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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宸哲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 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5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與相筱璿為桃園縣 中壢市千葉火鍋店之同事,聽聞相筱璿將於民國101 年9 月 3 日(星期一)前往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國立臺 中科技大學讀書,遂於同日下午1 時48分許,至桃園縣中壢 市○○○路○段○○○ 號1 樓之遠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遠安公司),向該公司實際經營人林振登,以新臺幣 (下同)2,200 元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馬自達-3 」型自用小客車1 日,協助相筱璿搬運書籍及行李。乙○○ 遂與其女友黃蘚貽、相筱璿一同駕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 下(黃蘚貽坐右前座,相筱璿坐右後座)。乙○○原應注意 需謹慎駕駛,不得超過速限行駛,且不得隨意連續超車,以 防車輛失控致發生車禍,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 注意謹慎駕駛,而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三義路段,以超 過當地速限每小時100公里以上之每小時120公里之速度,隨 意變換車道,致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駛經該公路南下152.2 公里處(下坡路段)時,因車輛失控而衝撞路肩外側護欄並 翻滾,致相筱璿因未繫安全帶遭拋出車外,造成頭部外傷併 顱骨骨折致顱內出血併腦損傷而當場死亡;黃蘚貽因有繫安 全帶而僅胸部、手部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嗣 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時,發現其為肇事者前 ,即向到場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而為自首。 二、案經相筱璿之父甲○○提出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相驗後簽分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就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見 本院卷第3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法院審 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頁 ),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 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二、次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 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 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 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其與 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見原審卷第160頁、本院卷第31、52頁),核與證人甲 ○○、何文凱、謝文晴、林振登於警詢證述、證人黃蘚貽於 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相字第1466號卷第9至16頁、第67至68頁、原審卷第82至 91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3份、遠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出具之保養紀錄1份、品爵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2日(101)福六(顧服)字第M1 203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第0000 000000號函、交通○○○區○道○○○路局楊梅收費站101 年12月12日高楊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區○道 ○○○路局造橋收費站101年12月12日高橋電字第000000000 0號函各1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見101年偵字第6576號卷第6至7頁、第13至15頁、第17至 20頁、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測定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事故現場照片30張、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行車紀錄畫面光碟1份、遠安公司提出之相 關維修出貨單及估價單6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1份、車體照片27張(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相字第1466號卷第17至21頁、第24至39頁 、第41至42頁、第69至98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份、調解紀錄表1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 表3份、逢甲大學102年3月18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逢甲大學102年9月26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行車 事故鑑定報告書、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見原審卷第25至26 頁、第28頁、第50頁、第64頁、第99至100頁、第110至112 頁、第136至148頁)在卷可稽。再被害人相筱璿因本件交通 事故死亡,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實,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暨所附屍體採證照片14張(見101年相字第471號卷第1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聲他字第1528號卷第3頁 、101年相字第1466號卷第50頁、第53至66頁)在卷可憑。 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另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不 得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超車等行為,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定有明文。查,肇事路段係高速公路,最高速限 為時速10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 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8、19頁),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 本應依上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參照證人黃蘚貽於原審審理具結後證述稱:其 覺得車速太快,其叫被告乙○○減速,被告乙○○當時有超 車,其不清楚超車幾次,車子左右抖動後往右撞護欄,其看 時速表剎在90至10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90頁),並 經被告於原審自承:其沒有小心駕駛,經驗不夠,變換幾次 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再參之原審勘驗行車紀錄 器光碟之筆錄(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被告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於勘驗光碟所顯示時間下午4時54分31秒至下午4時54 分47秒間,變換車道次數高達4次,則被告於短暫16秒間駕 駛車輛超車、變換車道4次,其確實有違規隨意變換車道駕 駛車輛行為無訛。另據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檢視事故現場照片與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後,認被告 所駕駛之上揭車輛「該車於計算當時之車速會大於120kph, 有超速之情形產生」、「該車於煞車後、撞擊護欄翻覆前之 車速約為105.1kph」,此有該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至148頁),可見,詎被告駕駛車 輛搭載證人黃蘚貽、被害人相筱璿行經上開高速公路路段時 ,竟以時速120公里違規高速超速行駛,並非僅止於證人前 開證稱:時速表90至100公里之速度,而且被告隨意變換車 道、超車等方式違規駕駛致釀本件傷害致死之交通事故,其 上開違規變換車道、超速、超車之駕駛行為,因而肇事致被 害人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為明 顯。又被害人相筱璿確係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相筱璿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為灼然。 三、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前以書狀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上訴 狀理由辯稱:肇事原因為車體機械故障等語(見原審卷第20 頁、第67頁背面、本院卷第10頁及其背面),惟查: ㈠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00時59分34秒:C車( 即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外車道 (中間)後,此時煞車燈亮起」、「00時59分35秒:C車右 前輪以斜切方式超越路肩線,此時煞車燈是亮起狀態,隨即 撞擊護欄,往前翻滾四圈」、「16時54分31秒:C車加速並 閃左方向燈後,自外側車道超車至中線車道」(見原審卷第 110頁背面、第111頁背面),據上開勘驗筆錄足見被告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於行經高速公路時,該自小客車之煞車燈係能 正常顯示。另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結果,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於行經高速公路至肇事前,其駕駛狀態平穩, 且車體可隨被告操作而左右移動超車,又其多次加速、超車 、變換車道均未見有何因機械或車體故障致失控無法操控之 狀況發生,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0 至113頁),則被告上揭所辯肇事原因係車體機械故障等語 ,即無可採。 ㈡再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由行車紀錄器畫面中5863-JJ 號租 賃小客車撞擊外側護欄前該車有採取緊急煞車(行車紀錄器 時間00:59:35)時,使煞車燈亮起且地上留有煞車痕痕跡 ,研判該車之煞車系統並無機械故障之情況」、「根據5863 -JJ 號租賃小客車經過行車紀錄器之車速大於120kph且有競 速之嫌,而事故當時5863-JJ 號租賃小客車之煞車系統並無 機械故障之情況研判,此車禍事故係因人為因素(即乙○○ 人為操作失當)導致之可能性較高,而非5863-JJ 號租賃小 客車機械故障所致」等語,此有逢甲大學102 年9 月26日逢 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36至148頁),益徵被告肇事時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 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無機械、車體故障之情事為是 ,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稱肇事原因為機械故障等 語,即無可採。 四、此外,被告雖有上開違規變換車道、超速、超車之駕駛行為 ,但卷內證據查無被告肇事之前,有何追逐何一車輛(前車 )之具體證據,原審所為被告於高速公路上「追逐前車」之 事實認定,稍有未洽,但不影響被告前開違規駕車,致被害 人死亡之同一事實認定,此部分之事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 五、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時,發現為其肇事前 ,即向到場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且接受裁判而為自首,此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調 查筆錄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相字第1466號卷第6至8 頁、第21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其素行良好,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本應遵守 速限、不得隨意變換車道、超車,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竟疏未注意而違規變換車道、超車,因而造成被害人因此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以致受傷死亡,造成被害人之家人承受天人 永隔,無法彌補之傷痛,其行為實有可議,惟其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尚未能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 ;並兼衡其犯後已坦承與有過失之犯行、態度良好,犯罪動 機、手段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於乘坐期間未能依據交 通規則緊繫安全帶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七、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案發後,積極與被害人父母洽談和解 ,但因對方開出天價,致無法達成和解。而且,本件車禍被 害人相筱叡死亡,被害人自己未繫安全帶,為死亡結果之主 要肇事原因。被害人父母要求高額賠償金,至雙方無法達成 和解,但其年紀尚輕,請求撤銷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為緩 刑之諭知云云。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所指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被害人於乘坐期間未依規定僅繫安全帶等各節上訴 理由,業經原審判決在其量刑理由中予以斟酌,並詳為說明 (見原審判決書第6頁)。且按100年5月11日修正公布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 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千5百元罰鍰】。但 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 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 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 鍰】。但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 ,處罰該乘客。」足見,小型車行駛於道路、高速公路上, 立法者係主要科以駕駛人要求後座乘客依規定繫安全帶之義 務,殆無疑義。是以,本案被害人相筱叡乘坐小型車後座, 固未依規定緊繫安全帶,但被告身為駕駛人,未依規定要求 其緊繫安全帶,仍難減免駕駛人之應作為責任。又,被告上 訴後,仍未與被害人父母和解,而且,被告於肇事當時未滿 19歲,顯然駕駛經驗不足,其駕車行經國道一道高速公路上 開肇事路段,為連續下坡路段(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 通過三義交流道後往豐原方向之火燄山長下坡路段),係全 國有名容易肇事之下坡路段(此為本院生活經驗上已知之事 實),被告更應謹慎駕駛。詎料,被告竟貪圖一時之快,下 坡超速又隨意變換車道超車,不僅造成被害人喪失生命,也 造成其他用路人未知之危險。而被害人相筱叡係00年0月0日 出生,本件車禍死亡之時(101年9月3日),為甫滿18歲之 大學生,如旭日朝升之年輕生命,驟然殞落,不僅死者本身 受害,其尚存之父母徒留「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憾。而且, 被告自檢察官偵查迄至原審準備程序,仍否認過失責任,直 至原審審判期日,始承認有罪(有過失),又,被害人家屬 除依法得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外,肇事迄今被告仍未 與其等和解乙情,為被告所自承及被害人之父母甲○○、丁 ○○到院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則原審在刑法 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2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後,就被告上開犯罪之刑度加以量定,所科處之刑 及未諭知緩刑,並無量刑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理由所指, 尚無可採,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八、起訴意旨另指:被告以上開同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黃蘚貽 之胸部、手部挫傷(過失傷害)等情。此部分自形式上觀之 ,與上開論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關係( 刑法第55條),應僅以一個裁判處理之。又因此部分未經黃 蘚貽告訴,而被告就原審判決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提起上訴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上訴效力及於過失傷害罪部分,是 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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