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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聲再字第 18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8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銘德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鄧敏雄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48號中 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6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19948、27732號、99年度偵字第14659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31日,以 100年度易字第630號判決:「陳銘德無罪。」確認聲請人陳 銘德無詐欺犯意及行為,而檢察官依告訴人編撰之不實言詞 ,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在審理中誤信告訴人之指控,勸 聲請人和解,並於103年7月30日調解,制作「調解程序筆錄 」,就投資借貸之民事糾紛調解成立,陳銘德願給付原告黃 慧宜新臺幣4500萬元,原告黃慧宜願移轉名仁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股權與被告陳銘德,並不再追究被告陳銘德之刑事責任 ,調解筆錄轉送民事庭辦理。但刑事案件竟置調解結果於不 論,撤銷第一審正當公正之判決,改判聲請人陳銘德共同詐 欺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茲提出足生影響於判決而漏 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及理由,聲請裁定「本件開始再審,陳銘 德停止刑罰之執行」: (一)告訴人黃慧宜係美國俄亥俄州州立大學財務管理碩士、謝柏 曜為臺灣大學資訊研究所畢業,其2人經營德瑞森莊園股份 有限公司、長壽養生之道有限公司多年,亦為日本養樂多公 司在臺中市之經銷商,均為高學歷之知識份子,且為頗具商 業經驗、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渠等曾親自參觀侲力公司、名 仁公司及工廠機器設備,當場製作專利之鞋樣,始自動要求 參加,投資名仁公司及借貸,斷無可能受詐欺而陷於錯誤致 參與本件投資。 (二)原審採信告訴人黃慧宜指控聲請人詐欺之事實,與告訴人民 事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其他證人之證詞,多處有極大之出 入,且漏未審酌下列證據: 1、告訴人黃慧宜投資3500萬部分,告訴人黃慧宜於第一審臺中 地方法院證稱:「3500萬元的投資最主要是伊決定的,有跟 家人討論過,因為陳銘德要在97年農曆年前設立包廂鞋店需 要3500萬元,才有這次的投資」(見地院卷四第75頁至第76 頁反面);告訴人黃慧宜民事起訴狀卻載:「故為搶先商機 ,需要籌設一家資本額1億7500萬元之公司,並統籌開發市 場、設立工廠、推廣專利授權等事項,亟需資金,而邀請遊 說原告入股投資3500萬元」,且於民事起訴狀就「設立包廂 鞋之事」,隻字未提;另外,一審法院當庭勘驗之告訴人與 謝柏曜97年8月19日調查站筆錄結果,並無該3500萬元欲用 以直接成立包廂鞋店之事。 2、謝黃端1750萬元投資部分,告訴人黃慧宜於第一審臺中地方 法院證稱:「陳銘德跟我婆婆謝黃端說只要給他1750萬元, 到了年底一定會雙倍奉還...」(見地院卷四第78頁反面至第 79頁)、「其實陳銘德從來沒有向我婆婆謝黃端募集資金, 他只希望伊婆婆把錢拿出來讓他週轉,他跟一般要求股東入 股,那個程序不一樣,因為他是老人家講多了她也不懂;謝 黃端沒有投資,只是借錢給他」(見地院卷四第79、80頁), 與謝黃端於第一審中明確證述係投資(見地院卷四第56頁、 第57頁反面、第58頁),及聲請人陳銘德於第一審中亦供稱 是投資(見原審卷七第160頁反面)不符,更與告訴人黃慧宜 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陳銘德另謊稱,新加坡潛在投資人 陳文杰先生即將投入5億元增資名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恐 稀釋股份,傷及原告及家人之權益為由,騙原告再投資1750 萬元,言明可再由被告陳銘德手中移轉取得上述資本額1億 7500萬元之新設公司百分之十股權,並同往例將上述專利在 全世界之授權金收入之其中另百分之十分配本人...」在詐 騙對象及施用詐術手段之事實經過描述部分,完全不同。 3、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謝黃端於調查站時,稱聲請人陳銘德向其 募集資金時,並未表示一年可以賺到多少、分紅若干等語( 98.10.23調查站),於偵查中稱:1750萬元是說要借的,不 是投資的,說年底要給我二倍的錢等語(99.4.19),於地院 審理時,亦稱3500萬元與1750萬元,均係其與黃慧宜、謝柏 曜一起商量、一起決定投資等語。因而認定:「再審聲請人 向謝黃端佯稱:陳忠傳急著要到大陸談專利之事,急需用錢 ,半年後將兩倍奉還等語,邀約被害人謝黃端投資,致使謝 黃端誤認獲利可期而陷於錯誤」等情,惟既係投資,則何來 兩倍奉還及應負利息之理?且當時豐原工廠尚未成立,如何 於半年內獲利兩倍?聲請人陳銘德係告知告訴人等,工廠約 可於97年5月底1750萬投資後,半年左右設立。事實上,97 年10月豐原工廠設立後,聲請人陸續申請、取得及維持專利 ,增添機器設備,並不斷改良模具,做量產之準備,何來致 告訴人及謝黃端等陷於錯誤。 4、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謝柏曜於偵查中證稱:陳銘德說該750萬 元是需要買專利等語(99.6.1偵查筆錄第2頁),依此可知 :該750萬元確如受判決人所稱用以向陳忠傳購買專利,並 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打通關」費用;於法院審理時證稱 :750萬元之借款並未約定還款期限、利息及方式等語,依 此可知:並無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認以3000萬元沈香抵償返 還借款之事;於偵查中證稱:陳銘德說申請專利已花了約2 、3000萬元以上的錢等語(99.6.1偵查),依此可知:並非原 確定判決所認吹噓「已投入4億餘元」;至於法院審理時證 稱:決定投資前曾上網查詢陳銘德所稱專利是否屬實、決定 投資當時,相當信任陳銘德、投資前,陳銘德有為其解釋製 作過程,其認為邏輯上是可行的等語,依此可知:謝柏曜等 人係經過評估系爭專利之價值,而決定投資。 5、原確定未審酌證人樊漢明於調查站及97年12月22日民事庭 法官訊問中,均未表示受判決人曾就該750萬元之借款,表 示用途係為到大陸「打通關」一事。99年4月19日檢察官訊 問時,初始亦明確證稱:「(陳銘德有無說要拿錢去大陸打 通關?)這個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很急需要一筆錢...」 、「(當時陳銘德有無說世界各國的專利要透過大陸才能申 請?)不是,他是說很多國家他都已經拿到專利,不是要透 過大陸申請,正常人也知道哪裡需要透過大陸申請」,上開 所述,尚合於真實,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不同;另證人於偵 查及民事案件審理中,次陳稱:「對於後續黃慧宜是否有 投資及投資被告多少並不清楚」、「沒有參與兩造商談投資 免膠鞋之合約內容」、「有關3500萬與1750萬元之事伊不清 楚」等語,證人既對上開告訴人投資之過程、商談之投資條 件等內容甚或有無投資、投資之金額等,並不清楚,因之,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採之理由,因漏未審酌證人上開之證 述,顯有瑕疵。 6、原審漏未審酌證人徐坪富於101年8月23日法院審理時,證稱 :其從事製鞋業,為大慶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應訊 前已投資受判決人八千七百萬元,「我知道這個鞋子,以後 在製鞋業勢必是一定要朝這個方向去做,就是用機械化的作 法」、「有去過豐原的公司,跟一些廠商,就是當時開模具 的衛星工廠去暸解他的技術」、「(你是在了解完之後才投 資)?這個想法在好幾年前我就有去想過;所以他跟我提起 的時候,我就去暸解」、「(你剛稱製鞋業將來要朝這個方 向去做走指機械化還是免膠部分?)是一樣的,因為一定要 朝射出的部分去製作,而射出部分需要機械、模具」、「( 這樣的技術在生產上有何好處?)節省人力、節省設備、產 量24小時可以生產」、「(如果陳銘德再邀你繼續投資,你 是否會繼續投資?)會,原因是因為我們想要繼續把這個鞋 業留在台灣,繼續做下去」;另告訴人之夫謝柏曜於一審 101年5月22日審理時亦證述:投資前,受判決人有為其解釋 製作過程,其認為邏輯上是可行的等語、證人即阿瘦皮鞋公 司之人員黃永宏亦於一審101年7月12日審理時,證述:受判 決人之製鞋技術,確有市場價值,且阿瘦皮鞋公司與受判決 人洽談(合作)之時間,前後長達1年之久、證人鍾英龍於法 院審理時亦曾證述:「(依您所述,陳忠傳授權給您162020 號專利,實際上是可以做出成品,是否正確?)我一直強調 說裡頭要小修改,因為要從頭開始做,那個溶劑也是從台南 做,做好後運到中美洲去」、「(所以實際上是可以做得出 來?)當然,但是我不做的原因是陳忠傳出賣我,所以這個 事情我就停止了」、「(做得出來是否指可以量產?)當然可 以量產,那為什麼我要選中南美洲,因為中南美洲的牛皮很 多又便宜,人工又多,而且離美國市場很近,有很多的優點 ,我才選在那個地方」等語。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證述原確定 判決漏未審酌,而認系爭專利並無投資之價值,亦無量產之 可能性,自足以影嚮判決結果。 7、就專利部分,告訴人指稱聲請人於借款前向其稱:「全球80 幾個國 家的專利,其中43個國家登記在他個人名下,另外 43國專利在中共官方手上,他是這樣騙我。」,告訴人於民 事起訴狀則載:「又謊稱除了他名下43個國家的發明專利之 外,其他世界24個國家(包括中國、美國、日本、中南美洲 之等國)之環保免膠鞋相關發明專利與『雙k』的商標專利皆 在中共國家官方之手,必須有中共當局之配合才能囊括全世 界之市場.. .」,等語。查專利部分係由陳忠傳負責,聲請 人僅給付聲請費用而已。96年12月前,聲請人陳銘德早已於 各國提出各項專利申請案,部分已經核准,告訴人黃慧宜與 證人謝柏曜、謝黃瑞均證稱於決定投資前,謝柏曜曾多次上 網查詢陳銘德所述之多國專利,專利既已存在,何須再透過 大陸官方申請?再者,依黃慧宜與謝柏曜之學、經歷,又豈 有可能 相信『欲申請世界專利,須透過大陸地區』此無稽 之談? (三)此外,攸關受判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重要證據,尚有下 列各項: 1、繼續開立公司、設立工廠、雇用員工、備置機器、持續開模 研發、改進技術之證據:包含一審及民事二審法官到庭勘驗 工廠機器設備與受判決人當場從無至有完成製鞋之相片、影 片與筆錄等。 2、將資金持續投入專利之申請與維持,並支應公司與專利研發 所需各項人事、租金、水電與費用等證據:包含各項單據與 會計表冊。 3、證據顯示,受判決人取得之資金,大部分均流向陳忠傳(前 期)與甘冠娟(後期),用以支應購買及申請、維持專利所需 之費用,並非落入其個人口袋內;包含與陳忠傳間之合約書 及申請專利之費用與申請資料。 4、持續尋求與國內(前期)、外(後期)知名品牌大廠合作或授權 之機會。 5、積極遊說政府支持產業轉型:見證人張禮屏於一審審理中之 證述。 (四)關於名仁公司僅以各股東出資額10分之1為股權登記,另10 分之9由陳銘德用以申請、購買、維持專利及後續研發與管 銷費用一事,各股東自始知悉,業據其他名仁公司股東於偵 查中證述甚明,聲請人於名仁公司成立前之餐會說明此事時 ,謝柏曜與謝黃端均在場並無異議,檢察官就此部分查明後 ,予聲請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8年度偵字第27732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遽認告訴人黃 慧宜受詐騙付款,對不起訴處分書亦漏未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就上揭有利於受判決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致有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情形。 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 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 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 ,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 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 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 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 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41年度台抗字第1號 、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最高法院89年度台 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亦認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 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 審」。換言之,如所提出之證據,原審判決因證據取捨,未 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且證據之取 捨核屬事實審法院之權限,苟其認定之結果,不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自難指摘其違法,且法律審判,為法官 之權限,法院如就法律之適用有違誤,則屬非常上訴之範圍 ,而非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倘聲請再審意旨僅係指摘原確定 判決因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推論過程、證據取捨,違背一般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非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 據漏未斟酌者,即與前開再審要件不合。 三、本院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下稱被告陳銘德)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3罪,業據本院調 取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48號刑事卷(含警、偵及原審卷) ,經查核原確定判決其所憑證據、認定之理由,及對於被告 陳銘德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 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雖原確定判 決第13頁倒數第6將偵卷五第147-150頁,誤引為偵卷三第 113-116頁;另第20頁第6行漏載四即原審卷四。惟僅屬誤引 及漏載,但均確有該等證據,是對於所依憑證據,完全無影 響,附此敘明。)。且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銘德謂依告訴人黃慧宜及證人謝柏曜之學經歷背景, 斷無可能受詐欺而陷於錯誤致參與本件投資云云。惟查原確 定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告訴人黃慧宜於借款當時,與被 告陳銘德認識未久,若非被告陳銘德以詐術取信告訴人黃慧 宜,告訴人黃慧宜當無可能憑空虛捏被告陳銘德之政商關係 、背景資料及個人經歷,衡情以觀,告訴人黃慧宜所述應當 係直接聽聞自被告陳銘德而來。」(原確定判決第19頁)、 「被告陳銘德、陳忠傳及其辯護人雖以告訴人黃慧宜之學歷 為美國俄亥俄州立大學財務管理碩士、其夫謝柏曜為臺灣大 學資訊研究所畢業,告訴人黃慧宜夫妻固均為高學歷之知識 分子,且自家族起即有從商之經驗,主張告訴人黃慧宜應無 遭受詐騙之虞,然觀諸刑事案件中詐騙集團施詐行騙得手之 對象及鉅額投資案之詐欺案件,不乏教師、碩士、富商巨賈 等高學歷、高成就之人,尚難僅以告訴人黃慧宜夫妻為高學 歷知識份子、家族從商之背景,即認無遭受被告陳銘德、陳 忠傳詐騙之可能。且依據證人黃紹裘於原審中證稱:陳銘德 曾陳述他的專利技術製程很短、用人很少且沒有刷膠與打粗 的環保性問題,然後說這個技術是目前全球在生產鞋類所無 法達到的境界,但並非如此,因為伊一開始就從事射出鞋的 發展,所以伊一直強調這個已經是很久的技術,並不如陳銘 德所言,如果一般沒有製鞋知識的人,聽到陳銘德這樣說, 會相信陳銘德所說的,其實伊去陳銘德那邊,他很多次拿出 一個檔案夾,一直告訴伊他有申請各國的發明專利,不懂鞋 子的人會去相信他的話等語可知,告訴人夫妻本身並無製鞋 方面之相關知識或淵源,面對被告陳銘德、陳忠傳二人已取 得臺灣、中國大陸、紐西蘭、新加坡等世界各國之商標專利 權證,經其等透過網際網路查證屬實後,誤信被告陳銘德之 浮誇說詞,誤認該專利技術具有巨大商機及獲利可期,因而 受騙借款及投資,亦屬合理。」(原確定判決第63-64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慧宜於原審證稱:因為陳銘德會展神通 ,伊就會迷失,就覺得他很厲害,就希望把錢交給他,然後 他會替伊賺很多錢,人就這樣迷失掉的,如果以陳銘德的敘 述,好像是有那麼一回事,但伊自己本人不是鞋業的專家, 所以當初只是一昧的被迷惑,一面倒,倒到他那邊去等語」 (原確定判決第23頁)、「證人謝柏曜於原審中證稱:陳銘 德的學歷如何與我們決定是否要投資沒有關係,原因是那個 時候就基於信任,其實就是把他當成自己人,所以他的學歷 等都無關緊要,在那個情境之下,假設伊手上有1億,他叫 伊拿出1億伊都可能拿出來,因為對他的信任,頭腦已經被 他鎖住了,他有辦法把你變成跟他同一國的人,所以伊說他 的學歷等都無關緊要等語」(原確定判決第25頁)。可知告 訴人黃慧宜及證人謝柏曜並未具備製鞋之專業知識,於被告 陳銘德透過同案被告陳忠傳施以相當之說話技巧,將現時尚 不具市場性之製鞋技術,透過大量之專利申請以取信告訴人 黃慧宜及證人謝柏曜此等外行人,使其等相信得以大陸地區 作為開展世界市場之窗口,因而在上網求證專利申請之情形 下,仍因專業知識不足,遭被告陳銘德及陳忠傳嚴重誤導, 終致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被告陳銘德聲請意旨一(一)稱依 告訴人黃慧宜及證人謝柏曜之學經歷背景,認斷無可能受詐 欺而陷於錯誤致參與本件投資云云,要屬就本件原確定判決 已敘明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再執為相異評價,自不能執此 為由聲請再審。 (三)被告陳銘德及同案被告陳忠傳明知要在臺灣地區向世界各國 申請「免磨免膠環保鞋」之相關專利權,完全不需透過中國 大陸申請或打通關,竟於96年12月10日,告訴人黃慧宜夫妻 前往侲力公司及名冠公司參觀時,由被告陳銘德向告訴人黃 慧宜謊稱:同案被告陳忠傳與北京國務院合作在大陸地區從 事秘密研發,必須透過中國智慧財產局之局長向全世界43國 申請環保免膠鞋專利權,因無法在臺灣申請,而須匯款與該 局長打通關,目前僅剩最後一筆尾款即能順利取得專利,因 一時無現金而急需借款云云,並利用陳忠傳前開已經申請取 得之專利權證以取信黃慧宜及吹噓個人之政商關係及經濟狀 況,致使告訴人黃慧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應允借款, 並於96年12月19日匯款750萬元至被告陳銘德指定之帳戶等 情,除有告訴人黃慧宜於偵查、原審之證述外,並參酌證人 謝柏曜於偵查、原審之證述及證人樊漢明、朱坤培、簡谼嶔 、黃彩玲、張金勝、張金亮、王麗娟等人之證述,而為上開 事實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7-21頁)。顯然告訴人黃 慧宜、證人謝柏曜、樊漢明關於此部分之證述,業經原確定 判決本於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判斷,況且被告陳銘德於原審 法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證人說伊有提到要申請專利需要向 大陸地區打通關,其實這些都是陳忠傳講的,不是伊講的, 陳忠傳講這些話的時候,伊有時候在場,有時候不在場;陳 忠傳有跟伊說他有在大陸認識智慧財產局的人,有拿一張名 片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反面、原審卷七第159頁反 面)、共同被告陳忠傳於原審中亦供稱:伊有向陳銘德說因 為需要在中國大陸透過朋友申請專利需要資金,而請陳銘德 匯款給伊,伊有這樣跟他講,但是這是伊生意的技術,事實 上並沒有透過大陸的朋友去申請專利,伊的專利都是透過甘 冠娟去申請的;伊不記得何時跟陳銘德說的,甘冠娟叫伊寄 錢給他,伊沒有錢,所以才這樣跟陳銘德講,這是生意嘴等 語(見原審卷七第157頁反面),顯見被告陳銘德等佯稱向 大陸地區打通關等語,應非虛枉;再參以,原確定判決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告訴人黃慧宜之證述外,並綜合相關證人 之證述,已如上述,足見原確定判決對告訴人黃慧宜對其於 民事案件中之陳、證述亦已為證據之取捨。是原確定判決既 已就上開事證之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認定上開犯 罪事實之理由,其證據之取捨又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則 被告陳銘德以上揭再審聲請意旨一(二)4謝柏曜、一(二)5 樊漢明等2人未完整或部分之證述,及一(二)7告訴人於民 事案件之民事起訴狀之事由,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云云, 即有未當。 (四)被告陳銘德明知被告陳忠傳向臺灣、俄羅斯、紐西蘭、新加 坡、韓國及澳洲等國家已經申請取得「免磨免膠環保鞋構造 」之專利權及陸續向非洲、北美洲、中美洲、南美洲、大陸 、東南亞及歐洲等國家申請之前開四項發明或新型專利及等 三項商標,國內外並無其他鞋業大廠主動聯繫表示有投資之 意願,而其所經營之侲力公司及名冠公司亦因經營不善,未 有銀行願意投資或貸放高額款項,且以其二人目前所有之環 保免膠鞋相關製鞋技術,尚無量產行銷之可能性及實益,惟 因見告訴人黃慧宜夫妻頗有資力,且已取得告訴人黃慧宜夫 妻之信任,遂由被告陳忠傳提出設立包廂鞋店之構想,再由 被告陳銘德以取得世界各國之「免磨免膠環保鞋」相關專利 ,時機成熟,可設立廠銷合一之包廂鞋店銷售獲利為由,邀 約告訴人黃慧宜挹注資金投資,及吹噓個人之政商關係及個 人背景,致使告訴人黃慧宜誤認商機無限、獲利可期,而陷 於錯誤,同意投資並於97年2月21日交付3500萬元之即期支 票予被告陳銘德等情。其中⑴被告陳銘德確實係以取得前開 專利權後,成立包廂鞋店,具有無限商機,並吹噓其政商關 係及個人背景良好,藉以取信告訴人黃慧宜,致使告訴人黃 慧宜受騙而投資等情,除有告訴人黃慧宜於偵查及原審之證 述外,並參酌證人謝柏曜於偵查、原審之證述,及證人樊漢 明、王麗娟、許清田、謝黃瑞、黃俊揚、張金勝、張金亮、 黃聖宗之證述,而為上開事實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2 -27頁);⑵告訴人黃慧宜及被害人謝黃端投資之目的,均 係為投資名仁公司,製造環保鞋量產行銷獲利,而非單純資 助被告陳銘德、陳忠傳取得個人名義之世界各國商標專利權 證,而被告陳銘德卻將告訴人黃慧宜投資之款項挪為支付其 向被告陳忠傳購買海外專利權及其他用途,而未規劃名仁公 司量產所需之設備及計畫,足徵被告陳銘德自始即無量產行 銷之計畫,僅係利用環保專利鞋之專利權證,向告訴人黃慧 宜詐取財物等情,除有告訴人黃慧宜於原審之證述外,並有 證人李根培、李元宏、王麗娟、許清田、林啟民、李春融、 張金勝、張金亮、黃聖宗、廖玉雲、黃彩玲、黃小芬、謝金 山、廖朝欽之證述,及被告陳銘德於原審中供稱:告訴人黃 慧宜交給伊3500萬元是要投資名仁公司;名仁公司設立的目 的是製造鞋子,就是製造鞋子成品對外販售等語,而為上開 事實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9-32頁);⑶被告陳銘德 與同案被告陳忠傳所取得之前開免膠環保鞋相關專利及商標 ,事實上國內鞋業廠商僅係前往瞭解,國內鞋業廠商及銀行 並無合作或投資之意願,被告陳銘德卻對告訴人黃慧宜及其 他股東誆稱國內鞋廠有興趣投資,但其不願意與國內鞋廠合 作云云,顯然不實,致使毫無製鞋相關專業之告訴人黃慧宜 錯估形勢,誤認商機無限而投資3500萬元等情,亦據證人簡 谼嶔、張金勝、徐坪富、黃紹裘、黃彩玲、張金亮、黃宗聖 證述明確,且被告陳銘德於偵查中亦自承:國內大鞋廠只有 寶成公司有來文心路辦公室,伊都是打105查號以後,自己 問得,所以都不是他們主動來跟伊接洽的;只有中國信託商 銀寄過三次企業貸款之DM給伊,第一次額度是500萬元、第 二、三次額度是3500萬元等語相符,而為上開事實之認定( 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2-33頁);⑷被告陳銘德、同案被告陳 忠傳於取得前開世界各國專利後,目前並無量產行銷之可能 性及實益,亦無任何廠商願意支付授權金以取得該專利技術 等情,亦據證人鍾英龍、謝柏曜、吳國成、張惠貞證述在卷 ,再佐以:原確定判決向財團法人鞋類運動休閒科技研發 中心就被告陳忠傳、陳銘德所取得之各項專利,有無量產之 可能性或實益函詢結果及被告陳銘德提出之豐原工廠照片、 原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及卷附之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 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而為上開事實 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3-36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對 告訴人黃慧宜對其於民事案件中之陳、證述亦已為證據之取 捨。則被告陳銘德以上揭再審聲請意旨一(二)1稱原確定判 決未斟酌告訴人黃慧宜之民事起訴狀、一(二)5證人樊漢明 、一(二)6證人徐坪富、謝柏曜、黃永宏、鍾英龍等人之 證述云云,係置原確定判決上揭證據取捨於不顧,況採納其 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證據取捨 之當然結果,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並無漏未斟酌 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 使之結果。另上揭再審聲請意旨並稱:一審法院當庭勘驗之 告訴人與謝柏曜97年8月19日調查站筆錄結果,並無該3500 萬元欲用以直接成立包廂鞋店之事云云,然告訴人黃慧宜於 97年8月19日調查站確有提及此部分(見原審卷七第129頁反 面),附此敘明。 (五)再審聲請意旨一(四)稱:關於名仁公司僅以各股東出資10分 之1為股權登記,其餘10分之9由同案被告陳銘德用以申購專 利研發等相關費用乙節,業據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732 號偵查終結予以同案被告陳銘德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判決漏 未審酌上情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陳銘德僅將告 訴人黃慧宜及其他股東之投資款以十分之一數額登記為名仁 公司出資額,其餘悉數歸其個人所有之不合理性等情,亦於 原確定判決中依憑⑴證人黃慧宜、謝柏曜之證述,而認「告 訴人黃慧宜或代表其出席餐會之證人謝柏曜並無表示同意或 授權被告陳銘德做成此項決定。」、⑵證人王麗娟等12人之 證述,而認「被告陳銘德對於名仁公司資本額之登記此重要 事項,並未具體提議讓所有股東討論及表示意見,即逕自決 定要以各股東實際投資數額之十分之一登記為出資額計算持 有股數,其餘十分之九十歸其個人所有使用,自難僅以出席 參與餐會之股東,未表示意見或提出異議或表示反對意見, 即認為已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及授權。再參以,被告陳銘德於 原審之供承,而認「既然告訴人黃慧宜對於被告陳銘德所取 得之世界各國專利授權金無法分紅,而臺灣地區相較於世界 各國環保鞋之銷售數量有限,日後獲利亦屬有限,則告訴人 黃慧宜怎麼可能同意將投資款十分之九之款項提供予被告陳 銘德,作為其以個人名義向世界各國申請專利之用,自己卻 毫無分紅之機會?」、「被告陳銘德將告訴人黃慧宜投資款 之十分之九拿去申請國外專利,有可能毫無所獲,換言之, 若被告陳銘德申請國外專利不成,告訴人黃慧宜將損失投資 款之十分之九,若被告陳銘德成功申請到國外專利權,告訴 人黃慧宜亦不得就日後國外專利權之授權金分紅獲得利益, 衡諸常情,以此不利之投資條件,告訴人黃慧宜怎麼可能願 意投資3500萬元而將其中之3150萬元拱手讓與被告陳銘德無 償花用?足徵告訴人黃慧宜顯然不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陳銘 德僅將投資款項十分之一登記為其出資額之事。」(見原確 定判決書第37-42頁),顯然對於上開再審聲請意旨一(四) 所指乙節,亦已詳為指駁,況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732號不起訴處分書,僅係針對同案被 告陳銘德有無涉嫌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而為認定 ,非唯與本件詐欺不同,且不足於拘束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被告陳銘德認上情漏未審酌云云,自有未洽。 (六)被告陳銘德及同案被告陳忠傳均明知以其二人所申請取得之 各項環保免膠鞋相關製鞋技術專利,目前尚距離量產行銷獲 利遙遙無期,亦明知渠等並無量產行銷之規劃,因先前出入 告訴人黃慧宜及謝柏曜夫妻住處及營業場所之機會,取得黃 慧宜婆婆即被害人謝黃端之信任,遂於97年5月14日,共同 前往被害人謝黃端住處,向被害人謝黃端佯稱:被告陳忠傳 急著要到大陸談專利之事,急需用錢,半年後將兩倍奉還等 語,邀約被害人謝黃端投資,致使被害人謝黃端誤認獲利可 期而陷於錯誤,乃同意投資並於97年5月28日交付1750萬元 之支票予被告陳銘德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依相關證人之證 述而憑為認定(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3-51頁)。且對於該175 0萬元究係借貸或是投資乙節,業已綜合證人謝黃端、謝柏 曜、告訴人黃慧宜之證述及被告陳銘德之供述,而認該筆 1750萬元款項係交付予被告陳銘德之投資款,而非借款(見 原確定判決書第44頁)。是被告陳銘德上揭聲請意旨一(二 )2、3所指,僅係將告訴人黃慧宜與證人謝黃端所述內容 予以斷章取義,就形式上有利於己之部分,表示係漏未審 酌之重要證據,尚非可採。 (七)被告陳銘德向告訴人黃慧宜及被害人謝黃端詐欺所得款項之 使用情形等事實,已據原確定判決,依憑告訴人黃慧宜、被 害人謝黃端指訴,及被告陳銘德、同案被告陳忠傳之供述暨 銀行匯款、轉帳等資料,而認定遭被告陳銘德、同案被告陳 忠傳使用(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1-53頁),已徵被告陳銘德 、同案被告陳忠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足見原確定判決就被 告陳銘德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乙節,亦已說明、審酌,被告陳 銘德再執以上揭聲請意旨一(三)所指之事證再為爭執,係置 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全部事證所為判斷於不論,自非適法之 再審理由。 (八)至於再審聲請意旨另稱本件經雙方調解後,告訴人黃慧宜表 明不再追究刑責,但原確定判決竟對該調解結果置之不理云 云。惟此部分原確定判決已將之列入量刑之因子(見原確定 判決書第71頁),並無被告陳銘德所稱未考量之情,被告陳 銘德再予爭執,要屬誤解,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銘德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 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之爭執。原確定判決既已就 被告陳銘德涉案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 理由,而認已足判斷被告陳銘德確涉有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 斷係屬違法,再審聲請人未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 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以斷章取義之方式主張原確定判 決未審酌證據,徒以己意而為指摘,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 明,原確定判決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可言,且依再審聲請 意旨所述,亦非一經再審程序重新審酌,即足認定再審聲請 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自與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之要件未 合,其聲請再審即無理由,則其停止刑罰之執行,自亦無理 由。是以,被告陳銘德上揭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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