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
上訴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坤成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
律師
蔡逸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度
訴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03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70號、101年度偵字第54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與其子即
共同被告丁○○
○○○○(原名丙○○,民國《下同》101年4月27日改名,
下稱武浪)、同案被告谷景德、柯金山等人,分別自96年起
至100年2月止,擔任南投縣仁愛鄉武界社區發展協會(下稱
武界社區發展協會)第3 屆之監事、理事長、總幹事、理事
,就武界社區發展協會之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同案被
告邱慶安、陳色珠則分別為址設南投縣○○鎮○○里○○○
街○○巷○○號「福榮造景有限公司」(下稱福榮公司)之負責
人、會計,渠2 人各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主
辦會計人員。
㈡緣共同被告武浪於99年 4月28日,以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
,檢據工程名稱為「武界社區環境改善工程( 99RRS0415)
」(下稱系爭工程)之執行計畫書,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
土保持局南投分局(下稱水保局南投分局)申請補助新臺幣
(下同)88萬3,350元,並由武界社區發展協會自籌經費9萬
8,150元,總計系爭工程經費98萬1,500元,經水保局南投分
局於99年5 月21日以水保投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同意核
備,並於函文中敘明應依核定計畫工程內容確實執行,而該
計畫書載明系爭工程係採僱工購料方式辦理,施作內容包括
:「1.綠美化杜鵑花植栽164M。2.山櫻花(喬木)栽植(20
株)。3.彩石拼貼 3組(10.8㎡)。4.砌石牆6M。5.拼貼石
片115 ㎡。6.石版雕刻組件20組(60CM×60CM)。」等項目
,實施地點在南投縣○○鄉○○村○○○○○路部落入口段,
施工
期間自99年5月22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其中施作項目
第6.項「石版雕刻組件20組」須依施工示
意圖辦理。
詎被告
與共同被告武浪、同案被告谷景德、柯金山等人均明知系爭
工程施作項目中之「石版雕刻組件20組」,係共同被告武浪
於99年5月12日先向福榮公司購入每片單價1,200元,20片共
計2萬4,000元之石板材料後,再以每天1000元之工資,合計
共3萬元,或每片2000元,合計共4萬元之代價,僱用馬光華
雕刻完成,該項目之工程款總計僅6萬4,000元(或5萬4,000
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與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共同被告武浪製作總金額
為53萬3,600 元,其中「石版雕刻組件20組」部分,每組單
價7,000元,20組計14萬元之不實「購料細目表」1份,交由
福榮公司負責人邱慶安、會計陳色珠配合開立不實發票,同
案被告邱慶安、陳色珠
乃與共同被告武浪共同基於填製不實
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陳色珠開立福榮公司票號
N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內容填載「買受人:南投縣仁愛鄉
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日期:99年 7月25日、品名:景觀工程
(石材植栽)乙式、銷售額合計50萬8,190元、營業稅2萬5,
410元、總計53萬3,600元」之不實內容會計憑證1 紙。而系
爭工程於99年 7月28日完工,被告、共同被告武浪、同案被
告谷景德、柯金山等人均明知僱用上開馬光華雕刻之「石版
雕刻組件20組」並未依計畫書原核定之示意圖騰雕刻,而不
得驗收通過,共同被告武浪仍接續填載「99年 7月25日理事
長率理事會柯金山理事、松美蓉理事、何秋香理事、田有水
理事,監事會代表戊○○親自就計畫書,圖說內容貨樣的規
定逐一比對,全部相符」等不實內容之99年 7月28日「僱工
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區驗收紀錄」1 份,並由被告、共同
被告武浪、同案被告谷景德、柯金山等人簽名蓋章於上。再
由共同被告武浪製作內容為「石雕組件20組、單價 7,000元
、總價14萬元、出貨廠商福榮公司」之不實「武界社區購料
點收紀錄表」1 份,並親自在點收人簽章欄簽名,以及製作
內容為「石雕組件20組、單價 7,000元、總價14萬元,備註
載明單價分析:整理後石版1,200元/片,雕工3,400元,圖
騰設計與繪圖1,200元/片,框邊及裝釘1,200元/片)」之
不實「武界社區僱工購料結算明細表」1 份,由共同被告武
浪及同案被告谷景德蓋章於上;及製作內容填載「金額:53
萬3,600 元、用途說明:支付武界社區執行環境改善全期經
費」,並黏貼前揭附有「購料細目表」之福榮公司票號NU00
000000號統一發票之不實「武界社區支出憑證黏存單」1 份
,由共同被告武浪及谷景德蓋章於上。繼由共同被告武浪檢
附前揭「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區驗收紀錄」、「武界
社區購料點收紀錄表」、「武界社區僱工購料結算明細表」
、「武界社區支出憑證黏存單」等資料,製作內容為「僱工
購料案名:武界社區環境改善工程、總價 98萬1,500元、水
土保持局補助款88萬1,950 元、社區自籌款9萬9,550元」之
不實「武界社區(全期)僱工購料請款單」1份,於99年7月
30日函請水保局南投分局撥款補助 88萬1,950元,並經水保
局南投分局全額補助,以此方式詐領上開「石雕組件20組」
之工程經費7萬6,000元。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同案被告邱慶安、陳色珠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
犯行,共同被告武浪所涉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業經
原審
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另共同被告谷景德、柯金山所涉上
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嫌,均經原審法院判
決無罪確定)。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
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
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
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
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
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
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
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
參
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
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
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
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武浪、同案被告谷景德、柯金
山、邱慶安、陳色珠之供述、
證人馬光華、何秋香、松美蓉
之證述以及系爭工程執行計畫書、領據、武界社區發展協會
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武界社區(全期)僱工購料請款單、
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區驗收紀錄、武界社區僱工購料
結算明細表、武界社區購料點收紀錄表、武界社區重機械僱
用紀錄表、武界社區工資請領清冊、武界社區99年5月、6月
、7月份出工狀況表、武界社區支出憑證黏存單(下方黏貼
福榮公司票號NU0000000號統一發票及購料細目表)、武界社
區僱工購料施作(前、中、後)照片各1 份等為其主要之論
據。
五、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自96年起至100年2月止,擔任武界社區
發展協會第3 屆之監事,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初辯稱:只
有參與系爭工程施工、監工部分,都有照實於出工狀況表上
簽名紀錄,知道武浪有向福榮公司進貨上開石版,但關於價
格、發票及施工完畢後,武浪如何檢具前述驗收紀錄等相關
資料向水保局南投分局請領付款等細節都不清楚;確實有於
99年 7月25日會同武浪、柯金山至上開工程地點驗收,但不
確定田有水、松美蓉有無在場,是會同縣府人員驗收,後來
武浪在「武界協會」辦公室內拿前揭驗收紀錄給我簽名,我
親自簽名於其上,當時並不知道簽的內容是什麼等語,
嗣於
本院103年10月2日審理時,就系爭工程驗收紀錄上之被告簽
名是否其
親簽乙節,則改稱:我記得有簽過一次,但不知道
是什麼時候簽的,對驗收內容的紀錄我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其子共同被告武浪、同案被告谷景德、柯金山,自96
年起至100年2月止,分別擔任武界社區發展協會第 3屆之監
事、理事長、總幹事、理事。共同被告武浪於99年 4月28日
,以「武界協會」名義,檢據系爭工程執行計畫書,向水保
局南投分局申請補助 88萬3,350元,另由武界社區發展協會
自籌經費9萬8,150 元,系爭工程經費共為98萬1,500元,經
水保局南投分局於99年5 月21日以水保投農字第0000000000
號函復同意核備,敘明應依核定計畫工程內容確實執行,而
該計畫書業載明系爭工程係採僱工購料方式辦理,施作內容
包括:「1.綠美化杜鵑花植栽164M。2.山櫻花(喬木)栽植
(20株)。3.彩石拼貼3組(10.8㎡)。4.砌石牆6M 。5.拼
貼石片115 ㎡。6.石版雕刻組件20組(60CM×60CM)。」等
項目,實施地點在南投縣○○鄉○○村○○○○○路部落入口
段,施工期間自99年5月22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又系爭工
程施作項目中之「6.石版雕刻組件20組」部分,實際上係由
共同被告武浪於99年5 月12日先行向「福榮公司」購入每片
尺寸60CM×60CM×1.5 CM,單價1,200元,20片共計2萬4,00
0元之石板材料後,而後以2 萬4千元之代價,僱用共同被告
武浪女兒楊拉諾絲設計石版圖案,復以每天約1,000 元工資
,僱用馬光華約30日進行雕刻,而後由共同被告武浪與其他
僱用之人共同進行框邊、裝訂而完成者,共同被告武浪明知
上情,惟為向水保局南投分局申請付款,基於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購料細目表」上,
就「石版雕刻組件20組」部分,虛偽記載「每組單價 7,000
元,20組共計14萬元」等不實內容,交付同案被告「福榮公
司」負責人邱慶安、會計陳色珠,並與渠二人共同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邱慶安、
陳色珠於同年 7月間某日,在「福榮公司」,依據上開不實
細目表內容,開立「買受人:南投縣仁愛鄉武界社區發展協
會、日期:99年7月25日、品名:景觀工程(石材植栽)乙
式、銷售額合計50萬8,190元、營業稅2萬5,410元、總計53
萬3,600元」等不實內容之「福榮公司」(編號:NU00000000
號)三聯式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嗣系爭工程陸續於99年7月底
某日完工,共同被告武浪於99年7 月間某日,復將「驗收經
過:一、99年 7月25日理事長率理事會柯金山理事、松美蓉
理事、何秋香理事、田有水理事,監事會代表戊○○親自就
計畫書,圖說內容貨樣的規定逐一比對,全部相符」等內容
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區驗收
紀錄」,並在主驗人員欄簽其姓名「丙○○」,另該驗收紀
錄之「紀錄(總幹事)」欄、「會驗人員(社區理事)」欄
、「本單位監驗人員(社區監事)」欄,並分別載有「谷景
德」、「柯金山」、「戊○○」、「陳白阿蓮」等簽名、印
文;共同被告武浪並將「點收日期: 99、6、21、材料項目
:石雕組件、數量:20、單價(元)7,000 元、總價(元)
:140,000 、出貨廠商:福榮」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
製作之「武界社區購料點收紀錄表」,並親自在點收人簽章
、理事長欄內分別簽名、蓋章;復將「僱工購料項目:石雕
組件、數量:20、單價(元):7,000元、總價(元):140
,000、備註:單價分析:整理後石版1,200元/片,雕工3,4
00元,圖騰設計與繪圖1,200元/片,框邊及裝釘1,200元/
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武界社區僱工購料
結算明細表」,並親自在理事長欄內蓋章;再將「 533,600
元、用途說明:支付武界社區執行環境改善全期經費」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武界社區支出憑證黏存單」
,並黏貼前揭附有「購料細目表」之「買受人:南投縣仁愛
鄉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日期:99年7 月25日、品名:景觀工
程(石材植栽)乙式、銷售額合計50萬8,190元、營業稅2萬
5,410元、總計53萬3,600元」等內容之「福榮公司」(編號
:NU00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票,並由共同被告武浪親自
在理事長欄內蓋章。嗣共同被告武浪並製作「武界社區(全
期)僱工購料請款單」,檢附上開「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
果社區驗收紀錄」、「武界社區購料點收紀錄表」、「武界
社區僱工購料結算明細表」、「武界社區支出憑證黏存單(
含購料細目表與統一發票)」等文書,於99年 7月30日函請
水保局南投分局付款補助 88萬1,950元,經水保局南投分局
全額補助88萬1,950元,於99年9月16日匯入「武界協會」設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之帳戶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共同被告武浪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第67頁
、第77頁、第15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慶安於
偵
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3570號偵查卷
宗㈠《下稱第3570號偵卷㈠》第87 -90頁、第188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色珠於調詢、偵查及原審
準備程序、審理時(
第3570號偵卷㈠第184-18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43號偵查卷宗《下稱第543號偵卷》第4 -5頁;
原審卷㈠第66-67頁;原審卷㈡第238-240頁)、證人馬光華
於調詢時(第543號偵卷第12-15頁)、證人楊拉諾絲於原審
審理時(原審卷㈡第25 -27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99年 5月21日水保投
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武界社區環境改善工程(99
RRS0415)」執行計畫書等相關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他字第18號偵查卷宗《下稱第18號偵卷》第40-67
頁)、福榮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1紙、福榮公司銷貨憑單 8張
(第3570號偵卷㈠第86頁、第191之1頁至第191之8頁)、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101年10月4日水保投農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武界社區環境改善工程(99RRS
0415 )」相關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
102年7月30日水保投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武界環境
改善工程之99年 7月28日「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區驗
收紀錄」、上開石版照片21張、系爭工程實施地點現場照片
4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2年3月11日投營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南投縣仁愛鄉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帳
戶之99年7月1日至99年10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
審102年5月3日
勘驗筆錄及所附現場照片55張(原審卷㈠第57
頁至第58頁反面、第119頁至第162頁反面、第272 -292頁、
第298-299頁、第330-354頁;原審卷㈡第85頁)附卷
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自
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上開馬光華雕刻之「石版雕刻組件20
組」並未依計畫書原核定之示意圖騰雕刻,不得驗收通過,
仍於共同被告武浪職務上所製作之上開99年 7月28日「僱工
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區驗收紀錄」上簽名蓋章,持以向水
保局南投分局申請補助,共同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等語。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初則均供稱其有如上開
驗收紀錄
所載,於99年7 月25日會同共同被告武浪、同案被
告柯金山至上開工程地點驗收,且親自於上開「僱工購料執
行計畫書成果社區驗收紀錄」簽名等語,惟查:
⒈關於被告有無於99年7月25日會同驗收之認定
①衡之證人即武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松美蓉於調詢時證述:只
知道系爭工程完工,石雕組件部分圖騰有無變更不清楚,我
們也沒有逐一比對是否符合計畫書內容,但工程驗收當日我
並未到場等語(第3570號偵卷㈠第45頁);於偵查中證述:
工作完畢後,有去看一下,但工程驗收當日並未到場,也未
在驗收紀錄上簽名等語(第3570號偵卷㈠第60頁);再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問:武界社區環境改善工程在民國99年
7 月25日有驗收程序,你有參與嗎?)沒有。(審判長諭知
提示偵字3570號偵卷㈠第51頁之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
區驗收紀錄)(問:99年 7月25日你到底有無參與驗收?)
真的沒有參加驗收。(問:武界社區環境改善工程,施工的
方式、期間、地點與施工的內容,其相關細節,你知道嗎?
)我很少參加會議,所以不清楚。‧‧‧(問:99年 7月25
日驗收紀錄上面記載,由丙○○與何秋香、田有水、戊○○
就計畫書與圖說內容貨樣的規定逐一比對,那次驗收你有去
嗎?)沒有」等語(原審卷㈡第18頁反面、第20 -21頁);
另證人即武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何秋香於調詢、偵查時均證
稱:我沒有實際參與驗收,也沒有在驗收紀錄上簽名,因此
詳細的驗收內容我不清楚等語(第3570號偵卷㈠第62頁、第
70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問:民國99年 7月
25日你有無實際到現場參與驗收?)沒有。(審判長諭知提
示100 年度偵字3570號卷㈠第68頁之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
果社區驗收紀錄)(問:你到底有無去參與驗收?)我確定
沒有去。」、「(問:在施做的過程中,武浪有無找你們這
些理事和監事,以及總幹事到現場看施做的情形如何?)有
,但是我沒有去看。(問:武界社區環境改善工程的申請經
費到經費的核銷,你清楚嗎?)不清楚。(問:最後驗收的
部分你沒有去,是嗎?)是。」等語(原審卷㈡第22頁反面
、第24頁)。證人松美蓉、何秋香均先後一致證述並未於99
年7 月25日就系爭工程至工程實施地點即南投縣○○鄉○○
村○○○○○路部落入口段進行驗收,且觀之上述驗收紀錄,
證人松美蓉、何秋香均未於其上簽名,顯見99年 7月25日當
日,渠二人並未有參與系爭工程驗收程序之事,上開驗收紀
錄記載證人松美蓉、何秋香有於99年7 月25會同驗收,顯與
事實不符。
②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谷景德於調詢、偵查時自始證述:沒
有實際參與99年7月25日之驗收等語(第3570號偵卷㈠第93、
10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柯金山於調詢、偵查時雖曾證述:
有參與99年 7月25日驗收程序,且係與武浪、戊○○一同前
往等語(第3570號偵卷㈠第135 -136、151頁),然其於原審
審理時改稱:「(問:武界社區環境改善工程在99年 7月25
日有驗收,你當天有過去嗎?)沒有參與驗收。(審判長諭
知提示100年度偵字3570號卷㈠第134頁之證人調查站筆錄。
)(問:調查站筆錄與你剛陳述不同,其狀況到底如何?)
丙○○叫我去調查站說有去驗收,但其實我沒有去。(問:
丙○○何時跟你說的?)去調查站的前一天。(問:丙○○
是如何跟你說的?)如果調查站問我有無去驗收,要說有,
這是丙○○叫我說的,但實際上沒有去參與驗收。(審判長
諭知提示100 年度偵字3570號卷㈠第51頁之僱工購料執行計
畫書成果社區驗收紀錄。)(問:你之前有無看過這份資料
嗎?)沒有。(問;上面有你的名字與蓋章,是怎麼回事?
)不是我簽的。(問:是你的印章嗎?)不是。(問;你知
道這份是誰製作的嗎?)不知道。」、「(問:你在調查站
的筆錄是丙○○叫你這樣說的,那他是如何跟你說的?)丙
○○要我說有去驗收,但其實我沒有去。」、「(問:你在
調查站說丙○○、戊○○、與你三個人去驗收,而何秋香、
松美蓉、田有水沒有參與驗收,如果丙○○沒有跟你說,為
何你在調查站說的會與戊○○說的一樣?)其實那天在調查
站的時候,丙○○叫我說如果調查站問有無去驗收,要說有
,但其實我沒有去。(問:你到底有無去驗收?)沒有。(
問:丙○○只跟你簡略說,若是調查站有問你有無去驗收,
要你說有,你為何可以講出誰有去驗收,誰沒去驗收,會說
的與戊○○一樣?)丙○○後來有說,若是人家問,就要說
我與戊○○、丙○○三個人有去驗收。」、「(問:你有無
跟谷景德在完工之後,去現場察看?)沒有。(問:武界社
區環境改善工程,你從頭到尾都不清楚嗎?)是。(問:戊
○○有無跟你討論過改善工程之事?)沒有。(問:戊○○
有無與你到現場去看?)沒有。(問:99年 7月25日,你有
無與戊○○、丙○○、谷景德到那裏去驗收?)沒有。」、
「(問:關於99年武界社區改善工程,你沒有在裡面從事任
何工作,後面也無參與驗收,所以你也不知道谷景德在裡面
擔任甚麼角色,而驗收他有無去,你都不清楚,是嗎?)是
。」等語(原審卷㈡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第16 -17頁),
明確否認有於99年 7月25日就系爭工程至工程實施地點進行
驗收,亦不知當天被告、同案被告谷景德有無前往驗收,並
直指其於調詢、偵查所以為反於事實之陳述,係受共同被告
武浪之指示而為,則系爭工程驗收紀錄上「紀錄(總幹事)
」欄、「會驗人員(社區理事)」欄雖有谷景德、柯金山之
簽名,惟渠2 人究竟有無參與驗收,殊值懷疑。且經原審將
前述驗收紀錄上谷景德、柯金山、陳白阿連之簽名是否為
渠
等親簽一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據覆:「送鑑資料與
分類:㈠99年7 月28日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區驗收紀
錄
原本1 紙;其上「柯金山」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陳
白阿蓮」簽名筆跡編為丙類筆跡、「谷景德」簽名筆跡編為
戊類筆跡。㈡柯金山庭寫筆跡原本 1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
戶申請書原本1 紙;其上「柯金山」親簽筆跡均編為乙類筆
跡。㈢陳白阿連仁愛鄉農會存款印鑑卡原本1 紙、郵政存簿
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1 紙;其上「陳白阿連」親簽筆跡均編
為丁類筆跡。㈣谷景德庭寫筆跡原本 1紙、仁愛鄉農會會員
入會申請書影本1紙、仁愛鄉農會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影本 1份、印鑑登記證明
申請書原本2紙、委任書原本1紙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原本 1紙;其上「谷景德」親簽筆跡均編為己類筆跡。
貳、鑑定方法:特徵比對。參、鑑定結果:一、甲類筆跡與
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二、丙類筆跡與丁類筆跡筆畫特徵
不同。三、戊類筆跡與己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有法
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11月6日調科貳字第00
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1份附卷
可佐(原審卷㈡第
307-310頁),而細繹驗收紀錄上各該簽名之筆跡結構佈局、
型態、神韻,均確與上開檢附送驗資料包括金融帳戶印鑑卡
、帳戶申請書等資料上簽名不符,況陳白阿連部分,於上開
驗收紀錄上係書寫「陳白阿蓮」,就「連」字之記載亦與其
真實姓名不符,有陳白阿連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原審卷㈡
第65頁)
附卷可稽,
足證系爭工程驗收紀錄上之谷景德、柯
金山與陳白阿連簽名均非渠等親筆所為。衡之常情,同案被
告谷景德、柯金山若確有於99年 7月25日,親身與共同被告
武浪前往上開工程地點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渠等自當於驗
收完畢後,依循紀錄內容而於詳閱後親自簽名、蓋章其上,
是由證人谷景德、柯金山均未親自簽名其上,可推知渠等並
未參與系爭工程之驗收,亦
堪認證人谷景德、柯金山上開所
證渠等並未於99年 7月25日會同驗收,且根本未參與系爭工
程之驗收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③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武浪於原審雖曾證稱:有於99年 7月25日
會同被告、同案被告谷景德、柯金山至系爭工程地點驗收,
且我與被告、谷景德、柯金山都有親自簽名於前述驗收紀錄
上等語,姑不論其所證參與驗收之人,與被告
所稱係與共同
被告武浪、同案被告柯金山至上開工程地點驗收之情未盡相
符,且證人武浪嗣於本院審理之時,已坦承99年 7月25日當
日並未會同上開人員前往工程地點驗收之事實,並證稱:過
去我認為有到現場去就算是驗收,所以我在原審都說有驗收
,如果說驗收要就施工成果做檢驗的話,這樣我就承認確實
沒有做驗收的動作;99年 7月28日那天或之前,並沒有驗收
等語(本院卷第67頁、第 111頁背面),自亦無足據證人武
浪之
證言,認定被告有於99年 7月25日會同共同被告武浪前
往系爭工程地點驗收之事實。此
參諸共同被告武浪即因明知
並未召集同案被告谷景德、柯金山以及理事松美蓉、何秋香
、監事陳白阿連等人於99年 7月25日就系爭工程至工程實施
地點進行驗收,仍於99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驗
收經過:一、99年7月25日理事長率理事會柯金山理事、松
美蓉理事、何秋香理事、田有水理事,監事會代表戊○○親
自就計畫書,圖說內容貨樣的規定逐一比對,全部相符」等
不實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
社區驗收紀錄」,且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在上開驗
收紀錄上「紀錄欄」偽造「谷景德」、「會驗人員理事代表
欄」偽造「柯金山」及於「本單位監驗人員欄」偽造「陳白
阿蓮」之署名、印文,而共同偽造谷景德、柯金山、陳白阿
連名義之私文書並行使等事實,經原審法院判處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罪刑並已確定,有原審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益顯明確。
④綜據證人松美蓉、何秋香、谷景德、柯金山及武浪上開證述
,本案系爭工程根本未曾於99年 7月25日進行驗收程序,被
告上開所陳其有於上開
期日會同縣府人員、共同被告武浪、
同案被告柯金山至上開工程地點驗收云云,顯與客觀之事實
不符,並無足採。
⒉關於被告有無於系爭驗收紀錄上「會驗人員」欄簽名之認定
: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初雖均供承系爭驗收紀錄「會驗人
員(社區理事)」欄所載之「戊○○」簽名係其所親簽,另
共同被告武浪自調詢、偵訊、原審及於本院作證之初,雖亦
證稱:系爭驗收紀錄上之「戊○○」簽名係我在協會辦公室
親自交給被告簽名等語,然證人武浪於本院作證之末已補充
稱:系爭工程之前還有一個工程在做,我記得97年的工程跟
剛才講的一樣,我現在一直在想為什麼剛才不確定,就是好
像這份報告跟當時的情形是不一樣的,因為97年的時候,我
都有叫這些監事去看,都很完整,而99年這個工程的時候,
被告戊○○身體不好在澄清醫院住院,他無法簽名我就幫他
簽了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顯已無法確認系爭工程驗收
紀錄上之被告簽名是否其交付被告親簽。且經本院將被告於
100年12月13日調查筆錄之簽名(即第3570號卷㈠第160頁之
戊○○簽名)、被告於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存款帳戶印鑑卡上
簽名(99年8月26日、101年1 月16日)、被告於南投郵局存款
帳戶印鑑卡上簽名(100 年11月30日、101年7月23日),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與系爭「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
區驗收紀錄」上之「戊○○」簽名相符,據覆:『壹、送鑑
資料:送鑑資料及分類:㈠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區
驗收紀錄原本1份;其上「戊○○」簽名筆跡編為甲1類、㈡
南投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570號卷原本1宗(其內第160頁)、
仁愛鄉農會存款印鑑卡原本2紙、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原本1
紙、郵局開戶資料原本3 紙;其上「戊○○」簽名筆跡均編
為乙類筆跡。貳、鑑定方法:特徵比對。叁、鑑定結果:
甲1 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其比對說明並記載
:「甲1 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
甲1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
筆、筆力、筆速等筆劃細部特徵)不同(如標示)」等語,有
法務部調查局104年3月18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之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164 -167
頁),足認系爭驗收紀錄「會驗人員(社區理事)」欄之「
戊○○」簽名亦非被告所親簽者,證人武浪上開改異之詞並
非無據。衡之被告於本案100 年12月13日開始調查之時,已
年屆79歲高齡,且被告前曾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病史,經
醫師會診並為神經心理測試後,發現其有「記憶退化的狀況
,遺忘部份熟悉的事務,對剛發生過的事情沒有印象,經提
醒也回想不起來,會重複問相同的問題或說一樣的事情....
..。時間、地點定位差,不知道日期與月份,有時會混淆時
間順序,....」等現象,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病歷○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8 頁),被告確實有可能係因年事已
高、記憶衰退致對時間發生混淆,自始誤以為系爭驗收紀錄
係由其親自簽名,此何以本案根本無需縣府人員會同驗收,
被告前此卻表示其係與縣府人員共同驗收,嗣於本院 103年
10月2 日審理時亦陳稱:我記得有簽過一次,但不知道是什
麼時候簽的等語(本院卷第 114頁背面),是其前此就此部
分事實所為之
自白,亦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無足據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是則,被告並無於系爭驗收紀錄上「會驗人員」
欄簽名、蓋章之事實,亦堪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容
有誤會。
⒊被告既未曾於99年 7月25日會同共同被告武浪就系爭工程進
行驗收,亦未簽名、蓋章於系爭工程驗收紀錄上,復佐以上
開「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區驗收紀錄」係由證人武浪
製作,以及證人武浪於本院所證:99年4月8日武界社區發展
協會檢據工程名稱為「武界社區環境改善工程」之執行計畫
書,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申請補助這件
事情,戊○○沒有參與,戊○○當時雖是武界社區發展協會
監事,但他沒有實際參與該協會的運作;戊○○並不認識字
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核與被告於調詢、偵訊時供
述:不知道系爭工程計畫書中原本規劃設計的圖騰與實際施
作不同,我只參與施工,至於計畫書與驗收內容我就不清楚
;看不懂國字,但我會簽自己名字等語(第3570號偵卷㈠第
159、176頁)相符,堪認有關於上開驗收紀錄之製作,係共
同被告武浪一手所為,實難認當時已高齡,且不通曉國字之
被告就上開不實驗收紀錄之製作,有何與共同被告武浪形成
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上開「石版雕刻組件20組」施作之圖騰內容
與系爭工程計畫書中示意圖不符,應不得驗收等語,然衡酌
證人即水保局南投分局承辦人員張鴻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問:武界社區環境改善工程,其申請與驗收,還有經費
的核撥,你了解嗎?)我們是僱工購料,是由社區向水保局
申請僱工購料的補助,水保局同意之後,社區編執行計畫書
,送南投分局來審查、核定以後,由社區來執行,社區執行
完畢後,他們自行驗收。(問:他們驗收的時候,南投分局
需要派人會同到現場驗收嗎?)水保局的規定是沒有。(問
:你們是依照他們自己驗收的相關資料,來看是否與原來計
畫相符合,再核撥款項?)是,他們要檢具,再附上相關的
照片與資料,送過來核銷,與計畫書是否相符。‧‧‧(審
判長提示本院卷第 125頁計畫書關於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僱
工購料項目及內容。)(問:按照武界社區所提供的計畫書
,僱工購料項目除了植栽以外,它是要做 3組的彩石拼貼、
砌石墻、拼貼石片,還有石版雕刻組件20組,是嗎?)是。
‧‧‧(問:水保局南投分局審核本案計畫,有要求關於石
版雕刻的部分,要如示意圖一模一樣嗎?)那只是個示意圖
,其實我們盡量給設計,像他們部落有些圖騰盡量用上去,
而設計有設計的特色,雕刻在上面,不是圖一直擺,這樣比
較不符合水保局的要求。(問:當時審核通過的計畫書,關
於石雕組件的部份,它只是個示意,還是要以部落的特色與
傳統文化,再去做圖樣的設計?)是。(審判長提示偵字35
70號卷㈠第6頁)(問:100年11月 9日是由水保局原住民族
委員會,南投縣政府與南投調查站到現場會勘,會勘的結果
為何會認為與實際成果不同?)是與計畫書圖騰不同,但我
們是要給他們自由發揮,所以圖騰一定會跟示意圖不完全一
樣,但是數量是夠的。(問:水保局就他們驗收的結論,他
們執行有與計畫書一致嗎?)計畫書一致,一致才會付錢,
但有些是不同圖樣,是給他們發揮,所以我們還是同意。(
問:你為何當時沒有表示計畫書中只是一個示意,並不是要
求協會要一模一樣按照這圖案來做石版雕刻?)在講的時候
有說,我們那時有強調要給他們去發揮做他們的特色,也有
這樣的表示,但在文字記載上有一些缺漏。」等語(原審卷
㈡第29 -31頁),可見水保局南投分局並未要求上開「石版
雕刻組件20組」之圖騰均需雕刻成與示意圖一模一樣之內容
,此由「示意圖」之語意,實亦不難理解,況衡情石板數量
既有20片,亦無需要求該20片石板圖騰均相同,僅需石板之
雕刻內容可達成系爭工程「居住環境綠化美化」之本旨即可
。而上開石板上之圖騰分別有少女織布、搗米、長輩教導射
箭、開墾祭、取火種、狩獵豐收等內容,有前述勘驗照片附
卷可稽,已然表彰原住民部落傳統文化、生活之精神,是縱
共同被告武浪施作之「石版雕刻組件20組」之內容圖像與示
意圖不完全相符,亦難認武浪有何擅自變更施作內容而不得
驗收之情事,併此敘明。
㈢共同被告武浪明知系爭工程施作項目中「6.石版雕刻組件20
組」部分,係由共同被告武浪於99年 5月12日先行向「福榮
公司」購入每片單價 1,200元,20片共計2萬4,000元之石板
材料後,以2萬4千元代價僱用其女兒楊拉諾絲設計石版圖案
,復以每天約1,000 元工資,僱用馬光華約30日進行雕刻,
而後由共同被告武浪與其他僱用之人共同進行框邊、裝訂而
完成,惟其為向水保局南投分局申請付款,製作不實之「購
料細目表」後,自「福榮公司」負責人邱慶安、會計陳色珠
處取得不實內容之福榮公司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另製作上
開不實內容之「武界社區購料點收紀錄表」、「武界社區僱
工購料結算明細表」、「武界社區支出憑證黏存單」,連同
其製作之上開不實「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區驗收紀錄
」等文書,持向水保局南投分局申領補助而行使,並經水保
局南投分局全額補助88萬1,950 元
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公
訴意旨並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武浪間,就上開不實之「武界社
區購料點收紀錄表」、「武界社區僱工購料結算明細表」、
「武界社區支出憑證黏存單(含購料細目表與統一發票)」
等文書亦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
,且被告與共同被告武浪係共同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以詐領上開「石雕組件20組」之工程經費7萬6,000元等語
,惟查:
⒈經細譯上開由共同被告武浪製作之內容不實「武界社區購料
點收紀錄表」、「武界社區僱工購料結算明細表」、「武界
社區支出憑證黏存單(含購料細目表與統一發票)」等文書
,其上並無任何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自文書之形式觀察,實
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就上開不實文書之製作有何參與。且質之
證人松美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有無參與過武界
社區發展協會之會議,包括環境改善工程之會議?)很少,
因為我一個禮拜洗腎三次,所以回家很沒有精神,因此我很
少參加協會之會議。(問:武界社區改善工程之會議,你參
加過幾次?)一次。(被告谷景德之選任辯護人問:在你印
象中,那次會議,所有的理事與總幹事谷景德都有參與嗎?
)我沒有看到谷景德。(問:除開會以外,你有常去協會嗎
?)不常去協會,因為我洗腎完畢,身體不適,所以很少參
與協會。」、「(問:武界環境改善工程還未施做之前,武
浪或是戊○○、谷景德、柯金山,你們有就這件事情開過會
嗎?)我沒有參加。(問:你知道嗎?)我只知道他們要做
此工程,但我沒有參加會議。(問:要做這件事情的他們,
他們指的是誰?)我只知道武浪要做此工程,但我沒有參加
會議。」、「(問:你去協會時,有無看過柯金山在那處理
事務的情況?)沒有」等語(原審卷㈡第18-21頁),及證人
何秋香於偵查中證述: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於99年 7月30日檢
具案件領據及核銷文件向局南投分局請領補助款88萬1950元
的事我有聽過,但請領過程我不知道,要問理事長丙○○及
總幹事谷景德才知道;本協會有無向福榮造景有限公司購買
石材、石版、景觀工程等相關物品我並不清楚,具體的施工
方式及內容我也不清楚,因為我先生脊椎開刀,我平時要照
顧我先生,我沒有參加該協會的開會,因此詳情要問丙○○
及谷景德才知道等語(第3570號卷㈠第70頁),另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問:你是社區的理事,你有無參與過協會的
會議?)有參加過一、二次。(問:你有無參與過,有關於
武界環境改善工程的會議?)有,就是在我參加協會會議中
的一、二次,但我完全不清楚。(問:你參加會議時,有看
到谷景德在會議現場參與會議嗎?)沒有看到。‧‧‧(被
告谷景德之選任辯護人問:除了你說開會以外,對於環境改
善工程,你到底有無參與?)沒有。(被告谷景德之選任辯
護人問:施工的細節比方是用僱工購料的方式,要做的有植
栽、拼貼、做的地段,以及施工的期間,其相關細節你清楚
嗎?)不清楚,我沒有去問。」、「(問:你參與武界社區
發展協會之會議的時候,柯金山有參與嗎?)沒有看到。」
等語(原審卷㈡第22 -25頁),綜合勾稽上開證詞,可知證
人松美蓉、何秋香雖均擔任「武界協會」之理事,然並未實
際參與協會之運作,亦俱不知曉系爭工程申請、審核、施作
、驗收、付款等相關事宜,所證核與同案被告谷景德、柯金
山於原審所稱:雖擔任「武界社區」總幹事、理事,但沒有
參與施作系爭工程,也不清楚武浪如何檢具相關單據資料向
水保局南投分局申請付款等語大致相符。衡情,設若武界協
會有依正常程序運作,其必定要求總幹事、理監事需如期開
會、討論會務並參與執行,當無放任理事恣意決定參加開會
與否之理,顯然武界協會之會務並非所有人皆如實參與,是
被告辯稱:我不清楚武浪如何持相關單據申請付款等語,亦
屬有據,且此情亦據證人武浪於本院
結證:「南投縣仁愛鄉
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在99年 7月30日有檢據領據和核銷文件
,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請領補助款項,
這件事情是我本人所為,請領補助款項這件事情,被告戊○
○沒有參與;99年4月8日時「南投縣仁愛鄉武界社區發展協
會」檢據工程名稱為「武界社區環境改善工程」之執行計畫
書,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申請補助的這
件事情,被告戊○○沒有參與,被告戊○○當時雖然是「南
投縣仁愛鄉武界社區發展協會」監事,但沒有實際參與該協
會的運作;關於「武界社區支出憑證黏存單」、「武界社區
僱工購料結算明細表」和「武界社區購料點收紀錄表」這 3
份表單都是我製作的,當我製作上開3 份表單以及本案工程
的請款過程,戊○○沒有任何參與,這些表單本來不應該是
我製作,應該是谷景德要製作,但谷景德說他不會製作這些
表單,然後他就叫我去做全部的表單,所以其實我是幫他製
作的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第112頁背面)甚為明確,
足認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確係共同被告武浪一人所為,尚與
協會內其他理事、監事,甚而總幹事均無涉,況經詳閱本案
全部卷證,亦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被告對於共同被告武浪持
上開不實文書申請付款之行為知情且參與,自無從僅以被告
當時係武界社區發展協會之監事,即認定被告就「武界社區
購料點收紀錄表」、「武界社區僱工購料結算明細表」、「
武界社區支出憑證黏存單(含購料細目表與統一發票)」等
文書與共同被告武浪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其理應明。
⒉本案無從認定被告就「武界社區購料點收紀錄表」、「武界
社區僱工購料結算明細表」、「武界社區支出憑證黏存單(
含購料細目表與統一發票)」等文書與共同被告武浪有共同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既如前述,論理上自
亦無從認定被告與共同被告武浪間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
詐領「石雕組件20組」之工程經費7萬6,000元可言。況共同
被告武浪雖有上開執持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請領補助之行
為,然關於其是否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部分,質之證人即共
同被告武浪之女楊拉諾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看過這些
石版雕刻,我只負責繪圖,是我父親丙○○叫我繪圖,因為
我剛好是設計學系,所以給我個練習機會,當時我父親跟我
說繪製設計圖,約定報酬一個一千二百元,我畫了二十個,
所以等於二萬四千元,我實際上有領這些報酬,是現金直接
交給我;我是數位媒體設計學系,可是是分別於設計學院,
數位媒體是設計學院的分支,99年那時就讀幾大二或大三;
當時叫我設計的時候,有說設計的內容主要是傳說故事,有
給我看過偵字3570號卷1第129頁之石雕組件施工示意圖,然
後說要朝這方向設計,我不知道甚麼意思,我只是照繪,而
我只知道故事,這圖在族裡面代表甚麼意思我不知道,但我
會畫,在畫時,是我自己發想,父親沒有給太多意見等語(
原審卷㈡第25 -27頁),明確證述其係經共同被告武浪僱請
設計上開20片石板雕刻圖像之設計且已領取設計費用,以其
所證就讀設計相關科系之學經歷,確有能力設計代表原住民
部落精神之相關圖像,前述證詞堪以採信,共同被告武浪有
支出石雕組件之設計費用共計24,000元事實,自堪認定。另
證人馬光華於調詢時證述:丙○○於99年間有以每日工資1,
000 元為代價聘請我協助武界社區發展協會雕刻上述「石版
雕刻組件20組」之石版及石版上漆,數量約20件左右,我工
作了30餘天,由丙○○發給我工資3萬餘元等語(第543號偵
卷第13頁),是共同被告武浪於委託證人楊拉諾絲設計完畢
前述石板雕刻內容後,並再委託馬光華依圖進行雕刻而支出
至少30,000元之雕刻費用。又觀之上開石板施工完成後之現
場照片,可見該石板於設計、雕刻完畢後,衡情尚須進行框
邊、裝訂等其他工作而方能將該石板鑲貼於施工地點之山壁
上,且依系爭工程計畫書中「七、僱工購料經費計算表」關
於「9:石雕組件20組、單價(元)7,000、總價(元)140,
000」之計算方式及說明欄(原審卷㈠第123頁),其上確實
記載:「單價分析:含雕工、繪圖、施工等、單價分析:整
理後石版1,200元/片,雕工3,400元,圖騰設計與繪圖1,20
0元/片,框邊及裝釘1,200元/片」等語,可見除上述材料
、設計與雕工費用外,亦需經框邊與裝訂等工作才能施作完
畢,足認共同被告武浪於原審所辯:我再與其他僱用之人共
同進行框邊、裝訂而完成上述「石版雕刻組件20組」部分工
作等語,並非無據,衡情自不得以前述材料、設計與雕工加
總後每片單價僅約3,900 元,遽認武浪並未支出達到每片石
板單價為7,000 元之預算,而仍向水保局南投分局申請其間
之價差約每片石板 3,100元。況本案經原審前往南投縣○○
鄉○○村○○○○○路部落入口段勘驗「石版雕刻組件20組」
,有合計21片石板雕刻組件已施作完畢,除標示挽面之石板
雕刻經裁切為橢圓狀外,其餘均為正方形,經測量每片石板
為60CM×60CM,此有原審102年 5月3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現場
照片35張(原審卷㈠第330 -348頁)在卷可佐,而觀之上開
勘驗現場照片,第21片石板係記載工程名稱、指導單位、工
程經費、執行單位、規劃及監造人、圖騰設計暨雕刻、工班
等資訊,且於各石板之間亦有老鷹、山豬、山羌、帝雉、獵
人等圖像之琉璃拼貼作品以為裝飾,核與共同被告武浪原審
辯護人具狀陳報刑事答辯㈣、㈤狀中所附現場照片內容一致
,可見共同被告武浪除「石版雕刻組件20組」之工作項目外
,確有另行施作第21片石板雕刻與石板之間之琉璃拼貼,倘
武浪係為降低施作成本而再依系爭工程計畫書之原經費預算
申請付款之手法,詐得二者之間差價,其根本毋庸施作其餘
工程項目,由此亦足徵共同被告武浪並無詐取系爭工程款項
之不法所有意圖,且經遍查本案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共同被
告武浪有何降低施作成本而再依系爭工程計畫書之原經費預
算申請付款,以詐得二者之間差價之情事,共同被告武浪此
部分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亦經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其犯
罪嫌疑不足,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共同被告武浪經論罪
科刑之偽造文書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
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已確定,亦有原審判決及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就此亦無成罪之餘地,亦屬灼然。
⒊又被告與共同被告武浪等人詐欺取財之罪嫌未能證明,既如
上述,則起訴意旨認被告、共同被告武浪共同製作內容為「
僱工購料案名:武界社區環境改善工程、總價 98萬1,500元
、水土保持局補助款88萬1,950元、社區自籌款 9萬9,550元
」之「武界社區(全期)僱工購料請款單」,因關於價款內
容填載不實而均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亦
屬不能證明,即無從認定其等之間就「武界社區(全期)僱
工購料請款單」已構成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併
予敘明。
六、
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
,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
起訴書所載共同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
院在得依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
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本案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罪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原審認定被告並無與共同被告
武浪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之「武界社區支出憑證黏存單」、
「武界社區僱工購料結算明細表」和「武界社區購料點收紀
錄表」等內容不實文書以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就此部
分
宣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屬的論,惟疏未詳為勾稽比對
系爭驗收紀錄上「會驗人員(社區理事)」欄所載「戊○○
」簽名與被告卷內簽名之明顯差異,遽依被告之自白,認定
上開簽名為被告親簽而對被告
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
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