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
上訴字第1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興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3年度交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3年 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84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興家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馮興家受僱於耀升通運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巷○○號 3樓,下稱耀升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馮興家於民國102年9月20日晚間時分,駕
駛耀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聯結之
子車車牌號碼為00-00號)外出送貨,
迨同日20時許,因欲
返家用餐,於覓地停放前開營業大貨曳引車之際,本應注意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應注意
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又停於路邊之車輛,在照明不清
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之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前開營業大貨
曳引車依順行方向停放在臺中市○里區○○里○○○路○○○
○○號前、距離路面邊緣80公分之處,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
且該車身佔據其行向車道2.3公尺至2.5公尺(其行向車道路
寬 3.5公尺),顯已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而該子車之右
後車燈因故障僅顯示左後停車燈。
嗣於同日20時29分許,
適
有李文良於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302.9mg/dl
(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1.5145㎎/L),仍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店莊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
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於行經該處時,見狀因避煞不及,當場失控摔倒在地,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蜘蛛膜下出血、兩側顱內及腦幹延遲性
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10月25日 4時11分許,
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
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
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害人之弟李文榮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偵
查中所為
證言已經具結,而被告馮興家並未釋明其陳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觀之,亦難
認有顯不可信之情狀,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
證人即報案人林朝富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
開事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所
明定。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
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
公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
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
乃有此項
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又檢察機關與
司法警察機關
勘
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 1項規定,屍體檢驗或解剖
後,應由執行之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或
司法警察官出具相
驗屍體證明書,交付其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其無配偶或
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自治或慈善機關殯葬之。相驗屍體
證明書係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之屍體後,依上開
規定所製作,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
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類型化、非特定性文書,主要
在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俾供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之用
,
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
參照)。查: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相驗
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
、被告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對本案犯罪待證事項具有
證據關聯性存在,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
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
,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
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
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
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
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
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
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
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
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
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
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
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臺中市大甲分局泰安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係員警
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又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
物測定檢驗結果、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杏豐
護理之家住民入住證明、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出院病歷摘
要、杏豐護理之家病歷資料等,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
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等病歷
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
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第2款之證明文書,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該等診斷證明
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得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
(五)再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規定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
祇須其以言詞或
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
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
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
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
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
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
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
定職務者。」,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
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
此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字第 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3年5月22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中
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分別係由本院及原審級依
法
囑託鑑定所得結果,並均載明鑑定方法及經過,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
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六)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相驗照片等,係依機器之功能,攝
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
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無
傳聞法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七)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
之規範;至關於非
供述證據之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
非供
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
參照)。查: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汽車駕駛人資料、證
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拖車車籍等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
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馮興家對於前揭時地,受僱於耀升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聯結之子車車牌
號碼為00-00號)外出送貨,因欲返家用餐,而將該營業大
貨曳引車依順行方向停放距離路面邊緣80公分之處,而該子
車之右後車燈因故障僅顯示左後停車燈;被害人李文良於飲
用酒類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該處時,見狀因避煞不及,當場失控摔倒在地,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右側蜘蛛膜下出血、兩側顱內及腦幹延遲性出血
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神經性休克
死亡
等情,固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致死之
犯行,辯稱:兩車並未碰撞,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對於被告受僱於耀升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於102年9月20
日晚間時分,駕駛耀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
貨曳引車(聯結之子車車牌號碼為00-00號)外出送貨,
迨同日20時許,因欲返家用餐,乃將該營業大貨曳引車依
順行方向停放在臺中市○里區○○里○○○路○○○○○號前
、距離路面邊緣80公分之處,而該子車之右後車燈因故障
僅顯示左後停車燈;被害人李文良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0
時29分許,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302.9mg/dl(換算呼氣
中酒精濃度值為1.5145㎎/L),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店莊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行駛,於
行經該處時,見狀因避煞不及,當場失控摔倒在地,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蜘蛛膜下出血、兩側顱內及腦幹延遲
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神
經性休克死亡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弟李文榮於偵查
中陳述
綦詳(見相驗卷第4至6頁),核與證人即報案人林
朝富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見相驗卷第72頁)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
報驗書(見相驗卷第 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
驗卷第 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
第10、11頁)、事故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12至15-1頁)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
結果(見相驗卷第16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相驗卷第17、19頁)、杏豐護理之家住民入住證明
(見相驗卷第18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汽車駕駛人
資料(見相驗卷第20、22頁)、證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
見相驗卷第21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拖車車籍(見相
驗卷第23頁)、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25頁)、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相驗卷第30至40頁)、杏豐
護理之家病歷資料(見相驗卷第41至70頁)、臺中市大甲
分局泰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相驗卷第 71頁)、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相驗卷
第7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
卷第74至7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見相驗卷第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見相驗卷第83至92頁)在卷
可稽,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應
堪認定。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係在10
2年9月20日夜間時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上關於
「光線」記載為「日間自然光線」(見相驗卷第 9頁),
明顯與事實不符,應係誤載,不足採信,
附此敘明。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
、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
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又停車時應依車
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
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
單行道左側停車時,
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
條第1項第9、13款、第 2項定有明文。肇事路段為雙向車
道,被告與被害人李文良行向車道之路寬為 3.5公尺,被
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距離右側路邊 0.8公尺、營業
大貨曳引車之左前車頭處及左後車頭處分別距離中央分向
線1.0公尺、1.2公尺,子車之左前車頭處及左後車尾處分
別距離中央方向線1.2公尺、1.1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相驗卷第 9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停車時,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超過40公分,足認被告
並未依規定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又被告行向車道路寬僅3.
5公尺,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寬度為2.30公尺至2.5
0公尺(計算方法:該行向車道路寬3.5公尺-該營業大貨
曳引車及子車左側與中央分向線之距離1.0公尺至1.2公尺
=該營業大貨曳引車及子車占用路寬2.3公尺至2.5公尺)
,已佔用該行向車道路寬三分之二以上,足認該處係明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無疑。復以,觀諸事故現場
照片(見相驗卷第12至15-1頁)可知,肇事路段附近固有
設置路燈(見相驗卷第15-1頁上方照片所示),然經被告
將該營業大貨曳引車停放於路燈附近後,自被害人李文良
行進方向即該子車之後方觀看(見相驗卷第13、15-1頁下
方照片所示),明顯可見該路燈之光線已完全為被告之營
業大貨曳引車及子車所遮蔽,無法為被害人李文良提供適
度之照明效果,則肇事路段對被害人李文良而言,已係照
明不清之路段,應
堪認定。再者,依證人即報案人林朝富
於警詢中陳稱:車禍現場視線不好等語(見相驗卷第72頁
反面),參以被告供稱:伊有打後方警示燈,但右後方警
示燈故障壞掉,左邊的警示燈有亮等語(見相驗卷第 8頁
、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肇事路段比
較暗、沒有適當照明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
),核與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12頁上方及第
14、15-1頁下方照片所示)所示情形相符,而被告所駕駛
之營業大貨曳引車,係屬大型車輛,停放在照明不清之肇
事路段,已佔據順行道路三分之二之寬度,卻僅有顯示左
後方之警示燈,足認被告在該照明不清之道路停車,並未
充分顯示停車燈光,亦堪認定。
(三)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
、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
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又停車時應依車
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
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
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
條第 1項第9、13款、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職業
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
相驗卷第22頁)在卷可稽,自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且肇事路段於被告停車當時之情況,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一般車道、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見相驗卷第10頁)在卷為憑,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停放於上
開路寬僅 3.5公尺之行向車道上,佔用該路寬達三分之二
以上,未依規定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亦未充分顯示停車燈
光或反光標識,以致肇事,是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復
以,經本院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檢送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為:「
李文良於夜間嚴重酒精濃度過量(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
302.9MG/DL,影響其駕駛之判斷力及注意力)駕駛重機車
,行經直路(視距良好,有照明)路段,遇前方狀況未充
分注意及早妥採安全措施,致操控失當自行摔倒肇事,為
肇事主因。其無照駕駛,有違規定。馮興家於夜間駕駛
營全聯結車,違規停於車道上影響夜間行車安全,為肇事
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103年11月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覆議字第10
31069號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 24頁)在卷可稽,益徵
被告之行為有過失。雖被害人李文良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
,且行進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操控失當自行摔倒肇事,亦有過失(肇事主因),惟
被告之過失責任並無法因而解免。又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上之記載,被告違規停放車輛之地點係「市區
道路」、「直路」、「一般車道」(見相驗卷第10頁),
並非「快車道」,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認肇事地點係快車道,此部分見解與事實不符,並不
足取,附此敘明。至於,本案經原審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為:「李文良酒
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遇狀況駕駛失控自行摔倒,為肇
事原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馮興家營聯結車,
無肇事因素(車道上停車違反規定)。」,固有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5月22日中市0000000000
0000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原審
卷第33頁)在卷可稽,然觀諸被害人李文良在距離該營業
大貨曳引車之車尾約 7.8公尺處緊急煞車閃避(其計算方
式為:自車尾處算起至煞車痕起點為止即0.30 公尺+0.5
公尺+1.7公尺+0.2公尺+0.4公尺+0.3公尺+4.4 公尺
=7.8公尺),煞車痕5.3公尺,刮地痕0.3 公尺,煞車痕
在4.4 公尺處往左偏移,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
驗卷第 9頁)在卷
可按,衡情以觀,在照明不清之路段,
加以被害人李文良處於酒後駕車之狀態,注意力及操控力
已較常人為低之狀態,面對被告未依規定僅緊靠道路右側
且占用路寬三分之二以上之違規停放大型車輛,甚且該營
業大貨曳引車因右後車燈故障未能充分顯示燈光已達警示
效果,在此情況下,被害人李文良在距離該營業大貨曳引
車之車尾約7.8公尺處,若以速限50公里之速度正常行駛
,要緊急煞車閃避,確實有可能無法及早判斷以致騎車失
控自行摔倒,是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確實影響被害人李
文良夜間行車之安全,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之上開鑑定意見書,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此部分見解與現
有事證不符,亦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被害人李文良因避煞不及,當場失控摔倒在地,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右側蜘蛛膜下出血、兩側顱內及腦幹延遲性出
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10月25日4時11分許
,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此有衛生福
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7、19頁)、杏豐
護理之家住民入住證明(見相驗卷第18頁)、相驗筆錄(
見相驗卷第25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見相驗卷第30至40頁)、杏豐護理之家病歷資料(見相驗
卷第41至7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見相驗卷第74至7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79頁)在卷可稽,雖被害人李文良
酒駕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本有過失,然因被告違規停車之行
為,確已影響被害人李文良於夜間行車之安全,則被告違
規停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文良之死亡結果間,應具
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
應堪認定。被
告所辯,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三、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查:本件被告受僱於耀升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
之工作,案發當日係受耀升公司指示,駕駛耀升公司所有
之前開營業大貨曳引車外出送貨時,因其欲先行返家用餐
,乃將該營業大貨曳引車暫停路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準此,被告駕駛前開營業大貨曳引車應係其執行業務
之行為,而駕駛該營業大貨曳引車之業務則包括停車行為
在內,是被告將該營業大貨曳引車暫停路邊之行為,亦應
係其執行業務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
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
,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
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
判例參照)。依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因我回家吃飯,村長通知我嫂嫂有一部聯
結車停在路邊導致一台機車跌倒,問我嫂嫂知不知道是誰
,我嫂嫂打電話問我車子是不是我的,接到通知我立即前
往查看發現我車左後方倒一部機車,已經送醫,警方在現
場處理」等語(見相驗卷第 7頁反面)可知,肇事後被告
係經其嫂嫂通知主動到場,
而非經警員通知,且該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係登記耀升公司名義,可見警
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尚不知被告即為犯罪之人;又被告到
場後,對於其違規停車之情,亦不否認,顯見其在前開犯
罪未經警察機關發覺前即向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申
告車禍發生已致他人受傷之事實,而受裁判,核與
自首之
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原審未予詳查,細心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自有未當
,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僱於耀升
擔任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案發時間,因
欲返家用餐,貿然將前開營業大貨曳引車依順行方向停放在
肇事路段時,既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且該車身佔據其行向
車道三分之二,顯已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又該子車之右後
車燈因故障僅顯示左後停車燈,無法充分顯示燈光,以達警
示效果,而肇事路段因被告在路燈附近違規停放大型車輛後
,已遮蔽光線,影響後方來車之行車安全,以致被害人李文
良因閃避不及而自行摔倒在地,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不
治死亡,其行可議,又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
期日對於違
規停車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情,固不否認,惟
迄今仍無
能力、亦未主動與被害人李文良之家屬商討
和解事宜,毫無
以金錢賠償稍事彌補被害人李文良家屬失去至親之傷痛之誠
意,足徵其
犯後態度非佳,斟酌被害人李文良對於本件車禍
事故,亦同有過失責任,及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職
業開車,未婚,與家人同住,本身經濟狀況有問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