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
上訴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國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國明為圖賺取以贓車打磨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後,懸
掛合法事故車牌而出售之暴利,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收受
贓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
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
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葉國明與該不詳成年人明知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為劉清泉於民國100年10月8日晚間7時前某時
,在台南市○○區○○街○○○號前遭竊之『失竊車輛』),
仍於100年10月8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
予以收受,並推由葉國明於100年10月13日向不知情之林國
彰購得與該失竊車輛同一廠牌,並有合法權源懸掛車牌00-0
000號之『事故車輛』後,即於100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
間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推由該不詳成年人將
上揭1289-J
E號『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密碼予以磨滅,而偽造
完成與上揭『事故車輛』相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屬於車
輛製造商出廠識別證明之
準私文書,並配合懸掛表上揭『事
故車輛』之合法5V-8005號車牌(上揭失竊車輛、事故車輛
之廠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葉國明等人偽造之方式等項
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葉國明與該不詳成年人再於100年
10月20日,推由葉國明向不知情之洪包行使上開偽造為事故
車輛車身及引擎號碼之失竊車輛,且未告知該等車輛為「借
屍還魂」之贓車,以此方法施用
詐術,致洪包
陷於錯誤,誤
信該車輛為來源合法之車輛,而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
價格購入,
足以生損害於洪包、失竊車輛所有人、車輛製造
商對於車輛資料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即
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㈡、葉國明與該不詳成年人明知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為徐傳程於100年4月5日晚間6時30分前某時,
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遭竊之『失竊車輛』),仍
於100年4月5日至同年5月5日間之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予
以收受,並推由葉國明於100年5月5日向不知情之許秋風、
彭智德購得與該失竊車輛同一廠牌,並有合法權源懸掛車牌
0000-00號之『事故車輛』後,即於100年5月5日前不詳時日
,在不詳地點,推由該不詳成年人將上揭1990-UC號『失竊
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密碼予以磨滅,而偽造完成與上揭
『事故車輛』相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屬於車輛製造商出
廠識別證明之準私文書,並配合懸掛表上揭事故車輛之合法
9190-C8號車牌(上揭失竊車輛、事故車輛之廠牌、車身號
碼、引擎號碼及葉國明等人偽造之方式等項均詳如附表編號
2所示)。葉國明與該不詳成年人再於100年5月5日,推由葉
國明向不知情之洪包行使上開偽造為事故車輛車身及引擎號
碼之失竊車輛,且未告知該等車輛為「借屍還魂」之贓車,
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洪包陷於錯誤,誤信該車輛為來源合
法之車輛,而以50萬元之價格購入,足以生損害於洪包、失
竊車輛之所有人、車輛製造商對於車輛資料辨識及監理機關
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
)。
㈢、葉國明與該不詳成年人明知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為林仁義於96年12月16日上午8時10分前某時
,在台中市○○區○○○路○○巷○○號前遭竊之『失竊車輛』
),仍於96年12月16日至99年10月5日間之不詳時日,以不
詳方式予以收受,並推由葉國明於99年10月5日向不知情之
康正義購得與該失竊車輛同一廠牌,並有合法權源懸掛車牌
0000-00號之『事故車輛』後,即於99年10月5日前不詳時日
,在不詳地點,推由該不詳成年人將上揭5013-LD號『失竊
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密碼予以磨滅,而偽造完成與上揭
『事故車輛』相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屬於車輛製造商出
廠識別證明之準私文書,並配合懸掛表上揭事故車輛之合法
4561-C5號車牌(上揭失竊車輛、事故車輛之廠牌、車身號
碼、引擎號碼及葉國明等人偽造之方式等項均詳如附表編號
3所示)。葉國明與該不詳成年人再於99年10月5日,推由葉
國明向不知情之洪包行使上開偽造為事故車輛車身及引擎號
碼之失竊車輛,且未告知該等車輛為「借屍還魂」之贓車,
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洪包陷於錯誤,誤信該車輛為來源合
法之車輛,而以30萬元之價格購入,足以生損害於洪包、失
竊車輛之所有人、車輛製造商對於車輛資料辨識及監理機關
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事實
)。
㈣、葉國明與該不詳成年人先由葉國明於101年2月22日向不知情
之魏榮興購得有合法權源懸掛車牌0000-00號(原車牌為000
0-00號)之『事故車輛』,明知與該事故車輛同一廠牌之車
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黃穩聳於101年
2月23日上午7時20分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前遭竊之『失竊車輛』),仍於101年2月23日至同年
3月12日間之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予以收受後,即於101年
3月12日前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推由該不詳成年人將上
揭5910-XJ號『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密碼予以磨滅
,而偽造完成與上揭『事故車輛』相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
,屬於車輛製造商出廠識別證明之準私文書,並配合懸掛表
上揭事故車輛之合法9156-N5號車牌(上揭失竊車輛、事故
車輛之廠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葉國明等人偽造之方式
等均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葉國明與該不詳成年人再於101
年3月12日,推由葉國明向不知情之鄭偉明行使上開偽造為
事故車輛車身及引擎號碼之失竊車輛,且未告知該等車輛為
「借屍還魂」之贓車,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鄭偉明陷於錯
誤,誤信該車輛為來源合法之車輛,而以33萬元之價格購入
,足以生損害於鄭偉明、失竊車輛之所有人、車輛製造商對
於車輛資料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事實)。
㈤、葉國明與該不詳成年人明知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為游育權於101年1月2日上午7時前某時,在台
南市新市區○○里○○0000號前遭竊之『失竊車輛』),仍
於101年1月2日至同年2月6日間之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予
以收受,並推由葉國明於101年1月20日向不知情之盧培盛購
得與該失竊車輛同一廠牌,並有合法權源懸掛車牌0000-00
號之『事故車輛』後,即於101年2月6日前不詳時日,在不
詳地點,推由該不詳成年人將上揭0520-NU號『失竊車輛』
之車身號碼、引擎密碼予以磨滅,而偽造完成與上揭『事故
車輛』相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屬於車輛製造商出廠識別
證明之準私文書,並配合懸掛表上揭事故車輛之合法2901-P
3號車牌(上揭失竊車輛、事故車輛之廠牌、車身號碼、引
擎號碼及葉國明等人偽造之方式等均詳如附表編號5所示)
。葉國明與該不詳成年人再於101年2月6日,推由葉國明向
不知情之鄭偉明行使上開偽造為事故車輛車身及引擎號碼之
失竊車輛,且未告知該等車輛為「借屍還魂」之贓車,以此
方法施用詐術,致鄭偉明陷於錯誤,誤信該車輛為來源合法
之車輛,而以24萬元之價格購入,足以生損害於鄭偉明、失
竊車輛之所有人、車輛製造商對於車輛資料辨識及監理機關
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事實
)。
㈥、葉國明與該不詳成年人明知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為王石定於100年10月29日上午7時45分前某時
,在台南市○○區○○路○○○巷○號前遭竊之『失竊車輛』)
,仍於100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5日間之不詳時日,以不詳
方式予以收受,並推由葉國明於100年12月5向不知情之王世
凱購得與該失竊車輛同一廠牌,並有合法權源懸掛車牌0000
-00號之『事故車輛』後,即於100年12月19日前不詳時日,
在不詳地點,推由該不詳成年人將上揭1571-JF號『失竊車
輛』之車身號碼、引擎密碼予以磨滅,而偽造完成與上揭『
事故車輛』相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屬於車輛製造商出廠
識別證明之準私文書,並配合懸掛表上揭事故車輛之合法46
22-P2號車牌(上揭失竊車輛、事故車輛之廠牌、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及葉國明等人偽造之方式等均詳如附表編號6所
示)。葉國明與該不詳成年人再於100年12月19日,推由葉
國明向不知情之顏光享行使上開偽造為事故車輛車身及引擎
號碼之失竊車輛,且未告知該等車輛為「借屍還魂」之贓車
,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顏光享陷於錯誤,誤信該車輛為來
源合法之車輛,而以13萬元之價格購入,足以生損害於顏光
享、失竊車輛之所有人、車輛製造商對於車輛資料辨識及監
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之事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之權,
證人且須
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本件證人林國彰、彭智德、康正義、魏榮興、廖玉璋
、盧培盛、鄭偉明、王世凱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
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
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
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
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
據,被告葉國明及
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
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
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國明(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上揭如附
表編號1-6部分其中編號1-3號所示車輛販賣予洪包,將編號
6所示車輛販賣予顏光享之事實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收受
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無
收受附表所示之6部失竊車輛,伊當時在
通緝中,並無工廠
,不可能也無偽造車輛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亦不可能以贓
車詐騙被害人,伊向事故車主購買編號1至3所示車輛時,均
係正常無損壞之車輛,伊販賣給洪包時車輛亦是完好的,其
中編號2事故車係伊向洪包拿錢去向許秋風購買的,當天就
將車輛交給洪包,編號3事故車輛係99年10月5日許秋風介紹
伊買下的,然該部分之失竊車輛則係於96年12月16日失竊,
時間相差2年多,伊不可能先買1部贓車回來放2年多再去買1
台事故車來套換,另編號4、5所示車輛係伊販賣予江建維,
販賣時該2車輛均為事故車輛,江建維亦為知曉,伊僅係負
責過戶,並未拼裝;編號6車輛伊於100年12月5日向好友王
世凱買來時即為事故車,然該部分之失竊車輛早於同年10月
29日即已失竊,兩車時間並不相同,
可證該事故車並非伊所
套換云云。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
⒈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劉清泉於民國100年10月8日晚間7
時前某時,在台南市○○區○○街○○○號前失竊乙節,
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劉清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7頁-28
頁反面),並有失竊車輛認領照片12張(見警卷第29-34頁
)在卷
可稽,足認上開自小客車為贓物無疑。
⒉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將懸掛5V-8005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以30
萬元之代價販賣予洪包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
被害人洪包於警詢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9-20頁)。而上開
懸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有遭
磨滅
變造之痕跡,且該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NV0-0000000
」經電解後,顯示號碼變更為「NV0-0000000」,與上揭128
9-JE號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相同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鑑識
課彰警鑑字第101-381號現場勘察報告
暨所附電解照片1份(
見警卷第256頁反面)附卷
可參,
堪認被告販賣予洪包之上
開自小客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籍資料,與外觀完好無毀損之1289-JE號失竊車輛拼裝而成
無訛。
⒊證人林國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車牌00-0000號事故車輛
係伊於100年9月底,以3、4萬元之價格向吳福來購買的,伊
購買時,該車輛後車廂還算完好,但駕駛座及前車頭均已全
部燒毀,伊
原本欲自行整理,但購入後發覺無法修復,之後
伊並未修理,即以5萬元之價格販賣予被告,因被告向伊表
示該車輛可以修復,欲買回去整理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
-12頁、偵卷第3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證述:伊
因本身有修車能力,有購買1部前面燒毀之車輛,欲購入自
行修理,並將該車停在路邊,伊在田邊工作時,被告曾在路
邊看車,並詢問該車輛為何人所有,被告有前至伊住處門口
詢問伊是否欲販售,並表示其為「葉仔」,伊因購入後已後
悔,即以4、5萬元之價格販賣予被告,其後被告
乃託人拿莊
秀香之證件辦理過戶,並於過戶當日下午將該車輛吊離,伊
販賣車輛予被告時,該車輛係燒毀的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
139-141頁),核與證人吳福來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年9
月間,有將車輛駕駛座及前車頭幾乎全部燒毀之車輛販賣予
林國彰等語(見警卷第9頁反面)相符。又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
自承:伊確實有以莊秀香之名義購買該車輛等語(見原審
卷第195頁反面),而該5V-8005號事故車輛,於100年10月
13日自原車主林國彰過戶登記予新車主莊秀香乙節,有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1紙(見偵卷第125頁)
在卷可稽;復證人
林國彰辦理過戶登記後,將莊秀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汽車行車執照影印留存,並在其上註記「本車是前
部燒毀交由買者修理」字句等情,業據證人林國彰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8頁反面、原審卷第140頁
),且有林國彰提出之莊秀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見警卷第14頁)附卷供查;再佐
以證人林國彰與被告不相熟識,平日並無仇隙乙節,業據證
人林國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
38頁反面),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均前後一致
,且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
行憑空杜撰,且證人林國彰於偵查、審判中均經具結後始為
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
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
陷被告令入囹圄
之虞,足見該5V-8005號之事故車輛,確係
證人林國彰販售予被告,且販售時,該車輛確已嚴重撞毀無
法修復,非外觀完好無損乙情,應非虛妄。
⒋從而,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自不詳途徑收受1289-JE號失竊
車輛,並向林國彰購入5V-8005號事故車輛後,即以附表編
號1所示方式偽造上開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
將以合法權源之5V-8005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與外觀完好
無毀損之1289-JE號失竊車輛拼裝而成之車輛,佯裝為來源
合法之車輛,而出售予不知情之洪包乙情,
堪予認定。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
⒈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徐傳程於100年4月5日晚間6時30
分前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失竊乙節,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徐傳程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7-78頁
),並有失竊車輛認領照片6張(見警卷第79-81頁)在卷可
稽,足認上開自小客車為贓物無疑。
⒉被告於100年5月5日將懸掛9190-C8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以50萬
元之代價販賣予洪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
害人洪包於警詢證述屬實(見警卷第39頁反面-40頁)。而
上開懸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
有遭磨滅變造之痕跡,且該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8B-00495
A」經電解後,顯示號碼變更為「8B-005546」,與上揭1990
-UC號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相同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鑑識
課彰警鑑字第101-381號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電解照片1份(
見警卷第253頁反面)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販賣予洪包之上
開自小客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籍資料,與外觀完好無毀損之1990-UC號失竊車輛拼裝而成
無訛。
⒊證人彭智德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該9190-C8號事故車輛
係伊向許光民購買的,伊購買時,該車輛車頭嚴重毀損,車
身嚴重扭曲,伊購買上開車輛後,未經修理就直接販售予許
秋風,而許秋風亦直接將該車輛販賣予被告,因伊將車輛拖
吊至高雄予許秋風時,被告當時在場,許秋風乃請求被告直
接將車輛價金交付予伊,伊亦將未經修理之前揭車輛及車輛
資料交付予被告等語(見警卷第54-55頁、偵卷第33頁反面
),核與證人許光民於警詢時證稱:該9190-C8號事故車輛
係伊向楊丞瑞購買的,伊購買時,該車因發生事故造成車頭
嚴重毀損,車身嚴重扭曲,伊為轉賣賺錢,未經修理即將車
頭及車身嚴重毀損扭曲之事故車輛販賣予彭智德等語(見警
卷第60頁反面);證人楊丞瑞於警詢時證述:該9190-C8號
事故車輛因載重貨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頭車身嚴重毀損
,因修復費用需近50萬元,伊不想修理,遂將該車販賣予許
光民等語(見警卷第57頁反面)相符。而證人彭智德與被告
不甚熟識,平日並無仇隙乙節,業據證人彭智德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55頁、偵卷第33頁正反面),其於
警詢、偵查時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指證
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證人彭智德於
偵查中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
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堪認被告向彭智
德、許秋風購買該9190-C8號之事故車輛時,該車輛之車頭
、車身確已嚴重毀損扭曲,非外觀完好無損乙情,應非虛妄
。
⒋從而,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自不詳途徑收受車牌0000-00號
之失竊車輛,並向許秋風、彭智德購入車牌0000-00號之事
故車輛後,即以附表編號2所示式偽造上開失竊車輛之車身
號碼、引擎號碼,並將以合法權源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籍資料,與外觀完好無毀損之1990-UC號失竊車輛拼裝
而成之車輛,佯裝為來源合法之車輛,而出售予不知情之洪
包乙情,堪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
⒈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林仁義於96年12月16日上午8時10
分前某時,在台中市○○區○○○路○○巷○○號前失竊乙節,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仁義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00-
101頁),並有失竊車輛認領照片4張(見警卷第102-103頁
)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自小客車為贓物無疑。
⒉被告於99年10月5日將懸掛4561-C5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以30萬
元之代價販賣予洪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
害人洪包於警詢證述屬實(見警卷第39頁反面-40頁)。而
上開懸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
有遭磨滅變造之痕跡,且該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00-00000
0」、「00-000000」經電解後,顯示號碼變更為「00-00000
0」、「00-000000」,與5013-LD號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相
同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彰警鑑字第101-381號現場
勘察報告暨所附電解照片1份(見警卷第254頁)附卷可參,
堪認被告販賣予洪包之上開自小客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車
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與外觀完好無毀損之5013-
LD號失竊車輛拼裝而成無訛。
⒊證人康正義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伊為轉賣賺錢,乃與李
淇會一同購買嚴重撞毀無法使用之車牌0000-00號事故車輛
,伊將該車輛拖吊回伊經營之正利商行後,即有人至商行向
伊表示欲購買該車輛,並與伊談妥價金,待車輛過戶至正利
商行後,欲購買車輛之人乃持洪建村之證件交由伊辦理過戶
登記,當時有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伊並要求向伊購買車輛
之人應在合約書「見證人」欄位上簽名,該人即簽署「葉國
明」、「Z000000000」,當時僅有其1人前至正利商行,伊
購買上揭車輛後未為任何修理即予販售等語(見警卷第85-8
6頁、偵卷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吳明憲於警詢時證稱:
該4561-C5號事故車輛係伊所有,因伊胞弟駕駛該車輛在雲
林縣北港鎮發生車禍,造成車頭嚴重毀損無法修復,乃販賣
予順興汽車商行之李淇會等語(見警卷第82頁反面)相符。
又99年10月5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見證人」欄位上之「葉國
明」、「Z000000000」確為被告所簽立乙節,業據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4頁),且有該汽車買賣
合約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88頁)在卷可稽;復佐以證人康
正義與被告不相熟識,平日並無仇隙乙節,業據證人康正義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86頁、偵卷第44頁反面
),其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於細節、過程之
描述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證人
康正義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
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堪認該
4561-C5號之事故車輛,確係證人康正義販售予被告,且販
售時,該車輛確已嚴重撞毀無法修復,非外觀完好無損乙情
,應非虛妄。
⒋從而,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自不詳途徑收受5013-LD號失竊
車輛,並向康正義購入4561-C5號之事故車輛後,即以附表
編號3所示之偽造方式,偽造上開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引
擎號碼,並將以合法權源之4561-C5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與外觀完好無毀損之5013-LD號失竊車輛拼裝而成之車輛,
佯裝為來源合法之車輛,而出售予不知情之洪包乙情,堪予
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即附表編號4部分):
⒈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係黃穩聳於101年2月23日上午7時20
分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失竊乙節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穩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
128-129頁),並有失竊車輛認領照片2張(見警卷第130頁
)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自小客車為贓物無疑。
⒉被害人鄭偉明於101年3月12日以33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懸
掛9156-N5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偉
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將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以33萬元
販賣予伊,伊再將車輛以35萬元轉賣予孫薏茹,伊購買前開
自小客車時,該車車況正常,外觀完整無損等語(警卷第11
3頁正反面)甚詳。而上開懸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
身號碼、引擎號碼均有遭磨滅變造之痕跡,且該自小客車之
車身號碼「NCP00-0000000」經電解後,顯示號碼變更為「
UP0-0000000」,與5910-XJ號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相同乙節
,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勘字第00000000號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電解照片1份(見警卷第239-241頁反面
)附卷可參,堪認被害人鄭偉明向被告購買之上開自小客車
,該車車輛外觀完整無損壞,顯係以合法權源之9156-N5號
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與外觀完好無毀損之5910-XJ號失竊車
輛拼裝而成無訛。
⒊證人魏榮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該9156-N5號事故車輛係
伊向廖玉璋購買的,購買時車輛右前車頭有毀損,伊將該車
輛拖吊回伊工廠旁空地後,被告即前來詢問是否販賣,伊未
經修理即以11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予被告,被告當時係持一
女子之雙證件及印章交由依辦理過戶登記等語(見警卷第10
6頁正反面、偵卷第3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廖玉璋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該9156-N5號事故車輛係伊向許承宏購買的
,伊購買時,該車右前車頭嚴重毀損,伊為賺取中間差價,
未經修復即為轉賣等語(見警卷第105頁正反面、偵卷第39
頁);證人許承宏於警詢時證述:車牌0000-00號事故車輛
係伊販賣予廖玉璋,伊販賣時該車右前車頭有嚴重毀損等語
(見警卷第104頁)相符,復經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自承
:伊購買該9156-N5號車輛時,該車輛即有撞過等語(見原
審卷第50頁反面、第60頁反面)。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伊確實有以莊秀香之名義購買該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19
8頁反面),而該9156-N5號事故車輛,於101年2月22日自原
車主張敏純過戶登記予新車主莊秀香乙節,有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1紙(見偵卷第119頁)在卷可稽;再佐以證人魏榮
興與被告不相熟識,平日並無仇隙乙節,業據證人魏榮興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06頁反面、偵卷第39頁
反面),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於細節、過
程之描述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
證人魏榮興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
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足
見車牌0000-00號事故車輛,確係證人魏榮興販售予被告,
且販售時,該車輛確已嚴重撞毀無法修復,非外觀完好無損
乙情,應非虛妄。
⒋從而,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向魏榮興購入車牌0000-00號事
故車輛,並自不詳途徑收受車牌0000-00號失竊車輛後,並
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方式,偽造上開失竊車輛之車身號
碼、引擎號碼,並將以合法權源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籍資料,與外觀完好無毀損之5910-XJ號失竊車輛拼裝而
成之車輛,佯裝為來源合法之車輛,而出售予不知情之鄭偉
明乙情,堪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㈤、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即附表編號5部分):
⒈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游育權於101年1月2日上午7時前
某時,在台南市新市區○○里○○0000號前失竊乙節,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游育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46-147
頁),並有失竊車輛認領照片2張(見警卷第148頁)在卷可
稽,足認上開自小客車為贓物無疑。
⒉被害人鄭偉明於101年2月6日以24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懸
掛2901-P3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偉
明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將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以
24萬元販賣予伊,伊再將車輛以25萬元轉賣予葉盈憲,伊購
買前開自小客車時,該車車況正常,外觀完整無損等語(見
警卷第137頁正反面、偵卷第106頁正反面)甚詳,且有汽車
買賣合約書1紙(見警卷第140頁)在卷可稽。而上開懸掛車
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有遭磨滅變
造之痕跡,且該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UP0-0000000」經電
解後,顯示號碼變更為「UP0-0000000」,與車牌0000-00號
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相同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
警分偵勘字第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電解照片
1份(見警卷第242-244頁反面)附卷可參,堪認被害人鄭偉
明向被告購買之上開自小客車,該車車輛外觀完整無損壞,
顯係以合法權源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與外
觀完好無毀損之0520-NU號失竊車輛拼裝而成無訛。
⒊證人盧培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該2901-P3號事故車輛係
伊向楊蓮福購買的,購買時車輛車頭嚴重毀損,伊未經修理
即將車頭嚴重毀損之上開車輛販賣予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3
3頁正反面、偵卷第44頁反面-45頁),核與證人楊蓮福於警
詢時證稱:車牌0000-00號事故車輛為伊所有,因伊於100年
11月中旬,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事故,造成車輛嚴重毀損,因
修復費用昂貴,乃未經修理將該車輛販賣予泰連汽車修理場
之盧培盛等語(見警卷第131頁正反面)相符,復經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伊購買2901-P3號車輛時,該
車輛為事故車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第198頁反面)
,且有楊蓮福與盧培盛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見警卷
第136頁)附卷供查。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確
實有以莊秀香之名義購買該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
而該2901-P3號事故車輛,於101年1月20日自原車主楊蓮福
過戶登記予新車主莊秀香,並換發牌號2901-P3號乙節,有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各1紙(見偵卷第122-123頁)
在卷可稽;再佐以證人盧培盛與被告不甚熟識,平日並無仇
隙乙節,業據證人盧培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卷
第133頁反面、偵卷第45頁),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均前
後一致,且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
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證人盧培盛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始為上
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
被告令入囹圄之虞,足見車牌0000-00號事故車輛,確係證
人盧培盛販售予被告,且販售時,該車輛確已嚴重撞毀無法
修復,非外觀完好無損乙情,應非虛妄。
⒋從而,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自不詳途徑收受0520-NU號失竊
車輛,並向盧培盛購入2901-P3號事故車輛後,即以附表編
號5所示之偽造方式,偽造上開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
號碼,並將以合法權源之2901-P3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與
外觀完好無毀損之0520-NU號失竊車輛拼裝而成之車輛,佯
裝為來源合法之車輛,而出售予不知情之鄭偉明乙情,堪予
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即附表編號6部分):
⒈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王石定於100年10月29日上午7時
45分前某時,在台南市○○區○○路○○○巷○號前失竊乙節,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石定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08-
209頁),並有失竊車輛認領照片2張(見警卷第210頁)在
卷可稽,足認上開自小客車為贓物無疑。
⒉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將懸掛4622-P2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以13
萬元之代價販賣予顏光享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顏光享於警詢證述屬實(見警卷第203頁反面-204
頁)。而上開懸掛4622-P2號車牌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
擎號碼均有遭磨滅變造之痕跡,且該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
MA34S-020873」經電解後,顯示號碼變更為「MA34S-017880
」,與車牌0000-00號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相同乙節,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勘字第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暨所附電解照片1份(見警卷第249-251頁)附卷可參
,堪認被告販賣予顏光享之上開自小客車,顯係以合法權源
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與外觀完好無毀損之
1571-JF號失竊車輛拼裝而成無訛。
⒊證人王世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車牌0000-00號事故車輛
係伊向油好汽車修理廠之呂學穎購買的,伊購買時,該車車
頭嚴重毀損,伊為賺取轉賣之差價,車輛未經修理直接轉賣
予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94頁正反面、偵卷第45頁);於原
審審理時復到庭證述:伊有販賣1部黑色鈴木牌、車頭毀損
相當嚴重,車牌0000-00號事故車輛予被告,因伊本身有從
事撞車買賣,欲賺取轉賣差價,乃詢問被告是否購買,被告
允諾後,伊遂前往購買,車輛係直接自油好汽車修理廠拖吊
至被告指定之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反面-164頁),
核與證人呂學穎於警詢時證稱:車牌0000-00號事故車輛係
伊向車主楊淑婷購買的,之後伊再轉賣予王世凱,伊販賣時
,該車車頭毀損嚴重等語(見警卷第193頁正反面);證人
張維龍於警詢時證述:車牌0000-00號事故車輛係伊購買,
登記在母親楊淑婷名下的,伊於100年10月6日駕駛上揭自小
客車發生事故,造成車輛嚴重毀損,乃拖吊至油好汽車修理
廠,因修理費用過高,未經修理直接將該車輛賣予油好汽車
修理廠之呂學穎等語(見警卷第191頁正反面)俱相符。又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確實有以莊秀香之名義購買該車
輛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而車牌0000-00號事故車輛,
於100年12月5日自原車主楊淑婷過戶登記予新車主莊秀香,
並換發牌號4622-P2號乙節,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
書各1紙(見偵卷第126-127頁)在卷可稽;再佐以證人王世
凱與被告不甚熟識,平日並無仇隙乙節,業據證人王世凱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94頁正反面、偵卷第45
頁),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於
細節、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
杜撰,且證人王世凱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後始為上
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
被告令入囹圄之虞,足見車牌0000-00號事故車輛,確係證
人王世凱販售予被告,且販售時,該車輛確已嚴重撞毀無法
修復,非外觀完好無損乙情,應非虛妄。
⒋從而,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自不詳途徑收受車牌0000-00號
失竊車輛,並向王世凱購入車牌0000-00號事故車輛後,即
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方式,偽造上開失竊車輛之車身號
碼、引擎號碼,並將以合法權源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籍資料,與外觀完好無毀損之1571-JF號失竊車輛拼裝而
成之車輛,佯裝為來源合法之車輛,而出售予不知情之顏光
享乙情,堪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㈦、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固
聲請傳喚證人江建維到庭,以證明被
告係將附表編號4至5所示車輛販賣予證人江建維,且販賣時
該等車輛即有毀損,然證人江建維業經通緝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復經
原審法院傳喚、
拘提後,均未能到庭,有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17日桃檢秋102助786字第086532號
函暨所附拘提報告書、查訪筆錄各1份(見原審卷第160、17
2-175頁)
附卷可稽,況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予傳喚
證人江建維之必要。又被告於本院並聲請傳喚證人洪包到庭
,以證明被告係向洪包拿錢去買車,車輛買來時均係完好云
云(本院卷第92頁),惟被告交付洪包之車輛均係已以「借
屍還魂」方式而以合法權源事故車輛之車籍資料,與外觀完
好無毀損之失竊車輛拼裝完成之車輀,證人洪包僅係向被告
購買二手車之人,對於被告所交付二手車輛之來源過程並未
參與,亦不知悉,則證人洪包對於被告買車時該車輛是否完
好乙情又如何能有所證明,是就此事項亦顯無再傳訊證人洪
包之必要,均
附此敘明。
㈧、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其所辯無非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按汽、機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
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
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且經監理單位登記在案,而現下新款汽車復均將引擎及車身
號碼烙印於車體各部位零件之上,用以防免汽車遭竊,則汽
、機車之引擎及車體上所烙印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應依刑法
第220條第1項規定,以私文書論,而將車輛之引擎號碼、車
身號碼磨掉,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
而非變造之
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1961號
判例、76年台上2382號判決
意旨
參照)。查被告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輛贓車後
,磨滅失竊車輛原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再將事故車輛之車
身號碼、引擎號碼,以焊接或打印之方式,套換至失竊車輛
上,
參諸前開說明,自屬偽造無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失竊車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
故買贓物罪,惟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如何以買受之
方式取得上開贓車,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收受
贓車之行為,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應予以
審理,並
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密碼予以磨滅,而偽造
完成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事故車輛相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
,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惟
被告偽造上開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後,均持向被害人
行使以詐取財物,是被告此部分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指,亦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應予
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
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偽造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賺取暴利,先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失竊車輛,偽造該車輛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再向被害人
持以行使而詐欺取財,各係出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觸犯收
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應各論以想像競
合,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應
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復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
6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從而,原審以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有
多次偽造文書、贓物、竊盜等前科,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類似手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竟未思悔改,為貪圖一己之利,無視公路監理機關
之車籍管理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收受贓車,以俗稱「借
屍還魂」方式,偽造他人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
破解防盜措施,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車及被害人尋獲贓
物之困難,復使社會增加防盜成本,助長竊盜犯罪後贓物銷
售之通路,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被
告
犯後仍飾詞卸責,並無悔意,推諉塞責,犯後態度不佳,
並
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
刑四年六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
妥適。
㈣、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事故車伊買進時係正常無損
壞之車輛,伊不可能先買贓車回來再去買事故車回來套換;
編號2事故車係伊向洪包拿錢去向許秋風購買,當天購買後
就交給洪包;編號3車輛係99年10月5日許秋風介紹伊買下的
,然該部分之失竊車輛早於96年12月16日失竊,2車時間相
差2年多,伊不可能先買1部贓車回來放2年多再去買1台事故
車來套換;編號4、5所示車輛係伊介紹販賣予江建維,伊販
賣時該2車輛均為事故車輛,江建維亦為知曉,伊僅係負責
過戶;編號6之車輛伊於100年12月5日向好友王世凱買來時
即為事故車,然該部分之失竊車輛於同年10月29日即已失竊
,兩車之時間並不相同,可證該事故車並非被告套換云云。
經查,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其上揭所辯諸情業經原審及
本院認定均不足採,已如上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未提出
其他有利之新辯解或新事證以供調查,其徒執陳詞否認犯行
,洵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為掩飾如附表編號1、4所示失竊車輛之車籍資料,明
知未經莊秀香授權,不得以莊秀香名義辦理車輛過戶,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
100年10月13日、101年2月22日,冒用莊秀香名義購得如編
號1、4所示事故車輛,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用莊
秀香之印文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分別於同日持向監理機關行
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分別將各該事故車輛過戶登記在莊秀
香名下,並將該不實之過戶異動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
之車籍資料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莊秀香及監理機關對車籍
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分別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㈤部分)。
⒉被告為掩飾如附表編號5、6所示失竊車輛之車籍資料,明
知未經莊秀香授權,不得以莊秀香名義辦理車輛過戶,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
於101年1月20日、100年12月5日,冒用莊秀香名義在讓渡書
上蓋用印文而偽造該私文書,以購得如編號5、6所示事故車
輛,足生損害於莊秀香;又各於同日為辦理換發汽車牌照,
乃接續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冒用莊秀香名義並蓋用其印
文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各於同日持向監理機關行使,使不
知情之公務員誤信,而分別辦理2115-MU號車牌繳銷、2901-
P3號汽車牌照換發,及9963-HW號車牌繳銷、4622-P2號汽車
牌照換發之不實異動事項,並分別登載在其職務車籍資料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莊秀香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分別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㈥、㈧部分)。
⒊被告明知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害人柯志龍所有),
係不詳之人於100年8月11日上午7時30分前某時,在臺南市
○○區○○村○○路○○○號旁所竊取,為來源不明之贓物,
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該不詳之人竊取後至101年2月20
日前某日,以不詳代價購得該贓車。又被告為掩飾該贓車之
車籍資料,於101年2月20日前某日,透過不詳管道購得車牌
0000-00號事故車輛後,明知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
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竟於101年2月20日前某日,
與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準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
成年人將上揭贓車之車身號碼予以塗銷,再將前開事故車輛
之車身號碼以焊接或打印之方式,套換至上揭贓車上,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又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將上揭贓車之車牌卸下後,改懸掛前開事故
車輛之車牌,而成為借屍還魂之贓車,並將上揭借屍還魂之
贓車佯裝為一般正常車輛販售,
嗣被害人洪包於101年2月20
日經被告介紹,誤信上揭贓車為0般正常車輛而陷於錯誤,
以18萬元購得上揭贓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
買贓物罪嫌、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
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
⒋被告明知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害人陳逢時所有),
係不詳之人於100年3月9日上午7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旁某處停車格所竊取,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該不詳之人竊取後至100年9月1日
前某日,以不詳代價購得該贓車。又被告為掩飾該贓車之車
籍資料,明知未經莊秀香授權,不得以莊秀香名義辦理車輛
之過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於100年5月10日,冒用莊秀香之名義在讓渡書上蓋
用印文而偽造該私文書,並透過不知情之許秋風、陳琛田等
人,購得原車牌為000-00號之事故車輛,足生損害於莊秀香
;又被告於同日為辦理換發汽車牌照,乃接續在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上冒用莊秀香之名義並蓋用其印文而偽造該私文書
,並持向監理機關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誤信,而辦理上
開460-A5號車牌繳銷及9411-C8號汽車牌照換發之不實異動
事項,並登載在其職務車籍資料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莊秀
香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取得上開事故車
輛之車籍資料後,明知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
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竟於100年9月1日前某日,與不詳
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準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人將上
揭贓車之車身號碼予以塗銷,再將上開事故車輛之車身號碼
以焊接或打印之方式,套換至上揭贓車上,足以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又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將上揭贓車之車牌卸下後,改懸掛前開事故毀損車之
車牌,而成為借屍還魂之贓車,並將上揭借屍還魂之贓車佯
裝為一般正常車輛販售,嗣被害人彭智德於100年9月1日經
被告介紹,誤信上揭贓車為0般正常車輛而陷於錯誤,並以
25萬7千元購得上揭贓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
故買贓物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20條第
1項、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
⒌被告明知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害人蔡立偉所有),
係不詳之人於100年9月22日上午7時20分前某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巷○號前所竊取,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該不詳之人竊取後至101年1月9日
前某日,以不詳代價購得該贓車。又被告為掩飾前開贓車之
車籍資料,於101年1月9日前某日,透過不詳管道購得現車
牌為0000-00號之事故車輛(原車牌為000-00號),明知車
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竟於101年1月9日前某日,與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準文
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年人將上揭贓車之車身號碼予以
塗銷,再將前開事故車輛之車身號碼以焊接或打印之方式,
套換至上揭贓車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
之正確性。嗣不知情之黃騰業於101年1月3日,透過被告之
友人陳培凱(無證據證明知情)介紹,而以20萬元購得上揭
借屍還魂之車輛。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
罪嫌、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部
分)。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再按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226號判例
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
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係
以證人莊秀香、彭智德、陳琛田、黃陽亮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洪包、呂芳亭、楊榮俊、柯志龍、陳逢時、蔡立
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
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現場勘察報告、車輛異動查詢資料、車
輛異動或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暨讓渡書等,為
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莊秀香證件,辦理上開
公訴意旨所指車輛過戶事宜,及有將懸掛車牌0000-00號自
小客車以18萬元代價販賣予洪包、將懸掛車牌0000-00號自
小客車以25萬7000元之代價販賣予彭智德、將懸掛車牌0000
-00號自小客車以20萬元代價販賣予黃騰業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莊秀香均知悉、
同意伊欲將上開5輛車輛過戶至其名下,始將身分證、印章
借予伊,又車牌0000-00號、9411-C8號、4082-Q2號自小客
車,均係伊向許秋風購買的,伊向許秋風購買該等車輛時均
係正常無損壞的,伊販賣該等車輛亦是完好的,伊並無工廠
,不可能亦無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等語。經查:
1、上開公訴意旨⒈⒉⒋所指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
①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故車輛,林國彰於100年10月13日過戶登
記予莊秀香,再由莊秀香於100年10月20日過戶登記予洪包
;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故車輛,張敏純於101年2月22日過戶
登記予莊秀香,再由莊秀香於101年3月12日過戶登記予孫薏
茹;編號5所示之事故車輛,楊蓮福於101年1月20日過戶登
記予莊秀香,再由莊秀香於101年2月6日過戶登記予葉盈憲
;編號6所示之事故車輛,楊淑婷於100年12月5日過戶登記
予莊秀香,再由莊秀香於100年12月19日過戶登記予施玟伃
;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今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於100年
5月10日過戶登記予莊秀香,再由莊秀香於100年6月9日過戶
登記予鍾靜惠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莊秀香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林國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
實(見警卷第258頁反面-259頁、第11頁反面-12頁、偵卷第
38頁反面、第97頁反面、原審卷第135頁反面-138頁反面)
,並有林國彰提供之莊秀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行車執照影本、上開車輛之車輛異動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2年3月13日中監彰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委託書、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2年3月13日竹監苗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各
項異動登記書、保證書、正吉汽車商行之苗栗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2年3月13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小象汽車商行之桃園縣汽車
商業同業工會會員證書影本、原車主身分證明書、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2年5月16日中監彰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2年5月16日中監投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
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
年5月15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讓渡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讓渡書各1份(見警卷第14頁、偵
卷第64-68、70-73、75-92、115-128頁)在卷可稽,是上開
事實,
應堪認定。
②證人莊秀香於警詢時固證稱:伊並未將個人身分證件借予被
告抑或充當人頭辦理汽車過戶,伊與被告同居,伊的身分證
件均放在家中,僅有被告可以取得伊身分證件,被告未曾向
伊表示欲借用證件辦理過戶,伊不知曉被告有持伊身分證件
辦理上揭5部車輛之過戶,又被告因積欠伊債務,曾購買過
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予伊作為抵押等語(見警卷
第258頁反面-259頁反面);於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同居
,被告僅向伊表示欲借用伊證件及印章,並未向伊表明作何
用途,亦未表示欲借用伊名義辦理汽車過戶,上揭5部車輛
之過戶並未取得伊同意,被告向伊陳明欲借用證件辦理車輛
過戶予伊的僅有1台等語(見偵卷第97頁反面);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因被告欠伊錢,表示欲購買1部車給伊作為抵押
,伊始將證件借予被告,該部車輛不在起訴範圍內,員警已
將該車輛發還予伊,伊僅同意被告過戶該車輛,其餘部分並
未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惟證人莊秀香於原審審
理時另證稱:伊於100年3月至102年被告遭查獲時,與被告
交往,伊知悉被告係從事車輛買賣,被告向伊表示欲購買車
輛後,伊有將證件交予被告,被告並未明確說明係要辦理何
車輛之過戶,又伊與被告交往後,身分證件即交予被告,之
間曾短暫取回2次,但大部分時間都在被告處等語(見原審
卷第136頁反面-138頁反面);而編號1所示之事故車輛,於
100年10月13日、同年月20日分別辦理莊秀香購入及販出之
過戶登記;編號4所示之事故車輛,於101年2月22日、同年3
月12日分別辦理莊秀香購入及販出之過戶登記;編號5所示
之事故車輛,於101年1月20日、同年2月6日分別辦理莊秀香
購入及販出之過戶登記;編號6所示之事故車輛,於100年12
月5日、同年月19日分別辦理莊秀香購入及販出之過戶登記
;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0年5月10日、同年6月9日
分別辦理莊秀香購入及販出之過戶登記等情,已如上述,則
依被告自100年5月10日起至101年3月12日間,均能取得莊秀
香身分證件辦理車輛過戶以觀,莊秀香為一具相當
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其於100年3月間始與被告交往,倘不知曉被告借
用其身分證件之用途,焉有無端將攸關個人身分之證件長期
寄放在被告處之理?是被告辯稱上開5部車輛之過戶登記均
已取得莊秀香之授權,屬有權制作之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實非無據。況證人莊秀香於警
詢、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因積欠伊債務,乃購買6197-P6
號自小客車並過戶予伊作為抵押,並於101年4月間,駕駛1
部白色TOYOTA自小客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伊租屋
處,向伊表示該車輛係要給伊的,當時已辦理過戶完成等語
(見警卷第259頁反面、原審卷第136頁反面),參以車牌00
00-00號自小客車(國瑞牌,白色)確於101年4月3日過戶登
記予莊秀香等情,有車牌0000-00號車輛異動查詢資料1份(
見偵卷第61-62頁)在卷可稽,被告既於101年4月3日始購買
上開車輛過戶登記予莊秀香,作為積欠莊秀香債務抵押之用
,衡情莊秀香僅需於101年4月間將其個人身分證件交由被告
辦理過戶即可,又豈有於近1年前之100年5月10日,即交付
身分證件予被告之理,益徵莊秀香交付個人身分證件予被告
時,實已知悉被告欲作為車輛過戶之用,並授權同意被告使
用其證件無訛,被告既經莊秀香之授權,辦理編號1、4、5
、6所示事故車輛及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過戶事宜,均
屬有制作權之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
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相繩。
2、上開公訴意旨⒊所指被告涉嫌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犯行部分:
①車牌為00-0000號、車身號碼為ST0-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
害人柯志龍所有,於100年8月11日上午7時30分前之某時許
,在臺南市○○區○○村○○路○○○號旁失竊,失竊時間已
近1年,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柯志龍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9-5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失竊車輛認領照片4張(見
警卷第51-53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於101年2月20日將懸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以18萬
元之代價販賣予洪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
害人洪包於警詢證述屬實(見警卷第39頁反面-40頁)。而
上開懸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
有遭磨滅變造之痕跡,且該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ST0-0000
000」經電解後,顯示號碼變更為「ST0-0000000」乙節,有
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彰警鑑字第101-381號現場勘察報告1份
(見警卷第254頁反面)附卷可參,是被告販賣予洪包之上
開自小客車,係以合法權源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
資料,與前開車牌為00-0000號外觀完好無毀損之失竊車輛
拼裝而成,亦堪認定。
③又被告自承:伊販賣予洪包之車輛係向許秋風購買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196頁正反面),惟許秋風業於100年5月31日死
亡乙節,有許秋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供查(附
原審卷第232頁),則許秋風購得車頭嚴重毀損、車牌0000-
00號事故車輛後,究係以何種狀態販售予被告,已無
可考,
被告辯稱其向許秋風購買上開車輛時,該車輛外觀完好無毀
損乙節,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有故買前揭車牌00-0000號贓車,偽造該車輛之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進而以詐術販賣予洪包之情,亦乏證據證明被
告
斯時亦屬知情,無從僅憑被告販賣予洪包之上揭自小客車
係拼裝而成之車輛,即率以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罪責相繩。
3、上開公訴意旨⒋所指被告涉嫌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犯行部分:
①車牌0000-00號、車身號碼為ZE0-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害
人陳逢時所有,於100年3月9日上午7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旁某處停車格失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
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逢時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
第187-188頁),並有失竊車輛認領照片4張(見警卷第189
-190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於100年9月1日將懸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以25萬70
00元之代價販賣予彭智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彭智德於警詢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69頁正反面、
偵卷第33頁反面),且有車輛異動查詢資料、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小象汽車商行之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工會會員證
書影本、原車主身分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監理站102年5月16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各1份(見偵卷第64-65、89-9
2、115-117頁)在卷可稽。而上開懸掛車牌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有遭磨滅變造之痕跡,且該自
小客車之車身號碼「ZE0-0000000」經電解後,顯示號碼變
更為「ZE0-0000000」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
分偵勘字第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警卷第245
-248頁)附卷可參,是被告販賣予彭智德之上開自小客車,
係以合法權源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與上開
車牌0000-00號外觀完好無毀損之失竊車輛拼裝而成,亦堪
認定。
③證人即今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呂芳亭於警詢時證稱:
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今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因
司機於100年2月上旬駕駛該自小客車發生事故,造成車頭嚴
重受損,考量修復費用過高,乃將該車輛販售予陳琛田等語
(見警卷第15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陳琛田於警詢時證述
: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伊向今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購
買的,伊購買時,該車車頭嚴重受損,伊購入後,未經修復
,即將該車轉賣予許秋風,伊販賣時,該車亦是車頭嚴重受
損之狀態,伊不曾申請更換引擎或變更車身號碼等語(見警
卷第159頁正反面、偵卷第34頁)相符,是車頭嚴重毀損、
車牌0000-00號之事故車輛,係由今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販
賣予陳琛田,再由陳琛田販賣予許秋風乙節,堪可認定。又
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固於100年5月10日自今春交通事業
有限公司過戶登記予莊秀香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
卷第51頁),並經證人陳琛田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曾聽
許秋風提及欲將上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轉賣予被告等
語(見警卷第159頁正反面、偵卷第34頁)甚明,且有車牌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異動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讓渡書各1份(見偵卷第64-65、116-117頁)在卷可稽,惟
許秋風業於100年5月31日死亡乙節,有許秋風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1紙附卷供查,則許秋風購得車頭嚴重毀損、車牌
0000-00號事故車輛後,究係以何種狀態販售予被告,已無
可考,被告辯稱其向許秋風購買上開車輛時,該車輛外觀完
好無毀損乙節,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有故買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偽造該車輛
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進而以詐術販賣予彭智德之情,亦
乏證據證明被告斯時亦屬知情,無從僅憑被告販賣予彭智德
之上揭自小客車係拼裝而成之車輛,即率以故買贓物、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4、上開公訴意旨⒌所指被告涉嫌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犯行部分:
①車牌0000-00號、車身號碼為ZE0-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害
人蔡立偉所有,於100年9月22日上午7時20分前之某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失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
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立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
第211-212頁),並有失竊車輛認領照片2張(見警卷第213
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於101年1月3日將懸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以20萬元
之代價販賣予黃騰業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
害人黃騰業於警詢證述屬實(見警卷第226-227頁)。又上
開懸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固均
有遭磨滅變造之痕跡,且該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ZEI-0000
000」經電解後,顯示號碼變更為「ZE0-0000000」乙節,有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勘字第00000000號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1份(見偵卷第50-52頁)附卷可參,是被告販賣予
黃騰業之上開自小客車,係以合法權源之車牌0000-00號自
小客車車籍資料,與上開車牌0000-00號外觀完好無毀損之
失竊車輛拼裝而成,亦堪認定。
③證人即展達交通有限公司職員楊榮俊於警詢時證稱:車牌
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展達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因司機於100
年9月上旬駕駛該自小客車發生事故,造成車頭嚴重受損,
考量修復費用過高,乃將該車輛販售予林士洲等語(見警卷
第233-234頁),核與證人黃陽亮於警詢時證述:車牌0000-
00號自小客車係伊向林士洲購買的,伊購買時,該車車頭嚴
重受損,伊購入後,未經修復,即將該車轉賣予高雄的許秋
風,伊販賣時,該車亦是車頭嚴重受損之狀態,伊不曾申請
更換引擎或變更車身號碼等語(見警卷第230-231頁、偵卷
第45頁正反面)相符,是車頭嚴重毀損、車牌0000-00號之
事故車輛,係由展達交通有限公司販賣予林士洲,由林士洲
販賣予黃陽亮,再由黃陽亮販賣予許秋風乙節,堪可認定。
又被告自承:伊販賣予黃騰業之車輛係向許秋風購買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201頁),惟許秋風業於100年5月31日死亡乙
節,有許秋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供查,則許秋
風購得車頭嚴重毀損、車牌0000-00號事故車輛後,究係以
何種狀態販售予被告,已無可考,被告辯稱其向許秋風購買
上開車輛時,該車輛外觀完好無毀損乙節,尚非不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故買前揭車牌0000-0
0號贓車,偽造該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進而以詐術
販賣予黃騰業之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斯時亦屬知情,尚無
從僅憑被告販賣予黃騰業之上揭自小客車係拼裝而成之車輛
,即率以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5、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
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應認舉證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
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
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此部分有何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自屬均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首開說明,此部分即應俱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㈣、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①如原判決無罪部分中公訴
意旨㈠⒈⒉
所載部分:證人莊秀香警詢、偵審時均證稱:被
告向伊借用證件,並未表明用途,亦未表明係借用伊名義辦
理過戶,伊有借證件給被告辦理過戶的車輛只有1部,該部
車係被告欠伊錢要作抵債之用,該車輛不在起訴範圍,員警
已發還該車等語,是被告持證人莊秀香證件辦理車輛過戶,
是否已取得授權,非無疑問。又一般人為避免遺失,將身分
證件交由至親(包括同居人)保管,非無可能,但保管與取
得授權究屬二事,單純保管尚難逕認為有取得使用證件之授
權。證人莊秀香於審理中固證稱:與被告交往
期間有將身分
證放在被告那邊等語,然堅稱:未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辦理
過戶等語,由此以觀,證人莊秀香顯然只是於與被告同居期
間,將證件交由被告保管,不得逕推論證人莊秀香有同意被
告以其名義辦理車輛過戶。原審僅憑證人莊秀香將證件交予
被告,逕認證人莊秀香有同意被告持其證件辦理車輛過戶,
將「保管」證件與「授權使用」證件等視,
稍嫌速斷。②如
原判決無罪部分中公訴意旨㈠⒊⒋⒌所載部分:被告有多次
贓物、竊盜及偽造文書前科,其就車輛是否贓車之判斷力應
較常人為高,且被告亦熟稔贓車「借屍還魂」流程,實難想
像被告會不知由許秋風所取得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況「
車輛外觀完好無損」僅被告一面之詞,且與「車輛是否為借
屍還魂之贓車」係屬二事,實難逕由被告
所稱之「車輛外觀
完好無損」推論被告並無贓物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且此部分
與原審諭知有罪部分之事實,犯罪手法一致,被告若非
單獨
犯之,即係與許秋風共同犯之,斷無不知之理。原判決就此
部分之認事用法均嫌未洽,爰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判決等語。經查:①證人莊秀香旨雖曾於警詢、偵審時
證稱:被告向伊借用證件,未表明用途,亦未表明係借用伊
名義辦理過戶云云,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另已證稱:伊知悉被
告從事車輛買賣,被告向伊表示欲購買車輛後,伊有將證件
交予被告,被告並未明確說明係要辦理何車輛過戶,伊與被
告交往後,身分證件即交予被告,之間曾短暫取回2次,但
大部分時間都在被告處等語在卷;而附表編號1、4-6所示事
故車輛及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100年5月10日起
至101年3月之期間多次辦理莊秀香購入及販出之過戶登記,
業如上述,依被告上揭期間均能長期取得莊秀香身分證件辦
理車輛過戶之情以觀,莊秀香倘不知曉被告借用其身分證件
用途,焉有無端將身分證件長期寄放被告之理?況證人莊秀
香於原審時亦證稱:被告因積欠伊債務,乃購買6197-P6號
自小客車過戶予伊作為抵押,並於101年4月間,駕駛1部白
色TOYOTA自小客車至伊租處,向伊表示該車輛係要給伊的,
當時已辦理過戶完成等語,而該車亦於101年4月3日過戶登
記予莊秀香,則被告既於101年4月3日始購買該車過戶登記
予莊秀香,作為積欠債務抵押之用,衡情莊秀香應僅需於
101年4月間將身分證件交付辦理過戶即可,又豈有於近1年
前之100年5月10日即交付身分證件之理,亦徵莊秀香交付身
分證件予被告時,應已知悉被告欲用作車輛過戶之用,其有
同意被告使用其證件無訛,被告既經莊秀香同意授權辦理車
輛過戶事宜,即屬有制作權之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構成要件有間。②被告於101年2月20日將
懸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以18萬元代價販賣予洪包,於1
00年9月1日將懸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以25萬7000元代
價販賣予彭智德,於101年1月3日將懸掛車牌0000-00號自小
客車以20萬元代價販賣予黃騰業,上揭車輛均係被告向許秋
風購進乙情,為被告所自承,其中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
係今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販賣予陳琛田,再由陳琛田販賣予
許秋風乙節,並經證人陳琛田供證在卷,證人陳琛田並於警
詢、偵查中證稱:伊曾聽許秋風提及欲將上開9411-C8號自
小客車轉賣予被告等語在卷;又車牌0000-00號事故車輛,
係由展達交通有限公司販賣予林士洲,由林士洲販賣予黃陽
亮,再由黃陽亮販賣予許秋風乙情,亦據證人楊榮俊、黃陽
亮供證明確,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上揭車輛確係被告向
許秋風購進之事實,惟因許秋風業於100年5月31日死亡,則
許秋風購得上揭事故車輛後,究係以何種狀態販售予被告,
已無可考,被告辯稱其向許秋風購買上開車輛時,該車輛外
觀完好無毀損乙節,因無證據足認不可採,亦乏證據證明被
告斯時亦屬知情,即無從僅憑被告販賣上揭自小客車係拼裝
而成之車輛,即遽認其有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罪責。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仍未能使本院認被告有
公訴意旨指訴之犯嫌,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犯罪事│失竊車輛 │事故車輛 │偽造方式 │主文 │
│號│實 │ │ │ │ │
├─┼───┼──────────┼──────────┼─────┼────┤
│1 │犯罪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磨滅失竊車│葉國明共│
│ │實欄一│自小客車(國瑞牌、銀│自小客車(國瑞牌、銀│輛原車身號│同犯行使│
│ │(一)│色) │色) │碼NV1-8030│偽造準私│
│ │之事實│車身號碼NV0-0000000 │車身號碼NV0-0000000 │173、引擎 │文書罪,│
│ │ │引擎號碼1AZ0000000 │引擎號碼1AZ0000000 │號碼1AZ308│處有期徒│
│ │ ├──────────┼──────────┤9122後,再│刑拾月。│
│ │ │劉清泉所有 │ │將事故車輛│ │
│ │ ├──────────┤ │之車身號碼│ │
│ │ │於100年10月8日晚間7 │ │NV0-000000│ │
│ │ │時前之某時許,在臺南│ │4、引擎號 │ │
│ │ │市○○區○○街○○○號 │ │碼1AZ30363│ │
│ │ │前遭竊 │ │47,以焊接│ │
│ │ │ │ │或打印之方│ │
│ │ │ │ │式,套換至│ │
│ │ │ │ │失竊車輛上│ │
│ │ │ │ │ │ │
├─┼───┼──────────┼──────────┼─────┼────┤
│2 │犯罪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磨滅失竊車│葉國明共│
│ │實欄一│自小貨車(中華牌、藍│自小客車(中華牌、藍│輛原車身號│同犯行使│
│ │(二)│色) │色) │碼8B-00554│偽造準私│
│ │之事實│車身號碼8B-005546引 │車身號碼8B-00495A引 │6、引擎號 │文書罪,│
│ │ │擎號碼4M42Y005537 │擎號碼4M42Y004949 │碼4M42Y005│處有期徒│
│ │ ├──────────┼──────────┤537後,再 │刑拾月。│
│ │ │徐傳程所有 │ │將事故車輛│ │
│ │ ├──────────┤ │之車身號碼│ │
│ │ │於100年4月5日晚間6時│ │8B-00495A │ │
│ │ │30分前之某時許,在雲│ │、引擎號碼│ │
│ │ │林縣斗六市○○路○○號│ │4M42Y00494│ │
│ │ │前遭竊 │ │9,以焊接 │ │
│ │ │ │ │或打印之方│ │
│ │ │ │ │式,套換至│ │
│ │ │ │ │失竊車輛上│ │
├─┼───┼──────────┼──────────┼─────┼────┤
│3 │犯罪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磨滅失竊車│葉國明共│
│ │實欄一│自小貨車(中華牌、藍│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輛原車身號│同犯行使│
│ │(三)│色) │為2U-1657號、中華牌 │碼00-00000│偽造準私│
│ │之事實│車身號碼00-000000 │、藍色) │2、42-017 │文書罪,│
│ │ │ 00-000000 │車身號碼00-000000 │652、引擎 │處有期徒│
│ │ │引擎號碼N51967 │ 00-000000 │號碼N51967│刑拾月。│
│ │ │ │引擎號碼N3114A │後,再將事│ │
│ │ ├──────────┼──────────┤故車輛之車│ │
│ │ │林仁義所有 │ │身號碼42-0│ │
│ │ ├──────────┤ │97652、42-│ │
│ │ │於96年12月16日上午8 │ │071421、引│ │
│ │ │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 │擎號碼N311│ │
│ │ │臺中市○○區○○○路│ │4A,以焊接│ │
│ │ │52巷10號前遭竊 │ │或打印之方│ │
│ │ │ │ │式,套換至│ │
│ │ │ │ │失竊車輛上│ │
├─┼───┼──────────┼──────────┼─────┼────┤
│4 │犯罪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磨滅失竊車│葉國明共│
│ │實欄一│自小客車(國瑞牌、銀│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輛原車身號│同犯行使│
│ │(四)│色) │為9685-TJ號、國瑞牌 │碼UP1-0116│偽造準私│
│ │之事實│車身號碼UP0-0000000 │、銀色) │227、引擎 │文書罪,│
│ │ │引擎號碼X630364 │車身號碼NCP00-000000│號碼X63036│處有期徒│
│ │ │ │6 │4後,再將 │刑拾月。│
│ │ │ │引擎號碼X700016 │事故車輛之│ │
│ │ ├──────────┼──────────┤車身號碼NC│ │
│ │ │黃穩聳所有 │ │P00-000000│ │
│ │ ├──────────┤ │6、引擎號 │ │
│ │ │於101年2月23日上午7 │ │碼X700016 │ │
│ │ │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 │,以焊接或│ │
│ │ │高雄市○○鄉○○路 │ │打印之方式│ │
│ │ │381巷18號前遭竊 │ │,套換至失│ │
│ │ │ │ │竊車輛上 │ │
├─┼───┼──────────┼──────────┼─────┼────┤
│5 │犯罪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磨滅失竊車│葉國明共│
│ │實欄一│自小客車(國瑞牌、銀│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輛原車身號│同犯行使│
│ │(五)│色) │為2115-MU號、國瑞牌 │碼UP1-0084│偽造準私│
│ │之事實│車身號碼UP0-0000000 │、銀色) │897、引擎 │文書罪,│
│ │ │引擎號碼X361359 │車身號碼UP0-0000000 │號碼X36135│處有期徒│
│ │ │ │引擎號碼X363024 │9後,再將 │刑拾月。│
│ │ ├──────────┼──────────┤事故車輛之│ │
│ │ │游育權所有 │ │車身號碼UP│ │
│ │ ├──────────┤ │0-0000000 │ │
│ │ │於101年1月2日上午7時│ │、引擎號碼│ │
│ │ │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 │X363024, │ │
│ │ │新市區潭頂里潭頂90-3│ │以焊接或打│ │
│ │ │號前遭竊 │ │印之方式,│ │
│ │ │ │ │套換至失竊│ │
│ │ │ │ │車輛上 │ │
├─┼───┼──────────┼──────────┼─────┼────┤
│6 │犯罪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磨滅失竊車│葉國明共│
│ │實欄一│自小客車(鈴木牌、黑│自小客車(鈴木牌、黑│輛原車身號│同犯行使│
│ │(六)│色) │色) │碼MA34S-01│偽造準私│
│ │之事實│車身號碼MA34S-017880│車身號碼MA34S-020873│7880、引擎│文書罪,│
│ │ │引擎號碼M13A0000000 │引擎號碼M13A0000000 │號碼M13A13│處有期徒│
│ │ ├──────────┼──────────┤81042後, │刑拾月。│
│ │ │王石定所有 │ │再將事故車│ │
│ │ ├──────────┤ │輛之車身號│ │
│ │ │於100年10月29日上午7│ │碼MA34S-02│ │
│ │ │時45分前之某時許,在│ │0873、引擎│ │
│ │ │臺南市○○區○○路 │ │號碼M13A14│ │
│ │ │103巷8號前遭竊 │ │12194,以 │ │
│ │ │ │ │焊接或打印│ │
│ │ │ │ │之方式,套│ │
│ │ │ │ │換至失竊車│ │
│ │ │ │ │輛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