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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 9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源興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 度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21、48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源興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9日上午7 時38分左右,駕駛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西向東 方向行駛,行經二溪路2段91號即三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 攬彰148線道拓寬工程施工地點前,適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 陳聰明之子陳敬勛騎乘陳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二溪路行駛,欲超越前揭大貨車而加速,因見二溪路91 號前擺放之交通錐,突然自行緊急煞車失控向左偏倒,遭前 揭大貨車之右後車輪輾壓,經送彰化溪湖道安醫院急救,於 到院前因胸腔、腹腔及顱內出血而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被告唐源興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唐源興明知其駕車 肇事,致被害人陳敬勛死亡,竟未協助被害人送醫救治或為 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 反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經警獲 報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 逸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88年修正之立法 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 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而其客觀 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 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 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59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 逸罪,係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 企圖脫免責任之人,該罪係屬故意犯,且本件構成要件行為 ,並非「肇事致人死傷」行為本身,而係肇事致人死傷後之 「故意逃逸」行為。而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 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 生車禍,知悉車禍有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仍駕車離去, 方足以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駕駛人對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 意擅自逃離現場之主觀心態,始具有肇事逃逸故意之犯意而 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反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 死傷,縱然逃逸,亦因欠缺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不能繩之 以本罪。 四、公訴人認被告唐源興涉犯前開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陳聰明之指訴、證人洪千貴、陳珮榕警詢中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 27張、採證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刑案勘察報告、通聯調閱查詢結果、職務報告書、臺 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鑑定意見書、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文、告訴人提供之 照片7張及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職業大貨車 ,沿彰化縣○○鎮○○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 事故地點,被害人陳敬勛騎乘機車因故緊急煞車並向左偏倒 後,與其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之右後車輪發生碰撞,致被害人 死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真的 不知道有發生碰撞,當時上班時間,該路段車子很多,其沒 有聽到聲音或發現異狀,被害人單手騎機車跌進其車底,其 是經警通知到案後始悉,後輪似有震動感覺亦是事後回想而 得,且事故路段正在施工,其以為僅係路面顛簸而不以為意 ,看後照鏡並未看到什麼,況事故發生後其一如往常駛往大 里載貨,回程亦行經該事故地點,不知該處發生車禍,其卸 貨後還跟朋友喝酒,其身為職業駕駛人,不可能知道肇事還 逃逸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唐源興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職業 大貨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適被害人陳敬勛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超越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而加速, 惟被害人因故突然自行緊急煞車失控向左偏倒後,與被告所 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車輪發生碰撞,嗣即因胸腔、腹腔及顱內 出血而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其後被告並未停車而逕行駕 車離去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行駛於被告後 方第一輛車之駕駛人洪千貴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行駛於被 告後方第二輛車之駕駛人陳珮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字第3621號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81至85頁),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人 陳珮榕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7張、車 身及現場採證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職務報告書、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28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102年8月2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勘驗筆錄、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審103 年4月15日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 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偵字第3621號卷第19至43頁、第46 至47 頁、第57至66頁、第82頁、第84至86頁、第91至92頁;相字 卷第24頁、第29至34頁、第40頁;原審卷第78頁背面至第80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洪千貴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是上班時間, 二溪路上車輛蠻多,其沒有確實看到車禍經過,其不知道是 被告的車碾壓到被害人,其只知道被害人機車倒地,看到的 時候路邊已經躺著一個人;其有聽到扣一聲,類似壓到東西 的聲音,但是其不確定是壓到人或坑洞的聲音,且當時該路 段在施工,路旁有放置施工的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背 面至第82頁),是自證人洪千貴上述證述可知,其當時雖為 行駛於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正後方第一輛車,卻難以研判聽到 之聲音究為壓到路面坑洞聲音,抑或被害人倒地與被告碰撞 遭碾壓之聲音;再經警勘察大貨車與機車之跡證,大貨車車 體並無明顯外力撞擊印痕,模擬兩車同向行駛之情形,對照 兩車相對高度之區域,未發現疑似撞擊轉移之跡證,僅發現 被害人所戴之安全帽右後側有與大貨車右後輪外側之圓弧狀 印痕型態類似,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 所附車輛勘察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621號卷第57至66頁) ,觀之被害人所戴之安全帽外觀尚屬完整,僅內側保麗龍破 裂(見偵字第3621號卷第36至37頁、第65至66頁),顯然未遭 大貨車之車輪直接碾壓,是可認本案大貨車與機車間並未有 任何直接以極大力道互相擦撞之情形,唯一可能係被害人案 發時所戴之安全帽,與被告駕駛大貨車右後車輪外側摩擦碰 撞。然輪胎之主要用料材質為橡膠、尼龍纖維,堅韌有彈性 ,且有吸收震動及聲響之效果,相較於板金之車殼及金屬車 斗框架,顯然不易將碰撞所生之震動及聲響傳導至駕駛座。 再者,案發當時地點之車流量大,車輛非少,相對之噪音應 大,被告所駕駛者又係總重量17噸大貨車,車長較長,則斯 時該車引擎聲非微,與被害人之碰撞點又係離駕駛座較遠之 車斗右後輪,此有原審103年4月15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之勘驗筆錄及該大貨車照片在卷可佐;另證人洪千貴於原 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發現被害人倒地後,其繞過被害人機 車繼續行駛並同時打電話報警,然其沒有印象隔多久以後又 跟上被告駕駛的大貨車,且其亦未注意被告駕駛的大貨車車 速有無異樣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參諸證人洪千貴前開證 詞可知,證人洪千貴雖行駛於被告正後方,但因其未能確定 被害人倒地原因及是否遭被告駕駛之大貨車碾壓,是其僅繞 過被害人繼續行駛並打電話報警,從而證人洪千貴見被害人 倒地、聽到聲響後並未對被告按鳴喇叭示警,則於該等環境 及情況下,被告聽覺上未必會察覺感知到右後側車輪與被害 人發生碰撞之聲響,換言之,被告雖不無可能注意到後方被 害人機車倒地並碰撞之聲響,但聽覺敏銳度因人而異且受許 多不確定因素影響,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不能遽認 被告有注意到後方之聲響,進而論斷其自知肇事乙情。 (三)另由檢察官及原審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唐源興駕駛之 大貨車固有右側突向上抬舉,復往下及左右大力震盪之情( 見偵字第3621號卷第91頁背面、原審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 背面),且被告亦自承:事後回想行經該事故路段,其有察 覺車身晃動,且依照其的駕駛經驗,若車身晃動其應該會將 視線移往後照鏡,惟亦辯稱:其有看後照鏡,但並沒有看到 什麼異狀,而且行經施工路段路面常常會有震動不平穩,所 以其不以為意等語。查本件車禍係發生在被告駕駛之大貨車 右側後方,並非被告自然視線所及,須透過後視鏡、車身之 異常震動或周圍異常聲響始能察覺,而本案交通事故地點, 正在進行道路拓寬工程施工,路肩停放工程車、擺置交通椎 、沙堆、施工材料,路面有部分粗砂石及直徑約30公分左右 之坑洞等情,有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事故路 面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621號卷第22至41頁),而行經不 平路段而有車身起伏現象,實乃駕駛人在我國進行道路駕駛 時普遍存在之經驗;參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營業大貨車, 其避震及車身結構札實度之設計與製造,本即不若一般自用 小客車考究,車身後半部又係用以載貨之車斗,於行駛過程 中,車身通常即伴有較大之震動及聲響,而被害人所騎乘機 車配戴之安全帽無論體積、重量,與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體 積、重量均相差甚鉅,且本次與被害人之碰撞點又係未與車 身完全連結之車斗右後輪部分,是在上開施工環境及整體情 況下,尚難以大貨車右側車斗確有向上抬昇及被告自承感覺 車身晃動之情,而無視於肇事路段有上開路面不平現場,本 易造成用路人有車身顛簸之情形,即率爾推定被告主觀上必 然知悉肇事。是以,被告辯稱以為係經過施工路段,路段不 平穩之晃動等語,即堪採信。 (四)又經警勘察模擬乘坐大貨車駕駛座,比對右後照鏡視線影像 與被害人陳敬勛及機車倒地位置,自被告唐源興所駕駛之大 貨車駕駛座觀看右側後照鏡,固可窺得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 倒地後車身及被害人身體極小部分,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103年3月5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勘察報 告(見原審卷第45至50頁)附卷可佐,然衡以事故後被告與證 人洪千貴駕駛之車輛均仍處於行駛狀態,證人洪千貴見被害 人倒地後,僅煞車避開被害人後旋接續行駛於被告正後方並 未停留等情,業據證人洪千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81頁背面),復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79頁背面),是大貨車與被害人碰撞係發生在一瞬間,兩車 0接觸擦撞之際,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既仍繼續行駛,如被告 大貨車之車速以時速30公里計算(被告自稱事故時速約30公 里),1至2秒之落差,即已駛離8.3公尺至16.6公尺之距離( 計算式:30公里/1小時=30,000公尺/3,600秒,平均秒速= 30,0003,600=8.3公尺),且行駛在其正後方之證人洪千 貴事故後,僅稍微繞道避開後旋即接續於被告後方行駛,業 如前述,則此時被害人機車能否一直出現在被告大貨車右側 後視鏡可觀看之範圍,恐受被告行車速度、被害人倒地及證 人洪千貴行駛於被告正後方之相對位置影響,是除非被告於 直行過程持續保持觀察右後照鏡,否則被告是否確已透過右 後照鏡發現本次碰撞,即有可疑;況汽車直行過程中,若無 特殊情狀(例如聽到車後方發出巨響、有人叫喚)或行駛需求 (預備超車、變換車道、轉彎、迴轉等),通常駕駛人不會持 續貫注後視鏡或回頭看,以免妨礙對於車前狀況之專注,甚 且即使於可能注意後視鏡之情狀,駕駛人亦可能因疏忽而未 注意及此,是尚難遽以被告自承察覺有壓到東西晃動並看後 照鏡及前開溪湖分局勘察報告,而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肇事乙 情。從而,被告辯稱其當時雖有看後照鏡但沒有看到什麼, 根本不知發生碰撞情事,而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一節,確有相 當可能,並不能遽然否定此合理懷疑存在。 (五)再觀諸行車記錄器光碟及監視器影像,被告唐源興於肇事後 ,駕車速度正常,未稍加停頓或加速離去,此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3621號卷第91頁背面),且證人洪千貴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事故後,其行駛跟上被告大貨車,其沒有注 意到被告大貨車車速有何異常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再參 諸事故後,被告仍依原訂時程於上午9時43分左右,載運毛 豬進入彰化縣肉品市場,並於同日10時15分左右,在肉品市 場內與友人吃飯飲酒至10時45分左右離開,期間毫無異狀等 情,業經證人古浩宏、廖建瑋、何清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3621號卷第15至17頁)、復有翻拍進入彰化縣肉品 市場監視器光碟照片2張、102年4月9日彰化縣肉品市場毛豬 拍賣順序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21號卷第43至44頁), 徵諸上開勘驗筆錄、證人洪千貴證詞及被告肇事後之行程可 知,被告肇事後並無行為異常之處,此與一般肇事逃逸者, 可能於剛發現碰撞時,會因一時驚嚇而減速,嗣因擔心肇事 責任再加速離去,或於發生碰撞後,即為免被察覺而儘速離 去現場、更易原訂行程俾利躲藏之情,均有未合,益徵被告 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並不知肇事,始行駕車離去等語,尚非全 然不合理,應堪採信。由此以觀,核被告上開所為,即與刑 法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 六、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案經原審勘驗證人洪千貴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可知,於事故發生時,被告唐源興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職業大貨車車尾右後方有明顯向上 抬升,同時可聽聞類似「煞車聲」及「扣」之聲音,上開大 貨車並有左右搖晃之情形,以被告20幾年之駕駛大貨車經驗 ,不可能不知悉車輪有輾壓被害人陳敬勛而肇事之可能。次 查,依證人洪千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可明顯聽 聞煞車聲及輾壓異物之聲音乙節,並參酌被告自承:事故當 時駕駛座的窗戶有打開等語,則被告應能聽見車輪輾壓被害 人所戴之安全帽的聲音,被告並有踩下煞車,何以未曾停車 及下車查看即駕車離去?足認被告應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或未 必故意。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事故當時有查看後照 鏡,並參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所製作之勘察報告,被告 應能從後照鏡看見被害人倒地之情形,足認被告辯稱:其有 看後照鏡,但不知道有機車倒地等語不足採信。從而,原審 未審酌上情,逕認被告之辯詞可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判斷不無違誤之處,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 (一)被告雖有20幾年之駕駛大貨車經驗,然其既無任何駕車肇事 之前科紀錄,對於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車輪是否輾壓到安 全帽、人體、坑洞或石塊等異物,未必能明確區分,自不能 以其駕駛經驗豐富,即遽認其知悉車輪有輾壓被害人陳敬勛 而肇事之情。且本案被害人之安全帽並非遭大貨車之車輪直 接碾壓,而可能係與被告所駕駛大貨車右後車輪外側摩擦碰 撞,已如上述,則檢察官認被告應能聽見車輪輾壓被害人所 戴之安全帽的聲音,自顯無據。 (二)又本件車禍發生於上午7時38分左右,屬上班、上課之尖峰 時段,駕車遇到前方動線不順而踩踏煞車,乃屬當然之理, 況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駕車速度正常,並無稍加停頓或加速 離去之情形,且屬於繼續行駛之狀態,被告縱有觀看後視鏡 ,仍未必能察覺被害人人車倒地之狀況,均如前述,檢察官 質疑被告既有踩下煞車,何以未曾停車及下車查看即駕車離 去?復指稱被告應能從後照鏡看見被害人倒地之情形等語, 自屬率斷,為本院所不採。 (三)況且,被告係職業駕駛,駕駛營業大貨車,於案發時間,當 深知在交通尖峰時刻肇事,眾目睽睽之下,不可能順利逃逸 ,即便未遭當場追回,亦必遭記下車號究辦。且本件係因被 害人騎乘機車自行失控左倒而肇事,被告縱有過失,其過失 程度亦屬輕微(況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被 告並無肇事因素),則被告是否有可能不顧對方傷勢,逕自 駕車逃逸,應非無疑義。 (四)又者,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主張被告就被害人因 車禍死傷一節,至少應有不確定之故意,而請求本院就被告 是否知情送測謊鑑定。然測謊係測試客觀犯罪行為之有無, 對於抽象之概念及內在意識歷程(如動機、意圖、感官知覺 、主觀認知等)不宜以測謊來釐清。本案待測事項:「被告 就其案發當時不知有發生碰撞部分之陳述是否有不實」,屬 於主觀認知,有可能因認知差異造成失真結論,不宜進行測 謊,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7 月1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紙在卷可查,是本件就此部分顯然無從加以調查,併 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唐源興所駕駛之大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 之機車雖有發生擦撞,然被告駕車離開現場,過程中既無貿 然加速或其他違常之舉動,實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陳敬勛發 生死傷之結果有所認知,而有肇事逃逸之確定或不確定之故 意。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 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唐源興確有上開肇事逃逸之心 證。本案經原審詳為調查,並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 後,認為仍無從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於10日內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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