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宸哲
原審
聲請人 遠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秀霞
上列抗告人因
聲請人聲請發還
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2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本案遭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扣押車輛)雖經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
鑑
定研究中心鑑定認為本件車禍事故係人為因素導致之可能性
較高,
而非系爭扣押車輛機械故障所致等語。惟該鑑定意見
似僅以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及乘客黃蘚貽之陳述為依據;然經
參酌證人謝文晴於民國101年9月3日接受警詢時表示:「我
約16時42分左右在國道1號公路三義下坡路段看見這起交通
事故,我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忽然中線車道有1部白色小
自客車煞車後於中線車道搖晃接著就往右側衝過去碰撞到外
側護欄之後翻滾而肇事…」等語,此與抗告人即被告張宸哲
(下稱被告)供稱:「…車子一直偏左,我想要扶正,車子
就直接撞上右側護欄,我有聽到碰一聲,我想可能是輪胎爆
胎…」等語互核實有關聯,若非系爭扣押車輛機械故障,實
無可能發生搖晃之情事,故系爭扣押車輛實有再予送鑑之必
要。由於本案被告業已
上訴,且就系爭扣押車輛機械是否故
障乙節攸關被告上訴是否有理由,而仍有再予鑑定查明之必
要,則系爭扣押車輛若予發還,將難以保全
證據之完整性,
且恐將無法鑑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請
審酌上情,准
予撤銷
原審法院准予發還系爭扣押車輛之裁定,實為感禱云
云。
二、
按可為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
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其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
要,
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25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
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
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
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
依職權衡酌
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張宸哲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原審法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
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原審法院
嗣於102年11月27
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判決論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判處
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282號案件審理中;而在本案遭查扣之系爭
扣押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原審法院於上開判決主文中
諭知沒收
等各情,有原審法院
上揭刑事判決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且為本院依職權已知之事項。又
,本案系爭扣押車輛係本件聲請發還系爭扣押車輛之案外人
遠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所有,並非被告所
有一情,亦經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
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相字卷第1466號
偵查卷宗第41頁)。此外,本案系爭扣押
車輛已業由原審法院在被告被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審理期間
,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有無機械、車
體故障之情事進行鑑定,有逢甲大學102年9月26日逢建字第
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鑑定報告1份附於該案原審卷第136至
148頁供參乙節,復有原審法院上揭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考(
見同上判決書第5頁理由欄四之㈡部分)。依上各節,聲請
人既非本案被告,亦非共犯,而純係系爭扣押車輛之所有人
,且系爭扣押車輛復經原審法院送請
鑑定機關就機械是否故
障乙節加以鑑定完畢,自
堪認系爭扣押車輛已無繼續留置之
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即無不合。是原審法院本其職權衡
酌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裁定將系
爭扣押車輛發還予聲請人,
揆諸上開說明,經核尚無違誤。
㈡至本件被告雖執前詞,
略以:若非系爭扣押車輛機械故障,
實無可能發生搖晃之情事,故系爭扣押車輛實有再予送鑑之
必要等事由,指摘原審法院准予發還系爭扣押車輛予聲請人
之裁定為不當,而於103年1月7日具狀提起本件抗告。惟被
告
嗣後又於同年3月14日,在其上訴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
282號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當時,當庭表示
其對檢察官
起訴書、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認罪、對檢察
官所提出有關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與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以
及沒有其他證據方法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被告之
選任辯護
人當庭亦同時表明對檢察官所提出有關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
與證據能力都不爭執、目前沒有其他證據方法或證據請求調
查等語,此有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卷
可按。另本案
系爭扣押車輛業由原審法院在被告被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審
理期間,經送請鑑定機關就機械是否故障乙節加以鑑定完畢
一情,前亦已敘明。則有關本案系爭扣押車輛機械是否有故
障之待證事項既經鑑定明確,且被告及其之選任辯護人對此
部分證據亦未向本院請求調查,系爭扣押車輛顯已無再行鑑
定之必要,原審法院裁定將系爭扣押車輛准予發還予聲請人
,自無不當。從而,被告前開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本件被告其陳明之
住所地固非在本院所在地,但其於
書狀上另陳明欲指定作為本案
送達代收人之陳映嫺,依被告
在本件提出之
抗告狀上所記載該人之住(居)所地,因同非
在本院所在地(見本院卷第1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5條
規定,其本件指定
送達代收人顯不合法,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