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
上訴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文琪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
律師
李國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度交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文琪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謝文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紀福自動化科技有
限公司」之受僱貨車司機,平日負責駕駛貨車載運材料,係
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謝文琪於民國102年3月16日上
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前往位在臺中市
○○區○○路○○號成侖鐵網工廠搬貨上車後,於同日上午10
時01分許,欲自該工廠倒車入中南路,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入中南路
,
適有行人賴格沿中南路步行在謝文琪前揭駕駛之租賃小貨
車後方,致其小貨車車尾碰撞賴格之身體,賴格因此倒地,
受有左側胸壁瘀青、左側上肢、小腿腫瘀青、左側大腿開放
性傷口等傷害,經送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治療,於102年3月
30日下午12時02分許,因胸部挫傷、下肢開放性骨折及其併
發症致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謝文琪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
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
受裁判。
二、案經賴格之子廖明濃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
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謝文琪(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
證據能力部
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103年4月8日
準備程序筆錄),
且查:
一、卷附之車禍現場照片(見
相驗卷第37至41頁)係屬機械性紀
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
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然後還
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
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
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
、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
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
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片當然是非
供
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
車損勘查等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洗印所得,且與本案
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
屬偽、
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
並
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
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63條第1項、第166
條至第167條之7、第202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
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查卷附之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第145頁
),係原審依上開規定囑託團體所為之鑑定,係屬刑事訴訟
法第208條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
規定(該條立法理由
參照),得作為證據。
三、按檢察官實施
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列之各項
處分,依同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
場之機會(即
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本法
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
錄,本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除
顯有不可信情
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
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
檢察
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
經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
、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刑事
訴訟法第20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
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而
其所簽名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符合同法第
206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
傳聞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是以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55至59頁),依上述說明
,即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
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
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
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
卷附被害人賴格由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及函送病歷資料等文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迄本院
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
聲明異議,復經本院
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及記載之連續性,與上開文書
乃醫院醫護人員本於專
業知識所作成,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對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
,依前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
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
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
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
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
閱卷而知悉,或自
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
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
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
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三、四部分
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其性質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
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
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
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
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
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
引用之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
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
參酌上開非屬供述證據
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查
、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
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3月16日上午10時0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在臺中市○
○區○○路○○號成侖鐵網工廠搬貨上車後,欲自該工廠倒車
入中南路時,車尾不慎碰撞適沿中南路步行之行人賴格,致
賴格倒地受有左側胸壁瘀青、左側上肢、小腿腫瘀青、左側
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
死之
犯行,辯稱:賴格死亡之原因與伊肇事所造成之傷害無
關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賴格死亡之原因係
因氣喘所致,與被告車禍肇事並無
因果關係,被告僅應負業
務過失傷害之罪責等語。
二、被告於102年3月16日上午10時01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在臺中
市○○區○○路○○號成侖鐵網工廠搬貨上車後,欲自該工廠
倒車入中南路時,車尾不慎碰撞適沿中南路步行之行人賴格
,致賴格倒地受有左側胸壁瘀青、左側上肢、小腿腫瘀青、
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賴格經送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
治療後,於102年3月30日下午12時02分許因胸部挫傷、下肢
開放性骨折及其併發症致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
等情,為被告
所
自承(見相驗卷第12至15頁、第45至47頁、原審卷第151
頁、本院卷第7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
自首情形紀錄
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病危通知單、車禍現場照片、相驗筆
錄、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
可憑
(見相驗卷第4至7頁、第9至11頁、第24頁、第26頁、第28
頁、第37至47頁、第54至59頁),
堪為信實。
二、本件交通事故關於肇事因素之認定,
嗣經原審送請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函覆之鑑定意見為:「①
謝文琪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倒車時未注意車後行人,
為肇事原因。②行人賴格,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9月6日中市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32至34頁);原審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該會之鑑定意見為:「經本會102年第39次(102年
11月22日)會議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臺中市
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請參考。」,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1月2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145頁)。復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及此,
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可佐
(見相驗卷第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
而於肇事路段倒車時貿然倒車,致碰撞被害人賴格,被告駕
車行為顯有過失。
三、至於因果關係之認定,
嗣經原審向國軍臺中總醫院函查,經
該院函覆:「二、查賴員於102年3月16日送醫時,在左側上
肢、小腿部位有,腫、瘀青現象,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且流
血;到院後(10時30分)119測量血壓為70/53(mmHg),急
診測量為89/57(mmHg)當時呈出血性休克狀態,轉送加護
病房(17時40分)前其意識清楚(經呼喚能睜眼),另大量
輸液過後血壓欠穩,應為車禍造成之低血容性(出血性)休
克所致,24日轉出加護病房(住院
期間氣喘發作一直不好控
制)後,胸壁瘀青才陸續呈現。三、102年3月16日16時35分
之胸部電腦斷層掃瞄即呈現『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六及第七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輕微血胸』,於急診室時未對其實施心
肺復甦術,故判斷係車禍造成。四、賴員有氣喘多年病史,
加上肋骨骨折疼痛、發燒,故痰液量(黃、紅、白色稠)較
多;自102年3月30日2時5分後,賴員呼吸呈現淺、快有痰音
,使用呼吸輔助機,係氣喘發作(住院期間氣喘發作一直不
好控制),9時25分血氧飽和濃度(86-90)低於90%(呈呼
吸衰竭現象),給予正壓氧氣、10時15分呼吸每分鐘25-38
次,10時40分血氧飽和濃度78-79%,呼吸每分鐘25-30、10
時45分血氧飽和濃度70%。五、綜上,賴員其氣喘因車禍影
響,導致住院期間一直控制不良,加上痰多不易咳出(肋
骨骨折),另已屆齡75歲,雖經心肺復甦急救,仍無法維持
生命徵候穩定(紅血素:8.3g/dL,鉀離子:5.2mEq/L此為
急救後數值)」,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02年10月07日醫中企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64頁及反面)
。另觀之被害人賴格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症狀:左廁胸壁
瘀青、左側上肢、小腿腫、瘀青、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低
血壓。診斷:窒息引起心肺衰竭、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六及
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輕微血胸、左側胳骨幹開放性骨折
、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莖突閉鎖性骨折、氣喘。治療經過:
病人於102年3月16日經急診外科住院,102年3月30日辦理病
危自動出院,合計住院15日。病人於102年3月18日接受左側
股骨開放性復位及金屬內固定手術。病人於102年3月16日住
進加護病房,102年3月24日轉出加護病房,於102年3月30日
住進加護病房,102年3月30日辦理病危自動出院。」,此有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
見相驗卷第54頁),由上資料可知,被害人賴格自102年3月
16日遭被告倒車不慎碰撞倒地後,即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側
第六及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輕微血胸之傷害,賴格本身
雖罹患氣喘,惟因肋骨骨折而無法咳痰,導致窒息引起心肺
衰竭而死亡,是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確與賴格死亡之原因有
關;況且被害人賴格自102年3月16日經外科手術後即住進加
護病房,迄至102年3月24日始轉出加護病房,
惟於102年3月
30日即遭醫院發生病危通知,足見賴格因車禍受傷情形嚴重
,自肇事當日起迄至死亡期間並未真正脫離險境,因此,被
告上開過失行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賴格之死亡結果間,具
有
相當因果關係。
四、本院經被告之辯護人請求送請衛生福利部鑑定被害人賴格死
亡之原因是否與國軍臺中總醫院之醫療處置過失有關,經衛
生福利部以104年4月9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
編號0000000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鑑定意見:
「本案病人因發生車禍,造成多處創傷、骨折、血胸、合併
低血容性休克及急性呼吸衰竭,上開狀況皆有可能導致病人
氣喘發作或惡化。當病人被送抵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室時,
於急診期間接受緊急輸血、骨折固定及置放氣管內管等治療
,並使用呼吸器輔助呼吸,上述處置對
嗣後病人之氣喘發作
,屬正面積極之治療作為,並非導致氣喘。而依臺灣氣喘診
療指引,氣喘急性惡化時,應採取之治療處置,包括給予支
氣管擴張劑、類固醇及氧氣治療,而國軍臺中總醫院醫師於
病人氣喘合併急性發作時,皆有相關之評估及處置,包括給
予持續性口服氣管擴張劑(Meptin 25mg,滅喘淨,早晚各
1顆)、吸入性支氣管擴張劑、注射單一劑量止喘類固醇(
Mepron 40mg 或 Solu-Cortef 100mg)、啟用非侵入性雙向
正壓呼吸器及會診胸腔內科醫師協助處置,故該醫院醫師對
於病人氣喘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第54頁至
第56頁反面),是依衛生福利部之鑑定意見亦無法對於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
六、
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被害人賴格車禍死亡乙情,應有過失,
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賴格死亡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堪
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
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
危險之
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
,自亦較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裁判要旨);
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為,指其業務上及其附隨之事務
而言。查被告為紀福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之受僱貨車司機,
平日負責駕駛貨車載運材料,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其於執行業務途中,因過失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應依刑法
第276條第2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或公務員知悉其犯
罪前,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4頁),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本應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而
肇生本案車禍事故直接剝奪被害人賴格之生命權,對於被害
人賴格家庭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於原審審理
時尚未與被害人賴格家屬達成
和解,參以被告於本案車禍之
過失情節、
暨其素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
8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主
張被害人賴格之死亡與其過失肇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並
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按,其偶因一時疏失
及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原審之
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已經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支付賠償金額100萬
元(不含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並已支付完畢,此有原審103年度司中移調字第96號調解
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及反面),本院認經此
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