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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煒銘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易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984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煒銘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潘煒銘受僱於勗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勗成公司)擔任司機 ,平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 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自勗成公司出發送貨,迨至同日 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貸車沿彰化縣○○鎮○○ 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鎮○○路○段○巷左轉進入 太平橋後,適遇太平橋對向有來車而無法通行,乃欲倒車, 潘煒銘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此時 適有施家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二溪路7段 2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右轉太平橋而駛至潘煒銘所駕自小貨 車後方,見潘煒銘駕駛自小貨車停滯不前,乃欲迴車另尋他 路之際,即遭正倒車之潘煒銘所駕駛自小貨車車尾撞擊其機 車右側,施家島因之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 折併創傷性血胸、肝之其他損傷併腎血管損傷,脊椎閉鎖性 骨折、胸脊髓損傷並下半身全癱之重傷害。潘煒銘於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芳苑分隊員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家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 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 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 訴訟法第 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 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 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 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 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潘煒銘(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 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 -24頁),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 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 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 第15 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 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㈡卷附之交通事故、車損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 ,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本件過失重傷害事實具關聯性 ,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頁、第34頁 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施家島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書、臺北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4月18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2年7月18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1份及現 場暨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憑,堪可採信。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 1項第2款:「汽車倒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為上開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 照種類」欄所載明,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卷附調查報告 表㈠記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倒車,肇致 本件車禍,自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潘煒銘駕駛自用小貨 車,因前方道路狹窄無法會車,在車道上倒車時,未謹慎緩 慢後倒,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二、施家島酒精濃度 過量(55.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 0.2795mg/l)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在車道上迴車時,遭前方倒車之潘車撞擊,無 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01年12月24日彰鑑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檢送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 偵卷第20-23頁),亦同此見解。 ㈢再告訴人施家島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創 傷性血胸、肝之其他損傷併腎血管損傷,脊椎閉鎖性骨折、 胸脊髓損傷並下半身全癱之毀敗兩下肢機能,且已達身體或 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 102年4月18日、102年7月18日函文可稽,此與被告之過失犯 行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 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 ,係受僱擔任司機,以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且 係於送貨途中發生本案車禍等情,業經被告是認在卷,被告 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芳 苑分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 在卷可按,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倒車之過失程度 ,造成告訴人下半身癱瘓,使告訴人及其家屬承受極大痛苦 ,車禍發生至原審判決之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坦承 犯行等犯後態度,及其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 1子,從事 作業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 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顯已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就量刑刑度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 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據,為無理由,其 上訴應予駁回。 五、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尚佳, ,茲念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而有本案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 行,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03年1月16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均已給付完畢,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7 -8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明:被告 已依調解書履行等語(本院卷第23頁),堪認被告已具悔意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 情,並參酌檢察官意見(本院卷第35頁),認所受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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