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
上訴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景澤
選任辯護人 陳榮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
第2253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號、附表二編號2號部分(即民國 102
年8月31日之竊盜、
加重強盜罪部分)
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羅景澤如附表四、五部分(即民國102年8月31日之竊盜、加重強
盜罪部分)無罪。
其他
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如附表一編號1、2號(即竊盜)部分,應執行
有
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三項上訴駁回,如附表二編號1、2號(即加重強盜)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羅景澤曾於民國94年6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因加重強
盜既、未遂罪( 16次加重強盜
既遂、1次加重強盜未遂,共
計17次)、
竊盜罪(計2次),經本院於95年6月27日以95年
度上更(一)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加重強盜既、
未遂罪 17次、竊盜罪2次【與加重強盜有關部分】,分別依
連續犯論罪後,再依
牽連犯,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
處斷(並
就
扣案之黑色鴨舌帽1頂、黑色長袖T恤、紅色襯衫各1件、
咖啡色側背包1個、菜刀、水果刀、機車鑰匙各1支
宣告沒收
),於95年7月21日確定,
旋於95年8月1日送執行,並與
贓
物、
詐欺等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均減刑為各有期徒刑2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9月(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4
月10日),於102年5月31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獄(尚未構成
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2日起受僱於屬於人力
派遣之櫂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櫂茂公司)上班,每月底薪
新台幣(下同)2萬2千元,油資7千元,電話費3千元(油資
、電話費津貼合計為1萬元),合計月薪3萬2千元(其他則
依業務成績抽成)。因甫假釋出獄,經濟困難,自到職後即
陸續向該公司借款,共約4萬元許(第一個月薪水尚未領取
,即向公司超支,所借款項已超過其每個月之薪資所得)。
二、竟因缺款花用,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竊盜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吳惠君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 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
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意,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於如附
表二編號 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類似菜刀之刀子 1支(未扣案,
無
證據足認係列管刀械),以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強暴方
式,致使詹和頤不能抗拒,而使詹和頤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財物。
三、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竊盜之犯意,於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林宗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得手。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
加重強盜之犯意,騎乘前揭機車,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
器使用之刀子1支(未扣案,無證據足認係列管刀械),以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強暴方式,致使張巧琳不能抗拒,而
強取張巧琳管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財物。
四、
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羅景澤涉嫌重大,遂於10
2年 9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
拘票,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前,
拘
提羅景澤到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1號之物,及其所
有如附表三編號2、3之物;另在臺中市○○區○○街○○號扣
得如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張巧琳、林宗翰訴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甲、
供述證據部分:
一、本件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認吳惠君、李鍠
森、林宗翰(以上 3人為竊盜被害人)、詹和頤、林韋伶、
張巧琳(以上3人為加重強盜被害人)、林桂嫻等7人於警詢
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另被告亦同時表示林桂嫻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
。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
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
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
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
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
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所稱「外部情況
」之認定,
例示如下: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
記憶
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
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
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
事實。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
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
脅迫、詐欺
、
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
庭或有其他關係人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
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
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
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
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
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
在友好關係
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⒌警
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
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
其
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
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
構成要件、犯罪
態
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
載完整,自可
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
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
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
明,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
人證明。惟
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後,其
證明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
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另所謂「與審判中不符」,包
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
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例如經許可之
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
已有不符者在內。本件被害人詹和頤、林韋伶、張巧琳、林
桂嫻等 4人,除於警詢時陳述外,並分別於偵查中
具結陳述
、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詰問;林韋伶、張巧琳
復於本院
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詰問。其間
渠等各次之陳述或有一部分
之不符,或有繁、簡等差別,惟綜合判斷,渠等之陳述係在
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
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然依上開說明,仍可認詹
和頤、林韋伶、張巧琳、林桂嫻等 4人於警詢時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
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林桂嫻、林慶發、吳惠君、李鍠森、林宗翰、詹和頤
、林韋伶、張巧琳暨張資陞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依法具結
,且渠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上
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林桂嫻、林慶
發、吳惠君、李鍠森、林宗翰、詹和頤、林韋伶、張巧琳暨
張資陞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所辯:林
桂嫻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 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暨其辯護人認起訴
書證
據清單編號 2、3、4被害人詹和頤、林韋伶、張巧琳等三人
於警詢之陳述因非出於審判庭未經
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外;
其餘
起訴書所列證據編號清單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等情,有刑事準備書狀一紙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97、98)。
而吳惠君、李鍠森、林宗翰之警詢筆錄已分別列於起訴書證
據清單編號5、6、7號中,有起訴書1紙附卷為證(見原審卷
第 3頁反面)。且本院審理時詢問供述證據時,被告僅辯稱
:伊認為被害人確實被竊取機車或是強盜,但是被告確實未
到刑案現場犯案。其辯護人亦陳謂:三位機車車主雖然機車
失竊,但在機車上並沒有採到DNA跡證證明為被告所為。
其他三名強盜被害人指證被告卻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云
云(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反面)。綜合以上研判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3年6月16日審理時,對於本
案吳惠君、李鍠森、林宗翰僅表達上開意見,
迄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就吳惠君、李鍠森、林宗翰警詢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 175頁反
面至第 176頁反面)。另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
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應認吳惠君、李鍠
森、林宗翰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乙、
非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
物證之範圍,並無
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
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
,則由法院於不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
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5500號、97年度臺上字
第6153號判決意旨
參照)。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扣案物
品等物,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被告雖曾於
原審時主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
未製作收據付與所有人,亦未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
扣押之
機關或公務員蓋印,依刑事訴訟法第139條,不具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扣押之安全帽、雨衣、白色上
衣、球鞋等物,伊認為均屬伊隨身之物,與案件無關,認為
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然查第四分局員警於
102年9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及臺中市○
○區○○街○○號執行之
搜索、扣押,均有製作書面搜索扣押
筆錄,並請
犯罪嫌疑人羅景澤(
同意搜索人楊秀莞)詳閱搜
索扣押筆錄內容,請渠逐項確認、簽名,完畢後並有製發收
據2紙,1紙附卷,1紙交嫌犯收持,有第四分局103年1月9日
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偵查佐周龍慶103
年1月7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6至187頁
),並經證人周龍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18頁背面),復有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
扣押物品目
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據2份
在卷可稽【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7至64頁】,且查無其他係
執
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之事證。且前揭扣案物,尚非與
本案全無關連,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
,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而屬於非供述證據之其他卷證資料,亦非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被害人詹和頤遭強盜一案作案路
線圖暨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71頁)→犯罪嫌疑人至
台中市○○區○○○路○段○○○號香妃檳榔攤強盜後之逃逸路
線圖、逃逸路線上之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說明。、
嫌疑人至台中市○○區○○○路○ 段○○○ 號香妃檳榔攤強盜
後之逃逸路線上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6張(警卷第72至
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強盜案
逃逸路線圖(警卷第79頁)→嫌疑人至台中市○○區○○里
○○路○段○○○號金吉利檳榔攤強盜後之逃逸路線圖等認為該
路線圖、照片部分事實上並無法證明犯罪嫌疑人是被告羅景
澤。其餘部分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對於:
1、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①嫌犯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
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老主顧檳榔攤強盜前在附近
尋找犯案目標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 29頁)②
嫌犯於老主顧檳榔攤內強盜過程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
(偵卷第30至36頁)③嫌犯於老主顧檳榔攤強盜後逃逸路線
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 37至38頁)。4、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①嫌犯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前
、竊得後及至台中市○○區○○里○○路○段○○○號金吉利檳
榔攤附近之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 80至81頁
、偵卷第65至66頁)②嫌犯進入金吉利檳榔攤內強盜及得手
後離開之大樓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 82頁、偵卷
第67頁)③嫌犯強盜後逃逸路線上之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6張(警卷第 83至84頁、偵卷第68至69頁)④嫌犯將竊得
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騎至中平路與福上巷口棄置過程
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85頁【只有上中2張】、
偵卷第70頁)⑤嫌犯棄置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後,徒步
離開逃逸之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警卷第85頁下至
86頁、偵卷第71至73頁接82頁)⑥嫌犯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過程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8張(偵卷第74至77頁
【其中圖A8.與偵卷第65頁圖2同)。7、西元 2013年9月01
日犯嫌從河南路轉逢大路監視器影像、羅景澤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於102年9月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9月1日13時52分31秒往逢大路外車道
(前車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 83頁)。等
認為編號1、4、7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無法證明影像中
之人為被告。其餘部分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上
開爭執均係對證明力強弱陳述其意見,並未針對證據能力爭
執,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均合先
說明。
貳、有罪之事實認定:
甲、
訊據被告羅景澤
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二、三
所載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竊盜、加重強盜
犯
行,辯稱:證人詹和頤、張巧琳之證述均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均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況張巧琳並未看到伊之頭部,即遽認伊為平頭,亦屬臆測,
自不得據此而認定伊犯罪。另由監視錄影畫面均無法證明伊
有犯前揭之竊盜、強盜等罪。另刑案現場及歹徒所騎乘之機
車,均未留有伊之指紋或掌紋,亦無伊之 DNA。如附表一編
號1號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認為伊涉犯上開罪名,均屬推測
之詞並無確切證據,伊覺得很冤枉。當時伊並未在案發現場
。香妃檳榔攤所有科學採驗結果都證明不是伊。機車亦
勘驗
不出伊有騎乘過的跡證,如何認定伊強盜之人。而附表一編
號2及附表二編號2之案件中, H89-460重機車歹徒竊取機
車後雙手並沒有戴手套,是在去強盜的路上或強盜前才有戴
上手套。機車上應該能採獲跡證卻未採獲。張巧琳在之前所
證述都提到
指認被告是因為被告平頭或是短髮。但是在全罩
式安全帽下,如果說看到前後是短髮我可以接受,但說上面
是平頭,我就不能夠接受,其陳述猜測之嫌疑甚大。難道說
看到伊所穿之外套,即可知悉伊裡面所穿衣服之size嗎?請
庭上斟酌。另該部車輛係公司之車子,伊承認鈞院勘驗時15
:10時係伊上車無誤。而勘驗之14:07及14:17分畫面上之
人,並非係伊,因為伊是13:31下車,迄至15:10始上車,
其間均非伊上、下車。
綜上所述,前揭之竊盜暨強盜案件,
均非伊所為,而基地台之證據上亦證明伊未到過刑案現場或
竊取過該2部分機車,本件顯難認係伊所犯云云。
乙、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一)人之記憶、印象應隨時間
經過益加模糊,則被害人於第一時間即無法指認,豈有可能
再為回想即加深印象之理。何況依被害人詹和頤陳稱:「因
為監視畫面有去照到他揚長而去的畫面,我就有辦法回想他
的臉孔」。則縱反覆查看監視畫面所見亦為被告之身形與回
復被告臉孔之記憶根本無關,顯無從依被害人之指認該人即
為被告。何況人之記憶有限,倘如本件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
表示其對歹徒之體型、臉型是一清二楚的,則為何又於警詢
時第一次指認
錯誤他人為犯嫌,顯然其指認及其對歹徒之臉
型等特徵之記憶並不明確。況鈞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0830
專案」光碟,在14:07、14:17分別有一著白色長袖上衣、
深色長褲、淺色斜背包之男子駛離後復停放被告平時所使用
之 H6-2312號自小客車,與本件案發時搶犯所著同為白色長
袖上衣相同。惟參之被告
自承其係於13:31分停放該車,15
:10駛離該車,且當時被告係著白色短袖上衣,與上開14:
07、14:17及搶犯所著之衣服型式有所不同,顯然搶犯與被
告非同一人,自難以認定被告即為犯罪之人。鈞院103年5月
26日勘驗時,畫面上14:07、14:17之人所著上衣與15:10
時所顯示畫面人之衣著不同,顯然,畫面上14:07、14:17
時出現之人,顯非被告。(二)被害人張巧琳於 102年9月2
日警詢時指認編號 5之人即為強盜其財物之人,表示因其短
髮、眼鏡等特徵伊一眼就能認出。原審即據此認定被告即為
對張巧琳強盜之人。惟張巧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強盜之人
雖戴著安帽,但還可以看到髮緣,沒有蓋到額頭及前面的頭
髮,因此知道強盜之人為短髮等語。惟其亦於原審交互詰問
時稱:「他的頭髮髮型,剛剛辯護人有問妳,既然他是戴安
全帽,妳是怎樣看到他是平頭?證人張巧琳答:直覺,因為
以前有學過美髮,大概目測。」等語。顯然其根本未看到歹
徒,認為平頭僅為其直覺臆測之詞。搶犯既全程戴安全帽則
視覺上任何人根本無從窺知頭髮髮型為何?且按刑事訴訟法
第 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
驗為基礎外,不得作為證據。」法有明文,亦無從因而採其
臆測之詞,得為指認被告為短髮與搶犯相同,即指被告即為
犯罪人。(四)綜上所述,實難遽以認定被告即為涉犯本件
犯罪之人,自應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丙、經查:
一、被告自假釋出獄(其係於102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後10
日尋得 1份送貨工作,後因公司老闆以其係更生人為由而辭
退其該項工作,約一個月(即第二個月)未曾有工作,嗣再
尋得櫂茂公司之人力派遣工作,其間約有 1個月未曾工作等
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95頁)。而被告自 102年8月2日
起受僱屬於人力派遣之櫂茂公司上班,每月底薪2萬2千元,
油資7千元,電話費3千元,合計月薪3萬2千元,其他則依業
務成績抽成,且自到職後即陸續向該公司借款,共約4萬元
,第一個月薪水尚未領取,即向公司超支,所借款項已超過
其每個月之薪資所得等情,業據證人陳桂嫻於警詢、偵訊暨
原審審理時證陳在卷(見警卷第52頁、102年度偵字第19972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20頁反面、原審卷第157頁)。而被
告復於原審理時自承:伊第二個月無工作,第三個月必須先
跟老闆借支使用,伊與母親同住,家中開銷均由伊負責等語
(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顯然本案發生當時,被告之經濟
狀況並不理想,當時確係陷於經濟危機,要無疑義。
二、警卷第74頁右下角照片(即 2013年8月30日14時56分41秒所
拍攝文山一街步行往忠勇路之照片,即該頁編號 6,下稱警
卷第74頁右下角編號6照片)與警卷第 76頁左上角照片(即
2013年8月30日 14時56分44秒所拍攝文山一街步行往忠勇路
之照片,即該頁編號1)及該頁右上角照片(即2013年8月30
日14時56分46秒所拍攝文山一街步行往忠勇路之照片,即該
頁編號2)(下稱警卷第76頁左上角編號1照片與右上角編號
2照片),該3幀照片內之人,均為被告本人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38頁、
第181頁反面)。而偵查卷第79、80、81頁所附被告於102年
8月30日下工、同年8月31日下工、同年9月1日上工、下工所
拍攝之照片,為被告本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照片附
於偵查卷內
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79、80、81頁)。依上開
照片比對,被告在102年8月30日至同年月9月1日間,確蓄短
髮型態,且頭部後下緣亦為短髮,其頭頂為平頭應無疑義。
再依警卷第74頁右下角編號6及警卷第76頁左上角編號1照片
與右上角編號2之3幀照片所示,被告確曾於102年8月30日下
午 2時56分許,出現在文山街往忠勇路方向,且被告當時身
著黑色長褲、以左肩往右斜揹方式,揹一個背包,該背包長
度下及右臀部位,亦屬明確。
三、被告自任職於櫂茂公司後,因業務需要,櫂茂公司自102年8
月11日起即交付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被告全權
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陳桂嫻(即櫂茂
公司負責人)於警詢時證述
無訛。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
任職櫂茂公司,老闆是陳桂嫻,我平時使用之交通工具是公
司給我使用的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只有我
一人使用,沒有其他人使用該車,這幾天也沒有借給他人使
用;且於警詢先供稱: 102年8月30日13時至15時,3個小時
,伊人在何處,有無他人陪同均忘了
嗣後則供謂:當天我駕
駛該車在臺中市南屯區尋找工地跑業務,沒有特定要前往何
處等語(見警卷第 9頁背面至第10頁),於偵查中供稱:該
車是公司在 8月11日借伊開的,到伊被捉為止這部車都是伊
在開等語(見偵查卷第 141頁背面)。則顯然該公司慮及被
告業務性質及工作需要,乃全天候提供該部 H6-2312號自用
小客車供被告使用。且僅被告一人使用,亦未曾借予他人使
用。顯然該部 H6-2312號自用小客車自102年8月11日起迄至
102年 9月1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號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
1、22號之
刑事案件發生時,被告一直在使用該部H6-2312號
自用小客車,且亦未曾交付或借予任何人使用該車,要無疑
義。
丁、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暨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102年8
月30日竊取INE-821號重型機車暨強盜香妃檳榔攤部分):
一、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如下所示之標的(見原審卷一第 136
至138頁):
1.勘驗標的:102年度偵字第 19972號卷第251頁存放袋內之中
市警四分偵字第26669號緘封袋內「 0830專案」光碟片;檔
案名稱:忠勇路72-9號-2(檔案資料夾名稱:0830),勘驗
結果如下:
①(影片時間,下同)00:00:02-00:00:08
一名頭戴淺色鴨舌帽、身著白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白色
鞋子、揹斜背包之人,自監視器畫面左邊往右走向停放在監
視器畫面中之白色轎車,打開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
②00:00:15-00:00:28
白色轎車往後退,往左迴轉,跨越雙黃線,往監視器畫面右
方駛去,從監視器畫面右方離開畫面【此時監視器畫面上方
顯示時間為2013/08/30(五)14:07:26】。
③00:01:45-00:01:50
兩輛白色轎車自監視器畫面右方駛入畫面,下方那部從監視
器畫面左方離開畫面,上方那部(與 1.2前述白色轎車同一
部)靠路邊停車,停車位置與前述1.2停放位置相同。
④00:03:25-00:03:39
駕駛座車門打開,一名頭戴淺色鴨舌帽、身著白色長袖上衣
、深色長褲、白色鞋子之人下車,從監視器畫面左方離開畫
面。
2.勘驗標的:102年度偵字第19972號卷第 251頁存放袋內之中
市警四分偵字第26669號緘封袋內「 0830專案」光碟片;檔
案名稱:忠勇路72-9號-1(資料夾名稱:0830),勘驗結果
如下:
①(影片時間,下同)00:00:59-00:01:09
一名未戴帽、身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白色鞋子之人
,從監視器畫面右方進入畫面【此時監視器畫面上方顯示時
間為2013/08/30(五)15:10:13】。該名人士走到監視器畫
面中停放之白色轎車,打開駕駛座車門上車。
②00:01:15-00:01:28
白色轎車往左向前行之後迴轉,跨越雙黃線,往監視器畫面
右方駛去,從監視器畫面右方離開畫面【此時監視器畫面上
方顯示時間為2013/08/30(五)15:10:42】。
3.勘驗標的:102年度偵字第19972號卷第 251頁存放袋內之中
市警四分偵字第26669號緘封袋內「 0830專案」光碟片;檔
案名稱:忠勇路47-30號(資料夾名稱: 0830),勘驗結果
如下:
①(影片時間,下同)00:00:00-00:00:17
一名人士(下稱 A)站在監視器畫面中間計程車之駕駛座旁
,頭往監視器畫面左邊看去, A黑色短髮,身著白色短袖上
衣、深色長褲、白色鞋子。 A往前往監視器畫面左邊移動,
走到計程車之左前輪旁站立,頭往計程車之車窗靠近。
②00:00:18-00:00:51
A 繼續往監視器畫面左邊移動,走到計程車車頭前方站立,
頭往監視器畫面左邊看去。 A伸出右手指向監視器畫面左方
之一名人士(下稱B),B站在台階上,淺色短袖上衣、深色
褲子、深色鞋子,揹淺色斜背包(左肩到右側臀部,右手握
住揹帶)。
③00:00:52-00:01:22
A 往監視器畫面右邊移動,走到計程車之車頭左前方站立,
移動
期間頭一直面向B。B往監視器畫面右邊移動,沿著台階
走到A面前。
④00:01:23-00:01:42
A右手指向計程車後,B左手指向畫面左方。 B往監視器畫面
右下方移動,A往監視器畫面左方移動。A從監視器畫面左方
離開監視器畫面, B從監視器畫面右下方離開監視器畫面。
⑤00:03:19-00:03:30
兩名人士從監視器畫面左方出現,分別走到計程車正、副駕
駛座開門上車。
⑥00:03:38-00:03:54
該輛計程車往左後方(即監視器畫面右上方)倒退後離去。
⑦00:03:59-00:04:05
一輛計程車自監視器畫面上方右轉停放在監視器畫面中間,
一名人士從駕駛座下車往監視器畫面左方離去。監視器畫面
上方顯示時間為 08/30/2013 15:19:50(影片時間為00:04:
05)。
4.勘驗標的: 102年度偵字第19972號卷第251頁存放袋內之中
市警四分偵字第 26669號緘封袋內「0830專案」光碟片;檔
案名稱:0000-00-00_14-50-00-C_文山一街半全景(資料夾
名稱:0830/忠勇、文山1),勘驗結果如下:
①(監視器畫面上方顯示時間,下同)14:56:38-14:56:41
一名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左方出現,黑色短髮,身著胸前有圖
案之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鞋面為白色有深色線條之運
動鞋,揹斜背包(左肩到右側臀部,右手握住揹帶),左手
腕處有深色環狀物品,並以左手持菸,往畫面下方行走。
②14:56:42
該名男子吐一口菸。
③14:56:43-14:56:44
該名男子繼續往畫面下方行走。
④14:56:45
該名男子眼睛往畫面右方看過去。
⑤14:56:44
該名男子前畫面下方離開。
5.勘驗結果,再對照卷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1至77
頁;第71頁上方中央之照片為 H6-2312號白色自用小客車,
在1時31分抵達),足認被告於當日下午1時3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忠勇路 72-9號對面停放後下
車離去,後於下午2時7分許返回該車將該車駛離,此時被告
頭戴淺色鴨舌帽、身著白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白色鞋子
、揹斜背包(見警卷第73頁最左上方之照片),復於下午 2
時17分許駕駛該車返回原停放位置並下車離去。嗣被告於當
日下午2時56分許在文山一街出現(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棄置處附近),身著胸前有圖案之白色短袖上衣、深
色長褲、鞋面為白色有深色線條之運動鞋,揹斜背包(左肩
到右側臀部,右手握住揹帶),左手腕處有深色環狀物品(
見警卷第74頁最右下方、第76頁最左上方之照片,此經被告
當庭承認為其本人,詳如後述),再於當日下午 3時許在忠
勇路47-30號前搭乘計程車返回其停車處,於當日下午 3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而被告搭乘
計程車之情形,亦經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林慶發於偵查中證述
:當天下午有人來臺中市○○區○○路○○○○○號說要搭計程
車,是隔壁房屋仲介來敲我的門,說有客人要坐車,那名男
性坐上我計程車的副駕駛座,他說是從忠勇路坐到五權西路
,但他坐到忠勇路與文山十街口時,就跟我說他要下車,因
為他的車停在土地公廟前等情(見偵卷第152頁背面至153頁
背面),足
堪認定。
二、本院亦於103年5月26日勘驗102年度偵字第19972號卷「0830
專案」光碟片,檔案名稱:忠勇路79-9號-2檔案。
1.勘驗結果:
14點07分該人從畫面左側進入拍攝到該人之右側,其穿戴著
淺色鴨舌帽、著白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白色球鞋、淺色
斜背包。
14點17分該人下車後往畫面左側離開(即往車頭方向),拍
照到該人左側。該人戴淺色鴨舌帽、著長袖白上衣、深色長
褲、白色球鞋,此畫面沒有看見斜背式背包。
勘驗102年度偵字第19972號卷「0830專案」光碟片,檔案名
稱:忠勇路79-9號-1檔案。
2.勘驗結果:
15點10分該人從畫面右側進入畫面拍照到該人左側(從車輛
的後側過來),畫面是沒有戴鴨舌帽、著白色短袖上衣、深
色長褲、白色球鞋。畫面上沒有見到斜背式背包。
3.上開勘驗結果,本次勘驗畫面上之人,係戴淺色鴨舌帽、著
深色長褲,白色球鞋之樣式,均無疑義。僅14:07及14:17
分畫面上之人係著白色長袖上衣及背淺色斜背包。而15:10
之畫面上之人係著白色短袖上衣、畫面上沒有見到斜背式背
包之差別而已。然(一)15:10分勘驗畫面之人為被告本人
,其中之車輛為公司所配給,供被告使用之車輛之情,為被
告所承認在卷(見本院卷第 136頁)。而14:07及14:17分
畫面中之車輛與15:10分畫面上車輛,係屬同一部,有勘驗
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而上開自用小客
車係供被告全天候使用,均未曾交予他人使用、開車, 103
年 8月30日當日又係被告開車出現於台中市○○區○○路一
帶,並於當日下午13:31分下車等情,亦為被告所承認(被
告坦承前揭自用小客車均由被告自己使用,未曾借予他人,
詳如前述)。則被告於當日下午13:31分下車離開 H6-2312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同日下午15:10分返回開走同一部車,
既為被告所承認。其竟否認其間14:07分上車與14:17分下
車之人為其本人,實
難謂符合情、理。(二)況警卷第72頁
所附右上角於 2013年8月30日下午13:37:40分在文山九街
與寶山二街所攝得之照片(即該頁編號 2照片),為被告本
人之情,亦經證人林桂嫻
結證屬實(詳如後敘)。當時被告
係戴淺色鴨舌帽、著長袖白上衣(詳如該幀照片),則被告
著長袖白上衣先於14:07分至該部自用小客車上車,旋於14
:17分下車,即與一般常情符合(當日下午13:37:40分,
已著白色上衣出現文山九街與寶山二街街頭;則當日下午14
:07分及14:17分均著白色上衣,自該自用小客車上車與下
車,合於常情),亦與上開勘驗情節相符。況一般人穿脫短
袖與長袖白上衣,可於瞬間或於短時間內完成換裝行為,亦
屬常態,被告於瞬間或於短時間內完成換裝行為,亦難謂係
不可思議之事。尚難僅以被告於13:31分及15:10分穿著短
袖上衣,即遽謂14:07分、14:17分穿著長袖上衣之人並非
被告本人。(三)再由警卷第 72頁右上角照片(即該頁第2
幀)與警卷第74頁右下角編號6照片、警卷第 76頁左上角編
號1照片與右上角編號2照片各1幀(共4幀)比對,被告有揹
背包之習性,且均為由左肩往右下斜背,且背包落在臀部部
位。如由被告右側拍照,則可在照片內顯現背包,如由被告
左側拍照,則因背包係在被告之右側臀部,自難在照片中顯
現背包。本院勘驗14點07分之畫面,影中人係由畫面左側進
入,拍攝到該人之右側,自可拍攝到該人所背之淺色斜背包
。而14點17分該人下車後往畫面左側離開(即往車頭方向)
,鏡頭僅能拍照到該人左側,則該畫面未見斜背式背包。另
15點10分該人從畫面右側進入(從車輛的後側過來),鏡頭
係拍到被告左側(該人右側無法拍攝到),畫面上沒有見到
斜背式背包等情,均屬合於常態。而15點10分係被告本人前
往開車之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該畫面未見斜背式背包,
即難遽認14點17分畫面上未見斜背式背包之人並非被告。(
四)綜上所述,被告當日於13:31分下車離去、 14:07分
上車開車離開、14:17分開車回到原地、 15:10分再至該
址開車離去,要可認定。13:31分、 15:10分被告所著短
袖白上衣及14:07分、 14:17分被告所著長袖白上衣,要
屬被告之變裝行徑,應可認定。被告所辯 14:07分上車開
車離開、 14:17分開車回到原地下車,並非其本人,即係
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三、警方曾提示警卷第72頁右上角102年8月30日監視器翻拍照片
中頭戴淺色鴨舌帽之側面照片1幀(即警卷第72頁編號3之照
片)供林桂嫻指認,經林桂嫻指認確係被告無訛。林桂嫻於
警詢時陳稱:「警方提示102年8月30日所蒐證之監視器翻拍
畫面,畫面中戴自色便帽子,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騎乘I
NE- 821重機車之男子妳認不認識?答:認識,這個人
就是羅景澤」。「妳如何確認該男子為羅景澤?答:因羅景
澤有點駝背,警方所提供的相片中有一張側面有駝背的男子
『我很確定就是羅景澤』,其他相片也都跟他的特徵很相似
」(見警卷第51頁反面)。嗣於偵查時陳稱:(提示第四分
局 102年8月30日14時50分許蒐證照片)這6張照片中都有出
現一個穿白色衣服,戴帽子走來走去的人,妳是否能夠認出
『此人是誰』?答:右上角第1張( 2013/8月30日13時37分
40秒文山九街、寶山二街監視器翻拍照片)(即警卷第72頁
右上角照片,即該頁編號 2照片)伊可以確認是羅景澤沒錯
,因為他的肩胛骨是蠻有肉的(見偵查卷第 221頁)。旋於
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問:(請提示中市警四分偵字第26
669號第 72頁)妳當時在警察局作筆錄時有提到,警方應該
是提示那張翻拍照片給妳,問妳是否認識這個人,妳說妳很
確定是被告羅景澤,妳這個部分是否確定?答:...我可
以確認就是第 72頁右上角第一張(即警卷第72頁編號2照片
)。問:所以妳提到的是側面那張?(即警卷第72頁右上角
,編號 2之照片)答:對,我說側面看起來就像是他,所以
這張我可以感覺是他。問:當時警詢上面是寫妳回答因羅景
澤有點駝背,警方所提供的相片中有一張有駝背的男子,我
很確定是羅景澤,為何如此?答:我說的是第72頁右上角那
張,辯護人剛剛問我的是左下角那張,不是那張,警方沒有
問我那張,我說的是右上角那張,因為他有一點駝背,所以
我可以認得出來這個是他。問:所以妳確定的是右上角那張
(即警卷第 72頁編號2之照片)?答:「對」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 155頁正、反面)。顯然林桂嫻不僅指認被告稍有駝
背,且明確指認警卷第72頁右上角照片中之人(即警卷第72
頁【右上角】編號第 2幀照片),即為被告。再
參酌被告在
辦公室中所拍攝之形貌(見偵查卷第79至81頁)警卷第72頁
右上角之照片(即該頁編號 2之照片),該人之雙臂甚粗,
經比對在偵查卷第79至81頁中被告之照片與警卷第72頁右上
角照片之人,其輪廓、外型、體態均甚為相似,研判應係同
一人。益
足證人林桂嫻指認警卷第72頁右上角照片(即該頁
編號2照片)之人為被告,更無疑義。是警卷第 72頁右上角
照片(即該頁編號 2照片)之人,確係被告,已甚明確。被
告辯稱:林桂嫻僅指認駝背,並未指認其為該幀照片中之人
,即不足採信。
四、警卷第74頁右下角編號6照片、警卷第76頁左上角編號1照片
與右上角編號 2照片各1幀(共3幀),均為被告無誤之情,
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供述在卷。而該 3幀照片
人物之特徵為短髮、平頭,且著深色長褲、揹斜背包(左肩
到右側臀部,背包在臀部部位,右手握住揹帶),為左肩下
揹方式。再以警卷第74頁右下角編號6之照片與偵查卷第188
頁(即該頁編號3、4照片)、189頁(即該頁編號3、4、6、
8 照片)之輪廓、外型、體態比對,亦與被告體型甚為相符
。而證人即被害人吳惠君於偵查中證述: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是我所有,我於被偷前一天下午6時 30分許停在
文山十街與寶山二街口附近小公園外圍之人行道上後就沒有
再騎了等語(見偵卷第 152頁反面),再觀諸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2頁),足認該車係於102年8月30日
下午 1時50分許,被一名短髮、頭戴淺色鴨舌帽、身著白色
長袖上衣、深色長褲、白色鞋子、揹斜背包(左肩到右側臀
部,右手握住揹帶)之人所竊,竊盜得手後將該車藏匿在文
山九街與寶山一街口附近。而證人即被告任職之櫂茂工程有
限公司老闆陳桂嫻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證述:被告本身有點駝
背,我可以看得出來警卷第 72頁右上角(即該頁編號2照片
)那張照片中的人是他(指被告)(見原審卷一第 155頁反
面),已詳如前述。再核對前述勘驗結果,被告於當日下午
1時31分許,駕車至忠勇路 72-9號對面停放後下車離去,於
下午2時7分許,第一次返回該車將該車駛離,且被告當時亦
頭戴淺色鴨舌帽、身著白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白色鞋子
、揹斜背包,足認警卷第7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於
102年8月30日下午1時 56分許在文山十街與寶山二街口附近
小公園外圍之人行道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
即為被告無誤。況警卷第72頁右上角(即該頁編號 2照片)
之照片,其左肩所背揹包之顏色與警卷第74頁右下角編號 6
照片、警卷第76頁左上角編號1照片與右上角編號 2照片各1
幀(共 3幀,均為被告承認係其本人)中被告所背揹包之顏
色相同。而警卷第 72頁右上角(即該頁編號2照片)之照片
,其左肩所背揹包之顏色及所戴淺色鴨舌帽、所著白色長袖
上衣,經比對亦與警卷第72頁中間偏左之照片(即該頁編號
3號照片)一致。況再參酌偵卷第 188頁右邊一組(2幀)之
照片(即該頁編號3、4之照片,編號 4之照片係被告本人,
為其所承認;編號3照片,則為騎號碼INE-821號重型機車之
人)相互比對,該 2幀照片所顯示背包之型樣、顏色相同,
背包位置均在臀部旁,且均屬左肩右斜背之方式,益足證明
偵查卷第 188頁右邊一組(2幀)中,編號4(即被告承認為
其本人之照片)與編號 3(即騎機車照片之人),係為同一
人,應無疑義。
五、櫂茂公司,因被告工作性質及業務需要,乃提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供被告全權及全天候使用,詳如前述。
顯然被告當時所負擔之工作,必須使用車輛代步,方能負荷
公司所賦予之業務,及完成公司所交辦之工作,應甚明確。
而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中供稱:伊當天駕駛該車停在忠勇路
,停車地點斜對面有個工地準備要動工,伊在那裡停留 5至
10分鐘,再順著忠勇路找尋工地,伊沒有找到工地,但是下
大雨了,伊就招計程車,請計程車載我回停車處,當時走了
約10至15分鐘,伊就攔計程車了等語(見原審 102年度偵聲
字第 479號卷第54頁),再於原審訊問程序中供稱:當日我
確實有開車至臺中市○○區○○路附近,之後我有搭計程車
返回至我車子的停車處,並把車子開回公司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顯然被告確曾於102年8月30日當
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準備拜訪客戶,當
日確曾將車開至臺中市○○區○○路附近,至忠勇路停放後
下車徒步行走,之後也有搭計程車返回停車處開車離去等事
實,
要屬無疑。
六、被告在櫂茂公司負責之業務係人員派遣調度及業務開發,而
業務開發係指被告必須前往工地拜訪詢問有無需要人力;H6
-2312號自用小客車係供被告 24小時使用,油錢由公司貼補
7000千元之事實,亦據證人陳桂嫻於偵查時結證屬實(見偵
查卷第 220頁正、反面),顯然櫂茂公司係顧及台中範圍廣
大,工地散落在各地,需要車輛為交通工具,始能達到事半
功倍之效果,在考量被告當時之工作性質及業務需要,方提
供 H6-2312號自用小客車係供被告24小時使用,期許被告得
以順利完成其工作,並避免被告過度勞累。而102年8月30日
被告係開車要尋找工地以開拓業務,亦為被告所承認。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當天伊是在忠勇路那邊有一個工地
伊步行過去之後,...伊那時候的想法就是一邊散步一邊
走順便走一走看一看工地;因為伊每天都是開車在臺中市的
工地四處跑接洽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該部H6
-2312 號自用小客車既完全供被告接洽工地時使用,而被告
既自承每天開車在臺中市工地四處接洽工地,則被告應係使
用 H6-2312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各工地接洽生意,方符情、理
。
詎被告於103年8月30日在忠勇路邊找一個工地之後,竟不
繼續使用 H6-2312號自用小客車代步,以便找尋下一個工地
,接洽業務,以節省時間、精神,竟以徒步方式找尋另外之
工地,嗣後在經濟並非寬裕之情況下,復選擇花費較貴之搭
乘計程車方式,返回車輛原停放之處。既不能節省時間,又
浪費金錢,其所辯當時棄車,而以徒步方式找尋下一個工地
,難謂符合一般之情、理。又當日被告係於當日下午約 2時
多許(無法認定詳細搭車時間),在台中市○○區○○路○○
○○○號搭乘由林慶發所駕駛之121-YR計程車,本擬前往五
權西路下車,惟當車行至在忠勇路與文山十街街口時,即要
求下車(距離五權西路約150公尺),車程約 2、3分鐘,車
資原為新台幣85元,被告給予 100元,並稱不必找等語,業
據證人林慶發於偵查中證述無誤(見偵查卷第 152頁反面、
第 153頁)。被告既於當日開車出門,竟捨棄自已全權使用
之 H6-2312號自用小客車,而搭乘由林慶發所駕駛之121-Y
R計程車,且僅2、3分鐘之車程,亦不符合常態。況當時天
氣為「晴天」,沒有下雨等情,亦據證人林慶發於偵查中證
陳明確。檢察官問:當天天氣如何?答:晴天,沒有下雨。
(見偵查卷第153頁)。再參酌警卷第74頁右下角編號6照片
、警卷第 76頁左上角編號1照片與右上角編號2照片各1幀(
共 3幀),均為被告無誤之情,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
審理時供述在卷(如前所述)。而該 3幀照片所顯示之時間
,在14:56:41至14:56:46間,當時並未下雨,被告亦未
打傘,且地面亦無積水、濕滑等情形,亦有上開照片可資比
對。顯然當日下午並無下雨情形,被告竟稱因當日下雨,怕
被雨淋濕,才搭計程車等語,純屬子虛無有,顯為嗣後
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七、證人即被害人詹和頤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證稱:102年8月30日
在臺中市○○區○○○路○段○○○號「香妃檳榔攤」,歹徒騎
著一臺綠色的摩托車,他沒有熄火,很急地走進來,進來他
用台語口音說「七星一包」;在我轉身要去拿菸時,他靠近
我,身體有碰到我,刀子拿出來在我脖子附近;我轉身過來
,他的刀子就在我面前脖子跟前胸附近,大約距離我50公分
,他拿刀跟我說「搶劫,把錢拿出來」(台語),然後就拿
刀子在我前面亂揮,我有用左手去阻擋,就被他劃到手臂;
他越來越靠近我,拿刀繼續在我面前揮舞,把我逼到櫃檯那
裡,我有用左手肘撞他胸口附近,但他仍然繼續揮舞,一直
說「錢拿出來、錢拿出來」(台語),我一直跟他說不要、
不要,好像我不給他他有點抓狂,然後我一直退;最後他把
我逼到牆角,我有「扯他的口罩」,但沒有完全扯下來,拉
到斜邊,我一放手口罩又蓋住他的臉,「我有看到歹徒的臉
幾秒鐘」;他抓著我的手要我拿出錢來,我沒有辦法抗拒,
我就說好,我錢給你,我就從放零錢盒子旁邊的一個小夾層
把紙鈔全部拿給歹徒,當天後來結帳確定損失金額為 3,400
元;歹徒拿到錢以後就離開,我追出去喊搶劫,追了大概10
公尺,我看到歹徒騎機車沿著五權西路往市區○○○○路離
開,他是紅燈右轉;歹徒皮膚是黑的, 170公分左右、身材
微胖,當時身著白色長袖上衣、深色褲子、白色球鞋、戴著
無框眼鏡、白色醫療用口罩、頭戴鴨舌帽、髮型是平頭,揹
深色斜背包;我當天看到歹徒的穿著就跟警卷第72頁照片一
樣,球鞋樣式類似偵卷第 191頁照片上的球鞋,背包就跟警
卷第74頁右下方照片男子所揹的背包一樣,機車跟警卷第78
頁右下方照片一樣;警卷第74頁右下方照片中的男子就是歹
徒,我可以確定是因為身材、那雙鞋、還有背包是最明顯的
;庭上的被告就是歹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4頁反面至第15
頁反面)。而警卷第 74頁右下角(即該頁編號6)之照片為
被告本人之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供述在卷
,亦與被害人詹和頤指認警卷第74頁右下方照片中的男子就
是歹徒一致。足認當日強盜詹和頤之人即為被告無誤。
八、將證人即被害人詹和頤之證詞與前述原審暨本院勘驗結果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3至78頁)相互核對,
足認被告於當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返回原停放位置停放並下車離去後(此時被告頭戴淺
色鴨舌帽、身著白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白色鞋子),前
往上述被告竊盜後藏匿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地點
,再騎乘該車至香妃檳榔攤強盜證人即被害人詹和頤,強盜
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去。而被告騎車離去路線之終點,依監
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與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事後被
發現棄置之地點(即保安二街與文山一街附近草叢內)相近
(見警卷第47頁筆錄、第74頁左下方照片、第78頁右下方照
片),且被告亦接著被發現步行在文山一街上往忠勇路方向
(見警卷第 74頁右下方照片,即該頁編號6照片),此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其為警卷第74頁右下方照片中之人
及警卷第 76頁右上角照片之人無誤(見本院卷第138頁)。
此時,被告身著胸前有圖案之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鞋
面為白色有深色線條之運動鞋,揹斜背包(左肩到右側臀部
,右手握住揹帶),左手腕處有深色環狀物品,被告胸前有
圖案之白色短袖上衣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被告所有
之白色短袖上衣相似(見警卷第67頁),而鞋面為白色有深
色線條之運動鞋,亦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被告所有
之運動鞋相似(見警卷第69頁),而該深色長褲、鞋面為白
色有深色線條之運動鞋、斜背包,均與前述竊盜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之人及強盜詹和頤之人所著之服裝相同。
據此,證人即被害人詹和頤於原審審理時之指認與上述證據
均相符而足以採信。
九、雖證人即被害人詹和頤於102年8月30日警詢中證稱:因為發
生的很突然,我被嚇得印象很模糊等語,又於 102年9月2日
警詢中證稱:我看到訴外人陳建達的五官特徵,尤其是眼神
,實在很像搶我錢的人,只有嘴唇、下巴等部位我沒有辦法
確定,而且歹徒搶錢時還有戴鴨舌帽,所以我沒有辦法看清
楚等語,惟查,證人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雖然第二次才
指認在庭被告是犯罪嫌疑人,但第二次我很確定,因為當初
第一次指認訴外人陳建達時,我就有告訴員警說訴外人陳建
達嘴唇的部分不太像;因為當初事發之後縫合後就去製作筆
錄,心裡都沒有辦法平靜,問我什麼我只能大概知悉,我沒
有辦法完全去整理思緒過程,我真的有些印象也嚇傻了,我
真的很模糊;那陣子警方他們讓我一直看,人都會錯亂,經
過了幾天,再拿一堆照片給我看,我就可以很確定看出來歹
徒是哪一位;我對歹徒的特徵不模糊,因為他的體型是怎樣
,臉型是什麼樣,這個是一清二楚的,可是當下受驚嚇,大
家沒有辦法去回想,這個不可避免,如果冷靜再去想,因為
監視畫面有去照到他揚長而去的畫面,我就有辦法回想起他
的臉孔長的怎麼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
14頁至第15頁),與證人即承辦員警周龍慶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證人詹和頤有在第二次警詢筆錄指認訴外人陳建達時向
承辦員警提到其實他不確定歹徒是不是陳建達,他有告訴員
警他覺得好像不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背面)互核相符
。又證人即被害人詹和頤被強盜之情節如前所述,衡情一般
人遭受此強盜行為,因一時驚嚇而難以平復下來,在經過幾
天的思緒整理後,並經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供比對
,使記憶更為清晰,與常情並無違背;且證人即被害人詹和
頤於102年8月30日警詢中已對於歹徒之特徵有清楚之證述(
見警卷第22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無出入,其當
時所稱:我被嚇得印象很模糊等語,應僅係對其當時身心狀
態之描述,並非表示其當時記憶有所錯誤。被告暨其辯護人
竟以案發第一時間之陳述,係最為直接與記憶,較以後之指
認更具參考價值,而詹和頤於警詢時業已指認他人,嗣後再
對被告指認,其得以採證之價值業已減低。且人之記憶、印
象應隨時間經過益加模糊,則被害人於第一時間即無法指認
,豈有可能再為回想即加深印象之理。何況依被害人詹和頤
陳稱:「因為監視畫面有去照到他揚長而去的畫面,我就有
辦法回想他的臉孔」。則縱反覆查看監視畫面所見亦為被告
之身形與回復被告臉孔之記憶根本無關,顯無從依被害人之
指認該人即為被告。何況人之記憶有限,倘如本件被害人於
原審審理時表示其對歹徒之體型、臉型是一清二楚的,則為
何又於警詢時第一次指認錯誤他人為犯嫌,顯然其指認及其
對歹徒之臉型等特徵之記憶並不明確等語置辯,然本院參酌
詹和頤被害後之心路歷程及其內心之調適,並非一經警詢時
指認後,即永遠無更正之機會,是被告暨其辯護人前揭所辯
,應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此外,復有詹和頤受傷照片4張、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通聯紀錄1份、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2份、扣押物品收據2份、照片8張、102年度保管字第4568號
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7至29、57至64、66
至69頁、偵卷第58頁背面、第 150頁),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二所載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號及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
,足
堪認定。
戊、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2暨附表二編號2部分(102年9月
1日竊取H89-460重型機車暨強盜金吉利檳榔攤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宗翰於偵查中證稱:車牌號碼 000-000重型
機車登記在我父親名下,我在使用, 102年8月31日下午4時
許,我幫我同學搬家後就將機車停在那附近,警察於102年9
月1日下午2時許通知我時我才知道機車遭竊等語(見偵卷第
168頁背面至第169頁),再參照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65至77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及所附照片12張(見偵卷第102至107頁),足認該車係於
102年 9月1日下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遭
一名頭戴淺色鴨舌帽、口罩、身著深色長袖上衣(頸部露出
白色環狀型態、後緣亦露出白色衣服型態,顯然在深色長袖
上衣裡面應著有白色衣服)、深色長褲、腳穿底色為白色之
鞋子、揹斜背包之人(其揹之型態亦屬左肩往右下揹情形,
與犯罪事實欄二同)(見偵卷第65頁中間照片,即該頁編號
2照片、第69頁下方照片,即該頁編號3照片)所竊,供作強
盜犯行所用(詳如後述)後駕車逃逸,並將該車棄置於臺中
市西屯區大石公園之草叢內。而該人所著深色長袖上衣,其
頸部露出白色環狀型態、後緣亦露出白色衣服型態等事實,
亦有照片10幀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5頁上、中幀,即該頁
編號1、2;同卷第66頁上幀,即該頁編號1;同卷第 69頁上
、下幀,即該頁編號1、3;第 70頁上、中幀,即該頁編號1
、2;第71頁中幀,即該頁編號2;第74頁下幀,即該頁編號
2;第77頁下幀,即該頁編號2等照片),顯然該人係穿著白
色衣服後,再套上深色長袖上衣,應無疑義。
二、原審於審判程序中當庭勘驗如下所示之標的(見原審卷一第
136至138頁):
1.勘驗標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提供予原審之
光碟(現存放於原審卷一第220頁證物袋內);檔案名稱:
00000000-000000.dvf(資料夾名稱: 0000000強盜案(檳榔
攤)/中平路50號),其勘驗結果如下:
①(監視器畫面上方顯示時間,下同)13:22:04-13:23:10
一名人士自監視器畫面右上方往左下方(即監視器畫面中馬
路之遠處往近處)沿著馬路行走。當該名人士走到監視器畫
面近處時(13:23:07),可以看出該名人士頭戴白帽、身著
深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白色鞋子、揹斜背包(斜揹在左
肩,背包長度斜揹垂至右側臀部,右手握住揹帶),在深色
長袖上衣下襬出露出一截白色衣物。該名人士從監視器畫面
左方離開監視器畫面(13:23:10)。
②(以下播放畫面編號1)13:23:07-13:23:52
該名人士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往左上方(即監視器畫面中馬路
之近處往遠處)沿著馬路行走。該名人士從馬路走到人行道
上(13:23:10)繼續沿著馬路行走。該名人士在行走過程中
有雙手高舉之動作(13:23:43)。該名人士在行走過程中露
出白色衣物(13:23:47)。
③13:26:57-13:27:11
一個白點自監視器畫面中馬路之遠處出現,從監視器畫面右
方至左方移動,並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馬路之盡頭。
2.勘驗標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提供予本院之
光碟(現存放於本院卷一第220頁證物袋內);檔案名稱:
0000-00-00_13-30-00-D_路口(全景)(資料夾名稱:000000
0強盜案(檳榔攤)/0901河南甘肅),其勘驗結果如下:
①(監視器畫面上方顯示時間,下同)13:30:50-13:32:18
一名人士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往左方(即監視器畫面中馬路之
遠處往近處)沿著馬路行走。當該名人士走到監視器畫面近
處時(13:32:17),可以看出該名人士身著白色短袖上衣、
深色長褲、白色鞋子,右側臀部旁有背包。該名人士從監視
器畫面左方離開監視器畫面(13:32:18)。
3.勘驗標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提供予本院之
光碟(現存放於本院卷一第220頁證物袋內);檔案名稱:
0000-00-00_13-30-00-B_福上巷龍欣一弄路口(全景)(資
料夾名稱:0000000強盜案(檳榔攤)/ 0901河南逢大),其
勘驗結果如下:
①(監視器畫面上方顯示時間,下同) 13:37:58-13:38:14一
名人士自監視器畫面左方出現,往監視器下方沿著馬路行走
。當該名人士走到監視器畫面近處時(13:38:05),可以看
出該名人士黑色短髮,身著白色短袖上衣(胸前有圖案)、
深色長褲、白色鞋子、揹斜背包(左肩到右側臀部,右手握
住揹帶),左手手持行動電話在左側耳朵處,左手手腕處有
黑色環狀物品。該名人士自監視器畫面下方離開監視器畫面
。
4.勘驗標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提供予本院之
光碟(現存放於本院卷一第220頁證物袋內);檔案名稱:
0000-00-00_13-30-00-C_往逢大路內車道(後車牌)(資料夾
名稱:0000000強盜案(檳榔攤)/0901河南逢大1),其勘驗
結果如下:
①(監視器畫面上方顯示時間,下同) 13:38:56-13:39:05一
名人士自監視器畫面左方出現,往監視器右上方行走。從該
名人士之背影可以看出其為黑色短髮,身著白色短袖上衣、
深色長褲、揹斜背包(左肩到右側臀部,右手在背包上方處
),左手手持行動電話在左側耳朵處(13:38:57)。從該名
人士之鞋底可以看出其鞋底為黑色,有白色邊(13:39:01、
13:39:03)。該名人士自監視器畫面右方離開監視器畫面。
5.勘驗標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提供予本院之
光碟(現存放於本院卷一第220頁證物袋內);檔案名稱:
0000-00-00_13-50-00-A_往逢大路外車道(前車牌)(資料夾
名稱:0000000強盜案(檳榔攤)/0901逢大河南3),其勘驗
結果如下:
①(監視器畫面上方顯示時間,下同)13:52:31-13:52:32(
慢速播放)一輛白色轎車自監視器畫面右上方出現,往監視
器左下方駛去,前車牌為 「H6-2312」號,在車頭有TOYOTA
之商標。該輛轎車自監視器畫面左方離開監視器畫面。
三、上述勘驗結果,再對照卷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5
至77、82至83頁),足認前述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重型機
車之人(頭戴淺色鴨舌帽、口罩、身著深色長袖、深色褲子
、腳穿底色為白色之鞋子、揹斜背包),將該車棄置於臺中
市西屯區大石公園之草叢內後,沿中平路往河南路方向徒步
離去【此時其頭戴白帽、身著深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白
色鞋子、揹斜背包(見偵卷第71頁中間照片)】,接著邊走
邊將深色長袖上衣脫掉,露出穿在裡面的白色衣物(見偵卷
第72頁下方照片即該頁編號 3);行至河南路與甘肅路口時
,可看出其身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白色鞋子,右側
臀部旁有背包(見偵卷第 73頁下幀,即該頁編號3),再行
至福上巷與龍欣一弄路口附近時,更可看出其為黑色短髮,
身著白色短袖上衣(胸前有圖案)、深色長褲、白色鞋子、
揹斜背包(左肩到右側臀部,右手握住揹帶),左手手持行
動電話在左側耳朵處,左手手腕處有黑色環狀物品(見偵卷
第82頁左上方照片,實際勘驗結果如前所述,因於電腦螢幕
可調高亮度,較翻拍照片更為清楚),又行至河南路轉逢大
路時,可看出其為黑色短髮,身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
、揹斜背包(左肩到右側臀部,右手在背包上方處),左手
手持行動電話在左側耳朵處等情,亦有照片附於偵查卷可資
佐證(見偵查卷第82頁所附照片)。
四、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聲請羈押而由原審訊問之程序中先稱
:該名行至福上巷與龍欣一弄路口附近之人(見偵卷第82頁
左上方照片,即該頁編號 1)所穿的衣服好像是我的,但是
又很模糊等語,後又改稱:這段我想要先保留,不要回答等
語(見原審聲羈卷第 6頁背面),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辯稱:
畫面上的人我看不清楚是否是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39頁
)。惟查,依據原審上開勘驗結果,該名人士身著胸前有圖
案之白色短袖上衣,與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
之白色短上衣高度類似(見警卷第67頁、本院卷第 199頁)
,其背包之樣式、顏色、揹斜背包之方式,亦與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二犯罪時之斜背包完全相同(見警卷第74頁右下方照
片,即該頁編號 6照片),且與被告同為黑色短髮、深色長
褲,鞋子與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鞋子相同
,鞋面以白色為底色、鞋底以黑色為底色(見警卷第69頁,
原審卷一第175至176頁、本院卷第 198頁)。再由被告所坦
承係其自已之警卷第74頁右下角,即該頁編號 6照片、同卷
第76頁左上角、右上角照片,即該頁編號1、2照片與偵查卷
第82頁左上方照片,即該頁編號 1暨同頁中左、中右、左下
角(即該頁編號 3、4、5之照片),互相比對,與被告之體
型、神態、髮型等均屬一致。況依被告手機之通聯紀錄,被
告於102年9月1日下午1時27分許所在之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
○○區○○路 ○○○號附近(見偵卷第63頁),與該名人士棄
車徒步離去之路線亦屬相符(見原審卷一第 132頁),且該
名人士於下午 1時39分行至河南路轉逢大路後不久,被告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下午1時52分31適巧
出現在逢大路外車道上之情,亦有被告所駕駛號碼 H6-2312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頭照片1幀附卷
可證(見偵查卷第 83頁)
。綜上所述,前述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重型機車、並騎乘
該車為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強盜犯行之人,即為被告,已
足堪認定。被告所辯當時不在基地台位置,要難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五、證人即告訴人張巧琳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證稱: 102年9月1日
下午 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的「金吉利檳榔攤」
,當時歹徒騎摩托車停在馬路旁,因為我們那是還要走進騎
樓,他停在外面走進來,假裝要買檳榔,我就去冰箱要拿東
西給他,一轉身歹徒的刀子就拿出來,抵住我的腹部,他用
國語說他要搶錢,叫我不要出聲,之後我就跟他說沒有錢,
他說不可能沒有錢,問我錢在哪裡,我說不知道,他說不可
能,然後歹徒有看到前面櫃檯有錢,他就跑過去要開抽屜拿
錢,他先拉我去櫃檯要叫我拿錢,但我不給他錢,他就強行
要開抽屜拿錢,我就拉他阻止他,在拉扯的過程中他有用刀
刺我的左臀部,讓我受傷,後來他要伸手往抽屜拿錢,他就
大力推我,讓我撞到椅子跌倒在地,他開抽屜拿錢我就跑到
外面去喊搶劫,他拿了錢以後也往外跑;他總共拿了 1,500
元,我是回去算時才知道少了多少;他頭戴深色安全帽、有
揹斜背包、手戴工作手套,與警卷第84頁照片中的人一樣;
車牌號碼 000-000號當時是我提供給警方的;他戴銀色金屬
框眼鏡,雖然頭戴安全帽,但我有學過美髮,從前面就可以
看出髮型為平頭,從眼睛及鼻樑就可以指認是被告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45頁背面至第154頁)。於本院審理時張巧琳以
證人身分出庭進行詰問;其證述如下:問:當天歹徒穿著為
何?歹徒有無戴安全帽?答:有戴安全帽。問:當時歹徒所
戴的是何形貌的安全帽?答:是全罩式的但可是沒有遮住下
巴那種的,不完全算是全罩式的那種安全帽。問:當時歹徒
有無戴口罩?答:有。問:當時歹徒有無戴眼鏡?答:有。
問:當時歹徒所戴的眼睛是什麼樣式?是有框、無框、木框
、塑膠框,還是金屬框?妳記不記得?答:是沒有框的眼鏡
。問:當天妳是否臀部有受傷?答:是。問:當天妳為何會
受傷?答:因為我跟他有起爭執,有動手。問:(提示警卷
第 38-40頁之張巧琳警詢筆錄)妳之前在作警詢筆錄時有指
認編號5之人為歹徒,妳當時是否有這樣指認?答:是,5號
,對。問:妳為何會指認是 5號?答:因為從他的體型還有
他所戴的眼鏡來指認。問:妳當時有沒有根據髮型來指認?
答:有。問:妳能否說明,是何髮型?答:是看前面的髮際
線那裡。問:妳當時是根據髮型、臉型跟眼鏡來指認,是否
如此?答:是。問:妳當時有陳述說,妳是學過美髮,妳有
看到歹徒在後面的髮型也是短髮,這是否也妳判斷的因素之
一?答:是。問:意即,前面的髮際線是短的,從安全帽後
緣所看到的也是短的髮型,是否如此?答:是。問:妳現在
有無看到在庭被告的影像?答:有。問:妳現在能否指認他
?答:可以。問:在庭被告是否即為當天的歹徒?(請證人
張巧琳當庭指認在庭被告羅景澤)答:可是眼鏡不一樣。問
:在庭被告的臉型跟當天歹徒的臉型是否一樣?答:臉型是
一樣的。問:妳的意思是,臉型是一樣的,只是當時歹徒所
戴的眼鏡跟今天被告所戴的眼鏡不同的,是否如此?答:是
。問:能否請妳就當庭所見被告的身高體型等部分,再為指
認,在庭被告是否即為當天的歹徒?(
諭知被告羅景澤起立
供證人張巧琳指認後請被告羅景澤落座)答:體型很像,至
於身高,現在看不出來。問:妳剛才有提到歹徒的後緣的髮
際是短髮,是不是?答:是。問:當時歹徒在跟妳爭執的時
候,是正面面對妳嗎?答:是。問:既然歹徒是正面面對妳
,妳怎麼會有機會、是在何情況下會看到歹徒後緣髮際是長
髮還是短髮?答:因為他要搶的時候,是我轉身走下我們冰
箱櫃,而錢是在前面的櫃臺,他有衝到前面去,所以我有看
到他的後面。問:妳在警詢的時候有指認說偵卷第70頁第17
圖(即該頁編號 2照片)即中間那張照片,在偵查中,妳有
說是這張照片上的這個人強盜妳,能否請妳說明,妳是如何
認為這張照片跟被告有何關係?妳是如何指認的?(審判長
提示偵卷第70頁之照片供證人張巧琳閱覽)答:安全帽,手
套、機車,及體型,就是從外觀上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
190至193頁),顯然該證人張巧琳已當庭指認被告與歹徒之
「臉型一樣」、「體型很像」甚為明確。並肯定當時之歹徒
為短髮之人,亦與被告之髮型一致。再
參諸前述證據,足認
證人張巧琳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六、證人張巧琳雖於警詢中證稱:歹徒頭戴著半罩式安全帽、口
罩;從被告的短髮、眼鏡,我一眼就能認出等語,於偵查中
證稱:歹徒有戴全罩式安全帽、口罩;我只有看到搶匪的鼻
子及眼睛部分,我指認被告是因為他的頭髮及眼鏡的部分,
而且他身材有點微胖。而歹徒當時是頭戴著半罩式安全帽,
亦經證人張巧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而證人張巧琳於本
院審理時則稱:是全罩式的但可是沒有遮住下巴那種的,不
完全算是全罩式的那種安全帽等語。該證人之證述用語固然
稍有不同,惟其所表達當時歹徒所戴之安全帽應係沒有遮住
下巴之半罩式安全帽。再參以偵查卷所附照片(見偵查卷第
69、70頁)比對,歹徒當時確係頭戴著半罩式安全帽,要屬
無疑。證人張巧琳雖稱其僅能看到強盜之人的鼻子及眼睛部
分,惟其應係指強盜之人當時戴著安全帽及口罩,所以不能
看到嘴巴、僅能看到鼻子以上、安全帽以下之臉部面積,且
證人張巧琳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強盜之人雖戴著安全帽,
但還是可以看到髮緣,沒有蓋到額頭及前面的頭髮;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當日歹徒前面髮際線是短的,從安全帽後緣所
看到的也是短的髮型等語,如前所述。因此知道強盜之人為
短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49頁至第149頁背面、第154頁背
面、本院卷第192、193頁),顯然張巧琳之證述其看到搶匪
的鼻子及眼睛部分、卻從短髮、眼鏡認出被告,兩句話之間
並無矛盾之處。被告暨其辯護人稱:張巧琳在之前所證述都
提到指認被告是因為被告平頭或是短髮。但是在全罩式安全
帽下,如果說看到前後是短髮我可以接受,但說上面是平頭
,我就不能夠接受,其陳述猜測之嫌疑甚大。且張巧琳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強盜之人雖戴著安帽,但還可以看到髮緣,
沒有蓋到額頭及前面的頭髮,因此知道強盜之人為短髮等語
,其憑直覺、目測,遽認伊為平頭,純屬直覺臆測之詞等語
置辯,均尚難採信。
七、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102年8月31日我早上10點有去西屯
路找我一個很好的朋友張資陞,因為他在上班我就自己找地
方休息,後來我又打電話給他,他跟我說好要我過去他工作
的地方找他,當時他在民宅抽水肥,找到他大約下午 2點了
,我就載○○○區○○○路,又載他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喝美沙冬,又載他回西屯路住處,我就回公司,到 7點30
分左右我下班,我就跟張資陞去員林找張資陞一個綽號叫「
阿狗」的朋友,當天喝茶到晚上 9點多,我再載張資陞回西
屯路住處,當時大約10點20分左右,我再回家; 102年9月1
日我下午去西屯路找張資陞,我問他有沒有喝美沙冬,他說
他已經喝了,我就開車回公司,離開他家時大約下午 4點左
右,下班後我又跟張資陞一起做我的車去員林找「阿狗」,
大約聊了30分鐘左右,我就載張資陞回家後再回家等語。惟
查,證人張資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8月30日我當天在
上班抽水肥,沒有跟被告見面,102年8月31日有沒有跟被告
見面我忘記了, 102年9月1日我確定沒有跟被告見面,我會
記得那一天是因為他說他要去喝美沙冬,他去豐原署立醫院
辦的,我說好,後來他傳簡訊說他已經辦好了,傳簡訊給我
說;「喝美沙冬很苦, X」,之後我再也沒有跟被告見面了
;被告只有載我去中國醫藥學院喝美沙冬1次或2次,有一天
中午下班被告有打電話並開車來找我,我請被告載我去找我
母親,去中華路先拿東西,然後被告在車上等,我自己上去
拿,後來他載我去喝美沙冬,後來就在我回黎明路住處,之
後我就沒再出門;我沒有綽號「阿狗」的朋友,但在員林有
一位綽號「阿榮」的朋友,被告跟我一起去員林找過「阿榮
」2、3次,沒有連續2天去過,差 1、2天有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60至167頁),證人張資陞對於其於 102年9月1日當日
並未跟被告見面、被告曾經有一天載他去喝美沙冬但他回家
後就沒有再出門、其並無綽號「阿狗」之朋友、亦未曾連續
兩天跟被告一起去找綽號「阿榮」等情證述明確,被告所為
102年9月1日有不在場之抗辯,尚自難採信。
八、此外,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第四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2份、扣押物品收據2
份、102年度保管字第4568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42、57至64、66至69頁、偵卷第 150頁),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足堪認定。
己、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綜合說明:
一、由上開警卷、偵查卷所附之照片中所顯現之體型與林桂嫻所
指認之照片及被告所承認之照片(見警卷第 72頁第2幀、第
74頁第6幀、第 76頁第1、2幀)與被告於櫂茂公司上、下工
時之錄影拍攝之照片(見偵查卷第79至81頁)等相互比對,
在輪廓、外型、體態等方面,均甚相似。復就偵查卷第 187
頁所附4幀照片(其中編號4之照片被告坦承為其自己之照片
)、同卷第188頁所附2幀照片(即該頁編號3、4之照片,其
中編號4之照片被告坦承為其自己之照片)暨同卷第189頁所
附8幀照片(其中該頁編號 4、8之照片被告坦承為其自己之
照片)進行交叉比對,更足以認定同屬被告一人。且犯罪事
實欄二、三之歹徒出現時,其所揹之背包均為自左肩斜背至
右下臀,其背包之顏色,亦與被告所承認之前揭數幀照片一
致。況被告以短袖白上衣,深色長褲為基調,於犯案時再瞬
間或短時間內套上白色長袖上衣或深色長袖上衣;犯案後亦
瞬間或短時間內脫掉白色長袖上衣或深色長袖上衣,回復原
來所著之短袖上衣,甚為快速、簡便,亦符合其一貫之手法
。是被告以此換裝之手法,用來掩人耳目之目的,甚為明顯
。
二、被告雖辯稱:依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犯罪現場及作案機
車上均未能採得或未能驗出被告之 DNA或掌紋、指紋等跡證
云云。惟查: DNA、掌紋、指紋、生物、足跡或其他跡證,
受限於現場或物品之材質、溫度、濕度、時間等,未必能夠
殘留或保存,且以科學鑑識方法進行採集,其方法本身亦有
其侷限性,一個人縱然經過現場或使用該物品,並不當然就
會留下相關跡證,且縱使留下相關跡證,亦未必能使用科學
鑑識方法進行採集和鑑驗。況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
時,均身著長褲長袖、配戴口罩,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時,
更手戴白色手套(見偵卷第69頁照片),而更加深相關跡證
留存於現場或作案機車上之難度。據此,尚難以犯罪現場及
作案機車上均未能採得掌紋、指紋或未能驗出被告之 DNA等
跡證,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就被告其餘聲請調查之證據,包括:請將有罪之二間檳榔攤
翻拍之強盜犯照片與被告比對、請原審選取包含被告在內之
人,共 6人穿戴同樣鞋帽服飾等供證人指證、請調查被告於
102年 9月2日早上交回公司之加油發票以佐證被告平日即駕
駛該車四處找尋工地、請將有罪之二間刑案現場所拍攝之翻
拍照片與被告身形互相比對、請調取老主顧檳榔攤監視器內
之錄音檔案進行聲紋比對(見原番卷一第23、46、63、78、
89頁),及辯護人聲請原審函詢刑事警察局是否有身形比對
之鑑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74頁背面)。本院審酌前述監視
器錄影勘驗結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案物、證人之證
述等證據,對於本案係被告所為,已詳述其理由及所憑
心證
之依據如前,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行,均足認係被告
所為。就被告質疑證人詹和頤、林韋伶、張巧琳、陳桂嫻等
人之警詢、偵訊之筆錄內容,均已於原審審判
期日經交互詰
問程序證述釐清明確,本院更傳訊林韋伶、張巧琳以證人身
分在本院審理時經詰問清楚。渠等歷次證詞內容並有卷內事
證得以交互參照,業經本案判決詳論如前,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聲請進行照片比對、身形比對、模擬指
證、聲紋比對等,本院認已無調查之必要。至於被告於原審
時聲請調取其在公司任職之加油發票以佐證被告平日即駕駛
該車四處找尋工地部分,因卷內已有被告通聯紀錄及其基地
台位置,且經核與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矛盾,亦無調取之必
要。另就偵查卷第 71至73頁共9幀照片上面只是畫一個箭頭
就說是嫌犯逃逸之路線,完全看不到人,如何說是被告本人
。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請求傳訊加油站之某女加油工人
云云。惟偵查卷第 71頁所附之3幀照片分別有一名戴淺色鴨
舌帽,身著黑色長袖上衣之人行進,該頁第1、3幀照片,並
以紅圈圈住,僅為標示歹徒身影,使他人得以專注觀看該部
分。而偵查卷第72頁3幀照片及第73頁第1、2幀照片(共5幀
)分別以紅圈圈住,再加箭頭,第 73頁第3幀照片以紅圈圈
住,亦均僅在標示當時歹徒之身影,使他人得以專注觀看該
部分,亦未完全看不到人,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遽為不予
採認。而本案犯罪事實欄二自102年8月30日發生迄今,已逾
10個月,且被告亦未具體指出該證人之年籍、資料。況且本
案依上開證據分析、顯示,已臻明確,核無再找尋該證人,
予以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原聲請
傳喚證人林桂嫻進行詰問,惟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捨棄傳訊(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而本院亦認無傳訊之
必要,爰不予傳訊。被告辯護人於 103年5月5日具狀請求勘
驗扣案運動鞋鞋底與於案發現場採得強盜之人鞋印比對是否
相符(見本院卷第98頁)。惟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捨棄
(見本院卷第95頁),爰亦不予勘驗。另被告原請求將指紋
、掌紋再送鑑定,亦經撤回此項聲請(見本院卷第 137頁反
面),爰不再送鑑定,均
附此敘明。
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叁、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強盜罪所施用
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
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
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30年上字第
30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持長
度約15公分、寬度約8公分之刀子揮舞(見原審卷二第 12、
35-1頁),致被害人詹和頤其受有 3.5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
害,並致使被害人詹和頤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犯罪事實欄
三部分,被告係持刀子抵住告訴人張巧琳之肚子,在拉扯的
過程中被告刀刺告訴人張巧琳之左臀部(見原審卷一第 148
頁反面至第 149頁),致使告訴人張巧琳心生畏懼而不能抗
拒,足見被告 2次犯行均有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且均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之強暴手段
為之。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2次);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為,均係犯強盜
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
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2次)。另被告以犯強盜罪,於實施
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
故意,僅因拉扯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
91年台上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二,即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犯行過程中有傷害被害人詹
和頤,惟此部分未據告訴(見偵卷第 157頁);於犯罪事實
欄三,即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犯行過程中有傷害告訴人張
巧琳,惟此部分係在拉扯中刺傷告訴人張巧琳之左臀部,業
據告訴人張巧琳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151頁)
,此部分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2次普通竊盜罪、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2次
攜帶兇器強盜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行,事
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復審酌被告:1.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方於102年5月間假釋出監,已覓得
穩定之工作,且該公司更以預支薪資之方式協助被告渡過經
濟上之難關,被告竟仍竊取他人機車後,分別 2次持刀前往
僅有一名店員顧店之檳榔攤,而為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
犯行。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
智識程度:被告國
中畢業,跟母親同住,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從102年8月起
在人力派遣公司工作,工作內容包括跑業務、安排工作等,
底薪22,000元,津貼共10,000元(油資津貼7000元、電話津
貼3000元),業績抽成則是獲利的百分之30,惟其於案發期
間向公司借支之款項,共約 4萬元,已超過可領取之薪水而
缺款,業據證人陳桂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
第156至157頁,原審卷二第33頁反面);被告曾有詐欺、強
盜、贓物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份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頁至第4頁背面)。3.犯罪行為人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竊盜及強盜
所得財物各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及
損失物品欄」所示,且造成被害人詹和頤左前臂受有 3.5公
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告訴人張巧琳左臀受有約 2公分之穿
刺傷,更造成被害人詹和頤、告訴人張巧琳心理上莫大的恐
懼。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即竊盜部分【 2次】,量處有期徒
刑各五月;加重強盜部分【 2次】,量處有期徒刑各八年)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 2次竊盜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法第50
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被告2次普通竊盜部分,已量處如原判
決主文前段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刑; 2次加重強盜部分,已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後段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為賦予被
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利益,爰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且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
且分別係被告為前述犯行之際身穿之服裝及鞋子,但均非直
接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安全帽1頂,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
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就該竊盜、加
重強盜各 2次(即102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1日之犯行)之認
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於原判決所定之應
執行之刑,因本院已就如附表四、五部分(即原判決如附表
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部分)撤銷改判無罪(詳如後述),
原判決主文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包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亦應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四、
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桂嫻指認警卷第72頁右上角之
照片為伊,惟觀察該幀照片,鏡頭由下往上拍攝之男子頭
戴棒球帽帽沿甚低,根本無從窺見五官,證人僅依據身形
,即指認伊,實為率斷。且人之記憶印象應隨時間經過益
加模糊,則被害人於第一時間已無法指認,豈有可能再為
回想即加深印象之理。則縱反覆查看監視畫面所見,亦為
伊之身形與回復伊臉孔之記憶無關,顯然無從依被害人之
指認該人即為伊。張巧琳以以前學過美髮,以目測、憑直
覺而指認歹徒為平頭,顯然其根本未看到歹徒,純以直覺
、臆惻,即認為歹徒為平頭,即難以此為認定之依據云云
。
(二)本院查:
1、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三(即如附表一編號1、2及如
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其上訴意
旨矢口否認犯罪云云,要非可採。查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
定被告前揭犯行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
越
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
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
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2、綜上,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矢口否認犯罪事實
欄二、三(即如附表一編號1、2及如附表二編號1、2)之
犯行,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因「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法第 50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就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2號(
即 2次竊盜)部分,
定應執行刑如本院主文第四項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如附表二編號1、2號(即
2 次加重強盜)部分,定應執行刑如本院主文第五項之刑
。
肆、無罪部分(即102年8月31日竊取ANS-733號重型機車暨強盜
老主顧檳榔攤;即如附表四、五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竊盜之
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
式,竊取如附表四所示之李鍠森持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
重型機車得手。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
加重強盜之犯意,騎乘前開機車,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
之刀子 1支(未扣案,無證據足認係列管刀械),以如附表
五所示之強暴方式,致使林韋伶不能抗拒,而使林韋伶交付
其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財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
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
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
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依最
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
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
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
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至於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
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另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
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判例所謂之
無瑕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
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
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
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
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末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鍠森於偵
查中證陳、證人即告訴人林韋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謂:10
2年8月31日晚上在臺中市○區○○路「老主顧檳榔攤」,當
天我剛好接到外送電話,有名男子站在門口喊說買七星菸一
包,當時我在注意外送電話要送哪,當我把電話掛掉,轉身
拿了一包七星菸,他已經一把尖刀抵住我左邊的肚子,我有
看到刀子,刀身大概20公分;他說「小姐,搶劫,把錢拿出
來」,我說「我知道你要錢」,然後他那時候就掀翻抽屜,
因為我們電話下面有兩個抽屜,我們的錢在中央的抽屜,他
可能抽屜找不到的時候就有點抓狂,因為他跟我靠得很近,
我發現他有在發抖,他很激動的說「小姐,把錢拿出來,你
不拿出來,我真的會殺人」;他一直把我拖著拖東拖西,我
跟他說「你不要拖我」,他
原本要拖我到後面,那時候他找
不到錢,我想說我那天剛好包包有帶1,000元,可以拿1,000
元給他,我說後面沒有錢,裡面是倉庫,說錢在旁邊皮包,
我從旁邊皮包拿1000元給他,之後他一手拿1,000元、一手
拿刀,我看到他已經沒抓著我,我就衝出門外喊搶劫;他穿
一件看起來舊舊的雨衣,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的雨衣顏色
一樣,舊舊的程度也一樣,左手邊有看到袖口透明塑膠的地
方;袖子有破個洞,袖口的破洞印象是在他的左手,但是現
在不確定,我就是感覺有看到破掉;當庭比較被告之身高,
與歹徒的高度差不多;我印象是穿白色球鞋;我在警局講到
歹徒是用國語跟我說「我要搶劫,錢拿出來,不然我要殺你
」,並認出被告的聲音就是強盜我財物的人,都是實在的,
是我自己的意思講出來的,偵查因為時間隔比較久,所以我
才不確定歹徒當時是用國語或台語跟我講等語,足認證人即
告訴人林韋伶證述當日強盜之人之雨衣、身高、鞋子、聲音
等特徵均與被告相符。再交互核對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30至36頁),照片中強盜之人所身著之雨衣、
球鞋,與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雨衣、運
動鞋極為相似;又照片中強盜之人所揹之背包,更與前述犯
罪事實二、三所見之背包(見警卷第74頁最右下方照片)有
類似之處,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林韋伶前述證詞信而有徵,本
案強盜之人即可特定至被告而無任何合理之懷疑。更進一步
比較犯罪事實二、三與本件之犯案手法,均為竊取機車後騎
乘前往檳榔攤對店員持刀為強盜行為,而本件與前揭二起案
件強盜之人之外型裝扮,均身著深色長褲、白色球鞋、揹斜
背包,且本件與上開二起案件接連於102年8月30日、8月31
日、9月1日發生,更徵三起案件為同一人所為之可能性極高
,足認本案強盜即為被告所為無訛。
五、被告之辯解及渠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竊盜及加重強盜
犯行。被告本人暨其辯護人均辯稱:1被害人林韋伶於原
審審理時證謂:問:那件雨衣的特徵妳形容?答:我記得
袖口有破個洞,雨衣滿舊的,袖口的破洞印象中是在他的
左手,但是現在不確定。」等語。惟鈞院當庭檢視勘驗扣
案伊所有之雨衣,僅在雨衣左側袖口有一透明塑膠完好無
任何破損,但於右手處有一破損處。則被害人之指認破損
處與鈞院當庭勘驗結果根本不合。且審判長再追問:「右
側有個裂縫,妳在案發當時是否有看到這樣的裂縫?答:
就是感覺有看到破掉。」顯然除被害人前揭指認處特徵與
實際勘驗結果不符外,且被害人林韋伶之回答亦有不確定
性。則貿然依此認定伊為涉案人,自難令人信服。2被害
人林韋伶於警局時是藉由聲音辨識伊為強盜之人。
惟於審
理時法官問:「妳剛才聽到被告問妳問題的聲音,跟歹徒
講話的聲音,妳現在是否可以判斷得出來?答:現在沒有
辦法。」則林韋伶指認錯誤之機會甚高。況警方要求林韋
伶指認時僅伊一人在場,被害人指認之過程根本無其他涉
嫌人可供選擇,難保被害人於指認時,有先入為主之嫌,
其指認即有瑕疵,自不得入伊於罪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如附表五所示之時、地,歹徒頭戴黑色安全帽,戴黑
色口罩,蓄短髮,穿著白色球鞋,雨衣為藍色為主體、腋
窩到胸前各有一塊黃色,胸上及肩部為綠色。歹徒與被害
人爭執,安全帽右傾時,左下緣露出一點黑色短髮。歹徒
一進門即自雨衣內之淺色背包拿出刀子,歹徒係進門之後
始自雨衣拖出背包拿出刀子,背包位置大概在腰際到下腹
部一帶。根據監視錄影帶畫面雨衣肩下到兩隻手臂未發現
雨衣有破洞等情,業經本院於102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時勘
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
),且有照片數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31頁)。
顯然當日歹徒係穿著雨衣,而該雨衣自肩下迄至兩隻手臂
未發現雨衣有破洞。然本院於103年6月16日審理時,調取
扣案之雨衣進行勘驗,該雨衣左側袖口處有一個方形透明
塑膠布(約在男子左手戴手錶處),左胸處有一個白色廠
牌標誌,右側長袖有一鬚鬚之明顯破損處之情,亦經本院
勘驗實在(見本院卷第188頁),復有當庭拍攝之照片3幀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歹徒當日所著雨衣
,右肩以下迄至雨衣右側袖口,均未發現任何破破損之破
洞,有照片數幀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31頁)
,而扣案之雨衣則在右側長袖處有一處有鬚鬚,甚為明顯
之破損處之事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並有照片 1
幀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 194頁),二者相與比較,歹徒
當日穿著之雨衣與本件扣案之雨衣,相距甚大。且本院於
勘驗雨衣當時並同時詢問林韋伶:問:妳是否還記得,當
時歹徒所穿的雨衣雙手長袖處有沒有什麼特徵?答:我記
得右手那邊有一個洞。問:是在右手還是左手?答:我要
想一下,嗯‧‧是左手。問:妳發現歹徒所穿雨衣的哪一
手有何特徵?答:左手那邊有挖掉一角,有一塊,我當下
以為那邊是破了一個洞。問:妳認為那是怎麼樣?答:我
那時以為那是破掉的。問:後來妳認為那是什麼?答:後
來我看到才知道雨衣那邊都有車一塊四方形的透明布。問
:妳原來以為那個地方是破掉的,後來才知道雨衣本來就
有那個設計,那是不是在一般男生手腕掛手錶的地方?答
:對,那時候也是嚇到了,我那時以為那是破掉的。問:
妳是否記得那件雨衣上面胸口處有沒有什麼字?答:我不
記得了,我只記得在他左側袖口處有一處破掉的地方。問
:就當庭所提示扣案證物--雨衣左邊袖口處,即妳所講的
地方,有一個方形的透明塑膠布,除此外,但在該雨衣右
側長袖處是有一處破損?答:是。問:(提示扣案證物--
雨衣供證人林韋伶當庭辨識)就所提示扣案證物--雨衣,
該雨衣左側袖口處有一個方形透明塑膠布,右側長袖處有
一處有鬚鬚的破損處,左胸處也有一個白色的廠牌標誌,
是否如此?答:雨衣上破掉的地方,當時沒有,我有看到
的是左邊袖口處那塊四方形透明塑膠布的地方,我當時以
為那是破掉的地方。問:當時妳看到的是雨衣左邊袖口那
個方形的透明塑膠布?答:對,當時我看到的是雨衣左邊
袖口處那個方形的透明塑膠布,我那時以為那是破掉的。
問:當初妳認為破掉的地方是在雨衣左袖處?答:對。問
:在所提示扣案證物雨衣的右側長袖處有一個破損的地方
,妳當時有沒有看到?答:沒有。問:妳當時沒有看到歹
徒所穿雨衣右手長袖處有一個破掉的地方?答:沒有。問
:就剛才所提示扣案證物雨衣右邊有破損的地方,當時妳
有看到這個右手破洞的地方嗎?答:右手那邊沒有,我是
看到左手那邊有一塊像一個洞的地方。問:妳說雨衣右手
處沒有破洞,為何妳在地院的時候是直接指向右手長袖破
洞的地方?答:我那時是說左手等語(見本院卷第 185頁
正、反面、 187頁反面、第188、189頁)。再參酌本院勘
驗現場光碟,當日歹徒所穿雨衣左袖(掛手錶處)有透明
塑膠布,有照片3幀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123至125頁)
,核與林韋伶當庭所陳相符,顯然本件扣案之雨衣,尚無
法證明確為102年8月31日晚上歹徒所穿著之雨衣。
(二)證人林韋伶於原審審理時,就當庭聽被告講話的聲音,已
經沒有辦法判斷是否為歹徒之事實,業據林韋伶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無誤(見原審卷一第 145頁反面)。而林韋伶於
警局時,係由警察局以被告單一之聲音,供林韋伶指認之
事實,亦據林韋伶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在卷。問:妳在警察
局時,警察有沒有讓妳辨識聲音?答:有。問: 當時是
讓妳由幾個人的聲音來辨識?答:當時我是站在外面,當
時被告他也沒有看到我,被告他原本講臺語,我叫他喊國
語,警察就叫他講國語,他聲音就是沙沙的。問:當時就
是讓妳聽一個人的聲音來辨識?答:對。問:妳是從聲音
辨識到被告就是那一天的歹徒嗎?答:對,因為那天歹徒
說話時離我很近,他是在我耳邊說話。問:妳當天指認被
告是依照被告所講的話的聲音來指認他?答:對,等語(
見本院卷第186反面、第187頁)。顯然警察局當日僅安排
被告一人之聲音供林韋伶指認,應屬無訛。雖證人林韋伶
表示其在警局所述均為實在,偵查因為時間隔比較久,所
以才不確定。惟警局當時僅提供被告一人之聲音供林韋伶
辨認,程序上難謂週全。且林韋伶僅憑聲音有點沙啞、有
點厚度等空泛之特徵指證被告,亦存有瑕疵,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非完全無理由。自不得僅以此之指認,即遽認被
告即係當日犯案之歹徒。
(三)本院曾傳喚林韋伶以證人身分詰問並指認,惟林韋伶已無
法對被告指認等情,亦據證人林韋伶結證明確。問:妳現
在有沒有看到在庭被告的畫面?答:有。問:妳現在有沒
有辦法指認當時搶妳的人就是當庭的被告(請證人林韋伶
當庭指認在庭被告羅景澤)?答:我沒有辦法指認,我是
有看到他黑黑的。問:妳當時有無看到歹徒所穿著的鞋子
是怎樣的鞋子?答:沒有辦法看到,我沒有看到,因為他
整個人是都靠近到我的身邊,我只記得歹徒黑黑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 186頁反面)。尚無法經本院之傳喚,由林韋
伶當庭指認被告即係當日強盜之歹徒。
(四)本院於102年5月19日勘驗現場光碟,歹徒當日確曾揹一背
包,外面再穿著雨衣、黑色長褲、著球鞋,進入檳榔店門
口時自背包內拿出水果刀 1支之事實,亦經本院勘驗屬實
(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惟歹徒當日係頭戴安全帽,
口戴黑色口罩,身穿著雨衣,全身密封,較難見其面貌,
亦有上開照片及偵查卷內所附之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
查卷第30至36頁;其中第31、33頁之照片可看出歹徒當日
亦戴有黑色口罩),林韋伶復無法明確指認被告即係當日
之歹徒,如前所述。且為被告所否認,尚難以此遽為認定
被告有罪之依據。
(五)歹徒犯案前、犯案後騎乘路線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29、37至38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所其附照片8幀(見偵卷第234至240
頁),暨通聯紀錄1份、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
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照片6張、102年度保
管字第 4568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至
60、68至70頁、偵卷第 62頁背面、第150頁)等物,均僅
證明該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係歹徒於如附表四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竊取機車,供
為如附表五所為之強盜犯行而已。上開照片暨相關證物,
均僅證明歹徒有前揭竊盜及加重強盜犯行,尚無法證明係
被告所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核與前揭卷證內容相符
,本件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資料,尚未達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竊盜、加重強盜犯行,而無
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暨加重強盜犯行,被
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公訴人此部分所舉證據,無
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如附表四、五所
示之犯罪。被告被訴如附表四、附表五之犯行,即屬不能
證明,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揆諸前揭法條及
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
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遽予論罪科刑,
容有未
洽。被告上訴否認如附表四、附表五之犯行,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102年8月31
日竊取 ANS-733號重型機車暨同日強盜老主顧檳榔攤(即
本判決如附表四、五部分)之有罪犯行予以撤銷,改諭知
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此部分既已諭知改判無罪,則原
判決主文之定應執行部分(得易科罰金暨不得易科罰金 2
部分之執行刑),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竊盜部分均不得上訴。
加重強盜部分,除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檢察官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附表一(普通竊盜部分):
┌──┬────┬──────┬─────┬─────┬───────────┐
│編號│被害人及│犯罪時間、地│犯罪方式 │相關證人證│相關證據所在卷頁 │
│ │損失物品│點 │ │述所在卷頁│ │
│ │ │ │ │ │ │
│ │ │ │ │ │ │
├──┼────┼──────┼─────┼─────┼───────────┤
│ 1 │吳惠君,│於102年8月30│羅景澤於左│吳惠君:警│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
│ │車牌號碼│日下午1時50 │列時間、地│卷第43至44│72至77頁;尋獲照片:警│
│ │INE-821 │分許,在臺中│點,徒手(│頁、警卷第│卷第78頁;贓物認領保管│
│ │號重型機│市南屯區文山│無證據證明│46至47頁、│單:警卷第96頁 │
│ │車(價值│九街與寶山二│係攜帶兇器│偵卷第152 │ │
│ │5,000元 │街口 │為之)竊取│至153背面 │ │
│ │,已尋獲│ │吳惠君所有│頁 │ │
│ │發還) │ │之左列機車│ │ │
│ │ │ │ │ │ │
│ │ │ │ │ │ │
├──┼────┼──────┼─────┼─────┼───────────┤
│ 2 │林宗翰,│於102年9月1 │羅景澤於左│林宗翰:警│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
│ │車牌號碼│日中午12時許│列時間、地│卷第49至50│65至77頁;尋獲照片:偵│
│ │H89-460 │,在臺中市西│點,徒手(│頁、偵卷第│卷第102至107頁 │
│ │號重型○○○區○○路32│無證據證明│168背面頁 │ │
│ │車(價值│號附近 │係攜帶兇器│至169背面 │ │
│ │10,000元│ │為之)竊取│頁 │ │
│ │,已尋獲│ │林宗翰使用│ │ │
│ │發還) │ │之左列機車│ │ │
└──┴────┴──────┴─────┴─────┴───────────┘
附表二(加重強盜部分):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方式 │相關證人證│相關證據所│
│ │及損失│、地點 │ │述所在卷頁│在卷頁 │
│ │物品 │ │ │ │ │
│ │ │ │ │ │ │
├──┼───┼────┼──────────────┼─────┼─────┤
│ 1 │詹和頤│於102年8│羅景澤騎乘其竊得如附表一編號│詹和頤:警│監視器翻拍│
│ │,現金│月30日下│1所示之機車,於左列時間、前 │卷第21至23│照片:警卷│
│ │約3,40│午2時40 │往左列地點,向顧店之詹和頤佯│頁、警卷第│第71至77頁│
│ │0元 │分許,詹│稱要購買香菸云云,待詹和頤轉│24至25頁、│;通聯紀錄│
│ │ │和頤所經│身拿取香菸時,羅景澤拿出預藏│偵卷第156 │:偵卷第58│
│ │ │營位在臺│在背包中之刀子靠近詹和頤身體│至157頁; │頁背面;扣│
│ │ │中市南屯│,對其聲稱「搶劫,把錢拿出來│林慶發:警│案物:如附│
│ │ │路3段193│」(台語),詹和頤不從即以左│卷第53至54│表三編號2 │
│ │ │號之「香│手肘抵擋,然遭羅景澤揮舞尖刀│頁、偵卷第│、4所示 │
│ │ │妃檳榔攤│劃傷左前臂,致其受有3.5公分 │152背面頁 │ │
│ │ │」 │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未據告訴)│至153背面 │ │
│ │ │ │,並致使詹和頤心生畏懼而不能│頁 │ │
│ │ │ │抗拒,遂聽從羅景澤指示,自櫃│ │ │
│ │ │ │檯中拿取其所有之左列現金交予│ │ │
│ │ │ │羅景澤 │ │ │
├──┼───┼────┼──────────────┼─────┼─────┤
│ 2 │張巧琳│於102年9│羅景澤騎乘其竊得如附表一編號│張巧琳:警│監視器翻拍│
│ │,現金│月1日13 │3所示之機車,於左列時間、前 │卷第35至背│照片:偵卷│
│ │1,500 │時10分許│往左列地點,對顧店之張巧琳佯│面頁、警卷│第65至83頁│
│ │元 │,在臺中│稱要購買檳榔云云,待張巧琳轉│第38至39頁│;通聯紀錄│
│ │ │市北屯區│身拿取檳榔時,羅景澤拿出預藏│、偵卷第 │:偵卷第52│
│ │ │大連路1 │在背包中之尖刀抵住張巧琳腹部│174至175頁│、63頁;扣│
│ │ │段298號 │,對其聲稱「不要出聲,把錢拿│ │案物:如附│
│ │ │之「金吉│出來」等語,張巧琳不願就範遂│ │表三編號2 │
│ │ │利檳榔攤│與羅景澤發生拉扯,羅景澤竟持│ │所示 │
│ │ │」 │刀劃傷張巧琳左臀,致其左臀部│ │ │
│ │ │ │受有約2公分之穿刺傷,並致使 │ │ │
│ │ │ │張巧琳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羅│ │ │
│ │ │ │景澤即自櫃檯抽屜中拿取張巧琳│ │ │
│ │ │ │管領之左列現金 │ │ │
└──┴───┴────┴──────────────┴─────┴─────┘
附表三(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 │
│ │數量 │ │
├──┼───────┼─────────────────┤
│ 1 │安全帽1頂 │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57至58頁;扣押│
│ │ │物品清單:警卷第59頁、偵卷第150頁 │
├──┼───────┼─────────────────┤
│ 2 │運動鞋1雙 │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57至58頁;扣押│
│ │ │物品清單:警卷第59頁、偵卷第150頁 │
├──┼───────┼─────────────────┤
│ 3 │雨衣1件 │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57至58頁;扣押│
│ │ │物品清單:警卷第59頁、偵卷第150頁 │
├──┼───────┼─────────────────┤
│ 4 │白色短上衣1件 │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61至62頁;扣押│
│ │ │物品清單:警卷第64頁、偵卷第150頁 │
└──┴───────┴─────────────────┘
附表四(普通竊盜部分):
┌──┬────┬──────┬─────┬─────┬───────────┐
│編號│被害人及│犯罪時間、地│犯罪方式 │相關證人證│相關證據所在卷頁 │
│ │損失物品│點 │ │述所在卷頁│ │
│ │ │ │ │ │ │
│ │ │ │ │ │ │
├──┼────┼──────┼─────┼─────┼───────────┤
│ │李鍠森,│於102年8月31│羅景澤於左│李鍠森:偵│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
│ │車牌號碼│日中午12時許│列時間、地│卷第47至49│29至38頁;尋獲照片:偵│
│ │ANS-733 │,在臺中市西│點,徒手(│頁、偵卷第│卷第237至240頁 │
│ │號重型○○○區○○街西│無證據證明│168至背面 │ │
│ │車(價值│平公園 │係攜帶兇器│頁 │ │
│ │5,000元 │ │為之)竊取│ │ │
│ │,已尋獲│ │李鍠森持用│ │ │
│ │發還) │ │之左列機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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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加重強盜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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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方式 │相關證人證│相關證據所│
│ │及損失│、地點 │ │述所在卷頁│在卷頁 │
│ │物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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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韋伶│於102年8│羅景澤騎乘其竊得如附表一編號│林韋伶:警│監視器翻拍│
│ │,現金│月31日晚│2所示之機車,於左列時間、前 │卷第30至32│照片:偵卷│
│ │1,000 │上10時30│往左列地點,對顧店之林韋伶佯│頁、警卷第│第29至38頁│
│ │元 │分許,在│稱要購買香菸云云,待林韋伶轉│33至34頁、│;通聯紀錄│
│ │ │臺中市西│身拿取香菸時,羅景澤拿出預藏│偵卷第170 │:偵卷第62│
○ ○ ○區○○路│在背包中之尖刀抵住林韋伶腹部│至171頁 │頁背面;扣│
│ │ │1段244號│,對其聲稱「要搶劫,錢交出來│ │案物:如附│
│ │ │之「老主│,否則要殺死妳」等語,致使林│ │表三編號2 │
│ │ │顧檳榔攤│韋伶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遂聽│ │、3所示 │
│ │ │」 │從羅景澤指示,拿取其所有之左│ │ │
│ │ │ │列現金交予羅景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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