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元普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陳俊美
送達代收人 吳憶玲
被
上訴人 蘇秀姃
林維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
詐欺案件(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2年度易字第363號;第二審案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20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3年度附民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上訴聲明及理由之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
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蘇秀姃、林維卿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
原審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6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以被上訴人即被告蘇秀姃、林維卿涉犯詐欺案件(原審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363號),業經
諭知無罪在案,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嗣上訴
人即原告固請求檢察官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本院就被
上訴人等被訴詐欺案件,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
察官之上訴(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則附帶民事訴
訟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