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伶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度交易字第127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32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0日凌晨5時3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區○○街(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誤植為東英路)沿十甲路慢車道往東英路(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誤植為三賢街)方向直行,於行經臺中市
○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丙○○
○由臺中市○區○○街沿十甲路慢車道逆向往三賢街方向步
行,於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上
行走,然卻未依規定在人行道上行走,致乙○○所騎乘之上
開機車車頭撞擊丙○○○後,該機車再碰撞違規停放於路旁
,由洪春成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使丙
○○○倒地並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膝關節脫位
併前十字韌帶、後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斷裂之傷害。乙○○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
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於司法警察尚未
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
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
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
聞證據;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
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之勘察作為所製作
,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不具備例行性、公
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
上述
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性質上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乙○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
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
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
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
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
等情形。六
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
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
,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
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
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
中
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
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
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所稱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
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
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第4199號、第3847號
、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
)。本件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3月
11日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
據。
三、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
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
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現場照片,
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
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
,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
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
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
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
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
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
供述證
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列印
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
暨本院
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102年度他字第3761號卷第17頁、
第41頁;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19、33頁、第34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102年度他
字第3761號卷第18頁),互核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29張等在卷
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3761號
卷第13至15頁、第23至37頁);又告訴人丙○○○確因上開
車禍事故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膝關節脫位併前
十字韌帶、後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斷裂之傷害,有國軍臺中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為
憑(見102年度他字第3761號卷第8頁),是被告之
自白堪認
與真實相符。
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
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身為駕駛人且領有相當
之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376
1號卷第14頁),
詎被告於前揭時間行經肇事地點時,僅一
直注意其左方之行車,看到前方有行人行走時已來不及反應
,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102年度他字第3761號卷第17頁)
,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
及在慢車道行進之告訴人丙○○○而肇事,是被告之駕駛行
為確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灼。
㈢告訴人丙○○○既因本件車禍肇事受有前開傷害,則其所受
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負過失傷害之罪責。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辯稱:告訴人
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云云(見
本院卷第19頁),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三百元罰鍰: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
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告訴人丙○○○於警
詢證稱:「我由十勇街沿十甲路慢車道往東英路方向行走,
我逆向行走發現前方有一台機車高速駛來,我正面被她撞到
。」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3761號卷第18頁),又該肇事
路段設有人行道,行人未依規定在人行道上行走等情,亦有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3761號卷第22至37頁),足認
告訴人丙○○○係行人,在設有人行道路段,未依規定在人
行道上行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亦與有過失,惟不論被
告與告訴人丙○○○間之過失孰輕孰重,俱為民事責任過失
相抵之問題,尚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
過失傷害罪責,併此敘
明。
㈣據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憑(見102年度他字第3761號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之過失傷
害犯行,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
及右膝關節脫位併前十字韌帶、後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斷裂
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
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
告無犯罪前科(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丙○○○亦與有未依規
定在人行道上行走之過失(見102年度他字第3761號卷第22
頁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
被告於案發後曾出資僱用看護照顧告訴人丙○○○(見原審
卷第18頁之相關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二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三、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主動坦承肇事,惟其於審理後
期,改口否認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不願認錯;至今
不僅未與告訴人
和解,亦甚少前往探視,於給付部分看護金
額後,即未再為賠償。又告訴人傷勢嚴重需住院治療,且需
密集就診及復健,造成告訴人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及病痛與精
神上痛苦,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而不當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
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及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合於自首條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具體
說明考量被告素行良好,告訴人丙○○○未依規定在人行道
上行走同有過失,被告於案發後曾出資僱用看護照顧告訴人
丙○○○等一切情狀而量刑,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度之量定,本院復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民事和解
,有102年度他字第3761號案件詢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他字第3761號調解事件報告書、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交易字第1272號調解事件
報告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在卷為憑(見102年
度他字第3761號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第45、48頁;
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34頁),自難逕以
渠
等間尚未成立和解遽認被告
犯後態度確實不佳,檢察官以被
告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不佳,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等語,要難採取。又被告自始坦承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有被告歷次供述筆錄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3761號卷
第17頁、第41頁;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19、33頁、第34
頁背面),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否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自難認有據。再依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被告於肇事
後對於告訴人丙○○○並非全未聞問,告訴人丙○○○所受
損害程度,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至被告業已給付之金額
是否已足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係屬民事賠償問題,尚難
執被告
嗣後未再行給付賠償金之情事據為指摘原審量刑失輕
之依據,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亦非可取。
綜上所
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均難認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胡 文 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附錄: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