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聲再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決人  彭玉球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毀棄損壞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 上更㈠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14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55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即受判決人彭玉球於 民國98年12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系爭執行標的,嗣於100年3 月21日接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誤以為已取得 該執行標的所有權,乃僱工修繕,並無毀損故意」,惟依拍 攝日期為100年3月19日之系爭建物照片與卷附告訴人訴請檢 察官偵辦時所附之100年5月28日之系爭建物照片,二者相同 ,足證被告於100年3月21日接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以前,即已對系爭執行標的進行破壞而有毀損行為,被告明 知系爭執行標的為他人所有,無拆除權利仍將之拆除破壞, 顯與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667號判決意旨相符。依「最 高法院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知該拍攝日 期為100年3月19日之系爭建物照片,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 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綜上, 原確定判決確有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爰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 ,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之規定附具理由及判決書繕本 等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 ,得聲請再審:...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 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 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 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 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 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 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 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 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 而言,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故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 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無罪確定判決,足認受 判決人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 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 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 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 原無罪確定判決之「顯著性(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 ,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判決人即被告彭玉球(下稱被告)被訴毀棄損壞等案件 ,業經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認定:「被告係基於修繕目的而就本案建築物為相關修 繕行為,其主觀上並無使本案建築物之重要部分喪失其效用 之故意,自與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除於 理由欄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 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認不足證明被告涉犯毀棄損壞等犯 行,予以指駁或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主張: 依拍攝日期為100年3月19日之照片與卷附告訴人訴請檢察官 偵辦時所附之100年5月28日之系爭建物照片,二者相同,足 證被告於100年3月21日接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以前 即已對執行標的進行破壞而有毀損行為,被告明知該執行標 的為他人所有,無拆除之權利將之拆除破壞,自屬毀損建築 物之行為云云。惟: ⒈聲請人提出照片之拍攝日期固為100年3月19日,然經本院調 卷後發現郭兆檀或其子郭豐竣歷次主張均稱:其等係在100 年4月份收到法院塗銷查封登記函後至該處查看才知道被毀 損(詳100他712卷第6頁、第29頁;100偵5513卷9頁、第31 頁反面、本院101上訴字第1158卷第43頁反面),其中郭豐 竣並曾稱於100年4月24日收到法院通知塗銷查封登記函等語 ,再佐以依該案卷內所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 記書(稿)上所蓋「書記官100.4.20王凱飛」、「司法事務 官100.4.21王志浩」印章之記載(見苗栗地院97執12739 影 卷第268-269頁),可知郭豐竣供稱於100年4月24日收到法 院通知等語,應屬可採,堪信依郭兆檀或其子郭豐竣至該處 查看之時間應在100年4月24日以後,是以聲請人提出照片之 拍攝日期,與前揭郭兆檀或其子郭豐竣供稱其等係在100年4 月份在收到法院塗銷查封函後至該處查看才知道被毀損等語 ,已難謂合。 ⒉再者,原確定判決依證人即華興鋁業行實際負責人賴華堂之 證詞及提出之估價單,證人即銓城建材行負責人謝其炂之證 詞及提出之出貨單、證人即金相興實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李 安艦之證詞及提出之銷貨單,及現場勘驗筆錄所示,認定: 「被告係基於修繕目的而就本案建築物為相關修繕行為,其 主觀上並無使本案建築物之重要部分喪失其效用之故意,自 與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從而被告開始就 本案建築物為相關修繕行為之時間,不論是在100年3月21日 接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以前或之後,實與「被告是 否基於修繕目的而就本案建築物為相關修繕行為」之判斷尚 屬無涉,故僅憑拍攝日期為100年3月19日之系爭建物照片, 仍難撼動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無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主觀犯 意之認定,殊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確實新證據之 「顯著性(確實性)」之要件不符。 ⒊是以聲請人提出之照片,顯非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而毋須經 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應受有罪判決之確 實新證據,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 422 條第2款之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