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
上訴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銓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2677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9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
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瓶裝御寶頂
級樟芝蟲草貳拾貳瓶(內含貳佰壹拾捌顆綠色膠囊)、片裝綠色
膠囊共拾壹片(內含壹佰零捌顆綠色膠囊)、御寶樟芝蟲草膠囊
標籤壹包、菩提世界牛樟芝食品批發價目表壹張、御腎寶檢驗成
績表壹張、空白經銷商申請書貳張,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為址設臺中市○區○○○街○○號「菩提世界有限公司
」(下稱菩提公司,98年4月28日設立、已於102年4月16日
解散,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之負責人。甲○○
意圖營
利,於民國102年2月間,向施棋閎(所涉藥事法罪嫌,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38號提起
公訴)以每10顆1片、每片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販
入含有Tadalafil西藥成分(係犀利士主成分)、未經核准
而擅自製造之膠囊偽藥1批,且明知所販入之膠囊係屬偽藥
,竟加以包裝成「菩提世界御(腎)寶頂級樟芝蟲草膠囊」
瓶裝後,在菩提公司內,以每10顆1瓶、每瓶建議售價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甲○○並利
用網站(http://5688.com.tw)宣傳牛樟芝食品,並留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
調查處據報菩提公司疑似販售偽藥,而於102年2月6日由調
查員佯裝為一般顧客前往菩提公司購買,甲○○即以3000元
之價格,出售1瓶予佯為顧客之調查員,而經將該瓶藥物送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
後查悉上情,再於102年5月2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
核發
搜索票,並會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前往上址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22瓶合計220顆之「菩提世界御寶頂級樟芝蟲
草膠囊」(鑑驗用罄2顆)、以及片裝綠色膠囊11片合計110
顆(亦鑑驗用罄2顆)、「菩提世界御寶頂級樟芝蟲草膠囊
」標籤1包、菩提世界牛樟芝食品批發價目表1張、御腎寶檢
驗成績表1張、空白經銷商申請書2張,以及玻璃空瓶11個、
瓶蓋105個、記帳本1本、記事帳本1本、估價單9張、報價單
2張、產品責任保險單2張、電腦列印資料共18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
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
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
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
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
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
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職是,被告以
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張郁涵
、施棋閎、詹燿榔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
結,其等證詞之
憑信性已獲擔保,且檢察官亦無何違法取供
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游有義、施
棋閎於調查站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
公訴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
揆諸
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作為本件判決基礎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並未陳明其取得
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下列各該
非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應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有販賣御寶頂級樟芝蟲草膠囊予佯為顧客之調查員及被搜索
查扣上開藥品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偽藥之
犯行,辯
稱:上開御寶頂級樟芝蟲草膠囊是伊向施棋閎買的,施棋閎
有拿扣案的檢驗報告給伊,其上載明未含西藥成分,伊不知
膠囊裡面是否含有西藥成分,且扣案之蟲草膠囊大部分是伊
自己吃的,而伊把吃剩的蟲草膠囊拿去化驗,也有通過檢驗
,伊沒有犯罪云云。然查:
㈠、菩提公司係於98年4月28日設立登記,於102年4月16日由經
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而被告則係菩提公司之負責人,有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5月6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在卷
可按(102警聲搜1555號第10至14頁)。而在菩提公司
解散前,法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據報菩提公司疑似販賣偽藥
,而於102年2月6日由調查員佯裝為一般顧客前往上址購買
,甲○○即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1瓶予佯為顧客之調查員
,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於102年3月5日以航處防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將購自菩提公司之「御腎寶」(頂級樟
芝蟲草膠囊)送請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結果,檢出Tadalafi
l西藥成分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
航業調查處函、搜證照片、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4月24日
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影本1份在卷
可
參(102警聲搜1555號第19至24頁)。另搜索扣案之物品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送驗
扣押物編號1-2「御寶
頂級樟芝蟲草膠囊」2瓶,經拆封檢視瓶內各裝有綠色膠囊
10顆,膠囊外觀大小及顏色均一致,隨機各抽樣1顆檢驗發
現含壯陽藥Tadalafil(係犀利士主成分);送驗
扣押物編
號1-3「綠色膠囊」1片,經拆封檢視鋁箔壓包內裝有膠囊10
顆,膠囊外觀大小及顏色均一致,隨機抽樣1顆檢驗發現含
壯陽藥Tadalafil(係犀利士主成分);送驗扣押物編號1-4
「綠色膠囊」1片,經拆封檢視鋁箔壓包內裝有膠囊10顆,
膠囊外觀大小及顏色均一致,隨機抽樣1顆檢驗發現含壯陽
藥Tadalafil(係犀利士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5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附卷
可稽(102
偵18934號第53頁)。足見調查員在菩提公司所購得之「御
腎寶頂級樟芝蟲草膠囊」及自被告處所扣得之「御寶頂級樟
芝蟲草膠囊」,確均含有壯陽藥Tadalafil(係犀利士主成
分)。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就
菩提公司之「御寶」(頂級樟芝蟲草膠囊)之測試報告,檢
測結果為「此份樣品共檢測270項常見西藥成份,均未檢出
」,有該實驗室之測試報告1份附卷可按(原審卷第25至32
頁)。惟查,該送驗物品是否即為本案扣案物品,
並非無疑
,且該測試報告
所載日期係102年11月4日,係在本案查獲之
後約6個月,而所載檢測之西藥成分亦不包括Tadalafil西藥
成分,是該測試報告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㈡、又被告確有於102年2月6日販賣「菩提世界御腎寶頂級樟芝
蟲草膠囊」給佯為顧客之調查員,亦為被告所
自承,且扣案
之瓶裝「菩提世界御寶頂級樟芝蟲草膠囊」上面均印有被告
之照片,且有記載品名、成份、容量、作用,使用方式、保
存期限,注意事項、建議售價3000元、有效日期、總代理、
製造登記管理處、客服電話、網址等資料,顯見被告確有販
賣、銷售「菩提世界御寶頂級樟芝蟲草膠囊」之營利意圖。
又被告甲○○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問:你有沒有販
賣菩提世界御寶頂級樟芝蟲草膠囊及..?)有的。」、「
販賣地點為我的住處臺中市○區○○○街○○號,菩提世界御
寶頂級樟芝蟲草膠囊1罐零售價為新臺幣3000元。」、「菩
提世界御寶頂級樟芝蟲草膠囊主要是透過朋友來行銷」等語
(102偵18934號卷第12頁背面),併
參諸被告自承此批販入
之膠囊共50片即500顆,而為警查扣之膠囊則不及此數目,
且其亦自承確有販賣予他人,顯見被告確已販售部分膠囊
無
訛。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係向施棋閎購買「御腎寶」、「御寶」,且
施棋閎有提供檢驗成績表,其上載明未含西藥成分,是其對
於該等樟芝蟲草膠囊是否含有Tadalafil西藥成分乙節,並
不知情云云。經查,證人張郁涵(即被告女友)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問:是否知道甲○○販賣之蟲草膠囊來源?)
都是某人來家裡,我有看到他拿東西給甲○○,他們聊成分
,他有時拿裝好的膠囊,也有粉狀的來看,時間忘了,我3
月有(出)車禍,他拿東西來應該是3月之前的事。」等語
(偵卷第72頁背面);另證人詹燿榔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
曾服用過甲○○提供的蟲草膠囊,伊有見過施棋閎拿紙袋,
裡面放膠囊,一片一片的,伊剛好在場,膠囊不是藍色的,
是如卷內照片的那種,該蟲草膠囊就是後來伊服用的那種等
語(偵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即證人施棋閎於偵查中亦
證稱:「我認罪,扣案這批藥物是我提供給甲○○,金額是
600元一片,時間是今年(即102年)3月,到甲○○家,共
賣他50片,總金額3萬元。」等語(偵卷第79頁,施棋閎此
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38號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惟查,證人施棋閎於原審審
理時則證稱:「(問:你當時賣這批你
所稱的不知名的膠囊
給甲○○時,除了交給他膠囊片外還有交給他什麼物品?)
沒有。」、「(問:有無任何來源證明的書面資料?)都沒
有,他其實也沒有提問。」、「(問:賣給他時都沒有交付
給他是哪家公司出品的仿單、食品仿單、說明書、或是來源
證明、出產證明等等?)統統都沒有,只是單純把膠囊交付
給他,所以前一庭我才會認為說這樣是觸法。」…「(請提
示航調處扣案清單編號10御腎寶檢驗成績表1張,問:這張
是你交給甲○○的嗎?)不是。」、「(請提示103年1月13
日辯護人刑事準備書狀證物一台灣植物奈米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成績表,問:該成績表是否你交給甲○○的?)不是
。」等語(原審卷第67頁背面),亦明確證稱其並未交付任
何檢驗成績表給被告,且被告亦未要求任何來源證明或檢驗
報告,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而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
:(問:你向施棋閎購買「御寶」及「御腎寶」,有沒有請
其提供檢驗證明?沒有。(問:既然施棋閎沒有提供檢驗證
明,你如何保證食品安全或有無摻有藥物?)我最近已經有
準備要請中興大學幫我檢驗成份等語(偵卷第13頁背面),
亦供稱並未要求施棋閎提供檢驗證明,則被告上開
翻異前詞
所辯是否可採,自非無疑。
㈣、另被告於原審提出台灣植物奈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成績
表(原審卷第18頁)時,供稱:伊向施棋閎購買蟲草膠囊時
,施棋閎有交付該檢驗成績表,所載主成分為「牛樟芝、刺
五加、冬蟲夏草、淮山等」,並無西藥成分,所以才向施棋
閎購買扣案之蟲草膠囊云云,惟施棋閎已否認有交付任何檢
驗成績表給被告,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未要求施棋閎
提供檢驗登明,已如前述,且被告所提上開檢驗成績表載明
委託檢驗單位為「太乙國寶牛樟芝有限公司」,檢驗產品為
「太乙極品樟芝御腎寶」,送檢日期為97年8月19日,完檢
日期為97年8月19日,有該檢驗成績表影本1份附卷可按,該
檢驗成績表與被告遭查扣之檢驗成績表,除委託單位、產品
品名、送驗日期、完檢日期不同外,其餘內容及組成成份之
含量數據則均相同,且台灣植物奈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非屬
通過衛生福利部藥物管理署認證之實驗室,故無法確認其是
否具檢驗食品或藥物含有西藥成份之檢驗公司;又該公司所
營事業亦不包括藥物或食品檢驗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03年1月27日FDA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植
物奈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變更登記表
附於原審卷可參,是上開檢驗成績表之公信力亦屬有疑,而
證人施棋閎既否認有交付該檢驗成績表給被告,被告
復於
102年1月底自行取得菩提公司所銷售御腎寶樟芝蟲草膠囊之
檢驗成績表,則其又何須於102年2、3月間取得施棋閎交付
之上開送檢日期為97年8月19日之檢驗成績表?是被告辯稱
其向施棋閎購買膠囊時有取得該97年8月19日之檢驗成績表
云云,尚難採信。
㈤、選任辯護人另以扣案之藥品係在被告位在台中市○○○街○○
號1樓住處的桌上及抽屜內所查扣,如果被告知道是偽藥的
話,不可能這麼公然的販售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上開
扣案物品確係經調查人員分別在被告被搜索處一樓入口處的
展示櫃及屏風後方之辦公桌上面之紙箱及辦公桌抽屜內所查
扣,此經本院當庭
勘驗搜索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惟查,扣案之瓶裝藥品其上之
標示並未註明有含西藥成份,而片裝藥品更無任何註記,則
即便被告係將藥品置於公開處所,亦不致使一般人查知其係
在販售偽藥,此自被告亦有使用網路販售亦可知,從而自亦
難以被告擺放上開藥品之地點並非隱避處所,進而推認被告
並無販售偽藥之認識。
㈥、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㈦、至於被告是否係自101年6月16日起即有販賣御腎寶頂級樟芝
蟲草膠囊予游有義之營利行為?經查,被告固坦承有於101
年6月16日販賣藥品予游有義,惟矢口否認係販賣扣案之御
腎寶頂級樟芝蟲草膠囊,辯稱:伊賣游有義的藥品,與被查
扣的藥品是不同的,伊賣給游有義的藥品剩下不多,是自己
吃,後來也沒有剩等語。而查:
⒈被告甲○○於調查站詢問時固供稱:「(提示扣押物編號1-
7記事本,問:該扣押物內頁留有『御腎寶陳3000元,00000
00000」意指為何?)這是指我以3000元的價格賣給陳先生
(詳細姓名我不清楚)1瓶御腎寶。」、「(問:扣押物編號
1-8:記事本第1頁留有『6/16御腎寶陳會長9000(15006
)』意指為何?)這是指我於101年6月16日以每瓶1500元的
批發價格賣給陳會長6瓶御腎寶,共收取9000元。」、「『
陳會長』是指游有義。電話號碼0000000000。」等語(偵卷
第12頁背面至13頁),惟其並未供稱販賣予陳先生及游有義
之御腎寶,是否即為扣案之「菩提世界御(腎)寶頂級樟芝
蟲草膠囊」。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即供稱:「(問:施棋
閎賣給你的時間?)那天拍照日期就是他拿來,是今年2、3
月拍的。(問:東西不是去年就開始賣?)那是前一廠商。
(問:賣給游有義的貨是前一廠商的貨還是施棋閎的?)不
確定,但扣案的藥是施棋閎的。」等語(偵卷第72頁面);
其於原審則供稱:我在檢察官那邊認罪,是我之前在101年
賣給游有義的部分,上手賣藥給我時他們有拿檢驗報告給我
,游有義的部分不是施棋閎給我的,是另外一個上手給我的
,是我跟他買的。(法官問:你賣給游有義跟被扣案的藥是
一樣的嗎?)是跟其他人買的,不是施棋閎,有沒有一樣,
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1頁)。另證人施棋閎亦於偵查中
證稱:我確實有賣甲○○膠囊,但我不清楚顏色,甲○○的
通路很多等語(偵卷第79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臨訟
飾詞之詞。
⒉又被告販賣予游有義之時間係101年6月16日,而本案被查扣
之藥品則係於101年5月21日經搜索扣案,兩者相距已近1年
,即便是調查員佯裝為顧客購買之時間,亦係101年2月6日
,距101年6月16日亦已將近8個月,則兩者是否為同一批藥
品,亦非無疑。
⒊證人游有義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於101年6月間參加喜
宴時與甲○○同桌,
彼此不認識,他有請我吃一顆『菩提世
界御腎寶頂級樟芝蟲草膠囊食品』,並告訴我這膠囊服用之
後對男人有幫助,我服用後覺得有壯陽的效果,我於宴會當
天向甲○○表示我想買,我留下我工作地址臺中市○○區○
○路0段0巷00號,101年6月16日甲○○到我工作地點拿『菩
提世界御腎寶頂級樟芝蟲草膠囊食品』過來,我就以現金跟
甲○○買了6瓶,總共9000元。」、「因為我買6瓶,甲○○
有給我折扣。」等語(偵卷第28頁正背面);及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甲○○?)買藥認識的
。」、「(問:何時、何地向甲○○買藥的?)好幾年前,
我不記得了,大概是在一個聚餐中認識的,坐在我旁邊。」
、「(請提示偵查卷第28頁到28頁背面游有義之調查筆錄,
並告以要旨,問:該份是在102年6月7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
調查處所製作的調查筆錄,當初你在那裡向調查員稱是101
年6月參加喜宴時跟甲○○同桌,本來不認識,他有請你吃1
顆叫做菩提世界御腎寶頂級樟芝蟲草膠囊食品,並告訴你說
這個膠囊服用以後對男人有幫助,你服用後覺得有壯陽的效
果,所以在宴會當天向他表示你想買,並且留下你的地址,
101年6月16日他把這個東西拿到你工作的地點,總共買了6
瓶共9000元,情形是否如此?)對,沒有錯。」、「(問:
是否記得你向他買的御腎寶膠囊是幾粒裝的?什麼顏色?)
1罐10顆,膠囊不知道是紅白還是綠色的,好像稍微綠色還
是什麼。」、「(問:罐子上面有寫什麼?)什麼御腎寶,
其他我沒看,因為老花眼,字太小我看不懂。」、「(請提
示扣案之御腎寶膠囊之罐裝,並告以要旨,問:後來調查局
在甲○○那裡扣得這些東西,你當時買的跟這些東西是否相
同?)好像是,就像這樣的罐子沒錯,外面包裝差不多,1
罐10顆,裡面也是差不多這個顏色,我印象是這樣,因為我
很久沒有吃這個,我都自己吃。我吃1、2罐之後,發生這個
事情我就都丟掉了。包裝、大小、顏色都差不多。外面寫的
字也差不多一樣,也有這張照片。」、「(問:照片是誰的
照片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好像是甲○○本人,很像。」
、「(問:請證人確認,你是否在101年6月16日以9000元購
買的?)差不多,沒有錯。確定的日子我實在沒去記,但是
確實我有花錢跟他買。他在那邊當場我沒有向他買,是過幾
天他拿來給我。」、「(問:你之前有無使用過0000000000
行動電話?)有,這是我的電話,現在還是在用。」等語(
原審卷第69至71頁),足見被告確有於101年6月16日販賣6
罐御腎寶頂級樟芝蟲草膠囊給游有義,而此與被告所述相符
。惟上開藥品是否與扣案之藥品相同,仍非無疑。經查:
⑴依證人游有義於原審審理時當庭
指認被告販賣給其之罐裝「
菩提世御腎寶頂級樟芝蟲草膠囊」,與扣案之罐裝「菩提世
御腎寶頂級樟芝蟲草膠囊」之包裝、大小、顏色、罐上所載
文字及印有被告照片等外觀形式均相像,又經原審勘驗扣案
之「菩提世界御寶頂級樟芝蟲草膠囊」罐裝內容,每罐確實
為10顆裝,為淺綠色膠囊,瓶裝上面印有被告之照片,且有
記載品名、成份、容量、作用,使用方式、保存期限,注意
事項、建議售價3000元、有效日期、總代理、製造登記管理
處、客服電話、網址等資料,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惟此僅
足認定被告販賣給證人游有義之罐裝「菩提世界御腎寶頂級
樟芝蟲草膠囊」,與扣案之罐裝「菩提世界御腎寶頂級樟芝
蟲草膠囊」之外包裝或係相同,惟關於內容物是否亦為相同
,則尚難以遽認。何況證人游有義購得上開藥品之時間,距
其於102年6月7日至調查站詢問時已將近1年,距其於原審10
3年4月24日作證時,更逾1年10月,則其是否仍記得當初向
被告購得藥品之樣貌,亦非無疑,此自證人游有義於原審時
,在尚未經原審提示扣案藥品時,係證稱:(問:是否記得
你向他買的御腎寶膠囊是幾粒裝的?什麼顏色?)1罐10顆
,膠囊不知道是紅白還是綠色的,好像稍微綠色還是什麼。
」、「(問:罐子上面有寫什麼?)什麼御腎寶,其他我沒
看,因為老花眼,字太小我看不懂。」等語,是尚難以其上
開所證「好像是」、「差不多」等不確定字眼,即認被告所
販售予其之藥品,與扣案之藥品,即係相同產品。
⑵被告雖有告知游有義該膠囊對男人有幫助,而游有義於服用
後亦覺得有壯陽之效果,惟此究係游有義因受被告之解說而
產生之心理作用,抑或是該藥品真有狀陽之效果,尚未可知
,況被告於本院則供稱:當天在喜宴上是游有義的朋友跟他
講的,不是伊跟他講的,至於講的內容如何伊不知道,伊沒
有跟他講有壯陽的效果,只跟他講有補充體力的效果等語(
本院卷第52頁背面),否認有對游有義告知該膠囊有壯陽效
果,且即便游有義服用後真覺得有狀陽效果,惟是否即是攙
有西藥成分所致,亦難遽以認定。另被告供稱販賣給游有義
的部分已無剩下,證人游有義亦證稱:我吃1、2罐之後,發
生這個事情我就都丟掉了等語,則此部分藥品顯然並未扣案
,更遑論有送驗,故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即明確載明,因此部
分藥品並未扣案送驗,而未在起訴範圍(參起訴
書證據清單
及
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載),從而在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販售予游有義之藥品與扣案藥品係相同藥品之下,自難以
推認被告販售予游有義之藥品亦係偽藥,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按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原經營菩提公司,並販賣「菩
提世界御(腎)寶頂級樟芝蟲草膠囊」給不特定人以營利,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原審認被告有於101年6月16日販賣與扣案偽藥相同之藥品給
游有義,此部分自有未洽,已如前述;㈡扣案之「御寶頂級
樟芝蟲草膠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2瓶,經拆封檢視
每瓶內裝有綠色膠囊10顆,膠囊外觀大小及顏色均一致,隨
機各抽樣1顆檢驗發現含壯陽藥Tadalafil(係犀利士主成分
)成分;送鑑定膠囊2片,經拆封檢視每鋁箔壓包內裝有膠
囊10顆,膠囊外觀大小及顏色均一致,隨機各抽樣1顆檢驗
發現含壯陽藥Tadalafil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5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附卷可稽(偵
卷第53頁),則送鑑用罄應為2瓶中之2顆(即每瓶各1顆)
,及2片膠囊之2顆(即每片各1顆),故扣案之沒收物仍應
為22瓶(僅少了檢驗用罄之2顆,即共218顆)及11片(亦僅
少了檢驗用罄之2顆,即共108顆),此自上開鑑定書備考欄
註記:一、採樣檢品均已檢驗用罄。二、隨函檢還驗餘膠囊
檢品36顆即可知,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上亦有「本案驗餘檢體1包」之記載,而經本院勘驗扣案證
物結果,其中本案扣押瓶裝菩提世界御寶頂級樟芝蟲草膠囊
共22瓶,送鑑2瓶,未送鑑的20瓶裡面每瓶各含10顆菩提世
界御寶頂級樟芝蟲草膠囊,另已送鑑的2瓶業經鑑定單位各
取1顆膠囊鑑定,每瓶各剩9顆膠囊;片裝部分共11片,其中
2片送鑑,未送鑑的片裝膠囊每片各有10顆,已送鑑的2片
鑑
定機關各取1顆膠囊鑑定,每片各剩9顆膠囊,有本院勘驗筆
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背面),是原審認扣案之偽藥僅
有20瓶及90顆,並以此為沒收依據,亦有
錯誤。被告
上訴意
旨,以不知所販賣之藥品係偽藥而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
當,雖無理由,其另以所販賣予游有義部分之藥品與扣案之
藥品不同,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則
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係為
謀取利益、其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參被
告調查站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目前尚有重癱之姐姐及2名
未成年小孩待其扶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
犯後未能完
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扣
案之瓶裝御寶頂級樟芝蟲草22瓶(內含218顆綠色膠囊)、
片裝綠色膠囊共11片(內含108顆綠色膠囊)),屬藥事法
所稱之「偽藥」,雖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
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但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
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
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
」,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
乃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
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
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等偽藥既均屬被
告所購入供其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沒收;至於因送驗用罄之偽藥共4顆已不
存在,自無從沒收。另扣案之御寶樟芝蟲草膠囊標籤1包、
菩提世界牛樟芝食品批發價目表1張、御腎寶檢驗成績表1張
、空白經銷商申請書2張,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販賣偽藥
犯行所用之物及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物品,尚難認係
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
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