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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度交易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5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福在臺中市○○區○○○路○○○號 之住處飼養貓隻,其原應注意所飼養之貓隻應加以當之注 意或管束,以避免傷及其他人,又飼主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 奔走妨害交通,避免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且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於所飼養之貓隻為適當之管束,放任 其所飼養之貓隻得自由出入住處大門在外隨意奔跑。適有告 訴人李佳霖於民國101年10月8日上午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崇 德二路往崇德五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前開被告所飼養之貓隻,突然自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旁衝出,在李佳霖騎乘之上開機車前方由東 向西方向橫越臺中市○○區○○路3段,李佳霖閃避不及,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撞擊前開被告所飼養之貓隻,李佳霖 人車倒地,而受有雙上肢及右下肢擦挫傷及右下肢0.5公分 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判決既維持原審對被告無罪之知,依前開說明,自無 庸一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政福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前後供述容有不一,告訴人 李佳霖、證人即李佳霖之母劉倩如、證人即承辦員警江定宏 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等,因而認 定與告訴人李佳霖發生車禍之「虎斑色」貓隻(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900號卷【下稱他卷】第37頁 照片)係由被告所飼養、占有,被告怠為適當之注意及管束 ,致使該貓隻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受傷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固不否認伊聽聞前開車禍聲響後,即從家中跑到事故 地點要將肇事貓隻抱送急救,欲送醫途中該貓即已死亡,事 後自費將貓隻遺體送往獸醫院火化等情,惟堅決否認係該肇 事貓隻之飼主,辯稱該貓係流浪貓,伊與家人均長期關心流 浪動物或捐款支援,基於「善念」才會為前開處置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李佳霖於101年10月8日上午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崇德 二路往崇德五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前時,因上開「虎斑色」貓隻從路旁衝出,在告訴人之機 車前方由東向西方向橫越馬路,告訴人煞避不及,機車前輪 撞壓該貓,人車因此倒地後受有雙上肢、右下肢擦挫傷、右 下肢0.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分據告訴人李佳霖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 照片、機車受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在卷為憑,是告訴人係與該「虎斑色」貓隻發生交通事故 而受傷,予認定。 ㈡惟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占有人」實際管領動物 之人。又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或財產。寵物出入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本法用詞「寵物」定義:指犬、貓 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飼主」 定義: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亦為動物保護 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第3條第5款、第6款所明定。再按 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有明文。因此,告訴人 李佳霖既與該「虎斑色」貓隻在上址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而 受傷,被告對此事故應否負過失傷害之責?首應審究者乃被 告是否係該「虎斑色」貓隻之飼主? ⑴就此,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係上開肇事貓隻之飼 主,且其於車禍發生當日上午7時27分在事故現場接受警員 江定宏詢問時即供稱「…我住家附近有很多野貓,我在自家 門口有擺放一些飼料,做『愛心』給牠們吃,該貓不是我飼 養,我也無管制貓咪的行動」等語(見他卷第29頁所示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次於101年11月27日偵訊時供稱: 「…發生車禍的貓是我們在門口餵養,沒有帶到家裡來養… 我們怕貓沒有得吃,會放一些飼料在門口…我也有跟告訴人 說過這隻貓是流浪貓」等語(同卷第40頁背面);再於102 年5月21日偵訊時供稱:「發生事故的貓不是我飼養的,我 不記得有餵養過該貓,因為很多貓都像這隻事故貓都是虎斑 色…(檢察官問:是否願意和解?)我之前有跟告訴人澄清 ,這隻貓不是我養的,牠是從馬路旁竄出來…貓不是我們養 的,所以我們不需要談和解」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5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5頁背面)。 由此可知,被告自本案車禍發生之始,即堅決否認伊係肇事 貓隻之飼主,毫無供詞前後反覆之情。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 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熱河路南往北方向) ,被告住處則在臺中市○○區○○里○○○路○○○號,雖位 在崇德三路與熱河路(熱河路北往南方向)轉角處,然其住 處大門及庭院均面臨崇德三路,而面臨熱河路則為房屋牆面 、庭院圍牆,並未設有出入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他卷第24頁)、現場照片7幀(他卷第34至36頁、原審 卷第133頁)在卷可稽。換言之,車禍發生地點與被告住處 大門及庭院仍有相當之距離,且車禍發生當時,肇事貓隻係 自熱河路3段66號前(熱河路南往北方向)欲穿越熱河路, 非從被告住處(熱河路北往南方向)離開穿越熱河路,業據 告訴人證述如前,且有下述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存卷可查,是 被告供稱該肇事貓隻為流浪貓等語,尚非不能採信。而其前 所稱在住家門口「餵養」流浪貓,乃基於好意提供流浪貓「 吃食」,要無「管領」之流浪貓意思,亦堪認定。 ⑵又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因有下列之行為,惟恐衍生其他事 端,且為免家中監視器之檔案遭覆蓋,翌日即將監視器主機 電源拔除自行保全證據,而待本案告訴人提告後,隨即由承 辦警員江定宏擷取監視器畫面翻拍成照片,檢送承辦檢察官 參酌一節,有警員江定宏製作之職務報告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9張(見他卷第43至48頁)在卷可憑,又被告於偵查中陳報 其所飼養之家貓照片數十張(同卷第123至127頁)及貓隻疫 苗預防注射手冊影本6份(同卷第51至72頁)等證據供檢察 官調查被告在家中飼養之6隻家貓內絕無肇事貓隻等情。 經書記官一一電詢核發疫苗預防注射手冊之興緣、崇德、可 安、亞東、立安等5家動物醫院結果,均一致陳稱僅能從家 貓晶片資料來查詢飼主,若未植入晶片無從查詢飼主究係何 人,因目前法令未強制家貓須植入晶片,亦無法僅以照片比 對疫苗預防注射手冊上所載貓隻究為哪一隻等情,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5份(同卷第118至 122頁)存卷可查。準此說明可知,本案若非查得肇事貓隻 之晶片以明飼主究為何人外,自難徒憑肇事貓隻照片(同卷 第37頁)認定被告係肇事貓隻之飼主益明。 ⑶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在家裡聽聞聲響,即跑到車禍 現場,見肇事貓隻遭告訴人機車前輪撞壓,躺在地上奄奄一 息,即將貓隻抱送急救,欲送醫途中該貓已死亡,事後花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將遺體送往中興大學獸醫院火化等情 ,業據被告直承無誤。參以卷附貓隻照片(他卷第37頁)拍 攝時間(101年10月8日7時23分)及記載「肇事貓隻已往生 」等情,堪認肇事貓隻已於事故當日7時23分死亡。而該照 片係由被告雙手環抱已死亡之肇事貓隻,在被告家中庭院由 警員江定宏拍攝,並同時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節 ,亦經證人即警員江定宏結證屬實(偵續卷第54頁),足見 被告係於警員採證、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表後,始將肇事貓隻 遺體送往獸醫院火化。另本案偵查時,被告除保留並提供前 述之監視器畫面供警員擷取監視器畫面翻拍成照片9張,足 以證明被告當時係由屋內離開前往事故現場外,並於案件經 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再提供另一角度之監視器攝影光碟檔案 由承辦檢察官勘驗,其內容為:「李佳霖騎車撞擊貓隻,人 車倒地,貓隻亦躺在地上,(約20秒後)林政福跑步至事故 發生處,將貓隻抱起後,雙手環抱貓隻往回跑至事故發生處 之對向車道,李佳霖手指著林政福,林政福有在事故發生處 之對向車道處與李佳霖對話,然與李佳霖對話之時間短暫, 且於對話時,林政福之腳步係不斷移動,有很著急而急欲離 去之情狀,李佳霖亦步行至事故發生處之對向車道,跟在林 政福後方行走,李佳霖及林政福之身影隨即離開監視器之攝 影範圍,嗣後李佳霖又走回事故發生處」等情,此有檢察官 製作之勘驗筆錄(偵續卷第73頁)在卷可參,是就上情而言 ,從一般人的角度來看,雖不免讓人產生:若該肇事貓隻與 被告無關,何以被告知悉該貓隻遭撞,竟跑到事故地點著急 地抱起肇事貓隻?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環抱已死亡之貓 隻,由警員拍照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且事後自費 將貓隻遺體送獸醫院火化,是否有意湮滅相關證據?等合理 懷疑。然而,從某些具有動物保育意識、人道關懷或深刻宗 教信仰等人之觀點出發,被告上開種種舉措,實無讓人產生 其必係肇事貓隻飼主或火化貓隻遺體存有不正動機之可能。 尤以,被告並不確定其所飼養6隻家貓有無植入晶片之情, 已經被告供認在卷(他卷第40頁),依前開5家動物醫院之 查證結果亦可知被告飼養之家貓,並未植入晶片,無法徒以 照片確認飼主之情,是被告如為逃避賠償責任,本無待警員 採證、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表後,將肇事貓隻遺體送往獸醫院 火化來「湮滅證據(晶片)」之必要,且被告確曾於98年10 月13日、101年6月29日將動物遺體送往國立中興大學獸醫學 院附設獸醫教學醫院進行火化之情,有國立中興大學獸醫學 院附設獸醫教學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原審卷第45、46頁 )在卷可查,換言之,被告將貓隻遺體送獸醫院火化與其生 活經驗並無齟齬,則其待警員採證、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表後 ,乃將肇事貓隻遺體送往獸醫院火化,亦無可議之處。又被 告及其配偶呂承芬多年捐助照顧流浪動物之相關公益機構、 團體,包括台中市世界聯合保護動物協會、屏東縣菩提護生 流浪狗園、社團法人嘉義市正德護生慈善會、臺灣世界展望 會、亞洲動物基金會等組織,單筆捐款之金額從數百元至數 萬元,合計金額應達數十萬元之譜,此有捐款收據、感謝狀 、捐款資料等件(他卷第76至117頁)在卷可佐,且其等平 日遇有路倒傷亡之動物,甚至寧願影響自己工作行程,將動 物送醫救治或幫忙處理遺體(覓地掩埋或送獸醫院火化)等 情,俱經證人呂承芬、楊金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 卷第120頁、123頁),是被告在家裡聽聞本案車禍聲響,見 肇事貓隻遭告訴人機車撞壓受傷,即便該貓隻係流浪貓,然 被告基於對動物之一貫愛心或生命之尊重,而有上述一連串 之舉動,均不無可能,其自費1000元將肇事貓隻遺體送往獸 醫院火化,相較於被告及其配偶長年之捐贈數額,亦難謂有 任何不符情理之處。 ⑷況且,依告訴人李佳霖於車禍當日8時23分由同一承辦警員 江定宏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時即陳稱:「…我倒地時,有民眾到現場觀看,該民眾抱 著貓去就醫,並留電話給我,對方說該貓是『野貓』,只是 門口有放飼料供牠們吃。」等語(他卷第27頁),嗣於102 年5月1日偵查時證稱:「我在醫院時,他打給我說這隻貓咪 死了,並說他在他家院子養『野貓』」(偵續字卷第38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審判長問:在剛才講到警訊 之前的二次對話裡面,被告有無跟你講過,這貓不是他養的 ,是野貓?)他曾經說過這是流浪貓…(審判長問:他在第 一次跟你通話的時候,他曾經在電話裡跟你講過,這貓是流 浪貓?)對,他說這不是他的貓…我不太確定用詞是野貓或 流浪貓,反正他的詞就差不多…」等語(原審卷第118頁背 面至第119頁),核與被告前開歷次之供述(流浪貓)尚無 扞格之處,是以,本案既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實被告確 為肇事貓隻之飼主,則被告陳稱該肇事貓隻係非其管領之流 浪貓,堪予採信。 ㈣至於告訴人李佳霖於102年5月1日偵查中時雖證稱:「…( 車禍後)隔一天或兩天上午我有打過去給他(被告)…他在 這通電話中有表示是這隻發生事故的貓咪的領養人,因為我 之前一直質疑他,他才在最後脫口而出說『貓咪是他認養的 』…」等語(偵續字卷第39頁),又於102年5月21日偵查時 證稱:「…我在縫完針離開急診室隔天早上,我打電話給林 政福,我當時雖然很痛,講話態度不好,我質問林政福,問 這隻貓不小隻,而且滿乾淨的,林政福就說那隻貓多少個月 大或幾歲之類,他直接說出來那隻貓的歲數,但是我忘記他 講幾個月或幾歲」等語(偵續字卷第54頁背面),再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第2次通話好像是在隔天,記得好像是又 隔一天,不知道是第2天還第3天上午的時候,我有打電話過 去,因為那時候很痛,我的心情也很差,因為我覺得被告林 振福應該要再打電話過來關心我,或者是說談這事後的事情 ,我是打電話過去,跟被告林振福說請他負責,這過程中被 告林振福有說這隻貓咪是他『認養』的」、「我在電話中我 是跟他講,我覺得那是他飼養,我覺得那隻貓咪很乾淨,也 蠻大隻的,電話中我跟他講大概有3至4歲,我覺得,我對貓 咪不是非常了解,我不知道貓咪是幾歲,才會多大隻,身長 會是多少,被告林振福當下就是說出1個年齡,我記得是1歲 多還是2歲,但是我在偵查庭的時候,我是講說我記得不是 很清楚,因為被告林振福他當下是直接說出那隻貓咪的年齡 」等語(原審卷第113頁),然所謂被告係肇事貓隻「認養 人」一節,業經被告堅決否認(原審卷第126頁),又被告 在電話中即便說出該肇事貓隻年齡,因被告另有飼養6隻家 貓之生活經驗,是其依肇事貓隻之身形推測年齡亦不無可能 ,從而告訴人上開指證要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為肇事貓隻之 飼主,即便被告基於愛心或對於生命之尊重,有提供食物供 流浪貓取食之行為,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管領該肇事 貓隻,負有隨時注意該貓隻動態,防止該貓隻妨害交通,對 他人法益造成危險之義務。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 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行為,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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