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
上訴字第17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述浦
上列上訴人因上訴人即被告
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8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述浦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參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廖述浦受僱於永發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發通運公
司)擔任遊覽車駕駛,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搭載學生及旅
客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6月26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直行車道
(即內側第二快車道)由富貴街往福明街方向行駛,於該日
下午17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精武路交岔路口
時,明知該處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行經道路施工路段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併行間隔,以免發生碰撞,依
當時天候為晴,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又該處為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亦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其為閃避上開交岔路口內側左轉車道上正在施工之車輛,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應與在其右側快慢混合車道(下簡稱
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保持併行間隔,時值李方捷同向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前方慢車道上行駛
,
詎廖述浦仍以時速5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駕駛上開營業大客
車逐漸往右偏行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線)欲超越在
其右前方由李方捷所騎機車,因李方捷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前,亦疏未注意與自其左後方由廖述浦駕駛前來之營業大客
車保持併行間隔而向左偏斜,廖述浦所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
之右前車身遂與李方捷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
李方捷
乃人車倒地、滑行,因而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
傷、肩部挫傷、前臂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挫
傷、膝挫傷等傷害。詎廖述浦見此情狀,明知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李方捷因倒地、滑行而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察
看及留待現場對李方捷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以釐
清肇事責任或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仍續
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
調閱上開路段及附近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廖述浦
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方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告訴人李方捷偵查中證述之
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
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
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有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
證人
即
告訴人李方捷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證人據實陳述義
務、刑法
偽證罪處罰意旨後,經命
具結後所為證述,亦屬本
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被告未主張或
釋明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揆諸前述見
解,應認上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車輛車籍詳細資料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 第1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賦予
公文書具有證據
適格之能力,作為
傳聞證據之除外規
定,但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須有
「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
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
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
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是採取容許
特信性公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
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
徵,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意旨足供
參酌。
查卷附車號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乃是車輛監理機關之公
務員,依據各該車輛之樣式、廠牌、規格、牌照號碼、外觀
及車主等事項
予以紀錄,用以為該車輛車籍行政管制之用,
且依上開資料
所載,形式上尚難認負責製作、登載之公務員
有得以預見日後必經作為本件訴訟而予以
偽造、
變造之可能
,依前開見解,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
按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症所
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
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
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
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
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
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
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有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
上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卷附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係該醫院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記載告訴人於102年6月26
日下午17時53分許急診就醫,至同日晚上19時20分許應診結
束離院間,醫生診斷之結果,其求診之時間適與本案發生時
間甚為接近,且自其形式記載並無任何疏漏之處,又被告未
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
。
四、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證據能力:
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
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 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
所稱「
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有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本件卷附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 1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103年4月1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覆議字第1030202
號意見書,係由法院送請上開委員會進行鑑定、覆議後製作
之書面報告,而依各該意見書均有記載其
佐證資料、研判及
分析經過,形式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
8 條之規定,復
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
專業知識所作成,且與本案之事實亦具有關聯性,是依上開
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上開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自得作為證據。
五、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
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而本案下列引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均經
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照片之證據能力:
卷附現場照片為本案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就案發路口
及告訴人騎乘機車倒地情形進行拍攝,另告訴人受損害照片
則是案發後,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衣物及其他隨身物品磨
損情形所拍攝,至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則是就被告與告
訴人於本案發生過程中,行車動向予以動態錄影後,進行擷
取翻拍所做成之證據,而被告所駕駛車輛採證照片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2年11月15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
00000 號函檢附被告所駕駛車輛外觀及自車內駕駛座向車外
方向視野照片,則是員警就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車體外部進
行檢視,與自車內駕駛座向外由各方向視角進行拍攝,均係
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情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
,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
供述證據
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
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述浦固坦承其於
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
輛,與告訴人李方捷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傷,及其逕自駕車離去現場
等情,然
矢口否認
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
犯行,辯稱:伊案發時是載
送學生結束,當日業務應已結束,本案並非發生於執行業務
中,且伊是直行中,因為告訴人機車欲左轉突換跑道,可查
看
原審法院於102年10月31日下午3時
開庭所
勘驗由後往前之
監視器畫面即明,加以伊所駕駛車輛最佳視野僅駕駛座位為
90度角,左右各加15度,而本案發生於伊最佳視野範圍外,
伊無從注意而無過失,又告訴人肩膀與被告所駕駛車輛接觸
點是在車輛儀表板下緣,在經過路口直行當不易發現,伊當
時不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事後員警通知到案說明才知肇
事,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在永發通運公司擔任遊覽車駕駛,(
102年6月26日17時30分許)當時我駕駛000-00車號營業遊覽
大客車(我載送完國立大里高中學生後要返回旱溪街住處)
…,車主是永發通運有限公司;我由富貴街方向行駛進化路
內側第二快車道往福明街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時,看見內
側車道有一部中型貨車在道路工程中,我就避開中型貨車直
接行駛…由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看到我000-00車號營業遊覽
大客車右前車身與對方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當時)路
況良好,視線良好,左側有中型小貨車在施工…(當時時速
)約50餘公里」(參警卷第5頁至第7頁);並於偵查中自承
伊是102年6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遊覽車沿進化路由北向南
經過精武路行駛,伊看監視器肇事位置是在伊車子右前方,
正好是斜角,伊沒有停頓或煞車,就照正常速度走,伊對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沒有意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的傷是車禍造成的(參偵查卷第9頁及反面);且依告訴人
即證人李方捷於偵查中
結證稱:「我是在民國102年6月26日
,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中市○○街方
向行駛進化路慢車道往福明街方向直行。於同日17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與精武路交叉路口附近發生車禍。我
要直行,我騎在我的機車道,我車速也不快,我行經事故地
點,我左後方有一輛遊覽車從我後方撞上,我就人車倒地。
(你是否要轉彎?)沒有,我要直行。被告撞到我的。我機
車左側一整遍(遭受撞擊),我被撞到之後就滑出去了,我
騎在我的機車道。(發生車禍時,被告有無下車察看?)沒
有,他直接開走。(你受何傷害?)如診斷證明書,我有流
血。過失傷害部分我要告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都正
確,是遊覽車偏過來,他往我這邊靠近,是遊覽車撞到我」
(參偵查卷第8頁反面及第9頁);並於原審中證稱伊是自北
區公司出發,要順路去前面的自助餐買晚餐,自助餐的地點
在沿進化路過該十字路口還要直走到下個路口的轉角才是自
助餐,當時是要繼續直行因為還有一段距離。伊騎車從進化
路騎靠機車道直走,不知道為什麼突然整個不平衡,整個人
就滑到路中間,等伊起來時,看到一台遊覽車從伊旁邊過去
,且遊覽車已經走遠,擦撞點應該是機車和左手,機車有撞
痕;車禍發生前,伊有看到前方道路口有正在施工的車輛,
但是它是靠內,伊是靠外,沒有影響到伊,伊原來的印象是
直行走的,是看到監視器的畫面呈現才知可能真的有稍微左
偏一點點,被告的車輛在車禍發生後,都沒有停下來看一下
,是伊自己爬起來打電話報警(參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又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肩
部挫傷,前臂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挫傷,膝
挫傷等傷害,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佐(見警卷第30
頁)是被告所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行駛至有工程進行之進化
路、精武路交岔路口時,其右前車身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
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受傷後被告逕行駕車離開一情,
堪信
屬實。
㈡被告雖辯以其於本案並非從事業務之人云云,然其在原審中
已陳稱:伊平日係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載送學生或一般旅客
往來為業,車輛平常都停放在建成路與東光路交岔路口加油
站旁停車格,在接到公司派車令後,會從該停車格開車前往
接載,又伊於本案發生時,是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載送學生
完畢,欲返回上開停車格途中等情(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
第132、133頁)。從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雖已完成其
當日載送學生部分之業務內容,然衡諸一般情形,駕駛營業
大客車載送學生或一般旅客往來,於進行載送以外之時間,
確多會將車輛停放於一固定場所,俟需外出接載時,始自該
停放處所駕車前往,而於完成載送任務後,仍需將該車輛駛
往原停放處所停放,則關於載送他人往來之駕駛業務,除實
際搭載、接送過程之業務內容外,自車輛停放處所駕車前往
接載,與載送完成後再將該車開回原停放處所停放之階段,
亦為完成前述核心業務內容所必需之行為。則本案被告平日
既以載送學生或一般旅客往來為其業務,又其於案發時是為
執行載送學生之業務內容,縱其已完成其當日接載學生部分
之業務內容,然其於將車輛駛回停車處所停放行駛過程中,
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應係執行上開主要業務過程中所發生之
事,仍為執行業務之人,故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依原審法院於審理期日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本案事故發生過程中,告訴人係騎上開機車行駛於上述路段
之慢車道上,被告則係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同路段之直行車
道(即內側第二快車道)上,惟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有
跨越直行車道與慢車道間之雙白線(即禁止變換車道線,見
原審卷第135至137頁),而告訴人所騎上開機車原係行駛於
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方之慢車道上,此由上開監視器所翻拍
照片所顯示告訴人所騎機車已先於被告所駕駛車輛跨越停止
線,及當告訴人所騎機車已壓在斑馬線上,被告所駕駛車輛
才到斑馬線即明(見原審卷第138頁及第139頁),嗣二車隨
即發生本案擦撞事故(見原審卷第142至14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方捷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由富貴街方向行駛
進化路慢車道往福明街方向至事故地點,左後方有一輛遊覽
車從伊後方撞上,伊便人車倒地等語相符(分別參閱警卷第
9頁;偵卷第8頁反面)。再細繹本案上開擦撞事故發生之經
過,被告原係駕車行駛於上開路段直行車道,而該車輛右側
車身前輪處則緊壓著上述路段直行車道與慢車道間雙白線行
駛,且經由上述雙白線延伸可知,倘被告所駕駛車輛持續直
行,該車之右前車輪於通過路口斑馬線時,應係位於自該路
口施工中藍色小貨車車身右側斑馬線起算第3、4格間(見原
審卷第135、136頁),然本案被告車輛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斑馬線上時,該車輛右前車輪已輾壓於第 4格斑馬線上(
見原審卷第138至141頁);再由二車擦撞前後之監視器照片
觀之,被告車輛在擦撞前,其左前車輪仍有壓在上開施工中
藍色小貨車車身右側第1格斑馬線上(見原審卷第141頁),
然擦撞後,隨被告駕車前行,其左後車輪即逐漸脫離該第 1
格斑馬線上,並逐現寬距(見原審卷第142頁至145頁),可
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過程中,確有向右偏離行駛,並非
筆直行進,則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時是直行而無偏移云云,
自非可採。再
參諸告訴人前已承稱看到監視器的畫面呈現才
知伊當時騎車可能真的有稍微左偏一點點以觀,可知本案事
故之發生,係被告車輛超速行駛中,為閃避上開工程車並超
越在其右前方慢車道上由告訴人所騎機車,乃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減速慢行,且超車時未注意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保持併行
間隔,其車身有跨越雙白線向右偏駛,而告訴人騎乘機車亦
有未注意與來自左後方直行車道上由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
車超車時保持併行間隔,竟向左傾偏所致,但查無其他
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有要左轉之
意圖,是被告辯稱本件事故
係因告訴人其機車突然要左轉所致,自屬無稽。
㈣被告雖又辯稱:本案擦撞是發生在伊駕駛座最佳視野範圍以
外,且伊車上照後鏡是裝設在視距範圍以外,故本案事故伊
無從注意云云,然被告始終未提出足佐證其最佳視野範圍之
說相關事證以明其實,且行車過程中,駕駛人應注意之範圍
,並非僅有車輛前方或車輛前方某一特定角度範圍內之人車
,舉凡行車過程中,遇有後車超車、前車允讓超車時,前、
後車分別應採取之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1條、第101
條均有規範;且依同規則第94條第 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之措施」,可知行車過程中,即便非位於車輛前方視
野範圍內人車,甚且是位於車輛後方之人車,亦為駕駛人所
需注意之範圍,否則,若謂汽車駕駛人行車過程中,只需且
僅能注意其車前最佳視野即被告所辯僅駕駛座位為90度角,
左右各加15度,在此範圍外,伊無從注意而無過失,豈不置
其餘人車安危於不顧,並使上開交通規範淪為具文?是被告
所辯並非可取。且為維護上開交通規範目的之達成及交通活
動安全,一般車輛於前擋風玻璃處及前方車外左右兩側均裝
設有車內及車外照後鏡,以供駕駛人於駕駛過程中,得藉以
注意車輛後方及左右側之人車動向,避免因與其他人車間發
生擦撞,此亦屬吾人日常生活所熟稔之事。況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39條第10款、第39條之1第9款之規定,汽車之照後
鏡是否完備為申請牌照檢驗及定期檢驗時,需接受檢驗之項
目,可知車輛所裝設之照後鏡於交通活動過程中所具備重要
性甚高,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辯:照後鏡通常僅在車輛稍
微移動或移車才有使用,平常開車過程中使用機會甚少云云
(見原審卷第 132頁),非僅與吾人日常生活中駕駛車輛之
經驗不符外,更與上開交通規範之精神互悖,亦難認可採。
再依卷附被告所駕駛車輛外觀及自車內駕駛座向車外方向視
野照片(見原審卷第36至42頁)觀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駕駛座艙處,並未裝設有車內照後鏡,故被告於駕駛本案
營業大客車過程中,自需且僅能倚賴裝設於車體前方左右兩
側之車外照後鏡,始能遵循上開交通規範而注意其車輛兩側
或後方人車動向,如依被告所辯,其營業大客車兩側之照後
鏡是在其最佳視距之外,並無注意之義務,豈不荒謬!益徵
被告所稱其車輛照後鏡在行駛過程中極少發揮功用,無非
卸
責之詞,並非可採。
㈤被告係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
,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可稽(見警卷第 5頁
、14頁),對於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超速或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行經道路施工路段,
應減速慢行,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被告自知之甚詳;又依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而有自然光
線,而案發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被
告經過之肇事路口速限為時速50公里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所附現場照片、
告訴人受損情形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所駕
駛車輛採證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102年11月15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職
務報告、原審審理期日勘驗本案發生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等在卷可參(分別見警卷第12至29、34頁;原審卷
第34至43、45、135至14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而本案告訴人騎機車在被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右前方慢
車道上行駛,本係被告超車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當被告
所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時,告訴人之人車係
在被告駕駛車輛右前側,此觀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即
明(見原審卷第143頁),若再與卷附被告所駕駛車輛外觀
及自車內駕駛座向車外方向視野照片比對(見原審卷第36至
42頁),可知該處即為被告駕駛車輛右前車門處,且該處前
方距離不遠處即裝設有車外照後鏡,又車輛之照後鏡本即有
輔助駕駛人注意車輛後方及左右側之人車動向,避免因與其
他人車間發生擦撞,則被告於行駛過程中,自應隨時注意,
被告竟未藉由其車輛之車外右側照後鏡注意與右側人車之間
距,乃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向右偏移,仍以時速50餘公里
超速行駛,因而超車時與在其右前方慢車道上告訴人所騎乘
機車發生擦撞,確有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
應與告訴人機車保持適當間隔之情形。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
雖同時有向左傾偏之情形亦有疏失,然此仍無法解免被告之
過失責任。本案雖經原審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認定被告及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有卷附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
),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
,改認告訴人係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亦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4月1日室覆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覆議意見書等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
至101頁),上開二意見書均認定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
原係行駛在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後方與本院所認定相同,固
屬可取,然均未論究被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
反而超速行駛之過失;覆議意見更因而不論被告有未注意併
行安全間隔之過失,均有未洽。至被告雖於原審辯稱:當時
因路口施工,伊僅能順應車流跨越車道行駛云云,然本案被
告之過失並非在於其跨越車道行駛,且依當時路口狀況,被
告苟依交通規則減速通過,自可適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兩側
人車保持適當併行間隔,卻疏未注意及此,仍維持超速之情
況繼續行駛以致肇事,自難辭過失之刑責。
㈥又告訴人嗣於同日下午17時53分許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臉
、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肩部挫傷、前臂挫傷、肘、前臂及
腕磨損或擦傷、手挫傷、膝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自與被告前述之過失有相當
因果關
係。又原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雖未記載告訴人受有肘、前
臂及腕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惟卷附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其內記載告訴人於102年6月26日下午17時53分許急診,經檢
查同時受有前述之傷害,
堪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
受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亦為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致,
而原起訴書就此漏未記載,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本於上開規定乃
制訂肇事逃逸罪,此一處罰規定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
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
死傷,以保護他
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是一旦有交通事故
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
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
中所發生者,參與該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
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
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救援機會或求
償無門。故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祇以行為人客觀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上對致人
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
至其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伊車輛照後鏡設置在視距範圍之外,且本案事
故發生是在伊最佳視野範圍之外,故對於與李方捷發生擦撞
並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然被告所辯照後
鏡是設置於其視距之外,及本案事故事發生在最佳視野範圍
之外等詞,業經本院認定不可採。且依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所示,告訴人乘坐於機車上之高度係高於被告駕駛
車輛前擋風烤漆部位約一個身體之高度,告訴人於103年6月
26日下午17時25分8、9秒間,與被告車輛擦撞時,是位於被
告車輛右前方(見原審卷第137至143頁),再觀諸卷附被告
所駕駛車輛外觀及自車內駕駛座向車外方向視野照片,告訴
人騎乘機車與被告車輛擦撞之部位,即為被告車輛右前方前
擋風玻璃及車門處,而車門下緣雖為烤漆材質,其上端則為
玻璃材質視窗,另車門下緣烤漆材質亦與該車輛前檔烤漆板
高度相同,且自該車輛駕駛座向右之右側視線亦可清楚看見
車輛右前方之景物(分別見警卷第27頁;原審卷第42頁),
故被告於與告訴人機車擦撞前,告訴人之人車在其車輛右前
車頭處之前擋風玻璃及車門時,被告所辯全然未看見告訴人
之人車,已非無疑。況本案告訴人案發當時身著白色上衣,
極為明顯,衡之常情,被告在行駛過程中,透過該車輛右前
方擋風玻璃及車門玻璃視窗上,自車內駕駛座亦可清楚看見
在其右前方車外身著白色上衣之告訴人,被告既由告訴人之
左後方駛近並發生擦撞,
難謂其未見且不知。此外,本案發
生在下午5、6時,為一般下班、下課之交通繁忙尖峰時段,
路上人車甚眾,又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車輛擦撞倒地後,
仍沿進化路朝福明街方向滑行,已引起
斯時在精武路上停等
紅燈之駕駛人注意,此參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即知(見
警卷第24頁),被告與摔車之告訴人同係沿進化路朝福明街
方向前行,被告因當時其他駕駛人之注意焦點集中於倒地滑
行之告訴人,勢必更可知悉告訴人已與其車輛發生擦撞而倒
地滑行,且由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詳觀,被告臉部依稀呈現
朝右側照後鏡觀看之影像(見原審卷第145、146頁),是被
告辯稱不知本案事故發生,並非可採。
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
而人車倒地並持續滑行,又參以日常交通活動進行之動態過
程間,倘機車因事故倒地滑行,不難想像因該車倒地前行駛
方向及持續行駛狀態之慣性作用而持續滑行,機車駕駛人之
身體亦因非如駕駛汽車般,受到較為堅固之車體保護,必因
受機車車體滑行牽引、拖行而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勢。且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見警卷第12、15至17、24頁),可知本案告訴人騎乘機
車與被告車輛擦撞,告訴人失去平衡產生大幅度偏斜因而倒
地後,幾乎滑行橫越該精武路路口,機車刮地痕則長達11.5
公尺,是被告於斯時主觀上應已明知告訴人人車因重心不穩
倒地、滑行因而受傷之情,詎其竟未停車或下車察看,且未
停留於現場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待警察到場處理、釐
清肇事責任,仍逕自駕車離去,顯係出於逃逸之
故意甚明。
㈧被告於本院雖一再辯稱原審法院於102年 10月31日準備程序
中曾當庭勘驗進化路與精武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有出現自其
車後錄影之鏡頭畫面,可清楚看出被告與告訴人行車之情形
,很容易就判別被告並無肇事責任,但該畫面只曾在原審第
一次法庭見過且經伊指證,其他在鑑定時或原審合議庭播放
時均已不見,因此才產生判決與事實不符之結果云云,經查
依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書所載,其附送之光碟只
有一片,內含被告廖述浦、告訴人李方捷之警詢錄影檔及監
視器錄影檔,然經本院於103年 11月2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播
放監視器錄影檔,雖分別有進化路口、精武路口之監視錄影
畫面,其鏡頭均係拍攝汽車來向,並無自車後錄影之鏡頭畫
面;本院再命法官助理將原審法院於102年 10月31日準備程
序之法庭錄音製作譯文(參本院卷第62頁至第74頁)並於審
理時當庭勘驗結果,並未出現被告所稱有所指證自其車後錄
影之鏡頭畫面之情,被告雖不爭執譯文內容之真正,但稱錄
音仍可剪接,不可能正確云云。惟被告所指陳之證據於本案
卷證中乃不存在,本院自無從調查,
附此敘明。
㈨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二、查被告廖述浦平日負責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搭載學生、一般
旅客往來,而本案雖是其載送學生完成後,駕駛上開車輛返
回平日停放車輛處所途中所發生,仍屬刑法上從事業務之人
,又本案是被告執行其業務過程中,因有如前述之過失,致
生告訴人前述之傷害,
復於知悉肇事,且主觀上亦對於告訴
人可能受傷有所認識下,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核其所為,分
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
態樣互異
,且所犯肇事逃逸罪係在知悉肇事後,另行起意所犯,故應
予分論併罰。原審據而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就業務過失
傷害罪部分,原審判決疏未論及被告有超速駕駛之過失,且
認被告車輛原與告訴人機車併行,係告訴人騎乘機車係由與
被告車輛併行而逐漸行至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處之事實,亦為
本院所不採;另按刑法第59條之
酌減其刑,必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
確可憫恕,且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本案被告肇事逃逸,對被害人之傷亡置之不理,實無足
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所認告訴人雖受有多
處擦、挫傷或皮膚磨損,然尚非重大,此係被告所犯前開業
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屬刑法第57條所應審酌之事項,尚難認就
肇事逃逸犯行有
情輕法重之情,而引為減刑之依據,檢察官
認原審判決此部分用法未當,自有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
全部有罪判決未當,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審酌告訴人所受車禍之傷害
尚非嚴重、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甚至為
圖卸責,於審理中多次指責告訴人故意製造本
件車禍,致被害人心理不平,被告
犯後態度顯為不佳及被告
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二罪,
各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所犯業務過失傷害
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