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決人 彭玉球
上列再審
聲請人因受判決人毀棄損壞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
上更㈠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142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55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即受判決人彭玉球於
民國98年12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系爭執行標的,
嗣於100年3
月21日接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誤以為已取得
該執行標的所有權,
乃僱工修繕,並無毀損
故意」,惟依拍
攝日期為100年3月19日之系爭建物照片與卷附
告訴人訴請檢
察官偵辦時所附之100年5月28日之系爭建物照片,二者相同
,
足證被告於100年3月21日接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以前,即已對系爭執行標的進行破壞而有毀損行為,被告明
知系爭執行標的為他人所有,無拆除權利仍將之拆除破壞,
顯與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667號判決意旨相符。依「最
高法院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知該拍攝日
期為100年3月19日之系爭建物照片,係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
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
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綜上,
原確定判決確有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爰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
,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之規定附具理由及判決書
繕本
等聲請再審等語。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
,得聲請再審:...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
於訴訟上或訴訟外
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其有應
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
款
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
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
事實審法院判決當
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
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
積極證據
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
予以觀察,經
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
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
而言,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
。故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
調查程序為
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無罪確定判決,足認受
判決人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
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
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事
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
原無罪確定判決之「顯著性(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
,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判決人即被告彭玉球(下稱被告)被訴毀棄損壞等案件
,業經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認定:「被告係基於修繕目的而就本案建築物為相關修
繕行為,其主觀上並無使本案建築物之重要部分喪失其效用
之故意,自與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
構成要件不該當」,除於
理由欄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
就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認不足證明被告涉犯毀棄損壞等
犯
行,予以指駁或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主張:
依拍攝日期為100年3月19日之照片與卷附
告訴人訴請檢察官
偵辦時所附之100年5月28日之系爭建物照片,二者相同,足
證被告於100年3月21日接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以前
即已對執行標的進行破壞而有毀損行為,被告明知該執行標
的為他人所有,無拆除之權利將之拆除破壞,自屬毀損建築
物之行為云云。惟:
⒈聲請人提出照片之拍攝日期固為100年3月19日,然經本院調
卷後發現郭兆檀或其子郭豐竣歷次主張均稱:其等係在100
年4月份收到法院塗銷查封登記函後至該處查看才知道被毀
損(詳100他712卷第6頁、第29頁;100偵5513卷9頁、第31
頁反面、本院101
上訴字第1158卷第43頁反面),其中郭豐
竣並曾稱於100年4月24日收到法院通知塗銷查封登記函等語
,再佐以依該案卷內所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
記書(稿)上所蓋「書記官100.4.20王凱飛」、「司法事務
官100.4.21王志浩」印章之記載(見苗栗地院97執12739 影
卷第268-269頁),可知郭豐竣供稱於100年4月24日收到法
院通知等語,應屬可採,
堪信依郭兆檀或其子郭豐竣至該處
查看之時間應在100年4月24日以後,是以聲請人提出照片之
拍攝日期,與前揭郭兆檀或其子郭豐竣供稱其等係在100年4
月份在收到法院塗銷查封函後至該處查看才知道被毀損等語
,已
難謂合。
⒉再者,原確定判決依
證人即華興鋁業行實際負責人賴華堂之
證詞及提出之估價單,證人即銓城建材行負責人謝其炂之證
詞及提出之出貨單、證人即金相興實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李
安艦之證詞及提出之銷貨單,及現場
勘驗筆錄所示,認定:
「被告係基於修繕目的而就本案建築物為相關修繕行為,其
主觀上並無使本案建築物之重要部分喪失其效用之故意,自
與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從而被告開始就
本案建築物為相關修繕行為之時間,不論是在100年3月21日
接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以前或之後,實與「被告是
否基於修繕目的而就本案建築物為相關修繕行為」之判斷尚
屬無涉,故僅憑拍攝日期為100年3月19日之系爭建物照片,
仍難撼動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無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主觀犯
意之認定,殊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確實新證據之
「顯著性(確實性)」之要件不符。
⒊是以聲請人提出之照片,顯非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而毋須經
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應受有罪判決之確
實新證據,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
422 條第2款之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
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