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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 7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順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年度交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6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順豐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邱順豐為兆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兆翔公司,負責人為謝巧 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僱用 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9月7日 14時45分許,駕駛兆翔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 車(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155公里100公尺南向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乾 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至下坡 路段時,因見同向前方塞車,故由外側車道切換至中線車道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煞車不及致擦撞同向前方由王漢財 駕駛、搭載王漢財之妻翁送英、女兒王思婷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王漢財車再推撞前方由許信裕駕駛搭載楊 義賢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邱順豐車繼續往前再推 撞許信裕車及由陳照銘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使許信裕車往前推撞由蕭俊志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與陳照銘車及由陳俊豐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再導致蕭俊志車往前推撞陳照銘車,又往右前推撞由 蔣孟吉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而陳照銘車被撞 後又再往前推撞由姚志賢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王思婷受有腰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檢察官起訴王漢財 受有頸部及腰部挫傷之傷害;翁送英受有左胸壁挫傷、右手 肘挫傷、肌肉、韌帶及筋膜疾患之傷害部分,業經王漢財、 翁送英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車禍發生後,邱順豐於警 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肇事 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思婷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 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 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 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順豐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行準備程序、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868號偵 查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頁、102年度他字第106號卷第57頁 背面至58頁、原審卷第63、66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42 頁),核與證人王漢財、許信裕、蕭俊志、陳照銘、姚志賢 、蔣孟吉、陳俊豐、翁送英、王思婷、楊義賢於警詢時(見 偵卷第22至44頁),證人王漢財於偵查中(見102年度他字 第106號卷第57頁背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大千綜合醫院出 具王思婷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號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5 至65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6至76頁)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煞車不及致擦撞前方多 部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與告訴人王思婷之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經原 審囑託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肇事原因 之鑑定,亦認為被告「駕駛營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營半聯結車 ,見前方塞車而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塞車中之車 輛,為肇事原因;其餘車輛均行經塞車路段被後方車撞擊, 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02年5月20日函附之竹苗區0000 000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至12頁)。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車禍發生後,被告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據(見偵卷第60頁),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駕駛業務過失犯行尚導致告訴人王漢 財受有頸部及腰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翁送英受有左胸壁挫 傷、右手肘挫傷、肌肉、韌帶及筋膜疾患之傷害,因認此部 分被告亦涉及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惟查,告訴人王漢財、翁送英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業 已就該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頁),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 敘明。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 ,本應於駕駛時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竟疏為前開注意,致告 訴人受傷,被告所為自屬不該,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考量被告前無判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而其犯後隨即自首,且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王思婷之 諒解(然已與本件車禍其他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另本件車 禍之發生,經鑑定被告需負全部肇事責任,併酌以其犯罪之 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仍任職兆翔公司為 駕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告訴人及檢察官對刑度 之意見,酌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 持。被告以其已有悔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 並無前科,予以緩刑宣告等節,提起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六、諭知被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一)告訴人王漢財於偵查中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腰部及頸部挫 傷等傷害,於偵查中請求被告與兆翔通運公司負責人謝巧鈞 賠償告訴人王漢財計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見102年度他字 第106號偵查卷第4至5頁);告訴人翁送英於偵查中主張其因 本件車禍受有左胸壁挫傷、右手肘挫傷、肌肉、韌帶及筋膜 疾患、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於偵查中請求被告與兆翔 通運公司負責人謝巧鈞賠償告訴人翁送英計208萬元(見102 年度他字第190號偵查卷第8至9頁);告訴人王思婷因本件車 禍所受上開傷害,於偵查中請求被告與兆翔通運公司負責人 謝巧鈞賠償告訴人王思婷計205萬元(見102年度他字第189號 偵查卷第8至10頁),俟檢察官起訴後,原審通知被告及告訴 人王漢財、翁送英、王思婷於102年6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 原審法院試行調解,告訴人3人部分均由告訴人王漢財親自 收受及代翁送英、王思婷收受原審法院通知,有原審法院送 達回證3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21、22頁),嗣告訴人 王漢財、翁送英均親自出席參與調解,告訴人王思婷則出具 民事委任書委任其父即告訴人王漢財為代理人,載明王漢財 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此有蓋有「王思婷」印 文之民事委任書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6頁),嗣經調解 結果,被告與告訴人3人達成之調解內容為:①被告願給付 25萬元(含強制險)。②付款方式:102年7月18日前給付25萬 元,匯入王漢財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如下..(詳見原審卷第 25頁)。③其餘民事請求放棄及刑事告訴。④和解成立等節 ,有經告訴人王漢財、翁送英親自簽名之調解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頁)。旋經原審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準 備程序時,原審法官亦當庭諭知和解內容為:①邱順豐願給 付新臺幣25萬元,含強制險。②付款方式:民國102年7月18 日前給付250000元,匯入王漢財之銀行指定帳戶內,土地銀 行太平分行..(詳原審卷第29頁)③其餘民事請求放棄及刑事 告訴。④和解成立等節,告訴人王漢財、翁送英亦當庭陳明 :「(法官問和解內容是否如上開所述?)告訴人均答:是。 」、「被告答:是。」、「(法官問是否已填具撤回告訴狀 ?)告訴人均答:有。」、「(法官問告訴人王思婷當時已有 寫告訴狀,是否可以請王思婷屆時有拿到錢再寫撤回告訴狀 ,寄回法院?)告訴人均答好。」、「(法官問是否還有何意 見?)告訴人均答沒有。」等節,亦有經告訴人王漢財、翁 送英親自簽名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 頁正、背面),並有告訴人王漢財、翁送英親自簽名之刑事 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0頁)。此外,復 有原審法院102年度司苗簡調字第21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32頁)。嗣被告雖較原約定之102年7月18日付款 期限遲了約1個星期才付款,惟被告確有依調解結果付清25 萬元款項乙節,亦據告訴人王漢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3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安 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 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二)告訴人王思婷嗣於原審審理中雖陳稱:伊覺得調解時伊沒有 到場,伊也沒有拿到那25萬元,這樣子沒有還伊公道的感覺 。伊現在覺得沒有感受到被告的誠意,就是不想要和解等語 (見原審卷第43頁正、背面)。告訴人王思婷之告訴代理人王 漢財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我的意思,就是我當時是有簽 名,但是我女兒已經滿20歲,在刑法裡面,應該要她本人簽 名,但是她很不滿意,她認為被告沒有誠意,毫無悔意。在 民法賠償方面,他一直叫我填,叫我和解,但是刑事方面要 本人簽名。」、「..我在地檢的時候,被告講的很多都不是 事實,第一檢察官在訊問他時候,他說8臺車禍,其餘都處 理好了,只有我沒有處理,但是都是假話。卷內有第2臺車 的電話可以打,他都沒有給錢,我是第一臺車。我也是很不 諒解被告。我也認為被告一點反悔的意思都沒有,我女兒、 我老婆也是這樣覺得。」、「..我要補充說明,希望肇事人 能有悔意,自己做錯事情要反省,他完全沒有悔意,因為他 都是硬拗的,都是避重就輕,明明就是100公里速度撞到, 他說是40公里,但他拖了60公尺、撞8臺車子。我很不諒解 這個,錯就錯了,跟我們講,我們會理解。我女兒希望能讓 被告受到法律的制裁,所以刑事的部分,要由我女兒同意, 她就是看到這點,看到被告完全沒有悔意的行為。」、「( 對於被告請求緩刑,有無意見?)我有意見,因為緩刑要看 對方有沒有悔意,這個人沒有悔意,希望法官從重量刑。因 為他一點悔過之心都沒有,不要給被告緩刑。其餘沒有意見 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背面、第43頁背面) 。 (三)告訴人王思婷嗣於原審審理中雖表示其沒有感受到被告的誠 意,不想要和解等語,告訴人王思婷之代理人王漢財於本院 審理中雖表示:被告沒有悔意,不要給被告緩刑等語。惟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尚佳,茲念被 告因一時過失行為而有本案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告訴人王 思婷所受傷害為「腰部及頸部挫傷」,尚非至鉅,並考量本 件事故地點係國道高速公路,限速為時速110公里,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0頁),復查無何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被告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直承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已與案外 人8777-VR號車輛人員陳巧芳(車禍時駕駛為陳照銘)、8221- C6號車駕駛蕭俊志、3V-2492號車駕駛陳俊豐、2027-YM號車 之保險公司即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禍時駕駛為姚 志賢)達成和解,有和解書4份在卷可憑(見102年度他字第 106號卷第63頁、61頁、60頁、62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被告 也確有與王漢財、翁送英、王思婷(王思婷出具民事委任狀 委任其父王漢財為具有特別代理權之代理人)等3人達成調解 ,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25萬元完畢,且刑罰之執行,對本案 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罪刑之宣 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述各情 因認被告所受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被告為 職業駕駛人,過於怠忽前揭注意義務,致肇本案車禍,且就 刑事部分,終究未獲得告訴人王思婷之諒解,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資警 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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