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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抗字第 44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4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翊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光智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名鴿天下雜誌社即黃廷彰       優必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廷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名鴿天下雜誌社即黃廷彰、優必淨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黃廷彰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刑全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①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 523條第1項規定,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之虞而言; 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處、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 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 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②查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歷經3 年有餘,對聲請人所致之損害,估計約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惟相對人優必淨公司、「名鴿天下」雜誌社之實收資 本額分別僅有之1000萬元、10萬元,縱加上相對人黃廷彰個 人其他資產,是否足以賠償聲請人所受之損害,已有疑義, 遑論相對人黃廷彰另案尚有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債務;③ 次查,相對人黃廷彰與其妻結婚已久,詎於日前獲悉訴訟迭 遭敗訴之際,旋即離婚,有實務上常見「假離婚、真脫產」 情況之高度可能,且賽鴿業者間亦盛傳相對人黃廷彰現有財 力困窘之情,倘將以上各情綜觀之,已足認定相對人有脫產 之虞,自得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 鈞院鑑核,將原裁定予以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原因,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 訟請求之標的而言,債權人就請求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 ,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 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為是,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諸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 形均屬之。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而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 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 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及94年度臺抗字第118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抗告人雖執前詞認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之財產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之虞,並提出相對人名鴿天下雜誌社 負責人及優必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廷彰之戶 籍謄本,認其離婚之行為有脫產之嫌。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其 他相對人有所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致使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之虞之證明,依前 揭規定,難認抗告人有釋明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又依抗告人 提供之相對人戶籍謄本,核其離婚日期係在民國95年5月3日 ,與本件債權之發生原因日期並無干係。另抗告人以相對人 之資本額總額不足清償請求債權之全額為由請求假扣押,亦 不符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法定要件。縱如抗告人所稱對 相對人另有侵害名譽之債權,於原審引述其於民事損害賠償 事件,所提出之刑事判決影本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等 相關資料,亦僅係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予以釋明,就假扣押 之原因則仍未盡釋明之責,與提出證明相對人確有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 態,致使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之虞無涉。此外,抗告 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則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即未盡釋明之義務,縱令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補釋 明之欠缺。從而,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所為本件 假扣押之聲請,即為無理由。原審法院因而駁回其假扣押之 聲請,要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等云云,委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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