般正常車輛販售,嗣被害人彭智德於100年9月1日經 被告介紹,誤信上揭贓車為0般正常車輛而陷於錯誤,並以 25萬7千元購得上揭贓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 故買贓物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20條第 1項、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 ⒌被告明知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害人蔡立偉所有), 係不詳之人於100年9月22日上午7時20分前某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巷○號前所竊取,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該不詳之人竊取後至101年1月9日 前某日,以不詳代價購得該贓車。又被告為掩飾前開贓車之 車籍資料,於101年1月9日前某日,透過不詳管道購得現車 牌為0000-00號之事故車輛(原車牌為000-00號),明知車 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竟於101年1月9日前某日,與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準文 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年人將上揭贓車之車身號碼予以 塗銷,再將前開事故車輛之車身號碼以焊接或打印之方式, 套換至上揭贓車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 之正確性。嗣不知情之黃騰業於101年1月3日,透過被告之 友人陳培凱(無證據證明知情)介紹,而以20萬元購得上揭 借屍還魂之車輛。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 罪嫌、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部 分)。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再按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22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 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係 以證人莊秀香、彭智德、陳琛田、黃陽亮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洪包、呂芳亭、楊榮俊、柯志龍、陳逢時、蔡立 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 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現場勘察報告、車輛異動查詢資料、車 輛異動或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暨讓渡書等,為 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莊秀香證件,辦理上開 公訴意旨所指車輛過戶事宜,及有將懸掛車牌0000-00號自 小客車以18萬元代價販賣予洪包、將懸掛車牌0000-00號自 小客車以25萬7000元之代價販賣予彭智德、將懸掛車牌0000 -00號自小客車以20萬元代價販賣予黃騰業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莊秀香均知悉、 同意伊欲將上開5輛車輛過戶至其名下,始將身分證、印章 借予伊,又車牌0000-00號、9411-C8號、4082-Q2號自小客 車,均係伊向許秋風購買的,伊向許秋風購買該等車輛時均 係正常無損壞的,伊販賣該等車輛亦是完好的,伊並無工廠 ,不可能亦無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等語。經查: 1、上開公訴意旨⒈⒉⒋所指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 ①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故車輛,林國彰於100年10月13日過戶登 記予莊秀香,再由莊秀香於100年10月20日過戶登記予洪包 ;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故車輛,張敏純於101年2月22日過戶 登記予莊秀香,再由莊秀香於101年3月12日過戶登記予孫薏 茹;編號5所示之事故車輛,楊蓮福於101年1月20日過戶登 記予莊秀香,再由莊秀香於101年2月6日過戶登記予葉盈憲 ;編號6所示之事故車輛,楊淑婷於100年12月5日過戶登記 予莊秀香,再由莊秀香於100年12月19日過戶登記予施玟伃 ;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今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於100年 5月10日過戶登記予莊秀香,再由莊秀香於100年6月9日過戶 登記予鍾靜惠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莊秀香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林國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 實(見警卷第258頁反面-259頁、第11頁反面-12頁、偵卷第 38頁反面、第97頁反面、原審卷第135頁反面-138頁反面) ,並有林國彰提供之莊秀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行車執照影本、上開車輛之車輛異動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2年3月13日中監彰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委託書、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2年3月13日竹監苗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各 項異動登記書、保證書、正吉汽車商行之苗栗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2年3月13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小象汽車商行之桃園縣汽車 商業同業工會會員證書影本、原車主身分證明書、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2年5月16日中監彰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2年5月16日中監投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 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 年5月15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讓渡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讓渡書各1份(見警卷第14頁、偵 卷第64-68、70-73、75-92、115-128頁)在卷可稽,是上開 事實,應堪認定。 ②證人莊秀香於警詢時固證稱:伊並未將個人身分證件借予被 告抑或充當人頭辦理汽車過戶,伊與被告同居,伊的身分證 件均放在家中,僅有被告可以取得伊身分證件,被告未曾向 伊表示欲借用證件辦理過戶,伊不知曉被告有持伊身分證件 辦理上揭5部車輛之過戶,又被告因積欠伊債務,曾購買過 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予伊作為抵押等語(見警卷 第258頁反面-259頁反面);於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同居 ,被告僅向伊表示欲借用伊證件及印章,並未向伊表明作何 用途,亦未表示欲借用伊名義辦理汽車過戶,上揭5部車輛 之過戶並未取得伊同意,被告向伊陳明欲借用證件辦理車輛 過戶予伊的僅有1台等語(見偵卷第97頁反面);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因被告欠伊錢,表示欲購買1部車給伊作為抵押 ,伊始將證件借予被告,該部車輛不在起訴範圍內,員警已 將該車輛發還予伊,伊僅同意被告過戶該車輛,其餘部分並 未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惟證人莊秀香於原審審 理時另證稱:伊於100年3月至102年被告遭查獲時,與被告 交往,伊知悉被告係從事車輛買賣,被告向伊表示欲購買車 輛後,伊有將證件交予被告,被告並未明確說明係要辦理何 車輛之過戶,又伊與被告交往後,身分證件即交予被告,之 間曾短暫取回2次,但大部分時間都在被告處等語(見原審 卷第136頁反面-138頁反面);而編號1所示之事故車輛,於 100年10月13日、同年月20日分別辦理莊秀香購入及販出之 過戶登記;編號4所示之事故車輛,於101年2月22日、同年3 月12日分別辦理莊秀香購入及販出之過戶登記;編號5所示 之事故車輛,於101年1月20日、同年2月6日分別辦理莊秀香 購入及販出之過戶登記;編號6所示之事故車輛,於100年12 月5日、同年月19日分別辦理莊秀香購入及販出之過戶登記 ;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0年5月10日、同年6月9日 分別辦理莊秀香購入及販出之過戶登記等情,已如上述,則 依被告自100年5月10日起至101年3月12日間,均能取得莊秀 香身分證件辦理車輛過戶以觀,莊秀香為一具相當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其於100年3月間始與被告交往,倘不知曉被告借 用其身分證件之用途,焉有無端將攸關個人身分之證件長期 寄放在被告處之理?是被告辯稱上開5部車輛之過戶登記均 已取得莊秀香之授權,屬有權制作之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實非無據。況證人莊秀香於警 詢、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因積欠伊債務,乃購買6197-P6 號自小客車並過戶予伊作為抵押,並於101年4月間,駕駛1 部白色TOYOTA自小客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伊租屋 處,向伊表示該車輛係要給伊的,當時已辦理過戶完成等語 (見警卷第259頁反面、原審卷第136頁反面),參以車牌00 00-00號自小客車(國瑞牌,白色)確於101年4月3日過戶登 記予莊秀香等情,有車牌0000-00號車輛異動查詢資料1份( 見偵卷第61-62頁)在卷可稽,被告既於101年4月3日始購買 上開車輛過戶登記予莊秀香,作為積欠莊秀香債務抵押之用 ,衡情莊秀香僅需於101年4月間將其個人身分證件交由被告 辦理過戶即可,又豈有於近1年前之100年5月10日,即交付 身分證件予被告之理,益徵莊秀香交付個人身分證件予被告 時,實已知悉被告欲作為車輛過戶之用,並授權同意被告使 用其證件無訛,被告既經莊秀香之授權,辦理編號1、4、5 、6所示事故車輛及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過戶事宜,均 屬有制作權之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相繩。 2、上開公訴意旨⒊所指被告涉嫌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犯行部分: ①車牌為00-0000號、車身號碼為ST0-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 害人柯志龍所有,於100年8月11日上午7時30分前之某時許 ,在臺南市○○區○○村○○路○○○號旁失竊,失竊時間已 近1年,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柯志龍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9-5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失竊車輛認領照片4張(見 警卷第51-53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於101年2月20日將懸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以18萬 元之代價販賣予洪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 害人洪包於警詢證述屬實(見警卷第39頁反面-40頁)。而 上開懸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 有遭磨滅變造之痕跡,且該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ST0-0000 000」經電解後,顯示號碼變更為「ST0-0000000」乙節,有 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彰警鑑字第101-381號現場勘察報告1份 (見警卷第254頁反面)附卷可參,是被告販賣予洪包之上 開自小客車,係以合法權源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 資料,與前開車牌為00-0000號外觀完好無毀損之失竊車輛 拼裝而成,亦堪認定。 ③又被告自承:伊販賣予洪包之車輛係向許秋風購買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196頁正反面),惟許秋風業於100年5月31日死 亡乙節,有許秋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供查(附 原審卷第232頁),則許秋風購得車頭嚴重毀損、車牌0000- 00號事故車輛後,究係以何種狀態販售予被告,已無可考, 被告辯稱其向許秋風購買上開車輛時,該車輛外觀完好無毀 損乙節,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有故買前揭車牌00-0000號贓車,偽造該車輛之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進而以詐術販賣予洪包之情,亦乏證據證明被 告斯時亦屬知情,無從僅憑被告販賣予洪包之上揭自小客車 係拼裝而成之車輛,即率以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罪責相繩。 3、上開公訴意旨⒋所指被告涉嫌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犯行部分: ①車牌0000-00號、車身號碼為ZE0-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害 人陳逢時所有,於100年3月9日上午7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旁某處停車格失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 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逢時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 第187-188頁),並有失竊車輛認領照片4張(見警卷第189 -190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於100年9月1日將懸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以25萬70 00元之代價販賣予彭智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彭智德於警詢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69頁正反面、 偵卷第33頁反面),且有車輛異動查詢資料、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小象汽車商行之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工會會員證 書影本、原車主身分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監理站102年5月16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各1份(見偵卷第64-65、89-9 2、115-117頁)在卷可稽。而上開懸掛車牌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有遭磨滅變造之痕跡,且該自 小客車之車身號碼「ZE0-0000000」經電解後,顯示號碼變 更為「ZE0-0000000」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 分偵勘字第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警卷第245 -248頁)附卷可參,是被告販賣予彭智德之上開自小客車, 係以合法權源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與上開 車牌0000-00號外觀完好無毀損之失竊車輛拼裝而成,亦堪 認定。 ③證人即今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呂芳亭於警詢時證稱: 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今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因 司機於100年2月上旬駕駛該自小客車發生事故,造成車頭嚴 重受損,考量修復費用過高,乃將該車輛販售予陳琛田等語 (見警卷第15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陳琛田於警詢時證述 :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伊向今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購 買的,伊購買時,該車車頭嚴重受損,伊購入後,未經修復 ,即將該車轉賣予許秋風,伊販賣時,該車亦是車頭嚴重受 損之狀態,伊不曾申請更換引擎或變更車身號碼等語(見警 卷第159頁正反面、偵卷第34頁)相符,是車頭嚴重毀損、 車牌0000-00號之事故車輛,係由今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販 賣予陳琛田,再由陳琛田販賣予許秋風乙節,堪可認定。又 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固於100年5月10日自今春交通事業 有限公司過戶登記予莊秀香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 卷第51頁),並經證人陳琛田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曾聽 許秋風提及欲將上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轉賣予被告等 語(見警卷第159頁正反面、偵卷第34頁)甚明,且有車牌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異動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讓渡書各1份(見偵卷第64-65、116-117頁)在卷可稽,惟 許秋風業於100年5月31日死亡乙節,有許秋風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1紙附卷供查,則許秋風購得車頭嚴重毀損、車牌 0000-00號事故車輛後,究係以何種狀態販售予被告,已無 可考,被告辯稱其向許秋風購買上開車輛時,該車輛外觀完 好無毀損乙節,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有故買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偽造該車輛 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進而以詐術販賣予彭智德之情,亦 乏證據證明被告斯時亦屬知情,無從僅憑被告販賣予彭智德 之上揭自小客車係拼裝而成之車輛,即率以故買贓物、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4、上開公訴意旨⒌所指被告涉嫌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犯行部分: ①車牌0000-00號、車身號碼為ZE0-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害 人蔡立偉所有,於100年9月22日上午7時20分前之某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失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 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立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 第211-212頁),並有失竊車輛認領照片2張(見警卷第213 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於101年1月3日將懸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以20萬元 之代價販賣予黃騰業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 害人黃騰業於警詢證述屬實(見警卷第226-227頁)。又上 開懸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固均 有遭磨滅變造之痕跡,且該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ZEI-0000 000」經電解後,顯示號碼變更為「ZE0-0000000」乙節,有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勘字第00000000號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1份(見偵卷第50-52頁)附卷可參,是被告販賣予 黃騰業之上開自小客車,係以合法權源之車牌0000-00號自 小客車車籍資料,與上開車牌0000-00號外觀完好無毀損之 失竊車輛拼裝而成,亦堪認定。 ③證人即展達交通有限公司職員楊榮俊於警詢時證稱:車牌 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展達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因司機於100 年9月上旬駕駛該自小客車發生事故,造成車頭嚴重受損, 考量修復費用過高,乃將該車輛販售予林士洲等語(見警卷 第233-234頁),核與證人黃陽亮於警詢時證述:車牌0000- 00號自小客車係伊向林士洲購買的,伊購買時,該車車頭嚴 重受損,伊購入後,未經修復,即將該車轉賣予高雄的許秋 風,伊販賣時,該車亦是車頭嚴重受損之狀態,伊不曾申請 更換引擎或變更車身號碼等語(見警卷第230-231頁、偵卷 第45頁正反面)相符,是車頭嚴重毀損、車牌0000-00號之 事故車輛,係由展達交通有限公司販賣予林士洲,由林士洲 販賣予黃陽亮,再由黃陽亮販賣予許秋風乙節,堪可認定。 又被告自承:伊販賣予黃騰業之車輛係向許秋風購買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201頁),惟許秋風業於100年5月31日死亡乙 節,有許秋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供查,則許秋 風購得車頭嚴重毀損、車牌0000-00號事故車輛後,究係以 何種狀態販售予被告,已無可考,被告辯稱其向許秋風購買 上開車輛時,該車輛外觀完好無毀損乙節,尚非不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故買前揭車牌0000-0 0號贓車,偽造該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進而以詐術 販賣予黃騰業之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斯時亦屬知情,尚無 從僅憑被告販賣予黃騰業之上揭自小客車係拼裝而成之車輛 ,即率以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5、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 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應認舉證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 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 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此部分有何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自屬均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首開說明,此部分即應俱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㈣、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①如原判決無罪部分中公訴 意旨㈠⒈⒉所載部分:證人莊秀香警詢、偵審時均證稱:被 告向伊借用證件,並未表明用途,亦未表明係借用伊名義辦 理過戶,伊有借證件給被告辦理過戶的車輛只有1部,該部 車係被告欠伊錢要作抵債之用,該車輛不在起訴範圍,員警 已發還該車等語,是被告持證人莊秀香證件辦理車輛過戶, 是否已取得授權,非無疑問。又一般人為避免遺失,將身分 證件交由至親(包括同居人)保管,非無可能,但保管與取 得授權究屬二事,單純保管尚難逕認為有取得使用證件之授 權。證人莊秀香於審理中固證稱:與被告交往期間有將身分 證放在被告那邊等語,然堅稱:未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辦理 過戶等語,由此以觀,證人莊秀香顯然只是於與被告同居期 間,將證件交由被告保管,不得逕推論證人莊秀香有同意被 告以其名義辦理車輛過戶。原審僅憑證人莊秀香將證件交予 被告,逕認證人莊秀香有同意被告持其證件辦理車輛過戶, 將「保管」證件與「授權使用」證件等視,稍嫌速斷。②如 原判決無罪部分中公訴意旨㈠⒊⒋⒌所載部分:被告有多次 贓物、竊盜及偽造文書前科,其就車輛是否贓車之判斷力應 較常人為高,且被告亦熟稔贓車「借屍還魂」流程,實難想 像被告會不知由許秋風所取得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況「 車輛外觀完好無損」僅被告一面之詞,且與「車輛是否為借 屍還魂之贓車」係屬二事,實難逕由被告所稱之「車輛外觀 完好無損」推論被告並無贓物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且此部分 與原審諭知有罪部分之事實,犯罪手法一致,被告若非單獨 犯之,即係與許秋風共同犯之,斷無不知之理。原判決就此 部分之認事用法均嫌未洽,爰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判決等語。經查:①證人莊秀香旨雖曾於警詢、偵審時 證稱:被告向伊借用證件,未表明用途,亦未表明係借用伊 名義辦理過戶云云,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另已證稱:伊知悉被 告從事車輛買賣,被告向伊表示欲購買車輛後,伊有將證件 交予被告,被告並未明確說明係要辦理何車輛過戶,伊與被 告交往後,身分證件即交予被告,之間曾短暫取回2次,但 大部分時間都在被告處等語在卷;而附表編號1、4-6所示事 故車輛及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100年5月10日起 至101年3月之期間多次辦理莊秀香購入及販出之過戶登記, 業如上述,依被告上揭期間均能長期取得莊秀香身分證件辦 理車輛過戶之情以觀,莊秀香倘不知曉被告借用其身分證件 用途,焉有無端將身分證件長期寄放被告之理?況證人莊秀 香於原審時亦證稱:被告因積欠伊債務,乃購買6197-P6號 自小客車過戶予伊作為抵押,並於101年4月間,駕駛1部白 色TOYOTA自小客車至伊租處,向伊表示該車輛係要給伊的, 當時已辦理過戶完成等語,而該車亦於101年4月3日過戶登 記予莊秀香,則被告既於101年4月3日始購買該車過戶登記 予莊秀香,作為積欠債務抵押之用,衡情莊秀香應僅需於 101年4月間將身分證件交付辦理過戶即可,又豈有於近1年 前之100年5月10日即交付身分證件之理,亦徵莊秀香交付身 分證件予被告時,應已知悉被告欲用作車輛過戶之用,其有 同意被告使用其證件無訛,被告既經莊秀香同意授權辦理車 輛過戶事宜,即屬有制作權之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構成要件有間。②被告於101年2月20日將 懸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以18萬元代價販賣予洪包,於1 00年9月1日將懸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以25萬7000元代 價販賣予彭智德,於101年1月3日將懸掛車牌0000-00號自小 客車以20萬元代價販賣予黃騰業,上揭車輛均係被告向許秋 風購進乙情,為被告所自承,其中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 係今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販賣予陳琛田,再由陳琛田販賣予 許秋風乙節,並經證人陳琛田供證在卷,證人陳琛田並於警 詢、偵查中證稱:伊曾聽許秋風提及欲將上開9411-C8號自 小客車轉賣予被告等語在卷;又車牌0000-00號事故車輛, 係由展達交通有限公司販賣予林士洲,由林士洲販賣予黃陽 亮,再由黃陽亮販賣予許秋風乙情,亦據證人楊榮俊、黃陽 亮供證明確,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上揭車輛確係被告向 許秋風購進之事實,惟因許秋風業於100年5月31日死亡,則 許秋風購得上揭事故車輛後,究係以何種狀態販售予被告, 已無可考,被告辯稱其向許秋風購買上開車輛時,該車輛外 觀完好無毀損乙節,因無證據足認不可採,亦乏證據證明被 告斯時亦屬知情,即無從僅憑被告販賣上揭自小客車係拼裝 而成之車輛,即遽認其有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罪責。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仍未能使本院認被告有 公訴意旨指訴之犯嫌,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犯罪事│失竊車輛 │事故車輛 │偽造方式 │主文 │ │號│實 │ │ │ │ │ ├─┼───┼──────────┼──────────┼─────┼────┤ │1 │犯罪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磨滅失竊車│葉國明共│ │ │實欄一│自小客車(國瑞牌、銀│自小客車(國瑞牌、銀│輛原車身號│同犯行使│ │ │(一)│色) │色) │碼NV1-8030│偽造準私│ │ │之事實│車身號碼NV0-0000000 │車身號碼NV0-0000000 │173、引擎 │文書罪,│ │ │ │引擎號碼1AZ0000000 │引擎號碼1AZ0000000 │號碼1AZ308│處有期徒│ │ │ ├──────────┼──────────┤9122後,再│刑拾月。│ │ │ │劉清泉所有 │ │將事故車輛│ │ │ │ ├──────────┤ │之車身號碼│ │ │ │ │於100年10月8日晚間7 │ │NV0-000000│ │ │ │ │時前之某時許,在臺南│ │4、引擎號 │ │ │ │ │市○○區○○街○○○號 │ │碼1AZ30363│ │ │ │ │前遭竊 │ │47,以焊接│ │ │ │ │ │ │或打印之方│ │ │ │ │ │ │式,套換至│ │ │ │ │ │ │失竊車輛上│ │ │ │ │ │ │ │ │ ├─┼───┼──────────┼──────────┼─────┼────┤ │2 │犯罪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磨滅失竊車│葉國明共│ │ │實欄一│自小貨車(中華牌、藍│自小客車(中華牌、藍│輛原車身號│同犯行使│ │ │(二)│色) │色) │碼8B-00554│偽造準私│ │ │之事實│車身號碼8B-005546引 │車身號碼8B-00495A引 │6、引擎號 │文書罪,│ │ │ │擎號碼4M42Y005537 │擎號碼4M42Y004949 │碼4M42Y005│處有期徒│ │ │ ├──────────┼──────────┤537後,再 │刑拾月。│ │ │ │徐傳程所有 │ │將事故車輛│ │ │ │ ├──────────┤ │之車身號碼│ │ │ │ │於100年4月5日晚間6時│ │8B-00495A │ │ │ │ │30分前之某時許,在雲│ │、引擎號碼│ │ │ │ │林縣斗六市○○路○○號│ │4M42Y00494│ │ │ │ │前遭竊 │ │9,以焊接 │ │ │ │ │ │ │或打印之方│ │ │ │ │ │ │式,套換至│ │ │ │ │ │ │失竊車輛上│ │ ├─┼───┼──────────┼──────────┼─────┼────┤ │3 │犯罪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磨滅失竊車│葉國明共│ │ │實欄一│自小貨車(中華牌、藍│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輛原車身號│同犯行使│ │ │(三)│色) │為2U-1657號、中華牌 │碼00-00000│偽造準私│ │ │之事實│車身號碼00-000000 │、藍色) │2、42-017 │文書罪,│ │ │ │ 00-000000 │車身號碼00-000000 │652、引擎 │處有期徒│ │ │ │引擎號碼N51967 │ 00-000000 │號碼N51967│刑拾月。│ │ │ │ │引擎號碼N3114A │後,再將事│ │ │ │ ├──────────┼──────────┤故車輛之車│ │ │ │ │林仁義所有 │ │身號碼42-0│ │ │ │ ├──────────┤ │97652、42-│ │ │ │ │於96年12月16日上午8 │ │071421、引│ │ │ │ │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 │擎號碼N311│ │ │ │ │臺中市○○區○○○路│ │4A,以焊接│ │ │ │ │52巷10號前遭竊 │ │或打印之方│ │ │ │ │ │ │式,套換至│ │ │ │ │ │ │失竊車輛上│ │ ├─┼───┼──────────┼──────────┼─────┼────┤ │4 │犯罪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磨滅失竊車│葉國明共│ │ │實欄一│自小客車(國瑞牌、銀│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輛原車身號│同犯行使│ │ │(四)│色) │為9685-TJ號、國瑞牌 │碼UP1-0116│偽造準私│ │ │之事實│車身號碼UP0-0000000 │、銀色) │227、引擎 │文書罪,│ │ │ │引擎號碼X630364 │車身號碼NCP00-000000│號碼X63036│處有期徒│ │ │ │ │6 │4後,再將 │刑拾月。│ │ │ │ │引擎號碼X700016 │事故車輛之│ │ │ │ ├──────────┼──────────┤車身號碼NC│ │ │ │ │黃穩聳所有 │ │P00-000000│ │ │ │ ├──────────┤ │6、引擎號 │ │ │ │ │於101年2月23日上午7 │ │碼X700016 │ │ │ │ │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 │,以焊接或│ │ │ │ │高雄市○○鄉○○路 │ │打印之方式│ │ │ │ │381巷18號前遭竊 │ │,套換至失│ │ │ │ │ │ │竊車輛上 │ │ ├─┼───┼──────────┼──────────┼─────┼────┤ │5 │犯罪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磨滅失竊車│葉國明共│ │ │實欄一│自小客車(國瑞牌、銀│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輛原車身號│同犯行使│ │ │(五)│色) │為2115-MU號、國瑞牌 │碼UP1-0084│偽造準私│ │ │之事實│車身號碼UP0-0000000 │、銀色) │897、引擎 │文書罪,│ │ │ │引擎號碼X361359 │車身號碼UP0-0000000 │號碼X36135│處有期徒│ │ │ │ │引擎號碼X363024 │9後,再將 │刑拾月。│ │ │ ├──────────┼──────────┤事故車輛之│ │ │ │ │游育權所有 │ │車身號碼UP│ │ │ │ ├──────────┤ │0-0000000 │ │ │ │ │於101年1月2日上午7時│ │、引擎號碼│ │ │ │ │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 │X363024, │ │ │ │ │新市區潭頂里潭頂90-3│ │以焊接或打│ │ │ │ │號前遭竊 │ │印之方式,│ │ │ │ │ │ │套換至失竊│ │ │ │ │ │ │車輛上 │ │ ├─┼───┼──────────┼──────────┼─────┼────┤ │6 │犯罪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磨滅失竊車│葉國明共│ │ │實欄一│自小客車(鈴木牌、黑│自小客車(鈴木牌、黑│輛原車身號│同犯行使│ │ │(六)│色) │色) │碼MA34S-01│偽造準私│ │ │之事實│車身號碼MA34S-017880│車身號碼MA34S-020873│7880、引擎│文書罪,│ │ │ │引擎號碼M13A0000000 │引擎號碼M13A0000000 │號碼M13A13│處有期徒│ │ │ ├──────────┼──────────┤81042後, │刑拾月。│ │ │ │王石定所有 │ │再將事故車│ │ │ │ ├──────────┤ │輛之車身號│ │ │ │ │於100年10月29日上午7│ │碼MA34S-02│ │ │ │ │時45分前之某時許,在│ │0873、引擎│ │ │ │ │臺南市○○區○○路 │ │號碼M13A14│ │ │ │ │103巷8號前遭竊 │ │12194,以 │ │ │ │ │ │ │焊接或打印│ │ │ │ │ │ │之方式,套│ │ │ │ │ │ │換至失竊車│ │ │ │ │ │ │輛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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