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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 4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聰永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交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37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魏聰永為職業大客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下同)102年4月1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 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工學路與美村南路交岔路口, 欲右轉往美村南路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又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右轉,因而撞 擊當時沿美村南路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之蘇○○(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蘇○○因而倒地,復遭上開 大客車車輪輾壓而休克(頭頸胸腹部挫傷併多發性骨折、器 官損傷),經送醫急救後於102年4月15日18時30分不治死亡 。魏聰永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之父母蘇家慶、李亞琳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並審酌該等證 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且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關聯性,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認為適當,自 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亞琳、陳麗柔、張振聲 、陳宥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互核一致,並有警員宋 屘堂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檢 察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民眾目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器 翻拍畫面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7月1 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0月29日室覆字第00 00000000號函文等件附卷可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是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 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 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 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又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甚明。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如犯該罪而有應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 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上 開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 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276條 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 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 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具有繼續反覆該項行為之危險性,自 應負有經常注意以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且從事 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不問其為執 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 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 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 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刑責; 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 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 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 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 (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 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 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 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 ,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 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75年臺上 字第1685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92年度臺上 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擔任營業遊覽大客車司機, 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其工作內容,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646號卷第13頁、原審 卷第25頁),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並係駕車載運學生 執行業務中,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5頁),則被告 顯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地位而駕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 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 人發覺前,在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宗第23頁) ,是以,本件被告確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罪 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自己確有過失,犯罪後態 度尚可,惟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對於道路之交通安全本 應較一般人更為注意,且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為主要及唯一過 失,復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蘇○○傷重不治死亡,其 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被 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另衡酌被告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 之家屬達成和解,以金錢稍事彌補被害人家屬因本件事故所 受身心戕害與痛失親人之精神傷害,及參諸被告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形,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 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誠心希望願以新台幣4百萬元與被 害人家屬,惟被害人家屬要求1200餘萬元之損害賠償,顯非 被告所能負擔,現仍由民事庭法官審理中,原審遽以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顯屬過重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 證明確,且本於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被告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之科刑依據,而為量定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自難認有何 不當之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 法。原審對被告之量刑應屬適當,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雖另表示願以450萬元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33頁),惟告訴人蘇家慶仍表示上開金額沒有 辦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3頁),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 細衡酌被告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之情狀而為 量刑,並無何違誤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所指各節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暨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①、證人陳宥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目睹本件車禍 ,當時第一時間聽到有人說撞到了,趕快報警,伊往聲音看 過去,就聽到波一聲,伊回頭就看到大客車後輪後方車底下 有一個人躺在那邊,伊質問被告看到有人過馬路,為何不閃 還繼續開,被告回答稱『我就是為了要閃他,我車頭有彎一 點』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據此以觀,被告於案發時 顯已發現於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路口之被害人蘇柏瑋,且未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以致肇事。詎被告為脫免罪刑,竟於偵查中辯稱:伊 當時沒有看到小孩云云(見同卷同頁),隱匿事實推卸責任 之意圖已昭然若揭,犯後態度實屬不佳。②、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雖於偵查中表示被告願賠償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等 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然該和解方案,扣除汽車強制責 任保險之保險金及被告任職之佑晟通運有限公司投保第三人 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後,被告幾無須支付分文。益徵被告於事 故發生後,除保險公司應負擔之部分外,不願再為任何賠償 ,顯無和解誠意,難認有何悔意。③、被告犯後態度惡劣, 毫無彌補告訴人李亞琳及蘇家慶痛失愛子之誠意。又被告所 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經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後,法定刑之上限 已達有期徒刑7年6月。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顯然 過輕而難收教化之功,更無從撫慰告訴人等所受創傷,難謂 妥適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①、證人陳宥良固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目睹本件車禍,當時第一時間聽到有 人說撞到了,趕快報警,伊往聲音看過去,就聽到波一聲, 伊回頭就看到大客車後輪後方車底下有一個人躺在那邊,伊 質問被告看到有人過馬路,為何不閃還繼續開,被告回答稱 『我就是為了要閃他,我車頭有彎一點』等語(見偵卷第38 頁反面),惟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確係處於右轉之狀態,被 告於偵查中即供稱:「我當時沒有看到小孩」、「我沒有看 到人,我當時確實不知道我有撞到人」等語(見偵查卷第 38頁反面、第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供稱:「我眼睛所 確定的是看到沒有人才車子轉過去的,我不知旁邊有人,我 眼睛只看正前方,只知道前面沒人,因為轉的時候有空間, 有可能是疏忽沒看到,我如果有看到我會停下來的,我開車 開了30幾年,車禍看得很多,也知道人命的可貴,我對告訴 人家人很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認被告主觀上 因疏忽未看清楚被害人蘇OO正行經該轉彎處,以致撞及被 害人蘇OO至明,本件車禍被告確有過失至明,縱被告確有 對證人陳宥良表示『我就是為了要閃他,我車頭有彎一點』 ,此亦屬被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於應注意能注意之情況下,疏於注意而 驟然右轉之過失範疇,然本件被告自偵查起、至原審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車禍其確有過失,並無意圖推卸過失責 任,自無從以證人陳宥良上開證詞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② 、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部分,業經原審就「被告肇事後 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以金錢稍事彌補被害人家屬 因本件事故所受身心戕害與痛失親人之精神傷害」等情執為 審酌被告量刑之情狀,並無何不當之處。③、又被告雖經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於加 重後法定刑之上限已達有期徒刑7年6月,然被告於本件車禍 後因自首而減輕其刑,且自偵查迄審理均坦承犯行,原審並 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之科刑依據,並說明被告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以 金錢稍事彌補被害人家屬因本件事故所受身心戕害與痛失親 人之精神傷害等情,而為量定被告有期徒刑1年,且未偏執 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綜上所述,原審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暨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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