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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聲再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文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 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99、6183、6184、6188、6595號、101年 度偵緝字第191號、102年度偵字第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文堯(以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苗栗地檢及原審法院有所誤認,未將聲請人第1次買 電線的行為列入,而將兄弟春電線電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兄弟春公司)之電線列入聲請人故買贓物犯行,聲請人提出 付款及扣款證明,皆被認與此案無關而未被採信。(二)敝 公司(即宏尚燈頭事業有限公司)經營美術燈零件製造及買 賣,最主要是生產燈頭,需要加上電線,才能賣給美術燈工 廠,敝公司有用到電線,而且陳承群在民國(下同)85年間 也是美術燈公司的老闆,當時有向聲請人買燈頭及借款,共 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陳承群在101年5月間打 電話給聲請人,說他現在做電線買賣生意,並問聲請人需不 需要買電線,聲請人要求照聲請人向其他廠商賣的價格向 其購買,且須一次扣除陳承群先前之欠款40000元,陳承群 亦允諾,然而陳承群並未向其合夥人蔡新發老實說被聲請人 扣款,以致於蔡新發誤會是以4成的價格賣給聲請人。第1次 購買的總價為72400元,4成應是28960元,聲請人又為何會 給付陳承群32400元呢?(三)苗栗刑警隊到敝公司搜查時 ,並無發現電線,聲請人獲悉是贓物,自動在一星期內載40 捆電線還給刑警隊,退還給受害廠商,那批貨是第3次9月11 日的貨,應該不算才對。(四)請求傳蔡新發及陳承群對質 。(五)聲請人購買的電線詳細如下:第1次:101年6月5日 ,40捆,總價72400元,扣除欠款40000元,聲請人當時付款 32400元,且依卷附之該次付款簽收影本可證;第2次:101 年6月29日,40捆,總價72400元,付款32400元,扣除欠款 40000元;第3次:101年9月11日,40捆,總價72400元,付 款27000元,扣款45000元。(六)敝公司沒用到兄弟春公司 之電源插頭線,陳承群在原審也說沒有載去敝公司、沒有賣 給聲請人,綜上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發現確實新證 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 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證據於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 聲請調查,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 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55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 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 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 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 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 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 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 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 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 ,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 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係 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之確定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主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為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 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424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以上開 理由聲請再審。惟查: (一)聲請人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規 定據為聲請再審之依據,且亦未具體說明係符合上開條文 之何要件,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 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號),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49條 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7款規定 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本件聲請人係於103 年1月2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書之送達,有本院刑事書記官 辦案進行簿一紙附卷可稽,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再審, 既經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以該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為理由,駁回該次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 於103年3月18日再以上開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顯已 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規定之聲請再審期間,其聲請再 審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人 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二)又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故買贓物罪之事實,業於 判決書內詳為敘明其所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已就相關事 證詳加調查論究,復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 ,並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說明其證據取捨、認 定事實之理由。聲請人固提出付款扣款證明影本一紙作為 本件之新證據,並於聲請意旨(一)、(二)、(五)中 敘明該付款扣款證明影本足以證明聲請人第1次向證人蔡 新發及陳承群購買電線,係於101年6月5日,原審未將該 次購買事實列入其與證人蔡新發及陳承群之交易次數,誤 將兄弟春公司之電線列為其故買之贓物,否認有原確定判 決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並於聲請意旨(三)中再次 說明其自動交還給苗栗刑警隊之電線,是第3次於101年9 月11日購買之貨物,不應計入故買贓物之次數云云,惟聲 請人所提出之付款扣款證明影本,雖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 前已存在,然尚非再審聲請人因所不知致未提出,自當非 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不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情事,且就該付款扣款證 明影本為形式上觀察,至多僅能證明交易之日期、金額、 數量,既未足以辨識交易之雙方及物品,亦未記載「扣 40000」之理由,況縱使該付款扣款證明影本能證明確有 該次交易存在,然此俱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故買贓 物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亦無法據此即為再審聲請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然無 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又聲 請意旨(六)所提出對其有利之證人陳承群之證述,業經 原審法院於判決書理由欄二、(五)敘明:「至證人陳承群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沒有向我訂購兄弟春電纜 公司的電線(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線),我也沒有送 貨到被告那邊。我賣給被告之電線不是以4成之價格賣出 ,是以我以前欠被告的錢抵…』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經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 採。」詳述對證人陳承群所陳述對聲請人有利之證詞何以 不採信之理由,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因此細究 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無非係聲請人因對其有利之事項為 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者,事後提出證據或重為爭執,對原確 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 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 判決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惟依前揭說明,洵不足認係 具有嶄新性及顯然性之新證據,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對於聲請人是否構成故買贓物罪並 無影響,自難據以聲請再審。從而,前開聲請再審意旨( 一)、(二)、(三)、(五)、(六)徒憑己見,任意 指摘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而無可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其聲請再審顯 無理由。 (三)至聲請意旨(四)聲請傳喚證人蔡新發、陳承群到庭對質 ,惟證人之證言是否屬實,仍需經過調查始得辨其真偽, 非顯然足以動搖原判決,而可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 與上開「顯然性」之要件不合;且上開爭執之事項,應係 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理時即已明知之事,當無事 後始經發現之可言,亦與「嶄新性」之要件不符。聲請人 固請求傳喚證人蔡新發、陳承群對質證明其無原確定判決 附表2所示第2次購買電線之犯罪事實,然此從本身形式上 觀察,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核與「確實新證據 」之意義不符,亦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另聲請人其餘所 述,核其性質,僅屬對於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單憑己意任 為質疑,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所指各節,或已逾越法定不 變期日,或不該當「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要 件,均非聲請再審理由。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既均無理由 ,即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編│被害人│訂貨、送│陳承群、│贓物名稱 │ │號│ │貨時間 │蔡新發詐├─────│ │ │ │ │得該贓物│金額(新臺│ │ │ │ │之方法 │幣) │ ├─┼───┼────┼────┼─────┤ │1 │紀泰電│101 年6 │以電話03│電線共40綑│ │ │線電纜│月27日訂│0-000000│ │ │ │股份有│貨、6 月│號傳真萬├─────│ │ │限公司│28日托運│興隆公司│8 萬4,000 │ │ │(張明│ │採購單下│元 │ │ │輝)。│ │訂購買後│ │ │ │ │ │,由紀泰│ │ │ │ │ │公司交由│ │ │ │ │ │中連貨運│ │ │ │ │ │配送。 │ │ ├─┼───┼────┼────┼─────┤ │2 │兄弟春│101 年8 │以電話傳│電源線3000│ │ │電線電│月6 日訂│真訂貨後│條 │ │ │纜企業│貨、8 月│,由兄弟├─────│ │ │有限公│15日配送│春公司交│7萬875元 │ │ │司(劉│。 │由新竹貨│ │ │ │玉珠)│ │運配送至│ │ │ │。 │ │新竹貨運│ │ │ │ │ │大甲營業│ │ │ │ │ │所後,由│ │ │ │ │ │不詳男子│ │ │ │ │ │取貨。 │ │ ├─┼───┼────┼────┼─────┤ │3 │富山電│101 年9 │以電話傳│電線共40綑│ │ │線電纜│月10日訂│真訂貨後├─────│ │ │股份有│貨,101 │,富山公│共7 萬7,49│ │ │限公司│年9 月10│司交由嘉│0元 │ │ │(陳天│日配送。│里大榮貨│ │ │ │興)。│ │運配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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