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
上訴字第928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加興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翰印
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黃議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被 告 黃文德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王偉宏
指定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8、999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3312、4238、5387、6013、6176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7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戊○○、庚○○共同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丁
○○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罪(即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3、5 -6、8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暨
其
定應執行刑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己○○幫助
製造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均撤銷。
二、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年;附表一之(
一)編號1-1、1-8、1-9、1-10、1-16、1-17、1-18、1 -29
、1 -31、1-33、1-36、1 -37所示之物,均
沒收銷燬;附表
一之(一)編號1-2至1-7、1-11至1-15、1-19至1-21、1-26
至1-28、1-30、1-32、1-34、1-35、1-38至1-40所示之物以
及附表一之(二)編號2-1至2-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庚○○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附表一之(一)編號1-1、1-8、1-9、1-10、1-16、1-17、1
-18、1-29、1-31、1-33、1-36、1 -3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附表一之(一)編號1-2至1-7、1-11至1 -15、1-19至1
-21、1 -26至1-28、1-30、1-32、1-34、1-35、1-38至1-40
所示之物以及附表一之(二)編號2-1至2 -14所示之物,均
沒收。
四、丁○○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其餘
被訴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即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 -3、5-6、8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部分,均無罪。
五、己○○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六、其他
上訴駁回。
七、丁○○上開撤銷改判有罪部分(即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7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從刑部分併
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戊○○、庚○○、丁○○、己○○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
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詎戊○○與庚○○共同基
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
0、11月底某日,在戊○○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
號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詢問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知識、技術,並由庚○○記載於筆記本上,庚○○並
提供位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居處,作為
渠等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而戊○○除出資予庚○○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等成年男子購入含公告列管之
第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pseudoephedr ine)之感冒藥
錠或鼻炎膠囊外,並由具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意之友人丁○○、妻舅己○○為之收購含假麻黃鹼之感冒
藥錠膠囊,以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此外,並向不
知情之王東明任職之「駿鎰企業有限公司」、王世明開設之
「亞特企業社」購買甲苯、二甲苯、甲醇等化學藥物,以及
透過有上開
幫助犯意之己○○購買氫氧化鈉(俗稱片鹼),
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戊○○且與庚○
○各自蒐羅、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其他材料、工具
器材,並於101 年12月間,由戊○○與具上開幫助犯意之丁
○○陸續將渠二人購買之製毒器材
搬運至庚○○上開住處藏
放。戊○○、庚○○於101 年12月20日,即開始將渠等收購
而來研磨為藥粉之感冒藥錠或鼻炎藥物加入甲醇與甲苯浸泡
,析離出先驅原料假麻黃鹼,而後將析離出之假麻黃鹼加入
紅磷、碘、鹽酸、氫氧化鈉等化學藥劑,利用球形玻璃燒瓶
及冷凝管等器材加熱、冷卻,以俗稱「紅磷法」之方式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而丁○○、己○○均明知渠等收購之感冒藥
錠膠囊係欲供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亦知悉戊○○、庚
○○共同在庚○○上址住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竟均基於幫
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受戊○○委託收購
感冒藥錠膠囊交付,丁○○並於101 年12月間協助戊○○購
買、搬運製毒器材至庚○○上址住處,己○○則於102年1月
16日左右,受戊○○委託購買製毒原料片鹼交付,其間,並
承前幫助犯意,於102年2月25日,依戊○○指示,將製作之
半成品水溶液藏放在草叢中,以掩人耳目。
迨至102年2月間
某日,戊○○、丁○○復將收集而來之感冒藥錠一批攜至庚
○○上址住處,由庚○○、丁○○等人在該處剝開藥錠外包
裝,之後在不詳地點磨成藥粉後,戊○○、庚○○即將之加
入甲醇與甲苯浸泡析離出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惟因戊○○於
102年3月19日罹病至彰化秀傳醫院住院 7日,
乃於出院後,
始於同年3月底至 4月6日間將析離出之假麻黃鹼加入紅磷、
碘、鹽酸、氫氧化鈉等化學藥劑,以上開「紅磷法」方式,
製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官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核發之
通訊監察書,對戊○○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丁○○持用之00
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2
年4月7日10時50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官在庚○○上開彰化縣○○
鄉○○村○○路○巷○號居處與右側空地
逕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一之(一)所示之物,及於102年5月24日,經戊○○供述後
,在庚○○家族所有使用之彰化縣○○鄉○○村○○路○巷○
號旁簡易車庫、廢棄房舍及羊圈,另扣得如附表一之(二)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明知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02年3 月25日16時54分、18時2分、18時14分、18時19分
、18時32 -34、43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甲基安非
他命交易事宜,約定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乙○○
旋委由不知情之林均儒,持
上揭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赴約定地點交易,嗣林均儒於同日18時49分
許與丁○○通話結束後,在臺中市霧峰區「達摩山莊」路旁
與丁○○碰面,丁○○當場交付裝在菸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林均儒,並向之收取2,000元,而同意乙○○賒欠餘款
1,000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審判決就被告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以及被告丁○○轉讓第二
級毒品部分,均判決無罪,因檢察官未就該無罪部分上訴而
確定,當非屬本院審判範圍。另被告丁○○提起上訴後,於
本院103年7 月21日
準備程序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當庭以書狀
撤回上訴,有該次準備程
序筆錄及被告撤回上訴
聲請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140頁、
151頁),此部分亦不在本院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
按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告庚○○經
本院合法傳喚,有
送達證書、
公示送達證書、彰化縣福興鄉
公所函、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函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
查證作業(本院卷二第173、183- 184、191-192頁;本院卷
三第18頁)
在卷可稽,被告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05年
2月25日審判
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
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
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
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
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
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
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之文
字,固具文
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
帶或光碟,始屬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 項
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且
當
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
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
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
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判決以
下所引之
通訊監察譯文,係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
告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庚○○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己○○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有各該通訊監察書(
含電話附表)附卷
可考,再根據監聽之錄音所得予以翻譯製
作而成。被告戊○○、丁○○、己○○及渠等辯護人、被告
庚○○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
時,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爭執,該等通訊監察
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之例外,乃基於
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明示同意或默示擬制同意
之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
適當性要件,將原不
得作為證據之
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
同意作為證據,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要件,並就該證據
實施
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持訴
訟程序安全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
人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適當且准許其撤回之情形,
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撤銷
發回更審
,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57、412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表示:
共
同被告庚○○、丁○○、己○○、甲○○警詢之證述屬審判
外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丁○○辯護人亦表示:
證人
許倫凱偵訊所述係屬傳聞,無證據能力,證人乙○○、林均
儒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偵查中之陳述未經過
詰問,亦
無證據能力,共同被告戊○○、庚○○、己○○、甲○○警
詢之證述屬審判外證述,無證據能力,偵查中未
具結部分也
無證據能力;被告甲○○辯護人表示:證人王東明、王世明
於警詢之筆錄屬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共同被告戊○
○、丁○○、庚○○、己○○於警詢筆錄屬審判外陳述,並
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142頁、第148頁背面至第149
頁、第208頁)。惟查,被告戊○○、甲○○及渠等之原審辯
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包括共同被告庚○○、丁○○、
己○○、甲○○、戊○○警詢陳述,以及證人王東明、王世
明於警詢陳述在內之
起訴書證據清單
所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
力,分別明示:「沒有意見,我同意法院調查這些證據」、
「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被告丁○○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委其辯護人為其陳述,辯護人除爭執證人乙○○
、甲○○、庚○○警詢筆錄供述之證據能力外,就其餘部分
均未爭執,明示:其餘
供述證據同意做為證據等語(原審訴
808號卷一第105頁背面、第110頁、第130頁背面、),被告
戊○○、丁○○、甲○○及渠等辯護人於原審既均明示同意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基於訴訟程序
安定性及確實性之要求,且經
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證人乙○○雖於本院作證時表示:製作
筆錄時檢察官也很兇,錄音機都開開關關的等語,惟經本院
勘驗證人乙○○102年7月4 日偵訊筆錄錄影畫面結果,上開
偵訊內容全程錄音並無中斷情形,亦無證人乙○○所指上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參(本院卷二第51 -59頁)〉,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於
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依上揭說明,自無
許被告戊○○、丁○○、甲○○之辯護人於同意後復行撤回
,恣意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理,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丁
○○、己○○、甲○○警詢之證述,對被告戊○○而言,均
有證據能力;另證人許倫凱於偵訊之證述,證人乙○○、林
均儒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庚○○、己○○、甲○○偵
查中之陳述,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己○○警詢之陳
述,對被告丁○○而言,均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即共同被告
戊○○、丁○○、庚○○、己○○於警詢筆錄之證述,證人
王東明、王世明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甲○○而言,亦均有
證據能力。被告戊○○、丁○○、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再事爭執,並無足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
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
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
「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
或審判期日行
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
完整陳述
等情形,均屬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
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
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
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
規定,自得構成
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
,證人庚○○於原審證述:製毒工具是戊○○拿到我住處,
除戊○○外沒有別人,丁○○沒有拿來,製毒的感冒藥是從
阿南(台語音譯)那裡收購來,除阿南還有其他人,但我不太
了解;偵查中說戊○○有叫己○○去蒐集感冒藥錠,是戊○
○這樣跟我說,我不太清楚,之前所說「梁仔」拿五、六千
顆感冒藥到我住處,並一起藥剝開,確有此事,但「梁仔」
不是在庭的丁○○等語,俱與其警詢時證述之內容不符;另
證人甲○○於原審作證時,經檢察官詢以:「之前你承認丁
○○跟你問感冒藥,是要買感冒藥來製毒,這是事實嗎?」
之問題,答以:「在田中分局我承認我有施用毒品,我不知
道這件事情會這麼嚴重,我陳述上有
錯誤。」,嗣並證稱:
丁○○沒有說感冒藥要買來做毒品等語,亦與其於警詢時證
述之內容完全不符;再者,證人乙○○就其有無於102年3月
25日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一節,於本院證述:時
間太久,我又有重度憂鬱症,真的沒有辦法記起來,我請林
均儒去買安非他命,但不知道林均儒有沒有買到,,林均儒
是我叫他過去的,但忘記有沒有買安非他命,那天我有拿錢
給林均儒,但不確定他有沒有買回來等語,亦與其於警詢時
證述之當日案發之詳情不符。衡之證人庚○○、甲○○、乙
○○於警詢時,距案發之時較近,記憶較清晰,且上開證人
於警詢陳述當時被告丁○○、己○○均未在場,可認係無所
顧忌且無串偽可能而得直陳其情,而於原審、本院審判時容
有不願在被告前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或已與被告勾串而有
刻意迴護之情,是證人庚○○、甲○○、乙○○於警詢所述
,可認未受外力干擾,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證人乙
○○於本院作證時雖曾表示:田中分局的警察很兇,錄音機
都開開關關的等語,惟經本院勘驗證人乙○○102年7月 4日
警詢筆錄錄影畫面結果,警詢
訊問過程中員警語氣平和,證
人乙○○語氣神情態度均正常,並均正視前方螢幕,
期間均
有電腦打字按鍵盤的聲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
卷二第98-103頁),上開所指並非事實,此外,亦查無證人
庚○○、甲○○、乙○○於上開警詢時,有遭到強暴、
脅迫
、
利誘等外力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形,復經斟酌證人庚○
○、甲○○、乙○○之上開陳述確為證明被告丁○○、己○
○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所必要,基於發現真實之需求,本院認
渠等此部分之陳述,存在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揆諸上開
法文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丁○○、己○○辯護人以證
人庚○○、甲○○、乙○○上開警詢之供述均為審判外陳述
,無證據能力等語,並非可採,應予指明。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即學理上所稱「傳聞
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
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
反詰問予以
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
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揆諸我國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
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之立法
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
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
法第326 條作為
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
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
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
之案件,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
釋。除前揭以外,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
告戊○○、丁○○、己○○及渠等辯護人以及被告庚○○辯
護人於本院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41- 149頁、
203-208頁;本院卷二第128頁;本院卷三第27頁),且經本
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
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庚○○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戊○○對於其有上開出資與被告庚○○共同製造毒
品之事實
坦承不諱,僅辯稱:從我跟庚○○101 年12月開始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到 102年4月7日被查獲止,所製成的東西
,就是被查獲的一大桶及一小桶等語(本院卷二第127頁背面
);被告庚○○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應訊,惟其就上
開共同製造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偵查、
原審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戊○○、庚○○謀議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於101 年10、11月底某日,在被告戊○○彰化縣鹿港鎮
○○里○○巷00○0 號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詢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知識、技術,由被告庚○○記載於
筆記本上,被告庚○○並提供其彰化縣○○鄉○○村○○路
○巷○號居處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場所,被告戊○○則出資
予庚○○向「阿南」等成年男子購入含公告列管之第四級毒
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pseudoephedr ine)之感冒藥錠或鼻
炎膠囊,且向不知情之王東明任職之「駿鎰企業有限公司」
、王世明開設之「亞特企業社」購買甲苯、二甲苯、甲醇,
以及透過被告己○○購買俗稱片鹼之氫氧化鈉作等化學原料
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被告戊○○、庚○○並各自
蒐羅、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工具器材,被告戊○○
且於101 年12月間陸續將購得之器材搬運至被告庚○○上開
住處藏放;嗣於102年2月間某日,渠二人將收集而來之感冒
藥錠剝開並磨成藥粉後,加入甲醇與甲苯浸泡析離出先驅原
料假麻黃鹼,惟因戊○○於102年3月19日罹病至彰化秀傳醫
院住院,乃於102年3月26日左右出院後,始於同年3月底至4
月6 日間將析離出之假麻黃鹼加入紅磷、碘、鹽酸、氫氧化
鈉等化學藥劑,以「紅磷法」方式,製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嗣為警在被告庚○○上址居處及被告庚○○家族所有使用
之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旁簡易車庫、廢棄房舍
及羊圈,扣得如附表一之(一)(二)所示物品等事實,
迭據
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時(偵3312號卷一第69
-72頁背面、第122-124頁,原審102年度聲羈字第89號卷第5
-7頁,偵3312號卷二第19-21、64-67、72-74頁,原審102年
度偵聲字第102號卷第8-10頁,偵6013號卷第96-98、174-17
6頁,原審訴808號卷一第43-44頁、第124頁背面、卷二第39
頁、第205 -206頁)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戊○○於偵訊及原
審、本院審判時(原審102年度聲羈字第88號卷第5頁,偵33
112號卷二第226 -227頁,原審訴808號卷一第65頁背面、第
129頁、卷二第39頁、第205-06頁;本院卷一第141、卷二第
127頁背面)供承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且查:
⒈被告戊○○於102年1月29日至同年3月6日間,向證人即駿鎰
企業有限公司職員王東明購買甲醇、甲苯、二甲苯等化學藥
品,並要求王東明將甲醇、甲苯以一比一之比例混合後出售
,王東明並曾委託亞特企業社之王世明以上開比例混合後出
貨予被告戊○○,另被告戊○○且於102年1月16日左右委託
被告己○○代為購買氫氧化鈉(即片鹼2包(每包20公斤)等
情,核與證人王東明於警詢、偵訊(偵3312號卷二第27 -29
頁、第35-36頁)、證人王世明於警詢(偵6013號卷第128-1
29頁背面)、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偵3321號卷二第42
頁、第53- 54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戊○○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東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3312號卷二第171 -172頁)、
證人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月16日撥
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持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3312號卷二第 168頁
)在卷可稽,此外,
扣案編號1-38之二甲苯空桶外標示有「
駿鎰企業有限公司」等文字,亦有照片1張存卷可參(偵601
3號卷第159頁),
堪認被告戊○○此部分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
應堪採信。
⒉被告戊○○出資供被告庚○○向「阿南」等成年男子購入含
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或鼻炎膠囊,以及被告戊○○、庚○○
於102年2月間,將收購之感冒藥錠或鼻炎膠囊剝開磨成藥粉
後,加入甲醇與甲苯浸泡析離出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惟因戊
○○於102年3月19日罹病住院,乃於102年3月26日左右出院
後,始將析離出之假麻黃鹼加入紅磷、碘、鹽酸、氫氧化鈉
等化學藥劑,以「紅磷法」方式,製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等
節,除據證人即共同
正犯庚○○上開證述甚詳外,觀諸被告
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7日
至101年12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3312號卷二第68-70頁
),被告庚○○於101年12月7日17時5分表示:「我們要的
東西的名字,你用簡訊給我,我現在剛好可以處理」,被告
戊○○隨即於同日17時23分傳:「鼻順通」之簡訊內容予被
告庚○○,另被告戊○○於同日與被告庚○○亦有如下內容
對話:「B(被告戊○○):不然你禮拜一陪我上去談。A(被
告庚○○)好。B:最基本我會帶一百去,我去跟他談,我叫
他全都不能賣別人,我們下來做。我們放一百萬訂金在那,
看他先要給我們多少,剩的全都不能出。A:好。B:我們東
西都先給他看,不會漏氣。你先叫你鬥陣仔拿一些下來,最
基本的,看能不能拿3至5下來,先試。」,再於101年12月8
日、12月17日分別有如下內容譯文:「A:我又拿到一個120
,「永信」(音)的。B:到再講,你要多久到?A:我還要去
收一個5千的」、「B:台北朋友5萬顆有問嗎:A:他昨天來
找我,拿給你看那個。B:30的被我丟掉那個?5萬的問有嗎
?A :他說對方說台北現在很辣暫時不處理,現在不知怎樣
,我們用現金輸贏的」等語,被告庚○○於警詢時直指上開
對話係戊○○要其購買感冒藥錠,品牌名稱為「鼻順通」;
戊○○要購買3至 5公斤的「素」,並答應支付100萬元作為
訂金;其是向戊○○回報有可以購買「永信藥廠」製造之「
120mg」感冒藥之門路等語(偵3312號卷二第64-67頁),復
參以被告戊○○於原審
自承:庚○○家查獲的這些製毒成品
或半成品我虧了兩百萬,包括買藥水和原料等製毒原料,總
共花了兩百萬,都是我出錢買的等語(原審訴808 號卷二第
60頁),足認被告戊○○確有出資由被告庚○○洽談收購感
冒藥錠或鼻炎膠囊等事實。再稽諸被告戊○○所持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3312號卷二第173 -174頁),被告戊
○○曾問被告庚○○「你攪的攪好了嗎?」,被告庚○○告
以「你沒打給我,我怎麼會先動…」,確認調製二甲苯溶液
之情況,以及
參諸彰化縣調查站現場蒐證影像截取畫面所示
(偵3312號卷一第52-54頁),被告戊○○於102年4月6日14
時15分至14時30分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被告庚○○上址居處,被告戊○○將一黑色塑膠袋攜入車內
,被告庚○○步出與被告戊○○交談後,被告戊○○隨即指
示被告庚○○藏匿物品位置,將扣案編號1-31所示藍色塑膠
桶交予被告庚○○搬至草叢內藏放,並在一旁把風,被告庚
○○再自草叢中取出扣案編號1-29、1-30白色塑膠桶交予被
告戊○○,被告戊○○再將之攜入被告庚○○居處內,同日
19時55分至21時45分間,被告戊○○再駕同車抵達,進入草
叢中取出盛有重物之塑膠桶交予被告庚○○攜入屋內,再自
草叢中取出扣案編號1-31、1-32之塑膠桶、並從屋內攜出空
塑膠桶藏匿於草叢中,
翌日即102年4月7日0時0分至3時10分
間,被告戊○○駕同車抵達,自後行李箱取出塑膠桶藏匿於
草叢中,再從草叢中另攜回一塑膠桶回屋內,且上開編號1-
29、1-30、1-31等物品經檢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苯基丙
酮或碘等成分(詳下述),凡此諸情,足徵證人庚○○證述
之上情
無訛,被告戊○○、庚○○確有分工參與甲基安非他
命之製造行為,且被告戊○○顯然係居於出資、主導之地位
,其於原審一度陳稱:事實上製造是庚○○跟他朋友在製造
的云云,全無可採。
⒊扣案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物,經送
鑑
定結果發現:編號1-17、1-18、1-29、1-31之不明溶液,均
含有純度未達0.5%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1-
30不明溶液含苯基丙酮成分(按:係紅磷法製程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過程中之副產物),編號1-1、1-8、1-9、1-10、1-1
6、1-33、1-36、1 -37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殘留,編號1-1、1- 34、1-37所示之物,均含有第四
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編號1-8、1-17、1
-18、1-29、1-30、1-31、1-37所示之物,含有碘成分(按:
係紅磷法製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物)殘留;由上揭所
查獲之含甲基安非他命、苯基丙酮、碘、(假)麻黃鹼等成
分之溶液或殘留物,併參諸扣案之電磁爐、攪拌器、溫度計
、活性碳、量杯、漏斗、pH值檢驗器、試紙、塑膠盤、過濾
器馬達、刮刀、濾紙、球型燒瓶、濾網、冷凝管、製酒機、
鐵鍋、加熱器等附表一之(一)、(二)所示之物,均符合
以(假)麻黃鹼為原料,進行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原料(各項鑑驗結果詳附表一之(
一)(二)備註欄)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6月19日調
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6013號卷第133 -170
頁)存卷可考。上開調查局鑑定書,就編號1-17、1-18、1-
29、1-31等不明溶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雖載明以純度
0.5%計算,惟細譯該鑑定書之備考欄記載:上揭編號不明溶
液「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均小於0.5%,為便於毒品緝獲量統計
及獎勵
查緝故,該等檢品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均以0.5%計」
(偵6013號卷第135 頁),是上開鑑定報告依據此一基準計
算之所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約 680.0公克,細目
詳偵6013號卷第 137頁),已因機關作業便宜
而非至為精確
,爰認定被告戊○○、庚○○所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
重至多為小於680.0公克,
併予敘明。
⒋按毒品之製造,是否已達
既遂程度,應以製出物質之分子結
構,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
之結構而為判斷,與製出之物質是否已達到可供人體直接施
用之程度並無關連,否則,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
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
刑罰之
一般預防功能(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550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
定其為固體、液體或氣體等型態,行政院依該條例公布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項,亦未明定限於可供人施用之結
晶狀甲基安非他命始屬之。而安非他命類毒品多為人工合成
物質,其合成過程之設計因人而異,從原料之選擇到器具之
使用、藥品之添加均因方法之不同而有差別。目前國內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地下工廠多採毒品先驅原料藥(假)麻黃鹼作
為反應起始物,反應過程多採傳統鹵化、氫化之「氫氣法」
方式或以「紅磷法」方式合成甲基安非他命,在採傳統之「
氫氣法」方式,固應經鹵化、氫化、純化三階段製程,若採
「紅磷法」製造,則於使用紅磷、碘、水等試劑,置入燒瓶
、迴流裝置加熱,一同進行鹵化反應即可生成甲基安非他命
半成品,不需經過氫化步驟,生成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經適
當純化結晶步驟,即可得到固態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故就
「紅磷法」製造過程而言,在第一階段鹵化反應過程所產生
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
品,其製造毒品應已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
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
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
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
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938號、101年台上字第6325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庚○○依上開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方式提煉出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
麻黃或假麻黃,再將麻黃或假麻黃加其他化學原料
後,製出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17、1-18、1-29、1-31之含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液體,且扣案如附表一(一)、(二)所
示之物,部分經鑑驗既有殘留或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戊○○、庚○○所製出物質
之分子結構已由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或假麻黃之原有結構
,經化學變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構,雖未經純化結晶步驟
成為易於施用之結晶體狀態,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屬既遂。
⒌此外,復有載有製毒筆記之筆記本影本1份(偵6013號卷第7
7-80頁)、現場查獲照片 9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
總隊第一大隊卷第64 -66頁)、
扣押物品照片(偵3312號卷
一第101-115頁、卷二第104-120頁,偵6013號卷第141- 170
頁、第182-185頁、第192 -193頁、第201-239頁),以及扣
案如附表一之(一)(除編號1-22至1-25所示之物外)、附
表一之(二)(除2-15、2-16所示之物外)所示之物
可資佐
證。
㈡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戊○○、庚○○於101 年12月20日,
即已開始將渠等收購而來研磨為藥粉之感冒藥錠或鼻炎藥物
加入甲醇與甲苯浸泡,析離出先驅原料假麻黃鹼,以俗稱「
紅磷法」之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被告戊○○亦辯
稱其與庚○○101年12月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到102年4月7
日被查獲止,製成的東西就是被查獲的一大桶及一小桶等語
。惟觀諸被告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20日、26日及102年1月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3312
號卷二第70-71頁),內容分別為:「B:好了嗎?A :還沒
,再兩個小時。B:之前不是說一點半。A:我估計時間,好
像都要浸4個小時。B:什麼? A:好像都要浸4個小時。B:
我去看看」、「A:在等退燒。B:喔,好,好了打給我。」
、「B:好了嗎?A:OK啊。B:一樣好了,另一樣勒?A:另
一樣再15分鐘。B:那有那麼快?點半。A:我完全沒停,都
弄下去了,你要幫我買早點嗎?B:好。A:你來我跟你講。
」等語,證人庚○○就上開譯文內容意涵,於102年5月23日
警詢時並證述:「問:〈(播放戊○○101年12月20日1時36
分與庚○○通話錄音)該通話中戊○○向你表示『好了嗎』
,你回答『還沒,再兩個小時』、『我估計時間好像都要浸
4 個小時』是否指浸泡感冒藥錠淬取麻黃素?〉該通話係戊
○○問我感冒藥錠浸泡情形,如果上層水溶液呈現透明狀,
底層澱粉及雜質完全沉澱,即表示浸泡完成,因為當時尚未
完全沉澱,因此我
告訴戊○○還要再 2個小時才能浸泡完成
。」、「問:〈(播放戊○○101年12月26日20時7分與庚○
○通話錄音)該通話中你向戊○○表示『在等退燒』係指何
意?〉該通話係指感冒藥錠溶液浸泡完成後,我再依戊○○
之指示將該水溶液以電磁爐加熱10至30分鐘,將多餘水分蒸
發掉,戊○○隨後就會來將剩餘之水溶液及電磁爐帶走,我
向戊○○表示『在等退燒』係指當時還在加熱感冒藥錠水溶
液。」、「問:〈(播放戊○○102年1月7日7時51分與庚○
○通話錄音)該通話中戊○○向你表示『好了嗎』,你回答
『好了啊』、『我完全沒停,都弄下去了』係指何意?〉因
為戊○○拿 2包已研磨完成之感冒藥粉給我,我依其指示先
浸泡其中1包,等沉澱完成後再浸泡第2包,戊○○打給我的
時候我已完成第1包感冒藥粉的浸泡,第2包感冒藥粉則需要
再15分鐘才能完成」等語明確(偵3312號卷二第64 -67頁)
,所證均核與上開譯文之內容相符,自堪採信,足認被告戊
○○、庚○○至遲於101 年12月20日即已開始以感冒藥錠磨
粉浸泡而開始製作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爰
就此部分補充認定如上。
㈢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戊○○、庚○○確有以上開分工方式,
於上開處所,利用附表一之(一)(排除編號1-22至1-25所
示之物)、附表一之(二)(排除編號2-15、2-16所示之物
)器具、原料,以俗稱「紅磷法」之方式共同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己○○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丁○○、己○○均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被告丁○○辯稱:當時有感冒所
以請甲○○幫忙買感冒藥,不知道戊○○、庚○○在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譯文中我們都是在開玩笑講的,實際上有買到
藥的是我感冒那一次;我也沒有和戊○○搬器具或化學藥品
到庚○○那裡,也沒有幫忙剝藥等語;被告己○○則辯稱:
我沒有幫戊○○買感冒藥,雖然有買片鹼給戊○○,並依其
指示搬動裝不明成分液體之水桶至草叢裡,但不知道戊○○
他們是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丁○○、己○○二人確有幫助被告戊○○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等情,
業據證人庚○○於警詢證稱
:102年2月間某日後約2個禮拜,戊○○與綽號「梁仔」及2
個不知名女子又拿了約5000、6000顆感冒藥錠到我住處,戊
○○就指示「梁仔」、該 2個不知名女子及我,共同將該5、
6000顆感冒藥錠剝開,後來戊○○就將已剝開的感冒藥錠裝
在一個塑膠袋內帶走;我見過丁○○十餘次了,我都叫他為
「梁仔」,
原本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為何;戊○○製毒集團
成員有丁○○、己○○;101 年12月間,戊○○與丁○○就
先載來3、4箱以紙箱包裝之製毒工具,並先放置在我家客廳
牆角,該批工具包括加熱器、冷凝管、燒杯等物品;戊○○
是找丁○○及己○○到外地購買感冒藥錠,……,丁○○都
是將陸續收購的感冒藥錠集中在戊○○家中,今年 3月間,
丁○○曾將購買之感冒藥錠及感冒膠囊帶來我家中;我也曾
在戊○○家中看到己○○將收購之感冒藥錠交給戊○○等語
,另於偵訊時證稱:101 年12月間,戊○○與同夥丁○○就
先載來3、4箱以紙箱包裝之製毒工具,並先放置在我家客廳
牆角,該批工具包括加熱器、冷凝管、燒杯及一些化學等物
品,過了約1、2個禮拜,約1 月間,戊○○又與丁○○載來
一批紅磷、碘、甲苯、酒精等製毒用之化學原料及麻黃素半
成品到上開地點的客廳牆角,而後丁○○將上開物品載來後
就先行離開,感冒藥來源是經由丁○○、台中市阿南男子與
阿偉男子、己○○,丁○○拿感冒藥錠5000顆去我家交付給
戊○○,而這是戊○○叫他去收的,錢是戊○○付的,我看
到剩餘的錢,丁○○有還給戊○○,另外,己○○有去戊○
○家,交付給戊○○一袋感冒藥錠,幾顆我不知道,戊○○
有告訴我,這是他叫己○○去收集的等語明確(偵3312號卷
一第68-72頁;偵3312號卷二第64 -67頁;偵6013號卷第174
-176頁),嗣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有戊○○、丁○○參與,丁○○也是幫戊○○
收感冒藥等語(原審訴808 號卷一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
另於原審作證時,經詢以:「提示 102年度偵字3312卷一第
70頁。你那時確實說,是戊○○、「梁仔」跟兩名不知名女
子拿五、六千顆感冒藥到你住處,戊○○有指示「梁仔」和
另外兩名不知名女子一起把五、六千顆的感冒藥剝開。到底
有無此事?」,亦答以:「有」等語(原審訴808號卷二第63
頁背面)。
㈡被告丁○○及己○○雖均否認有證人庚○○所稱為被告戊○
○收購感冒藥錠之行為,惟參之卷附:⒈102年3月21日被告
丁○○(A)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B)所
持用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 :
你在那裡?B:我在草屯,你叫我跟人家講一下。A:你身上
錢夠不夠?B:怕不夠,A:你可以先拿2l顆那種的,十全的
,拿1000顆回來嗎?B:可以啊。A:你先拿1000顆十全的回
來。B:好。A:對了,喜諾呢?喜諾也在那裡嗎?B:不同
家啦。A:那沒關係,你先拿1000顆十全回來。」;⒉102年
3月22日被告丁○○(A)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
○(B)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以下對話:「A:兄
弟。B:這邊差不多有3800。A:3800,好,我聯絡對方,看
他現在看得怎樣。B:我先跟你報備一下。」;⒊102年 3月
22日被告丁○○( A)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己○○(B)持用之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以下對話:
「A:後來處理得怎樣?B:他拿l排過去看。A:他何時會好
,這邊還有呢?B:我有跟他講。A :現在有13800,你無看
他有多少現全,他如果要,現金全部過來。B :我有跟他講
,他說在等金主。A:我們差不多1500粒,他那邊2本就有了
,要現金,東西很漂亮。」;⒋102年 3月23日被告丁○○(
A)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 B)所持用
之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以下對話:「A :那個順利
嗎?B:不好走,他在問「喜洛」(感冒藥錠)。 A:他要喜
洛。B:喜洛15你做得成嗎?A:瘋了,喜洛這邊拿就要10元
,他這種不錯用啊。B:問題是價格啊A:他賺我們價格太高
嗎?B:是他們那邊的全主。A:是金主嫌太高喔。 B:13都
不想要拿了。A:那不要理他,那這些他要吞下去嘛。B:沒
有,沒有辦法吞。A:那不是全部要拿回來。B:嗯,不合就
沒用。A :13都嫌太高,那我們跟他拿好了,我看他們這一
主不要接了。 B:對,不要了。A:這些我們自己留下來,B
:對啊,放在我這裡。 A:好,先放在你那裡。」(偵3312
號卷二第182 -183頁);⒌102年3月28日16:26:15被告丁
○○(B)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A)持用
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有以下對話:「A:現在數量多少
B:1萬5。A:他要喜洛。B:我講的那個嗎?A:嘿阿,我不
會讓你失望的。B:那我多帶一點錢過去。A:1萬5拉,可能
會超過拉,因為我叫他們多聯絡幾個地方,他們都是藥師啦
。B:那我知道了,我會多帶一點錢過去。A:是顆啦。 B:
我知道」;⒍102年3月28日17:50:52被告丁○○(B )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A)持用之 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有以下對話:「 B:兄弟仔,我現在要出發
了,差不多7點左右到你那裏A:好」;⒎102年3月28日20:
22:25丁○○(B)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
A)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以下對話:「A:喂。B
:你看到的是顆粒裡面有顏色的,對嗎?A:嘿呀。B:我跟
你講,那個不用了,那個要給他處理了幹你娘哩,阮兄弟剛
有打給我,那個要純白的才是真的,凡是有顏色的都是假的
,那些叫他自己吞下,他那個裡面有顏色都是的,那就只剩
錠而已。A:嘿B:他那個錠還有多少?A:5萬。 B:好,OK
,不包含喜洛喔。A :我知道」(偵4238號卷一第79頁背面
至第80頁),明顯可見被告丁○○及己○○確有大量對外收
購感冒藥錠之行為,且被告丁○○並有再透過同案被告甲○
○對外收購感冒藥錠情事,足認證人庚○○上開證述曾見被
告丁○○、己○○持渠等收購之感冒藥錠交付被告戊○○乙
情不假。且參之證人甲○○於警詢證稱:「〈(提示門號00
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2013/3/21 17:20:53之通訊監
察譯文)警方提示下列譯文,喜洛及十全為何物?作何用途
?〉喜洛及十全就是感冒藥丸的品牌,是丁○○要我詢問藥
局有無販售感冒藥丸,其實就是丁○○要用來做毒品的。」
、「〈(提示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 2013/3/22
11:44:44及 2013/3/22 15:28:12、0000000000與00000
00000號於 2013/3/22 11:46:48及2013/3/22 14:19:27
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中稱『60』『38』『三千八』數字意
指何事?你稱「另外我有認識新的工廠,但我又不太認識,
所以先不動,我跟他講我也要保護我的人,而且也要保護你
阿,這樣你聽的懂嗎」所指何事?〉「60」是稱感冒藥丸包
裝後面某成物的含量,主要就是要做毒品用;「38」、「三
千八」是指感冒藥丸的數量,是藥局某男要我跟丁○○說的
,我就像是兩方的傳話筒,另外我有認識新的工廠,但我又
不太認識,所以先不動,我跟他講我也要保護我的人,而且
也要保護你啊,這樣,這樣你聽的懂嗎,就是丁○○要我這
樣跟藥局某男說的。」、「〈(提示門號0000000000與0000
000000號於2013/3/25 14:56:37之通訊監察譯文)你拿「
喜洛」、「強森速體健」做為何用?〉「喜洛」是感冒藥丸
牌子,主要都是膠囊狀、「強森速體健」是錠狀的藥品,都
是要來做毒品的。」、「(問:你是否知道丁○○涉嫌毒品
工廠案?如何知道?)我知道,因為丁○○都是直接跟我說
,還曾經詢問我要不要提供場地給他做毒品工廠,所以我才
知道他有在做毒品工廠」等語(偵4238號卷一第75-80頁),
直指被告丁○○知悉其所欲收購之感冒藥係作為製作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衡之常情,以渠等上開譯文中提及之藥量,動
輒上千上萬顆,顯非一般人為個人服用之數量,其目的不言
而
諭,且證人甲○○與被告丁○○為自幼認識之好友,業據
兩人供述在卷,自不可能虛構事實誣陷之,所證上情復與常
情相符,自堪採信。復參以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
門號於102年3月23日與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有「
我要過去你家,不是要把那些移一移」、「田裡的那些要幫
你移一移嗎」、「我們在田裡等很久了,你問他說我有買 2
個新桶子,是不是全部都要裝」、「我有買2 桶40公升的桶
子,你的意思是全部裝在桶子裡面嗎?」、「我全部分成 2
桶,全部都讓它走,不然我感覺他們兩個的身手我不太信任
,這樣速度比較快」等內容之對話,有上開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偵6013號卷第119頁)可參,被告丁○○就此亦供稱:我
記得當天先去醫院看戊○○,戊○○要我到大賣場買 2桶40
公升的塑膠桶,再到戊○○的住所等謝中正跟己○○過來會
合,因為一直等不到謝中正跟己○○,所以我就將該 2桶40
公升的空塑膠桶放置在戊○○的田裡面等語(偵6013號卷第
110-113頁),且酌以依前開蒐證照片,被告戊○○有將製毒
用品裝在塑膠桶藏放草叢之情形,顯示被告丁○○於同案被
告戊○○生病時,亦有依戊○○指示幫其購買製毒過程中所
用之塑膠桶,益徵證人庚○○上開證述被告丁○○有本案幫
助行為屬實,被告丁○○所辯係為自己服用之目的而要甲○
○買感冒藥云云,與上開譯文內容彰顯之客觀事實不符,顯
無可採。
㈢被告己○○有於102年1月16日左右委託被告己○○代為購買
氫氧化鈉(即片鹼2包(每包20公斤)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己○○雖辯稱其並不知被告戊○○購買片鹼之用途,
證人戊○○於原審亦迴護被告己○○而為相同之證述。惟查
,參諸卷附被告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2年1月31日、102年2月25日,分別有如下內容之通訊
監察譯文:「B(被告戊○○):……,去200那裏,他是不是
有輛車,前面沒車牌……,那輛車的雨刷我有夾1 支大門的
鑰匙,你進去他家,冰箱有沒有,那個水桶,那個塞子轉開
,裡面的東西都拿回來給一哥,因為人家知道了,他不太高
興」、「 B:等一下你去拿時要注意一下,要防小人,他那
個我放在上面,我沒鎖,因為我要等它涼。A (被告己○○)
:1 桶還是2桶?B:1桶而已,小桶的,我放在冷凍。A:好
。」、「B:你記住,剛才那個要收好,不要放在那裡。A:
我知道。B:我去外面拿東西。B:你都綁幾層拿起放,跟之
前那些包 成2個一起拿去放,找比較高的地方先收起來,不
要放在家裡,找草埔高一點的地方」等語(偵3312號卷二第
46- 47頁),被告己○○就上開譯文之意涵,於警詢供承:
「〈問:(播放102年1月31日22時44分己○○與戊○○持用
0000- 000000手機門號通話錄音並提示譯文)該通話中戊○
○要你去庚○○家中冰箱拿取何物?給予何人?〉(經詳聽
及檢視譯文後)戊○○係要求我開車到庚○○位於福興鄉之
住所,從冰箱中取出一桶咖啡色不明水溶液,再將該桶水溶
液拿到鹿港鎮燦坤3C電腦公司前交給一個姓名不詳之男子。
」、「〈問:(播放102年1月31日23時03分己○○與戊○○
持用0000000000手機門號通話錄音並提示譯文)該通話中戊
○○向你表示「他那個我放在上面,我沒鎖,因為我要等它
涼」,戊○○為何要將該桶不明水溶液放在冷凍庫?〉(經
詳聽及檢視譯文後)我不知道。」、「〈問:(播放102年2
月25日00時47分己○○與戊○○(持用0000000000手機門號
)通話錄音並提示譯文)該通話中戊○○向你表示「你多綁
幾層拿去放,跟之前那些包成 2個一起拿去放,找比較高的
地方先收起來,不要放在家裡,找草埔高一點的地方。」係
指要將何物藏放於草叢中?〉(經詳聽及檢視譯文後)我只
記得是不明的水溶液,至於該水溶液成分為何要問戊○○或
庚○○才知道。」、「(問:上開通話係戊○○指示你將不
明之水溶液藏放於草叢中,為何庚○○會知情?)因為他們
兩個常在一起,我認為庚○○也應該知情」等語(偵3312號
卷二第41 -45頁),可知被告戊○○於102年1、2月間曾指示
被告己○○幫其至被告庚○○家中冰箱拿取咖啡色水溶液,
另指示其將不明溶液藏放在被告庚○○上址住處旁草叢中,
而被告戊○○、庚○○
斯時已在上址以「紅磷法」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上開水溶液顯係製作過程中之半成品,此由被告
戊○○特別叮囑「要防小人」、「找草埔高一點的地方」收
起等語即明,且觀諸渠等對話內容,被告己○○顯然知悉被
告戊○○何以要其拿取、藏放上開水溶液之緣由,始會與被
告戊○○自然對應,況被告戊○○所從事者係刑責甚重之製
毒行為,上開水溶液價值亦不菲,被告戊○○復為被告己○
○之姐夫,關係密切,衡情若非被告己○○明知其情,且為
被告戊○○極為信賴之人,又豈可能隨意委託被告己○○為
上開行為,此再酌以被告己○○收購感冒藥錠之上開譯文內
容,不乏討論藥品成本,以及對話中提及之藥品數量甚鉅等
情,益徵被告己○○確亦知悉被告戊○○係在被告庚○○住
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其
猶為之收購感冒藥、購買片鹼等
製毒原料,且依其指示將製作之半成品水溶液藏放草叢中,
則被告己○○主觀上有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客觀上
有幫助之行為,已甚為灼然。
㈣被告丁○○與被告己○○、共同被告甲○○間上開收購感冒
藥丸之譯文雖分別係102年3月21、22、23、28日之對話內容
,然衡諸上開譯文內容與證人庚○○證述被告丁○○、己○
○有大量收購感冒藥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再綜據被告丁○
○積極找同案被告甲○○尋找感冒藥貨源,且依戊○○指示
幫其購買製毒過程所用塑膠桶,以及被告己○○為戊○○購
買片鹼,依其指示將製作之半成品水溶液藏放草叢中等上情
,上開譯文內容在質、量上已足以補強證人庚○○上開證述
,並不因本案認定被告戊○○、庚○○最後一次將收集而來
之感冒藥錠磨成藥粉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2年2月
間某日,而失其證據價值,併予敘明。
㈤證人戊○○於原審雖證稱:感冒藥錠是庚○○從一個叫阿南
(台語音譯)身上收過來的,絕對沒有請己○○搜集感冒藥,
也沒有告訴庚○○請己○○蒐集感冒藥,也沒有請丁○○幫
我買感冒膠囊等語,證人庚○○於原審雖亦改稱:製毒工具
是戊○○拿到我住處,除戊○○,沒有別人,我在警局有說
戊○○夥同丁○○載三、四個紙箱裝製毒器具放在我家客廳
牆角,丁○○的部分沒有;製毒的感冒藥是從阿南(台語音
譯)那裡收購來,從101年11月開始陸陸續續,感冒藥的來源
除阿南還有其他人,但我不太了解;偵查中說戊○○有叫己
○○去蒐集感冒藥錠,是戊○○這樣跟我說,我不太清楚;
102年度偵字6013號偵訊筆錄第176頁所說內容實在,大部分
都是聽戊○○說的;在102 年度偵字3312號卷一第70頁說戊
○○、「梁仔」跟兩名不知名女子拿五、六千顆感冒藥到我
住處,戊○○有指示「梁仔」和另外兩名不知名女子一起把
五、六千顆的感冒藥剝開,確有此事,「梁仔」是誰不清楚
,不是在庭的丁○○等語(原審訴808號卷二第61-64頁)。
惟證人庚○○於警詢、偵訊時就被告丁○○有協助收購藥品
、搬運製毒器材及剝感冒藥等行為,以及己○○有協助收購
感冒藥之行為均證述甚明,依其所證內容,係親見上開證述
之事實,並直指所稱「梁仔」其人即被告丁○○,如如前述
,惟其於原審作證時,對於其前供述,或為完全相
反證述,
或坦承確有為上開陳述,但推稱係聽聞自被告戊○○,甚而
否認其所稱之「梁仔」為被告丁○○,顯在迴護被告丁○○
、己○○二人,此由本案案發後,被告戊○○於收押期間,
竟託同房獄友許倫凱出獄後代為傳話,表示要將本案主要責
任推由被告庚○○承擔等情,業經證人許倫凱於偵查中
結證
明確(偵3312號卷二第123頁),證人庚○○於原審訊問時亦
陳稱:剛進去看守所一個禮拜到一個月的時間,聽到戊○○
在放話,意思要我全部扛,不要把戊○○、己○○、丁○○
拖下水等語(原審訴808 號卷一第43頁背面),足認證人庚
○○上開改異之詞係受上開外在壓力之影響,而不敢在被告
丁○○、己○○前直陳事實,且其改異之詞亦與上開本案認
定被告己○○、丁○○有幫助行為之其他客觀事證不符,而
被告戊○○既自始即有積極為被告丁○○、己○○脫罪之行
為,其
證言自為不可信,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己○○、丁○
○二人之認定。
㈥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丁○○上開行為係基於與被告戊○○、庚
○○共同製造之犯意所為,惟依證人庚○○上開證述內容,
被告丁○○行為均僅止於搬運器材、收購藥品及協助剝感冒
藥等幫助行為,未見指證被告丁○○有共同製造之
構成要件
行為,此觀證人庚○○上開證述丁○○將物品載來後就先行
離開等語,以及於原審證述:「(問:丁○○參與製毒過程
的哪些部分?)丁○○沒有直接參與製毒」等語即明,另被
告戊○○自本案偵查之初至本院,均否認被告丁○○有共同
製行之行為,於原審並證稱:與丁○○對話中,丁○○都叫
我「老闆」,只是雙方相互的稱呼,我們都互叫「老闆」,
丁○○沒有幫我賣東西等語,自亦無法據其證言認定被告丁
○○與被告戊○○間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之聯絡,是本案
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丁○○就本案製造第二
級毒品犯行,有行為之分擔、犯意之聯絡,上開公訴意旨容
有誤會,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丁○○、己○○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渠等各
有上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臻明確,均
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與證人
乙○○聯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辯稱:與乙○○聯絡是為了性交易云云。惟查
:
㈠被告丁○○於102年3 月25日16時54分、18時2分、18時14分
、18時19分、18時32-34、18時43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連繫,有如附表二編號7⑴-⑼所示內容之對話,嗣於同日
18時49分許,乙○○女兒男友林均儒即持上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有如附表二編號7⑽所示內容之
對話等事實,均經被告丁○○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此
部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憑(偵4238號卷
三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被告丁○○雖以前詞為辯,惟被告丁○○當日確係以3000元
價格販賣甲基非他命1 包予乙○○,惟僅收取2000元價金,
同意乙○○賒欠1000元,且係由不知情之證人林均儒代乙○
○前往取貨付款等情,有下列證據
可證:
⒈證人乙○○於警詢證稱:我在102年3月25日19時許,叫林均
儒前往台中市霧峰區烏溪橋旁的達摩山莊路旁,幫我向丁○
○購買新臺幣30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警方提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第57頁(2013/03/25、18時49分、0000-000000與0000-0
00000),是我與丁○○聯絡交易毒品的對話,當天有完成交
易,是我叫林均儒前往台中市霧峰區烏溪橋旁的達摩山莊路
旁,幫我向丁○○購買新臺幣30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等語(
偵4238號卷二第150頁),於偵訊時結證:102年3月25日18時
許我所持用0000000000與0000000000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
我要跟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人在台中市霧峰區烏溪
橋旁的達摩山莊路旁,我就叫林均儒拿2000元現金去到這裡
,跟丁○○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而1000元欠著等語(
偵4238號卷二第134 頁背面)。又林均儒確有受乙○○之託
前往上開地點拿取物品乙情,亦據證人林均儒於偵查結證:
102年3月25日19時許,有代乙○○至台中市霧峰區烏溪橋旁
的達摩山莊向丁○○拿取1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並支付200
0 元給他,但我不知道裡面裝的是什麼,丁○○當時只是拿
一個煙盒給我,我拿2000元交付給他,是乙○○叫我去拿的
,我騎機車去,隔天3 月26日我女朋友張芷芸有告訴我乙○
○要拿昨天拿的東西;對於乙○○及丁○○的通話內容沒有
意見,我確實有過去拿等語(偵4238號卷三第85 -86頁)相
符,足徵證人乙○○上開所證非虛。
⒉細繹上開譯文內容,被告丁○○於102年3月25日18時14分傳
簡訊予乙○○,表示:「今天我老婆押車,所以要照規矩來
」,乙○○旋即於同日18時19分、32、33分傳:「喔?那不
用開了!我找一個半套的小姐然後先給他兩千就好,服務好
的話過幾天全數就會給好嗎?麻煩了」、「如果可以的話我
叫阿儒過去,那房子你今天也沒要看了對吧!另外有一個朋
友有需要接洽等你有空見面在說好嗎?」、「請盡快回我好
嗎?」等語,被告丁○○乃於同日18時34分,回覆:「好!
我在橋頭等他」等語,顯示證人乙○○於獲知該日交易有被
告丁○○妻子隨行,需照規矩交易後,即表示其僅要「半套
」,且先給二千元,核與證人乙○○上開所證購買3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僅支付2000元,餘款1000元賒欠之交易內容
相符,亦與證人林均儒所證其當場支付之款項相吻合,足徵
證人乙○○、林均儒所證上情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⒊被告丁○○雖辯稱其聯絡乙○○是為了叫小姐進行性交易云
云,證人乙○○於本院亦一度證稱:102年3月25日的通訊譯
文內容,那天是我叫林均儒過去的,但忘記有沒有買安非他
命,那天我有拿2000元給林均儒,不確定他有沒有買回來,
林均儒是否有拿回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忘記了等語(本
院卷二第24頁),並附和被告丁○○辯詞證稱:「半套」就
是指服務半套的小姐,我們沒有在講毒品,「半套」不是暗
語,找小姐就是指找小姐的事情,而我拿2000元給林均儒是
另一件不同的事情,跟我叫阿儒過去是 2件不同的事情等語
(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然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乙
○○向被告丁○○表示:「『我』找一個半套的小姐然後先
給他兩千就好,服務好的話過幾天全數就會給好嗎?麻煩了
』,顯係乙○○有求於被告丁○○,且要求先給兩千元,與
渠等所謂之媒介性交易根本無關,此由被告丁○○已表明該
日其妻押車,要照規矩來等語,當日根本不可能進行所謂全
套或半套之性交易媒介,足認「半套」之語明顯是暗指毒品
數量,亦與證人乙○○上開證述之交易金額以及實際交付20
00元之事實相吻合。況且,當時如真係在約定性交易之事,
乙○○又豈可能僅派男性之林均儒赴抵約定地點,被告丁○
○並交付一煙盒予林均儒,綜合上揭情狀,顯然難以佐證渠
二人上開譯文內容係在討論媒介性交易之事,被告丁○○上
開所辯及證人乙○○於本院
翻異之詞均無可採,且證人乙○
○經本院提示林均儒上開偵查筆錄供其閱覽後,亦證稱:我
大概有一點印象了,確實有這件事情等語,顯示其於本院之
上開證詞,不無因其於本院作證時距案發當時已將近兩年,
已淡忘當時情節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自不足為有利於被
告丁○○之認定。
㈢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
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
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
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
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
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
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
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
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丁○○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
查獲販毒行為,又無帳冊,而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
量及純度,致無從確算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惟被
告丁○○與購毒者乙○○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證人乙
○○向被告丁○○購買毒品為有償行為,業認定明確如前,
衡情若無藉此牟利之情,殊無甘冒持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他命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為該等交易行
為予非親非故之上揭證人必要,顯見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
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丁○○上開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㈣基上所述,被告丁○○上開辯解並非可採,其有於犯罪事實
所載時、地,交付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代乙○○
前往交易之林均儒,並收受林均儒給付之2000 元價金之事實
,堪予認定。
叁、論罪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販賣或持有。核被告戊○○
、庚○○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己○○犯罪事實
欄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丁○○犯
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以被告丁○○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戊○○、庚○○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行為係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階段所為,為其後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
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渠等持有已製成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溶液之
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另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戊○○、庚○○就犯罪事實欄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被告戊○○、庚○○所犯上開多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被
告丁○○、庚○○多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舉動,各本於
接續犯意,在密接之時間所犯,顯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均應認係接續犯,應各
祇分別成立一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或
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己○○102年1
月16日左右協助購買製毒原料片鹼交付以及於102年2月25日
依被告戊○○指示將製作之半成品水溶液藏放草叢等幫助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然此部分因與起訴書所載
被告己○○購買感冒藥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丁○○所犯上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庚○○曾因恐嚇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各
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
,嗣於97年8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961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嗣於99年7月 7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
各有被告庚○○、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
,
加重其刑(惟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為
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㈡被告丁○○、己○○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幫助製造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均屬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丁○○部分,前有累犯加重事
由,除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而僅減輕其刑外,其餘
法定刑部分則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
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
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
態樣等非構成犯
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
阻卻責任事由存
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
6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庚○○就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審自白,已如前述,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並就被告
庚○○部分,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毒品
戕害國民健康甚鉅,製造毒品尤為毒害源頭,惡性重大,仍
應嚴加非難,被告戊○○、黄議德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
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刑度刑仍有
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
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減其刑,是被告戊○○辯
護人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一節,並非可採。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
自為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戊○○、庚○○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
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罪
科刑,以及認被告丁
○○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己○○幫助製造第二級毒
品無罪部分,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審未詳予勾稽卷證,漏
未認定被告戊○○、庚○○至遲於101 年12月20日起,即以
渠等收購而來研磨為藥粉之感冒藥錠或鼻炎藥物加入甲醇與
甲苯浸泡,析離出先驅原料假麻黃鹼,以俗稱「紅磷法」之
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僅認定渠等102年2月間某日
後之製造行為,尚有未洽,檢察官以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有誤
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⒉被告丁○○、己○○有上開幫助
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如前述,原審未對上開不利被告丁
○○、己○○之證據詳予勾稽,誤認被告丁○○、己○○此
部分無罪,亦有可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有理由。被告戊
○○上訴雖以:原審以被告戊○○對犯罪情節未能逐一詳述
為由,即認定並科處較被告庚○○累犯更重之罪,
顯有不當
,且被告戊○○家中有配偶、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平日熱心
公益,所製造毒品尚未販售,對社會尚未釀成大害等情,應
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惟關於被告戊○○、
庚○○於本案行為角色之分擔,由上引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
蒐證影像截取畫面所示兩人互動,均見被告戊○○係居於主
導地位,犯罪參與程度深淺有別,且被告庚○○率先於 102
年4月8日警詢即坦承犯行,此後就自己所涉部分亦未反覆,
均
自白不諱,反觀被告戊○○於 102年4月8日原審
羈押訊問
時僅稱:我多多少少知道庚○○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也有
搬水桶等語(原審102年度聲羈字第88號卷第4-6頁),
迨至
起訴前末次偵訊始概略供認「(檢察官問:何階段有參與?
)我都有參與,有幫忙做,但不是全部」等語而為認罪(偵
3312號卷二第226 -227頁),至原審準備程序又改稱其參與
之犯行僅有「拿水桶」(原審訴808號卷一第131頁),再於
原審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始再證稱其有「幫忙」剝感
冒藥、叫己○○買片鹼、提煉假麻黃鹼時「幫忙」攪拌等節
(原審訴808 號卷二第59頁),且就被告丁○○、己○○是
否幫助犯罪之情,多所迴護隱暪,於偵查中亦一度欲將全部
罪責推由被告庚○○承擔,均如前述,兩相對照,被告戊○
○、庚○○兩人悛悔程度顯然有別,原審因之就兩人之量刑
予以區別,於被告庚○○有累犯加重之情況下,量處被告戊
○○較重之刑,難認有何違誤、不當,且本件被告戊○○製
造第二級毒品行為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餘地,亦述之如前,
被告戊○○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均予撤銷。
㈡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戒癮不易,其轉讓、販賣行
為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因
其成癮性,亦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
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
至鉅,為國家嚴格查禁之
違禁物,製造行為尤為毒害之源,
被告戊○○、庚○○為貪圖不法利益,為本件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由扣案物品觀之,具相當規模,渠等不顧販賣
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等情況,對施用毒品者之人格尊嚴、身
體健康、家庭健全及社會治安、經濟生產能力與人口素質,
所生潛在危害重大,惡性非輕,被告丁○○、己○○亦均知
上情,猶提供上開助力,分別為上開幫助製造之行為,亦應
予以相當之非難;復
參酌被告戊○○、庚○○兩人於本案犯
罪行為之分擔中,被告戊○○係居主導地位,犯罪參與程度
深淺有別,悛悔程度亦顯然有別,均如前述,以及被告丁○
○、己○○各別提供助力之狀況及兩人
犯後均否認犯罪之態
度,並參酌被告戊○○、庚○○、丁○○、己○○之
智識程
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庚○○為相關從
刑之
諭知(詳後述),以示
懲儆。另本院既已對被告戊○○
諭知有期徒刑5 年之刑度,自不符依刑法第74條宣告
緩刑之
要件,辯護人上訴請求對被告戊○○為
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伍、
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丁○○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丁○
○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鋌而走險為上開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犯行,所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
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
、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丁○○仍
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應嚴懲,暨斟其否認此部
分犯行,並積極為不實陳述,難見有何悔意,犯後態度並非
良好,及其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價額,暨其智識程度、
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及
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詳後述),經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丁○○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
犯罪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並由本院就被告丁○○上
開撤銷改判有罪部分(即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
刑4年)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7年4月),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七
項所示(原審判決就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部分所為定應執行刑部分,因本院認定被告丁○○原審判
決附表二編號1 -3、5-6、8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無罪而併予撤銷,詳後述乙、伍之說明)。
陸、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一之(一)編號1-17、1-18、1-29、1-31示之物,經送驗
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一之(一)
編號1-1、1-8、1-9、1-10、1-16、1- 33、1-36、1-37所示
之物,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有前揭鑑定報告
可佐,業如前述,而盛裝該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溶液之
器皿、或甲基安非他命所殘留附著之物體,已
彼此連成一體
,若欲與所盛裝、或附著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加以析離時,
勢必以水或其他溶液一再清洗,但仍不能使之毫無殘留,且
清洗之過程中,必然使附著於容器壁上或物體表面上之甲基
安非他命流失,有違沒收銷燬規定之精神,故為確保執行之
精確性及避免執行程序之繁瑣,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
,依前揭規定,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連帶之法理,均於被告
戊○○、庚○○所犯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又依上
揭規定予以沒收之前揭物品中,不乏另含有毒品先驅原料第
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者(詳附表一之(一)備註欄所載)
,惟甲基安非他命既均難已與其他成分單獨析離,且已在前
開沒收銷燬之列,故毋庸依其他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附此敘
明。
二、「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之財
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
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
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
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
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
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
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375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
,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
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
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
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6年度台上字
第5400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經查:
㈠附表一之(一)編號1-2至1-7、1-11至1-15、1-19至1-21、
1-26至1-28、1-30、1-32、1-34、1-35、1-38至1-40所示之
物,以及附表一之(二)編號2-1至2 -14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戊○○、庚○○所有,用於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工具,
業據渠等供承不諱(原審訴808號卷二第 203之1頁正、背面
),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
定,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連帶之法理,均於渠等2 人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丁○○、己○○均係製造行為之幫
助犯,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因而負擔幫助犯罪責,則與所幫助之正犯間,自
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是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
犯罪所得之物,自
無庸於宣告幫助犯之罪刑時併為沒收,附
此敘明。
㈡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之金錢,屬因販賣毒品所得
之財物,雖未扣案,惟此部分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依上開說
明,不問該筆金錢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得,就實
際取得之2000部分(即不含賒欠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丁○○用於聯絡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未
扣案,惟尚無確切證據證明已滅失,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
第二級毒品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甲○○自10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4月6日間,基於幫
助被告戊○○、庚○○、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至各地藥房購買含有經公告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
黃鹼之感冒(鼻炎)藥錠交付與被告戊○○,而被告庚○○
提供其設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作為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被告丁○○、戊○○則自101 年12月
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間某日止,陸續購買如附表一之(一)
、(二)(附表一之(二)編號2-15、2-16除外)所示製造
毒品之相關器具及紅磷、碘、酒精等材料,並由被告戊○○
向不知情之王東明所開設駿鎰企業有限公司購買甲苯、二甲
苯、甲醇等材料後,搬運至被告庚○○彰化縣○○鄉○○村
○○路○巷○號住處置放,欲伺機從該等藥品中,析離出提煉
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嗣於102年2月間某日,被告丁○
○交付其與被告甲○○所收集、及被告己○○交付其所收集
之上開感冒(鼻炎)藥錠與被告戊○○後,被告戊○○、庚
○○隨即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將前開感冒(
鼻炎)藥錠剝開磨成藥粉,以酒精及甲苯浸泡後,析離出假
麻黃鹼,並於同年 3月間,由被告戊○○、庚○○,在彰化
縣○○鄉○○村○○路○巷○號,以俗稱「紅磷法」之方法,
用假麻黃鹼作為主要原料,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因認被告甲○○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戊○○明知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
自不詳之人處收受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於102 年年初某日
,將上開改造手槍放入手槍袋,攜至同案被告庚○○家族所
有之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旁簡易車庫、廢棄房
舍及羊圈藏放,旋於102年 4月8日,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
乃於同年5 月24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
借提詢問
,向調查官供稱知悉同案被告庚○○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帶
同員警至上址搜索後,於同日16時許,扣得仿GLOCK 廠17型
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枝。因認被告戊○○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改造手槍罪嫌。
三、被告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較一般行情低廉之價格,大量向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再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
三所示數量毒品予附表三所示之乙○○、白虞達、王蔡珉,
因認被告丁○○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 2項、第3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關於被告甲○○被訴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
無非是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證述
,以及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間關於收購感冒藥錠之
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上開
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只是受丁
○○之託幫忙打至藥房問感冒藥的事,丁○○還叫我先出錢
,但我還要養家所以只是問而已,沒有去買也不敢去買等語
。
二、經查:
㈠同案被告丁○○有上開幫助同案被告戊○○收購感冒藥等事
實,業經認定如上,又同案被告丁○○與被告甲○○間確有
如理由欄貳㈡⒈⒉⒌⒍⒎等聯絡、討論購買感冒藥丸之對
話內容,被告甲○○並知悉同案被告丁○○要其收購感冒藥
丸之目的在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雖被告甲○○辯稱:我只是問,沒有買也不敢買云云,惟
參諸上開其與丁○○間102年 3月21日譯文:「A(丁○○)
:你身上錢夠不夠?B(甲○○):怕不夠,A:你可以先拿
2l顆那種的,十全的,拿1000顆回來嗎?B:可以啊。A:你
先拿1000 顆十全的回來。B:好。」,及同年月28日譯文談
及:「A(丁○○):現在數量多少?B(甲○○):1萬5。
A:他要喜洛。B:我講的那個嗎? A:嘿阿,我不會讓你失
望的。B:那我多帶一點錢過去。A:1萬5拉,可能會超過拉
,因為我叫他們多聯絡幾個地方,他們都是藥師啦 。B :
那我知道了,我會多帶一點錢過去」、「 B(丁○○):兄
弟仔,我現在要出發了,差不多7點左右到你那裏。A(甲○
○):好」、「A(甲○○):喂。B(丁○○):你看到的
是顆粒裡面有顏色的,對嗎?A:嘿呀。B:我跟你講,那個
不用了,那個要給他處理了幹你娘哩,阮兄弟剛有打給我,
那個要純白的才是真的,凡是有顏色的都是假的,那些叫他
自己吞下,他那個裡面有顏色都是的,那就只剩錠而已」等
語,顯示渠二人已實際前往看貨交易,丁○○並認對方提供
之部分藥品並非真貨,被告甲○○所辯只是問,沒有買也不
敢買云云,及同案被告丁○○所稱只是請甲○○幫忙問云云
,均與上開譯文內容不符,且有違事理之常情,均難以憑採
。
㈡然以,本案縱認被告甲○○確有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意
,並受同案被告丁○○委託對外收購或媒介買賣感冒藥丸情
事,惟審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歷次警詢、偵訊,均未
曾提及其與被告戊○○上開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
感冒藥丸係來自被告甲○○,於102年7月24日警詢並供稱:
「(問:你是否認識臺中市民甲○○?)不認識。」等語(
偵字第6013號卷第98頁),同案被告戊○○亦未曾提及被告
甲○○有何參與本案之行為,復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
時間分別係102年3月21日、22日、28日,而本案認定被告戊
○○、庚○○最後一次將收集而來之感冒藥錠磨成藥粉以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02年2月間某日,則被告甲○○購
買或媒介丁○○購買之感冒藥丸,是否已磨成粉末而用於本
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卷內並無相關之證據可資證明
,亦即,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磋商蒐購感冒藥錠事
宜,無法認定與同案被告戊○○、庚○○上開共同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程有關,而無從證明被告甲○○此部分之行為
,有對同案被告戊○○、庚○○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提
供助力,自難僅以上開通聯紀錄之內容,遽為被告甲○○有
起訴書所指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是則檢察官
上訴意旨徒以依前揭譯文之內容,認定被告甲○○於102年3
月27日應有購得5 萬顆藥錠之事實作為被告王宏有罪之論據
,並無理由。
肆、關於被告戊○○被訴持有改造手槍罪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之犯行,
無非是以證人庚○○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2-
15、2-16所示之物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
○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
造手槍之犯行,辯稱:我曾聽過庚○○說他有槍,庚○○並
曾表示要將槍賣給我,且查獲地點也在庚○○的家,槍並非
我的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經調查局人員於102年4 月7日10時50分,在證人庚○○
上開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居處與右側空地逕行
搜索而查獲被告戊○○後,復經被告戊○○於102年5月24日
,帶同調查局人員至證人庚○○家族所有使用之彰化縣○○
鄉○○村○○路○巷○號旁簡易車庫、廢棄房舍及羊圈執行搜
索,並在該處扣得如附表一之(二)編號2-15之手槍,該手
槍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有殺傷力等
事實,均經被告戊○○自承或不爭執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2年 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
卷可考(田警分偵字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28頁),此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庚○○於警詢、偵訊雖供稱:我有跟被告戊○○說過,
彰化縣○○鄉○○路○巷○號旁簡易車庫、廢棄房舍及羊圈均
為我家族所有,戊○○就自作主張將上述物品放置該處,平
時該處由我、我父親及堂兄堆置雜物等語(偵3312號卷二第
72 -74頁、第75頁),惟觀諸上開警詢、偵訊內容,均僅詢
及扣案之製造毒品相關器具,並未具體就扣案如附表一之(
二)編號2-15之手槍是否亦係由被告戊○○攜至該處置放乙
節詢問,是否能據證人庚○○上開警、偵訊內容即認其有指
證被告戊○○持有改造手槍行,已屬有疑,況證人庚○○嗣
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承認那天在我家附近查獲的一把槍含
彈匣是我的」等語(原審訴808 號卷二第61頁背面),且原
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徵得被告戊○○、證人庚○○同意後,
囑託
鑑定機關由合格人員進行測謊,證人庚○○部分以熟悉
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
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證
人庚○○稱本案查獲手槍不是他的,呈不實反應,被告戊○
○經同方法分析測試結果,其稱本案查獲手槍不是他的,無
不實反應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1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訴999號卷
第47頁至第87頁),堪認證人庚○○上開於原審之證述屬實
。
㈢再扣案之手槍(含彈匣)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氰丙烯
酸酯指紋煙燻法處理後,未發現有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有
法務部調查局102年6月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存卷可參(偵7128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自亦無從據以認
定被告戊○○有持有扣案手槍之行為。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扣案槍枝及製毒所用工具係員警依
被告戊○○供述而查獲,且相關製毒過程係由被告戊○○主
導,而持有槍枝之事係涉重罪,持槍者本即不欲他人所知,
如非共同持有或甚為信賴之人,何以能知悉藏放之處,況本
件被告戊○○僅坦承製毒,然就細節過程均推諉與證人庚○
○主導,其自有動機將一切查扣所得推諉與證人庚○○,則
扣案之槍枝縱非被告戊○○所有,但藏槍之處既為被告戊○
○藏放製毒工具地點,其應有與證人庚○○共同持槍之犯行
等語。然以,審之被告戊○○102年5月24日帶同調查人員至
證人庚○○家族所有使用之彰化縣○○鄉○○村○○路○巷○
號旁簡易車庫、廢棄房舍及羊圈搜索前之警詢筆錄,僅提及
:我願意告訴貴站庚○○製毒工具之藏放地點,並配合貴站
一同前往取出,我曾聽庚○○告訴我,他將製毒工具藏放在
他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所隔壁的車棚內及鄰近
之三合院及小木屋,現在時間 5月24日13時10分,我願意配
合本站人員前往上述地點一同取出上述製毒工具等語(偵33
12號卷二第76 -78頁),並未提及其知悉上開地點有扣案改
造槍枝,是起訴、上訴意旨認係被告戊○○事先知悉藏槍處
所而帶同員警前往,尚乏其據。至上訴意旨以藏槍處既為被
告戊○○藏放製毒工具地點,其亦應有與證人庚○○共同持
槍之犯行等語,惟上開查扣槍枝地點平日尚有證人庚○○及
其父親、堂兄堆置雜物使用,並非專供被告戊○○使用,已
如前述,被告戊○○對該空間顯無排他之支配管領權利,豈
能僅以被告戊○○有在該處藏放製毒工具,即推論其有共同
持有之關係,上開推論不無臆測之嫌,
並無可採。
㈤基上所述,本案無從僅憑證人庚○○警詢、偵查中概稱被告
加興擅自將製毒工具攜至上開扣案地點之證述,以及被告戊
○○可自由使用出入該場所等事實,遽認被告戊○○有持有
附表一之(二)編號2-15之手槍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舉證據,不
足證明被告戊○○此部分之罪嫌。
伍、關於被告丁○○被訴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3、5-6、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一、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
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
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
自白之
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
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
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按證據之證明
力,雖由法官評價,然
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
嚴格證明之證
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
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
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
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
之虞。此種虛
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
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
對質等方
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
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
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402號判決參照)。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
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
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
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
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
決參照)。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
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
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
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
之
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
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
人權,
無罪推定原則之所
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
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
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
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
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
又
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
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
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
一之觀察,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乙○○、白虞達、王蔡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以及如
附表二編號1-3、5 -6、8所示被告梁印與各該證人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揭附
表二編號1-3、5 -6、8所示時間與分別證人乙○○、白虞達
、王蔡珉聯絡之情,惟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與乙○○聯絡都是
為了性交易,沒有毒品交易;與白虞達只有聯絡,但沒見面
;與王蔡珉有聯絡,但也沒見面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附表三編號1販賣予證人白虞達部分
⒈被告丁○○有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白虞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通話內容之事實
,均經被告丁○○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白虞達此部分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稽,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至被告丁○○雖一再辯稱
其當日雖有聯絡白虞達,但最後沒與白虞達見面云云,然觀
諸附表二編號2譯文,雙方以「好勝地汽車旅館」、「富可
汗」、「財神爺廟附近」等地標,磋商見面地點,末則通話
證人白虞達確認其已抵達,被告丁○○則告以將走出去,另
附表二編號3之譯文,雙方亦以「象鼻山」、「彌勒佛很大
尊」、「達摩山莊」等地標約定見面,證人白虞達更告以其
所駕車輛之廠牌、顏色,末則通話證人白虞達確認其已抵達
,被告丁○○即應允之,衡情被告丁○○與證人白虞達應均
已碰面,亦核與證人白虞達所證確有見面之情相符,被告丁
○○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⒉證人白虞達於警詢、偵訊時固均證稱其與被告丁○○間如附
表二編號2、3所示通話內容係在連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且於通話後見面時,雙方隨即以上開金額交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偵4238號卷二第29頁),且於原審曾
證稱:「(問:102 年2月9日13時許你有無在南投縣草屯鎮
「富可汗汽車旅館」外面跟丁○○購買 3,000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有。(問: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是。(問:毒
品交易情節跟你在警局和檢察官那裡講的一樣嗎?)一樣。
(問:102年2月19日16時許你有無在臺中縣霧峰區的象鼻山
附近的達摩山莊外跟丁○○購買 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有。(問:毒品交易情節跟之前在警詢和在檢察官那裡說
的一樣嗎?)一樣」等語(原審訴808號卷二第99頁背面至
第100頁),惟其於同日審判之初亦曾改稱:102年2月9日我
打電話找被告丁○○是要帶朋友去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但
後來朋友沒有要買,所以沒有交易成功;102年2月19日我打
電話找丁○○,是要跟他買 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後
來丁○○說要請我,就不跟我收錢等語(原審訴 808號卷二
第94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雖其後再改稱如前所述,然證
人白虞達前後之陳述已非全然一致,有反覆之情,復參以其
自陳自身亦有販賣毒品情事,則所證是否堅實可信,並非全
然無疑。
⒊
公訴人雖另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丁
○○論罪依據。惟以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須其等之
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所交易標的物為毒品
,否則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縱使指證者證述對話內容涵意
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或轉讓者坦認,或依被告之
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其有具
犯罪同一性(例如先行有關販賣毒
品之暗語,與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
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結果即時啟動調查而查獲
客觀上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
述,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二編號 2、3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文義,僅能觀察出被告丁○○與證人
白虞達相約見面,附表二編號 2之地點並從「好勝地汽車旅
館」換到「富可汗」、「財神爺廟附近」等地標,均僅見雙
方在磋商見面地點、時間等事實,依社會通念尚不足以辨明
渠等見面之目的究為何,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
價金,且需仰賴證人白虞達警詢、偵訊所證內容,以建立附
表二編號2、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與本案
待證事實即被告丁○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白虞達之關聯性
,並釋明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之內容與意義,據此,附表二編
號2、3通訊監察譯文實質上即與證人白虞達上開警詢、偵訊
之證述具同一性,已失適格補強證據所需之獨立性,自不
足
憑為證人白虞達先前所證述內容可採之補強證明。
⒋綜上所述,證人白虞達之指證有前後不一情形,非無瑕疵,
而檢察官所執附表二編號2、3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並無
任何關於毒品交易必須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要項之明
、暗語者,均仰賴證人白虞達警詢、偵訊之證述建立與待證
事實之關聯性,作為補強證據之獨立性仍嫌不足,不能以該
譯文與證人白虞達警詢、偵訊證述相互補強,檢察官就此部
分並未提出一般販毒者常備之分裝袋、杓、秤、研磨器、稀
釋物、帳冊(單)、交易現金等證物,僅有購買毒品人之片
面陳述,亦別無其他
人證,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在
上揭犯罪補強證據質量、數量均非充分之情形下,自難遽認
被告丁○○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2販賣予證人乙○○部分
⒈被告丁○○有於附表二編號1、5-6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
有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通話內容,兩人並有於通話後
見面之事實,均經被告丁○○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此
部分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電話之通訊監
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固曾證稱其與被告丁○○間如附表
二編號1、5-6所示通話內容係在連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且於通話後見面時,雙方隨即各以上開金額交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編號5 -6部分,證人甲○○並
均在場等語(偵4238號卷二第150頁、第135;偵4238號卷三
第85頁背面)。惟細繹證人乙○○上開警詢、偵訊內容,就
附表二編號1部分,其於102年7月4日警詢時雖表示該次通話
後見面有交易,
惟於同日之偵訊,則證稱:「〈(檢察官提
示102年 2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給證人看,並念給證人聽)問
:這是和誰講話?〉小梁。〈問:丁○○喔〉丁○○。〈問
:那怎樣?約在哪?〉約在,我想一下,你說210喔。……
草屯鎮好勝地。〈問:交易有成功嗎?〉那一次沒有,他好
像去那邊睡覺。〈問:睡覺你去找他幹嘛,你也真可愛〉早
上我去找他的。〈問:那為什麼你在警察那說你有買6000塊
l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那次有嗎?〈問:你在警局有說,
現在又說沒有〉不是阿,因為太多次,你現在一直問。……
〈問:警察局為何說有跟他買6000塊1 錢的安非他命?警局
中你有講跟他買1 錢6000塊的甲基安非他命阿,現在為什麼
說沒有〉不是啦,因為日期我就,因為我見面都就這幾間。
〈問:阿好勝地,好勝地就知道阿,你們電話中也說老地方
阿〉對呀,好勝地也見過幾次面阿。〈問:有沒有在好勝地
跟他買?〉有,有買過,我不知道是哪一天。」等語,有本
院之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顯然
證人乙○○就此次通話後之見面,究竟有無進行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交易,於同一日之警詢、偵訊即有完全歧異之說法
,根本無法確定,參以該次警詢、偵訊時間係102年 7月4日
,距離此部分起訴之交易時間102年2月6日,相隔已近5個月
,復酌以被告丁○○與證人乙○○間確亦有媒介伴遊小姐等
其他往來情事,除據渠二人供證述在卷外,有卷附兩人於10
2年3月 1日,證人乙○○向被告丁○○表示:「你有確定要
叫的話,我請朋友先去,這樣菜不用等太久」、「你也沒告
訴我要幾個小姐,我要怎麼處理,老地方」,、「對啊你在
哪裡!我有幫你問你要找的伴遊小姐一天八千很白的小姐」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238號卷一第131、133頁)可參,則就
一般人記憶能力,證人乙○○是否能在兩人尚稱頻繁之互動
中,確定何次之見面係有毒品交易,何次見面係基於其他目
的所為,
並非無疑,是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其無法確定
該日有無交易,並無違常情,其此部分於警詢之指證,顯已
與同日偵訊之內容有異,前後不一。再者,就附表二編號 5
-6部分,證人乙○○於警詢、偵訊雖均證稱這兩次交易時,
證人甲○○均在現場等語,惟證人甲○○就此於原審否認其
情(原審訴808號卷二第175頁),另於本院則證稱該二次與
證人乙○○見面都是為媒介小姐、按摩之事見面等語(本院
卷二第153 -154頁),無論何者,均與證人乙○○此部分之
指證不符,自亦無法作為乙○○指證之補強證據,自不能單
憑證人乙○○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證述,遽為被告丁○○不
利之認定。
⒊公訴意旨雖以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
丁○○此部分論罪之依據。惟觀諸附表二編號 1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丁○○與證人乙○○相約見
面,且乙○○表示尚與他人有約,不能外出太久而有催速被
告丁○○情形,其間證人乙○○雖有提及「還是要他們來找
我我才有錢啦」、「我在老地方」,被告丁○○則回以「不
要講地方,我要到的時候會跟妳講地方」等隱晦不明用語,
然依一般社會通念,仍不足以辨明渠等見面之目的究竟為何
,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另附表二編號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則僅見兩人一直在連絡究係約
在佑民醫院或何一汽車旅館,最後則約在明湖水岸汽車旅館
,證人乙○○並以簡訊通知房號「午二午」,附表二編號 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亦係兩人連絡約定見面之時間
、地點,最後則約在臺中市霧峰區「達摩山莊」見面。上開
譯文同樣均無法辨明渠等見面之目的為何,交易標的物之毒
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均需仰賴證人乙○○警詢、偵訊所證
內容,以建立附表二編號1、5-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與本案待
證事實即被告丁○○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乙○○之關聯性,並釋明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之內容與意義
,是附表二編號1、5-6通訊監察譯文實質上即與證人乙○○
上開警詢、偵訊之證述具同一性,已失適格補強證據所需之
獨立性,均不足憑為證人乙○○先前所證述內容可採之補強
證明。
⒋綜上所述,證人乙○○此部分之指證有前後歧異不一及與所
指在場之證人甲○○證述情節不符情形,非無瑕疵,而檢察
官所執附表二編號1、5-6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並無任何
關於毒品交易必須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要項之明、暗
語者,均仰賴證人乙○○之證述建立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
作為補強證據之獨立性仍嫌不足,不能以該譯文與證人乙○
○警詢、偵訊證述相互補強,檢察官就此部分同未提出一般
販毒者常備之分裝袋、杓、秤、研磨器、稀釋物、帳冊(單
)、交易現金等證物,僅有購買毒品人片面有瑕陳述,亦別
無其他人證,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在上揭犯罪補強
證據質量、數量均非充分之情形下,自難遽認被告丁○○有
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㈢關於附表三編號3販賣予證人王蔡珉部分
⒈被告丁○○有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蔡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並有如附表二編號 8所示之通話內容等事實,均
經被告丁○○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王蔡珉此部分於警詢、偵
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丁○○雖辯稱其當日並未
與王蔡珉見面云云,然細譯附表三編號 8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丁○○詢問證人王蔡珉身在何處,請其亮燈示意,並說
明自己已在「大潤發」,再詢問證人王蔡珉是否有見自己閃
爍「安全燈」;且被告丁○○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彰
化縣○○鄉○○路○○○號5樓樓梯間」(偵4238號卷二第 178
頁),與證人王蔡珉證稱交易地點彰化縣員林鎮及埔心鄉交
界之賣場「大潤發」距離相近,足見被告丁○○及證人王蔡
珉有在上開地點見面無訛,被告丁○○辯稱其和證人王蔡珉
僅有聯絡而未見面云云,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不符,此部分
所辯應無可採。
⒉證人王蔡珉於警詢、偵訊、原審審判時雖均證述其於上記時
間與被告丁○○聯絡後,至約定見面地點,雙方隨即以1000
元金額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偵4238號卷二第177-179、1
88頁;原審訴808 號卷二第89頁背面至第94頁),前後均相
一致。然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
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
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質之上開被
告丁○○與證人王蔡珉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第一通係被告
丁○○與王蔡珉確認王蔡珉停車之位置,第二通則僅見被告
丁○○指示王蔡珉如何上交流道,依社會一般通念,上開內
容明顯不足以辨明渠等見面之目的,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
項、數量及價金,且需仰賴證人王蔡珉所證內容,以建立附
表二編號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與本案待證事實即被告丁○○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蔡珉之關聯性,
並釋明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之內容與意義,據此,附表二編號
8 通訊監察譯文實質上即與證人王蔡珉上開警詢、偵訊之證
述具同一性,已失適格補強證據所需之獨立性,不足憑為證
人王蔡珉證述內容可採之補強證明。亦即,證人王蔡珉之證
述因係具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其虛偽危險性較大,應認
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而本案監察譯文之質量
不足以擔保證人王蔡珉證言之可信性,即無從僅以證人王蔡
珉之證言作為認定被告丁○○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
陸、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
就被告甲○○、戊○○、丁○○各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上
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
度,依
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上開被告三人
之認定。至被告甲○○關於其是否有實際為丁○○收購、媒
介購買感冒藥丸,被告丁○○關於其是否於與證人白虞達、
王蔡珉通話後,與渠等見面等辯詞,雖有前開所指不實之情
,惟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積極證據不足
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
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1
831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甲○○、丁○○犯罪情況下,仍不能僅以渠等之辯詞不
可採信,資為被告等論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上開被告甲○○、戊○○、丁○○有檢察官所指之上
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就上開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
審就被告甲○○、戊○○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均核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甲○○、戊○○
無罪不當,並無理由,其既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
不利被告甲○○、戊○○之認定,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原審疏未斟酌上情,遽認定被告丁○○有如附表
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 -3、5-6、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犯行
,並就此部分予以
論罪科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容有未洽,被
告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被告丁○○原判決此部分以及失所附麗之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改為被告丁○○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9條、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戊○○槍砲無罪以及被告甲○○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無罪部
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之(一)
扣押日期:102年4月7日
扣押地點:彰化縣○○鄉○○路○巷○號及右側空地
┌──┬──────┬───┬───┬─────────┐
│編號│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
│ │ │ │ │ │
├──┼──────┼───┼───┼─────────┤
│1-1 │電磁爐 │台 │6 │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第四│
│ │ │ │ │級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麻黃鹼殘留。 │
├──┼──────┼───┼───┼─────────┤
│1-2 │攪拌器 │支 │1 │ │
├──┼──────┼───┼───┼─────────┤
│1-3 │溫度計 │支 │2 │ │
├──┼──────┼───┼───┼─────────┤
│1-4 │CO2瓶 │瓶 │1 │ │
├──┼──────┼───┼───┼─────────┤
│1-5 │活性碳過濾棉│包 │1 │ │
├──┼──────┼───┼───┼─────────┤
│1-6 │玻璃棒 │支 │1 │ │
├──┼──────┼───┼───┼─────────┤
│1-7 │活性碳 │支 │1 │經檢視成分為活性碳│
│ │ │ │ │。 │
├──┼──────┼───┼───┼─────────┤
│1-8 │塑膠桶空桶 │個 │6 │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及碘殘│
│ │ │ │ │留。 │
├──┼──────┼───┼───┼─────────┤
│1-9 │量杯 │個 │2 │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
│1-10│漏斗 │個 │1 │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
│1-11│甲苯 │桶 │1 │經檢驗含硫酸鈉成分│
│ │ │ │ │。 │
├──┼──────┼───┼───┼─────────┤
│1-12│pH值檢驗器 │組 │1 │ │
├──┼──────┼───┼───┼─────────┤
│1-13│試紙 │盒 │1 │ │
├──┼──────┼───┼───┼─────────┤
│1-14│鹽酸 │瓶 │2 │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
│ │ │ │ │為鹽酸。 │
├──┼──────┼───┼───┼─────────┤
│1-15│塑膠盤 │個 │1 │ │
├──┼──────┼───┼───┼─────────┤
│1-16│過濾器馬達 │個 │1 │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
│1-17│不明溶液 │桶 │1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及碘成│
│ │ │ │ │分(淨重約21,000公│
│ │ │ │ │克,純度以0.5%計,│
│ │ │ │ │純質淨重約105.0公 │
│ │ │ │ │克)。 │
├──┼──────┼───┼───┼─────────┤
│1-18│不明溶液 │桶 │1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及碘成│
│ │ │ │ │份(淨重約9,000公克│
│ │ │ │ │,純度以0.5%計,純│
│ │ │ │ │質淨重約45.0公克) │
│ │ │ │ │。 │
├──┼──────┼───┼───┼─────────┤
│1-19│黑色大塑膠袋│捲 │1 │ │
├──┼──────┼───┼───┼─────────┤
│1-20│燈泡 │只 │1 │ │
├──┼──────┼───┼───┼─────────┤
│1-21│筆記本 │本 │2 │ │
├──┼──────┼───┼───┼─────────┤
│1-22│筆電(含電源│台 │1 │ │
│ │線) │ │ │ │
├──┼──────┼───┼───┼─────────┤
│1-23│平板電腦 │台 │1 │ │
├──┼──────┼───┼───┼─────────┤
│1-24│HTC白色手機 │支 │1 │ │
│ │含SIM卡(序 │ │ │ │
│ │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104 │ │ │ │
│ │門號: │ │ │ │
│ │0000000000)│ │ │ │
├──┼──────┼───┼───┼─────────┤
│1-25│TOMETO粉紅色│支 │1 │ │
│ │手機 │ │ │ │
│ │序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490 │ │ │ │
├──┼──────┼───┼───┼─────────┤
│1-26│刮刀 │支 │1 │ │
├──┼──────┼───┼───┼─────────┤
│1-27│濾紙 │盒 │1 │ │
├──┼──────┼───┼───┼─────────┤
│1-28│濾心 │個 │1 │ │
├──┼──────┼───┼───┼─────────┤
│1-29│不明溶液 │桶 │1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苯基│
│ │ │ │ │丙酮及碘成分(淨重│
│ │ │ │ │約30,000公克,甲基│
│ │ │ │ │安非他命純度以0.5%│
│ │ │ │ │計,純質淨重約150 │
│ │ │ │ │. 0公克)。 │
├──┼──────┼───┼───┼─────────┤
│1-30│不明溶液 │桶 │1 │經檢驗含苯基丙酮及│
│ │ │ │ │碘成分。 │
├──┼──────┼───┼───┼─────────┤
│1-31│不明溶液 │桶 │1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及碘成│
│ │ │ │ │分(淨重約 76,000公│
│ │ │ │ │克,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度以0.5%計,純質淨│
│ │ │ │ │重約380.0公克)。 │
├──┼──────┼───┼───┼─────────┤
│1-32│不明溶液 │桶 │1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
│ │ │ │ │毒品成分。 │
├──┼──────┼───┼───┼─────────┤
│1-33│量杯 │個 │2 │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
│1-34│刮刀 │支 │1 │經檢驗有第四級毒品│
│ │ │ │ │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鹼殘留。無其他證據│
│ │ │ │ │證明殘留數量達純質│
│ │ │ │ │淨重20公克以上。 │
├──┼──────┼───┼───┼─────────┤
│1-35│氫氧化鈉空瓶│瓶 │5 │ │
├──┼──────┼───┼───┼─────────┤
│1-36│塑膠盤 │個 │1 │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
│1-37│濾網 │個 │8 │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第四│
│ │ │ │ │級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麻黃鹼及碘殘留。│
├──┼──────┼───┼───┼─────────┤
│1-38│二甲苯空桶 │個 │3 │ │
├──┼──────┼───┼───┼─────────┤
│1-39│黑色塑膠袋(│個 │2 │ │
│ │包覆不明溶液│ │ │ │
│ │塑膠桶用) │ │ │ │
├──┼──────┼───┼───┼─────────┤
│1-40│球型燒瓶 │個 │1 │ │
├──┴──────┴───┴───┴─────────┤
│備註資料來源: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6 月19日調科壹字第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6013號卷第133頁至第170頁) │
└───────────────────────────┘
附表一之(二)
扣押日期:102年5月24日
扣押地點:彰化縣○○鄉○○路○巷○號旁簡易車庫、廢棄房舍及羊圈
┌───┬──────┬───┬───┬─────────┐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
├───┼──────┼───┼───┼─────────┤
│2-1 │不明溶液 │桶 │1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
│ │ │ │ │毒品成分。 │
├───┼──────┼───┼───┼─────────┤
│2-2-1 │冷凝管 │支 │3 │ │
│ │ │ │ │ │
│2-2-2 │ │ │ │ │
├───┼──────┼───┼───┼─────────┤
│2-3 │製酒機 │台 │1 │ │
├───┼──────┼───┼───┼─────────┤
│2-4 │鐵鍋 │個 │3 │ │
├───┼──────┼───┼───┼─────────┤
│2-5 │加熱器(含塑│台 │1 │ │
│ │膠管) │ │ │ │
├───┼──────┼───┼───┼─────────┤
│2-6 │塑膠管 │條 │1 │ │
├───┼──────┼───┼───┼─────────┤
│2-7 │活性碳 │包 │1 │經檢視成分為活性碳│
│ │ │ │ │。 │
├───┼──────┼───┼───┼─────────┤
│2-8 │濾紙及試紙 │盒 │1 │ │
├───┼──────┼───┼───┼─────────┤
│2-9 │機油 │桶 │1 │ │
├───┼──────┼───┼───┼─────────┤
│2-10 │硫酸 │瓶 │1 │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
│ │ │ │ │為硫酸。 │
├───┼──────┼───┼───┼─────────┤
│2-11 │乙醚 │瓶 │3 │經隨機抽樣1 瓶檢驗│
│ │ │ │ │成分為乙醚。 │
├───┼──────┼───┼───┼─────────┤
│2-12 │氯仿 │瓶 │2 │2-12-1部分(已開封│
│ │ │ │ │),經檢驗成分為二│
│ │ │ │ │氯甲烷。2-12-2部分│
│ │ │ │ │(未開封),經檢視│
│ │ │ │ │瓶上成分標示為氯仿│
│ │ │ │ │。 │
├───┼──────┼───┼───┼─────────┤
│2-13 │不明化學藥品│瓶 │1 │經檢視研判其成分為│
│ │ │ │ │亞硫醯二氯。 │
├───┼──────┼───┼───┼─────────┤
│2-14 │不明化學藥品│瓶 │1 │ │
│ │空瓶 │ │ │ │
├───┼──────┼───┼───┼─────────┤
│2-15 │手槍 │把 │1 │ │
├───┼──────┼───┼───┼─────────┤
│2-16 │手槍袋 │個 │1 │ │
├───┴──────┴───┴───┴─────────┤
│備註資料來源: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6 月19日調科壹字第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6013號卷第133頁至第170頁) │
└────────────────────────────┘
附表二(被告丁○○涉嫌販賣毒品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訊監察譯文 │來源出處 │
├──┼──────────────────────┼─────┤
│ 1 │(1)102年2月6日17時24分,證人乙○○(即 │偵4238號卷│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被告梁 │三第28頁背│
│ │ 翰印(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面至第29頁│
│ │ 通話內容: │ │
│ │簡訊:你會來吧!我跟人家約六點半 │ │
│ │ │ │
│ │(2)102年2月6日17時57分,被告丁○○(下稱A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證 │ │
│ │ 人乙○○(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B:喂~喂~你在叨? │ │
│ │A:我差不多~差不多要7點左右這樣好嗎? │ │
│ │B:喔~ │ │
│ │A:因為現在只剩半點鐘而已,這樣不會到,乾脆 │ │
│ │ 我就跟你約後面一點,差不多一個小時這樣好 │ │
│ │ 嗎? │ │
│ │B:你7點會準時厚? │ │
│ │A:可能前後差個5分鐘,可能會早到啦 │ │
│ │B:我出來很久了你知道嗎?我怕會被我媽罵! │ │
│ │A:哇~ │ │
│ │B:因為我還跟「叔啊」還有另一個朋友約6點半 │ │
│ │A:妳跟人家約6點半這樣喔! │ │
│ │B:那沒關係叫他們等一下,不然要怎麼辦 │ │
│ │A:6點半~這樣OK~因為我順道要去拿計算機,不│ │
│ │ 然我也沒法度那個啊! │ │
│ │B:還是要他們來找我才有錢啦!我身上攏沒錢 │ │
│ │A:我栽啦~我栽啦 │ │
│ │B:好啊麥講啊 │ │
│ │A:我去的時候去汽車旅館找妳嗎? │ │
│ │B:我在老地方 │ │
│ │A:好~不要講地方,我要到的時候會跟妳講地方 │ │
│ │B:好 │ │
│ │ │ │
│ │(3)102年2月6日18時6分,被告丁○○(下稱A,│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證人 │ │
│ │ 乙○○(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 │
│ │ 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B:按怎? │ │
│ │A:那個「叔啊」打電話找妳,看妳是不是要先跟 │ │
│ │ 他回一下 │ │
│ │B:就叫他不要打這支 │ │
│ │A:嘿呀~厚好 │ │
│ │ │ │
│ │(4)102年2月6日19時22分,證人乙○○(下稱B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被 │ │
│ │ 告丁○○(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A:姐啊! │ │
│ │B:嘿! │ │
│ │A:我又卡在高速公路上面了~還七一下子啦! │ │
│ │B:多久?還要多久? │ │
│ │A:我現在剛好在名(斷線) │ │
│ │ │ │
│ │(5)102年2月6日19時23分,被告丁○○(下稱A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證 │ │
│ │ 人乙○○(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A:姐啊~什麼歹誌? │ │
│ │B:你在叨? │ │
│ │A:我現在剛好在名間交流道,可能還要等一下, │ │
│ │ 都在塞車,啊「叔啊」還是打這一支找妳咧 │ │
│ │B:沒事啦~在這裡啦 │ │
│ │A:這樣我知道,可能還要等一下 │ │
│ │ │ │
│ │(6)102年2月6日19時43分,被告丁○○(下稱A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證 │ │
│ │ 人乙○○(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A:姐啊~我現在已經下交流道了,要去叨位找妳 │ │
│ │ ,妳常常去的那一間嗎? │ │
│ │B:嘿~ │ │
│ │A:這樣我到了再打給妳,妳再跟我講那一間,還 │ │
│ │ 是我到了妳再出來 │ │
│ │B:好 │ │
│ │ │ │
│ │(7)102年2月6日19時47分,證人乙○○(即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被告梁 │ │
│ │ 翰印(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 │
│ │ 通話內容: │ │
│ │簡訊:210我叫他們另外開一間 │ │
├──┼──────────────────────┼─────┤
│ 2 │(1)102年2月9日12時40分31秒,被告丁○○(下│偵4238號卷│
│ │ 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二第19頁 │
│ │ 證人白虞達(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A:喂!阿達喔 │ │
│ │B:你是誰 │ │
│ │A:你想我是誰 │ │
│ │B:我找你好幾天 │ │
│ │A:我出些狀況……現我人要先出關…有什麼事嗎?│ │
│ │B:你想呢 │ │
│ │A:你朋友要的東西…現在還像要嗎? │ │
│ │B:要阿 │ │
│ │A:好,我等一下過去 │ │
│ │B:好 │ │
│ │ │ │
│ │(2)102年2月9日12時53分8秒,被告丁○○(下 │ │
│ │ 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 │
│ │ 證人白虞達(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B:喂,你好 │ │
│ │A:你知道好勝地汽車旅館 │ │
│ │B:在草屯 │ │
│ │A:如你到那方便嗎? │ │
│ │B:好,我跟你講,看你方便嗎?這兩天再跟你理 │ │
│ │A:我跟你講你等一下到好勝地汽車旅館,我開別 │ │
│ │ 人的車,過去你那怕不方便 │ │
│ │B:我過去,但你如不方便我就不過去打擾 │ │
│ │A:沒關係、你約慢10分鐘出發,到再打給我 │ │
│ │B:好,我再10分鐘到 │ │
│ │ │ │
│ │(3)102年2月9日13時6分1秒,被告丁○○(下稱│ │
│ │ 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證│ │
│ │ 人白虞達(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B:喂 │ │
│ │A:換改到富可汗 │ │
│ │B:在財神爺廟附近 │ │
│ │A:是不是好勝地再過去 │ │
│ │B:不同方向,財神爺廟這邊 │ │
│ │A:好,那我知道了…你再多久會到 │ │
│ │B:約10分鐘 │ │
│ │A:好,你慢慢來,到的時候打電話給我 │ │
│ │B:好 │ │
│ │ │ │
│ │(4)102年2月9日13時18分34秒,證人白虞達(下│ │
│ │ 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 │
│ │ 被告丁○○(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B:喂 │ │
│ │A:你到了嗎? │ │
│ │B:對 │ │
│ │A:那我走出去 │ │
│ │B:好 │ │
├──┼──────────────────────┼─────┤
│ 3 │(1)102年2月19日15時58分11秒,證人白虞達( │偵4238號卷│
│ │ 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二第19頁背│
│ │ 入被告丁○○(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面至第20頁│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A:喂…阿達喔 │ │
│ │B:阿忠喔 │ │
│ │A:抱歉…我昨天睡死了,你昨天有打給我喔 │ │
│ │B:嘿阿…你在忙嗎 │ │
│ │A:我人剛剛到大里這邊 │ │
│ │B:我昨天就馬上趕回來了阿 │ │
│ │A:這樣…我等一下到烏溪橋那邊 │ │
│ │B:草屯那邊阿 │ │
│ │A:不是…往台中方向…象鼻山知道嗎 │ │
│ │B:同德再過去 │ │
│ │A:嘿阿…象鼻山知道嗎 │ │
│ │ │ │
│ │(2)102年2月19日15時59分42秒,證人白虞達( │ │
│ │ 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 │
│ │ 入被告丁○○(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B:一邊霧峰一邊草屯阿 │ │
│ │A:達摩山莊你知道嗎? │ │
│ │B:你講慢一點…我聽不到 │ │
│ │A:嘿…達摩山莊 │ │
│ │B:我知道…過橋後左轉 │ │
│ │A:我跟你說…1小時後…我人會在那邊 │ │
│ │B:有一個彌勒佛很大尊 │ │
│ │A:1小時後我人會在那邊 │ │
│ │B:好…1個小時後…我會打給你…準時吼 │ │
│ │ │ │
│ │(3)102年2月19日16時32分22秒,證人白虞達( │ │
│ │ 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 │
│ │ 入被告丁○○(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B:兄~我在路口這邊了~紅色、罵驅 │ │
│ │ │ │
│ │(4)102年2月19日16時33分9秒,被告丁○○(下│ │
│ │ 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 │
│ │ 證人白虞達(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B:喂…阿兄 │ │
│ │A:你再等我30分…我不知道你那麼快到 │ │
│ │B:沒關係呀…我在這裡… │ │
│ │A:你到達摩山莊停車場那邊等就對了 │ │
│ │ │ │
│ │(5)102年2月19日16時54分44秒,證人白虞達( │ │
│ │ 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 │
│ │ 入被告丁○○(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A:喂 │ │
│ │B:我在這裡喔 │ │
│ │A:好…拜拜 │ │
├──┼──────────────────────┼─────┤
│ 4 │(1)102年3月3日0時48分50秒,被告丁○○、王 │偵4327號影│
│ │ 留年(下稱A、C,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卷第13頁 │
│ │ 持有者)撥入證人蔡文忠(下稱B,即0926 │ │
│ │ 807096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B:唉! │ │
│ │A:喂!F先生喔! │ │
│ │B:嗯! │ │
│ │A:幹!你在睡喔! │ │
│ │B:嗯! │ │
│ │A:我邀偉弘做陣過去好嗎?我現在偉弘他上山ㄚ! │ │
│ │B:嗯! │ │
│ │A:好嗎?(你要不要跟他講一下!來!) │ │
│ │C:F先生 │ │
│ │B:嘿! │ │
│ │C:好久不見了! │ │
│ │B:嘿阿! │ │
│ │C:最近好嗎? │ │
│ │B:同樣啦! │ │
│ │C:賺錢為重啦! │ │
│ │B:嗯! │ │
│ │C:了解!見面才講! │ │
│ │B:好啦! │ │
│ │C:好! │ │
│ │A:這樣我邀他做陣過去喔! 我想說要過去你的老 │ │
│ │ 窩要跟你講一下! │ │
│ │B:好啦好啦! │ │
│ │A:好! │ │
│ │ │ │
│ │(2)102年3月3日1時24分55秒,被告丁○○(下 │ │
│ │ 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 │
│ │ 證人蔡文忠(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B:喂! │ │
│ │A:唉!到了ㄚ!下來開門ㄚ! │ │
│ │B:好啦!你們要呵涼的要自己買喔! │ │
│ │A:涼的我們自己有帶啊! │ │
│ │B:喔好! │ │
│ │A:嗯! │ │
├──┼──────────────────────┼─────┤
│ 5 │(1)102年3月12日15時44分,證人乙○○(即 │偵4238號卷│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被告梁 │三第46頁正│
│ │ 翰印(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背面 │
│ │ 通話內容: │ │
│ │簡訊:你在哪裡 │ │
│ │ │ │
│ │(2)102年3月12日15時46分,被告丁○○(即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證人吳 │ │
│ │ 怡萱(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 │
│ │ 通話內容: │ │
│ │簡訊:看要約在哪裡 │ │
│ │ │ │
│ │(3)102年3月12日15時48分,證人乙○○(即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被告梁 │ │
│ │ 翰印(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 │
│ │ 通話內容: │ │
│ │簡訊:你現在已到草屯了嗎我在30分出門我是要 │ │
│ │ 去佑民醫院 │ │
│ │ │ │
│ │(4)102年3月12日15時50分,被告丁○○(即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證人吳 │ │
│ │ 怡萱(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 │
│ │ 通話內容: │ │
│ │簡訊:那還是約右民一院 │ │
│ │ │ │
│ │(5)102年3月12日16時20分,證人乙○○(即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被告梁 │ │
│ │ 翰印(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 │
│ │ 通話內容: │ │
│ │簡訊:你到底在哪裡拉! 也不說我先到名湖辦一些│ │
│ │ 事好之後在跟你聯絡 │ │
│ │ │ │
│ │(6)102年3月12日16時27分,被告丁○○(即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證人吳 │ │
│ │ 怡萱(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 │
│ │ 通話內容: │ │
│ │簡訊:我在右民已經很久了 │ │
│ │ │ │
│ │(7)102年3月12日16時33分,證人乙○○(即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被告梁 │ │
│ │ 翰印(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 │
│ │ 通話內容: │ │
│ │簡訊:又不說你在哪裡那你有房間了嗎? │ │
│ │簡訊:房號幾號我到了 │ │
│ │ │ │
│ │(8)102年3月12日16時34分,被告丁○○(即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證人吳 │ │
│ │ 怡萱(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 │
│ │ 通話內容: │ │
│ │簡訊:我在右民醫院門口 │ │
│ │ │ │
│ │(9)102年3月12日16時35分,證人乙○○(下稱B│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被告│ │
│ │ 丁○○(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 │ │
│ │ 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A:你不是說要到佑民醫院~我現在在佑民醫院對 │ │
│ │ 面這間7-11 │ │
│ │B:我是說在附近,你不是去明湖水岸唷 │ │
│ │A:妳要去那裡開房間喔 │ │
│ │B:嘿呀 │ │
│ │A:不然你先開我再過去找你啦~我在付啦 │ │
│ │B:嘿呀~等一下啊 │ │
│ │A:多久,我還要去別的地方呢 │ │
│ │B:一下子而已 │ │
│ │A:你咁開好啊 │ │
│ │B:快要好了~用好我再跟你講嘿 │ │
│ │A:這樣我過去明湖水岸 │ │
│ │B:我都還沒進去咧~你一定要比我早到啦~你等 │ │
│ │ 一下啦 │ │
│ │A:我還在佑民醫院咧 │ │
│ │B:你會比我早到啦! │ │
│ │A:這樣誰先到誰先開啦 │ │
│ │ │ │
│ │(10)102年3月12日16時38分,證人乙○○(下稱│ │
│ │ B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 │
│ │ 被告丁○○(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簡訊:午二午 │ │
│ │ │ │
├──┼──────────────────────┼─────┤
│ 6 │(1)102年3月19日11時58分,被告丁○○(下稱 │偵4238號卷│
│ │ 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證│三第48頁 │
│ │ 人乙○○(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A:怡萱喔~啊昨晚~我打了好幾通電話你怎麼都 │ │
│ │ 不回 │ │
│ │B:我回了好幾通咧 │ │
│ │A:沒啦~我昨晚就是我一個朋友回來~炮啊~炮 │ │
│ │ 阿伊出來了你知道嗎? 我就想說叫一個「妹啊 │ │
│ │ 」~就剛出來啊他有來跟我回帳~我就陪他一 │ │
│ │ 整晚 │ │
│ │B:我就有跟你回你就睡了 │ │
│ │A:下午我跟我太太會過去啦 │ │
│ │B:什麼時候? │ │
│ │A:我先過去鹿港處理一下事情ㄟ~我要出發時, │ │
│ │ 我再打給你 │ │
│ │B:先過來啦! │ │
│ │A:沒法度啦~我老闆剛送加護病房而已~我一定 │ │
│ │ 要先過去秀傳跟他看一下 │ │
│ │B:你要先過去秀傳喔 │ │
│ │A:嘿~好~ │ │
│ │B:我5點就不能出門了~ │ │
│ │ │ │
│ │(2)102年3月19日13時56分,證人乙○○(即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被告梁 │ │
│ │ 翰印(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 │
│ │ 通話內容: │ │
│ │簡訊:你幾點會過來呢? 如果不會很我今天到我家│ │
│ │ 就好!感冒懶得出去!沒人在 │ │
│ │ │ │
│ │(3)102年3月19日15時15分,證人乙○○(即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被告梁 │ │
│ │ 翰印(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 │
│ │ 通話內容: │ │
│ │簡訊:你是過來了沒有……等一下我又不能出門了│ │
│ │ │ │
│ │(4)102年3月19日18時53分,證人乙○○(即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被告梁 │ │
│ │ 翰印(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 │
│ │ 通話內容: │ │
│ │簡訊:你還在那邊吧!我現在馬上過去,你要等我 │ │
│ │ │ │
│ │(5)102年3月19日19時8分,被告丁○○(即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證人吳 │ │
│ │ 怡萱(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 │
│ │ 通話內容: │ │
│ │簡訊:敢快來不然我要走了 │ │
│ │ │ │
│ │(4)102年3月19日18時53分,證人乙○○(下稱 │ │
│ │ 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被│ │
│ │ 告丁○○、王留年(下稱A、C,即00000000 │ │
│ │ 84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背景聲:這台這台~好像是~咁1550) │ │
│ │A:喂~姐啊 │ │
│ │B:我在這裡了啊 │ │
│ │A:你在哪裡等就好了 │ │
│ │B:啊 │ │
│ │C:你在哪裡? │ │
│ │B:達摩山莊厚 │ │
│ │C:你在達摩山莊等我啦 │ │
│ │B:達摩山莊等你 │ │
│ │C:嘿呀 │ │
├──┼──────────────────────┼─────┤
│ 7 │(1)102年3月25日16時54分,被告丁○○(下稱A│偵4238號卷│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證 │三第49頁背│
│ │ 人乙○○(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面至第50頁│
│ │ 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A:妳在哪裡? │ │
│ │B:我在我家 │ │
│ │A:啊!妳現在妳家了喔 │ │
│ │B:我家~這南開這裡沒有差 │ │
│ │A:去妳家沒有關係喔 │ │
│ │B:我家現在一下子沒關係~我媽在種菜~呵 │ │
│ │A:伊去種菜~這樣可以多久? │ │
│ │B:一下子就回來了 │ │
│ │A:這樣子咁好 │ │
│ │B:看你要去叨位啊 │ │
│ │A:我想說你還在好聖地說~要不然晚一點 │ │
│ │B:要不然差不多六點多的時候 │ │
│ │A:好啦 │ │
│ │B:就六點啦 │ │
│ │A:好 │ │
│ │ │ │
│ │(2)102年3月25日18時2分,證人乙○○(即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被告梁 │ │
│ │ 翰印(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 │
│ │ 通話內容: │ │
│ │簡訊:你在廟嗎? 我五點四十才有空,到時候我去│ │
│ │ 曼哈頓開房間可是麻妳付錢好不好? 然後小│ │
│ │ 慧去嗎我打看看她在不在 │ │
│ │ │ │
│ │(3)102年3月25日18時14分,被告丁○○(即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證人吳 │ │
│ │ 怡萱(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 │
│ │ 通話內容: │ │
│ │簡訊:今天我老婆押車,所以要照規矩來 │ │
│ │ │ │
│ │(4)102年3月25日18時19分,證人乙○○(即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被告梁 │ │
│ │ 翰印(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 │
│ │ 通話內容: │ │
│ │簡訊:喔? 那不用開了! 我找一個半套的小姐然後│ │
│ │ 先給他兩千就好,服務好的話過幾天全數就│ │
│ │ 會給好嗎?麻煩了 │ │
│ │ │ │
│ │(5)102年3月25日18時32分,證人乙○○(即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被告梁 │ │
│ │ 翰印(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 │
│ │ 通話內容: │ │
│ │簡訊:如果可以的話我叫阿儒過去,那房子你今天│ │
│ │ 也沒要看了對吧! 另外有一個朋友有需要接│ │
│ │ 洽等你有空見面在說好嗎? │ │
│ │ │ │
│ │(6)102年3月25日18時33分,證人乙○○(即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被告梁 │ │
│ │ 翰印(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 │
│ │ 通話內容: │ │
│ │簡訊:請盡快回我好嗎? │ │
│ │ │ │
│ │(7)102年3月25日18時34分,被告丁○○(即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證人吳 │ │
│ │ 怡萱(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 │
│ │ 通話內容: │ │
│ │簡訊:好!我在橋頭等他 │ │
│ │ │ │
│ │(8)102年3月25日18時42分,被告丁○○(即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證人吳 │ │
│ │ 怡萱(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 │
│ │ 通話內容: │ │
│ │簡訊:你有叫阿儒過來嗎? │ │
│ │ │ │
│ │(9)102年3月25日18時43分,證人乙○○(即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被告梁 │ │
│ │ 翰印(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 │
│ │ 通話內容: │ │
│ │簡訊:請稍等一下,他現在出發了 │ │
│ │ │ │
│ │(10)102年3月25日18時33分,證人林均儒(下稱│ │
│ │ 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 │ │
│ │ 被告丁○○(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B:我現在要過去了~靠近叨位? │ │
│ │A:我跟你講厚~你從草屯過來過黑溪橋~從象鼻 │ │
│ │ 山這邊~達摩山莊你知嗎? │ │
│ │B:這樣我留你電話~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A:我跟你講~你過黑溪橋以後~啊右轉~到達摩 │ │
│ │ 山莊這裡,我就停在路邊~這樣你知 │ │
│ │B:這樣我逛看看 │ │
│ │ │ │
│ │ │ │
├──┼──────────────────────┼─────┤
│ 8 │(1)102年3月26日19時45分43秒,被告丁○○( │偵4238號卷│
│ │ 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二第178 頁│
│ │ 入證人王蔡(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A:憨面仔喔,你停在哪裡 │ │
│ │B:停車場啊 │ │
│ │A:我知,你有看到他的出口那支牌子,你停前面 │ │
│ │ 還是後面 │ │
│ │B:在後面這排 │ │
│ │A:你故障燈閃一下 │ │
│ │B:有嗎 │ │
│ │A:在大潤發呢 │ │
│ │B:嘿啊,我停在地下室B1吧 │ │
│ │A:你開出來在後面的停車場 │ │
│ │B:好 │ │
│ │ │ │
│ │(2)102年3月26日19時48分01秒,證人王蔡( │ │
│ │ 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 │
│ │ 入被告丁○○(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A:你看到我打安全燈嗎 │ │
│ │B:你在哪裡 │ │
│ │A:你往出口方向,左轉賣場裡面開進來,等一下 │ │
│ │ 從這裡上交流道 │ │
│ │B:好,OK │ │
└──┴──────────────────────┴─────┘
附表三
┌──┬────┬──────┬────┬────┬──┬──┐
│編號│販毒者(│聯 絡 方 式 │時 間│地 點│金額│毒品│
│ │轉讓者)│ │ │ │ │種類│
│ │與購毒者│ │ │ │ │ │
│ │(受轉讓│ │ │ │ │ │
│ │者) │ │ │ │ │ │
├──┼────┼──────┼────┼────┼──┼──┤
│ 1 │丁○○販│白虞達以所持│①102年2│①南投縣│① │第二│
│ │賣與白虞│用0000000000│月 9日13│草屯鎮富│3000│級毒│
│ │達 │門號與丁○○│時許、②│可汗汽車│元、│品甲│
│ │(即原判│所使用097746│102年2月│旅館外、│② │基安│
│ │決附表二│4186電話聯絡│19日16時│②臺中市│5000│非他│
│ │編號2、3│。 │許。 │霧峰區象│元。│命各│
│ │所示部分│ │ │鼻山附近│ │1小 │
│ │) │ │ │之達摩山│ │包。│
│ │ │ │ │莊外。 │ │ │
├──┼────┼──────┼────┼────┼──┼──┤
│ 2 │丁○○販│乙○○以所持│①102年2│①南投縣│① │同上│
│ │賣與吳怡│用0000000000│月 6日19│草屯鎮好│6000│。 │
│ │萱 │、0000000000│時許、②│勝地汽車│元、│ │
│ │(即原判│門號與丁○○│102年3月│旅館、②│②60│ │
│ │決附表二│所使用097746│12日16時│南投縣草│00元│ │
│ │編號1、5│4186、091254│許、③10│屯鎮明湖│、③│ │
│ │、6 所示│4584、098167│2年3月19│水岸汽車│6000│ │
│ │部分) │4388號電話聯│日19時許│旅館內、│元(│ │
│ │ │絡 │。 │③臺中市│積欠│ │
│ │ │ │ │霧峰區烏│)。│ │
│ │ │ │ │溪橋旁之│ │ │
│ │ │ │ │達摩山莊│ │ │
│ │ │ │ │旁。 │ │ │
├──┼────┼──────┼────┼────┼──┼──┤
│ 3 │丁○○販│王蔡珉以所持│102年3月│彰化縣埔│1000│第三│
│ │賣與王蔡│用0000000000│26日19時│心鄉大潤│元。│級毒│
│ │珉。 │門號與丁○○│許。 │發停車場│ │品愷│
│ │(即原判│所使用091254│ │。 │ │他命│
│ │決附表二│4584門號電話│ │ │ │。 │
│ │編號8 所│聯絡。 │ │ │ │ │
│ │示部分)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