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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回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宸哲 原審聲請人 遠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秀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2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本案遭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扣押車輛)雖經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鑑定認為本件車禍事故係人為因素導致之可能性 較高,而非系爭扣押車輛機械故障所致等語。惟該鑑定意見 似僅以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及乘客黃蘚貽之陳述為依據;然經 參酌證人謝文晴於民國101年9月3日接受警詢時表示:「我 約16時42分左右在國道1號公路三義下坡路段看見這起交通 事故,我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忽然中線車道有1部白色小 自客車煞車後於中線車道搖晃接著就往右側衝過去碰撞到外 側護欄之後翻滾而肇事…」等語,此與抗告人即被告張宸哲 (下稱被告)供稱:「…車子一直偏左,我想要扶正,車子 就直接撞上右側護欄,我有聽到碰一聲,我想可能是輪胎爆 胎…」等語互核實有關聯,若非系爭扣押車輛機械故障,實 無可能發生搖晃之情事,故系爭扣押車輛實有再予送鑑之必 要。由於本案被告業已上訴,且就系爭扣押車輛機械是否故 障乙節攸關被告上訴是否有理由,而仍有再予鑑定查明之必 要,則系爭扣押車輛若予發還,將難以保全證據之完整性, 且恐將無法鑑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請審酌上情,准 予撤銷原審法院准予發還系爭扣押車輛之裁定,實為感禱云 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 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其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 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 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 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 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 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張宸哲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原審法院嗣於102年11月27 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判決論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282號案件審理中;而在本案遭查扣之系爭 扣押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原審法院於上開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 等各情,有原審法院上揭刑事判決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本院依職權已知之事項。又 ,本案系爭扣押車輛係本件聲請發還系爭扣押車輛之案外人 遠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所有,並非被告所 有一情,亦經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相字卷第1466號偵查卷宗第41頁)。此外,本案系爭扣押 車輛已業由原審法院在被告被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審理期間 ,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有無機械、車 體故障之情事進行鑑定,有逢甲大學102年9月26日逢建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1份附於該案原審卷第136至 148頁供參乙節,復有原審法院上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 見同上判決書第5頁理由欄四之㈡部分)。依上各節,聲請 人既非本案被告,亦非共犯,而純係系爭扣押車輛之所有人 ,且系爭扣押車輛復經原審法院送請鑑定機關就機械是否故 障乙節加以鑑定完畢,自堪認系爭扣押車輛已無繼續留置之 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即無不合。是原審法院本其職權衡 酌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裁定將系 爭扣押車輛發還予聲請人,揆諸上開說明,經核尚無違誤。 ㈡至本件被告雖執前詞,略以:若非系爭扣押車輛機械故障, 實無可能發生搖晃之情事,故系爭扣押車輛實有再予送鑑之 必要等事由,指摘原審法院准予發還系爭扣押車輛予聲請人 之裁定為不當,而於103年1月7日具狀提起本件抗告。惟被 告嗣後又於同年3月14日,在其上訴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 282號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當時,當庭表示 其對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認罪、對檢察 官所提出有關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與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以 及沒有其他證據方法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當庭亦同時表明對檢察官所提出有關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 與證據能力都不爭執、目前沒有其他證據方法或證據請求調 查等語,此有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卷可按。另本案 系爭扣押車輛業由原審法院在被告被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審 理期間,經送請鑑定機關就機械是否故障乙節加以鑑定完畢 一情,前亦已敘明。則有關本案系爭扣押車輛機械是否有故 障之待證事項既經鑑定明確,且被告及其之選任辯護人對此 部分證據亦未向本院請求調查,系爭扣押車輛顯已無再行鑑 定之必要,原審法院裁定將系爭扣押車輛准予發還予聲請人 ,自無不當。從而,被告前開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本件被告其陳明之住所地固非在本院所在地,但其於 書狀上另陳明欲指定作為本案送達代收人之陳映嫺,依被告 在本件提出之抗告狀上所記載該人之住(居)所地,因同非 在本院所在地(見本院卷第1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5條 規定,其本件指定送達代收人顯不合法,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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