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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抗字第 53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3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誠展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盈媚 被   告 林政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3年8月28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8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因偵辦被告林政 源等人涉嫌102年度偵字第240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而扣押登記於聲請人誠展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誠展公司)名 下之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號之車 輛。聲請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發還上開5台車輛, 遭該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2年度抗字第647號裁定否准。現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2年度抗字第647號裁定雖認定上開5台車輛屬靠行關係 ,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告告林政源,而否准發還,然而法院 既認定系爭車輛屬靠行之關係,則就上開5台車輛之「車牌 」 顯然係聲請人所有,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事 實上亦無留存之必要,為此謹再具狀聲請鈞院賜准立即將前 揭5台車輛之「車牌」發還與聲請人,以免徒增不必要之困 擾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 察隊第二中隊,於102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號被告林政源住處前停車場內執行扣押車號 000-00號曳引車及00-00號拖車、00-000號曳引車及00-00號 拖車、000-00號曳引車及00-00號拖車、000-00號曳引車及 00-00號拖車、000-00號曳引車及00-00號拖車、000-00號曳 引車及00-00號拖車(即曳引車及拖車各6部),有內政部警 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102年1月23日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均影本);另車號000-00號曳 引車及00-00號拖車各1部(駕駛人為同案被告鍾挪亞),則 於102年1月18日在新竹縣新豐鄉埔頂0000號達鑫國際有限公 司內為警查扣,亦據被告林政源於102年1月23日內政部警政 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及同案被告鍾挪亞於 102年1月18日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調查筆 錄中供述無誤,有上開筆錄影本在卷可參。 (二)按所謂靠行制度,即由司機自行購車並直接使用,並於監理 所登記車行為所有權人(但並未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因動 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民法第761條定有明文) 。則委託人(靠行人占有該車輛)自行使用管理信託財產, 並未移轉財產權於受託人(車行)。將大貨車過戶登記於車 行,係為達信託目的所為之登記;信託契約書,為信託原因 之證明文件;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非信託登記。與信 託行為成立要件,須具備債權行為(原因行為)及物權行為 (處分行為),因欠缺物權行為之要件自不成立信託行為。 查公路法第1條規定: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 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 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同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 之申請,應按左列之規定,其中第3款規定「具有充分經營 財力者」;第2項規定: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而 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公 路法第38條規定訂定之。該細則第4條第3款「具有充分經營 財力者」之反面解釋;及第4目明定個人可以經營計程車客 運業;第6目明定個人可以經營小貨車貨運業之明文規定外 ,限制個人經營遊覽車及大貨車之權利,產生靠行制度。汽 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之定性,應歸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 法規命令」,屬禁止規定之一種。其法律授權依據為公路法 第38條。其限制個人不得經營大貨車或遊覽車並未違反法律 授權之範圍。為達公路法增進公共福利之立法目的,明文規 定須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才可經營大型貨運業或遊覽車業 ,而限制個人獨資經營之,雖對人民基本權造成限制,但應 不違法(憲)。在靠行制度下,司機『靠行人(委託人)』 不但直接購車直接使用,且於監理所登記車行(受託人)為 所有權人並未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 占有為之,未為移轉,何從管理,自欠缺信託目的,是信託 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後,靠行是否仍成立信託行為? 目前實務上有2說,①不成立說:學者認我國一般採行之「 消極信託」(即人頭設計),例如計程車靠行。靠行制度為 司法實務上承認之信託設計但此並未涉及財產權移轉(司機 不但直接購車直接使用,且於監理所登記車行為所有權人並 未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次就車行而言,車行雖為監理所 登記之外觀上所有權人惟對車輛並無管理處分權亦與信託定 義中受託人為管理處分有別。則上述靠行設計嚴格依信託法 第1條定義即非信託。則依信託成立生效要件言,本非信託 (即不成立信託)既非信託自遑論構成信託無效之原因。另 從信託行為之構成要件論,欠缺處分行為(物權行為),即 未將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交付占有)於車行,根本不成立信 託行為。②脫法行為說(無效說):「消極信託」目的往往 為規避法律限制以達成法律原本禁止之效果。靠行制度即係 規避政府禁止個人擁有大貨車、遊覽車獨資營業之規定。違 反上開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之禁止規定。雖公路法 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並未明文規定違反上開行為者「無效 」,但基於其所違反法規意旨的解釋(公路法第38條、汽車 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或連結民法第71條規定的類推適用 ,其效力仍屬無效。靠行制度,當事人迴避前開強行法規之 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 ,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 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 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獨資經營),即非法之所許 ,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民事判決採此 說)。 (三)查扣案之車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 000-00號等5部曳引車之登記名義人固為聲請人誠展公司,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5份在卷可稽, 惟動產之所有權並非以登記表彰其權利,被告林政源於102 年1月18日、102年1月23日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 二中隊調查時及於102年3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均坦稱上開 扣案之曳引車及拖車係其出資購買,其係實際所有權人,與 登記之車行僅係靠行關係等語;又同案被告鍾挪亞於102年1 月18日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調查時亦供稱 :其所駕駛之00-00號曳引車係被告林政源所有等語;且聲 請人誠展公司之代表人陳盈媚於102年4月2日偵訊時復陳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是被告林 政源靠行在誠展通運有限公司的靠行車」等語,足證上開5 部曳引車係被告林政源個人所出資購買,且均非計程車或小 貨車,依前開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之規定,係限制 個人獨資經營之,被告林政源違反前開規定,擅自以迂迴方 法用信託之名義登記予聲請人誠展公司所有,達成該強行法 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係脫法行為,其行為自屬無 效,該信託契約既屬無效,則上開5部曳引車即非信託財產 ,仍屬出資購買之實際所有權人即被告林政源所有甚明。又 縱採不成立說,認該信託契約欠缺處分行為(交付占有)之 生效要件,不成立信託行為,則既不成立信託行為,上開5 部曳引車即非信託財產,仍應屬出資購買之實際所有權人即 被告林政源所有,亦無疑義。是無論採脫法行為說或不成立 說,均難認該5部曳引車係屬信託財產,為聲請人誠展公司 所有。 且聲請人前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上開車輛,業經原審法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2707號,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102年度抗字 第647號其抗告確定在案,此有裁定書各1份存卷可考。 (四)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號曳引車雖 登記為聲請人之名義,然非聲請人所有,已詳如上述,且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 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章、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 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可知汽車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 發給汽車所有人之行車許可憑證,聲請人既非上開曳引車之 所有人,其主張上開曳引車之車牌係其所有,自屬無據,是 其聲請發還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 號曳引車之車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另本院向管轄上開車輛之豐 原監理站查詢結果,經法院扣押之車輛如欲辦理車牌註銷, 僅需出具法院來文作為辦理之依據即可,監理站會在電腦註 記車牌在法院扣押中,無需攜帶車牌辦理(此有本院103年8 月27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併予敘明。」等語,指無需 攜帶車牌即可辦理車牌註銷,然查,抗告人將原裁定傳真予 豐原站第三股趙小姐,要求註銷抗告人名下之00-000號、 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之車位,該承辦 人員仍堅持要有車牌才能註銷前揭5台車輛之車位,懇請鈞 院行文予豐原監理站,註銷前揭5台車輛之車位,以免抗告 人繼續負擔車位占用費,以維抗告人權益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 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 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 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 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臺 抗字第138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審就系爭車牌號碼000-00 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等5部曳引 車,係屬被告林政源所有,而靠行於抗告人名下之事實,業 已審認明確,復為抗告人所是認,此項事實應堪認為真正。 抗告人既非上開車輛之所有人,其主張上開曳引車之車牌係 其所有,自屬無據,原審因認其聲請發還車號000-00、 00-000、000-00、000-00及000-00號曳引車之車牌,為無理 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 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 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車號000-00號00 -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等5部曳引車為被 告林政源是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重要犯罪證據之一,且經 檢察官引為起訴所憑之證物並聲請依法宣告沒收(詳見起訴 書),是上開扣案車輛與本件案情關聯性之強度、有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等,均有待調查審理確認後始能判定,茲因本案 目前尚在一審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 行之可能,自應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又汽車號牌為公路監理 機關所發給汽車所有人用以識別汽車及行車許可之憑證,上 開扣案車輛既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即無單獨發還車牌之理。 況車牌0旦發還,各項車籍異動(包括過戶、變更‥‥等) 均得辦理,對於上開扣案車輛之保全顯有一定的風險,亦與 扣押車牌之目的相悖,更無准許之餘地。另外,被扣押車輛 之相關稅金、規費應如何處理,屬監理機關行政管理之事項 ,抗告人應向監理機關洽詢處理,縱須先行繳納,亦非不得 於日後依相關規定辦理退還,況抗告人並非上開扣案車輛之 實際所有人,已如前述,則上開扣案車輛之稅金、規費應如 何負擔,係屬抗告人與該車輛之實際所有人間應協調處理之 事項,與事實審法院審酌扣押之物有無留存必要、是否應予 發還之認定無涉,抗告人以此為由請求發還上開扣案車輛之 車牌,自屬無據。原審駁回抗告人原聲請,理由雖與本院所 持見解不盡相同,然結果並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抗告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乃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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