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
上訴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城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
律師
被 告 曾兆銘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黃文銓
被 告 賴政標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林建鋒
王裕麟
上列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649、24716、24714
號、103年度偵字第3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林啟城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處
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又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處
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
示之物,均沒收。均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三、曾兆銘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四、黃文銓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走私物品,未遂,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賴政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
萬元。
六、林建鋒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
元。
七、王裕麟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
元。
事 實
一、林啟城與曾兆銘均明知產地為大陸地區之香菇絲係海關進口
稅則第7章所列之物品,若未經
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一
次私運完稅價格超過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即屬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
口,其2人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林啟城先
於民國102年5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某處,向
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阮」之成年男子,以每公
斤新臺幣(下同)18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50
箱由大陸地區生產之壓縮香菇絲(全部50箱毛重約1331.34
公斤,外包裝空紙箱每個重量約0.5公斤,故全部香菇絲總
淨重約1306.34公斤【計算式為:1331.34-0.5×50=1306.
34公斤】),再於同年5、6月間某日,經由曾兆銘之介紹,
進而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大陸地區從事物流業之成
年男子「黃培新」接洽走私事宜,「黃培新」與林啟城、曾
兆銘亦共同基於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月9日某時許,由林啟城委託「黃培新」以海運方式自大
陸地區將上開50箱香菇絲一次私運入關來臺,並送往曾兆銘
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0000000號之倉庫藏放,曾兆
銘並因此獲得「黃培新」所支付每公斤40元之仲介報酬;
嗣
林啟城接獲通知後,委託不知情之貨運司機莊瑞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前揭曾
兆銘之倉庫裝載上開50箱香菇絲,並依林啟城指示運送至臺
中市○里區○○路○○○號前。同一時間,林啟城亦以電話詢
問黃文銓是否有意願購買大陸地區生產之香菇絲,黃文銓為
圖得轉售之差價利益,便應允願以每公斤350元之價格購買
13箱香菇絲,林啟城即要求黃文銓前往臺中市○里區○○路
○○○號前載貨。黃文銓遂基於運送前揭走私物品之犯意,於
同日晚上8時30分許,由不知情之黃威勝駕駛LW-8208號自用
小客貨車搭載黃文銓至臺中市○里區○○路○○○號與林啟城
、莊瑞芳會合後,
旋由黃文銓、黃威勝合力將原置於莊瑞芳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香菇絲搬至黃威勝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惟黃文銓正在裝
載之際(已搬畢11箱,尚有2箱未搬),為警方當場查獲而
運送未遂,並分別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LW-8208號自用小客貨車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39箱
香菇絲及11箱香菇絲,
暨由林啟城自行交付予員警因而遭查
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供其與曾兆銘為上開走私
犯行所用
之取貨地址及聯繫人名單1紙(附表一編號1所示物品業由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銷毀)。
二、林啟城於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查獲後,
猶不知悔改,復與賴
政標均明知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花菇、香菇及香菇絲均係海關
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之物品,若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
,一次私運完稅價格超過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即
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
運進口,其2人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
偽造準
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賴政標於102年7月15日成立明道國際有
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巷○○弄○○號1樓,下稱
明道公司),欲以該公司之名義走私上開菇類來臺,其2人
並決意由
渠等共同熟識之大陸地區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方」之成年貨主,暨林啟城介紹予賴政標認識之另
一名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貨主
等2人,負責將大陸地區廣東省、福建省廈門市等地之貨物
集中寄送至上海市,並指定由賴政標負責前往上海市處理將
上開貨物走私來臺,及在臺灣先行改裝一只與走私櫃相同之
貨櫃,其上偽造與走私櫃相同之櫃號等事宜,再由賴政標在
臺灣以A、B櫃調包之方式掩人耳目以取得貨物,取得之貨物
則交給林啟城處理(其中部分貨物係林啟城所購買,其餘均
將由林啟城依「小方」、「小李」之指示運送交予在臺灣之
買受人),若私運來臺成功,賴政標將可獲得約70萬元之利
潤,而林啟城除收取貨物外,並可向賴政標收取所有私運貨
物每公斤10元之佣金(約有11萬元)。其間賴政標需多次往
返大陸、臺灣兩地,所有食宿、機票、倉儲費、運費等開銷
均由林啟城出資暫墊給賴政標花用。賴政標為處理A、B貨櫃
以利走私物品來臺後掉包一事,於102年10月10日左右,與
林建鋒、王裕麟等2人洽談處理貨櫃來臺後A、B櫃調包之相
關事宜,而林建鋒、王裕麟等2人為遂行賴政標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罪,均基於偽造
準私文書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而允諾之,王裕麟負責以明道公司名義借得1個貨
櫃(下稱B櫃,內裝植草磚),並以電腦製圖之方式製作真
實貨櫃(下稱A櫃)貨櫃號碼之貼紙,將該貼紙貼在B櫃上,
以此方式備妥B櫃方便將來與A櫃掉包;林建鋒則負責製作鐵
製封條以供賴政標抽換貨櫃,並檢查王裕麟(
起訴書誤書為
林建鋒)所準備之B櫃貨櫃號碼貼紙可否以假亂真、包裝是
否妥
適,待貨櫃來臺後,林建鋒尚須負責疏通前往載運之司
機把A、B櫃掉包等事宜;倘若貨櫃掉包成功,林建鋒亦可獲
得應由賴政標支付之5萬元。一切準備就緒後,賴政標於102
年10月21日前往上海市,將「「小方」、「小李」運送來之
貨物裝櫃(即A櫃,貨櫃號碼:TEMU0000000,內裝有附表二
編號11所示之物),復委託萬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通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自上海市起運,預計102年10
月29日運抵臺灣。惟上開貨櫃於102年10月29日運抵臺灣基
隆港後,為警方察覺並會同海關人員當場查獲,而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1所示之總淨重約1萬610公斤之乾花菇、壓縮乾香
菇、乾香菇絲、壓縮乾香菇絲等貨物,另警於同日將林啟城
、賴政標
拘提到案,並在明道公司內扣得賴政標所有,如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供其與林啟城為上開走私犯行所用等物
品(附表二編號11所示物品業由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為沒入
處分)。
三、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
供述
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具
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業據被告林啟城、黃文銓於警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曾兆銘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莊瑞芳、黃威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證人莊瑞芳紀錄取貨地址及聯繫人電話便籤、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LW-8208號自用小客貨車)、莊瑞芳汽車駕駛執照影
本、查扣證物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2年8月22日
農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各協助
鑑定小組與
查緝單位間電
傳電聯單、102年9月17日農糧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各協
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電聯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被告林啟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曾兆銘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秤重照片、
被告林啟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通訊監察譯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000920號
通訊監察書等
在卷
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被告
曾兆銘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表示對於林啟城進口走私香茹絲進
口一事,係貨物進口後才知悉云云,然依被告曾兆銘於警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介紹在大陸從事物流之黃培新幫忙
林啟城載運物品進口,且提供其所有位於桃園縣大園鄉○○
村00000000號倉庫供林啟城下貨,事後並獲得黃培新支
付每公斤40元之報酬
等情,再佐以被告曾兆銘於本院審理時
自稱「林啟城找我,我沒有做那這個東西,也沒有門路」等
語,可知,被告曾兆銘自始即知悉林啟城欲自大陸走私物品
進口,才介紹在大物地區從事物流業之黃培新幫忙,而依被
告曾兆銘更提供其所有倉庫供林啟城下貨使用,更足以徵顯
被告曾兆銘對於林啟城自大陸進口物品之品項及重量,甚為
明瞭,方得以提供足以藏放走私物品數量之空間。
足證,被
告曾兆銘自始對於林啟城一次自大陸地區私運重量超過1000
公斤香菇絲知之甚詳,被告曾兆銘於本院所為上開辯詞,應
無
可憑採。是以,本件被告林啟城、曾兆銘、黃文銓上開
自
白與事實相符,
堪認為真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林啟城、賴政標、林建鋒
、王裕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基隆關稅局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查獲照片、秤重照片、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第002649號
搜索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萬通船
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到貨通知、備忘紙(記載橘色櫃子20照
片等文字)、鴻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裝船
通知書、行程表與
櫃號備忘紙、聯絡貨車備忘紙、大陸皖運物流送貨單、明道
公司設立登記表、明道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林啟城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裕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監續字第0
01402號、001191號、001174號、001354號、001529號、001
105號、001265號、001455號、001649號、102年聲監字第00
1307號、000997號、001603號、001084號、001386號、0015
78號、000920號通訊監察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2年11
月15日基普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進口艙單、BILLOF
LADING(提貨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2年11月27
日農糧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各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
單位間電傳電聯單等
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證被告林啟城、賴政標、林建鋒、王裕
麟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認為真實。至於被告林建鋒於本院審
理時雖曾以王裕麟只是介紹伊認識人及問事情,伊大部分說
沒有意見等語置辯,然查依被告林建鋒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王
裕麟製作偽造貨櫃號碼貼紙叫我去看,我去看就說一看就知
道是假的,並說那個偽造貼紙字體太胖,且說鐵製封條去買
塑鋼土把封條填起來,看會不會被發現等情,核與證人王裕
麟於警偵訊時供述內容均相符合,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
考,可知,被告林建鋒確實有參與偽造與走私櫃相同櫃號以
利賴政標等人以AB貨櫃方式走私事宜,至為明確,被告林
建鋒是否走私進口之貨主,及事後有無分得利潤,均無法卸
免被告林建鋒參與上開偽造貨櫃號碼貼紙及幫助走私等犯行
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啟城、曾兆銘、黃文銓、賴政
標、林建鋒、王裕麟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
科刑
一、香菇、花菇等菇類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之食用蔬菜及
部分根莖與塊莖菜類產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明文
:「二、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
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
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
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
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按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私運」,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
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
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
,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再按自大陸地區
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
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
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查獲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香菇絲,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
查獲之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乾花菇、壓縮乾香菇、乾香菇絲
、壓縮乾香菇絲等物,其起運點既均為中國大陸地區領域,
且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先後運抵臺灣,其數量亦
分別已達淨重1306.34公斤、1萬610公斤,均已逾「管制物
品項目及其數額」,自均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定之管制進口物
品無疑。又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
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是以,區別各該罪
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
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
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
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990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林啟城、曾兆銘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懲
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又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之運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走私物品之行為,其本質上為
屬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罪之後續行為。故於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再行運送走私物品之後續行為,
應已為先前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要無再成
立運送走私物品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覆字第97號
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啟城、曾兆銘就犯罪事實欄
一部分,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再行運送走私物品之
後續行為,應已為先前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林啟城、曾兆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黃培新」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成立共同
正犯。另被告林啟城、曾兆銘就犯罪事實欄一
利用不知情之貨輪人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均為
間接正犯。
三、被告林啟城、賴政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係將與裝載走私附
表二編號11所示乾花菇等物相同之貨櫃先行改裝,並偽造同
一貨櫃號碼,趁機掉包之方式走私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
惟尚未掉包前亦即尚未行使該貼有偽造貨櫃號碼之貨櫃即被
查獲,被告林啟城、賴政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
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
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林啟城
、賴政標及真實姓名、年藉均不詳,綽號「小李」、「小方
」之大陸地區成年人間,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又走私罪之既遂、未遂,
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
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啟城、賴政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管制
物品,委託船務公司自上海市起運,於運抵臺灣基隆港後,
經警方會同海關人員查獲,自屬已運抵國境而為既遂。被告
林啟城、賴政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
行,利用不知情之船務公司及貨輪人員運送管制物品進口,
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林啟城、賴政標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
為觸犯2罪名,屬於
裁判上一罪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四、被告林啟城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被告黃文銓基於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其於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時、地,將裝載貨物於其指示之黃威勝駕駛之前揭
自用小客貨車之際,尚未及起運離開現場,即
為警查獲,應
認已
著手運送,而尚未起運,
揆諸上揭說明,應論以
未遂犯
。是核被告黃文銓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
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被告黃文銓利用不知情之貨車
司機黃威勝至指定地點運送上開走私物品,成立間接正犯。
被告黃文銓運送走私物品犯行既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又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林
建鋒、王裕麟為協助被告林啟城、賴政標順利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以躲避查緝,被告王裕麟負責借入貨櫃、製作貨櫃號碼
貼紙及貨櫃包裝;林建鋒負責製作鐵製封條以抽換貨櫃、檢
查王裕麟所準備之貨櫃是否可通過查驗,及疏通載貨之司機
,被告林建鋒、王裕麟上開偽造與走私貨櫃相同貨櫃號碼之
貨櫃,以利貨主掉包之方式,雖尚未行使即遭查獲,然其等
所為顯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其2人所為性質上屬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均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林建鋒、王裕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
220條第1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
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林建鋒、王裕麟偽造貨櫃號碼貼紙及封條之目的意在
幫助賴政標等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顯見各該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
之虞,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
合,是於
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罪處斷。被告林建
鋒、王裕麟所為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起訴書
論罪科刑欄雖漏載被告林啟城、賴政標、林建鋒、王
裕麟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
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然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林啟
城、賴政標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來臺後由賴
政標以A、B貨櫃調包方式掩人耳目以取得貨物,賴政標
乃
找王裕麟負責以明道公司名義借得一個貨櫃(下稱B櫃),
並以電腦製圖之方式製作真實貨櫃(下稱A櫃)貨櫃號碼之
貼紙,將該貼紙貼復貼在B櫃,林建鋒負責製作鐵製封條以
供賴政標日後抽換貨櫃,以此方式備妥B櫃方便將來與A櫃
掉包」,顯見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起訴,且此部分亦與已起
訴之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
已告知被告林啟城、賴政標、林建鋒、王裕麟此部分犯行之
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八、原判決對被告林啟城、曾兆銘、黃文銓、賴政標、林建鋒、
王裕麟之犯行,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林
啟城、曾兆銘、賴政標、林建鋒、王裕麟等人行為時,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已於101年6月13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3
0日施行,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仍援引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予以論罪科刑,
顯有未洽。⑵就被告林啟城、賴政標、林建
鋒、王裕麟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漏未論究有無刑法第210
條、第22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亦有未洽。⑶原審就被告
黃文銓運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疏未審究被告黃文銓有多
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行,雖不構成
累犯,然被告黃文銓再
犯頻率高,且未見有何警惕悔改之意,所為之量刑顯有不當
。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等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林啟城、曾兆銘及被告林啟城、賴政標為貪圖不法利
益,分別共同私運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1之菇類,
數量非微,影響正常商業交易秩序,並危害關稅利益及我國
農業生產環境,且該等菇類未經主管機關予以檢驗檢疫及食
品安全檢查,可能輸入危害生態及農業之病蟲或病毒,復可
能使不知情之消費者健康遭受無法預料之侵害;被告黃文銓
前業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
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最高法
院
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1年間,復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
駁回上訴確定,
未記取教訓,
復於本案明知為走私之農產品,而仍為運送,
助長走私風氣,破壞合法之經濟市場,雖被告黃文銓之前案
紀錄不構成刑法之累犯規定,然被告黃文詮再犯頻率高,於
前案案件審理過程中,完全未見任何警惕之意,竟再為本件
運送走私物品犯行;被告林建鋒、王裕麟明知其等所協助掉
包者為走私貨物,為幫助處理掉包逃避查緝事宜,助長走私
犯罪,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林
啟城、曾兆銘、賴政標、黃文銓、林建鋒、王裕麟
犯後均能
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走私物品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
及被告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七項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黃文銓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林啟城
、賴政標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查被告林啟城、曾兆銘、林建鋒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賴政標、王裕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
足憑,其等因一時失慮,犯後坦承犯行,具
有悔意,並考量被告林啟城現因罹患口腔癌第四期而在臺中
榮民總醫院接受化學治療中,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被告賴政標有輕度肢體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足憑(見原審卷P63、64),及考量被告曾兆銘、林
建鋒、王裕麟尚非主謀或主要參與走私人員等情,其等經此
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
林啟城、曾兆銘、賴政標、林建鋒、王裕麟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被告林啟城等人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
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
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就被告林啟城部分併予宣告
緩刑5年,並諭知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50萬元;被告曾兆銘部分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諭知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被告賴政標部
分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諭知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30萬元;被告林建鋒、王裕麟均宣告緩刑2年,
並均諭知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8萬元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十、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
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
正犯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
主刑之後,併
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則僅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
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
第5583號判決均採同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係
被告林啟城所有,供其與被告曾兆銘共同犯本件犯罪事實欄
一走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
係被告賴政標所有、均係供其與被告林啟城共同犯本件犯罪
事實欄二走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本於責任
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林
啟城、曾兆銘、賴政標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至
本件被告林建鋒、王裕麟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幫助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項下,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林建鋒、
王裕麟部分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爰不併就正犯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併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
罰,而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
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
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
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更為沒收
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刑事
裁判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香菇絲50箱
(總淨重約1306.34公斤),為被告林啟城、曾兆銘於犯罪
事實欄一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及被告黃文銓運送之走私物
品,惟業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
以103年1月28日彰化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臺中市政府農
業局辦理提領銷毀,且已銷毀完畢,有上揭函文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如附
表二編號11所示之乾花菇85箱、壓縮乾香菇30箱、乾香菇絲
99箱、壓縮乾香菇絲297箱(總淨重約1萬610公斤),屬被
告林啟城、賴政標於犯罪事實欄二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惟
業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為沒入處分,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函附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處分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足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亦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第1項、
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20條、第25條第2項、
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①香菇絲39箱(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 │ 貨車上扣得) │
│ │②香菇絲11箱(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 │ 客貨車上扣得) │
│ │(上開香菇絲合計共50箱,總淨重約1306.34 │
│ │公斤) │
├──┼────────────────────┤
│ 2 │取貨地址及聯繫人名單1張 │
└──┴────────────────────┘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二之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卡1張)1支 │
├──┼────────────────────┤
│ 2 │Anycall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1張)1支 │
├──┼────────────────────┤
│ 3 │筆記本1本 │
├──┼────────────────────┤
│ 4 │萬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到貨通知1張 │
├──┼────────────────────┤
│ 5 │備忘紙(記載橘色櫃子20照片)1張 │
├──┼────────────────────┤
│ 6 │電腦(包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1套 │
├──┼────────────────────┤
│ 7 │鴻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裝船通知書1張 │
├──┼────────────────────┤
│ 8 │行程表與櫃號備忘紙1張 │
├──┼────────────────────┤
│ 9 │聯絡貨車備忘紙1張 │
├──┼────────────────────┤
│ 10 │大陸皖運物流送貨單1張 │
├──┼────────────────────┤
│ 11 │乾花菇85箱、壓縮乾香菇30箱、乾香菇絲99箱│
│ │、壓縮乾香菇絲297箱(總淨重約1萬610公斤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