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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瀚聲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 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3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參罪( 即犯罪事實一)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年拾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丙○○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為彰化縣福興鄉某桌球訓練館(館名及地址均詳卷, 下僅稱桌球訓練館)教練,於教導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學習桌 球期間,明知甲女係因訓練關係而受其監督之人,且為未滿 14歲之女子,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欠缺 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 決定,竟不知善盡教練之教導責任,利用其身為教練,於學 員至球館練球時得予嚴格要求之權勢及機會,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101年7、8月,甲女就讀國小5年級要升國小6年級之暑假 期間內某日,在桌球訓練館女生休息室內,以手拉著甲女的 手去套弄其陰莖,及撫摸甲女胸部、親吻甲女嘴巴(舌吻), 並進而直接將其陰莖插入甲女口腔內,而甲女內心雖不願意 ,惟因年幼且畏於丙○○之教練權勢,因而欠缺完全之性自 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之性意思決定,未予反抗或 明確表示拒絕或反對而服從丙○○之要求為之,故形式上未 違反甲女之意願,而任由丙○○以上開方式為猥褻、性交行 為。 ㈡於前揭㈠行為後之101年7、8月暑假期間內某日(與㈠日期 不同),在桌球訓練館女生休息室內,復以手拉著甲女的手 去套弄其陰莖,並命甲女親吻其胸部乳頭,及撫摸甲女胸部 、親吻甲女嘴巴(舌吻),且進而直接將其陰莖插入甲女口腔 內,而甲女內心雖不願意,惟因尚年幼且畏於丙○○之教練 權勢,因而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之 性意思決定,故未予反抗或明確表示拒絕或反對而服從丙○ ○之要求為之,故形式上未違反甲女之意願,而任由丙○○ 以上開方式為猥褻、性交行為。 ㈢於前揭㈡行為後之101年7、8月暑假至甲女國小6年級上學期 間之某日(與㈡日期不同),在桌球訓練館女生休息室內, 以手拉甲女手去套弄其陰莖,並命甲女親吻其胸部乳頭,及 撫摸甲女胸部、親吻甲女嘴巴(舌吻),且進而直接將其陰莖 插入甲女口腔內,而甲女內心雖不願意,惟因尚年幼且畏於 丙○○之教練權勢,因而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 為成熟健全之性意思決定,故未予反抗或明確表示拒絕或反 對而服從丙○○之要求為之,故形式上未違反甲女之意願, 而任由丙○○以上開方式為猥褻、性交行為。 二、丙○○在上開桌球訓練館,教導代號0000-000000A之女子(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學習桌球期間 ,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 制猥褻之各別犯意,對乙女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9月至102年4月間之某日(乙女就讀國小6年級期間 內),在桌球訓練館內,為滿足其個人性慾,從乙女背後強 行抱住乙女,經乙女要求放開,丙○○仍繼續抱住,並以手 撫摸乙女胸部,以此強暴方法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㈡於前揭㈠猥褻行為後之101年9月至102年4月間之某日(乙女 就讀國小6年級期間內,與㈠日期不同),在桌球訓練館內 ,為滿足其個人性慾,從乙女背後強行抱住乙女,經乙女要 求放開,丙○○仍繼續抱住,並以手撫摸乙女胸部,以此強 暴方法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三、案經甲女之父、母(卷內代號分別為0000-000000C、0000-0 00000D,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之父、甲女之母)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動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書記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100年2月初至 101年12月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次數為「至少3次」 ;於101年9月初至102年4月底,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次 數記載為「至少2次」,就起訴之具體次數為何有欠明確, 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確認強制性交起訴範 圍為3次,強制猥褻起訴範圍為2次(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至 第18頁筆錄),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2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後述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議,不再贅敘其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被害人甲女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有 對甲女為各該事實欄所示之甲女以手套弄其陰莖、撫摸甲女 胸部、親吻甲女嘴巴及由甲女為其口交、親吻其胸部乳頭等 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查,其於警詢時供稱:於101年7、8 月間,在桌球訓練館女生休息區,有對甲女為口交行為,口 交就是用她的口含我的生殖器,次數確定3次,我躺在女生 休息區的床上,我自己脫掉褲子,她就幫我口交,她原本是 用手幫我打手槍,再來就用嘴巴,打手槍就是她用手摸我的 生殖器幫我手淫,第2次、第3次的時間、地點及詳細情形都 一樣,甲女會先用手,然後用嘴巴,甲女幫我打手槍的次數 跟口交次數一樣,甲女有舔我的胸部奶頭,是後面2次等語 (偵卷第9至1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承認有對甲 女為口交行為,次數共3次,也承認上開3次口交行為時,都 有要求甲女摸我的陰莖,3次口交行為時也都有摸甲女的胸 部、親吻甲女的嘴巴,甲女也有1次或2次親我胸部等語(原 審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時所稱: 被告有拉我的手去幫他自慰,他要我跟他接吻,親我的嘴巴 ,還有他叫我親他的胸部,舔他的奶頭等語(偵卷第24頁反 面至第26頁);於偵查中所稱:被告有拉我的手去摸他的性 器官,地點是在女生休息室,被告有將他性器官放入我的口 腔,也有摸我的胸部,強吻我,要我親他的胸部乳頭等語( 偵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摸 我的胸部,拉我的手使我以手去幫他套弄性器,並命我親吻 舔舐其胸部,強吻我的嘴唇,將性器進入我的口腔,對我為 性交得逞,次數3次等語(原審卷第43頁反面)之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11張、現場圖1張、甲女繪製之現場圖1紙在 卷可稽(偵卷第18至23頁、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採信。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用手拉 甲女的手去套弄其性器,惟證人甲女於受訊問時,已多次指 出被告有拉她的手套弄其陰莖之行為(偵卷第25頁、第30頁 反面、第100頁反面),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承認有將甲女拉 過來之舉動,並供稱:有「摸」甲女的手,幫我在陰莖自慰 後口交等語(偵卷第11頁、第13頁),而衡情僅是撫摸、碰 觸甲女的手,並不足以使甲女去以手套弄被告陰莖,是此部 分應以甲女之陳述為可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認罪 之陳述(其陳稱此部分犯行有罪,但沒有像原審判的那麼重 ,辯護人則為其補充辯護稱被告此部分應係構成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罪,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45頁),是事證明確 ,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無訛。 ㈡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構成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之說明 ⑴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 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 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而按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24條之1加 重強制猥褻罪,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為其構 成要件,而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除須知悉該男 女不同意外,尚須以行為人使用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始克 當之,亦即行為人所使用之手段雖不必使對方已達不能抗拒 之程度始該當,但仍應有積極施用手段為必要,並非凡對於 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者,即認當然係違反該男女意 願之加重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否則刑法第225條、第227條 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又有關違反被害人意願乙節,除探求被 害人之主觀感受外,亦應參酌卷內所存之客觀資料,合為勾 稽被害人於「受害時」之性自主決定權是否遭受壓制,換言 之,仍須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無意願或被害人已對行為人表示 反對之意,行為人罔顧被害人之意願而為性交,始該當於 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是倘係利用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 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或因處於身受 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因被 害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 之性意思決定,故行為人形式上,雖非但未違背被害人意願 ,甚而業經其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 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分別於第227條、第228條有明文 處罰。再刑法第227條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 件,苟被害之男女未滿14歲,縱行為人係利用權勢,對於服 從自己監督之人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 ,而無適用第228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14 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 ⑵查證人甲女於警詢時稱:我不喜歡幫被告自慰這件事,當下 我一直把我的手要拉出來,可是他就會再把我的手拉回去, 我還有一直想走出去,離開女生休息室,但是他就會把我叫 回來,當時心裡怪怪的,也有一點害怕等語(偵卷第25頁及 反面);於偵查中稱:被告拉我手幫他自慰時,我有感到害 怕,想將手收回來,我有將手收回來,但是被告又將我的手 拉回去繼續幫他自慰。…被告將他的性器官放入我的口腔時 ,我有感到害怕而不敢抗拒。…被告進來女生休息室時,我 就躲到旁邊去,被告就一直拉我過去,我一直想要躲,但是 被告捉住我的手作自慰動作,以性器進入我口腔的部分也是 被告將他的性器直接進入我嘴巴內等語(偵卷第30頁反面、 第31頁反面、第10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是 自願的,當時我都不敢反抗等語(原審卷第44頁),固可徵 甲女內心當時確無與被告為親密動作之意願,然就其斯時實 際之外在反應,依甲女上揭所陳,僅有欲走出門或閃躲及將 手抽回之動作,然被告即將之叫回或拉回而碰觸其性器,準 此,按被告以手拉甲女之手摸其生殖器,旨在使甲女撫摸其 生殖器以滿足其性慾,而生殖器甚為敏感,如使力過猛,難 保其生殖器不因此強力碰觸而疼痛,是被告雖有叫回及拉甲 女之手,惟此應係雙方互動及其積極引導甲女之手碰觸其生 殖器以獲滿足,尚難逕認係以此方式對甲女施以強暴,或係 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甲女固有閃躲及伸回手,惟就被告仍能 輕而易舉的將之拉回並碰觸其性器官而獲滿足乙節以觀,甲 女之反應方式及力道應屬輕微且非持續,此觀甲女於偵查中 亦證稱:被告拉伊手去幫他自慰時,沒有恐嚇或作勢要打伊 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亦可徵被告於過程中並無感受 阻礙,始毋需另施以強脅等外力為之;又甲女於遭被告對其 為親吻、撫摸等行為之過程中,雙方難免有對應之肢體動作 ,則僅以甲女當時身體移動及伸回手反應,是否足以明確表 達其內心之反對意思於外而為被告所知悉,並仍執意壓制甲 女之自主意願為之,已非無疑。 ⑶次查,依證人甲女所言,被告有對其為親吻(「喇舌」即舌 吻)(見警卷第25頁反面)及將生殖器放入其口腔的動作,惟 衡諸常情,此2種態樣行為均須在未發生積極反抗、且有相 當程度之配合下始能完成,是在被害人反對之情形下,行為 人如未施以相當程度之外力逼迫被害人就範,恐難得逞;且 查,甲女於警詢時供稱:「我自己本來沒有意願,我也怕他 罵我,還有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為我乾脆就跟他翻臉算了,我 不知道,也搞不清楚,反正我就是『怕』」等語(見警卷第 2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你都不敢反抗嗎?)不 敢;(被告要求做,你不敢反抗,是不是?)是;被告是否平 常對你們訓練比較嚴格,或是對你們有體罰的情形,所以他 講的話你們都不敢反抗?)是」(見原審卷第44頁),足徵甲 女於案發時,係遵從被告之意而未有反抗行為,即難逕認被 告為犯行時,已因甲女外在反應而得知悉其反對意思惟仍執 意而為;況查,甲女於警詢時證稱:他曾經要用他的陰莖插 入我的陰道,我一直反抗並且一直跟他說「我不要」,然後 他就停止了(見偵卷第25頁反面);於偵查中亦稱「問:丙 ○○有無將他的性器官進入你的性器官或肛門?答:沒有, 但是他有要將他的性器官進入我的性器官,但是沒有成功, 因為我拒絕。」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以觀,顯然甲女與 被告相處時,並非不能表示其意願,且被告於行為時亦未全 然不顧甲女之意願,亦即,甲女一旦為拒絕之反對意思並為 被告知悉時,被告即罷手而未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為之, 由是以觀,被告辯稱當時甲女之行為沒有讓其覺得她不願意 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⑷綜上各點,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案時,被害人 甲女已將其反對意思表明於外,且被告於明知甲女無意願或 已表示反對之情形下,猶不顧甲女意願,仍加以強暴、脅迫 或其他違反意願等之方法為之,依前揭說明意旨,自難逕認 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惟 被告身為甲女之教練,甲女係因訓練關係而受被告監督之人 ,參以證人甲女前揭證稱因被告平時訓練嚴格,故伊不敢反 抗等情,及被告亦自承與甲女沒有交往或約會過,不是男女 朋友(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43頁、44頁)等語,再佐以本 案發生時點、地點均係利用甲女桌球練習時為之,則本案被 告行為時形式上雖非明確達於違背被害人意願之程度,惟其 明知被害人仍值學齡,缺乏社會歷練,且因練球關係而受其 監督,乃利用甲女性自主意思決定因此受一定程度壓抑,於 此不對稱關係下所生之權勢及機會而為本案犯行,彰彰甚明 。 ⑸再證人甲女為00年0月出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佐(原審證物袋內),於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3次 犯罪行為時,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殆無疑義。而被告供 承:知道甲女當時在唸國小,是未滿14歲之女子等語(偵卷 第11頁、第87頁反面、原審卷第18頁及反面、第42頁),顯 見被告於行為時對甲女之年齡,主觀上已有所認識,被告有 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故意,亦可認定。 ⑹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對甲女為口交行為前,尚有強行脫去甲 女之外褲與內褲,欲以其性器進入甲女性器,為甲女拒絕之 情形。然被告否認與甲女為口交行為時,有欲以其陰莖插入 甲女陰道一事,堅稱:只有1次想要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遭 甲女拒絕,且與口交行為是不同次等語(原審卷第42頁反面 )。而證人甲女雖指稱:被告曾經要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 道,我一直反抗並且一直跟他說「我不要」,然後他就停止 了,這種情況總共有2到3次。…被告有要將他的性器官進入 我的性器官,但是沒有成功,因為我拒絕,次數約3次,被 告要以性器官進入我性器官被我拒絕的情形,他自己有脫褲 子及內褲,而我是被他脫掉褲子及內褲,衣服沒有被脫等語 (偵卷第25頁反面、第31頁反面)。惟於原審審理時,甲女 並無法確定被告上開欲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脫去甲女內 外褲的情形是否與口交是同一次,也不記得是否於此情形後 ,被告才對甲女為口交行為(見原審卷第43頁及反面證人甲 女筆錄),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缺乏相關佐證,應從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即不能遽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在 對甲女口交行為之前,尚有強行脫去甲女內、外褲,欲以其 性器進入甲女性器,遭到甲女嚴詞拒絕之行為。另起訴書認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有命甲女以口舌親吻、舔舐其胸部 之行為,然被告堅稱:甲女親吻其胸部的行為只有後面2次 等語(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18頁反面),而證人甲女於警 詢時稱:被告叫我親他胸部,舔他奶頭的情況大概有5到6次 等語(偵卷第26頁);於偵查中稱:被告要我親他的胸部及 乳頭,是在他以性器要進入我的性器官情形下發生的,其餘 要我親他乳頭之情形,是在他拉我手幫他自慰情形下發生的 等語(偵卷第32頁),且甲女指稱被告拉她的手自慰的次數 超過20次以上(見偵卷第25頁、第30頁反面甲女筆錄),可 見被告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之內容並非每次皆相同,起訴書此 部分所指亦乏積極事證可佐,無法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之㈠亦有命甲女親吻其胸部乳頭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關於犯罪事實二對乙女強制猥褻部分: ㈠訊據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時、地,有從背後 抱住乙女而觸摸到乙女胸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 之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碰到乙女的胸部,不是刻意要去 摸她的胸部云云。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時 、地,自背後強行抱住乙女,經乙女要求放開,被告仍繼續 抱住,並以手撫摸乙女胸部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女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有在球館對我擁抱,是用兩隻手後抱,被告抱我 當時,我有想要離開,但沒有辦法離開,我有叫被告放開, 被告沒有馬上放開,還是一直抱著,我是102年4月底離開被 告的球館,被告抱我的時間都是在我國小六年級的時候,被 告有摸我胸部,被告抱我又摸我胸部的情形有2次等語明確 (偵卷第35至36頁反面)。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有在桌 球訓練館摸過乙女胸部,時間我忘記了,是抱的時候摸,從 乙女的背後,雙手環抱住她,摸她的胸部,共有2次,第2次 的詳細時間我忘了,是乙女走到休息區門口,我就從後面用 手把她環抱住,一樣抱她胸部等語(偵卷第15頁);於偵查 中稱:我有抱乙女,抱過2次等語(偵卷第87頁反面);於 原審訊問時供稱:乙女是背向我,我突然抱住她,有碰到乙 女的胸部,次數2次。…我有在101年9月初至102年4月底乙 女學習桌球期間,在桌球訓練館內,自背後雙手環抱乙女上 半身,並出手觸摸乙女胸部的行為,次數2次等語(原審卷 第19頁及反面、第45頁反面),是其對有從背後抱住乙女, 及摸到乙女胸部之事實供認不諱,足佐證人乙女上開證述為 真,應屬可信。 ㈡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①證人乙女於偵查先稱被告並無摸 伊胸部,後又改稱有摸;又如依乙女所述,被告抱伊10至20 分鐘,被告果欲對乙方猥褻摸胸,怎可能才摸一下子?且乙 女所述被告抱住伊的地方係在球館,並不在休息室,球館之 處多人進出,被告果真要對乙女摸胸猥褻,亦不至於明目張 膽在多人進出之場合中為之,顯見乙方所述猥褻一節堪疑。 ②被害人乙女之父於警訊時稱:我的小女兒是說教練只有從 背後熊抱他,教練的手並沒有伸到她衣服裡面,也沒有碰觸 到她的胸部,亦可證明乙女並未對其父表示被告有碰觸其胸 部之行為。惟查,證人乙女雖在偵查中一度陳稱被告沒有摸 伊胸部,然經檢察官再次確認結果,即明確指稱被告有摸其 胸部等語無訛,且查,本件係被害人乙女遭侵害之事在當地 流傳,經民眾通報社會處處理,週刊加以報導後,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影印該週刊報導內容簽分他案由 檢察官指揮偵辦,此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上註明「分 他案偵辦」之週刊報導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頁、該卷 附證物袋),是乙女自始並無追訴被告之意,實難認其有何 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而乙女之父並未於被告為行為時在場, 則乙女究有無遭被告摸胸部,當以乙女親自體驗之證詞為可 採;況衡諸案發後乙女、乙女之父亦均未對被告提出告訴, 乙女之父並陳稱:「不告他不是原諒他,是保護我自己的小 孩,我不想讓她一再想起這件事,也怕人家若知道這件事, 這樣對我的女兒也不好。」,而檢察官於得知乙女有遭被告 摸胸行為而告知乙女之父後,乙女之父仍稱:「我是想說不 要讓我女兒為了這件去打擾她練球,所以我不想去告丙○○ 。」等語,則乙女、乙女之父或基於個人隱私考量,乃淡化 乙女受被告妨害性自主之經過,亦非不可想像,即難徒以乙 女初始證詞有所遺忘或隱諱,即認乙女所證不實。又依證人 乙女證詞及被告自承情節,被告每次抱及摸乙女胸部之時間 均不長,則被告趁無人在旁之際對乙女為該猥褻動作,並非 難事,況依被告前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陳述,已足資 認定被告確有自乙女背後抱住乙女,及摸到乙女胸部之事實 ,有如上述,在在可徵證人乙女之證述,確非無稽;況且姑 毋論被告有無摸及乙女胸部,僅其自後強行抱住乙女之舉, 顯即可滿足其性慾,是辯護人前揭為被告所辯之情,均無從 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前開強行抱住及撫摸乙女胸部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自屬猥褻行為 無疑。且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 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9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以自背後強行抱住 乙女,已屬對乙女施加有形不法腕力之強暴方式對乙女為猥 褻之行為,再參以被告與乙女為師生關係,乙女僅為國小學 生,乙女前往上開桌球訓練館的目的是為了練球,且乙女於 被告為行為時,已就讀國小6年級,身體已有所發育,並非 稚齡幼兒,衡情一般男性師長,在此情形下,均知避免對發 育女童為肢體親密接觸,以免遭非議,被告身為專業之桌球 教練,豈有不知之理?其若非意在猥褻,豈會隨便對乙女為 上開碰觸身體及敏感部分行為,且該行為復非僅止於1次, 依此觀之,被告實有藉此滿足其性慾而為猥褻之意甚明,斷 非被告所稱之「不小心」或「跟乙女玩」云云可比擬。從而 ,被告嗣辯稱:是不小心碰到乙女胸部,不是刻意要去摸她 胸部云云,顯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證人乙女為00年00月出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佐(原審卷證物袋內),於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2 次犯罪行為時,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堪以認定。被告供 稱:與乙女自國小3年級開始認識,知道乙女的年齡,是未 滿14歲之女子等語(偵卷第14頁、第87頁反面、原審卷第18 頁及反面、第42頁),顯見其在行為時對乙女之年齡,主觀 上有所認識,被告具有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故意,亦 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0條第5項關於性交之定義,第1款規定為「以性器 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因此被 告丙○○以其性器進入甲女口腔之行為,即屬於性交行為。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行為時,被害人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 子,甲女因礙於被告身為教練之權勢而不得不服從,未予反 抗或表示拒絕及反對,故形式上未違反甲女之意願,而任由 被告對甲女分別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 實欄一㈠至㈢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拉甲女的手 套弄陰莖、撫摸甲女胸部、親吻甲女嘴巴之猥褻行為;於犯 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拉著甲女的手套弄陰莖、命甲女親吻其 胸部乳頭、撫摸甲女胸部、親吻甲女嘴巴之猥褻行為,應各 係本於同一性交目的所為,其各次猥褻之低度行為,應分別 為各次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性交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本案甲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縱被告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 督之人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而無適 用同法第228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4號判 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 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被告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 業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而由被告、辯護人 、檢察官互為辯論,已足資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 對於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前後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係於不同日期 所犯(依證人甲女及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對甲女、乙女所 為上開各行為並非發生在同一日,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第 46頁筆錄),應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227條之1、第224條之1等2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 年齡為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即無再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 地。 五、撤銷原審判決部分(即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就性侵害被害人甲女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 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理由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顯有違誤,被告 據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惟竟不思其身為被害人之教練,非但 未善盡監督之責,竟利用該強勢地位滿足一己色慾,對於未 滿14歲之甲女為猥褻、性交行為,所為使被害人身心受創, 足以影響被害人日後身心發展,唯念其對甲女之犯罪手段尚 非激烈,且行為時未傷害甲女之身體,未對甲女以惡害言語 相加,且案發後已有悔意,與其父母前往甲女家中道歉(見 偵卷第48、49頁甲女之父警詢筆錄),並已與甲女方面成立 調解,賠償新臺幣70萬元,此有原審法院102年司彰調字第 400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98頁) ,復斟酌甲女之父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陳淑卿律師於偵查中表 示:甲女之父同意不追究被告等語(偵卷第104頁);甲女 之母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調解後有按期給付,若被告 能夠確實改過,希望給予寬待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及反面 審判筆錄),及其各次犯罪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維持原審判決部分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 六、維持原審判決部分(即犯罪事實二部分)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224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其為滿足一己色慾,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其犯罪動機、目的堪值 非難,所為使被害人身心受創,足以影響被害人日後身心發 展,惟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手段、被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且所量處之刑,已適當審酌刑法第57條之 各項事由,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 堪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復執前詞辯稱伊無猥褻乙女之意, 及被告辯護人以前揭理由貳三㈡所示事由,指稱乙女證述不 可採云云,指摘原審知有罪判決為不當,均無理由,已如 前述,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1條 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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